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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22-05-22 3页 doc 1MB 1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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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XXXX年最新规范《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稿)PAGEPAGE8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重庆市规划局二○一○年十二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2010-12-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2007-2020)》,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本市...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XXXX年最新《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稿)PAGEPAGE8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重庆市规划局二○一○年十二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2010-12-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2007-2020)》,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用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亦应符合本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传统风貌街区保护范围等特定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执行。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规划编制与技术规定的关系)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的编制涉及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内容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规划区内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应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五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用地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各类城市用地的规划指标应符合附表的规定。第六条(用地兼容)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居住功能;(二)居住用地兼容其它性质用地的,其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地上建筑面积的80%;(三)公共设施用地兼容居住用地的,其公共设施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50%;(四)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居住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兼容的,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兼容性质。第七条(零星用地)零星用地是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与其他用地兼容),或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或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零星用地应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对于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城市绿地、道路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允许实施市政基础设施、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和公建项目。实施上述之外的建设项目,应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第八条(专业用地控制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体育用地C4、医疗卫生用地C5、教育科研用地C6、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8、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对外交通用地T等专业用地,可参照国家规范,结合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及相关要求,确定规划条件。第九条(地上容积率规定)地上容积率计算按以下原则执行:(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其建筑面积均计入地上容积率。(二)地上建筑局部被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等于16米进深的部分均计入容积率;大于16米进深的部分用作车库且有实墙完全隔断时,该车库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地上容积率计算规则按本规定附录执行。第十条(建筑密度)建筑密度是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上建筑的建筑投影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建筑密度=建筑投影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建筑投影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最大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二)局部被掩埋的地上建筑的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雨篷、挑檐、构架的水平投影面积,不计入建筑投影面积。第十一条(停车位配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按规定的停车位标准配建停车位。第十二条(地下空间利用)地下空间利用应本着统筹规划、适度开发的原则,优先满足城市公共设施需要,加强与周边项目的交通联系,重视防灾减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地下公共设施预留发展空间。第三章建筑间距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规定。第十四条(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一)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不小于相对的两主采光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8米。(二)主采光面与山墙相对垂直布置时,不小于该主采光面半间距与山墙面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8米。(三)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8米。(四)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夹角不大于60度的,其间距按第(一)条确定;夹角大于60度的,其间距按第(二)条确定。(五)错位布置时,相邻两栋均为低层建筑的,其间距不小于8米;其中一栋为多层或两栋建筑均为多层的,其间距不小于12米。第十五条(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19米。