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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19-02-20 7页 doc 18KB 8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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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07]99号) 各区县建委、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
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07]99号) 各区县建委、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 付使用管理,新建商品住宅小区参建各方行为,保障住宅正常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 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本市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 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国土资源、规划分局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意见书的要求安排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 公共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五条市和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用于住宅小区开发的土地使 用权出让时,应当将规划意见书中明确同步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建设时序作为出让条件,并约定土地受让人应当持住宅小区建设(以下简称建设方案)向相关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建设方案内容有重大变更时,受让人应在变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内容及变更后的建设方案告知相关国土资源、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基本情况(附表)。(二)建设工程的进度安排及保障措施。(三)住宅小区分期建设时,建设方案还应当包括:1、分期的区域划分,区域界限,建设时序;2、每期区域内的住宅栋号及每栋建筑面积;3、每期工程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功能及建筑名称;4、每期工程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及建设进度安排;5、每期工程的招标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建设方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期建设应当包括住宅、与住宅配套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含道路、绿地)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安排合理。 (二)工程招标和竣工验收计划能够保证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三)分期的区域界限是道路或绿地的,将道路、道路照明、绿地纳入前一期建设范围。(四)每期建设应当包括与交通干道相连的道路以及与下一期建设的有效临时隔离措施。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建设方案。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在办理住宅小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申请是否符合规划意见书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注明与住宅同期进行验收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住宅小区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审核施工招标 范围是否符合建设方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方案确定的施工招标范围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预售 方案是否符合建设方案进行审核。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示建设方案,并将建设方案和本办法第十三条内容作为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写入商品房预(销)售合同。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施工许可范围对住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 共服务设施等单位工程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并将建设方案的实施情况纳入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方案确定的竣工验收计划,组织设计、施工、监 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每期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工程达到下列要求 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组织住宅工程的竣工验收: (一)按照建设方案内容,完成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且竣工验收合格。 (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验收合格,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及其关系,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varcpro_psid ="u2572954"; varcpro_pswidth =966; varcpro_psheight =120; (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工程达到下列要求: 1、生活用水及节水设施齐全,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的,须取得供水专业单位的供水认可。采用自供水的住宅小区,供水设备应符合给水设计规范、设备完好。 2、生活用电应按有关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若因分期建设暂时无法提供永久供电的,须取得供电专业单位的认可,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过渡性供电措施,并需保证用电的使用功能要求和使用安全。 3、采用市政管道燃气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开发建设单位与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的燃气供应方案完成室内和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和衔接,并经燃气供应企业验收确认。若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实现燃气供应,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会同燃气供应企业提出过渡性解决方案。采用自建管道燃气供应站的住宅小区,须提供该自建管道燃气供应站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4、供热系统要符合供热配建标准,达到建筑节能设计要求。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系统的,要取得供热专业单位出具的具备供热条件认可文件。 5、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按设计要求敷设到户。 6、道路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道路相联,并按照设计要求完成相应的公共照明设施建设。 7、完成住宅小区相应绿化建设,因季节原因未完成绿化的,应有防尘措施。8、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采取分期建设的,已建成与下一期施工工地有效的临时隔离措施。分期界限是道路或者绿地的,已完成道路、道路照明或者绿地建设。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选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参与住宅小区每期建 设的竣工验收。 没有按照建设方案完成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将住宅小区的公共服务设施移交给有关单位,并办理 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建设方案进行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 施招标投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建设方案进行竣工验收的,或者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 公共服务设施等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时进行住宅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弄虚作假交付使用的,由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作为不良经营行为在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降低或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涉嫌犯罪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检察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参照本办 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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