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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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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中文版1国际统一私法协会(InternationalInstitutefortheUnificationofPrivateLawUNIDROIT)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条文中文文本(ChineseVersionoftheBlackLettersoftheUNIDROIT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2010)*翻译:兰磊审校:张玉卿序言(通则的目的)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应适用通则。∗*国际统一私法协会(Intern...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中文版
1国际统一私法协会(InternationalInstitutefortheUnificationofPrivateLawUNIDROIT)国际商事通则2010条文中文文本(ChineseVersionoftheBlackLettersoftheUNIDROIT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2010)*翻译:兰磊审校:张玉卿序言(通则的目的)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应适用通则。∗*国际统一私法协会(InternationalInstitutefortheUnificationofPrivateLawUNIDROIT)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条文及注释中、英文文本(EnglishandChineseVersionsoftheUNIDROIT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2010),(翻译:兰磊,审校:张玉卿)已于2012年7月由中国商务出版社出版,号:ISBN978-7-5103-0723-2。*希望在合同中约定其受《通则》管辖的当事人可以使用如下表述,并加上任何希望的例外或调整:“本合同应受《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管辖,[除了某条款]”。希望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某一特定的辖区法律的当事人,可以使用如下表述:2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习惯法或类似规范管辖时,可适用通则。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可适用通则。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文件。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内法。通则也可用作国内和国际立法的。第一章总则第1.1条(缔约自由)当事人可自由订立合同并确定合同的内容。第1.2条(无形式要求)通则不要求合同、声明或其他任何行为必须以特定形式做出或以特定形式证明。合同、声明或行为可通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第1.3条(合同的约束性)有效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的条款,或通过协议,或根“本合同应受《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管辖[除了某条款],必要时由[X管辖区]的法律补充”。3据通则的规定修改或终止合同。第1.4条(强制性规则)通则的任何规定均不应限制根据有关国际私法规则所导致的对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不论这些强制性规则是源于一国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第1.5条(当事人的排除或修改)除通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排除通则的适用或减损或改变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第1.6条(通则的解释和补充)(1)在解释通则时,应考虑通则的国际性及其目的,包括促进其统一适用的需要。(2)凡属于通则范围之内,但通则又未做出明确规定的事项,应尽可能地根据通则确定的一般基本原则来处理。第1.7条(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1)每一方当事人应依据国际贸易中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行事。(2)当事人不能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第1.8条4(不一致行为)如果一方当事人致使另一方当事人产生某种理解,且该另一方当事人信赖该理解合理行事并对自己造成不利,则该方当事人不得以与该理解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第1.9条(惯例和习惯做法)(1)当事人各方受其约定的任何惯例和其相互之间建立的任何习惯做法的约束。(2)合同当事人应受国际贸易中从事相关特定贸易之人广泛知悉并惯常遵守之惯例的约束,除非适用该惯例是不合理。第1.10条(通知)(1)在需要发出通知时,通知可按适合于具体情况的任何方式发出。(2)通知于到达被通知人时生效。(3)就第(2)款而言,通知于口头传达被通知人或递送到被通知人的营业地或通信地址时,为通知“到达”被通知人。(4)就本条而言,通知包括声明、要求、请求或任何其他意思表述。第1.11条(定义)通则中:——“法院”,包括仲裁庭;5——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时,考虑到在合同订立之前任何时候或合同订立之时各方当事人所知晓或期待的情况,相关的“营业地”是指与合同和其履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债务人”是指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债权人”是指有权要求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书面”是指能保存所含信息的记录,并能以有形方式复制的任何通信方式。第1.12条(当事人所定时间的计算)(1)发生在当事人规定的某一行为履行期间内的法定节假日或非工作日,应包括在该期间的计算之内。(2)然而,如果期间的最后一天在履行该行为之当事人的营业地是法定节假日或非工作日,该期间顺延至随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3)相关的时区是设定时间一方当事人营业地的时区,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与代理人的权限第一节合同的订立第2.1.1条(订立方式)合同可通过对要约的承诺或通过能充分表明合意的当事人各方的行为而订立。6第2.1.2条(要约的定义)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一项要约。第2.1.3条(要约的撤回)(1)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2)一项要约即使不可撤销,仍可撤回,但撤回通知要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2.1.4条(要约的撤销)(1)在合同订立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2)但是,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a)要约写明承诺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且受要约人已依赖该要约行事。第2.1.5条(要约的拒绝)要约于拒绝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终止。