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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完善

2017-09-20 32页 doc 63KB 4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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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完善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完善 法学专业学生 刘鹏飞 指导教师 陆红 摘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大公司法律制度的有益补充。 当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将无视公司的法人人格地位~否认股东 的有限责任~令不当行为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中国公司法缺乏系统性规定~司法过程 中出现滥用人格否认制度现象。从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该制度的法律后果上进行实体法方面的 完善,程序正义对确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公平实现有重要意义~诉讼方面~人格否认只能由 人民法院...
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完善 法学专业学生 刘鹏飞 指导教师 陆红 摘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大公司法律制度的有益补充。 当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将无视公司的法人人格地位~否认股东 的有限责任~令不当行为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中国公司法缺乏系统性规定~司法过程 中出现滥用人格否认制度现象。从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该制度的法律后果上进行实体法方面的 完善,程序正义对确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公平实现有重要意义~诉讼方面~人格否认只能由 人民法院适用。可以在管辖法院的确定、当事人适格、举证责任的承担、在执行阶段的适用以及公 益诉讼等方面~实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调整和完善。 关键词:公司独立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善 Study on the Legal Perfection of Nullification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System in China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LIU Pengfei Tutor LU Hong Abstract: The legal system of nullification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makes up for the two legal systems .It concerns company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and the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When company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is abused and the debtor is made inroads on, the law will deny company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and the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Shareholders will pay for the debtor according to law. The legal system has not been stipulated in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e will make substantive law more perfect by analyzing the style and the result of the system. Adjective law is also very important for ensuring the achievement of justice of the legal system. The paper makes the legal system more perfect by working out questions such as jurisdiction court, client, burden of proof, application of law in enforcement,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so on. Key words: company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nullification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the perfec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 绪论 (一)研究动机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大公司法律制度,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然而这两大公司法律制度建立的利益平衡格局已经在相当程度上被打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上述两大制度的补充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下利益失衡的矫正,而并非全面否定,该制度追求的是实现本质上的公平、正义。我国新《公司法》对该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再加上多种因素干预,出现在执法过程中滥用人格否认制度,破坏公司法人制度等行为,这将不但没有发挥其对公司法人制度有益补充的作用,而且将起到破坏作用,产生新的更大的不公平。通过对该制度变迁的过程、原因、演变方式的梳理和分析,有助于正确认识它的立法取向和发展规律,结合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演变历史和社会现实,找到完善该制度的思路和要点。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对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细化、完善进行深入研究,以实现设置这一制度的初衷。 (二)研究方法与研究范畴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产生至今已经有100多年,各国对该制度的态度也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因各国所属的法系、所属的社会环境不同,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各有特点。然而作为调整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其它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律,他们又有诸多的共同点。“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世界主要国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证分析,把握每种立法背后所蕴涵的法学机理,借鉴他人的立法经验,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般理论着手,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对该课题进行研究,由整体到细节,一步一步完善该制度。为我国该制度的完善寻找有效途径。 利用历史的方法,对比的方法,逻辑推理等方法,文章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立法完善的角度,分析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公司的法人人格 公司作为具有法人人格的商事主体,具有两个最根本的特征:一是财产独立,二是责任独立。公司的财产独立,是指股东出资后,其出资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公司的责任独立有两层含义。一是股东出资后的财产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二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其出资额或以其所持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完成出资义务后,即完成了其对公司的义务,对公司的债务不负责任,换言之,股东只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而对公司的债权人不承担责任。英美学者形象地把公司的这两大特征描绘为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这层面纱将股东和公司隔开,使股东隐藏在这层面纱之下,法律不能透过这层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任何制度都有其两面性,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公司的投资者减少了投资风险,从而有效地促进了投资,促进了社会资本的募集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美国学者巴特尔指出,有限责任是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1]发明。