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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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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06-1-23 12:09:24 阅读次数:115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促进城市建设的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城市建设与管理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国发[2002]13号文件精神、建设部城乡规划《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咸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咸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称城市规划区),进行与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和管...
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06-1-23 12:09:24 阅读次数:115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促进城市建设的健康有序发展,城市建设与管理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国发[2002]13号文件精神、建设部城乡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和《咸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咸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称城市规划区),进行与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的一切活动,应遵照本规定执行;本市其地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技术规范标准。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 第四条、本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 分区规划、“四线”管制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规划设计)四个层次。 第五条、城市规划各个阶段的编制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有关规定,城市规划技术文件的内容和深度应达到《城市规划编制 办法实施细则》的要求。 第六条、为确保城市规划编制质量,在本市规划区内的各阶段城市规划编制,其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本规定。 第七条、在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中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应在规划文本中有明确规范的表述,在规划图纸上有准确的标注,并提 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八条、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1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必须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九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外部市政条件编制市政工程专业设计。 第十条、对特色街区、建筑群、城市广场、城市或社区中心等展示城市特色的区段或建筑群,必须编制城市景观设计。 1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广告、宣传栏(牌)、路牌等,必须统一编制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绿地(公园、街头绿地)、居住小区绿地(小游园)、组团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道路绿化,应 进行绿化工程专业设计。 第十三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规划设计须同时上报二个以上规划设计方案,才能进行规划评审。对用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须同时上报二个以上不同规划设计单位设计的规划方案方可组织规划评审。所有规划方案评审通过后必须进行 公示。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对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 规划设计任务,其完成的规划设计成果,规划部门不予受理,并按《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后方可生效,不得将未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提前实施和将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规划调整程序随意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市分区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详细规划一般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除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它一般地 区的详细规划可以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书制度。凡计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编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报告)的,建设单位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并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必须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前、可行性研究阶段办理。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审批权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一)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二)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国家批准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2 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一)经批准后的项目建议书以及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项目的名称、性质、用地位置、范围、规模、能源、电力、电讯、市政、交通、运输、三废等); (三)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四)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五)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六)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和其它规划的协调; (七)建设项目涉及到的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交通、绿化、河道、铁路、航空、气象、防汛、军事、国家安全、文物保护、建 筑保护、农田水利等方面的相关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规划管理程序: (一)凡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项目,需编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报告)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按规定应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选址报告进行审核,并 提出选址意见,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对工艺流程复杂、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提供相应资格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选址论证报告,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决择。 第二十二条、市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必须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为依据。对于建设项目选址不符合城 市规划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3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 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137—90)本市城市用地共分为10大类,46中类,73小类。其中,城市绿地按《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185—2002)执行。城市规划涉及城市用地分类时,城市总体规划阶段以大类为主,中类为辅;分区规划阶段以中类为主,小类为辅;在详细规划阶段,应达到小类深度,无小类的分至中类。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必须符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附表一)的规定。其中,城市绿地分类和代号按《城市绿地分类标准》(附表二)执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详细规划应编制土地使用相容性范围。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按本规定的《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三)的规定执行。