7第2.1.6条(承诺的方式)(1)受要约人做出的表示同意要约的声明或其他行为构成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构成承诺。(2)对一项要约的承诺于同意的表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3)但是,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照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习惯做法,或依照惯例,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做出某种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做出该行为时生效。第2.1.7条(承诺的时间)要约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时间内承诺,或者如果未规定时间,应在考虑到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信方法的快捷程度,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承诺。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作出承诺,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第2.1.8条(规定期限内的承诺)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发出时起算。要约中显示的时间应被视为是要约发出的时间,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8第2.1.9条(逾期承诺与传递迟延)(1)逾期承诺仍应具有承诺的效力,但要约人应毫不迟延地告知受要约人该承诺具有效力,或向受要约人发出具此效力之通知。(2)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息表明它是在如果传递正常即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发出的,则该逾期承诺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此要约已失效。第2.1.10条(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但撤回通知要在承诺本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第2.1.11条(变更的承诺)(1)对要约意在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变更的答复,即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2)但是,对要约意在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果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要约的条件,则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表示拒绝这些不符,此答复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做出拒绝,则合同的条款应以该要约的条款以及承诺所载有的变更为准。第2.1.12条9(书面确认)在合同订立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的、意在确认合同的书面文件,如果载有添加或不同的条款,除非这些添加或不同条款实质性地变更了合同,或者接收方毫不迟延地拒绝了这些不符,则这些条款应构成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第2.1.13条(合同订立取决于特定事项或特定形式达成协议)在谈判过程中,凡一方当事人坚持合同的订立以对特定事项或以特定形式达成协议为条件的,则在对该等特定事项或以该等特定形式达成协议之前,合同不能订立。第2.1.14条(特意待定之合同条款)(1)如果当事人各方意在订立一项合同,但却有意将一项条款留待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则这一事实并不妨碍合同的成立。(2)考虑到当事人各方的意思,如果在具体情况下存在一种可选择的方法合理地确定此条款,则合同的存在亦不受此后发生的下列情况的影响:(a)当事人各方未就该条款达成协议;或(b)第三人未确定此条款。第2.1.15条(恶意谈判)(1)当事人可自由进行谈判,并不因未达成协议而承担责任。10(2)但是,一方当事人如果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应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3)恶意,特别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第2.1.16条(保密义务)一方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提供的保密性质的信息,无论此后是否达成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泄露,也不得为自己的目的不适当地使用。在适当的情况下,违反该义务的救济可以包括根据另一方当事人所获得之利益,予以赔偿。第2.1.17条(合并条款)若一个书面合同中载有的一项条款,表明该合同包含了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的全部条款,则此前的陈述或协议均不能作为证据对抗或补充该合同。但是,该等陈述或协议可用于解释该书面合同。第2.1.18条(特定形式修改)如果书面合同中载有的一项条款,要求任何协议修改或协议终止必须以特定形式做出,则该合同不得以其他形式修改或终止。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并合理行事,则在此限度内,该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不得主张该条款。11第2.1.19条(按标准条款订立合同)(1)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使用标准条款订立合同的,适用订立合同的一般规则,但应受第2.1.20条至第2.1.22条的约束。(2)标准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的目的而预先准备的、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的条款。第2.1.20条(意外条款)(1)如果标准条款中含有的条款,依其性质,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合理预见,则除非该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地表示接受,否则该条款无效。(2)在确定某一条款是否具有这种性质时,应考虑到该条款的内容、语言和表现形式。第2.1.21条(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的冲突)若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发生冲突,以非标准条款为准。第2.1.22条(格式之争)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使用标准条款并对标准条款以外的条款达成一致,则合同应根据已达成一致的条款以及在实体内容上相同的标准条款订立,除非一方当事人已事先明确表示或事12后毫不迟延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其不愿受这种合同的约束。第二节代理人的权限第2.2.1条(本节的范围)(1)本节调整某人(代理人)通过订立合同或与合同相关行为,影响另一人(本人)与第三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权限,而不论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本人的名义行事。(2)本节仅调整以本人或代理人为一方当事人,以第三方为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3)本节并不调整由法律赋予代理人的权限,或由公共或司法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权限。