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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试行)(HJ 651—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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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试行)(HJ 651—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651—2013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试行)TchnicalSpcificationsofEconironmntalProtctionandRclamationforMining发布稿)本电子版为发布稿。请以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的正式标准文本为准。20130723发布20130723实施环境保护部发布目次前言I1适用范围.12规范性引用文件.13术语和定义24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一般要求..35矿山生态保护..36探矿生态恢复..47排土场生态恢复.48露天...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试行)(HJ 651—2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HJ651—2013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试行)TchnicalSpcificationsofEconironmntalProtctionandRclamationforMining发布稿)本电子版为发布稿。请以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的正式标准文本为准。20130723发布20130723实施环境保护部发布目次前言I1适用范围.12规范性引用文件.13术语和定义24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一般要求..35矿山生态保护..36探矿生态恢复..47排土场生态恢复.48露天采场生态恢复59尾矿库生态恢复.510矿区专用道路生态恢复..611矿山工业场地生态恢复..612矿山大气污染防治.613矿山水污染防治..614沉陷区恢复治理..715矸石场恢复治理..716污染场地治理717评估与管理.818标准实施与监督..8I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规范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促进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与采选过程中,排土场、露天采场、尾矿库、矿区专用道路、矿山工业场地、沉陷区、矸石场、矿山污染场地等矿区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指导性技术要求。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自然生态保护司提出。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研究所、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国家环境保护矿山固体废物处理与处置工程技术中心)和中国科学院寒区旱区环境与工程研究所。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13年7月23日批准。本标准自2013年7月23日起实施。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1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试行)1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与采选过程中的矿区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包括排土场、露天采场、尾矿库、矿区专用道路、矿山工业场地、沉陷区、矸石场、矿山污染场地等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指导性技术要求。本标准适用于煤矿、金属矿、非金属矿、油气矿、煤层气、砂石矿等陆地矿产资源勘查、采选过程和闭矿后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铀、钍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可参照执行。2规范性引用文件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3095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838地水环境质量标准GB5084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9078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1607渔业水质标准GBT14848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GB14500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GB16297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8484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20426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522煤层气煤矿瓦斯)排放标准暂行)GB25465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6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7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8