凡附表三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性质需作变更时,凡符合附表三规定范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超出附表三规定 范围的,应先提出规划调整申请,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严格按照《城市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凡属临时性使用土地的,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批准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 长使用期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和拆除临时建筑。禁止 在批准临时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进行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 地决定。用地调整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 4 (二)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性质; (三)对早征晚用、多征少用、征而不用的土地,现状布局不合理和存在大量浪费的建设用地,进行局部调整,合理利用,使之符合城 市规划要求.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划分为老城区和新城区(含开发区)。 老城区:老城区包括永安老城区和温泉老城区,以道路中心线划分界限。其中,永安老城区东至桂花北路;南至文毕大道和猫山路;西 至咸宁学院和老化肥厂;北至北门口老铁路堤的区域。温泉老城区东至茶花路;南至一号桥和月亮湾;西至滨河西路;北至体育路、交 通路和银泉大道;但不包含香吾山公园的区域。 新城区:老城区以外,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地区。 老城区和新城区的范围划分详见〈附录三〉。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城市土地的建筑容量进行严格控制,核定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建设高度、基地交 通主要出入口方位、停车场(库)数量和绿地率。 第三十三条、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指标必须符合《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表》(附表四)的规定。 对未列入附表四的科研 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 超过附表四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三十四条、建筑基地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老城区为1000平方米,新城区为2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老城区为2000平方米,新城区为5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为5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市规划予 以批准。 5 (一)老城区危旧房改造,因周边环境限制,无法成片建设的; (二)村民自建房,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但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三十五条、原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三十六条、在老城区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建设单位,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实际使用面积在150平方 米以上的,且常年开放、不改变使用性质的,可按其提供开放空间建筑面积的2倍奖励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 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七条、建筑控制高度应满足日照、通风、城市景观、历史文物保护、高压线、微波通道等限高要求的允许最大建筑高度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下列两式之一: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 H≤1.5(W+S) 式中:H—沿路建筑高度 W—道路红线宽度 S—沿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控制高度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W-沿路道路红线宽度 S-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6 L-建筑基地沿道路的长度 沿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控制应按较宽的道路计算,但当建筑物沿窄路部分的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的建筑高度应按窄路宽度计算。 第三十九条〓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指标控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绿地率根据《城市道路绿化规划和》(CJJ75—97)的规定执行;其中,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 于20%; (三)城市规划区内淦河、龟山水库等水体及京广线铁路、张双一级公路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小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CJJ48-92《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七)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下风向应建设宽度不小于300米的卫生防护带; (八)属于旧城区改造的,可对本条(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九)中心绿地的最小规模:组团应不小于400平方米,小游园不小于4000平方米,居住区公园不小于10000平方米;至少有一个边与相应级别道路相邻;且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沿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化隔离带不得作为集中绿地计算; (十)一个地块或街区的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地块或街区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十一)位于老城区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化指标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可将屋面绿化面 积折算成地面绿化面积。 其折算公式:F=M×N 7 式中:F—地面绿化面积 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 N—有效系数(见下表) 第四十条、建设用地的基本地块都应设独立的交通出入口,机动车出入口开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城市主干道交叉口距离,自道路红线交点起不应小于70米; (二)距非道路交叉口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边缘不应小于5米; (三)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四)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五)人员密集(电影院、文化娱乐中心、商业中心等)的建筑基地应至少一面直接临接城市道路,其沿城市道路的长度至少不小于基 地周长的1/6;基地至少有2个以上不同方向通向城市道路的通道出口;基地或建筑的主要出入口,应避免直对城市主要干道的交叉口;建筑物的主要出入口前应有供人流、车流集散用的空地。 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同用途建筑物在新建、扩建和改建时,必须按建筑面积或使用人数配套建设停车场(库),并应符合《停车场(库)控制指标表》(附表五)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建设用地现状地形图,必须由有测绘资质的专业部门测绘。其测绘成果应至少包括规划用地及其以外50米内相邻地块的用 8 地范围;应准确反映用地范围内的地物、地貌、市政工程管线情况;比例宜为1:500或1:1000。 第四十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一般程序: (一)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投资批准文件或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初步选定用地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即实地查勘); (三)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五)审核用地单位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 (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包括标有建设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率、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限、开发期限及其它要求。 