第2.2.2条(代理人权限的设立和范围)(1)本人对代理人权限的授予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2)代理人为实现授权之目的,有权采取情况所需的所有行为。第2.2.3条(显名代理)(1)如当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事,且第三方已知或应知其以代理身份行事,则代理人的行为直接影响本人和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代理人和第三方之间不创设任何法律关系。(2)但是,当代理人经本人同意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则代理人的行为应仅影响代理13人和第三方之间的关系。第2.2.4条(隐名代理)(1)当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事,但第三方既不知道也不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事,则代理人的行为仅影响代理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2)然而,如果代理人代表一个企业与第三方达成合同,并声称是该企业的所有人,则第三方在发现该企业的真实所有人后,亦可以向后者行使其对代理人的权利。第2.2.5条(代理人无权或越权行事)(1)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行事时,其行为不影响本人和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2)但是,如果本人造成第三方合理相信代理人有权代表本人行事并且是在授权范围内行事,则本人不得以代理人无代理权为由对抗第三方。第2.2.6条(代理人无权或越权行事的责任)(1)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行事的代理人,如未经本人追认,则应对第三方承担将其恢复至如同代理人有代理权或未超越代理权行事时第三方所处同等状况的损害赔偿责任。(2)但是,如果第三方已知或应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则代理人不承担责任。14第2.2.7条(利益冲突)(1)如果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涉及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且第三方已知或应知这一情况,则本人可宣告合同无效。宣告无效的权利由第3.2.9条和第3.2.11条至第3.2.15条调整。(2)但是,在以下情况下,本人不得宣告合同无效:(a)本人已经同意,或已知或应知代理人涉及利益冲突;或(b)代理人已经向本人披露该利益冲突,但本人在合理时间内并未提出反对。第2.2.8条(次代理)对于不应合理期待代理人亲自履行的行为,代理人具有指定次代理人履行的默示权力。本节的规则适用于次代理。第2.2.9条(追认)(1)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可由本人追认。经追认的行为与代理人自始依代理权行事产生同样的效力。(2)第三方可以通知本人在规定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追认。本人如未在该时间内追认,则不能再予追认。(3)如果在代理人行事时,第三方既不知道也不应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则第三方可15在本人追认前,随时通知本人表示拒绝受追认的约束。第2.2.10条(代理权终止)(1)代理权的终止对第三方不产生效力,除非第三方已知或应知这一情况。(2)尽管代理权终止,但代理人仍有权为防止本人利益蒙受损害而采取必要的行为。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一节一般规定第3.1.1条(未涉及事项)本章不处理无行为能力问题。第3.1.2条(效力仅凭协议)合同仅凭当事人的协议订立、修改或终止,除此别无其他要求。第3.1.3条(自始不能)(1)合同订立时不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16同的效力。第3.1.4条(强制性条文)本章关于欺诈、胁迫、重大失衡及非法之规定均属强制性条款。第二节宣告合同无效的根据第3.2.1条(错误的定义)错误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做的不正确的假设。第3.2.2条(相关错误)(1)一方当事人仅可在下列情况下以错误为由宣告合同无效,该错误在订立合同时如此之重大,以至于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在与发生错误之当事人相同情况下,如果知道事实真相,就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并且(a)另一方当事人发生了相同的错误;或造成该错误;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错误并且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使发生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之中;或者(b)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另一方当事人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信赖而合理行事。(2)但在如下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不能宣告合同无效:(a)该当事人由于重大疏忽而发生此错误;或者17(b)对于该错误所涉及之事项,其发生错误之风险已由发生错误方承担,或者考虑到相关情况,应当由发生错误方承担。第3.2.3条(表述或传达中的错误)在表述或传达一项声明过程中发生的错误应视为作出该声明之人的错误。第3.2.4条(对不履行的救济)如果一方当事人所依赖的情况,存在或本来就存在基于不履行的救济,则该方当事人无权以错误为由宣告合同无效。第3.2.5条(欺诈)如果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是基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性陈述,包括欺诈性的语言或做法,或按照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另一方当事人对应予披露的情况欺诈性地未予披露,则该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合同无效。第3.2.6条(胁迫)如果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是基于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胁迫,而且考虑到相关情况,该18胁迫是如此急迫、严重,以至于使第一方当事人无其他的合理选择,则该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合同无效。尤其是当使一方当事人受到胁迫的作为或不作为本身属于非法时,或者以其作为手段来获取合同的订立属非法时,均构成不正当的胁迫。第3.2.7条(重大失衡)(1)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正当地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则该一方当事人可宣告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无效。除其他因素外,应考虑下列各项:(a)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困境或紧急需要,或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以及(b)合同的性质和目的。(2)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可以调整该合同或其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3)依收到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亦可调整合同或其条款,只要该方当事人在收到此项通知后,且在对方当事人信赖该通知合理行事前,立即将其请求告知对方当事人。