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1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1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5043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HJT294清洁生产标准铁矿采选业HJT358清洁生产标准镍选矿行业HJ446清洁生产标准煤炭采选业HJ607废矿物油收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652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规划)编制规范试行)2AQ2006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UDC-TD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指采取必要的预防和保护措施,避免或减轻矿产资源勘探和采选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3.2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指对矿产资源勘探和采选过程中的各类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采取人工促进措施,依靠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能力与自组织能力,逐步恢复与重建其生态功能。3.3探矿指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活动。3.4露天开采指从敞露地表的采矿场采出有用矿物,或将矿藏上的覆盖物包括岩石、土壤等)剥离后开采显露矿层的过程,又称露天采矿。3.5地下开采指采用立井、斜井和平硐形式从地下矿床采出有用矿物的过程。3.6充填采矿指随着采工作面的推进,向地下采空区送入充填材料,控制围岩垮落和地表移动变形。3.7表土指土壤剖面中最靠近地表的一个层次(A层),一般厚度2030cm,黑土和黑钙土的A层厚度可达50100cm。3.8排土场指矿山剥离和掘进排弃物集中排放的场所,包括外排土场和内排土场,又称废石场、排岩场。3.9露天采场指由采矿活动在地表形成的“空场”或“空洞”,也称露天采空区。3.10尾矿库指由筑坝拦截谷口或围地构成的、用于贮存经选矿场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3.11矿山沉陷区指矿山开采导致采空区之上覆岩层的原始应力平衡状态受到破坏,发生冒落、断裂、弯曲等移动变形,最终涉及地表,形成下沉盆地和裂隙等沉陷地形。3.12矿山工业场地指为矿山生产系统和辅助生产系统服务的地面建筑物、构造物以及有关设施的场地。3.13矸石场3指煤矿采选过程中产生的含炭岩石及其他岩石等固体废弃物的集中排放和处置场所。3.14矿山污染场地指因堆积、储存、处理、处置或其他方式如迁移)承载了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产生危害或具有潜在风险的矿山空间区域。4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一般要求4.1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所在地、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生态保护地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采区域内采矿。禁止在重要道路、航道两侧及重要生态环境敏感目标可视范围内进行对景观破坏明显的露天开采。4.2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应符合国家和区域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预防和保护措施,避免或减轻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4.3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过程控制”的原则,将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贯穿矿产资源开采的全过程。根据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重点任务,合理确定矿山生态保护与恢复治理分区,优化矿区生产与生活空间格局。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提高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水平。4.4所有矿山企业均应对照本标准各项要求,编制实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4.5恢复治理后的各类场地应实现:安全稳定,对人类和动植物不造成威胁;对周边环境不产生污染;与周边自然环境和景观相协调;恢复土地基本功能,因地制宜实现土地可持续利用;区域整体生态功能得到保护和恢复。5矿山生态保护5.1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重要)生态功能区内建设矿产资源基地,应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和经济损益评估,按评估结果及相关规定进行控制性开采,减少对生态空间的占用,不影响区域主导生态功能。在水资源短缺、环境容量小、生态系统脆弱、地震和地质灾害易发地区,要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5.2矿山开采前应在矿区范围及各种采矿活动的可能影响区进行生物多样性现状调查,对于国家或地方保护动植物或生态系统,须采取就地保护或迁地保护等措施保护矿山生物多样性。5.3高寒区露天采矿、设置排土场和尾矿库时,应将剥离的草皮层集中养护,满足恢复条件后及时移植,恢复植被;严格控制临时场地与施工道路面积和范围,减少对地表植被的破坏。5.4荒漠和风沙区矿产资源开发应避开易发生风蚀和生态退化地带,减少开采、排土和运输等活动对土壤结皮、砾幕及沙区植被的破坏和扰动;排土场、料场及尾矿库等场地应采取围挡和覆盖等防风蚀措施。5.5水蚀敏感区矿产资源开发应科学设置露天采场、排土场、尾矿库及料场,并采取防洪、排水、边坡防护、工程拦挡等水土保持措施,减少对天然林草植被的破坏。