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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离婚理由外国法律中关于离婚理由规定的分析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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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离婚理由外国法律中关于离婚理由规定的分析与启示法律离婚理由外国法律中关于离婚理由规定的分析与启示 法律 离婚 理由 规定 内容提要:法定离婚理由是离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它对家庭的安宁及社会的稳定都有很大影响。各国关于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受社会历史条件的影响。从历史演变上看,各国在此方面的立法思想主要有三种类型:过错原则、干扰原则和破裂原则。各国法律所采取的立法体例及具体规定也有所差别。通过对外国法律关于法定离婚理由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一些启示,并可以此来完善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法定离婚理由 立法思想 历史演变 立法体例 一、外国法律中关...
法律离婚理由外国法律中关于离婚理由规定的分析与启示
法律离婚理由外国法律中关于离婚理由规定的分析与启示 法律 离婚 理由 规定 内容提要:法定离婚理由是离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它对家庭的安宁及社会的稳定都有很大影响。各国关于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受社会历史条件的影响。从历史演变上看,各国在此方面的立法思想主要有三种类型:过错原则、干扰原则和破裂原则。各国法律所采取的立法体例及具体规定也有所差别。通过对外国法律关于法定离婚理由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一些启示,并可以此来完善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法定离婚理由 立法思想 历史演变 立法体例 一、外国法律中关于法定离婚理由规定的立法思想 法定离婚理由又称法定离婚原因或条件,是法院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是离婚制度中的根本制度和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从其自身的历史发展和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上看是不尽相同的,但依立法思想则可以概括为三种类型:过错原则、干扰原则和破裂原则。 过错原则亦称有责主义,是指可以归责于配偶一方的妨碍婚姻存在的原因为离婚法定理由。依照过错原则,只有当配偶一方提出并证明另一方具有足以妨碍婚姻的过错时,才准予离婚,且仅无过错一方具有离婚请求权。具体过错行为主要有虐待、通奸、重婚、恶意遗弃、意 图杀害他方、被处徒刑。干扰原则亦称无责主义,是指以不可归责于配偶一方但却是客观存在的妨碍婚姻存在的事实为离婚法定理由。依照该原则,只要存在这样的客观事实,另一方即可诉请离婚,而不必指出对方的过错。客观存在的事实主要有重大不治的疾病、精神病、失踪。破裂主义原则亦称破绽主义或自由离婚主义,是指不问离婚的具体事由如何,只要当事人诉请夫妻已难于共同生活,法院确认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到不能挽救的程度就可判决离婚,干扰原则经常辅助过错原则而发挥作用,因实行过错原则不久立法者即了解到婚姻之崩溃未必仅因有责行为而引起。过错原则是“过时的、虚假的”,“既缺乏弹性,又违背自由原则。”因此自破裂原则为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142条第一款首开先河时起,尤其经本世纪六七十年代资本主义各国对婚姻家庭法进行修改,越来越多的国家单采或并采破裂主义。依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我国法定离婚理由无疑采破裂原则。 二、外国法律中关于法定离婚理由规定的历史演变 在古代,罗马法中的离婚制度已相当完备。当时出现了三种离婚方式,即强制离婚、协议离婚和片意离婚。早期法律把片意离婚规定为丈夫的特权,后来又为片意离婚规定了各种法定理由。罗马离婚法对后世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离婚立法有着深远广泛的影响。 中世纪,罗马教会法本诸教义和夫妇一体主义,明确规定除配偶死亡之外,婚姻不得离异,采取禁止离婚主义。随着罗马天主教会势力的扩张,到公元10世纪时禁止离婚主义几乎遍及整个欧洲。于此同时,信奉天主教的国家大都对别居制度加以规定,承认其合法性, 15、16世纪,欧洲从封建社会开始向资本主义社会过度,从宗教改革运动中发展起来的新教会及其领导人怀疑婚姻的神圣性和不可解除的原则,反对禁止离婚主义,并且宣称,婚姻是“世俗的事”,因此没有什么不可离异的必然性,应该尊重“人的权利”。此后,路德派和改革派君主以及瑞士的城市政府都开始直接的或通过他们的教会法庭和特别法院,准许人们离婚,其理由是通奸、虐待、欺诈以及其他不端行为。