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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张明亮与赵明明、安战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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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张明亮与赵明明、安战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张明亮与赵明明、安战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张明亮与赵明明、安战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 来源:重庆法律咨询网www.4000648864.com 原告诉称:2010年6月8日,原告张明亮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本村...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张明亮与赵明明、安战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张明亮与赵明明、安战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张明亮与赵明明、安战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 来源:重庆法律咨询网www.4000648864.com 原告诉称:2010年6月8日,原告张明亮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本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至葛岗公路交叉口时,被被告赵明明驾驶的豫GCA280号货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赵明明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安战旗,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1.8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元。 被告赵明明辩称:赵明明是安战旗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战旗辩称:该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被告赔偿30%。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承担的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14时50分许,张明亮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沿高阳水牛里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葛岗至高阳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葛岗至高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明明驾驶的豫GCA280号货车相撞,造成张明亮受伤、三轮摩托车无偿搭乘人刘光全受伤,黄丽英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6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前额颞部挫裂伤,2、面部及全身散在擦伤。原告在杞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3391.8元。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明亮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人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赵明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刘光全、黄丽英无责任。赵明明驾驶的豫GCA280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蔡荣凯,实际车主为安战旗,赵明明是安战旗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被告安战旗已给付原告费用3500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3391.8元。2.住院时间为8天,误工费为105.36元(13.17元/日×8日)。3.护理费为105.36元(13.17元/日×8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30元/日×8)。5.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营养费为80元(10元/日×8日)。 法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因豫GCA280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数人受伤、死亡,保险金应由原告及其他受害人按照应得到的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他受害人应得到的保险金已另案处理)。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实际车主安战旗按照其责任负担,按照30%比例赔偿原告,赵明明是安战旗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但是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实际支出,法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因其伤情较轻,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损失数额,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亮医疗费3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元、营养费79元;误工费82元、护理费82元、交通费78元。以上共计3920元。二、被告安战旗赔偿原告张明亮医疗费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元、营养费1元、误工费23.36元、护理费23.36元、交通费78元,共计158.52元的30%为47.5元。(安战旗已付3500元,多赔付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退还给安战旗)。三、驳回原告张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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