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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曹永鹤诉安邦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李解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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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曹永鹤诉安邦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李解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法律案例:曹永鹤诉安邦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李解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法律案例:曹永鹤诉安邦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李解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 来源:债权债务律师网www.69ls.com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日2时15分,原告骑着自己的电动车由县城返回家中,慢速靠右边行走,当行至213省道224公里+500米处时...
法律案例:曹永鹤诉安邦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李解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法律:曹永鹤诉安邦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李解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法律案例:曹永鹤诉安邦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李解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 来源:债权债务律师网www.69ls.com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日2时15分,原告骑着自己的电动车由县城返回家中,慢速靠右边行走,当行至213省道224公里+500米处时,被被告冯李驾驶的豫BA5333号重型货车轧伤,支付医疗费数万元。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李解放,该车在安邦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8149元、误工费11733.49元、护理费3333.6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57486.24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58元,共计160230.35元,要求安邦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及李解放共同负担。 被告安邦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该事故直接侵权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豫BA5333号车实际车主为李解放,根据我公司与李解放签订的书、车辆产权确认书,应由保险公司及李解放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解放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2时15分,冯李驾驶豫BA5333重型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4公里+500米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曹永鹤轧伤,造成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12日出具杞公交认字(2009)第3-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冯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曹永鹤骑电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永鹤受伤后于2009年3月2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左胫腓骨及左足多发骨折(开放性);处理意见为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曹永鹤支付医疗费1329.20元。曹永鹤于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5月6日在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术后内翻畸形;2.左股骨干骨折术后;3.左胫骨骨折术后;5.左足跖骨、跗骨陈旧性骨折;6.左足第一、二、三跖骨陈旧性骨折。曹永鹤支付住院费56738.91元,并在该院支付西药费、放射费、化验费、治疗费254元,于2009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在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8886.89元,在杞县骨科医院支付放射费200元,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90元。受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09年6月24日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045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1.曹永鹤左下肢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2.曹永鹤左足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曹永鹤支付鉴定费用650元。曹永鹤于2009年11月17日申请重新鉴定,受法院委托,开封康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康杰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68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永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曹永鹤支付鉴定费用900元。受法院委托,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09年10月19日出具杞价事估字(2009)第205号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曹永鹤的永久电动车损失为2058元。被告李解放已给付原告曹永鹤赔偿款40000元。 另查明:豫BA5333货车登记车主为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李解放,冯李为李解放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安邦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曹永鹤提供开封市益友回族冷食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曹永鹤于2007年元月至2009年3月在开封市益友回族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订立有劳动合同;城关镇西南村村委和杞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曹永鹤于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在杞县南顺路一胡同租用高国胜房屋居住,并提交有租房。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2元/年,曹永鹤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有稳定收入,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计算分别为57488元(14372元/年×20年×20%)、11930.73元(14372元/年?365日×30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71.28元(14372元/年?365日×78日)、780元(10元/日×78日)、2340元(30元/日×78日)。 法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BA5333号重型货车在安邦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安邦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冯李负主要责任,李解放为实际车主,李解放应承担除交强险之外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因豫BA5333号重型货车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赔偿责任应由安邦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西药费、放射费、化验费、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对其所主张的医疗费、西药费、放射费、化验费、治疗费等项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残疾程度较轻,请求10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永鹤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488元、误工费11733.49元、护理费307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89292.7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永鹤医疗费57499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车辆损失费58元、共计60677元中的70%即42473.9元。三、被告李解放赔偿原告曹永鹤鉴定费900元中的70%即630元。(曹永鹤在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领取李解放赔偿款40000元,其多领的赔偿款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李解放)。四、驳回原告原告曹永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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