(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19米。第十六条(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30米。(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30米。第十七条(超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超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22米。(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22米。第十八条(超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超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33米。(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33米。第十九条(超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超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36米。(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36米。第二十条(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同一裙房上的居住建筑,其建筑计算高度从裙房屋面起算。第二十一条(建筑与堡坎的间距)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外墙(含阳台、外廊、飘窗)与堡坎底部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堡坎退台时,可分阶计算。第二十二条(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第二十三条(采光面)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第二十四条(退台间距的计算)建筑退台时,按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视其不同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第二十五条(其他建筑间距)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一)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规模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规范外,还应在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二)中小学的宿舍楼、三班及以下规模托幼建筑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三)居住建筑与计算高度4米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2米。(四)居住建筑与以上第(一)、(三)项之外的其他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均按居住建筑间距执行。(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其中,高层与超高层建筑之间、超高层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24米。第二十六条(拼接规定)两栋居住建筑的不开窗部分可拼接,拼接宽度不得小于3米。拼接形成的凹槽宽度小于15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面宽。计算高度为18米以下,且沿江、城市道路、广场或公园绿地布置的居住建筑,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超过80米。计算高度为18米至60米的居住建筑之间、计算高度为18米至60米的居住建筑与计算高度18米以下的居住建筑,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超过70米。计算高度为60米以上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得拼接,确需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超过70米,且不得沿江、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或公园绿地布置。超高层建筑不得拼接。第四章建筑退让第二十七条(建筑退让道路控制线的距离)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退让道路控制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退让距离道路红线宽度W(米)建筑计算高度H(米)W≤1616<W≤32W>32H≤6033560<H≤100579H>1007911注:不同高度组合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线。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大型商场、酒店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退让道路控制线的最小距离,应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前提下,在上表基础上应适当增加,且最小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第二十八条(建筑退让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临城市道路布置的建筑,其外墙(含阳台、外廊、飘窗)退让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临道路的相应半间距。第二十九条(道路转弯处建筑退让道路控制线的距离)道路转弯处建筑退让道路控制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退让距离道路控制线宽度W(米)建筑计算高度H(米)W≤1616<W≤32W>32H≤6057960<H≤1007911H>10091113注:1、不同高度组合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线。2、位于不同等级城市道路交叉口的,按较高等级道路的退让标准执行。第三十条(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以下标准控制:(一)低、多层居住建筑的主采光面与用地边界的夹角不大于60度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该面的半间距;大于60度的,其最小距离不得小于4米。(二)高层居住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用地边界的夹角不大于60度时,面宽不小于40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该面的半间距;面宽小于40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15米;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用地边界的夹角大于60度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15米。(三)超高层居住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用地边界的夹角不大于60度时,面宽不小于40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该面的半间距;面宽小于40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18米;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用地边界的夹角大于60度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18米。(四)非居住建筑计算高度不大于24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大于24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12米[用地边界外是居住用地的,按上述(二)、(三)项的标准进行退让]。