5.6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下采矿,应结合矿山沉陷区治理方案确定优先充填开采区域,防止地表二次治理;在需要保水开采的区块,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破坏地下水系。5.7采矿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在专用场所堆放,并采取措施防止二次污染;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及行洪渠道排放岩土、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和其他固体废物。45.8评估采矿活动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影响,避免破坏流域水平衡和污染水环境;采矿区与河道之间应保留环境安全距离,防止采矿对河流生物、河岸植被、河流水环境功能和防洪安全造成破坏性影响。5.9矿区专用道路选线应绕避环境敏感区和环境敏感点,防止对环境保护目标造成不利影响。5.10排土场、采场、尾矿库、矿区专用道路等各类场地建设前,应视土壤类型对表土进行剥离。对矿区耕作土壤的剥离,应对耕作层和心土层单独剥离与填,表土剥离厚度一般情况下不少于30cm;对矿区非耕作土壤的采集,应对表土层进行单独剥离,如果表土层厚度小于20cm,则将表土层及其下面贴近的心土层一起构成的至少20cm厚的土层进行单独剥离;高寒区表土剥离应保留好草皮层,剥离厚度不少于20cm。剥离的表层土壤不能及时铺覆到已整治场地的,应选择适宜的场地进行堆存,并采取围挡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6探矿生态恢复6.1探矿活动结束后,应根据景观相似原则,对探矿活动造成的土壤、植被和地表景观破坏进行恢复。6.2对水文地质条件、土地耕作及道路安全有影响或位于江、河、湖、海防护堤或重要建筑物附近的钻孔或坑井应予填封闭,并恢复其原有生态功能。7排土场生态恢复7.1岩土排弃要求7.1.1合理安排岩土排弃次序,将有利于植被恢复的岩土排放在上部。7.1.2采矿剥离物在排弃前应进行放射性和危险性物质鉴别,含放射性成分渣土的排弃应符合GB14500的相关要求,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照GB18597、GB18598等标准要求进行处置,其他类型的剥离物排弃要求应符合GB18599的相关要求。7.2排土场水土保持与稳定性要求7.2.1排土场基底坡度大于1:5时,应将地基削成阶梯状。排土场原地面范围内有出水点的,排土之前应在沟底修筑疏水暗沟、疏水涵洞。7.2.2排土场应设置完整的排水系统,位于沟谷的排土场应设置防洪和排水设施,避免阻碍泄洪,防止淤塞农田、加剧水土流失和诱发地质灾害。7.2.3具有丰富水源的排土场或有大量松散物质排放的陡坡场地,以及其它有可能出现滑坡、坍塌的排土场,应采取坡脚防护或拦碴工程。7.3排土场植被恢复7.3.1排土场总高度大于10m时应进行削坡开级,每一台阶高度不超过58m,台阶宽度应在2m以上,台阶边坡坡度小于35º,形成有利于林木植被恢复的地表条件。7.3.2充分利用工程前收集的表土覆盖于排土场表层,覆盖土层厚度根据植被恢复类型和场地用途确定。恢复为农业植被的,覆土厚度应在50cm以上;恢复为林灌草等生态或景观用地的,根据土源情况进行适当覆土。7.3.3干旱风沙区排土场不具备植被恢复条件的,应采用砂石等材料覆盖,防止风蚀。7.3.4排土场植被恢复宜林则林、宜草则草、草灌优先,恢复后的植被覆盖率不应低于当地同类土地植被覆盖率,植被类型要与原有类型相似、与周边自然景观协调。不得使用外来有害植物种进行排土场植被恢复。已采用外来物种进行植被恢复造成危害的,应采取人工铲除、5生物防治、化学防治等措施及时清理。7.4排土场恢复再利用生态恢复后的排土场应因地制宜地转为农业、林业、牧业、建筑等类型用地,具体恢复工程实施参照UDCTD等相应标准执行。8露天采场生态恢复8.1场地整治与覆土露天采场的场地整治和覆土方法根据场地坡度来确定。水平地和15º以下缓坡地可采用物料充填、底板耕松、挖高垫低等方法;15º以上陡坡地可采用挖穴填土、砌筑植生盆槽)填土、喷混、阶梯整形覆土、安放植物袋、石壁挂笼填土等方法。8.2露天采场植被恢复8.2.1边坡治理后应保持稳定。非干旱地区露天采场边坡应恢复植被。边坡恢复措施及设计要求应符合GB50433的相关要求。8.2.2位于交通干线两侧、城镇居民区周边、景区景点等可视范围的采石宕口及裸露岩石,应采取挂网喷播、种植藤本植物等工程与生物措施进行恢复,并使恢复后的宕口与周围景观相协调。8.3露天采场恢复与利用露天采场作为内排土场时,场地水土保持与稳定性、植被恢复要求按7.27.3执行。露天采场不作为内排土场时,按满足以下要求:8.3.1采矿剥离物含有毒有害或放射性物质时,按照7.1.2的要求执行。8.3.2平原地区的露天采场应平整、填后进行生态恢复,并与周边地表景观相协调,位于山区的露天采场可保持平台和边坡。8.3.3露天采场填应做到地面平整,充分利用工程前收集的表土和露天采场风化物覆盖于表层覆土要求按7.3.2执行),并做好水土保持与防风固沙措施。8.3.4恢复后的露天采场进行土地资源再利用时,在坡度、土层厚度、稳定性、土壤环境安全性等方面应满足相关用地要求。9尾矿库生态恢复9.1尾矿库安全稳定性要求尾矿库的排水、围挡、防渗、稳定等措施参照AQ2006执行。9.2尾矿库覆土及植被恢复9.2.1尾矿库闭库后,坝体和坝内应视尾矿库所处地区气象条件、尾矿污染物毒性、植被恢复方式、土源情况进行不同厚度覆土,因地制宜进行植被恢复和综合利用。恢复植被的覆土厚度不低于10cm。9.2.2位于干旱风沙区、不具备植被恢复条件的尾矿库,应覆盖砂石等材料。9.2.3尾矿库恢复后用于农业生产的,应对尾矿库覆盖土壤包括植物根系延伸区的尾砂)进行污染物检测与农产品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农业利用方式。9.3尾矿再利用的生态恢复尾矿库进行采再利用或经批准闭库的尾矿库重新启用时,应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制定6实施尾矿利用规划和恢复治理方案。再利用结束的尾矿库根据本标准要求进行生态恢复。10矿区专用道路生态恢复10.1矿区专用道路用地应严格控制占地面积和范围。开挖路基及取弃土工程,均应根据道路施工进度有计划地进行表土剥离并保存,必要时应设置截排水沟、挡土墙等相应保护措施。10.2矿区专用道路取弃土工程结束后,取弃土场应及时填、整平、压实,并利用堆存的表土进行植被和景观恢复。10.3矿区专用道路使用期间,有条件的地区应对道路两侧进行绿化。道路绿化应以乡土树草)种为主,选择适应性强、防尘效果好、护坡功能强的植物种。10.4道路建设施工结束后,临时占地应及时恢复,与原有地貌和景观协调。11矿山工业场地生态恢复11.1矿山工业场地不再使用的厂房、堆料场、沉沙设施、垃圾池、管线等各项建构)筑物和基础设施应全部拆除,并进行景观和植被恢复。转为商住等其他用途的,应开展污染场地调查、风险评估与修复治理。