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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或妻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单方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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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或妻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单方处分权论夫或妻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单方处分权 叶海涛 长期以来,我国婚姻立法注重对夫妻财产的静态权属的确认和保护,往往较少考虑夫妻财产关系的动态具体运作,忽视对夫妻财产利益流转过程 中的调整,致使法院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时不知如何操作,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关系的动态流转日益增多,虽然婚姻法解释(一)(二)及时出台,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 债务认定做了进一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统一司法实践尺度,明晰审判思路提供了有利保障,也更有利于对善意第三方的权利保护,然而当前的婚姻法及其解释均未对夫...
论夫或妻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单方处分权
论夫或妻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单方处分权 叶海涛 长期以来,我国婚姻立法注重对夫妻财产的静态权属的确认和保护,往往较少考虑夫妻财产关系的动态具体运作,忽视对夫妻财产利益流转过程 中的调整,致使法院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时不知如何操作,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关系的动态流转日益增多,虽然婚姻法解释(一)(二)及时出台,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 债务认定做了进一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统一司法实践尺度,明晰审判思路提供了有利保障,也更有利于对善意第三方的权利保护,然而当前的婚姻法及其解释均未对夫妻债权债务的处理予以明确具体地规范,因此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或妻单方处分夫妻共 同财产,在离婚纠纷中,应如何在兼顾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和切实保障 夫妻一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处理,就引人深思.本文拟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上述问题进行法理分析,并对所谓家事代理作出深入 剖析和界定,以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由离婚案例引发的问题 甲乙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曾共同购置轿车一辆,当时购买价格为 16万元(包括牌照费用)。使用一年后,甲方(妻)未经夫妻协商,擅自将该轿车连牌照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方,办理了相应的过户手续,并将所得的6万元全数归还购车时向银行借取的抵押贷款余额。此后不 久,甲方起诉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乙方认为甲方未经双方协商,就 1 以6万元的价格擅自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轿车,该行为属于恶意低价处分 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法院判令甲方与案外人订立的轿车无 效,并依法对该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乙方提出的这项请求,应当如何正确、妥善地处理,在审理中 出现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 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亦明确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轿车应当属于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甲方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比照车辆正常折旧后的市场价格,应当认为出售价格是明 显偏低.在这种情况下,乙方主张宣告轿车出售行为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鉴于宣告轿车出售行为无效是一种买卖合同纠纷,且涉及到案 外人,因此就审理程序而言必须将购车的案外人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 与诉讼中来,但这又与离婚案件的审理程序不相协调,因此法官应当向 乙方行使释明权,即因轿车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离婚关系非同一法律关 系,故在本起离婚诉讼中暂不处理轿车的分割事宜,乙方可另行提起诉讼 解决,乙方在请求法院宣告甲方出售轿车的行为无效的基础上,可以再就轿车的分割事宜提起财产分割的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种处理意见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于法有据,但审理效果并不佳。因此,意见二更倾向于不直接在本案离婚诉讼中处理 甲方与案外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对甲方向第三人出售轿 车的行为无效与否作出直接认定,而是直接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的有关 2 规定,认定甲方无权对具有重大价值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并委托有关评估机构根据车辆的有关资料和市场情况,在考虑折旧和市场价格下降 的基础上对涉案车辆价值进行估价,然后根据估价结果,将其扣除6万元(归还银行抵押贷款)的余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例如甲方向 第三人出售时轿车估价13万,扣除6万元已经归还贷款的金额,作为夫 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应当是7万元。但是由于甲方擅自以6万元的价格将轿车出售给第三人,导致该7万元的共同财产流失,因此甲方应当赔偿 乙方7万元共同财产的一半,即3.5万元。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为了更好地解决涉案纠纷,避免审理程序的拖沓和 延长,提高审判效率,可以在判决中明确认定甲方以较低的市场价格出 售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属无权处分行为,甲方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在离婚时照顾无过错一方适当多分的原 则,直接在财产分割判决中酌情考虑对无过错一方适当多分相应价值的财 产,从而解决上述问题。 