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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移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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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移交案件行政机关移交案件 〔摘要〕行政机关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政行为正处在人民检察院一般监督范围内,构建检察院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监督机制刻不容缓,其中,完善相关立法,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调和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矛盾是完善检察监督机制的有效保障。 〔关键词〕法律监督权;行政机关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 一、行政机关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理论基础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
行政机关移交案件
行政机关移交案件 〔摘要〕行政机关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政行为正处在人民检察院一般监督范围内,构建检察院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监督机制刻不容缓,其中,完善相关立法,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调和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矛盾是完善检察监督机制的有效保障。 〔关键词〕法律监督权;行政机关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 一、行政机关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理论基础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具有一般法律监督权,但是我国国家情况有了发展,宪法作为母法,其原则性赋予人民检察院一般法律监督权并不违背宪法精神。认识到宪法母法的地位就能够理解赋予人民检察院一般法律监督权的合理性,而不仅仅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限定于司法监督或诉讼监督领域。 一般法律监督权就是指在现在专门法律监督权以外,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普通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实施监督的权力。根据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拥有法律监督权,有权监督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目前,检察机关的这种法律监督权主要体现在诉讼领域。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及执行监督。一般监督就是在这些专门监督以外,对政府制定政策、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令其符合法律的规定,防止违法行为的出现和违法措施的适用。行政机关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政行为正处在人民检察院一般监督范围内。 随着社会的进步,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各种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频频发生,行政违法案件层出不穷,因此行政机关拥有的行政执法权与行政处罚权适用的空间越来越大。这些多发案件中多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而这些案件却很少被移送至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行政机关执法主体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工作暴露出执法和司法工作中的诸多问题。 二、构建行政机关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机制行政机关执法主体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中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屡见不鲜,其中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却不多,法律监督 不力、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衔接不善是案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的主要原因。笔者从主体、立法保障、工作机制等角度,对构建检察院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监督机制提出如下建议:(一)提高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端正执法思想办案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案件是否已构成刑事犯罪要由人来判断,案件是否应该移交司法机关要由人来操作,人的因素贯穿移交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始终,因此,提高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强化执法人员的执法理念是首要前提。行政机关执法主体要从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查办和移交涉嫌刑事犯罪的重要性,把移交刑事案件列入工作安排部署,作为考核检查工作的目标。行政执法人员应从思想上认识查处行政违法案件的重要性和移交刑事案件的必要性,注意发现犯罪线索,发现后应及时通知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不能存有“与己无关”的思想,将案件搁置不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经常开展针对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进行的专项业务培训及法律专业知识培训,使行政执法人员不仅通晓专业知识而且懂得相关法律知识。 (二)完善相关立法为行政机关执法主体移交刑事案件提供立法保障1(细化行政立法,创建“行政刑罚”的概念。有的国家还有“行政刑罚”的概念,这是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的人由法院适用刑法的规定科以刑罚,但这不是一般的犯罪行为。我国现行行政立法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有关规定都是规定在某法律条文之中,采用准用性法律规则的方式加以规定。此立法模式存在弊端,不利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不易于操作,导致行政执法主体怠于发现犯罪线索,忽视移交刑事案件,助长“以罚代刑”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此,笔者建议,今后在立法或修正法律时应将行政法规中刑事罚则部分加以独立规定,不再放于条文之后。在行政法规中直接设独立条文规定罪名、假设条件、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 2(完善刑法典中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1)应将犯罪主体“行政执法人员”扩大为“行政执法机关”,增加单位犯罪主体。作为社会关系重要调节器的刑法规范,必须反映客观的社会现实,立法只有符合社会实际才能进行法的实施,得到法的实效。行政机关执法工作中有很多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之所以未被移交司法机关,是由行政机关执法部门领导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是行政机关整体意志的体现,这种行为应视为行政 机关的行为。 (2)应删除“徇私舞弊”这个客观方面要件,扩展客观方面现形式。从形式上看,“不移交”采取不作为的方式,但行为人为达到“不移交”的目的往往采取作为的方式,如歪曲、虚构、淡化事实,避重就轻或者轻描淡写地描述事实,“以罚代刑”致使触犯刑律的人逃避刑事追究。因此,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查处的某一违法行为或办理的某一违法案件已涉嫌犯罪,明知依照有关法律应当移交,却未移交,达到情节严重,就应该以该罪定罪处罚,而“徇私”、“舞弊”仅作为犯罪情节考虑。(3)现行刑法中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必须是明知行政违法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应当移交而不移交。故笔者设想应增设“过失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执法人员的不负责任、疏忽大意、草率行事已造成触犯刑事法律,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未能得到刑事处罚,他们的执法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和司法活动,将其立为独立罪名是合理的。 3(完善监督立法。人民检察院在督促行政机关执法主体移交刑事案件中应加大监督力度,要求从立法上提供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提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但大都很原则、缺乏操作性,尤其行政执法活动处于法律监督的立法之外。