用地边界外有永久性建筑物的,还应符合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全间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建筑退让城市绿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以下标准控制:(一)退让相邻公园绿地(G1)、广场(S3)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在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二)退让相邻生产绿地(G2)和其他绿地(G5)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应按照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执行。(三)退让防护绿地(G3)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第三十二条(建筑退让中小学校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设施用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中小学校用地(R12、R22)、医疗卫生用地(C51)、体育设施用地(C4)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在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第三十三条[地下建(构)筑物与控制线的距离]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筑物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在用地条件受限时,可使用道路控制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地下空间。第三十四条[地下建(构)筑物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须满足安全的要求,且不得小于3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须满足安全的要求。第三十五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二)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控制线;(三)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不大于3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3米的,可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控制线;(四)与城市道路衔接的车行道,其车道变坡点标高应与相交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一致,变坡点距离城市道路控制线外(远离城市道路中心线方向)不小于5米。第五章公共空间第三十六条(公共空间周边控制)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或广场、重要河流水体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应专题论证。第三十七条(公共空间布局及可达性要求)公园、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应系统考虑、集中布局,保障其开敞性、服务半径等要求。城市公共空间应与城市道路相连接,保证市民安全、便捷到达。第三十八条(公共步行通道)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用地四周临城市道路时,应保证城市公共步行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大于400米、宽度不小于3米,且应与城市道路连通。鼓励在滨水区域设置具有休闲、健身、观景功能的公共步行通道。第三十九条(公园绿地控建)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建设的,应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面积不大于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不得建设除公厕、市政配套设施用房之外的其他建筑。通影响评价。可证用地,在保证道路设施安全的(二)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不得建设除公厕、市政配套设施用房、公园管理用房之外的建筑,且公厕、市政配套设施用房、公园管理用房的建筑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大于公园用地面积的2%、建筑高度不得大于7米。第六章特别规定第四十条(建筑风格)建筑风格除有特殊要求的外,应与城市整体风格相协调,充分体现重庆主城区及渝西、渝东北、渝东南各地的自然地理和历史文化特征。鼓励在城乡建筑规划设计中继承和发扬川东和巴渝地区的传统建筑以及本土民居建筑的风格。滨江头排地块项目应遵循前低后高的规划原则,其临江一侧应布局一定规模且体现地方传统风格的低层建筑。第四十一条(建筑色彩、材质)建设项目不得采用大红大绿、鲜艳刺目的建筑色彩。同一组建筑主体色调应统一,一般以不超过两种相互协调的主体颜色为宜,颜色的明度、彩度不能过分强调自我,应充分考虑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建设项目应充分利用现代环保科技饰材,通过发掘地方材料的优势,创新具有乡土特色的城乡建筑艺术效果,体现城市与自然山水环境的和谐共生。不得使用白色、黄色、粉色瓷砖等效果较差的装饰材料。第四十二条(净空保护)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天际轮廓线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符合规划条件中的建筑限高要求。高层建筑成组群布局的,应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地形高差不大的,不得采用同一或相近建筑高度的布局方式。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专题论证。第四十四条(城市空间开敞性)建设项目应保证内部环境与城市外部空间的开敞性。建设用地沿江或城市主次干道长度不小于100米的,其滨江或临道路一侧应留出不小于沿江或道路长度30%且进深不少于20米的开敞空间,各开敞空间的宽度均不得小于20米,且地面以上不得布置建筑。第四十五条(基础设施景观控制)跨江桥梁、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轨道站场、城市防洪工程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应与城市空间形态和山水环境相协调,体现文化内涵、地方特色和艺术美感。处于城市重要景观节点位置的,应进行景观专题论证。第四十六条(历史文化保护区)经依法批准及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风貌街区等应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并制定规划导则纳入详细规划。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及市政府批准的传统风貌街区核心区范围内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确定专门的建筑规模、建筑密度、绿地率指标和建筑退让、间距标准,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应采取逐步整治的方式,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尺度和建筑风貌,对有历史价值的建筑应重点保护。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建筑间距及退让,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第四十七条(文物及重要建筑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优秀近现代建筑应按有关法律及规定加强保护和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原址保护,因城市公共利益需要迁移的,优先采用原地平移方式,确无条件的,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后,可异地迁建。