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为了追求个人不当利益,一些股东正是利用公司这层“面纱”从事欺诈行为或逃避债务、隐匿财产等,而债权人却碍于公司的独立人格而不能向股东等实际行为人提出清偿或赔偿的要求。法人制度并不能消除商业风险,只是对风险进行了安排和分配,在公司的“面纱”下,股东将自己的风险降至最低 , 限度,实际上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公司的债权人。 为了维护公司设立的宗旨,保证交易安全,使公司的债权人免受股东不当行为的损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涵义和特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国家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该制度被称为“直索”责任或“透视”理论,是指当公司的法人人格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被不正当地使用时,公司的独立人格掩盖了个人的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若继续拘泥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则有悖于法人制度的真正目的。因此,当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将无视公司的法人人格地位,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令不当行为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四个本质特征: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公司法人人格合法有效 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公司的法人人格,便没有法人权利的滥用,也就谈不上公司法人人格之否认。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不少公司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法人资格,其完全是由个人或一些松散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实施民事活动,由于违约和侵权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完全由某个人或相关股东承担,不存在公司的法人格否认问题。必须指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旨在要求公司股东就公司实体的行为或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它并不是对实体法所确立的公司人格的否认,恰恰是对公司责任实体法的严格遵守。 2(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具有特定性和相对性 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对法人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对公司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法人的出资人(股东)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撇开法人的存在重新确定出资人应承担的合法义务,并不影响到承认法人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的存在,是典型的个案否定。这是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和功能所决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使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从而打破股东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特权回避合同或侵权义务、规避法律义务的企图,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外部债权人这两大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债权人利益的合理而必要的保护手段而存在的,因此,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只是手段,追究股东的责任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才是目的,而此处的债权人决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他只是因股东的滥用行为受到损害的特定的债权人。 否认公司人格的效力应限制在该项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而不能波及其他。另外,就债权人而言,他并不关心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否被消灭,而只关心自己得利益能否得到保护,一旦股东的行为得到纠正,债权人的利益就得到补偿,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及得以重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目的便得以实现,社会关系自应恢复最初的状态,公司的独立人格仍得以存续。因此,这种意义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同于公司解散或被撤销。公司被解散或被撤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绝对消灭,它是在公司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时被相应政府主管部门以命令撤销或被法院裁定予以解散,其法律后果是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全面、永久、彻底的消灭。二者适用的法律后果有着根本的不同,不可混淆。 3.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效果仅作用于特定当事人 从实质上讲,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通过公司法人的特性追究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的法律责任,是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否认,由该股东对公司行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涉及到该股东之外的其它人。 , 4.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体现和维护的法律精神是公平、正义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维持以公司法人为中心的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两大群体的利益平衡,其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则是通过公司与其股东财产独立、公司责任独立、公司股东责任有限和公司经营自主等法人特性来实现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公司人格独立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保证个别正义的实现,以使公平、正义者以法律最高价值目标在公司法人制度的动态运作中得到彻底贯彻。在我国,由于公司法律制度起步较晚,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研究甚少,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日益严重,严重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了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的诚实信用机制,因此,在我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是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贯彻我国法律上公平原则的需要;是保障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是我国法制建设和完善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需要;是我国社会诚信机制的必然要求;是我国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三)公司法人制度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 公司法人制度是经济发展、鼓励投资、保护股东利益的产物,然而,在公司参与人各方之间的利益博弈格局中,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制度中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公司的一切制度都被其面纱掩盖而消失于人们的视野或法律的控制之外,借助公司的面纱损害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利益来谋取自己的私利,则法律要揭开公司的面纱,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否认公司的有限责任,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面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于是又催生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经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特性的公司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而不是对健全的公司法人的直接否定。