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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2019-08-20 4页 doc 15KB 11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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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和港、澳、台人员)在本省范围内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计税依据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四条纳税人应按本办法据实向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土地...
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和港、澳、台人员)在本省范围内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计税依据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四条纳税人应按本办法据实向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土地使用税等税费。 第五条为了便于征管,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进行计征。 第六条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协议或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和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1.拒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或提供 虚假资料的; 2.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3.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七条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综合征收率为5%。 第八条每平方米应纳税额的由各地地税机关参照国土房管部门对出租房屋分地段、分房屋结构及用途核定租金标准参考价的办法予以核定,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个人出租房屋地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赁收入的当天,并于次月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或按规定预缴税款。 第十条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房屋所在地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个人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房屋出租的,应分别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或由代征方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公安、房管、街道、居委会(社区)、村委会等(以下称“代征方”)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 第十二条地税机关(委托方)应与代征方依法办理委托代征税款手续,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代征方不得再自行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十三条委托方应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代征方支付手续费。 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由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商定,给予代征方适当的奖励。 代征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 第十四条委托方应对代征方和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和政策辅导。如遇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变更,应及时通知代征方,并视情况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换发或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代征方代征税款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五条代征方应严格依照委托代征协议规定的委托事项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代征税款时必须开具完税凭证,并按规定管理、结报完税凭证,解缴税款。对其他部门作出的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代征方不得执行,并应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 代征方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代征税款。代征方按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代征方应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第十六条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给承租人开具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出租人未提供发票的,承租人有权拒付租金。承租人支付租金时,应当索取发票。从事生产经营的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未取得合法发票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出租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纳税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房屋出租的涉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 第十八条主管地税机关、代征方要建立税收管理档案和征收台账,详细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承租人、座落地址、建筑面积、租赁期限、租金收入等涉税情况。 第十九条各级地税机关要研究建立适应本地实际的房屋租赁税收协调管理机制。要加快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当地有关部门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征管效能。 第二十条公安、房管、财政、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地税机关依法做好对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各级政府的出租房屋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税机关的要求,定期向地税机关提供个人出租房屋的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将每月的房屋出租中介服务信息,随同纳税申报资料上报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一条个人出租房屋有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地税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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