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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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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对象相同或相类似资产在其活跃市场上反映的价格,作为计算公允价 值的依据. 当不存在相关活跃市场或缺乏相关市场信息时,注册资产评估师 可以根据企业以市场参与者的身份,对单项资产或资产组的运营作出 合理性决策,并适当地考虑相关资产或资产组内资产的有效配置,改良 或重置的前提下提交的预测资料,参照企业价值评估的基本思路和方 法,分析和计算单项资产或资产组的公允价值. 注册资产评估师计算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的净额时,应当根据 会计准则的具体要求合理估算相关处置费用. ...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对象相同或相类似资产在其活跃市场上反映的价格,作为计算公允价 值的依据. 当不存在相关活跃市场或缺乏相关市场信息时,注册资产评估师 可以根据企业以市场参与者的身份,对单项资产或资产组的运营作出 合理性决策,并适当地考虑相关资产或资产组内资产的有效配置,改良 或重置的前提下提交的预测资料,参照企业价值评估的基本思路和方 法,分析和计算单项资产或资产组的公允价值. 注册资产评估师计算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的净额时,应当根据 会计准则的具体要求合理估算相关处置费用. 第二十六条净重置成本是指现在购买相同或相类似资产所需支 付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预计金额减去体现相关贬值因素的预计金额, 贬值因素主要包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以及经济性贬值. 第五章评估方法 第二十七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 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和数据来源等相关条件, 参照会计准则有关计量方法的规定,分析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 资产评估基本方法及其他评估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多种资 产评估方法. 第二十八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参照会计准则的规定,关注所采 用的评估数据,并知晓公允价值获取层级受评估方法的选择及评估数 据来源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选择评估方法时应当与前期采用的 评估方法保持一致. 如果前期采用的评估方法所依据的市场数据已发生重大变化而不 再适用,或通过采用与前期不同的评估方法可使得评估结果更具代表 性,更能反映评估对象的公允价值或特定价值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 变更评估方法. 第三十条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市场法进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 评估,应当关注相关市场的活跃程度,从相关市场获得足够的交易案例 或其他比较对象,判断其可比性,适用性和合理性,并尽可能选择最接 近的,比较因素调整较少的交易案例或其他比较对象作为参照物. 第三十一条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市场法进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 的评估,应当对参照物的比较因素进行比较,做出恰当,合理的调整,还 应重点关注作为参照物的交易案例的交易背景,交易地点,交易市场, 交易时间,交易条件,付款方式等因素. 第三十二条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 的评估,根据评估对象的特点和应用条件,可以采用现金流量折现法, 增量收益折现法,节省许可费折现法,多期超额收益折现法等具体评估 方法. 第三十三条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 的评估,应当结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要求,按照资产评估准则对收益法应 用的有关规定,恰当考虑收益法的适用性,选择恰当的收益口径. 第三十四条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 的评估,应当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获取被评估对象的经营状况和相 关收益的预测资料,按照会计与评估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其进行必要的 分析,判断和调整,并应充分考虑未来各种情况可能发生的概率及其影 响,不得采用不合理的假设. 第三十五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按照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确信 折现率与预期收益的口径保持一致. 第三十六条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成本法进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 的评估,应当按照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考虑评估对象的实体性贬值, 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 会计准则规定的资产减值测试不适用成本法. 第三十七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对于非以资产减值测试为 目的且不存在相同或相类似资产活跃市场的,或不能可靠地以收益法 进行评估的资产项目,可以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但注册资产评估师应 当获取企业的承诺,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其评估结论仅在相关资产的 评估值可以通过资产的未来运营得以全额回收的前提下成立. 第三十八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同一评估对象采用多种评估方法 时,应当对形成的各种初步价值结论进行分析,在综合考虑不同评估方 法和初步价值结论的合理性及所使用数据的质量和数量的基础上,适 当地评价,权衡各结果所在范围的合理性,并确定价值范围内最具代表 性的结果作为评估结论. 驸企通孔?综台版2oo7~gl2期 第三十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相关经济上记载与资 产或负债价值相关的金额不一定等同于该项资产或负债于某一时点的 公允价值. 第四十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对评估对 象价值估算的影响,并在相关评估过程中予以恰当的考虑和处理. 第六章披露要求 第四十一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 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报告准则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评估报告应当包含必要信息,使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 理解评估结论,其中应当重点披露以下内容: (一)评估对象的具体描述; (二)价值类型的定义及其与会计准则或相关会计核算,披露要求 的对应关系; (三)评估方法的选择过程和依据; (四)评估方法的具体运用,结合相关计算过程,评估参数等加以 说明; (五)关键性假设及前提; (六)关键性评估参数的测算,逻辑推理,形成过程和相关评估数 据的获取来源; (七)对企业提供的财务等申报资料所做的重大或实质性调整. 第四十三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 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结论所受到的限制,并提醒委托方关注其 对财务报告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评估报告应当披露本次与前次评估相同或类似资产 或负债时采用的评估方法是否一致;当出现不一致时.应描述相应的变 动并说明变动的原因.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指南自2007年12月3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保护养老保险业务活动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 系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 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通过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 险业务,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等多种养老保险业务,为个人,家庭,企事业 单位等提供养老保障服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 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简称养老年金保 险业务.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 (二)由个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特定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 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问隔为一年或 者不超过一年.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并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承保; (二)由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并以投保团体 5人以上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 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 者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从事的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等有关业务. 第九条保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经营主体 第十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 营养老保险业务. 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依法需经有关部门认定经办资格的,还应 当经过相应的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展业. 第十二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 制,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设置独立董 事,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监督. 第十四条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 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第一节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积极进行养老保险产品创新,根据市场 情况开发适合不同团体和个人需要的养老保险产品.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含有终身年金领取方式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拟定养老年金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 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除投资连结型,万能型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外,个人 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提供保单现金价值表. 第十八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分担缴费的,保险合同 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缴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缴 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 第十九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约定被保险人在离职时, 有权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提取该被保险人全部或者部分已归属 权益. 第二十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缴 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公共账户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节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建议书和宣传单等信 息披露材料应当与保险合同相关内容保持一致,不得通过夸大或者变 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承诺高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底利率等方式误导 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销售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 险产品,应当在投保人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 投资风险,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对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在 保险合同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 投保人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 司应当制作独立的《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投 保人坚持选择的,应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对投保大额个人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保险公司 应当对其财务状况,缴费能力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财务核保.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销售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对其所 包含的各种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向投保人提供领取金额示例. 第二十六条对同一投保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成员, 保险公司可以统一承保团体养老年金保险. 