第四十六条、城市规划用地附图内容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和标高、道路红线坐标和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 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市政、管线、广告和其它工程设施,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 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十八条、各项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包括消防、抗震、 9 人防、环保、园林绿化、交通、市政、管线、广告、防洪、安全、微波通道、信息通信网络、风景名胜、文物保护等国家和省、市的有 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从事各项建设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设计任务;禁止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承 接建设工程设计任务,其完成的设计成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确认其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建设 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建筑单位必须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已审批设计图纸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重新核准。 一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一条、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东至南偏西15度为宜。 第五十二条、居住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第四十八条规定外,应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老城区不小于建筑高度的 1.0倍,新城区不小于建筑高度的1.2倍; 2、纵墙面与山墙的间距,老城区不小于9米,新城区不小于12米。山墙宽度大于14米,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 居住建筑控制;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下的不少于6米,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上的不少于9米。 (二)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不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其中24米以下部分间距按本条第(一)款第1目规定计算;24米以上部分在老城区按不小于所增加高度的0.3倍计算,在新城区按不小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4倍计算;不足26米高度时,按26米高度计算;其最大间距,在老城区可以不超过40米,在新城区可以不超过45米;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纵墙面在南面的时,不小于20米,其余情况下不小于18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老城区不小于14米,新城区不小于15米; 4、点式建筑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南北向重叠面进行计算,无重叠面时最近距离不小于15米;重叠面小于12米时,间距不小于18米; 10 重叠面大于12米时,按本款第1目计算。 (三)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居住建筑间距为: 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纵墙与其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条第(一)款第1目计算;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条第(二)款第1目计算; 2、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之间间距不小于20米;与其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小于18米;与其东西两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之间间距不小于14米; 3、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小于18米;与其南、东、西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之间间距不小于14米; 4、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小于14米。 第五十三条、在老城区临城市主次干道,根据城市用地条件及城市空间景观要求布置的建筑与周边现在永久性建筑之间间距按第五十二 条执行确有困难的,其间距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应退间距的8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五十四条、非居住建筑(医院病房大楼、休(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除外,以下同)之间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间距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五十五条、居住建筑与其南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确定,与其北、东、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五 十二条的规定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五十六条、医院病房大楼、休(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和其它特殊工程项目以及与其相邻的新建建筑物(含居住 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外,还应符合各自相关专业规范。 第五十七条、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建筑之间平均距离计算。非平行布置的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应不小于标准间距的0.7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角度超过60度的,则按建筑纵墙面对山墙面的规定计算建筑间距。 第五十八条、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建筑间距按相邻建筑或构筑物外墙的水平距离(即外墙垂直投影线之间的水平间距)计算; 11 (二)建筑纵墙外挑阳台、楼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或外凸 部分的水平距离计算; (三)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外墙的水平距离计算; (四)因建筑物为不规则异形建筑,建筑间距按本条规定仍无法确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十九条、建筑物后退相邻地块分界线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但离后退相邻地块分界线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执行。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范围线起计算后退距离; (二)多层建筑后退距离,主要朝向面老城区应控制在建筑物高度的0.5倍,新城区应控制在建筑物高度的0 6倍,且最小6米。侧 面应控制在建筑物高度的0.3倍,老城区最小4 5米,新城区最小6米; (三)高层建筑物后退距离,主要朝向面应控制在建筑物高度的0 3倍,老城区最小13米,新城区最小15 6米。侧面应控制在建 筑物高度的0.15倍,老城区最小7米,新城区最小7 5米; (四)毗邻地块为医院病房大楼、休(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时,其后退距离在上述基础上加退2~3米,或按第 五十六条执行; (五)相邻地块为绿地时,后退距离可在上述基础上减少2~3米; (六)地下建筑物后退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的底部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第六十条、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其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建筑物山墙面向城市道路时,其后退距离可在上述基础上减少1-2米; (二)当围墙及建筑物的附属建、构筑物面向道路时,其后退距离不得小于 1.5米。 12 第六十一条、建筑物后退各级公路用地边界线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 第六十二条、 建筑物后退其它用地距离: (一)后退铁路干线距离不小于20米,支线、专用线不小于15米; (二)后退各种工程管线的距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后退边坡、挡土墙等距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在城市红线、蓝线、绿线、紫线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后退距离应符合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从建筑物底层凸出外墙起算,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 起算。 第六十四条、建筑物的阳台、台阶、平台、坡道、建筑基础、地下室、雨棚等,其外墙垂直投影线均不得超出规划建筑红线。 二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十五条、城市道路按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及对沿线建筑的服务功能,划分为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各类道路规划指标 应符合下表规定: 13 第六十六条、城市道路网节点相交的道路宜为4条,不得超过5条。道路宜垂直相交,最小夹角不得小于45°。 第六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车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路段上公交停靠同向换乘距离不应大于50米;异向换乘距离不应大于100米;对置设站应在车辆前方向迎面错开30m; (二)在道路平面交叉口和立体交叉口上设置的公交停靠站,换乘距离不得大于200m; (三)快速路、主干路及郊区双车道公路上的公交停靠点不应占用行车车道,应采用港湾式布置。市区公共港湾式停靠站长度至少应设2个停车位。 第六十八条、城市道路步行交通设施应符合无障碍交通的要求。 第六十九条、商业步行区道路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紧急安全疏散出口间距不得大于160m; (二)应满足送货车、清扫车和消防车通行的要求; (三)附近应有相应规模的机动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多层停车库,其距离步行街进出口的距离不得大于200m。 