因此,从长远来说立法机关有必要考虑制定一部专门规范人民检察院监督活动的法律《检察监督法》,现实的做法是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具体、细化,明确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职能。 (三)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1(建立行政执法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的目的是各机关配合为交流工作、解决问题提供平台,会议由行政机关执法主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参加,定期或不定期召开,通报各自执法情况,交流执法经验,行政机关执法主体可以将手中的重大疑难案件在会上讨论,各部门对是否移交该案件提供参考意见,对行政违法案件与刑事犯罪案件的调查、处理和移交的问题进行协调。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反贪、渎检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易于发现犯罪线索,及时查处在“以罚代刑”背后的职务犯罪。 2(建立案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机关执法主体办理的行政违法案件数量多,不可能也没必要件件备案,只需将重大疑难、有争议、需移交的案件进行备案,人民检察院定期由专人对行政机关执法主体的备案进行查阅,监督移交刑事案件的情况,对应移交而未移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行政机关执法主体发出移交建议,督促其将案件移交至公安机关。 (四)采用多样化监督形式,疏通监督渠道1(建立信息网络平台。为了弥补监督的不连续性,应同时设立一个连续稳定的监督形式,这就是信息网络平台。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框架下,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建立连接政务与法务的专业网站,实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资源共享,真正实现政务公开、法务公开。网站由行政机关牵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协助开发,划分两大版块,一个版块用来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政务,将执法主体办理的可公开的案件的案情、处理程序及处理结果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另一个版块是仅向特定机关开放、使用的版块。 信息网络平台的建立为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了一个处理行政机关执法主体移交的犯罪案件的办案“集散地”,形成完整的办案链,疏通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渠道。 2(发挥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作用。《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中的“有关部门”包括纪检监察部门,为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和查处不移交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纪检监察部门对行政违法案件可以直接查处,对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督促及时移交;对单位负责人员,应督促其及时按规定提交集体讨论决定或依法直接向司法机关移交;对行政执法人员拒不移交并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3(强化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是一股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社会监督力量,许多事件表明社会监督力量不可小觑。政务公开、检务公开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有资格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主体如果被赋予人民监督员的身份,能够促使他们积极地向人民检察院提供行政机关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线索,监督人民检察院去监督行政机关执法主体,由此又为人民检察院开辟了一个监督渠道。 (五)将职务犯罪行为作为监督的重中之重职务犯罪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滥用权力、亵渎权力的行为,在形式上集中表现为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是我国在刑事犯罪领域重点打击、防范的行为。所以,查办职务犯罪是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实施监督的工作重点,也是改变行政机关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现状的根本。某些执法人员想要达到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目的,必定会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这些手段往往触及法律,构成职务犯罪。由于职务犯罪是对权力的一种滥用,因此,预防就应从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着手,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跟踪和监督,如发现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贪污、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反贪、渎检部门便应及时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通过对执法主体出现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使执法人员认识到他们为了不移交刑事案件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已构成犯罪,须承担刑事责任,这样就可以对其产生心理震慑,促使其端正执法思想,自觉规范执法行为。 (六)调和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矛盾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依法独立行政。行政机关的职权是有限的,只有法律授予的,才能行使。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行政权力,如行政机关执法主体具有的行政处罚权,来管理国家及公共事务,但权力的使用者除了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外,还必须有一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裁量的本质则是意志的主观决定,既然裁量的本质是主观意志,那么在行使时不可避免地会被滥用。行政机关执法主体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中有些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司法机关,而执法部门却未移交最后作了行政处罚,这种行政裁量权的滥用需要有另一种能与之 抗衡的权力来规制,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对行政机关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进行监督应运而生。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执法主体的监督是一种事中、事后监督,而不是同步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监督,而不能实质性地参与案件查处的各个环节。人民检察院在保证有效发挥监督职能的同时,要注意保障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不被破坏,监督不等于干预,监督不能超越职权,切忌把人民检察院的一般法律监督做成大包大揽的“保姆式”监督模式。究竟在何处划定行政自由裁量权与法律限制之间的界线,显然不能用一个简单的公式加以确定。对于有效地实现某个重要的社会目的来讲,为自由裁量权留出相当的余地也许是至关重要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与检察监督权本是一对矛盾且相抗衡的权力,因此,我们致力于建立一个合理的监督机制,能够保证两权力在其中顺畅运行,调和两权力运行中产生的矛盾,为两权力各自发挥实效提供一个黄金点。 参考文献: ,1,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2,杨利敏(行政法论丛(第10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行政执法机关】浅谈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思考 近年来,随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的更广泛发挥,林业、电力、生产资料等部门多起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的刑事案件得到了及时查处,推动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打击并震慑了行政执法机关个别工作人员不依法办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在行政执法中,仍有相当一部分涉嫌犯罪案件没有得到及时移送,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刑事案件的现状及原因 1、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犯罪案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一是有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个人利益出发,以权谋私,为一已私利,徇私舞弊、徇私枉法,放纵犯罪,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或者干预执法、阻挠执法和刑事追诉。