从此,中世纪欧洲的禁止离婚主义逐步为许可离婚主义所取代。 资产阶级家庭法学家基于契约学说,认为婚姻既然是处于双方合意的一种民事契约,那么离婚就是表达个人自由的一种合乎逻辑的行为。1791年法国共和国宪法宣布:“法律只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根据这种理论,国家承认在某种情况下婚姻是可以离异的。此后,几乎所有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都接受了这种民事契约观念作为离婚立法的根据,在法律上允许离婚,但须加以严格控制,并为此规定了离婚的法定理由,只有符合离婚的法定理由,才可诉请离婚,这被称为限制离婚主义。 在常见的离婚理由中,既有夫妻一方或双方违反婚姻义务和道德准则的行为,如通奸、遗弃、虐待、重婚、犯罪等有责原因;也有非出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但对夫妻关系有直接影响至无法维持的无责原因,如一方患精神病、生理缺陷、重大不治之症、生死不明达一定年限等。 现代离婚法发生了重大改革。这首先表现在传统离婚观念的重大 改变。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离婚被认为是对被告过错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手段,同时作为对无过错方的一种解救措施。与这种观念相适应,在离婚立法上各国采取过错主义,把一方的过错行为作为对方请求离婚的理由。而当代世界上大多数学者倾向于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他们用一个可怕然而却是合适的比喻来说明离婚与婚姻破裂的关系;“离婚是死亡婚姻的葬礼,而不是婚姻死亡的原因,为防止破裂而否定离婚就好比为害怕死亡而禁止举行葬礼一样。”英国法律委员会曾提出,现代离婚法的目的应该是:“维持而不是破坏婚姻的稳定性,但是,如果婚姻已经不幸破裂并且不可挽回的话,就应该让那个空有其表的法律外壳被摧毁,不过要作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最小限度的痛苦、烦恼和难堪。”换句话说,只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无论有无过错,哪一方都可以获准离婚。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一方的任何过错,应该与获准离婚无关。 20世纪6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的社会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主要表现在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妇女地位、家庭结构、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等各个方面,传统的离婚法已经大大落后于已经改变了的社会条件,尤其是对离婚理由的严格限制暴露了它的严重缺陷,因此,近几十年来,许多国家先后对离婚立法做了重大修改。许多国家在法律改革中,对离婚问题采取了相当宽容的态度,离婚日益失去其制裁、惩罚被告过错行为的作用,而被看成是对婚姻关系事实上破裂的确认,成为为摆脱陷入困境的婚姻而提供的一种补救手段,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离婚立法上抛弃了传统的过错原则而代之以破裂原则。但是, 在一些国家,由于宗教仍在发挥其传统的号召力和相当的社会影响,因此,直到20世纪80年代,在安道尔、爱尔兰和菲律宾等国,在法律上仍然禁止离婚主义。但是这并不能改变离婚立法从禁止离婚主义、限制离婚主义向自由离婚主义转变的历史趋势。 总的来说,离婚法的改革适应了已经改变了的社会条件,反映了当今人们离婚观念上的变化。越来越多的人逐渐改变了离婚意味着家庭破灭的观念,而把离婚看作是为许多不幸的夫妻提供建立新家庭的机会,因为大多数离婚者是准备再婚的。在离婚法改革以前,这些国家有大量事实上已经破裂的夫妻,即便双方同意离婚,但由于找不到一方有过错的理由,离婚问题得不到圆满解决,夫妻长久分居大有人在,成为一个严重得社会问题,不少国家的新离婚法正是在这种条件下产生的。正如一些学者指出,旧离婚法所要维护的某些家庭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假象,它不可能真正解决夫妻双方的冲突,而新离婚法强调的是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重要性。 三、几个主要国家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 (一)英国 英国是较早采取干扰原则的国家,也是较早单独采取破裂原则的国家。它对欧洲各国离婚法改革产生过重大影响,欧洲各国离婚法自本世纪60年代后半期以来是以“1969年英国离婚法修正为契机,而迈向另一新纪元。”而且英国关于如何认定婚姻破裂的在单独采取破裂原则的国家中与我国的最为类似,对于我国婚姻立法颇有参考价值。 12世纪中叶到16世纪宗教改革期间,在英格兰婚姻关系的法律是由教会法院执行的罗马天主教教会法,教会法禁止离婚。16世纪,宗教改革运动兴起,英格兰的许多宗教改革家力倡婚姻应视为国家规范的民事,虽在法定离婚理由上还有分歧,但均主张婚姻可以解除,然而,这些观点并未成为法律。17世纪初,英格兰新教会声明婚姻仍不可解除。18世纪以后,国会以国家立法形式解除某一具体婚姻关系。法定离婚理由就男方而言是妻子的通奸,就子女而言是妻子的通奸,就女子而言是丈夫的通奸加其他过错行为。