此时,本章第3.2.10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适用。第3.2.8条(第三人)(1)如果欺诈、胁迫、重大失衡或一方当事人的错误可归因于某第三人,或者该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情况,而该第三人的行为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则可按如同该另一方当事人本身之行为或知悉的相同条件,宣告该合同无效。19(2)如果欺诈、胁迫或重大失衡可归因于第三人,而该第三人的行为不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则若该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此欺诈、胁迫或重大失衡,或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尚未信赖该合同而合理行事,该合同可被宣告无效。第3.2.9条(确认)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应该发出合同无效通知的期间开始计算后,明示或默示地确认合同,则该方当事人不得再宣告合同无效。第3.2.10条(宣告无效权的丧失)(1)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权以错误为由宣告合同无效,而另一方当事人声明将愿意或他已实际按照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履行合同,则该合同应视为按照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的理解订立。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方式的通知后,且在该方当事人依赖宣告合同无效通知合理行事之前,立即作出此种声明或进行此种履行。(2)做出此种声明或履行之后,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即行丧失,任何以前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均丧失效力。第3.2.11条(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一方当事人通过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来行使其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20第3.2.12条(时间期限)(1)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应在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已知或不可能不知道有关事实之后,或者在其可以自由行事之后,考虑到相关情况,在合理时间内做出。(2)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据第3.2.7条的规定有权宣告合同中的个别条款无效,则发出宣告无效通知的期限自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该条款之时起算。第3.2.13条(部分无效)如果宣告合同无效的理由仅影响合同的个别条款,则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仅限于这些条款,除非考虑到相关情况,维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不合理的。第3.2.14条(宣告合同无效的追溯力)宣告合同无效具有追溯力。第3.2.15条(恢复原状)(1)宣告合同无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返还其根据已被宣告无效或部分被宣告无效的合同已提供的一切,但要以该方当事人也同时返还其根据已被宣告无效或部分被宣告无效的合同已得到的一切为条件。21(2)如果返还实物不可能或不适当,只要合理,应折价补偿。(3)如果不能进行实物返还之原因归咎于对方当事人,则接收履行的当事人无须折价补偿。(4)对于为保存或维护已接收的履行而合理发生的费用,可请求赔偿。第3.2.16条(损害赔偿)无论是否宣告合同无效,已知或应该知道合同无效原因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处于如同其未订立合同时所应处的状况。第3.2.17条(单方声明)本章各项规定经适当调整后,亦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传达的任何意思表示。第三节违法第3.3.1条(违反强制性规则之合同)(1)如果合同违反了依本通则第1.4条所适用的强制性规则,无论其是源于一国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当该强制性规则对违反行为于合同效力有明确规定时,从其规定。(2)当强制性规则未对违反行为于合同效力做出明示规定时,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按合理的情况行使救济。(3)在确定何谓合理时,尤其应考虑以下各项因素:22(a)被违反之规则的宗旨;(b)该规则旨在保护的人群之类别;(c)依被违反之规则可以施加的制裁措施;(d)违反的严重程度;(e)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该项违反;(f)是否合同的履行必然导致该违反行为;而且(g)当事人的合理期待。第3.3.2条(恢复原状)(1)如果已履行的合同属于第3.3.1条规定的违反强制性规则的合同,在返还属合理情况时,可准许恢复原状。(2)在确定何谓合理时,应考虑经适当调整的第3.3.1条第(3)款述及的各项标准。(3)如果准许恢复原状,第3.2.15条的规则经适当调整后,应予适用。第四章合同的解释第4.1条(当事人的意思)(1)合同应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共同意思予以解释。(2)如果该意思不能确定,合同应根据一个与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时,对该合同所应有的理解来解释。23第4.2条(对陈述和其他行为的解释)(1)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行为应根据该当事人的意思来解释,但要以另一方当事人已知或不可能不知道该意思为条件。(2)如果前款不适用,该等陈述和其他行为应根据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时,对该陈述和行为所应有的理解来解释。第4.3条(相关情况)适用第4.1条和第4.2条时,应考虑所有情况,包括:(a)当事人之间的初期谈判;(b)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习惯做法;(c)合同订立后当事人的行为;(d)合同的性质和目的;(e)所涉交易中通常赋予合同条款和表述的含义;(f)惯例。第4.4条(参考整体合同或陈述)合同条款和表述应根据其所属的整个合同或全部陈述予以解释。24第4.5条(给予所有条款以效力)解释合同条款时,应使全部条款均具有效力,而不是排除其中一些条款的效力。第4.6条(对条款提供人不利规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应做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解释。第4.7条(语言差异)如果合同文本以两种或两种以上具有同等效力的文字起草,若各文本之间存在差异,应优先依据合同最初起草的文本予以解释。第4.8条(补充空缺条款)(1)如果合同当事人各方就一项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条款未达成一致,应补充一项于相关情况下适当的条款。(2)在决定何为适当条款时,除其他因素外,应考虑以下因素:(a)各方当事人的意思;(b)合同的性质和宗旨;(c)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d)合理性。25第五章合同的内容、第三方权利与条件第一节合同的内容第5.1.1条(明示和默示义务)当事人各方的合同义务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第5.1.2条(默示义务)默示的义务源自于:(a)合同的性质与宗旨;(b)当事人各方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以及惯例;(c)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d)合理性。