其原因是某些行政执法人员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以权谋私腐败思想作祟。二是行政执法人员对所涉及的行政案件 的刑事追诉标准不明确,不知道什么情况下的案件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其原因是一些行政执法人员业务素质差,不了解本职业务的行政处罚标准以及刑事追诉标准,粗线条执法,导致该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得到及时移送。 2、当前对经济犯罪执法不严、有罪不究、打击不力的现象还未消除,实际发生的案件多、查处的少,行政处理的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少,查处一般犯罪分子多、追究幕后操纵主犯和职务犯罪分子的少,判缓刑的多、判实体刑的少。这些问题的存在,助长了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影响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效果,其原因是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尚未完全建立起来。 3、行政执法人员移送案件意识欠缺,制约着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的移送。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虽然有所提高,但是对刑事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有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犯罪的规定的认知程度还不全面,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存在国家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私人化的现象,一些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就是罚款,管理就是收费”的执法意识还较为普遍。这种认知程度直接影响着执法人员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 4、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制约了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 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很大一部分都发生在对本地区贡献比较大的单位或部门,对他们的查处势必影响到本地区的利益,正是由于当地行政部门以及发生案件的单位或部门都深知其中奥秘,加之受到发案单位动辄“将缴税关系以及单位移到别的地区”的威胁,由此,对在行政执法中发现的一些涉嫌犯罪的案件的查处,大多会受到行政上的干预和阻挠,这就影响到对案件的最后查处。 二、解决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刑事案件的办法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加强队伍建设,开展廉政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采取多种形式的有效措施,强化政治理论和优良传统教育,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理论水平和抵制各种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 2、加强业务学习,增强行政执法人员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识教育。定期举办培训班,举办业务知识竞赛,调动行政执法人员学习的积极性。 3、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以及监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监督。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公安机关可以派员介入,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负有监督职责,不但要监督其移送案件,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要依法追究。 4、为更好地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应将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而由于各种原因未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而先行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及人民检察院。 5、检察机关应当把指导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规范合法地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作为立案监督工作的新突破点。检察院与辖区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定期召开工作联席会议。由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由各行政执法 机关的具体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加强联系,互通情况,各行政执法机关涉嫌犯罪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同时应将相关情况通报给检察院侦查监督科,以便检察机关监督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 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加强公安机关与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通力协作和信息交流,今年6月,扬州市公安局联合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烟草专卖局、质监局、工商管理局、农委、环保局、盐务局、文化局等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出台了《扬州市公安局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建立治安类刑事案件侦办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以充分发挥整体合力,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意见》从9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各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加强与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和协作,并在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设立警务室,派驻业务骨干驻点办公,保持与各行政执法机关间信息渠道的畅通,并为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活动提供警务保障。 。联席会议每 二是各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与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季度召开一次,相互通报情报信息,交流查处经验。在发现重大案件线索时,公安机关或行政机关均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决定打击对策,开展联合打击工作。 三是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举报线索,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共同研究查处,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参与案件的调查。确定涉嫌构成犯罪后,应及时移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是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对涉嫌犯罪且由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五是烟草专卖涉嫌犯罪的案件,均归口移交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由于历史的原因,烟草专卖向公安机关其他部门移送刑事案件时应当同时通报同级治安部门。 六是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线索及案件,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移交。 七是各地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或线索,应及时进行核查,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对有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法立案侦查,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对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告知,并将案件送回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作行政处罚。 