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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办法--通建抗[2012]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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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办法--通建抗[2012]122号通建抗〔2012〕122号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关于颁布《南通市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建设局,市各相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确保已经建成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处于良好的管控状态,规划建设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按照规定的时序进行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要求,我们起草了《南通市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办法(讨论稿)》,在广泛征求各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定稿,现予以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办公室2012年4月17日印发共印20份南通市地震应...
南通市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办法--通建抗[2012]122号
通建抗〔2012〕122号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关于颁布《南通市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的通知各县(市)区建设局,市各相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确保已经建成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处于良好的管控状态,规划建设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按照规定的时序进行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要求,我们起草了《南通市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办法(讨论稿)》,在广泛征求各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定稿,现予以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办公室2012年4月17日印发共印20份南通市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应对本市突发公共事件,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提高我市综合防震减灾能力,促进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的科学性、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规以及《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10〕55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推进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7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南通市各级各类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是指为应对地震灾害及其它自然灾害,具有应急设施(设备),供居民紧急疏散、临时生活的安全场所。地震应急避难场所一般指利用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中小学操场等场地以及体育场馆、民防工程等经规划建设而成的避难空间。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市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平灾结合、多灾种综合防御的原则。第六条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抗震防灾专业规划以及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的时序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第七条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中小学操场等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当年城建项目预算。第八条有序推进房地产开发企业、学校等企事业单位结合实际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各县(市、区)应利用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中小学操场等场地以及体育场馆、民防工程等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应配套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纳入住宅小区基础设施体系。第九条承担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计、施工的单位,其资质等级应符合设计、施工相应资质等级要求,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条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计、施工,应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GB21734-2008)和《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技术标准》(DGJ32/J122-2011)等有关规定。利用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计#会审。第十一条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工程竣工,由建设主管部门牵头地震、民防等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实行工程质量保修。保修期为2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13条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所有权人或管理权人(以下简称责任人)负责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中小学操场等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十五条负责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不定期的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并确保养护、维修工作的质量。第十六条负责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不定期的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周边建(构)筑物、疏散通道及周边环境进行巡视、检查,确保周边无危险源,疏散通道畅通。第十七条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通报所在社区、街道备案。备案主要:(一)应急避难场所的名称;(二)应急避难场所的地址;(三)总面积和避难面积;(四)可容纳避难人数;(五)配套设施;(六)设计图纸及现状平面图;(七)主要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八)上级主管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管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对不符合管理要求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第十九条发生破坏性地震,并启动《南通市地震应急预案》后,其所涉及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随之启用。在灾害突发,需要马上疏散人员时,可以先行启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组织避难人员按照应急疏散预案进入地震应急避难场所避难。第二十条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应当对公民无偿开放。第二十一条地震应急避难场所使用期间,应向进入避难场所的避难人员提供以下保障:安全的饮用水和食品,住宿装备,供电设施,应急厕所,基本的医疗救助、有关灾情进展的信息服务等。所发生的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核拨。第二十二条应急避难人员享有就近避难和使用公共应急设施的权利。同时,应急避难人员必须遵守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各项规定,维护和保持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设施安全。第二十三条应急避难解除后,避难人员应在一周内撤离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待避难人员撤出并得到妥善安置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随之关闭。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责任人应当尽快恢复场所的原有功能。第二十四条应急避难场所管理责任人,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未尽职责,影响正常使用的;(二)擅自改变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功能,或者利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三)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的。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由下列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移动、挪用、侵占、破坏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施,造成一定后果的;(二)避难期间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的;(三)避难期间,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四)应急避难解除后,不按规定撤离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PAG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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