该制度体现的是一种效率和公平相结合的精神,即法律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一般原则而坚持,但也绝不容忍股东为谋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丧失。此时法律将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有关规则,砸开公司的外壳。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2]和矫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如果说法人制度是分配的正义,那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矫正的正义。但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例外,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既维护公司的人格独立,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而,公司法人制度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是一种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关系。 二、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和实践 (一)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及其作用 有关方面的立法首先表现为禁止权利的滥用。《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无疑违反了该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可以适用该条作为否认公司人格的法律依据。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此规定包含了禁止权利滥用的内容,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否认公司人格的依据。这些原则在实践中可用来弥补具体法律上的漏洞,在出现新情况,法律未及做出规定时也可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带有法人人格否认色彩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早地适用了类似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滥用法人人格现象。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 , 批复》中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在进一步清理中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对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是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为清理整顿公司颁发的性文件。其中第四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五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稳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其中第一第三款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产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2002年12月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上述司法解释虽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抑制公司人格的滥用,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这些规定类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都是由企业的开办企业或单位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但并非真正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文认为从法理上讲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义务主体应是公司股东,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应是无限连带责任,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应是暂时的而不是永久的或者干脆否认公司的曾经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一定时期对抑制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促进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效果,但毕竟是为解决问题而制定的带有临时色彩的措施,在理论上缺乏系统性,对各种违法现象归属的界定不够分明。 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规定,其中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由此款可看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权利主体应为公司债权人,《公司法》第20条所称“公司债权人”应该包括各类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权)。义务主体应为公司股东,至于公司中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他们也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以谋取私利,对他们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其责任?实践中对于兼具股东身份的高管人员可针对其股东身份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对于不具有股东身份的高管人员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应依公司法有关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倘若公司及股东怠于行使权利不对高管人员起诉,债权人可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对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提起代位权之诉。 行为要件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即必须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追求不法目的的行为。这样债权人就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直索公司背后滥用人格股东的责任。“法律之所以赋予某一团体以法人资格,这是国家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而采取的一种立法政策手段,如果法人资格纯属虚构或被人滥用,就不再符合原先授予其法人资格的目的,从而有必要加以否认。” 结果要件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于“严重”程度的认定,可参照《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法律后果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还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条可看出一人公司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 (二)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过于笼统,上文中作者已对公司法的有关内容略做分析,不难看出单凭这两条,是难以把握现实中形式多样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的。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小,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将会被如何适用不免让人担忧,因此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显得迫在眉睫。 在我国,由于公司法律制度起步较晚,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研究甚少;各国对该制度有不同,对该制度理论基础的阐述各异。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美国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美国适用“揭开公司的面纱”原则时将公司人格的利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正的目的作为最基本的要求。美国创立了两种测试标准:独立性测试和不公平性测试。前者主要用来测试公司是否被股东当作一种可以不断改变的自我而无视其独立性,后者则主要测试公司的资本是否充足,因为公司在缺乏充足资本的状态下从事经营极易导致风险发生。若公司不能通过这两项测试就有可能被揭开公司面纱。同属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在该制度的设计上受美国的影响较大,但对该制度的适用较为保守。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德国被称为“直索”责任。