八是各行政执法机关要积极配合和协助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调查取证和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工作,积极提供侦查破案所需的有关数据、资料及相关法律的支撑。 九是对行政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及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将依据江苏省公安机关情报信息奖励办法的最高标准予以奖励。 〔摘要〕行政机关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政行为正处在人民检察院一般监督范围内,构建检察院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监督机制刻不容缓,其中,完善相关立法,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调和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矛盾是完善检察监督机制的有效保障。 〔关键词〕法律监督权;行政机关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 一、行政机关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理论基础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具有一般法律监督权,但是我国国家情况有了发展,宪法作为母法,其原则性赋予人民检察院一般法律监督权并不违背宪法精神。认识到宪法母法的地位就能够理解赋予人民检察院一般法律监督权的合理性,而不仅仅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限定于司法监督或诉讼监督领域。 一般法律监督权就是指在现在专门法律监督权以外,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普通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实施监督的权力。根据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拥有法律监督权,有权监督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目前,检察机关的这种法律监督权主要体现在诉讼领域。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及执行监督。一般监督就是在这些专 门监督以外,对政府制定政策、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令其符合法律的规定,防止违法行为的出现和违法措施的适用。行政机关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政行为正处在人民检察院一般监督范围内。 随着社会的进步,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各种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频频发生,行政违法案件层出不穷,因此行政机关拥有的行政执法权与行政处罚权适用的空间越来越大。这些多发案件中多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而这些案件却很少被移送至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行政机关执法主体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工作暴露出执法和司法工作中的诸多问题。 二、构建行政机关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机制行政机关执法主体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中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屡见不鲜,其中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却不多,法律监督不力、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衔接不善是案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的主要原因。笔者从主体、立法保障、工作机制等角度,对构建检察院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监督机制提出如下建议:(一)提高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端正执法思想办案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案件是否已构成刑事犯罪要由人来判断,案件是否应该移交司法机关要由人来操作,人的因素贯穿移交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始终,因此,提高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强化执法人员的执法理念是首要前提。行政机关执法主体要从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查办和移交涉嫌刑事犯罪的重要性,把移交刑事案件列入工作安排部署,作为考核检查工作的目标。行政执法人员应从思想上认识查处行政违法案件的重要性和移交刑事案件的必要性,注意发现犯罪线索,发现后应及时通知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不能存有“与己无关”的思想,将案件搁置不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经常开展针对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进行的专项业务培训及法律专业知识培训,使行政执法人员不仅通晓专业知识而且懂得相关法律知识。 (二)完善相关立法为行政机关执法主体移交刑事案件提供立法保障1。细化行政立法,创建“行政刑罚”的概念。有的国家还有“行政刑罚”的概念,这是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的人由法院适用刑法的规定科以刑罚,但这不是一般的犯罪行为。我国现行行政立法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有关规定都是规定在某法律条文之中,采用准用性法律规则的方式加以规定。此立法模式存在弊端,不利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不易于操作,导致行政执法主体怠于发现犯罪线索,忽视移交刑事案件,助长“以罚代刑”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此,笔者建议,今后在立法或修正法律时应将行政法规中刑事罚则部分加以独立规定,不再放于条文之后。在行政法规中直接设独立条文规定罪名、假设条件、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 2。完善刑法典中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1)应将犯罪主体“行政执法人员”扩大为“行政执法机关”,增加单位犯罪主体。作为社会关系重要调节器的刑法规范,必须反映客观的社会现实,立法只有符合社会实际才能进行法的实施,得到法的实效。行政机关执法工作中有很多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之所以未被移交司法机关,是由行政机关执法部门领导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是行政机关整体意志的体现,这种行为应视为行政机关的行为。 (2)应删除“徇私舞弊”这个客观方面要件,扩展客观方面表现形式。从形式上看,“不移交”采取不作为的方式,但行为人为达到“不移交”的目的往往采取作为的方式,如歪曲、虚构、淡化事实,避重就轻或者轻描淡写地描述事实,“以罚代刑”致使触犯刑律的人逃避刑事追究。因此,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查处的某一违法行为或办理的某一违法案件已涉嫌犯罪,明知依照有关法律应当移交,却未移交,达到情节严重,就应该以该罪定罪处罚,而“徇私”、“舞弊”仅作为犯罪情节考虑。(3)现行刑法中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必须是明知行政违法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应当移交而不移交。故笔者设想应增设“过失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执法人员的不负责任、疏忽大意、草率行事已造成触犯刑事法律,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 罪行为未能得到刑事处罚,他们的执法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和司法活动,将其立为独立罪名是合理的。 毕业论文下载网www.biyeda.com/ 3。完善监督立法。人民检察院在督促行政机关执法主体移交刑事案件中应加大监督力度,要求从立法上提供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提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但大都很原则、缺乏操作性,尤其行政执法活动处于法律监督的立法之外。因此,从长远来说立法机关有必要考虑制定一部专门规范人民检察院监督活动的法律《检察监督法》,现实的做法是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具体、细化,明确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职能。 (三)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1。