第5.1.3条(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其义务时,可合理地期待对方当事人提供此类合作,则该对方当事人应提供此等合作。第5.1.4条26(取得特定结果的义务、尽最大努力的义务)(1)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一定程度内承担取得某一特定结果之义务,则该方当事人在该程度内有义务取得此特定结果。(2)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一定程度内承担对履行某一项活动应尽最大努力之义务,则该方当事人在该程度内有义务尽一个具有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在相同情况下所会付出的努力。第5.1.5条(所涉义务类型的确定)在确定一方当事人在多大程度内承担对履行某一项活动应尽最大努力或者应取得某一特定结果的义务时,除其他因素外,应考虑以下因素:(a)合同中表述该义务的方式;(b)合同价格以及合同的其他条款;(c)取得预期结果通常所涉及的风险程度;(d)另一方当事人影响义务履行的能力。第5.1.6条(履行质量的确定)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履行质量,而且根据合同也无法确定履行质量,则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使其履行质量达到合理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所涉情况的平均水准。第5.1.7条27(价格的确定)(1)如果合同未规定价格,也无如何确定价格的规定,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应视为当事人各方引用订立合同时相关贸易中可比较的情况下对比此类履行通常收取的价格,或者,若无此价格,应为合理的价格。(2)如果价格应由一方当事人确定,而且此等确定又明显不合理,则不管合同中是否有任何条款的相反规定,均应以合理价格替代。(3)如果价格应由一个第三人确定,而该第三人不能或不愿确定该价格,则应采用合理价格。(4)如果确定价格需要参照的因素不存在,或已不复存在或已不可获得,则应以最相似的因素替代。第5.1.8条(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过预先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通知,终止一个无固定期限的合同。第5.1.9条(通过协议放弃权利)(1)债权人可以通过与债务人达成协议放弃其权利。(2)一项无偿放弃权利的要约,若债务人在知晓该要约后未毫不迟延地拒绝,应视为被承诺。第二节第三方权利28第5.2.1条(第三方受益的合同)(1)合同当事人(即允诺人和受诺人)可通过明示或默示协议对第三方(即受益人)设定权利。(2)受益人对允诺人享有权利的存在及其内容,由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确定,并受该协议项下的任何条件或其他限制的约束。第5.2.2条(第三方的确定性)受益人必须能够根据合同充分明确地加以确定,但其不必须在订立合同时就存在。第5.2.3条(排除和限制条款)为受益人设定的权利,包括受益人援引合同中排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权利。第5.2.4条(抗辩)允诺人可以向受益人主张其可以向受诺人主张的所有抗辩。第5.2.5条(撤销)在受益人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权利或已信赖该权利合理行事之前,合同当事人可以修改29或者撤销该权利。第5.2.6条(放弃权利)受益人可以放弃为其设定的权利。第三节条件第5.3.1条(条件的类型)一个合同或某项合同义务可以未来某一不确定事件的发生作为条件,从而该合同或该合同义务只有在该事件发生时才生效(先决条件),或者在该事件发生时失效(解除条件)。第5.3.2条(条件的效果)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a)相关合同或合同义务自先决条件成就时,生效;(b)相关合同或合同义务自解除条件成就时,终止。第5.3.3条(对条件的干扰)(1)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义务,或合作义务,阻止条件的成就,则该方当事人不得依赖条件的未成就。30(2)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义务,或合作义务,促成条件的成就,则该方当事人不得依赖条件的成就。第5.3.4条(权利保护之义务)条件成就之前,当事人不得违反依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行事的义务行事,以损害另一方当事人于条件成就时可享有的权利。第5.3.5条(解除条件成就时的恢复原状)(1)解除条件成就时,适用经适当调整的第7.3.6条和第7.3.7条有关恢复原状的规定。(2)如果当事人约定解除条件具有追溯力,适用经适当调整的第3.2.15条有关恢复原状的规定。第六章履行第一节履行的一般规定第6.1.1条(履行时间)当事人必须在下列时间履行其合同义务:(a)如果合同规定了时间,或者依合同可确定时间,则为此时间;(b)如果合同规定了或依合同可确定一段时间,则为此段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除非情31况表明履行时间应由另一方当事人选择;(c)在其他任何情况下,则在合同订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之内。第6.1.2条(一次或分期履行)在属于第6.1.1条(b)项或(c)项的情况下,如果合同义务能一次完成履行,并且情况未有相反的表示,则当事人必须一次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第6.1.3条(部分履行)(1)履行期限到来时,债权人可拒绝任何部分履行的请求,无论该请求是否附有对未履行部分的担保,除非债权人这样做无合法利益。(2)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带来的额外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并且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其他救济权利。第6.1.4条(履行顺序)(1)在当事人各方能够同时履行的限度内,当事人各方应同时履行其合同义务,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2)在仅有一方当事人需要在一段时间内履行的限度内,该方当事人应先行履行其义务,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32第6.1.5条(提前履行)(1)债权人可拒绝提前履行,除非债权人这样做无合法利益。(2)一方当事人接受提前履行并不影响其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如果其履行的时间已经确定而且与另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不相联系。(3)提前履行给债权人造成的额外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且不损害债权人的其他救济权利。第6.1.6条(履行地)(1)如果合同既未规定履行地,依据合同也无法确定履行地,则应在下述地点履行:(a)金钱债务,在债权人的营业地;(b)任何其他义务,在债务人自己的营业地。(2)当事人应承担合同订立后因其营业地改变而给履行增加的费用。第6.1.7条(以支票或其他票据支付)(1)付款可以采用付款地正常商业做法中使用的任何支付方式做出。(2)但是,如果债权人根据第(1)款的规定或者自愿接受支票、其他付款命令或付款承诺,则均应推定该接受是以这些票据能够获得支付为条件。33第6.1.8条(转账支付)(1)除非债权人已指定特定账户,付款可以通过将款项转至债权人告知的其设有账户的任何金融机构来完成。(2)若采用转账支付,债务人的义务在款项有效转至债权人的金融机构时解除。第6.1.9条(支付货币)(1)如果金钱债务以付款地货币以外的货币表示,债务人可以用付款地之货币支付,除非(a)该货币不能自由兑换;或者(b)当事人约定只能以表示金钱债务的货币进行支付。(2)如果债务人无法以表示金钱债务的货币支付,债权人可要求以付款地之货币支付,即便属于第(1)款(b)项规定的情况亦可如此要求。(3)以付款地的货币支付时,应按照付款义务到期时付款地适用的通行汇率进行支付。