在德国,背离分离原则本身并不足以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发生,同时还要求股东的行为违反了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时,法律才有必要否认公司人格,“直索”公司背后的支配股东的财产责任。应该指出德国对该制度的适用始终非常严格,只要能依据相关法律处理问题,则法院很少“直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同属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在该制度的设计上受德国影响很大。 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受德国和日本的影响较大,从目前的立法和实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立法过于笼统;第二:对该制度的界定不够分明;第三:实践中对该制度适用的准确性较差。本文将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对这些问题进行分 , 析并提出解决的办法。 三、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体法完善 可以看出,该制度在各国的立法目的殊途同归:限制公司法人制度中股东权利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着为实践服务的出发点,本文在实体法方面从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该制度的法律后果上作出分析。 (一)构成要件分析 1(主体要件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应该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第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义务主体,即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 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应限定为该公司的股东,这是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性质决定的,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本就是限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股东可分为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积极股东是对公司的决策加以影响的股东,消极股东是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那么是否只有积极股东或实际支配股东才有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本文认为事实是不能完全排除其他股东滥用的可能性的,而且其他股东若没有为滥用法人人格的可能就没有必要强调只有积极股东才能为。 第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权利主体,即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债权人。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对因法人人格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需要由原告提出适用该制度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损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若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请求,法院一般不予以适用的。因为要求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在逻辑上和法理上都是行不通的。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或其他无辜股东特别是小股东权益可依公司法其他条款得以保护,比如,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对其提起侵权之诉。 2(行为要件 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五花八门,通过对我国各地近些年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例进行统计、归纳,概括为以下三种: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如果出资人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而又未具备足额资本,就可以认为出资人有利[4]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逃避股东责任的企图” 。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法院有必要揭穿公司的面纱直索股东的责任。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金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人主张,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将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之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或者与公司经营之规模相比非[5]常之小。本文认为不然,首先,这样容易导致“面纱”揭开的扩大化,不利于维护公司的一般法律制度的稳定性,有本末倒置之嫌,毕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法人制[6]度的补充和例外,其适用要“非常谨慎”或只有在“极端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其次,在交易之前,公司债权人完全可以轻易查知公司的注册资本,并衡量商业风险以决定是否进行交易,所以要求债权人要尽谨慎注意义务。 (2)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的行为 简言之,就是利用公司形式制造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不能履行或不必履行的既成事 , 实,从而逃避债务承担,而在表面上行为人不履行义务似乎于法有据。此行为,大致概括为以下三种: 一是“脱壳经营”或称“金蝉脱壳”即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而抽逃资金、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使公司债权人得不到清偿,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而另设一个公司。此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逃脱原来公司的巨额债务,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此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新设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让新设的公司与原公司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二是负有法律上或契约上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以达到回避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的目的。如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竞业禁止的行为。在英国有一吉尔弗德汽车公司诉霍恩的案例(Gilford Motor co.V.Horne)。被告霍恩原为吉尔弗德汽车公司的董事及经理,被告在辞去公司职务时与原告订立一份契约,约定被告于一段时间内不从事与原告发生竞争的业务,不向原告的顾客拉生意,但被告辞职后让其妻与另一雇员作为股东和董事成立一个公司,从事与原告竞争的业务。于是原告请求法院颁发禁止被告所控制的该公司执行业务的命令,法院批准了原告的请求,因为法院认为,被告之妻组成的公司不过是被告逃避竞业禁止契约义务的工具,[7]该公司的法人人格应予以否认,公司之行为应视为被告个人之行为。再如,在经营具有高度危险性、承担侵权责任概率较高的业务的公司中,其支配股东为了分散经营风险和责任财产,可能会将公司分割成多个性质相同的小公司,如出租车行业,为分散经营风险而以每一部车为单位成立一家运输公司,以在发生交通肇事等侵权行为后,可以以公司人格为抗辩理由,最大限度地回避侵权责任。此行为滥用了公司人格从而达到了规避法律义务之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将这些企业视为一个“企业实体”,揭开那些小公司的法人人格面纱,直接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赔偿责任。 三是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例如,债权人在决定对X公司的信用进行调查时要求其提供财务信息。X公司提供了一份两周前的资产负债表,表明公司尚有相当的流动资金和较少的现实债务。X公司在制作资产负债表时所反映的信息是正确的,但是由于相隔了两周,在此期间,股东让公司对其进行了大量[8]的股利分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揭开公司面纱,让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3)公司人格形骸化 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 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表现得最为明显,其基本表征如下:一是管理混同。母子公司之间具有共同的管理人员,正所谓“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且职责不清,这样混同管理,容易导致管理层暗箱操作,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是财产混同。