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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适用与思考

2010-08-25 3页 doc 51KB 1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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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适用与思考 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www.lawtime.cn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适用与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公布实施以前,在民事诉讼中,有关当事人举证原则,只有《民诉法》及其《若干意见》作出一些不彻底、不明确的规定。《民诉法》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和重审均可提出证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随时提出的证据均应审查,作出判断。实践证明,证据随时提...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适用与思考
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www.lawtime.cn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适用与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公布实施以前,在民事诉讼中,有关当事人举证原则,只有《民诉法》及其《若干意见》作出一些不彻底、不明确的规定。《民诉法》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和重审均可提出证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随时提出的证据均应审查,作出判断。实践证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一是当事人往往利用民诉法的规定实施证据突袭,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突然袭击,或者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才提出证据,以达到拖延诉讼之目的,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使庭审难以顺利进行,导致有些案件需要开几次庭才能结案,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损害了诉讼公平和司法公正;二是导致质证工作无法顺利进行,从而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三是导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复劳动,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妨碍人民法院审判效率的提高。由于《民诉法》对案件审限有明确规定,而对当事人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随时举证的情形导致人民法院大量案件难以在审限内审结,社会各界对此反响很大,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举证时限,同时明确规定不在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它是对《民诉法》的补充,也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既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实现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又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第二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本条是关于当事人举证期限的确定和告知当事人制度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举证期限有两种产生方式:一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应当经过人民法院认可才能作为本案的举证期限。只有经过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在诉讼中才能具有拘束力。但本条并未规定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的上限和下限。笔者认为,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可以不要求下限。因为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越短,对诉讼的加快推进就越起到积极的作用,越能提高法院办案效率。而为了控制当事人拖延诉讼,必须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规定一个上限,这个上限期限需要多长可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60日。二是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权利,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本《规定》自今年4月1日起施行以来,全国各法院都先后制定了《举证通知书》,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所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均为30日,同时还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举证要求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并连同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而大多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都认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30日内提供证据或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这样对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才能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但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又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可见,证据交换是举证期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应符合举证期限制度的一般要求。当然,证据交换之日也可以与举证期限的届满之日相隔一段时间。根据该条规定,应允许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日前提供证据,如果证据交换日前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在审判实践操作中,通过比较《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与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期限”,发现两者之间有矛盾和冲突的地方,难以掌握和适用,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也会提出异议和看法。按法院通常的做法是:案件在立案庭立案受理过程中,已将《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并规定了举证期限(一般为30日),当案件移送到相关业务庭后,该业务庭如果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或海南省高院制定的《庭前准备程序规程》的规定,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的时间往往会定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当然也有当事人自行协商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的),这样就会出现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的“举证期限”比法院送达给当事人《举证通知书》里指定的“举证期限”还要长一些,使得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形同虚设,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且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提出异议,同时还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和影响案件顺利进行。如:本院受理的原告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口市城市建设局建筑纠纷案,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30日内没有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才提出;又如:原告贵州世纪中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电子工业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30日内提供证据,而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才提出,原告却提出异议,不同意质证。但根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及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法院组织证据交换日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提供证据。还有,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院还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法院所审理的民商事案件是否都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或预审?就此问题,笔者根据学习《规定》的体会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提出如下看法,与大家共同探讨。   第一,根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院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的只有两种情况:即当事人申请和证据较多或者疑难的案件。可见,除了这两种案件外,其他案件,《规定》并没有要求都必须进行证据交换,尤其是一些案情简单,当事人争议不大、证据单一的案件。   第二,根据《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固定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但是不少案件根据起诉状和答辩状就可以确定案情、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如:金融机构起诉的部分贷款案件,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仅有一份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还有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公告的案件,等等。类似这些未经过交换证据,也能基本得到确定的案件,是不是也要进行证据交换,这就值得我们研究和思考。   第三,有些案件通过证据交换后,不但没有起到积极的作用,反而会引发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同时还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导致案件无法顺利进行。如上述所举的两宗并不是复杂疑难、证据较多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交换。如果按照《规定》的要求,法院对这两宗案件可以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那么,对该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才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依照《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予审理,也不必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同样对该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交的证据,依照《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由此可见,如果法院审理的案件(除《规定》第三十七条两种情况外)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那么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对当事人当然具有约束力,相反,就有可能失去约束力。   第四,根据《规定》第三十七条有两种情况的案件法院应当或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规定,笔者建议,各法院应在《举证通知书》中“当事人举证期限”部分增加一项,即“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第 3 页 共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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