片区改造中保留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优秀近现代建筑,可不计入该片区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第四十八条(生态廊道)城乡规划中确定的保障城市形态和城市生态安全格局的生态廊道、组团隔离带,严禁进行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建设活动,但排危抢险、村民自用住宅、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军事设施的建设活动除外。第四十九条(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编制应根据规划人口规模,落实公共服务设施的保障性要求,确定规划区的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社会保障、行政办公等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数量、布局、规模及用地范围,明确用地控制要求。第五十条(公共安全设施)规划编制应按照综合防灾减灾有关要求,明确消防站、避难场所、应急通道等公共安全设施的数量、布局、规模、服务半径、用地范围等。应急避难场所的地下空间严禁规划和实施与应急避难无关的建设项目。第五十一条(禁建区、慎建区及地质灾害易发区)规划确定的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先提供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的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文件。第五十二条(河道行洪区和限制使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国家防洪标准的规定执行。第七章 市政及管线第五十三条(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建筑控制线应按以下标准划定:(一)临支路的,退让2米;(二)临次干道的,退让3米;(三)临主干道、快速路的,退让5米;(四)位于不同等级城市道路交叉口的,以较高等级道路的建筑控制线退让为准;(五)位于历史文化街区及传统风貌区范围的,以城市设计及专项规划为准;(六)位于建设用地内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的,以渠化工程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其他的,以自然河床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七)以隧道洞顶标高(洞口路面标高+隧道高B)与现状地面线相交点为计算基点,往进洞方向按1:1.5放坡,其坡顶线(当洞顶上现状地面线坡度小于等于1:1.5时,计算基线至坡顶线水平距离按20米计)以及往出洞方向30-40米的范围线,与隧道两侧结构外边缘20米围合的范围线,即为隧道洞口建筑控制线(附图四);隧道上方或隧道两侧结构外边缘50米范围内修建的建筑,应进行结构安全论证,报市政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保现状隧道安全及规划隧道具备建设条件;公路隧道建筑控制线可参照执行。(八)有其他控制要求的建筑控制线,需编制专项规划确定。建筑控制线为基本退让要求,有绿化、河流、建筑等控制要求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四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与现状建筑的建筑控制线的关系)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在用地条件受限时,在保证现状建筑结构及管网安全的前提下,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可布置在道路控制线与现状建筑的建筑控制线之间。第五十五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防护绿带的划定)在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其建筑控制线、防护绿带按以下标准划定:(一)临高速公路正线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高速公路中心线不得小于66米,其中防护绿带不小于50米。临高速公路立交匝道(高速公路与高速公路相交)的,建筑控制线距立交匝道外路肩边缘不得小于50米,该范围为防护绿带。(二)临国道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国道中心线不得小于30米,其中靠国道中心线的10米为国道公路红线,其余为防护绿带。(四)临省道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省道中心线不得小于25米,其中靠省道中心线的10米为省道公路红线,其余为防护绿带。(五)临县道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县道中心线15米,其中靠县道中心线的5米为县道公路红线,其余为防护绿带。(六)临乡道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乡道中心线10米,其中靠乡道中心线的5米为乡道公路红线,其余为防护绿带。(七)临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相交公路等级较高的建筑控制线控制。以上公路(高速公路除外),在城市规划区内,已批规划的标准高于上述规定的,从其规划。因高边坡等原因,公路用地范围超出建筑控制线,或距离建筑控制线小于10米的,与公路相邻土地的使用应进行结构安全性评估,确保公路安全。经规划及相关部门批准,在防护绿带内方可设置架设杆路、埋设管线、修建道路、公厕、垃圾站、轨道出入口、风口、冷却塔、轨道区间线路、试车线等市政设施。第五十六条(铁路的保护规定)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符合以下规定:(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建筑外,其他建筑的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保护距离:高速铁路不小于50米,干线铁路不小于30米,支线、专用铁路不小于15米。确需占用其保护距离的,需进行专题论证并征求铁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二)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建筑外的以下建筑,须征求铁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1、当高层建筑(或高大建筑,如烟囱、水塔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筑、危险品仓库、厂房的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高速铁路小于70米,干线铁路小于45米,支线、专用铁路小于25米的。2、当低、多层建筑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高速铁路小于60米,干线铁路小于40米的。(三)跨越或穿越现状及规划铁路,以及涉及铁路道岔、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七条(河流的保护)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严格保护。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连续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建筑控制线距主行洪区边缘的距离,以渠化岸线、自然河床、水面线为序,次级河流不小于20米、主要支流不小于10米、一般冲沟不小于5米进行划定。改变河流性状后,原控制的水面面积与绿化控制面积之和不得减少,蓄水水面以坝顶标高(无坝的以泄水口标高)起算向岸侧后退距离不小于10米。(四)确需在河道内布设的管线工程,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阻碍河道行洪。第五十八条(现状道路的保护)现状道路位于规划道路控制线之外的,现状道路的功能未被已实施的规划道路取代前,项目建设不得占用现状道路,并按以下标准退让:(一)无人行道的,按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二)有人行道的,人行道宽度小于3米的,按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人行道宽度大于等于3米的,按现状人行道宽度退让。第五十九条(道路临时用地的使用)因道路工程放坡、拆迁原因,超出道路建设用地红线外的用地可作为道路临时用地;相邻建设项目的实施,应保证道路设施安全。第六十条(特大型桥梁安全保护)规划及现有特大型桥梁,以桥梁边缘起算,50米范围内为禁建区,50米至100米范围内为大桥陆域安全保护区,上游300米、下游150米范围内为大桥水域安全保护区,水域与陆域分界线为滨江路(含规划滨江路)或桥台。