投保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住所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投保人不 是法人的,由多数被保险人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对团体 养老年金保险投保,退保事宜进行谨慎审查.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要求投 保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有被保险人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 (二)证明被保险人已同意投保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事宜的有关书 面文件.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向每个 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应当记载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及 被保险人享有的合同权益. 第三十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退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要 求其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事宜的有效证明,并以银行转帐方式将 退保金退至投保人单位帐户.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经营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在合同到期 给付时,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有效证明. 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金额.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销售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养老年金 保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管理 人员的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销售 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中国保 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业务按照中央和地方政府的 有关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担任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的保险公司,应当与委托 人签订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书面合同,并应当根据该书面合同,依 法审慎选择合格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担任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的保险公司,应当与 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或者受托投资管 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书面协议. 本条所称委托人,是指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办有关企业年金管理 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保险代理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 (二)自上述《委托代理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 会的当地派出机构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委托代理服务可行 性分析报告》和《委托代理服务管理办法》;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对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应当遵循审 慎的投资原则,并不得违反国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企业年金受益人有投资选择权的,保险公司应当在 其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其明确提示投资风险. 第四十条企业年金受益人有投资选择权的,在其达到国家规定 退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其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受益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制作独立的 《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受益人坚持选择的,应 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定期提交有关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 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中国保监 会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晴况报告.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的统计和财务会计 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统计和财务会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未按照本办法的 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报告有关事项的,由中国保监会 财仑通孔?综合版20o7年第l2期 或者当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未按照本办法规 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 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 重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经营养老保险业务的行为负有直接责 任的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可以 视情形进行监管谈话.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保险法》规定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尚未 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 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保险公司经营具有养老保障功能的个人两全保险业 务,适用本办法对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个人两全保险产品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二日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财综[2007]6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 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 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 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负责制定 全国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政策,分配和拨付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 项补助资金,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安排 新建廉租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 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 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安排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督促市县财政 部门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 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 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 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资金来源 第五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财力,积极参与制定廉租 住房保障计划,并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以及国发[2007]24号 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 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 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财务通孔?综合版2007年第12~f]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七条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 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 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 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八条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会同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 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 商建设部,民政部制定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 规定执行. 第十条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 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 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 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人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 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 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第十三条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 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 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 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五条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 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人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廉租住房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 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 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 市县财政部门要商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指 导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 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 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市县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 时,首先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 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其次要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lO% 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 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县财政通过本级预 算以及上级补助(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以及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 专项补助)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 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市县廉租住 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五章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市县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 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划,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 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切实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日以及符 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申请 租赁补贴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经市县廉租住房行 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市 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 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 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暂未实施国库集中支4,-l'~J度的地区. 市县财政部门按照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租赁补贴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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