抗辩事由是原告方自己也有过错,男女双方有逃避婚姻神圣义务的共谋或串通。《1923年婚姻诉讼法》规定任何一方均可以他方通奸为由诉请离婚,但仅可以此为由诉请离婚。《1937年婚姻诉讼法》扩大了法定离婚理由的范围,规定配偶任何一方可基于他方的虐待、遗弃连续达三年或三年以上、不能治愈的精神病且于起诉时已连续看护、治疗五年而获准离婚。抗辩事由是原告方亦有过错,对被告方的过错有共谋或宽恕,在离婚问题上存在交易。二站后,英国离婚制度长期坚持的离婚过错原则遭到强烈的批评,于是于1951年以Morton为主席的结婚和离婚皇家委员会调查当时的离婚法,该委员会的报告坚决赞成保留过错原则。1969年公布的《修订离婚法》,起主要内容就是废除原规定的各种离婚理由而代之以只有一条理由,即婚姻关系破裂到不能挽救的地步。但这项法律考虑到离婚中妇女往往发生经济困难,一直到1971年才实施。但是,法律责成原告要以一定的实施来证明婚姻确已破裂,而在法律列举的5项事实中有3项正是被告的过错行为。可 以看出,英国立法建立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原则上。法律这样规定依然没有完全摆脱过错主义的传统,而是采取了折中的办法。《1973年婚姻诉讼法》沿袭了1969规定的法定离婚理由,但规定自离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对提起离婚诉讼期限的规定遭到众人批评,于是1984年《婚姻家庭程序法》规定自结婚之日起一年不得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且此障碍为绝对的障碍,即法院没有自由裁量权,但并不禁止以在特定期间内发生的事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尽管如此,英国法学界仍对现行的离婚法给予了较多的批评,他们主张应对现行离婚理由的规定予以修改:?婚姻过错的概念和其他暗示争议的因素必须消除;?虽然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唯一离婚理由仍应予以保留,但对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应以明确的、客观的标准加以证实。明确、客观的标准系且仅系1年以上的分居事实。 (二)美国 在殖民地时期,南方各州普遍沿袭英国传统,不存在绝对即无条件离婚,分居也很少见。但是,在新英格兰,法院或立法机关偶尔也批准几起离婚请求。由于移居北美的英国人多数时新教徒,故婚姻被视为民事契约,而非圣礼。婚姻家庭本质上是世俗的而非宗教的。在宾西法尼亚州,1682年的法律规定如果夫妻一方犯有通奸罪,另一方有权离婚。但是,由于英国枢密院不赞成离婚,因此18世纪70年代,在宾西法尼亚、新泽西等州又都废除了“立法离婚”。 独立后,离婚仍然少见。但是各地的法律规定不同。在南方,离婚往往被禁止,而在其他一些州,法律对离婚都采取了限制性规定,只是 限制条件各异。如1787年,纽约法律仅同意因通奸而离婚。总之,虽然规定不一,但推行的都是限制性离婚政策,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一方是否存在法定的过错行为。因此,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在当时,出现了串通现象,即双方捏造事实以期符合离婚的条件。 1850年以后,各州都着手废除立法离婚,到1867年,在当时的37个州中,亦有3个州废除了立法离婚,到1880年时,立法离婚已完全消失,离婚一般依据离婚法进行。 在1850年到1870年间,许多州实行的是相对自由的离婚法。在康涅狄格州,任何不当行为都可能成为离婚的理由,只要它“永久的伤害了原告的幸福及婚姻关系。”当然,各州的规定并不一致,虽然都允许离婚,但条件不象康涅狄格州那样宽松,离婚理由往往被限制为通奸、遗弃等原因。 1870年以后,形式发生了变化,由于伦理学家不断攻击这种相对宽松的离婚法,康涅狄格州的离婚法和马里兰州的法律改变了原先宽松的规定,对离婚做了严格限制。 虽然离婚法依然严格,但离婚率却不断上升,人们为离婚往往相互勾结。例如在纽约州由于通奸是离婚的唯一理由,因此,捏造的“通奸”现象常常发生。同时,由于各州的离婚法不同,因此,出现了“迁居”离婚的现象。 1970年,美国的加里福尼亚州率先制订了彻底废除以过错责任作为离婚理由的离婚法。这部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离婚法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不可调和的矛盾已引起婚姻的彻底破裂”和“不可 治愈的精神病”(第4506条),即可获得离婚。加州立法机关这一改革是为了避免离婚诉讼中的敌对情绪,从而减少原先注重过错责任的离婚所持有的敌意、刻薄和精神损害。 20世纪50年代以后,对统一结婚离婚法的要求显的更加强烈。终于在1971年由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公布了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这部法律是参考性的,作为推荐给各州采纳、修改或另作解释的一个蓝本。该法规定的可以离婚的唯一理由,就是法庭认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到无可挽回的地步。到1981年为止,除了伊利诺斯州和北达科他州以外,美国各州几乎都准许配偶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离婚。这种无过错离婚制度至少有四种模式,这些法律模式在各州之间差别很小。