第七十条、城市居住区内道路可分为: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米; 14 (二)小区路:路面宽6~9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不宜小于10米; (三) 组团路:路面宽3~5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不宜小于8米; (四)宅间小路:路面宽不宜小于2.5米。 第七十一条、城市居住区道路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对外出入口数应控制,其出 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m。沿街建筑长度超过160m时,应设不小于4m×4m的消防车通道。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m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二)在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应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的坡道宽度不应小于 2.5m,纵坡不应大于2.5%; (三)当居住区内用地坡度大于8%时,应辅以梯步解决竖向交通; (四)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 注:居住区道路边缘指红线;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当小区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边线。 15 第七十二条、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 (二)出入口应距离交叉口、桥隧坡道起止线50m以远。 第七十三条、城市道路交通标志、路灯等线杆不得占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道;道路绿化不得影响道路行车的安全。 第七十四条、城市公共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站为主,服务半径为0.9~1.2km。其用地面积应符合下表规定: 注:附设机械化洗车的加油站,应增加面积160~200m2。 第七十五条、在城市铁路和郊区公路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在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绿化造林或耕种;经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铁路干线、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30米; (二)铁路支线、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三市政及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七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城市市政、管线、广告和其它工程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七十七条、城市的水资源和城市的用水量之间应保持平衡,以确保城市可持续性发展。城市给水工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自备水源供水的工矿企业和公共设施的用水量应纳入城市用水量中,由城市给水工程进行统一规划; 16 (二)水厂厂区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带;(三)给水管在车行道下的管顶最小覆土厚度,金属管道一般不宜小于0.7m,非金属管道不小于1.0~1.2m; (四)城市给水管网干管的管径在一般200mm以上,配水管的管径一般至少100mm,供给消防用水的配水管管径应大于150mm,接户管管径不宜小于20mm; (五)给水管网相互交叉时,其净距不应小于0.15m,与污水管相平行时,间距取1.5m。 第七十八条、城市排水工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排水系统远期宜采用分流制排水系统,近期可采用截流式合流制; (二)污水处理厂厂址与城市工厂和生活区应有300m以上距离,并设卫生防护带; (三)污水干管一般沿城市道路布置。道路宽度超过40m时,可在道路两侧各设一条污水管; (四)污水管道在车行道下的最小覆土厚度不宜小于0.7m,最大埋深不超过7~8m; (五)街道两旁雨水口的间距一般为25~60m。 第七十九条、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可设在地上、半地下和地下。大型公共建筑和车流量大的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一般设在次 要道路上。停车场(库)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应符合 下列要求:(一)专用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原则上应在主体建筑用地范围之内; (二)既设地上停车场又设地下停车库的,其地上停车场的停车位不应少于建筑物应配停车位的10%; (三)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必须大于50米;距离交叉路口必须大于80米; (四)供车辆单向行驶的出入口,其净宽不少于4米;供双向行驶的,不少于6米。纵坡直线段不应大于15%,纵坡曲线段不应大于12%; (五)机动车停车场车位指标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2个;大于50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3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须大于10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7米; (六)小汽车停车场泊位长度不应小于5.5米,宽度不应小于2.3米;通道净宽不应小于6米,转弯半径不应小于7米; (七)停车场(库)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残疾人停车车位。第八十条、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 停车泊位数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确定。其机动车停车场车位指标以小型车为计算当量,各类车辆应按附表六的换算系数换算成当 量车型,以当量车型核算车位总指标。 17 第八十一条、城市公共厕所一般街道应每隔750~1000m设置一座,繁华街道宜为300~500m设置一座。废物箱一般应设置在道路两侧和路口、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设置间距商业大街宜为25~50m,交通干道宜为50~80m,一般道路宜为80~100m。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应为70m,在新建住宅区,一般每四幢应设一个垃圾收集点。城区每0.7~1.0km 2应设置一座小型垃圾收集中转站,用地面积不得小于100m 2,与周围建筑物间隔不得小于5m。 第八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牌、灯箱、宣传栏(牌),必须符合广告、宣传栏(牌)、路牌的专项规划,经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八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外墙上设置的招牌,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建筑效果图设置,其规格和位置改变须报请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随意变动。 第八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户外雕塑、小品、园林绿化工程,必须符合城市景观设计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要求。经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八十五条、城市各项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按地区及道路沿线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科学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挖路。 第八十六条、城市电信工程直埋电缆、光缆的埋深应为0.7~0.9米。微波通道范围应无树木、房屋和其他障碍物,因城市建设确需修建的,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微波走廊畅通。 第八十七条、城市燃气工程的门站、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与其它建构筑物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燃气管网的设 计和敷设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城市供电工程架空电力线路的路径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网规划,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架设。路径应做 到短捷、顺直,减少同道路、河流、铁路等的交叉,避免跨越建筑物。架空电力线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8 (一)对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或接近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不得小于下列两表的规定值: (二)对35KV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通道,并应加以保护; (三)规划新建的66KV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不应穿越城市中心地区或重要风景旅游区; (四)市区内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新建和改造,为满足线路导线对地面和树木间的垂直距离,杆塔应适当增加高度、缩小档距,在计算导线最大弧垂情况下,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应分别符合下列两表的规定: 19 20 注:1、居民区: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城镇、集镇等密集地区; 2、非居民区:指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房屋稀少的地区; 3、交通困难地区:指车辆或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 (五)市区内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的35~500KV 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规划走廊宽度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六)市区内规划新建的35KV以上的电力线路在城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繁华街道等和重要风景旅游景区及对架空导线有严重腐蚀性的地区应采用地下电缆。 