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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doc - 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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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doc - 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doc - 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以下简称 “公约”)的约定,各省级财产保险公司抽调科级以上业务(含理赔)、 财务人员各一名,组成“车险行业自律检查小组”(以下简称“检查 小组”)。检查小组成员由专职人员和临时抽调人员组成(如个别公司 确实抽不出检查人员,则应承担相应的有关费用)。 第二条 检查小组根据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 会”)的授权对杭州地区所有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车险自律情 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通过暗访、抽...
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doc - 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
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doc - 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以下简称 “公约”)的约定,各省级财产保险公司抽调科级以上业务(含理赔)、 财务人员各一名,组成“车险行业自律检查小组”(以下简称“检查 小组”)。检查小组成员由专职人员和临时抽调人员组成(如个别公司 确实抽不出检查人员,则应承担相应的有关费用)。 第二条 检查小组根据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 会”)的授权对杭州地区所有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车险自律情 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通过暗访、抽查和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检 查,对业内和社会的举报进行核查。(举报需提供确凿证据) 第三条 检查小组的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随时接受检查任务, 具体检查工作由行业协会统一组织安排,不得单独行动。检查小组在 执行检查任务时,被查公司派驻人员实行回避。 第四条 检查小组成员可以对各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所有与业 务有关的保险单证(含理赔)及相关的财务凭证、账目进行检查,若 要被查公司提供的单证、财务凭证和账目复印件,须由行业协会人员 负责提取,检查小组对所复印的材料负有保密和保管责任,复印材料 不得转交给他人。 第五条 检查小组在检查结束时,应当场将检查情况向被检查公 司作出书面反馈并予以确认,对违约事项出具“违约处理及整改建议 书”并提交行业协会。被检查公司如有异议,检查小组应当场复查, 并以复查结果为准,如再有异议,由车险自律领导小组合议决定,并 1 报请浙江保监局组织复查。 第六条 建立举报登记制度,由行业协会负责有关车险自律方面 投诉举报电话和举报信函,交由检查小组对举报情况及时核查,一经 查实立即处理。 第七条 遵守检查纪律,检查小组人员必须依照公约规定办事, 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履行检查责职,不散布违背公约和不利于团结 的言论,不接受被检查公司的宴请和礼物。 第八条 严守保密制度,检查小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 守保密制度(如举报投诉人、被检查单位和客户资料、检查内容等进 行严格保密)。不得在检查时搜集被查公司的经营数据、摘录被查公 司的业务情况,也不得将检查情况通报本公司,更不得未经允许接受 媒体采访。检查小组人员若违反工作纪律,情节严重的将退回原公司, 并对派出公司作行业通报的处理。 第九条 自律检查小组的日常费用开支、交通补贴、午餐补贴等 费用在违约金中列支,超出部分由各财产保险公司分摊,各种费用开 支与违约金的收支由行业协会管理,每年年底定期公布一次。 第十条 为了便于监督和检查,各公司应及时将最新调整后的机 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在一周内报送行业协会,以作为自律公约检查 的依据。 第十一条 例行普查,行业协会在检查前2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 检查公司,被检查公司因特殊情况(保监局、总公司、财税、审计等 在该时间段检查)不能接受检查的,须通知行业协会另行安排。被检 查公司接受检查时应提前准备好以下资料: 2 1.公司执行的经中国保监会和浙江保监局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 条款和费率; 2.承保清单/承保登记簿、单证核销台账; 3.保单卷宗(保单副本)、保费发票; 4.财务凭证、财务报表; 5.业务信息系统、财务信息系统(行业协会人员负责检查); 6.代理业务台账、代理协议、手续费明细账、手续费支付凭证; 7、赔案; 8.中标书及中标协议。 如抽查将临时通知公司。 第十二条 “公约”中第二章自律规约中第四条、第十二条违约 行为的界定和掌握: 1.被检查时段的保单及相应批单必须连号,并有相应的保单、 批单领退、注销登记薄,否则视为违约; 2.未执行经中国保监会和浙江保监局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和费率,一律视为违约; 3.车辆风险调整系数须严格按照中国保监会批准的《费率调整 系数表》进行费率浮动。费率优惠总和超过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30%, 每个子险的优惠超过其对应子险基准费率的30%,视为违约;风险系数必须据实使用,否则视为违约。 