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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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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
「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划分,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履行,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工作。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履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职责。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中央驻皖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除按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并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二)较大事故以及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三)造成3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第九条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的,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随后补报文字报告。第十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有下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采取特别监控措施实施有效监控,并组织抢险、施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至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救护。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一)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二)发生较大事故,其中死亡7人以上9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人以上9人以下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死亡3人以上7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人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三)发生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赶赴事故现场的,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上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的,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和收集证据等工作。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或者发生一般事故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或者采取摄影、摄像等措施,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第三章 事故调查第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重大事故及其以下等级事故的调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重大事故以及死亡7人以上9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人以上9人以下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二)死亡3人以上6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人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参加。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县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五)提交事故。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事故调查组应当为其保密。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移交工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并附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第二十二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提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另行指派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依照《条例》规定的调查处理权限报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及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七)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八)事故教训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简图、视听资料、勘验资料、鉴定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归档保存。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一)事故救援产生的费用;  (二)检测检验、技术鉴定、保全证据的费用;(三)聘请专家参与事故调查的费用。事故发生单位无力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解决。第四章 事故处理第二十八条事故批复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事故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单位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应当经作出停产停业整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九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定期对事故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ﻫ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第三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发生事故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第三十六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相互推诿的; (二)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重大线索或者重要情况,不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报告的;(三)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五)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六)事故调查过程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形的。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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