第八十九条、城市各类架空敷设的管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架空线线杆宜设置在人行道上距道路路缘石不大于1米的位置;有分车带的道路,架空线杆宜布置在分车带内;同一性质的工程 管线宜合杆架设;在不影响城市景观地段架空敷设的工程管线应与工程管线通过地段的城市详细规划相结合。 (二)架空管线与建(构)筑物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三)架空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21 注:横跨道路或无轨电车馈电线平行的架空电力线距地面应大于9米。 第九十条、凡在城区道路、郊区公路及规划道路内埋设管线,均应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安排。各类管线应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平行道路 规划红线敷设,走向顺直,并尽可能综合设置。不能综合设置的,应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老城区道路狭窄、现状管线繁多的地段,可 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的位置。 第九十一条、城市地下工程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的情况:交通运输繁忙或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以及配合 兴建地下铁立体交叉等工程地段;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处;需同时敷设两种以上工程管线及多回路电缆的道路;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第九十二条、城市地下工程管线共沟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排水管道应布置在沟底; (二)腐蚀性介质管道的标高应低于沟内其它管线; (三)火灾危险性属于甲、乙、丙类的液体,液化石油气、可燃气体、毒性气体和液体以及腐蚀性介质管道,不应共沟敷设,并严禁与 消防水管共沟敷设; (四)凡有可能产生影响的管线,不应共沟敷设。 第九十三条、城市地下工程管线在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22 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曲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新建的管线让现有的管线。 第九十四条、城市地下工程管线在道路下面的规划位置宜相对固定。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应为:电力电缆、电 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线、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排水、污水排污。 第九十五条、城市地下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城市地下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附表七的规定。当受到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状工程管 线位置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减少其最小水平净距。 第九十七条、城市地下工程管线交叉时,自地表面向下的排列顺序应为:电力管线、热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排水管线、 污水排水管线。其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附表八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城市各类管线工程在穿越市区道路、郊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绿化地带、人防设施、河道、建筑物,以及消防、净 空控制和其它管线时,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签订协议书。 四城市防灾工程规划管理 第九十九条、城市消防标准和消防设施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23 (一)消防道路的宽度应大于等于4m,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m;建筑物内开设的消防车道,净高与净宽均应大于或等于4m; (二)多层与多层建筑的防火间距应不小于6m,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9m,而高层与高层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13m; (三)消防栓应沿道路设置,靠近路口。当路宽大于60m时,应在双侧设置消防栓; (四)消防栓设置间距应小于或等于120m。 第一百条、淦河城市防洪工程等级为Ⅲ级,城区淦河行洪要求在龙潭口上游规划控制宽度不宜小于80米,龙潭口下游规划控制宽度不宜小于100米。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同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 工程。在成片居住区内应按总建筑面积的2%设置防空工程或按地面建筑总投资的6%左右进行安排。 第一百零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或改建建(构)筑物应按六度地震烈度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对城市生命线系统工程(交通、 能源、通信、给排水等)、危险品仓库、易燃易爆生产车间,应提高设防标准。 第一百零三条、对于活动性冲沟、滑坡、岩溶、塌陷区、地震断裂带等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应严格控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建设的,必须采取严格、可靠的防治工程。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和竣工验收 第一百零四条、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市政、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的单位与个人,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要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或专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图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4 第一百零五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附图和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率。 第一百零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平面布置、空间布局、建筑造型、工程标准与质量以及室外的配套设施、绿化标准、广告标牌等。 第一百零七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包括该 工程的审批文件(复印件)和该建设工程竣工时图纸、文件。对建设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建筑工程、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工程、市政 及管线工程必须进行竣工测量,并将实测成果随同竣工验收资料上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咸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元月1日起试行。 附 件 附录一、本规定用词说明 附录二、本规定各类表格 附表一、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 附表二、城市绿地分类和代码表 附表三、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表四、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五、停车场(库)控制指标表 25 附表六、停车场(库)设计车型外廓尺寸和换算系数 附表七、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附表八、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 附录三、〖HTSS〗本规定咸宁市新老城区划分示意图 附录四、〖HTSS〗本规定名词解释 附录五、〖HTSS〗本规定计算规则 附录一、本规定用词说明 〖HT5SS〗 1、为便于在执行本规定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2、本标准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附录二、本规定各类表格 1、附表一、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 2、附表二、城市绿地分类和代码表 3、附表三、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4、附表四、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26 5、附表五、停车场(库)控制指标表 6、附表六、停车场(库)设计车型外廓尺寸和换算系数 7、附表七、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8、附表八、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 27 28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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