二、三种审理的比较分析 应当说第三种方案是一种典型的折衷审理方式.从审判效果而言,它高效,快捷,有利于解决涉案纠纷,然而由于判决中的酌情考虑多分完全在 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能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统一的析分,并且不同的法官对个案的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因此这种审理模式不能最 大程度上确保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因此存在一定的弊端.第一种处理意见在实际审判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该处理方式从合法性角度 而言,无可厚非,十分稳妥。但是从审判的社会效果来看,尚值得探 3 讨。 首先,采用第一种处理方式,乙方为了进一步分割轿车,势必再次 向法院提出轿车出售合同无效之诉,这样不仅造成讼累,浪费有限且紧 缺的司法审判资源,而且无形中大大增加了乙方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成 本,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社会上夫妻一方为了转移财产而擅自处分夫妻 共同财产的歪风邪气。 其次,采用第一种处理方式,是以牺牲最终“民了案了”和“定纷止争”为代价的。它仅能就案论案,单纯的解决本案所涉及的离婚问题.显然在本案中,这样的审理方式是无法分割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而无法从根 本上实现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并达到息讼服判的社会效果,从另一个角度 上讲,甲乙双方还可能会因为轿车的分割问题再次导致矛盾的激化。 综上,笔者认为第二种审理方式比较妥当.首先它兼顾了司法审判实践中一直遵循的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和尊重夫妻各方(即共同共有 财产权利人各方)利益原则。因此能够更好的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达到 息讼服判的社会效果。其优势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1、目前司法审判实践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共有财产出售给第 三人的行为并不一定认定无效,其主要分水岭在于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 是否是善意的。如果是善意的,一般认定出售行为有效,并同时判令财 产处分人向其他共同共有人赔偿损失。如果是恶意的,则认定出售行为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 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 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 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4 无效。而实践中对于如何判断第三人为“善意”没有一致的意见,特别 是能否单纯以低于正常价格受让财产这一点来判定第三人就是恶意,存 在严重分歧。因此,从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不应当轻易认定共同 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 其次,从尊重夫妻各方(即共同共有财产各权利人各方)合法权益 的原则出发,判令擅自处分财产的夫妻一方直接赔偿比判令其出售行为 无效后再做处理更为直接、有效。一方面,通过直接判令擅自处分财产 的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赔偿损失,足以达到补偿损失的目的。另一方面, 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夫妻任何一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享有一 定处分财产权利的基本原则。 三.延伸出来的问题—家事代理权在本案中能否适用 经济的发展,消费观念的更新,必然使夫妻财产关系“通过债权、债务、 2生产、经营等途径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发生这样或那样的联系”。而夫与妻以个人身份或者作为婚姻共同体的代表参与民事交易活动,其财产处分权限就会大大不同,产生不同后果,对民事交易的影响也将渗透到交易 每个方面。家事代理是有其特殊性的法定代理,在家事代理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即夫妻关系,这种关系由法律明确规定,只要符合该项条件的男女即享有该项代理权,勿需本人授权。家事代理权 的行使一般认为应以日常家事为限。夫妻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发 生一定法律行为时,夫妻相互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对于由家庭日常事务 引发的夫妻相互之间特殊的法定代理权,出于对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护,必 2 参见杨大文,《活跃在立法前沿的婚姻家庭法学》[J],法学家,1999,(1 2),第641页。 5 须对“家庭日常事务”作较明确的法律界定, “家庭日常事务”应限定在 家庭生活用品的购置,子女的抚养教育,家庭雇佣工的聘用,居住房屋的日常修理,亲友间的馈赠,家庭生活必需之借贷等。判定是否属于上述范围所 依循的原则应是家庭开支而非家庭外开支,是日常必需所开支而非滥用或 重大项目开支。 本案中,轿车显然属于价值较大的耐用消费品,因此应当列入夫妻重要共 同财产,不适用“家事代理权”可行使范畴。 为了更好地确立家事代理权制度,切实在审判实践中区分夫或妻一方对 夫妻共同财产有权代理处分的范围, 进一步增强审判实践透明度,保障审判标准的统一,笔者认为: 一、可以设立专门的婚姻事务部门用以对夫妻代理进行备案登记 和公示.夫妻双方可协议确立其共同财产的管理者,该管理者根据双方协议享有代理权,并可在协议约定范围内行使他方配偶的财产管理、处分权。 为了避免夫妻恶意签订协议,规避对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协议内容如要对抗善意第三人,必须到上述专门机关或公证机关进行登记。 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管理未协议时,为夫妻共同管理。除日常家事 外,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处分一方须征得他方配偶的同意;对于重大事务处理,须有他方配偶的委托授权方可实施。如无委托授权,则属擅自越权处分, 3由此产生的损失以其个人财产赔偿。 (2005年3月16日) 3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夫妻对双方共同财产处理如何进行约定,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文提出建议一,旨在 为了防止双方曾对共同财产处理作出约定,但在离婚时或面对第三方纠纷时,夫或妻一方又以对方无处分权作出 恶意抗辩的情形,并且在这一问题上善意第三方往往很难举证,在此情形下,夫妻代理权公示制度有利于避免上 述情况出现。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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