在禁建区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在陆域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建设行为,需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一)长江鹅公岩大桥、嘉陵江黄花园大桥安全保护区为沿桥轴线上游200米,下游150米的陆域及水域;(二)嘉陵江石门大桥安全保护区为正桥沿桥轴线上游200米,下游150米;北岸4号墩至8号台以及8号台向北延伸160米的范围沿桥轴线(道路中心线)上下游各100米;南岸0号台至9号台以及9号台向南延伸145米范围沿桥轴线(道路中心线)上下游各100米。第六十一条(特大型桥梁安全保护及绿化设置要求)在长江、嘉陵江上规划、建设桥梁,必须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确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及规定进行规划控制。修建桥梁时,每座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公共绿地。对现有的桥梁,应按规定的区域予以保护,在其陆域安全区域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建(构)筑物。第六十二条(公交停车港的设置)城市主次干道应按以下要求布置公交停车港:(一)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二)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有效长度不宜小于50米,其宽度不小于7.5米;划线式停车港有效长度不宜小于50米,其车道宽度不小于3.5米。(三)停车港出入口单边渐变段不小于30米。(四)对向设置的停车港应朝车头前进方向错位30米设置,确保行人过街安全。(五)停车港区域人行道宽度不小于该道路人行道宽度。第六十三条(大型公共建筑的小型客车侯客车道)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20米。第六十四条(交通影响评价)经交通影响评价须增加的交通工程,如道路拓宽、增设人行过街通道、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系统等,由建筑项目建设业主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用。第六十五条(道路平面交叉口的展宽段)规划4车道及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入口,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根据道路等级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算长度为50-80米。展宽段宽度不得小于3米。第六十六条(人行天桥及地道宽度、净高规定)在城市道路上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不小于3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4.8米。天桥上及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人行地通道的净宽不得小于4.0米,净高不得小于2.5米,覆土厚度不得小于1.5米并满足管网布设的要求。在地下通道两侧布设商业设施的,人行通道宽度不得小于6.0米,且应24小时对外开放。鼓励人行天桥、轨道车站等连接通道与建筑物进行连接。用地条件受限时,人行天桥、人行地通道可超出道路控制线布置。独立设置的天桥(含梯道)结构外边缘距现状建筑物外墙(含阳台、飘窗)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0米(最低阳台、飘窗底部标高超过11米的,从建筑外墙起算),不能满足时,需专题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人行地通道露出地面的结构外边缘与相邻底层建筑外边线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能满足时,需专题论证,并征求现状房屋业主意见。第六十七条(无障碍设施)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第六十八条(建筑与现状管线的间距)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不应小于3.0米(与建筑配套的相应的管线除外),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与建筑配套的相应的管道除外)。第六十九条(建筑与架空电力线的间距)在已有500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间的距离。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建筑外墙(含阳台、外廊、飘窗)距档距小于等于200米的现状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三)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四)500千伏不小于30米建筑的外墙(含阳台、外廊、飘窗),距档距大于200米的现状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需征求电力部门书面意见,但不得小于上述规定。在铁塔周边10米范围内(有高差的以坡顶或坡脚起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时,应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铁塔安全,并需征求电力部门意见。新建架空电力线、变电站与已有建筑物的间距,须征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七十条(新建架空电力线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并征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城市规划区,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规划道路标高的垂直距离:(一)10千伏的不小于9米;(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5米;(三)220千伏的不小于18米;(四)500千伏的不小于21米。第七十一条(建筑工程附属设施的位置限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需单独设置的电力开闭所、配电房、电信交接间、供水泵房、垃圾转运站、污水处理池、公厕等附属设施,应在总图设计中一并布置。其中,垃圾转运站、污水处理池、公厕等环境敏感项目应先期建设或与项目同步实施。居民区等人口较密集区域内设置的污水处理厂,其对环境景观影响大的设施应作加盖封闭处理。居民区等人口较密集区域内设置的变电站,鼓励其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并按以下规定执行:10千伏开闭所、配电房应结合开发建设项目同步实施;110千伏变电站应利用地形高差,设置为半地下、地下变电站;220千伏变电站应利用地形高差,设置为半地下或室内变电站;500千伏变电站周边(30米范围内),应增加防护带宽度,种植高大乔木,减少对环境、景观的影响。第七十二条(市政工程管线在道路横断面上的布置)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0.5米。各种管道应与道路绿化、盲道等统筹协调,合理布置。各种城市市政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天然气、雨水、路灯、通信)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附图二;单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附图三。车行道为4车道以上时,在道路两侧均应布置雨水管道。新建城市道路,宜建设多种管线共用的共同沟。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当管径或检查井平面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无接口时,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所有建设项目应进行综合管网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不能满足相关规定时,须采取工程措施保证安全运行及检修距离的要求。第七十三条(城市管道的最小建设规模)在城市主、次干道上埋设管道,需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小于以下数量及规模:(一)电力电缆沟及管道6条(孔)。