同一辆车,商业险中的车辆使用性质、车辆类型应与交强险保持 一致;外地牌照的车辆在浙江省境内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必须按照 浙江的费率执行。 严禁使用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变相降低保费;可选免赔额条款不 能与停驶损失险类、费用补助险类条款同时使用;严禁以服务的名义 赠送汽油票、洗车卡、有奖销售等方式变相降低保费。 3 4.车辆种类原则上以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为准。不得套用车辆 种类,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如小货车按客车;货车(包括自卸车)按 特种车;特种车按货车承保;大吨位货车按小吨位货车;多座位客车 按少座位客车;家用车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非营业用车;营业用 车按非营业用车;农用货车按拖拉机等承保方式。 (1)非营业用客车、货车的界定: 非营业客车: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 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 的客车。 非营业货车: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用或仅用 于个人及家庭生活,行驶证载明为“非营业”或“营转非”的,不以 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货车(包括客货两用车)。 (2)营业用客车的界定:用于出租、租赁、公交、公路客运、 旅游客运等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客车,均属于营业客 车。间接方式是指机动车不用于旅客运输或租赁,但其所有人(或管 理人)间或将机动车租借给他人(自然人或法人),且承租人用于旅 客运输或租赁,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 对于旅游公司的客车统一按行驶证承保,行驶证标明为“非营业” 或“营转非”等明确为非营业用途的,可以按非营业车承保,如行驶 证未明确使用性质(如使用性质为“旅游客运”)的一律按营业车承 保。 所有人为“汽车租赁公司”或“汽车出租公司”的机动车,无论 承租方的单位性质、租赁用途以及租赁期限,均执行“营业出租租赁” 客(货)车费率。 城市公交车和公路客运车的区分原则上以行驶证为准,若行驶证 不明确的,则以该行驶证车主、被保险人的上级主管单位来划分,是 4 公交系统主管的按城市公交承保,是运管部门主管的则按公路客运承 保。城市公交车的座位数按其行驶证核定的载客数承保,并执行相应 的费率。 (3)营业用货车的界定:是指用于货物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 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货车(包括客货两用)。 (4)运输类企业车辆(包括物流公司、运输公司)均应按营业 性质承保(若按非营业性质承保,则必须提供运管部门出具的非营运 证明)。行驶证的使用性质明确是“非营业”的12座以下客车允许按非营业承保,12座以上客车均按营业客车承保。 (5)个人货车按其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中明确的使用性质 确定适用费率,如未明确使用性质,则以1.5吨为界,1.5吨以下的个人货车可以按非营业承保,1.5吨及以上的个人货车应按营业性货 车承保。若按非营业性质承保,则必须提供运管部门出具的非营运证 明。 (6)特种车一: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冷藏车、水泥泵车。 (7)特种车二:用于牵引、清障、清扫、清洁、起重、装卸、 升降、搅拌、挖掘、推土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洒水车、散装水泥车、 吸污车。 (8)特种车三: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 消防、医疗、电视转播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囚车、运钞车、殡葬车。 (9)特种车四:集装箱拖头。 (10)半挂式货车分主车和挂车两个牌照、两张行驶证,挂车的 行驶证上载明有发动机号的,按同吨位的货车承保;挂车的行驶证上 无发动机号的,按同吨位货车的50%承保。 装置有油罐、气罐、液罐的挂车按特种车一费率的50%承保。 (11)教练车、邮政局、快递公司的运送车按非营业性质承保。 5 (12)保温车按相应吨位的货车承保。 (13)摩托车按排气量分类执行相应的费率。 (14)军用客车暂时按党政机关费率承保,军用货车按非营业货 车承保。 5.严禁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扩展保险责任(如“用主车和挂车 连接使用时视同一体,共同承担保险责任”等语句混淆理赔规定等行 为)。 6、各公司必须根据条款规定,按行驶证核定载客数(驾驶员除 外)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得以特别约定的形式约定某个座位投保 与总责任限额等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也不得用意外险代替车上人员 责任险。 7.符合批准条款费率优惠条件的,未明折明扣,而采用暗扣的, 视为违约。 8、编造假赔案、虚增赔案损失均属于违约行为(如:串通修理 厂扩大赔案损失)。 在保单、条款中载明的免赔额、免赔率在理赔中没有实际扣除的 (如:已承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而未在赔案中扣除保单载明的 可选免赔额的),属于违约行为。 在理赔时违反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的各项正常约定的,属于违约 行为。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 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 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 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9.