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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燃气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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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燃气政策浙江燃气政策相关规定 台州市燃气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第三条本规定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和经营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安...
台州燃气政策
浙江燃气政策相关规定 台州市燃气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第三条本规定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和经营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生产、储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经营、维修、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台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市、县(市、区)燃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管理。气象部门负责燃气设施的防雷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安全监管、经委、公安、财政、工商、交通、海事、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规划、合理布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第六条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第七条政府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积极推动管道燃气发展,鼓励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并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安全监督、环境保护、交通、海事、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联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布局规划,征求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区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安全监督、环境保护、交通、海事、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执行,并按原审批程序上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九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燃气专业规划和黄线控制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规划部门如需改变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用途的,须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燃气专业规划。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单位还 须在项目立项前,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无证设计、施工的燃气工程,不得组织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第十二条燃气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时应有规划、质量技术监督、消防、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列入重点建设项目的燃气工程,其初步设计审查由发改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未经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第十五条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管道燃气管网设施产权应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原有非国有资本投资建设的管道燃气管网设施可保持产权;当政府需要对其产权进行调整或者收回时,应依法予以经济补偿后再行实施。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由市、县(市)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申请条件、取得程序、内容和履约责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执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并实行有偿使用。第十七条本规定实施前已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不符合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规定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补偿其相应损失后按照本规定另行确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新设立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管道燃气管网设施产权须符合国有或者国有控股要求。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经营或者因违法经营行为被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的,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临时接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管道燃气供应和服务。第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瓶装燃气经营分为:瓶装燃气综合经营(储存、灌装、供应、机动车加气)、瓶装燃气供应经营、瓶装燃气机动车加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资格的申请条件、申报资料、取得程序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执行。瓶装燃气经营许可审查办法和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条本规定实施前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符合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资格申请规定条件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当 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第二十一条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综合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设立的(含新设立)供应站点的注册资金、安全生产投保等条件不另作要求。但新增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核准。第二十二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向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五)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六)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七)气瓶充装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和举报电话;(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九)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事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瓶装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其它管理部门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制定并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告知燃气气种、成分等参数,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燃烧器具使用、燃气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公布服务电话及事故抢修电话,并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 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进行宣传指导。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燃气热值、成份、压力、充装量、嗅味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用户之间依法对燃气供应有特别约定的,应当符合约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第二十八条燃气燃烧器具必须经具备相应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并按照规定或者承诺向消费者提供“包修、包换、包退”服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作业人员须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相应业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第二十九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 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的举报与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单位和有关职责、资金、装备和人员的保障措施以及应急行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置。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实施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燃气设施完好。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每年开展不少于1次的定期检查,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人员和抢险车辆、通讯工具等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每年定期组织演练。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用气作为工业气体销售。第三十三条市、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安监、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划定重要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经批准的以外,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动用明火作业;(五)从事爆破作业;(六)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作业事项的,应当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书面说明作业事项、无法避免安全保护范围的理由、施工范围及期限;(二)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标准;(三)施工或者作业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四)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五)事先已征求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规 定时间内未答复或者答复内容与实际不一致的,由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市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占道挖掘前,应征询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和燃气管理部门意见。管道燃气企业须采用醒目标记标明主要燃气管线,并建立管线巡查制度,配备专用交通工具和泄漏检测设备。一旦发现压占管线、影响管线安全的现象,要立即书面告知城管(城建监察)部门,城管(城建监察)部门需及时组织清查,消除隐患。第三十九条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站内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充装气瓶按有关规定实行检量复称制度,严禁超量充装。灌瓶前应有专人检查空瓶,禁止给严重锈蚀、不合格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充气。第四十条发生燃气事故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修。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第四十一条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第五章用气管理第四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 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六)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七)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八)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及输气软管等配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及时更新。提倡使用燃气用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输气软管和燃气泄漏报警器。第四十四条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和安全责任人,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第四十五条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由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第四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气的约定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纳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第四十七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检 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燃气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权限和程序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依法查处的;(三)接到重大燃气事故报告后,未按照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的;(四)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输配、贮存、销售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的总称,包括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燃气企业,是指管道燃气企业,燃气运输、储存、灌装、供应企业(燃气储配企业),燃气供应企业(燃气供应站点),燃气汽车加气站。(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 调器和出口水压低于0.1Mpa(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五)燃气专业规划,是指管道燃气规划、燃气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供应站布局规划。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台州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台州市政府令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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