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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借条挪用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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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借条挪用公款打借条挪用公款 打借条挪用公款 篇一: 挪用公款罪及挪用资金罪相关法律规定 挪用公款罪及挪用资金罪 相关法律规定 ? 挪用公款罪部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打借条挪用公款
打借条挪用公款 打借条挪用公款 篇一: 挪用公款罪及挪用资金罪相关法律规定 挪用公款罪及挪用资金罪 相关法律规定 ? 挪用公款罪部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通过 法释“1998”9号)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 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 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 017年,月14日高检发研字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 “2017”,号)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豫检研“,,,,”,,号)收悉。经研究认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具体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依照刑法及,,,,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17年,月18日通过 法释“2017”29号)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三条 本解释施行后,我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 全国人民代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17年,月28日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17年,月28日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的帖子受到网友的关注。举报人郭乃兵实名举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孙永祥。举报事项和理由是: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孙永祥涉嫌侵吞举报人135万元执行 款。帖子中说,我与被执行人张新东、胡经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于2017年向亭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案由被执行局副局长孙永祥负责执行,执行过程中,孙永祥与被执行人张新东和胡经经以及担保人宇周伟涉嫌私下勾结,通风报信,让被执行人暂时躲避执行(有我与担保人宇周伟录音为证). “2017年初我得知孙永祥几年来,一直未对被执行人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孙永祥执行卷宗中也未有任何查封、保全的痕迹。”帖子里称,之前孙永祥曾多次告知自己已经对被执行人多处工程款查封 (以上有通话录音为证),原来得知一切都是谎言,在搪塞举报人。 帖子还说,“我经过多处打听,被执行人早已将执行款支付给孙永祥,孙永祥竟侵吞举报人执行款,经我多次追讨及信访情况下,孙永祥不得已才付给我执行款85万元(部分本金及迟延履行金),2017年8月12日(他)又向我出具135万元借条一份,并立下还款计划,可到期分文未给。” “现得知,孙永祥向我支付执行款及出具借条行为是因其唯恐侵吞执行款事情败露,才不得不向我说明实情,避重就轻。” 以下内容为繁体版 郭乃兵向現代快報記者出示“強制執行書” 孫永祥打給郭 舉報人: 乃兵的借條 郭乃兵收到的孫永祥承諾還款的手機短信 鹽城亭湖區法院執行局副局長孫永祥給我打瞭百萬欠條 亭湖區法院: 7月17日,孫永祥已經被檢察院帶走 檢察院: 孫永祥涉嫌挪用公款、濫用職權,已被立案偵查 受高額回報的誘惑,鹽城市民郭乃兵為瞭籌款給兩位朋友做工程,不但向親戚、同事借瞭款,還借瞭“高利貸”, 共180萬,指望通過工程能“一夜暴富”。一年後,郭乃兵不僅未見到朋友承諾的“回報”,就連本金也已無影無蹤。萬般無奈之下,他走上法庭,結果由鹽城亭湖區人民法院通過民事調解,要求其朋友支付欠款,否則可申請強制執行。 讓郭乃兵意想不到的是,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借他錢的兩個朋友,一個因其他案件被判入獄,另一個直接“失蹤”。“我也記不起跑過多少趟法院瞭,反正每天都來。”5年來,郭乃兵一直被執行問題困擾著。 “我聽說欠錢的人把執行款中的大部分交給瞭法院執行局副局長孫永祥,可是孫永祥沒全部給我。”於是,郭乃兵便數次找經辦人孫永祥討要執行款,期間,孫永祥斷斷續續地還瞭一部分,孫永祥還給他打瞭一張金額135萬元的借條,並寫瞭詳盡的還款計劃。“可是他根本不履行。”無奈之餘,郭乃兵向各級政府、法院和檢察院反映,並在網絡上實名舉報孫永祥涉嫌侵吞執行款一事。 7月19日,記者從鹽城亭湖區人民法院獲悉,孫永祥在7月17日已經被該區檢察機關帶走,亭湖區檢察院有關人員表示,目前此案正在立案偵查。郭乃兵說,他的案子是交給亭湖區法院辦理的,執行也是亭湖法院執行的,孫永祥還不瞭,就應該是亭湖法院還錢。 網絡發帖 法官涉嫌侵吞執行款 日前,在人民網江蘇視窗的百姓呼聲欄目裡,一則《投訴鹽城亭湖法院執行局領導涉嫌侵吞執行款》的帖子受到網友的關註。舉報人郭乃兵實名舉報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執行局副局長孫永祥。舉報事項和理由 是:投訴鹽城亭湖法院執行局領導涉嫌侵吞執行款》的帖子受到網友的關註。舉報人郭乃兵實名舉報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執行局副局長孫永祥。舉報事項和理由是》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犯罪需要证明的案件要素 贪污犯罪需要证明的案件要素是指在办理贪污犯罪案件中,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的主要方面。根据贪污罪的法律特征,在办理贪污犯罪案件中,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要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除此以外,下列两种人员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从其它手段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但在这种情况下侵害的对象仅限于国有财产。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人员。 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根据这一规定,一般人员在特定情况下亦可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的主观特征 贪污罪在主观主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地。间接故意或过失不能构成贪污罪。 贪污犯罪的客体与犯罪对象。 贪污罪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首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违背其职务责任的行为,是对其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严重侵犯。其次,国家工作人员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必然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关系,所以,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双重客体。 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而刑法91条对公共财产作了明确规定,即“本法诉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用于扶贫和其它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是刑法第382条中的“公共财物”并不完全等同于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产的范围。