保单上注明的新车购置价低于保险行业协会公布的机动车辆 的新车购置价(上下浮动不得超出10%)或低于保单附件中车主的 6 新车购车发票金额,视为违约。 第十三条 “公约”中第二章自律规约中第六条至第十条违约行 为的界定和掌握: 1.手续费必须按“公约”的规定在财务手续费科目列支,其他 科目不得列支给中介机构任何费用,必须有手续费支付台账,否则视 为违约。 2.逐单对应支付手续费,每单不得超过相应比例,超过相应比 例视为违约;财务手续费科目列支的手续费总额,不得超过相应比例, 否则视为违约。6月11日起(含6月11日)签订的保单,手续费支付比例按“公约”规定的比例执行。 3.手续费支付前提是保费必须全额到账,否则视为违约。 4.手续费支付给中介机构(个人代理人除外)必须转账支付。 支付给个人代理人允许现金支付,个人代理人资格必须真实有效,支 付手续费必须经代理人本人签章(手续费通过银行直接打卡支付给代 理人本人的支付方式除外)。各公司应建立真实的个人代理人业务台 账和手续费支付台账,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代理人协议和身份证复印 件须建档备查。否则视为违约。 5.批改退费必须有被保险人签章的批改和批单一并附在 保单后,被保险人为个人需附上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否则视为虚 假批单退费。保单起保后30天之内因客户原因收不进保费作退保处理的,可不附客户身份证复印件。 6.保单起保后7天之内(含7天)允许注销(交强险除外),7 天以后不允许注销,只能作退保处理。注销、退保业务,都必须收回 所有保险单证。 7.凡是空白保单领用超过2个月没有回销又不能说明去向的;保费未及时入账的,已交费生效的保单副本未正常归档的,一律视为 7 撕单、埋单。签发的保单正本、保费发票与保险公司的保单副本、保 费发票存根联不一致,视为鸳鸯单、套开发票;以上行为均属于违约 行为。 8.为了达到违规退费和掩盖违规退费的目的,将保单保费与实 交保费的差额,用后期别的保单保费填补以保持与财务账面一致,造 成所交保费的投保人名称与保单上客户名称不符使部分保单欠费现 象,视为违规退费。 9.所有赔款支付必须转账支付(受益人为个人的除外),现金支 付给被保险人为个人时必须有个人客户的签章,否则视为违约。权益 转让书必须是原始文件而不能用复印件代替。 10.保费发票的核销期统一设置为30天,其余有价单证的核销应控制在2个月内,否则视为违约。 11.个人代理人或代理机构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保险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一律视同保险公司违约。 12、代理机构或个人代理人的贴费(或返佣)行为均视同保险 公司违约。 第十四条 “公约”中第二章自律规约中第十一条违约行为的界 定和掌握: 1.车辆保险的招投标业务,须遵守下列规定: (1)招标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发 出招标邀请、制定招标文件、明确招标要求和评标、议标程序后,保 险公司才能参与投标。 (2)保险公司只能承保招标单位的现有车辆(含招标期内新购 车辆),不包括招标单位员工(包括公务员)的个人车辆。 (3)对政府行政车辆的招标范围明确为:由财政全额或差额拨 款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车辆,不包括自收自支的事业 8 单位,社会团体,也不包括这些单位下属或代管的独立经营实体,如 劳务公司、招待所等。 保险公司不得参与行业协会、汽车俱乐部等组织的招标活动。 (4)费率优惠总和不得超过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30%(个人代 理人或代理机构的不得贴费、返佣)。不得以支付安全奖等方式扩大 优惠幅度;在承保条件之外扩大保险责任、赠送其他险种;其他名目 支付费用;或以补充协议、约定、备忘录等方式向招标方变相支付费 用。不得擅自承诺扩大招标车辆范围,将不符合招标范围(招标单位 员工私家车)或未实施正常招标程序的车辆纳入招标业务进行承保。 2.车辆保险的投标业务,中标公司须将下列资料提交行业协会 审查后方可出单: (1)投标书、中标书及中标证明文件。内容应包括承包险种、 中标金额,中标所承诺的条件,费率优惠方式,具体测算方法和交费 方式等,不得以投标书代替中标证明文件,否则视为违约;若提供给 行业协会的材料与其实际投标材料不符,视为违约;擅自扩大保险责 任的,视为违约。 (2)以书面形式提供中标车辆明细、保费计算方法和费率优惠 系数使用的依据。招标单位对车辆进行抽样招标或提供车辆信息不 全,各公司应向招标单位明确说明承保时根据具体确定优惠方式,以 一车一单的方式来计算保费,不得以保费总金额的方式投标,否则视 为违约。 3.投标书及协议书上均需明确:如遇国家政策、行业协会规定 和条款费率调整,应按新执行,否则视为违约。 4.行业协会在验标时若发现有违约行为的,则对该公司标书作 废标处理,通知招标单位重新选择中标保险公司,并根据违约处理办 法对违约公司进行处理。 9 第十五条 “公约”中第二章自律规约中第十三条违约行为的界 定和掌握: 1.被检查公司必须提供与其发生业务的中介机构的委托代理协 议书、经浙江保监局核准的保险专、兼业代理证书(或复印件)、代 理业务台账、手续费台账,否则视为违约。 2.与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或无合法资格、未持保险专、兼业 代理证书的单位发生业务往来,一律视为违约。 3.支付给保险中介机构的手续费未以对方开具的“保险中介服 务统一发票”作为原始入账凭证的,视为违约。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金的具体支付办法由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 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如遇公约未明确的情况由车险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 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本根据“公约”制定,与“公约”具有同等 效力。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于“公约”实施之日起开始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二〇〇七年六月七日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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