(二)通信管道12孔。(三)天然气管道100毫米。(四)供水管道200毫米,排水管道400毫米。第七十四条(地下管道覆土厚度的规定)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1米。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4米。与城市道路平行埋设在车行道下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对应的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第七十五条(架空线及水电气设施位置规定)在城市道路上,除确需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外,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在城市道路上,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的,须经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论证。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第七十六条(新建市政设施架空部分与现状建筑物间距)除人行天桥、轨道、电力设施外的其它架空市政设施距现状建筑物距离:(附图)(一)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低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架空市政设施与现状房屋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5米。(二)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高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架空市政设施与现状房屋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10米。不能满足要求时,需专题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第七十七条(市政设施架空部分的环保措施)桥梁、高架道路、高架轨道交通、人行天桥等市政设施架空部分,应采取必要的防噪、防眩等措施,以降低对相邻建筑的影响。第七十八条(公交首末站的设置及标准)公交首末站宜结合公交停车港相对集中设置,每处面积宜为3000-4000平方米。第七十九条(轨道车站周边建设项目的设施设置要求)轨道车站周边的建设项目应为轨道车站出入口、风亭及冷却塔等附属设施的设置提供条件。第八章附则第八十条(施行时间及施行前各规划管理阶段文书的法定效力)本规定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的《审查意见函》继续有效;已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但尚未审定方案的,除各项指标要求继续有效外,其余应按本规定执行;申请调整设计方案涉及本规定有关内容的,按照本规定执行。第八十一条(名词解释及建筑地上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及建筑地上容积率指标的计算规则,以附录的《名词解释》及《建筑地上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为准。附录建筑地上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建筑地上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一般情况下,计容建筑面积等同于地上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计算,如有下列特殊情况,应执行本规则。一、多层及高层居住建筑,当其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3.6米小于等于5.8米(即3.6+2.2)时,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不含阳台部分)的2倍计算;当其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8米小于等于8.0米(即5.8+2.2)时,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不含阳台部分)的3倍计算;以此类推。跃层式居住建筑起居室(厅)的户内通高部分不超过该层套内面积的35%且不大于7.2米的,该通高部分的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通高部分超过该层套内面积的35%或大于7.2米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起居室(厅)之外的其他部分(不含阳台)出现通高情况时,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二、当居住建筑裙楼的小型商业建筑(包括各类配套服务建筑)层高大于5.1米小于等于7.3米(即5.1+2.2)时,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大于7.3米小于等于9.5米(即7.3+2.2)时,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以此类推。居住建筑裙楼的大型商业建筑及独立设置的商业建筑,层高大于6.0米小于等于8.2米(即6+2.2)时,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大于8.2米小于等于10.4米(即8.2+2.2)时,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以此类推。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须专题论证。三、当办公、酒店建筑标准层层高和屋顶顶部空间高度大于5.5米小于等于7.7米(即5.5+2.2)时,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大于7.7米小于等于9.9米(即7.7+2.2)时,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以此类推。四、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通高部分按一层计算计容建筑面积。五、居住建筑底层架空部分净高大于等于3.6米,且用于绿化、公共休闲活动空间的,其面积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但需计入项目的建筑面积。六、阳台(一)套内面积不大于60平方米的住宅,其阳台进深大于2.4米的,或每户阳台结构底板投影面积之和大于1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全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未超出部分按一半计入计容建筑面积。(二)套内面积大于60平方米的住宅,其阳台进深大于2.4米的,或每户阳台结构底板投影面积之和占该户套内面积的比例大于17%的,超出部分按全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未超出部分按一半计入计容建筑面积。(三)住宅的空中院馆、空中花园、入户花园等,均按照阳台计算计容建筑面积。(四)空调室外机搁板沿阳台长边外侧设置的,该搁板按阳台计入计容建筑面积;沿阳台短边外侧设置的,其宽度超过0.7米部分按阳台计入计容建筑面积。七、飘窗符合下列条件的飘窗,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一)突出外墙面;(二)窗台板与室内地坪高差大于0.45米;(三)窗台板外边线至外墙结构面距离小于0.7米。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或设置在外墙、楼面结构层投影面以内的飘窗,应按全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八、花池(一)高层居住建筑不得在阳台外或外墙外设置花池,低、多层居住建筑在阳台外或外墙外设置花池的,其放置花盆处及建筑底部须采取防坠落措施。(二)低、多层居住建筑在阳台外或外墙外设置花池时,花池底板高于室内地坪或阳台地坪0.6米的,花池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三)花池底板低于室内地坪或阳台地坪0.6米的,或在阳台结构底板内设置花池的,按阳台规定计入计容建筑面积。名词解释1、居住建筑指住宅、宿舍、休(疗)养院住宿楼等供居住使用的建筑。2、低层居住建筑指高度不大于10米的居住建筑。3、多层居住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等于24米的居住建筑。