湖州市工商局流通环节
好风光好风光恢复供货才 附件1:
湖州市工商局流通环节
不合格食品退市销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流通环节不合格食品退市销毁~是指对流通环节内不符合法律法规、质量标准~或存在其它安全隐患的食品~针对不同情形~采取停止销售、召回、销毁、封存、扣留、没收等措施退出流通市场的监督#管理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退市销毁分为主动退市销毁和强制退市销毁。主动退市销毁是指食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存在违法、质量问题及其它安全隐患的食品时~主动对该食品采取下柜停止销售、召回等措施,对过期、变质、不合格食品~主动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不得改头换面重新上市销售。强制退市销毁是指工商部门在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食品存在违法、质量问题或其它安全隐患时~经法定检验机构鉴定结论为不合格或有《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禁止销售的食品~采取责令暂停销售、封存扣留、没收销
毁等措施。
第四条 下列食品应当退出市场:
,一,有毒有害~国家明令淘汰停止销售的。
,二,不符合国家、行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不符合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食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
,三,与前款食品属于同一生产企业、同一品种、同一批次的。
,四,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食品名称、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存期、贮藏说明、产品执行标准、质量,品质,等级的。
,五,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六,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包装破损、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七,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八,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对食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者宣传的。
,九,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
,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十一,含有未经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
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进口食品无中文标明原产国的国名或者地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的。
,十三,辐照食品、转基因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的。
,十四,特殊膳食用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能量营养素、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条 工商部门应当督促、引导食品经营者加强食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食品经营自律制度。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及时清理检查上柜销售的食品~对自查中发现的以及工商等行政部门公布的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食品~应当立即下柜、停止销售~并清点已售出和未售出的食品~在台账中登记~通知生产企业或供货商~如实
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食品经营者对标示违法但可以食用的食品~可退回供货商、生产商改正。对过期、变质、不合格等不能食用的食品~应当就地进行销毁~不得退回~不得改头换面重新上市销售。对已售出的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食品~应当采取公告等方式召回~并将召回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食品经营者应加强对保质期即将到期食品的管理~应当在销售场所集中陈列、销售并向消费者做出醒目提示~不得隐瞒消费者。
第七条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流通领域不合格食品退市销毁的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对通过巡查、实施快速检测、开展食品质量监测、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发现的~以及上级工商部门或其它行政机关公布的~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食品~应当责令并监督食品经营者将该食品退市、销毁~或采取强制措施将该食品退出流通市场~并依法调查处理。
工商部门对食品经营者采取强制退市的~应当有充分的证据和依据。工商部门对查处的不合格食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
第八条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市食品重新入市的监督管理。
退市食品需重新入市的~食品经营者必须提供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报告~并报当地工商部门备案后~方可重新进入流通领域。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已主动报告并采取退市、销毁措施且没有造成后果的~工商部门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食品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其所经营的食品属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不主动将食品下柜~或者在责令退市后仍不退市及名义上退市但实际改头换面继续销售的~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工商部门应当将查处食品案件情况、流通环节食品退市销毁情况等信息~录入省局12315行政执法系统平台~并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布~进行消费警示~提供消费指导。对退市食品及其经营者~适时回访~实行跟踪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