一方面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另一方面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上。如使子公司为母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不遵守正常的贷款程序将资金从一公司转移到另一公司,或者使用共同的银行账户。这都违背了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三是人格混同。如子公司一直被视为母公司的一部分,如“部门”或“分支机构”,而不是一个子公司。子公司亦是依法设立的公司,自应保持独立的存在才能满足公司独立人格的要求,如果母公司仅仅将子公司作为其下属单位,子公司的独立性无从谈起。四是业务混同。即一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为准而进行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使交易方无法分清是公司还是股东的交易行为,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操纵与被操纵是母子公司关系的基本特征,它意味着法人股东不会放弃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母子公司之间的人格形骸化就实质上来说,子公司对于母公司来说就是股东是法人而非自然人的一人公 , [9]司。公司人格形骸化实际上是为减少其财产责任采取的一种措施,具有欺诈性质,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三大类情形几乎涵盖了所有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但是由于实践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纷繁复杂,并且新情形层出不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判定股东的行为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还须结合下面一些原则谨慎为之。 合法原则。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从事非法经营套上合法外衣,即所谓的以公司这一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例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非法使用他人的专利权,但又担心事情败露被追究承担法律责任,于是单独成立一家投资较小的公司,让该公司出面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一旦东窗事发,投资者即让该公司破产。显然此种情形是违法的,法院可以据此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而直接令出资股东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信义乃立业之本,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人成立的法定程序操作,并且在公司合法成立后与公司债权人交易时诚实守信。例如,股东身份必须真实,出资必须全部到位,不得抽回股本,公司的财务制度必须健全,公司账务与股东不得混同。如果公司股东未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的事项,则应认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所设立的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性、完整性将会因利害关系人的主张而被法院直接予以否认。由此,可令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足、公司解散未履行清算义务等等情况均应当认为有欺诈故意而违反诚信原则。 禁止操纵原则。由集团公司或大公司出资设立的独立公司法人或子公司、合资公司、控股公司等,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母公司或投资公司不得操纵、干涉子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等权限,公司经营成果由子公司自行享有。如果股东或母公司对子公司、合资公司、控股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予以操纵或将母、子公司的资产混合,占有子公司经营成果,则属于违反禁止操纵原则。母、子公司因不遵循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就无权享受公司法所保护的权利。对于这类情况法院可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判令母公司和其子公司共同承担公司的债务。 维护公平原则。在母、子公司关系上,如果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条件不公平,母公司故意将亏损额留给子公司,利润缴给母公司,使子公司成为一个虚有其名的外壳。子公司倒闭后,其债权人就将不能受偿。反之也一样。这样就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又如,有些投资人以较少的资本成立经营风险较高业务的公司。这就存在一旦发生事故,无辜受害的公众就将得不到充分的赔偿,其结果无异于股东将个人应承担的风险转嫁给社会或他人,这也违反了公平原则。法院在审理有关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时,就应当从维护公平的原则出发,否认其法人人格,责令有关直接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 3(结果要件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须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这是现行《公司法》规定的适用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即公司财产在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适用,若在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对于“利益”范围的界定,这里的损害不仅指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还指债权人的应得利益落空,即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同时,该规定没有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利益纳入进来,本文认为这具有合理性,因为公司的债权人所关注的是自己是否遭受到损失,这种损失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有关。在自己没有遭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关注也无法关注公司股东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强调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要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并非排除滥用公司人格所导致的对公司的损害,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本身就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但是,公司法第二十条没有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纳入进来,本文认为有失合理性,因 , 为在现代公司法中,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的主体不但包括私权益主体,也包括公权益主体,而且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是现实存在的。 4(因果关系 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必须与实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滥用行为和实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基础。法人人格滥用行为是否引起法人人格的否认必须确认滥用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这里所要考察的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能证明存在这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则表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毫无疑问,应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那么债权人就不能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主观要件 现行《公司法》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即要求滥用者股东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这种主观上的过错应作狭义的解释,即只有主观上的故意才能构成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过失是不能构成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观条件的。本文认为这里的故意仅指直接故意,包括两个方面,不但要求对滥用人格行为本身是故意,而且要求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如果只是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本身的发生是故意而无逃避债务的故意,则不能构成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观要件。