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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共有(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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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共有(定稿)论 财 产 共 有 专业:06春法律专科 学号:067090413 学员:徐颖 论文目录: 一、按份共有 (一)按份共有的权利 (二)按份共有人的义务 二、共同共有 (一)共同共有的法律特征 (二)共同共有的权利和义务 (三)共同共有的形式 三、共有财产的分割 论 财 产 共 有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 “财产共有”这个话题已成为一个热门的法律术语,并且被人们广泛运用。因此,财产共有涉及到社会的经济,联系着每个家庭,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共有关系一般是...
论财产共有(定稿)
论 财 产 共 有 专业:06春法律专科 学号:067090413 学员:徐颖 论文目录: 一、按份共有 (一)按份共有的权利 (二)按份共有人的义务 二、共同共有 (一)共同共有的法律特征 (二)共同共有的权利和义务 (三)共同共有的形式 三、共有财产的分割 论 财 产 共 有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 “财产共有”这个话题已成为一个热门的法律术语,并且被人们广泛运用。因此,财产共有涉及到社会的经济,联系着每个家庭,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共有关系一般是建立在共有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因此在对部分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时,法律不仅要求保护其他共有人外在的财产权利,还要求这部分顾全到潜在的共有人之间的“人际关系”,从而维护共有人共同的、稳定的、协调的状态。那什么叫共有呢?人们普遍认为,两个或几个人共同拥有一物的使用权。这个概念并不确切,从法律角度说,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主体称为共有人,客体称为共有财产或共有物,各共有人之间因财产共有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 一、按份共有 民法通则第78条:“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即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也称分别共有。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不同的份额。各共有人的份额又称应有份,其具体数额一般是由共有人的意志决定的。例如,按出资比例决定各自的份额时,法律要求共有人在共有关系产生时明确各自的份额,如果各共有人的份额不明确,则推定其份额均等。在按份共有中,每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依据其不同的份额确定的。共有人的份额决定了其权利义务的范围。共有人对共有物持有多大的份额,就对共有物享有多大权利和承担多大义务,份额不同,他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义务也不同。 按份共有与分别所有是不同的。在按份共有中,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在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各共有人的权利均属于共有财产的全部。当然,在许多情况下,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可以产生和单个所有权一样的效力,如共有 人有权要求转让其份额,但是各个份额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如果各共有人分别单独享有所有权,则共有也就不复存在了。 (一)按份共有的权利 按份共有人按照预先确定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为维护全部共有人的利益,对共有财产的使用方法,应由全体共有人协商决定,不能由每个共有人随心所欲地行使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任何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占有和使用共有财产。按份共有人有权处分其份额。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有两种,一是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的处分。二是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所谓分出,是指按份共有人退出共有,将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分割出去,在分出份额时,通常要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所谓转让,是指共有人依法将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转让给他人。共有人可以自由参加或退出共有,为了保护共有人的权益,应允许共有人自己转让其共有份额,但共有人转让其份额,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权益。为防止某一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造成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害,法律对于按份共有人的处分权利进行了适当的限制。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共有人出售其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在共有中,我国法律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按份共有,在共同共有中,因各共有人无分割请示权,从而也无优先购买权可言。 在共有关系中,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就是一种附条件的物权式形成权。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所有权的类型,而只是附属于共有权的一个内容,而它的形成是以共有人处分其共有份额的财产为前提的,只有共有人处分其共有份额的财产,这项权利才产生,也只有在这项权利形成后,权利人才可以依单方的意思主张对被处分的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在优先购买权得以形成的同时,共有的处分人也同时为自己创设了一种义务,这种权利抑制或义务的产生都是以处分行为为前提的。可以这么说,优先购买权反映了共有权法律关系中所存在的一种潜在的权利或义务内容,也反映了共有人内部关系的一种情形。只要按份共有的状态存续,优先购买权即存续。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是附条件的,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也是有条件限制的。也就是说,共有人所拥有的优先购买权具有一定的存续时间,只有在确定的时间内加以行使,逾期则失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知道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卖给他人,买卖关系形成之日起超过三个月起诉,超过六个月才知道并起诉的,其优先购买权不予保护。”法律通过确定优先购买权的存续时间来平衡共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因为对于处分人而言,如果不确定优先购买权的存续时间,对于同等条件的确定就会因时间的推移,条件的变化而变得困难,而对于第三人而言,如果不确定一定的存续时间,也会因时间仓促而不能从容的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按份共有中,除了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外,还有共有人对于整个共有物的处分。与前者不同的是这种处分既可以是法律上的处分,也可以是事实上的处分。无论是怎样的处分,鉴于共有人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将牵涉到每个共有人的利益,与所有的共有权利人均息息相关,因而对于整个共有物的处分,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行使。 各按份共有人转让或分出其份额,一般是不受时间限制的,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享有该项权利。但是,如果共有人事先约定在共有关系存续间不得转让和分出份额,则视为各共有人自愿放弃转让或分出其份额,都将构成对其他共有人的违约行为。共有财产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如果某个或几个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如果共有人不能达成,则按照多数共有人或拥有半数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意见处理。不过在处理共有财产时,不得损害少数人或份额少的共有人的利益。一个或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共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毁弃共有物等,应对其他共有人负侵权行为责任。 (二)按份共有人的义务 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同时也要按各自的份额承担义务。各共有人的义务,正如各共有人的权利一样及于全部共有财产,每个共有人不能仅对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承担义务。例如,两个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两辆汽车搞运输,其中任何一辆被损坏或者肇事造成他人损失,各共有人都应当承担损失责任。共有人对整个共有财产承担义务,还包括共有人应按照其份额承担共有财产的管理费用、税款及保险费等。按份共有因共有人之间的协议、共同财产归于一人所有,共有财产丧失或被转等原因而发生消灭。 