建立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目的是各机关配合为交流工作、解决问题提供平台,会议由行政机关执法主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参加,定期或不定期召开,通报各自执法情况,交流执法经验,行政机关执法主体可以将手中的重大疑难案件在会上讨论,各部门对是否移交该案件提供参考意见,对行政违法案件与刑事犯罪案件的调查、处理和移交的问题进行协调。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反贪、渎检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易于发现犯罪线索,及时查处在“以罚代刑”背后的职务犯罪。 2。建立案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机关执法主体办理的行政违法案件数量多,不可能也没必要件件备案,只需将重大疑难、有争议、需移交的案件进行备案,人民检察院定期由专人对行政机关执法主体的备案进行查阅,监督移交刑事案件的情况,对应移交而未移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行政机关执法主体发出移交建议,督促其将案件移交至公安机关。 (四)采用多样化监督形式,疏通监督渠道1。建立信息网络平台。为了弥补监督的不 连续性,应同时设立一个连续稳定的监督形式,这就是信息网络平台。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 作机制框架下,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建立连接政务与法务的专业网站,实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资源共享,真正实现政务公开、法务公开。网站由行政机关牵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协助开发,划分两大版块,一个版块用来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政务,将执法主体办理的可公开的案件的案情、处理程序及处理结果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另一个版块是仅向特定机关开放、使用的版块。 信息网络平台的建立为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了一个处理行政机关执法主体移交的犯罪案件的办案“集散地”,形成完整的办案链,疏通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渠道。 2。发挥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作用。《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中的“有关部门”包括纪检监察部门,为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和查处不移交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纪检监察部门对行政违法案件可以直接查处,对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督促及时移交;对单位负责人员,应督促其及时按规定提交集体讨论决定或依法直接向司法机关移交;对行政执法人员拒不移交并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3。强化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是一股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社会监督力量,许多事件表明社会监督力量不可小觑。政务公开、检务公开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有资格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主体如果被赋予人民监督员的身份,能够促使他们积极地向人民检察院提供行政机关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线索,监督人民检察院去监督行政机关执法主体,由此又为人民检察院开辟了一个监督渠道。 (五)将职务犯罪行为作为监督的重中之重职务犯罪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在本质上 是一种滥用权力、亵渎权力的行为,在形式上集中表现为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是我国在刑事犯罪领域重点打击、防范的行为。所以,查办职务犯罪是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实施监督的工作重点,也是改变行政机关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现状的根本。某些执法人员想要达到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目的,必定会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这些手段往往触及法律,构成职务犯罪。由于职务犯罪是对权力的一种滥用,因此,预防就应从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着手,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跟踪和监督,如发现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贪污、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反贪、渎检部门便应及时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通过对执法主体出现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使执法人员认识到他们为了不移交刑事案件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已构成犯罪,须承担刑事责任,这样就可以对其产生心理震慑,促使其端正执法思想,自觉规范执法行为。 (六)调和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矛盾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依法独立行政。行政机关的职权是有限的,只有法律授予的,才能行使。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行政权力,如行政机关执法主体具有的行政处罚权,来管理国家及公共事务,但权力的使用者除了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外,还必须有一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裁量的本质则是意志的主观决定,既然裁量的本质是主观意志,那么在行使时不可避免地会被滥用。行政机关执法主体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中有些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司法机关,而执法部门却未移交最后作了行政处罚,这种行政裁量权的滥用需要有另一种能与之抗衡的权力来规制,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对行政机关执法主体不移交刑事案件进行监督应运而生。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执法主体的监督是一种事中、事后监督,而不是同步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监督,而不能实质性地参与案件查处的各个环节。人民检察院在保证有效发挥监督职能的同时,要注意保障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不被破坏,监督不等于干预,监督不能超越职权,切忌把人民检察院的一般法律监督做成大包大揽的“保姆式”监督模式。 究竟在何处划定行政自由裁量权与法律限制之间的界线,显然不能用一个简单的公式加以确定。对于有效地实现某个重要的社会目的来讲,为自由裁量权留出相当的余地也许是至关重要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与检察监督权本是一对矛盾且相抗衡的权力,因此,我们致力于建立一个合理的监督机制,能够保证两权力在其中顺畅运行,调和两权力运行中产生的矛盾,为两权力各自发挥实效提供一个黄金点。 参考文献: ,1,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2,杨利敏。行政法论丛(第10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加强公安机关与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通力协作和信息交流,今年6月,扬州市公安局联合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烟草专卖局、质监局、工商管理局、农委、环保局、盐务局、文化局等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出台了《扬州市公安局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建立治安类刑事案件侦办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以充分发挥整体合力,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意见》从9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各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加强与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和协作,并在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设立警务室,派驻业务骨干驻点办公,保持与各行政执法机关间信息渠道的畅通,并为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活动提供警务保障。 二是各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与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相互通报情报信息,交流查处经验。