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否应具备主观要件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是主观滥用说,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时,要求权利滥用者必须具有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主观目的,否则,不能对其适用该制度。德国及澳大利亚的民法均要求以“对他人施加损害为目的”。而另一种是客观滥用说,该观点认为强调主观要件不利于制止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行为,而采用客观滥用说只要证明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则不必追究其是否利用法人人格而加害他人的故意,就可追究股东的责任。日本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自五十年代末期司法判例中则不再强调主观故意,如日本学者我妻荣主张,要从客观的角度出发,而不应拘泥于权利[10]滥用者的主观态度。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滥用权利股东必须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可见我国公司法采取主观滥用说。但很多学者主张客观滥用说,认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内部运作知之甚少,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往往有较为隐蔽,如果强求债权人不但要举证证明滥用权利的行为发生,还要证明行为人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故意,无疑加大了公司债权人主张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难度,难以实现校正失去[11]平衡的利益体系。本文认为,主观滥用说更具有合理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虽然公司人格被否定后,要追究的责任非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主观过错仍是承担这种责任的必要条件。否则,容易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至于很多人担心的主观滥用说会加大债权人证明难度有损利益均衡的宗旨,可以通过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解决,比如,规则原则上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这不但解决了债权人举证的困难,又为行为人证明自己不具有主观故意提供了机会。 行为人在证明自己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时,主要是证明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在会议决策的情况下,对该决策曾表明过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现行《公司法》第113条第3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至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二)法律后果分析 ,,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后果,是指法院决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所必然导致的法律后果。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后果是滥用权利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东承担的连带责任为一般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学界众说纷纭,本文赞同这样的观点即认为应是一般连带责任而不应是补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之目的就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即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12]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 公司作为现在企业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为其主要责任形式,然而有限责任的主要弊端是对债权人保护的薄弱。这种薄弱表现为: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对股东提出赔偿请求,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使公司与股东分开,庇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个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不予以考虑,以使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效果直接归于其自身,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可以说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股东的个人责任是最主要的责任,是该制度所重点强调的责任,所以股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与整个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旨相左,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此外,个案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这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直接的结果。当然,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否认只限于此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而对于此特定事件之外的公司其他事务来说,公司仍然具有法人的独立地位。 四、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程序法完善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作为实体法发挥着其应有的作用,但却可以引起诉讼法上的问题。虽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仅存在于实体法中,而且不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但这一法理却必须依赖于诉讼程序才能实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体现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离开了诉讼程序是根本无法实现的,也只有程序正义才能确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公平、正义之实现。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不仅存在实体法上的适用要件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而且还涉及程序法上与该制度公正适用有关的一系列问题。实现程序正义是正确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条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作为一种特殊制度自然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地方,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本文试着从程序运作上提出一些构想。 (一)管辖法院 对于管辖法院的确认,从有利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正确运用和方便诉讼角度考虑,本文认为,法人人格否认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即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确认,适用揭开规则的案件也不应有例外。如果原告直接将公司股东作为被告,就应当由股东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有多个被告时,各被告所在地应当以大股东或主要控制人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或由原告在此范围内选择管辖地;即使将公司同时列为被告,由于案件的主要目的在于追究滥用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东之责任而非公司本身,因此仍应以滥用权利的公司股东所在地为确定管辖地依据。 (二)当事人 1.诉讼主体 公司人格是指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这是一种资格,是公司独立于其股东和其他公司、组织,可以独自起诉、应诉,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资格。公司 ,, 具有独立人格、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人格制度的三大支柱。 但是在事实上,有些股东滥用这些制度侵害债权人利益,为自己谋取不当利,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否认公司的人格,而确定由股东直接对此承担责任,才能维护这些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公司人格得到否认的情况下,则诉讼主体发生了变化,由股东和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连带责任。