(4)但是,如果债务人在付款到期时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按照付款义务到期时或实际付款时所适用的通行汇率进行支付。第6.1.10条(未定明货币)如果金钱债务未以某一特定货币表示,则付款必须以付款地之货币进行支付。34第6.1.11条(履行费用)每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为履行其义务时所发生的费用。第6.1.12条(抵充支付)(1)债务人如果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多项金钱债务,可在付款时指明该款项用于其拟清偿的债务。但是,该款项应首先清偿费用,其次为应付利息,最后为本金。(2)如果债务人未予指明,则债权人可在获得支付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债务人声明该款项用于所抵充的债务,但该项债务必须是到期的,且不存在争议。(3)如果未根据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抵充债务,则依次清偿符合下列标准之债务:(a)到期的债务,或者首先到期的债务;(b)债权人享有担保最少的债务;(c)属债务人负担最重的债务;(d)最先发生的债务。若以上标准均不适用,则按比例用于抵充各项债务。第6.1.13条(抵充非金钱债务)35本章第6.1.12条的规定经适当修改后适用于对非金钱债务履行的抵充。第6.1.14条(申请公共许可)若一国法律所要求的公共许可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或其履行,并且该法律或有关情况均无相反表示:(a)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该国,则该方当事人应采取为获得该许可所需的必要措施;(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履行须经许可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该等必要措施。第6.1.15条(申请许可的程序)(1)有义务为取得许可而采取必要措施的当事人,应毫不迟延地采取该等措施,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该方当事人应在任何适当的时候,毫不迟延地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该许可已获批准或遭到拒绝的通知。第6.1.16条(未获批准又未拒绝之许可)(1)尽管负有义务的当事人采取了所有必要的措施,但在约定的期间之内,或若无此约定,在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时间之内,许可既未获得批准又未遭到拒绝,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终止该合同。36(2)当许可仅影响合同的某些条款时,如果考虑到具体情况,即便许可遭到拒绝,维持合同的其余部分仍是合理的,则不适用上述第(1)款的规定。第6.1.17条(拒绝许可)(1)当一项许可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时,则拒绝该许可导致合同无效。但如果拒绝许可只影响到合同部分条款的效力,考虑到具体情况,维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合理的,则仅该受影响部分的条款无效。(2)当拒绝许可导致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履行不可能时,适用有关不履行的规定。第6.2.1条(合同必须遵守)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负担加重,该方当事人仍应履行其义务,但需受到下列有关艰难情形规定的限制。第6.2.2条(艰难情形的定义)所谓艰难情形,是指发生的事件致使一方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增加,或者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因而根本改变了合同的均衡,并且(a)该事件在合同订立之后发生或为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知悉;(b)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到该事件;(c)该事件不能为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控制;而且37(d)该事件的风险不由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承担。第6.2.3条(艰难情形的后果)(1)出现艰难情形时,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该要求应毫不迟延地提出,而且应说明提出该要求的理由。(2)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使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暂停履行。(3)如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诉诸法院。(4)如果法院认定存在艰难情形,只要合理,法院可以:(a)按其确定的日期和条件终止合同,或者(b)为恢复合同的均衡而调整合同。第七章不履行第一节不履行的一般规定第7.1.1条(不履行的定义)不履行是指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义务,包括瑕疵履行和迟延履行。第7.1.2条(另一方当事人的干预)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由其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导致了另一方当事人38的不履行,则在此限度内,该方当事人不得依赖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第7.1.3条(暂停履行)(1)当事人各方应同时履行合同义务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履行前暂停履行。(2)当事人各方应相继履行合同义务的,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完成履行之前暂停履行。第7.1.4条(不履行方的补救)(1)不履行一方当事人可自己承担费用对其不履行进行补救,但须符合下述条件:(a)该方当事人毫不迟延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其拟进行补救的方式和时间;(b)该补救在具体情况下是适当的;(c)受损害方拒绝补救并无合法利益;并且(d)补救立即进行。(2)补救的权利并不因终止合同的通知被排除。(3)在收到有效的补救通知后,受损害方所享有的与不履行方的履行行为不一致的权利应予中止,直至补救期限届满。(4)受损害方在补救期间有权暂停履行。(5)尽管进行了补救,受损害方仍保留对迟延以及因补救所造成的、或补救未能阻止的损害,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39第7.1.5条(履行的额外期间)(1)当出现不履行情况时,受损害方可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允许其有一段额外期间履行义务。(2)在此额外期间内,受损害方可暂停履行其对应的义务,并且可要求损害赔偿,但不得采取任何其他的救济手段。如果受损害方收到另一方当事人在此额外期间内将不会履行的通知,或者,在此额外期间届满时,该另一方当事人仍未完成对其应做的履行,则受损害方可采取本章所规定的任何救济手段。(3)如延迟履行不属根本不履行,而且受损害方已发出通知,给予不履行方一段合理的额外期间履行其义务,则受损害方在该段期间届满时可终止合同。如果所允许的额外期间的长度不合理,则应延长至合理的长度。受损害方可在其通知中规定,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此额外期间内仍不履行其义务,合同应自动终止。(4)如果未履行的义务只是不履行方合同义务中的一项轻微义务,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第7.1.6条(免责条款)若一项条款限制或排除一方当事人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或者允许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可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有实质差异,则在考虑到合同的目的的情况下,如援引该条款明显不公平,则不得援引该条款。