在发现重大案件线索时,公安机关或行 政机关均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决定打击对策,开展联合打击工作。 三是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举报线索,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共同研究查处方案,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参与案件的调查。确定涉嫌构成犯罪后,应及时移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是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对涉嫌犯罪且由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 五是烟草专卖涉嫌犯罪的案件,均归口移交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由于历史的原因,烟草专卖向公安机关其他部门移送刑事案件时应当同时通报同级治安 部门。 六是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线索及案件,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移交 。 七是各地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或线索,应及时进行核查,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对有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法立案侦查,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对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告知,并将案件送回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作行政处罚 。 八是各行政执法机关要积极配合和协助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调查取证和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工作,积极提供侦查破案所需的有关数据、资料及相关法律的支撑 。九是对行政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及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将依据江苏省公安机关长期以来,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对接不畅,导致以罚代刑、有罪不究、有案不移、有案难移等问题时有发生。最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会同该市公安、监察、商务等部门,对该市地税、国税、工商、药检、质检等11家行政执法单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进行了专项督查,审查了11家行政执法单位近年来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300多件,调卷审查20多件,审查行政执法单位向公安机关移送立案侦查案件90多件,其间共提出建议20余条,建议行政机关移交刑事案件3件。 专项督查组通过采取备案审查、查询执法台账、查阅案卷卷宗、调阅案卷,特别是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方法和“听、问、看、评、谈”等方式,从中发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特别是行政执法单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中的六大问题。 专项督查组发现,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联合下发并实施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已近7年,但兰州市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网上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仍未启动。督查组成员表示,由于信息共享的缺失,一方面容易导致司法机关无法主动筛选和确定有价值的涉嫌犯罪线索,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开展有效监督。此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不畅的第一大原因。 据了解,近年来,兰州市各级检察机关相继会同行政执法机关会签下发了加强工作联系、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的意见,但由于牵头单位不够明确,衔接工作机制不够规范,衔接的程序缺乏刚性规定,实践中执行起来难 案,该案价值40余万元,工商部门根据举报到达度较大。如陈某涉嫌制造假酒一 现场后发现门上了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打开门锁发现存有大量造假物品,但案件并未当场移交,导致事后无法抓获犯罪嫌疑人,后经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后,公安机关才予以立案侦查。这是督查组发现的第二大原因。 督查组认为,造成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不畅的第三大原因在于,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同时,向检察机关抄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副本及案件基本情况等备案材料不积极、不主动,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情况进行监督。2008年以来,在兰州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办理的90多件案件中,多数行政执法机关均未按规定向检察机关报送备案材料。 专项督查组还发现,个别行政执法机关案件台账不清、案卷管理混乱、未配备专人负责、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不及时归档、案件材料装订不规范,有的单位还存在管理部门和具体执法部门衔接协调不畅的问题,具体执法部门对所办案件不向管理部门上报,而管理部门亦不积极主动督促具体执法部门上报案件,导致对办理案件的总体情况不掌握,这也是导致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不畅的原因。 《法制日报》记者了解到,造成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不畅的第五方面原因在于,一些执法人员的办案业务素质不适应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督查发现,由于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业务知识单一,执法中仅针对所办案件进行调查,未能继续深挖、扩大案源。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刑事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掌握不够全面,对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理解不透彻,就案办案,有些案件应当做质量检验报告而不做,难以认定商品质量是否符合质量标准,以致造成应当移送的案件不移送,由于缺少质量检验报告不应移送的案件移送后也难以处理。 此外,近年来,兰州市所办的行政执法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行政执法机 关办案人员主动出击查获的案件,而根据群众举报查办的案件较少,这说明群众对行政执法的相关问题知之甚少。加之各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办案人员少,难以应付全面工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打击力度。 针对发现的问题,督查组建议,各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要率先垂范坚持依法行政,克服行业情结、部门利益、人情关系等观念,把执法衔接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真正从思想上重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提高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自觉性、主动性。 “针对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案件信息共享不畅的问题,一方面要着力构建和完善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的信息互通;另一方面,要建立和完善情况通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要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查处、移送经济违法犯罪案件的情况,检察机关也要定期向行政执法机关通报立案监督、起诉、判决经济犯罪案件的情况。”兰州市检察院有关负责人表示,在信息共享、情况通报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强化对行政执法机关移交刑事案件的监督力度,加大对行政执法过程中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力度。 督查组成员表示,针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尚未真正建立,双方配合协作不深入、衔接协调不畅通的问题,一方面应首先确定牵头单位或具体负责部门,构建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的经常性联系制度,加强双方的沟通协调;另一方面,应进一步制定并完善相关执法协作流程,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可操作性。 