有些州如夏威夷州仅采取一种无过错离婚模式,即把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也有一些州同时还采取了其他几种2无过错离婚的模式。但仍有许多州依然保留了传统的过错原则,把它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离婚理由。 (三)法国 中世纪时期,法国由于受罗马天主教势力的影响,也采取了禁止离婚主义。 随着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过度,社会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法律也相应调整了关于离婚的规定,逐渐放弃了禁止离婚主义,而采取限制离婚主义,允许基于一定理由的离婚,但对此加以许多限制。 1792年9月20日,法国颁布法律,承认三种离婚方式,即自愿达成协议离婚,一方提出合乎法定理由的离婚和一方提出性格不和的 离婚,第三种离婚方式实际上是一种单方的离异,一度造成当时社会轻易离婚的风气。 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禁止有夫妻一方提出因性格不和的离婚方式,规定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妻子通奸;丈夫通奸而且于夫妻居所姘居;对方有重大暴行、虐待何侮辱;对方受名誉刑之宣告。 1816年王朝复辟后,又把天主教重新规定为国教,离婚又被禁止。直到第三共和国时期,著名的1884年4月18日的法律再次恢复了离婚制度,其中很大部分是恢复了1804年原有的离婚立法,但不承认协议离婚制度。 法国现行离婚法是1975年颁布并于1976年1日生效的,新法律在放宽离婚理由的同时,为力图避免使离婚程序“戏剧化”,把双方互相同意和共同生活破裂作为单独的法定离婚理由。前者是指只要双方合意并就离婚后的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就可以向法院诉请离婚,无须说明理由。合意离婚作为一种独立离婚方式的出现,是法国离婚立法上的一项重大改革,反映了当今法国人在离婚观念上的变化。由于现实的原因,新法律在放宽离婚理由的同时,仍然保留了因夫妻一方过错而离婚的规定,即任何一方得以归咎于对方的过错事件,只要该事件已构成一再违反婚姻义务和责任,以致使同居生活成为不堪忍受,就可以诉请离婚。 (四)德国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是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过度时期的产物,亲属编中关于离婚的规定也比法国民法典更加明确和具体,但仍 保留了不少中世纪家长制的残余,维护着男女在离婚权利方面的不平等地位。该法典规定的法定离婚理由是:配偶一方企图杀害他方;配偶一方严重违反婚姻义务;有不名誉或不道德的行为,致他方不能期待继续维持婚姻关系者;重大的虐待。 1970年,联邦德国法律界代表大会上,绝大多数代表同意实行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但是主张以一定时期的别居作为“婚姻破裂”“家庭解体”的推定,这样可以防止将“婚姻是破裂的结论仅取决于法官的内心理性。”根据1976年6月14日的改革婚姻法和亲属法的第一次法律修订的自1977年7月1日起生效的联邦德国民法典,即采纳了这种意见。该法规定:婚姻已经破裂的,可以离婚。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不再存在,并且不能期待夫妻双方恢复共同生活的婚姻为破裂。夫妻双方分居已一年,并且双方申请离婚,或一方申请而申请相对人同意离婚的,无可反驳地推定婚姻已经破裂;夫妻双方分居已3年的,无可反驳地推定婚姻已经破裂。夫妻双方分居尚不足1年的,只有在婚姻的继续对申请人在另一方的人身上发生的事由将造成不可估计的困难时,才可以离婚。 (五)日本 在“家制度”下,基于家族主义的观念,失败的婚姻被认为是“异己分子”侵入了本家族,是其女不合家风,因此,对“异己分子”逐出家族是当然的事。从这一角度讲,明治家庭法在“家制度”的范围内,确保了离婚的可行性。但既然是被逐出家庭的“异己分子”,自然毫无权利可言,也无财产可分,对于离婚的女子来说,离婚就是一 场噩梦,人才两空,且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 这种完全无视妇女的合法权益,带有强烈的封建意识的离婚制度,遭到根本否定是理所当然的。战后家庭法的离婚制度,原则上采用“破裂主义”,但在判例上,不承认有责配偶者的离婚要求;若离婚对象是精神病患者,按规定:必须对其今后的治疗、生活等作出具体安排后,才准予离婚,所以,实质上采取的是消极破裂主义。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破裂主义的原则却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或者说离婚制度出现了极端的不平衡,即家族法规定的两种离婚方式:协议离婚和裁判离婚的比例严重失调。在所有离婚的人数中协议离婚占90%,通过调解、裁判离婚的仅占10%,特别上裁判离婚还不到1%。因此,在日本民法界,不少有力人士主张:应该彻底贯彻破裂主义(即采取单意离婚制),简化离婚手续,以符合世界的潮流。其理由是协议离婚实质上是限制了离婚的自由,不符合破裂主义的原则。 /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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