40第7.1.7条(不可抗力)(1)若不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不履行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所致,而且在合同订立之时,无法合理地预期该方当事人能够考虑到该障碍,或者避免或克服该障碍,或其后果,则不履行方应予免责。(2)若障碍只是暂时的,则在考虑到该障碍对合同履行影响的情况下,免责只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具有效力。(3)未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将障碍及其对履约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若另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障碍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收到该通知,则未履行方应对另一方当事人因未收到该通知而导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4)本条并不妨碍一方当事人行使终止合同、暂停履行或对到期应付款项要求支付利息的权利。第二节要求履行的权利第7.2.1条(金钱债务的履行)如果有义务付款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付款。第7.2.2条(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应履行的非金钱支付的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履行,除非:41(a)履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可能;(b)履行或相关的执行会带来不合理的负担或费用;(c)有权要求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合理地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d)履行完全属于人身性质;或者(e)有权要求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不履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未要求履行。第7.2.3条(对瑕疵履行的修补和替换)要求履行的权利,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对瑕疵履行要求修补、替换或做其他补救的权利。这里也适用第7.2.1条和第7.2.2条的规定。第7.2.4条(法院判决的罚金)(1)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时,亦可做出若该方当事人不执行该判决须支付罚金的指令。(2)罚金应支付给受损害方,除非法院地的强制性规则另有规定。向受损害方支付罚金并不排除其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第7.2.5条(变更救济)(1)如果要求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受损害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或若无此规定在一段合理42的时间内,未获得履行,则该方当事人可诉诸任何其他的救济手段。(2)当对责令履行非金钱债务的法院判决不能得到执行时,受损害方可诉诸任何其他的救济手段。第三节合同的终止第7.3.1条(终止合同的权利)(1)合同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合同项下的某项义务构成对合同的根本不履行。(2)在确定不履行某项义务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时,应特别考虑到是否存在以下情况:(a)不履行实质上剥夺了受损害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并未预见而且也不可能合理地预见到此结果;(b)对该项未履行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合同的实质性约定;(c)不履行是有意所致还是疏忽所致;(d)不履行使受损害方有理由相信,不能信赖另一方当事人的未来履行;(e)若合同被终止,不履行方将因已做的准备或履行而蒙受不相称的损失。(3)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在第7.1.5条允许的额外期间届满前履行合同,受损害方亦可终止合同。第7.3.2条(终止通知)(1)一方当事人终止合同的权利应通过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来行使。43(2)若属迟延履行或其他形式的履行与合同不符,受损害方将丧失终止合同的权利,除非他在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迟延履行或不符履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第7.3.3条(预期不履行)如果在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情况表明该方当事人将根本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第7.3.4条(如约履行的充分保证)一方当事人如果有理由相信另一方当事人将根本不履行,可要求其对适当履行提供充分保证,并可同时暂停履行其自己的合同义务。若另一方当事人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此保证,则要求提供保证的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第7.3.5条(终止合同的一般效果)(1)合同终止解除双方当事人履行和接受未来履行的义务。(2)终止并不排除对不履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3)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任何规定,或者即便在合同终止后仍应执行的其他合同条款。第7.3.6条44(一次性履行合同的恢复原状)(1)一次性履行合同终止时,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主张返还其依据合同所提供的一切,但该方当事人亦应同时返还其依据合同所收到的一切。(2)如果返还实物不可能或不适当,只要合理,应做折价补偿。(3)如果不能进行实物返还之原因归咎于对方当事人,则收到履行的当事人无需折价补偿。(4)对于为保存或维护收到的履行而合理发生的费用,可请求赔偿。第7.3.7条(一段期间内履行合同之恢复原状)(1)一段期间内履行之合同终止时,只可就终止生效后的期间,主张恢复原状,而且要以合同可分割为条件。(2)就所涉及的返还而言,应适用第7.3.6条之各项规定。第四节损害赔偿第7.4.1条(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任何不履行均使受损害方取得损害赔偿之请求权,该权利既可以单独行使,也可以和任何其他救济手段一并行使,但该不履行根据本通则属可以免责的情况除外。第7.4.2条(完全赔偿)45(1)受损害方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该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当考虑到受损害方因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2)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并且包括例如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第7.4.3条(损害的确定性)(1)赔偿仅适用于根据合理的确定性程度而证实的损害,包括未来损害。(2)对机会损失的赔偿可根据机会发生的可能性程度按比例确定。