4、高层居住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5、超高层居住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居住建筑。6、主采光面高层、超高层居住建筑的各外墙面。低、多层居住建筑中,开设有起居室(厅)、卧室等主要房间窗的外墙面;面宽大于16米的外墙面;外墙设计有槽口,槽内开设有起居室(厅)、卧室等主要房间窗的,其建筑外墙面视为主采光面。阳台视为主采光面。7、山墙低、多层居住建筑中,面宽不大于16米,且未开设起居室(厅)、卧室等主要房间窗的外墙。山墙上可开设公共走道、厨房、卫生间窗。8、建筑间距又称全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当建筑相对布置时,全间距不小于两栋建筑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9、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建筑相对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各自应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低、多层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一半,且不小于4米;低、多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高层居住建筑面宽不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该面计算高度的一半,且不小于15米。超高层居住建筑面宽不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在50米的基础上,按计算高度超出100米部分的0.2倍递增计算高度超出150米的居住建筑,半间距按计算高度150米执行。10、建筑计算高度指从室内地坪正负零标高至屋面结构层面的高度。当室内地坪高于室外地坪0.45米时,其超出部分计入建筑计算高度;坡屋面坡度小于或等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檐口;大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屋脊。屋顶上的水箱、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计算高度。当建筑顶部分阶时,可按阶分段计算。11、建筑限高建筑限高是指建筑物室外地坪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12、相对高度相邻建筑的相对高度分别为相对面之间的室外地坪最低点至各自屋面的计算高度。错位布置时,相对高度分别为两建筑最近点所属外墙面的室外地坪最低点至各自屋面的计算高度。13、相对布置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的水平正投影与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相交的,为相对布置。14、错位布置建筑任一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的水平正投影与相邻建筑的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均不相交的,为错位布置。15、地下建筑、地上建筑建筑外墙周边不临城市道路或内部车行道时,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最低场地地坪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建筑外墙周边与城市道路相邻,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最低场地地坪标高1米的,且楼面标高不高于建筑外墙对应的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尊重地形,并与城市道路合理衔接。除地下建筑外的均为地上建筑。16、计容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指标的建筑面积。一般情况下,计容建筑面积等同于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计算,特殊情况下,按照本规定附录的《建筑地上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执行。17、建设用地面积建设用地红线围合的面积,其计算精确到平方米。18、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指城市范围内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交通设施;排水、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处置等基础设施及其管网工程。19、城市道路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是城市市政管线工程设置的载体。20、支路在主城区,指车行道为2车道且规划路幅宽度为16米的城市道路。21、次干道在主城区,指车行道为3或4车道且规划路幅宽度大于16米,小于或等于32米的城市道路。22.主干道在主城区,指车行道为4车道及以上且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的城市道路。23、高速铁路新线设计速度不小于250公里/小时,旧线改造设计速度不小于200公里/小时。重庆境内主要有:成渝客专、渝黔新线、渝万城际、渝西客专、遂渝铁路复线、渝昆铁路、安张常铁路、重庆铁路枢纽等。24、干线铁路指成渝铁路、渝黔铁路、襄渝铁路、渝怀铁路、遂渝铁路、渝兰线、万达线、渝利铁路、兰渝铁路线、渝怀铁路复线。除高速铁路、支线铁路、专用铁路外的铁路。25、道路控制线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是道路用地与其它规划用地的分界线。26、港湾式停车港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其间设有隔离带的公交停车港。27、划线式停车港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其间没有设置隔离带的公交停车港。28、城市规划区的主要次级河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确认。重庆主主城主要次级河流有:盘溪河、溉澜溪、寸滩河、栋梁河、童家溪、桃花溪、清水溪、跳蹬河、花溪河、海棠溪、竹溪(曾家河沟)、柏溪(九曲河)、廖家溪、张家溪(白杨沟)、梁滩河、御临河、龙凤溪等。附表地上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用地类型特大城市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地上容积率(FAR)建筑密度(D)地上容积率(FAR)建筑密度(D)地上容积率(FAR)建筑密度(D)地上容积率(FAR)建筑密度(D)一类居住用地≤1.2≤40%≤1.2≤40%≤1.2≤40%≤1.2≤40%二类居住用地≤3.5≤35%≤3.5≤35%≤2.5≤40%≤2.0≤40%商务设施用地≤5.0≤50%≤4.5≤50%≤3.5≤50%≤2.5≤50%商业设施用地≤4.0≤60%≤4.0≤60%≤3.0≤50%≤2.5≤50%仓储用地≤2.0≥40%≤2.0≥40%≤2.0≥40%≤2.0≥40%工业用地≤2.0≥40%≤2.0≥40%≤2.0≥40%≤2.0≥40%注:1、规划编制原则上应符合本表规定。对于城市中心区确需突破上述指标的,经专题论证后,报市政府或其他区县(自治县)政府审批。2、居住用地建筑限高(H)规定如下:FAR≤1.2时,H≤20米;1.2<FAR≤2.0时,H≤40米;2.0<FAR≤2.5时,H≤60米;2.5<FAR≤3.5时,33米≤H≤150米。当居住用地与其他用地性质兼容时,按上述规定执行。3、工业用地、仓储用地的建筑限高(H)均不得大于40米。4、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地上容积率不得低于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的下限。5、当居住、商业、商务等用地性质相互兼容时,其地上容积率不得突破兼容用地性质最大地上容积率的平均值。6、以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人口划分特大城市、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7、商业设施用地包含商业、餐饮、旅馆、娱乐、康体等;商务设施用地指除行政办公之外的写字楼。附图一附图二附图三附图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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