11.2地下开采的矿山闭矿后应将井口封堵完整,采取遮挡和防护措施,并设立警示牌。12矿山大气污染防治12.1矿山采选过程中产生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GB9078、GB16297、GB20426、GB25465、GB25466、GB25467、GB25468、GB26451、GB28661等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矿区环境空气质量应符合GB3095标准要求。12.2矿山企业应采取如下措施避免或减轻大气污染:12.2.1采矿清理地面植被时,禁止燃烧植被。运输剥离土的道路应洒水或采取其他措施减少粉尘。12.2.2勘探、采矿及选矿作业中所用设备应配备粉尘收集或降尘设施。12.2.3矿物和矿渣运输道路应硬化并洒水防尘,运输车辆应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12.2.4矿物堆场和临时料场应采取防止风蚀和扬尘措施。12.2.5天然气井选点测试放喷,应远离居民区和建筑物,排出的气体要点燃焚烧。12.2.6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产生的伴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应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确需排放的,须达到GB21522等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13矿山水污染防治13.1充分利用矿井水、选矿废水和尾矿库废水,避免或减少废水外排。矿山采选的各类废水排放应达到GB8978、GB20426、GB25465、GB25466、GB25467、GB25468、GB26451、GB28661等标准要求,矿区水环境质量应符合GB3838、GBT14848标准要求;污废水处理后作为农业和渔业用水的,应符合GB5084、GB11607标准要求;实施清洁生产认证的企业废水污染物排放与废水利用率还应满足HJT294、HJT358、HJ446等清洁生产标准的相关要求。13.2可能产生酸性废水的采矿废石堆场、临时料场等场地的矿山,应采取有效隔离和覆盖措施,减少降水入渗,并采用沉淀法、石灰中和法、微生物法、膜分离法等方法处理矿区酸7性废水。13.3矿井水和露天采场内的季节性和临时性积水应在采取沉淀、过滤等措施去除污染物后重复利用。14沉陷区恢复治理14.1矿山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地面沉陷和地表扰动。14.2因地制宜采用固体材料、膏体材料、高水材料等安全无害充填材料和充填工艺技术,有效控制地表沉陷,固体、膏体似膏体)、高水超高水)材料的充填率应分别达到70%、85%和90%以上。14.3沉陷区恢复治理应综合考虑景观恢复、生态功能恢复及水土流失控制,根据沉陷区稳定性采用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措施,可按照UDCTD相关要求恢复沉陷区的土地用途和生态功能。沉陷区稳定后两年内恢复治理率应达到60%以上;尚未稳定的沉陷区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造成进一步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15矸石场恢复治理15.1煤矸石综合利用在煤矸石不对土壤、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前提下,通过生产建筑材料、筑路、充填包括建筑充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采空区充填)等方式充分利用煤矸石,减少露天堆放量。在平原区,煤矸石应进行综合利用或井下充填,禁止露天占地堆放。在满足相关规定条件下,可开展煤矸石发电。15.2煤矸石堆放煤矸石堆放与处置应安全稳定,符合GB18599标准要求。禁止矸石堆的有毒有害液体和废物进入河流和地下水体。堆存煤矸石时,应设计稳定的边坡角度,并分层覆土压实,防止出现自燃和爆炸。一般每层矸石堆存厚度不超过2m,覆土厚度不低于0.5m。15.3矸石场生态恢复矸石场闭场后,应进行平整和覆土处理,依据景观相似性原则选择植物种进行绿化或景观恢复。矸石场生态恢复与利用可参照第7章相关要求执行。16污染场地恢复治理16.1污染场地的恢复应切断污染源,防止渗漏和扩散,去除污染物,恢复场地生态功能,保证安全再利用。16.2污染场地应采取设置屏障等措施控制污染土壤、污泥、沉积物、非水相液体和固体废物等污染物进一步迁移。16.3易于积水的污染场地应采用防渗膜、土工膜、土工布、GCL膨润土垫等做好防渗漏措施,根据污染场地天然基础层的地质情况分别采用天然材料衬层、复合衬层或双人工衬层作为其防渗层,必要时设置集排水系统,防止污水渗漏和扩散。16.4污染场地应因地制宜采用物理、化学、生物、热处理等技术进行场地修复。对于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放射性污染物处置,应符合GB18484、GB18597、GB18598和GB14500等标准要求。酸碱污染场地应采用水覆盖法、湿地法、碱性物料填等方法进行场地修复,使修复后的土壤pH值达到5.58.5范围。场地内废矿物油的利用与处置应符合HJ607标准要8求。16.5污染场地恢复治理达到相关标准要求并经环保部门组织验收后,可转为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建设等用地。17评估与管理17.1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矿山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与监督检查,并对矿山大气环境、水环境、污染物排放、植被覆盖度、生物多样性、水土流失情况、土地毁损与景观破坏等方面进行评估;根据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分阶段目标,对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成效进行评估。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应符合相应编制导则要求,参照HJ652编制。17.2恢复治理后的排土场、尾矿库、污染场地、矸石场、沉陷区、采空区等用于农业种植或养殖时,需连续进行3年以上农产品安全性检测与评估,达不到要求的,禁止种养殖食用农产品或能够进入食物链的农产品。18标准实施与监督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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