(3)凡不能以充分确定性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赔偿金额依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确定。第7.4.4条(损害的可预见性)不履行方仅对在订立合同时他已经预见到的或应当合理预见到的、因其不履行可能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第7.4.5条(替代交易时损害的证明)受损害方已终止合同并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进行了替代交易的,该方当事人可对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任何进一步的损害要求赔偿。46第7.4.6条(依时价证明损害)(1)受损害方已终止合同但未进行替代交易的,如果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存在时价,则该方当事人可对合同价格与合同终止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任何进一步的损害要求赔偿。(2)时价是指在合同应当履行的地点,对应交付之货物或应提供之服务在可比情况下通常所收取的价格,或者如果该地无时价,则为可合理参照的另一地的时价。第7.4.7条(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的损害)如果损害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是部分归咎于由该方当事人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在考虑到各方当事人行为的基础上,损害的赔偿金额应扣除因上述因素所导致的损害部分。第7.4.8条(损害的减轻)(1)不履行方对于受损害方所蒙受的本来可以通过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的那部分损害,不承担责任。(2)受损害方有权对因试图减少损害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要求偿付。第7.4.9条(未付金钱债务的利息)47(1)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一笔到期的金钱债务,受损害方有权就该笔债务要求支付自到期时起至支付时止的利息,而不管该不付款是否可被免责。(2)利率应为付款地银行对优惠借款人借贷支付货币时适用的短期平均贷款通行利率。若该地无此利率,则为支付货币国家的此种利率。若上述两地均无此利率,则为支付货币国法律规定的适当利率。(3)受损害方有权对不付款给其造成的更大的损害要求额外的损害赔偿。第7.4.10条(损害赔偿的利息)除非另有约定,对非金钱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的利息自不履行之时起算。第7.4.11条(支付赔偿金的方式)(1)损害赔偿应一次付清。但是,如果损害的性质适于分期支付,也可分期支付。(2)分期支付损害赔偿金时,可以按指数调整。第7.4.12条(计算损害赔偿金的货币)损害赔偿金既可以用表示金钱债务的货币计算,也可以用损害发生时所使用的货币计算,以两者中最为适当的货币为准。第7.4.13条48(对不履行的约定付款)(1)如果合同规定不履行方应就不履行向受损害方支付一笔约定的金额,则受损害方不管其实际损害如何,均有权获得该笔金额。(2)但是,如果约定金额相对于该不履行所导致的损害以及相对于其他情况严重过高,则可将该约定金额减少至一个合理的数目,而不管是否有任何与此相反的约定。第八章抵销第8.1条(抵销的条件)(1)当双方当事人互负金钱或其他同类履行时,任何一方(“第一方当事人”)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其债权人(“另一方当事人”)的债务抵销,如果抵销发生时满足以下条件:(a)第一方当事人有权履行其债务;(b)另一方当事人债务的存在和数量已确定,且履行到期。(2)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第一方当事人可将自己的债务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债务抵销,即使另一方当事人债务的存在或数量尚未确定。第8.2条(外汇抵销)当以不同货币支付金钱债务时,亦可行使抵销权,但要以该两种货币均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而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第一方当事人必须以特定货币支付为条件。49第8.3条(抵销通知)抵销权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来行使。第8.4条(通知的内容)(1)通知必须指明拟抵销的债务。(2)如果通知没有指明拟抵销的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合理的时间内向第一方当事人声明有关抵销的债务。如果未作出该声明,则抵销将按比例适用于所有债务。第8.5条(抵销的效力)(1)抵销解除相关债务。(2)如果债务的金额不等,则抵销以金额较小者为限解除相关债务。(3)抵销自通知之时起生效。第九章权利的转让、债务的转移、合同的转让第一节权利的转让第9.1.1条(定义)“权利的转让”是指一人(“让与人”),将其请求第三人(“债务人”)金钱支付或其他履行的权50利,以协议方式转让给另一人(“受让人”),包括以担保为目的的转让。第9.1.2条(排除适用)本节不适用于由特殊规则调整的下列转让:(a)票据转让,例如流通票据、权利凭证或金融票据,或者(b)一项商业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权利转让。第9.1.3条(非金钱权利的转让)一项请求非金钱履行的权利,只有转让不导致明显加重履行负担时,方可转让。第9.1.4条(部分转让)(1)请求金钱支付的权利可以部分转让。(2)请求其他履行的权利,只有当该履行是可分割的,并且转让不导致明显加重履行负担时,才可以部分转让。第9.1.5条(未来权利)未来权利视为在达成时转让,但以在该项权利出现时能够确定其为被转让的权利为条件。51第9.1.6条(未逐一指明的权利的转让)数项权利可同时转让,而无需逐一指明,但以在这些权利转让时或出现时能够确定其为被转让的权利为条件。第9.1.7条(让与人和受让人协议即可转让)(1)一项权利仅凭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协议即可转让,而无需通知债务人。(2)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除非依据具体情况债务实质上具有人身性质。第9.1.8条(债务人的额外成本)因权利转让产生的任何额外成本,债务人有权要求让与人或受让人给予补偿。第9.1.9条(非转让条款)(1)尽管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限制或禁止转让的协议,请求金钱支付权利的转让仍然具有效力。但是,让与人可能因此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其他履行的权利的转让,如果违反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限制或禁止转让的协议,则转让无效。但是,如果受让人在转让发生时既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该协议,则转让有效。但让与人可能因此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52第9.1.10条(通知债务人)(1)在收到让与人或受让人发出的转让通知以前,债务人可通过向让与人清偿来解除债务。(2)在收到该通知后,债务人只有通过向受让人清偿才能解除债务。第9.1.11条(连续转让)如果同一让与人将同一权利连续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受让人,则债务人按照收到通知的时间顺序清偿后,其债务得以解除。第9.1.12条(转让的充分证据)(1)当转让通知由受让人发出,债务人可以要求受让人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转让已发生的充分证据。(2)在提供充分证据之前,债务人可以暂停清偿。(3)在提供充分证据之前,通知不产生效力。(4)充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让与人做出的并能够表明转让已做出的任何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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