因为贪污罪的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我国当前的经济成份看“非国有公司企业”不仅指集体所有制个体所有制企业,还包括国家,国有 公司,企业投资,参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等。因此,贪污罪侵犯的对象除刑法第91条规定的范围外,还包括国家,国有公司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 贪污犯罪的客观表现 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以骗取等其它手段非法占有财务的行为,其客观方面的构成要讲由以下两个要素组成: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首先,“利用职务上便利”要求行为人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权力。行为人所利用的“职务”是其所从事的职能活动,并非是作为领导职务的身份。这种“职务”除了具有领导身份特征的职务外,还包括其它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担负的管理职能的职务。所谓“主管”是指具有调拔,转移使用或者从其它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例如机关领导,工厂负责人,公司经理等具有的管理内部公共财物的权限。所谓“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者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例如会计,出纳保管员等所具有的管理公共财物的权限。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办公财物流转事务的职权,例如公司,企业中从事购销活动的(转载自: .CDFDS.Com 池 锝范文 网:打借条挪用公款)采购员,推销员等具有的领取,报销业务活动经费和出差时经手公共财物的权限等。其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是行为人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或者职务活动中,假借职务的合法形式而进行的。行为人以从事公务的合法身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实质上是违背其职责,但在形式上与其职务活动紧密相关。例如,财会人员涂改票据侵吞公物,办事人员虚报开支骗取公共财物等。都与其以合法的形式执行职务有关。最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指一般的工作的条件机会,也不是指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便利,而是指行为人利用其特定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谋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如果某种权利并非直接产生于行为人的法定职务权利,而是基于行为人职权以外的原因,即使其与行为人的职务身份有某种间接联系,也不能认为是职务上的便利。例如公司财物经理利用对出纳保管现金和本单位环境条件熟悉的便利条件,夜间潜入公司,窃取出纳员保存的公司现金,即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贪污数额不到5000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捐款物,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以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 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中行为人占有公共财物的非法手段有以下几种: 侵吞。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由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具有两个基本特征: 一是行为人原占有公共财物是合法的,不是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的。 二是行为人将其合法占有的公共财物转为归自己所有。实践中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 一是将自己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予以隐匿扣留,应当上交不上交,应当入账不入账,应当支付不支付。 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者私自赠送他人。 三是将追缴的款物或者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者据为己有。 窃取。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采用这种方式进行贪污的对象,只限于自己直接管理的公共财物。 骗取。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骗取”作为贪污罪的手段之一,其行为对象是出于他人合法管理之下而行为人又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如出差人员采用涂改或者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或者谎报支出冒领公款等等。其他非法手段。这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例如,根据新刑法第183条第2款规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无论该单位财物性质如何,均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新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无论该单位财物性质如何,均应以贪污罪追究 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刑事责任;根据新刑法第3 中接受礼物,根据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贪污罪证据的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贪污罪是一种由特殊主体实施的贪利性犯罪,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时,除运用一般的原则和规则证据外,还应当结合本罪的法律特征,有针对开展证据工作。 在办理贪污案件中证据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要重视对书证的。贪污罪是一种经济犯罪,行为人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往往要在财务账面上反映出来。因此,办理贪污案件,一定要重视对财务帐面和单据等书面证据。对这些书证的,往往是认定贪污犯罪和使案件得到突破的关键。 要注意有关行为人主体身份的证据。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一般主体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要准确认定贪污罪,必须有证明行为人主体身份证据。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行为的客观表现和主观故意上,非常相近,两罪最主体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并且两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高于侵占罪。这使得在两罪的区分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办理贪污案件,一定要将行为人主体身份的证据作为证据的一个重要方面。 要加强有关共同犯罪的证据。贪污犯罪经常是相互勾结实施共同犯罪,有的甚至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犯罪团体。特别是在全球一体化的新形式下,地区与地区之间国家与之间的交往越来多。贪占转移国有资产的方式越来越复杂,涉及到的贪污共同犯罪越来越隐蔽,因此,办理贪污案件时,应当充分重视这一特点,加强相关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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