督查组建议,今后,行政执法人员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进一步加强业务交流和培训,相互学习业务知识、业务技能,不断总结办案经验,提高业务水平。要积极开展联合调查研究,及时解决执法办案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通过有针对性地共同开展专题调研活动,查找问题,研究对策,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的执法办案水平。要建立双向培训制度。通过分析、业务座谈、相互培训、知识讲座等多种途径加大双方的业务学习和交流,深化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掌握,减少因认识不统一而导致的执法办案分歧,从而提高工作质量。 情报信息奖励办法的最高标准予以奖励。 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制约机制的思考 黄冈市人大常委会 李焕荣 黄冈市人民检察院 刘国丰 汪辉 党的十七大报告把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任务~明确提出要 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用来为人民谋利益。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事务愈来愈复杂化和多样化~行政权扩张迅速~它的行使方式变得更为复杂~作为一项重要权力~接受监督亟待必要。从另一个层面讲~法治社会其关键在于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督机制~在于制约和防范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行政权力~在于公共权力合理、有效的运行。检察机关是国家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回应社会现实的需求~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本文拟从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行为监督~构建完善的行政执法法律监督机制谈几点看法。 一、 强化对行政执法监督制约的意义 1、行政执法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已由传统的经济转向现代市场经济~正走向法治的轨道~因而各方面矛盾大量涌现和相互交织~这对公共行政管理特别是行政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行政权力除了维护安全秩序外~还有普遍的社会福利与公共服务~行政权从执行性权力变为一种集执法、立法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权力的范围也大大的扩张~其行为几乎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执法机关是保障国家经济秩序正常运行~保障社会良性循环的重要力量~它既是国家法律、法规的 捍卫者和执行者~又是国家与人民群众密切相连的桥梁。如果行政权力不受到控制~就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其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危害性难以估计。一是违法行政增多~正常执法秩序遭到破坏,二是无人主张诉权~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失,三是引发社会矛盾~影响和谐社会建设。 2、行政执法行为中存在的客观问题 虽然各级政府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相继完善了相关制度~明确行政执法职能、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强化行政执法工作。但不可否认在当前的行政执法当中仍然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权利轻义务、重处罚轻服务、随意执法的现象。尤其是“以罚代刑”的情况大量存在~涉及到经济犯罪时则更为突出。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以罚钱了之~该立案的不立案~该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的不移送~大量的经济犯罪案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不仅放纵了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导致了经济犯罪危害加大。据不完全统计~每年因为以罚代刑所造成的损失达几百亿元。有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自己处罚的案件一旦移交给司法机关~就等于让渡了对违法者的部分控制权~会影响到行政执法单位的利益~所以~行政执法单位往往以罚款兑现为行政处罚的目的。出于保护部门利益的考虑~行政机关处理的大部分案件都不会移送到 检察机关。还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了案件~也是“一送了之”~由于经济犯罪案件往往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如果公安机关侦查有难度~或者现有证据达不到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就会做不立案的处理决定,这其中也不排除有个别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有意放纵犯罪的问题,。由于不涉及到自己的既得利益~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也不会提出异议~更不会向检察机关举报。这样导致以行政处罚消化刑事案件~最终使得案件线索流失~犯罪分子逃避刑法处罚。 3、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制约的必要性 以上这些情况的存在~不仅妨害了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也影响了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程。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但不容乐观的是~目前在行政执法监督方面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如: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虚化、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弱化、新闻舆论的监督软化、人民群众监督淡化。因此在完善监督机制时~应当强化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充分发挥人民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不仅有权予以监督~而且要善于监督。检察机关也应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积极参与这项工作~为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协调发展发挥重要的职能作 用。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上加大了工作力度~有效遏制了行政执法相关犯罪。 4、加强对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制约机制建设的迫切性 从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已经明确了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如我国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其34个罪名的犯罪主体中大部分涉及到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据此~如果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等渎职犯罪的~则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其中包括徇私不移送刑事案件罪,。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有了上述立法层面的支撑~还应着手健全完善对行政执法监督制约的长效机制~真正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达到监督效果~这不仅有利于及时对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促进行政执法中的依法行政~保障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而且有利于监督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依法 行政~为行政执法机关顺利移送构成犯罪的案件提供有力的支持~并督促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侦查。 二、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制约的现状 1、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制约的主要方式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主要侧重事后监督,从刑事法律监督角度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有别于人大、政府等国家机关主要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方式是否规范等与行政执法行为同步进行的监督。