修订后的公司法总则第二十条第三款直接对此作了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如果能证明是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所致,则债权人可以选择:1、向公司求偿;2、向公司的股东求偿;或者3、同时向公司和公司股东求偿。因此,公司法人人格滥用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原告一方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即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损者——公司的债权人。根据原告债权人的选择,被告一方可以是滥用权利的股东或者公司,也可以是滥用权利的股东和公司。由债权人来决定被告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当原告选择股东和公司中的一方作为被告,那么法院可以追加另一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提出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一般只能由法人债权人提出诉请,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采用。法人债权人因为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遭受损失后,是否追究股东的责任应属法人债权人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受司法所保护的,但权利是否行使是权利人的自由。因此是否行使有关的追诉权,以及行使权力方式的采用应遵从债权人的意志,这同样是民法“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然而,当事人提出申请不能当然地导致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法院还应对其必要性予以审查,要考察原告受到的救济与被告受到的损失(救济的主要成本)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符合公平原则。而且,人格否认只能由人民法院适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没有确认法人人格否认的权利。 3.当事人的追加 当一方当事人从一开始就提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请求,并在诉讼请求原因中注明本案为主张否认公司人格以追究公司背后者责任的场合时,一般会将公司与其背后之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但一些案件,开始并未考虑到要揭开公司面纱,而是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才发现已经成为被告的公司人格应当被否认。 案例分析: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诉长沙市佳健眼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在案件诉讼中发现被告公司股东朱某利用其持有被告公司80%的股份,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掌控长沙市佳健眼睛有限公司,并将从原告处所购买货物的90%转交给了上海佳健眼睛有限公司进行销售。被告只是名义上的货主,实际上是货物中转仓库,上海公司才是直接受益人。而上海公司的股东也为朱某及其丈夫,两人各持股50%。朱某以被告长沙市佳健眼睛有限公司名义在长沙向原告购货,再将被告资产转移到其上海公司,然后在长沙消失,退租店面,使被告仅剩下一个法律空壳。于是,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方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的申请书,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提出申请追加股东朱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对长沙[13]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追加被告的情形很多,有的在上诉审才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若此时再将公司背后者作为被告纳入诉讼程序,即在诉讼程序中追加被告,就必须由法 ,, 院对当事人资格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该案具备否认公司人格的要件,就必须将最初的诉讼当事人的公司及其背后者都作为收件人下达判决书。另外,当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时,公司背后者被视为当事人,通过诉讼继承确认诉讼追行的结果,即他们承担原来公司的债务应是不需争论的事实,但同时也应给与他们有主张自己对公司债务不存在责任,或对诉讼追行结果继承多少的抗辩机会。最后,追加股东被告应穷尽。股东为两人以上的,应将全部股东列为被告,不能遗漏,并且诉请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遗漏一个股东,则可能加重其他股东的责任,同时也会使债权人可能会少一份权益保障。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对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格进行举证。依据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构成要件,债权人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该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至于主观过错,由于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往往是经过行为人精心策划,在形式上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如果要受害人一方举证事实上是比较困难的。因此,本文认为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规避法律义务或约定义务的故意,除非行为人股东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故意,否则将承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不利后果。所以在主观过错方面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纵观各国的司法实务界,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德国法院于1985年创设了“推定关系企业”理论,即母公司以其股东身份对子公司日常事务行使长久且强力的控制,则推定母公司未尽忠实及注意义务。除非母公司能举证抗辩,否则母公司应对子公司债权人负责。德国这一[14]理论,将举证责任转换给母公司。从法益衡平原则考虑,由股东提供其与公司往来的资料,以便诉讼中答辩使用,远比债权人搜集资料证明股东滥用了权利,符合经济效率原则。但基于我国的国情,我国还处于刺激经济发展的阶段,鼓励投资、发展经济的需要。还不适宜完全借鉴德国的做法。另外,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对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由股东来证明其所设立的一人公司财产是独立于其自己的个人财产的,如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规定,公司的债权人只要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则公司股东就要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因为,相对于债权人来讲,股东对于公司的有关信息处于绝对的信息优势,债权人一般无从知道公司财产与其股东的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因此说,由股东来承担证明责任是适当的,另一方面来讲,这也是给了股东一个机会,只要其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则可免于承担连带责任,只以自己的投资额对其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公益诉讼 随着社会责任论的兴起,为了有效维护公共利益,本文认为事关社会公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应当引入公益诉讼制度。所谓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15]而提起的诉讼。《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公益诉讼让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有权起诉违法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因为起诉人作为国家的主人,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我国的司法体制决定了在我国可以建立“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该制度只适用于为维护社会公益而以国家为主体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情形,即由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机构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请求法院判决行为人向利益受到损害的国家和集体进行赔偿。具体操作程序可以首先由行政执法部门接 ,, 受公民或社会团体等对破坏社会公益行为的投诉、控告和检举,并进行调查取证,然后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建议书,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最后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种程序安排既强调了检察机关的审查作用又可以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情况进行监督,这既能维护社会公益,又能达到谨慎行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目的,[16]防止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稳定。 (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民事执行阶段的适用 公司受害人可以就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被滥用的公司人格,以这种方式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适用审判程序审理。但是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才发现的,或者受害人即使早已发现,只在执行无法顺利进行的情况下才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成一种习惯和普遍的做法。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简称执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该执行规定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两条规定一方面体现了执行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精神,同时确定了执行机关可以直接变更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主体的原则。 学术界对上述规定疑义颇多,但本文对此持肯定态度。从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来看,当涉及新的当事人承担实体责任时,一般应当经过审判程序作出判决来确定,但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在目前民事诉讼尚不发达,审判力量还受到种种因素限制的情形下,通过重新提起审判程序由原来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经过一个完整的审判程序来认定法人资格存在与否,并进而决定是否变更被执行主体,显然徒增讼累,增大诉讼成本。如果由执行机构行使这项权力,比较简洁、迅速,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执行。但是,在执行过程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可否认造成了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的情况,法官往往在执行程序工作中通过一纸裁定揭开债务人公司的面纱,让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出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使执法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一方面严重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答辩权、上诉权等法律权利;另一方面又给“执行乱”带来可乘之机,严重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对于此问题,本文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出对被执行人进行法人格否认,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对之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依法适用。或者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使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和依据,法院亦可依职权主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时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但应当同时赋予变更或追加的新被执行主体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其根据是《执行规定》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将转入审判程序。这样既符合我国的国情又能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五、结语 2005年10月27日颁布的新《公司法》在我国正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然而公司法的两条规定十分笼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本文分别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对该制度的完善做了阐述。 ,, 实体法方面本文着重分析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和适用后果;理论的完善是制度完善的基础;相信从这两方面严格把握该制度也定能抑制实践中对该制度的滥用、错用、漏用。 程序法方面本文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可能遇到的有疑问的程序问题都做了比较详细的分析;管辖法院、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是一个新的制度的出现必然会遇到的问题,本文针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的特性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人民检查院是中国法定公益诉讼机关,承担着公益诉讼的主要责任,但国家的财产亦是每个公民的财产,所以每个公民都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值得一提的是本文认为在民事执行阶段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虽违背了一般程序,但这是程序和实践相妥协的结果。 致谢 历经数月且几经修改,我的本科毕业论文终于得以定稿。 感谢我的指导老师陆红副教授的教诲与关爱。陆老师深邃渊博的学识、细致严谨的治学态度使我受益匪浅。本文在选题、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方法和论文框架的确定以及论文的撰写过程中,得到了陆老师耐心细致的指导;本文的顺利定稿,凝聚着陆老师无数的心血~ 感谢法律系。作为一个年轻的系科,我见证着她的成长;我愿意与她一同奋斗热切期盼着她的崛起~ 感谢法律系的所有老师。我的本科学习生涯即将结束,感谢你们四年来对我的教导、帮助以及爱护~师恩永铭~ 感谢我的父母,他们在我人生的道路上一直默默地奉献着,无论是我知道还是不知道。 道不尽的感激、数不尽的留恋。生命有限、学海无涯,在未来无尽的征程中,我将心怀感恩、奋勇前行~ 参考文献: [1] 蔡立冬.公司人格否认论[C]//梁慧星. 民商法论丛(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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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陈信勇,黄忠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诉讼问题研究 [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4). ,,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成绩评定表 (由指导教师填写) 学院 专业 姓名 论文题目 一、对待毕业实习的态度及实习期间遵守纪律情况 优良(15—11分) 一般(10—6分) 较差(5—0) 二、观察、收集、整理、查阅资料及运用数据的水平 优良(30—21分) 一般(20—11分) 较差(10—0分) 三、学生的独立工作能力和动手能力 优良(20—16分) 一般(15—11分) 较差(10—0分) 四、毕业论文写作的规范化程度 优良(15—11分) 一般(10—6分) 较差(5—0分) 五、毕业论文(设计)总体 优良(20—16分) 一般(15—6分) 较差(5—0分) ,, 评定意见、成绩及能否提交答辩: 指导教师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成绩评阅表 (由评阅教师填写) 学院 专业 姓名 论文题目 一、论文选题的价值与合理性 优秀(15—11分) 一般(10—6分) 较差(5—0) 二、论文的难度、工作量大小和创新性 优秀(30—21分) 一般(20—11分) 较差(10—0分) 三、数据资料分析、归纳、概括及运算的能力 优秀(20—16分) 一般(15—11分) 较差(10—0分) 四、文字表达水平、文章的逻辑性 优秀(15—11分) 一般(10—6分) 较差(5—0分) 五、论文写作的规范化程度 优秀(20—16分) 一般(15—6分) 较差(5—0分) ,, 评阅意见、成绩及能否提交答辩: 评阅教师签名: 年 月 日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答辩及综合评分表 (由答辩小组填写) 学院 专业 姓名 论文题目 一、内容的科学性、应用性和创新性 优秀(30—21分) 一般(20—11分) 较差(10—0) 二、论文写作水平及知识面掌握程度 优秀(30—21分) 一般(20—11分) 较差(10—0分) 三、语言表达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回答问题的正确性 优秀(40—31分) 一般(30—11分) 较差(10—0分) 论文答辩成绩: 答辩小组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综合评定成绩 (由答辩委员会填写) 开题报告中期检查指导教师评毕业论文,设计,毕业论文,设计,综合评定成绩10% 成绩10% 定成绩30% 评阅成绩30% 答辩成绩20% 成绩100% 注:综合评定成绩等级:优秀(90-100),良好(80-89),中等(70-79),及格(60-69),不及格(60分以下)。 答辩委员会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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