二、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共有的另一种形式,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一)共同共有的法律特征: 1、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为前提,例如因夫妻关系、家庭共同劳动而形成的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和家庭财产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一般发生在互为特殊身份的当事人之间。 2、在共同共有中,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只要共同共有存在,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就不划分各人的份额,只要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以分割共有财产。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主要区别。 3、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就是说,各共有人对整个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对整个共有财产平等地承担义务。由于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平等的,因此较之于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人之间具有更密切的利害关系。 (二)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权。对共有财产的权益,不是按照比例分配,而是共同享用。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承担义务,因此对共有财产进行维护、保管、改良等所支付的费用由各共有人平均分担。各共有人因经营共同事业对外发生债务或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全体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擅自划分份额并分割共有财产的,应认定为无效。共同共有也可以因合同而产生,在合同确定了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后,共有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共同共有因共同关系解除、共有物丧失等原因而消灭。 (三)共同共有的形式 在我国,共同共有的基本形式有两种,即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在共同共有中,共有财产一般是基于家庭或婚姻的关系而建立的,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各共有人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对共有财产平等地享受权利和分担义务。除了财产关系之外,其特殊之处还在于这种财产关系是建立于共有人之间的共有关系之上的。也就是说在共同共有中有两大法律要素,除了财产关系之外,还有共同关系。 首先,我们来看看夫妻共有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得,夫妻双方继承和受赠的财产,双方用合法收入共同购买的财产,以及难以确定为个人所有还有共有的财产,都是夫妻共有财产。婚前是个人财产,婚后双方用共有财产进行了重大修理和改造的,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通过协商,以其他方式确定规章的财产归属,如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可依夫妻的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双方出卖、赠与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应取得一致的意思。夫妻一方明知一方处分财产而未作否定表示的,视为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只在夫妻离婚,或夫妻一方死亡、遗产继承开始时,才能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其作出了具体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为固有的共同财产和转化的共同财产两大类。固有的共同财产包括该“意见”的第2条规定:(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转化的共同财产主要是指“意见”第6条的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固有的共同财产,除第2项规定外,其他共同财产均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力资本投资取得的财产,符合婚姻的团队本质,而第2项的规定,将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由于此时交易费用为零,该权利购置是有效率的。但将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对另一方来说就是搭便车,这样的权利配置是没有效率的。不过,如果另一方对其配偶的被继承人尽过扶养义务,也就是说付出过成本,将其配偶继承、受赠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这样的权利配置也不是没有效率的,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结婚后对其经营、管理,将其人力资本投资于该财产上,对于该财产的增值部分,另一方付出了成本,赋予其对这部分财产享有权利,使其成本和收益相等或接近,这样的权利配置是有效率的,但由于另一方对他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取得没有付出成本,将这部分财产权利赋予另一方,是没有效率的。因此,我国婚姻法应将共同财产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人力资本投资取得的财产或类似共同继承、受赠以及一定条件下一方继承、受赠这样的符合权利资源配置效率的财产。 其次,我们看家庭共有关系。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例如,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受赠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概括起来讲,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所得和收入。家庭共有财产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的生活或生产为目的,每个家庭成员都对其享有平等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家庭成员间另有约定外,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使用、处分或分割,应取得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家庭共有财产只有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终止以后,才能进行分割。 三、共有财产的分割 分割共有财产,应遵循法律的规定,应当充分贯彻平等协商、和睦团结的精神,同时应遵守合同的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可以采取三种方式:(一)实物分割。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在不影响共有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可以对共有财产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可以进行实物分割的共有物一般是可分物,如粮食、布匹等。(二)变价分割。如果共有财产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而且各共有人都不愿意接受共有物时,可以将共有物出卖,由各共有人分别取得价金。(三)作价补偿。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物,共有人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的,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该共有物。对于共有物的价值超出其应得份额的部分,取得共有物的共有人应对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 共有财产分割以后,共有关系归于消灭。不管是就原物进行分割还是变价分割,各共有人就分得的份额取得单独的所有权。分割以后属于某个共有人的财产由于分割以前的原因而为第三人追索或发现有瑕疵的,原共有人都要承担责任。因为原共有人有义务担保各人分得的财产不受第三人的追索。对原共有财产负有瑕疵担保责任。例如,王某、张某在分割共有财产以后,发现王某分得的财物是王、张借李某的财产,因此,王某应将该项财产返还给李某,而张某应补偿王某一定的损失。 财产共有在我们的生活中是不可缺的部分,它会永远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中,它不仅涉及市场经济方面,同时也联系着我们每个家庭。虽然民法通则对其作出了一些法律,但是在现实中并不可能适用于每一个共有关系中,它只是一个规范。因此在现实运用中还是要通过自己的多理解,学好法律,将会受益无穷。 参考文献: 1、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6月,第215页。 2、梁慧星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科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425页。 3、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5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185页。 4、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49页。 5、蔡福华主编《民事优先权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版,第237页。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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