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中~是否涉及到刑事犯罪案件~而行政执法机关并没有依法将其移送给有权机关处理,另一方面是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本身是否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如果其中有渎职犯罪行为~则依法查处。 2、我市检察机关开展对行政执法监督制约工作情况 以我市为例~近年来~我市检察机关逐步健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拓宽法律监督渠道~推进法律监督向前延伸~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线索。先后与公安、监察、工商、食品、商务、烟草、药监、质监、教育、税务等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机制。通过探索建立联席会议、提前介入、同步调查、情况通报、备案审查、结果通报反馈等方式加强协调配合~2009和2010年两年共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46件88人。还建立了同步介入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机制~两年发现并查办重特大安全事故背后的职务犯罪2件2人。 3、现阶段对行政执法监督制约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 以上数据一方面反映的是我市开展行政执法法律监督工作的一个侧影~但更重要的是从另一个方面反映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还有不到位的地方~亟待健全完善有效的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立法缺失。“如触犯刑律~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少行政法规对触犯刑法如何操作仅有这么短短一句话。移送案件的标准、程序以及对于行政机关不移送案件承担什么责任等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就使得现有的许多法律规定如同虚设。二是检察机关的人员素质和监督观念还有待于提高。侦查监督部门人员少、任务重、办案条件差~影响了侦查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侦查监督部门人员行政执法监督职能意识还不强~执法监督水平还不高~监 督不力~顾此失彼~难以为继~导致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存在缺位现象。三是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执法机关联系较少~信息交流不畅~导致一些不移送刑事案件难以暴露~助长了这一现象的蔓延。 三、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约机制的建议 1、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的信息衔接 检察机关要通过新闻媒体广泛进行宣传~营造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强大声势~引导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到监督中来~激发人民群众的举报热情。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主动把监督关口前移~完善监督方式~在监督中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患于未然,在监督中严查行政执法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涉嫌犯罪现象~做到打防并举~标本兼治,检察机关要主动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建立起完善的信息共享机制~以保证能够及时了解和掌握经济犯罪案件的查处情况。要建立起科学的工作管理机制~畅通立案监督渠道。 2、明确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证据衔接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对待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刑事证据 的诉讼效力~是一件争议很大的事情。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调取的证据当然不是刑事证据~但诉讼程序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刑事诉讼中~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的过程~以及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调取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的过程~司法机关对向行政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即可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这是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据规则的。因此~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或经司法机关调取的~只要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3、探索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检察机关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是法律监督权的充分体现~但这项工作本身也需要强有力的监督。要坚持切实有效的监督~以保障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使监督经常化、制度化~就要构建相关的制度。 一是完善侦查监督、反渎职侵权、职务犯罪预防等部门共同参与联席会议制度。目前的联席会议仅仅由侦查监督部门参加~反贪以及渎检、预防等部门共同参与能够提高联席会议制度的有效性~及时处理在以罚代刑背后的渎职犯罪~并能够提高预防工作的针对性。这样“有利于打击犯罪~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检察机关对立案、撤案、结 案统一审查制度~防止公安机关以罚代刑。 二是完善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的主动性制度。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外部监督~所以对行政行为的制定过程不能够加以干涉~只能调取案卷。同时~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仅涉及到合理性问题~而没有违法~检察机关不能启动移送监督程序。根据这一原则~法律法规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案件处理结果的调查权、对不移送理由的质询权和对违法不送的检察建议三个基本部分。这种调查权是监督权本身的组成部分~是与监督权同时存在的。检察机关具体的调查措施~如案卷调查权能够确保检察机关能够及时了解执法机关是否掌握了犯罪线索。 三是完善拒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责任追究制度。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掌握了需要移交的犯罪线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移交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移交,拒不移交的~可以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于检察机关通知行政执法机关移交的刑事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以后予以拖延~不履行侦查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自行侦查。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接受所移送的案件的~或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应当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等~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是完善案件查处的提前介入制度。对可能涉及到犯罪的重大事故、重大事件和重大刑事案件~在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的同时~要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介入调查~防止证据灭失~并对其中的渎职犯罪有权进行调查。明确规定案件线索移送制度。各部门发现的涉及到可能犯罪线索必须在规定的时间移送检察机关备案~并对案件的处理情况向移送机关通报和反馈。充分运用信息共享权、检察建议权、对公安机关的提前介入和引导侦查制度、探索新的监督形式。 五是完善法律体系不断健全的制度。虽然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制度~但没有涉及到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的监督。有关移送的具体问题仍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而实践中移送的随意性却很大~为了更好地协调移送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坚持刑事优先原则~应该将移送程序法定化~比如移送的具体条件是什么~如何移送~以及移送的期限、受移送的机关、不依法移送和不依法接受移送的法律责任等都应当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以建立系统完备的案件移送制度~规范移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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