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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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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务局郑州市商务局 商务行政执法 郑州市惠济区商务局 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 郑州市惠济区商务局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2、《生猪屠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 3、《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 4、《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5、《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6、《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 1 - 商务行政执法 郑州市惠济区商务局行政执法依据 序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号 1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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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务局 商务行政执法 郑州市惠济区商务局 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 郑州市惠济区商务局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2、《生猪屠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 3、《酒类流通》第五条 4、《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5、《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6、《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 1 - 商务行政执法 郑州市惠济区商务局行政执法依据 序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号 1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1.1 2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内贸易部 1998.2.18 3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 2006.1.1 4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2005.1.1 5 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2000.4.10 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6 市政府 2000.4.10 办法 - 2 - 商务行政执法 郑州市惠济区商务局行政处罚(共15项)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4、《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 3 - 商务行政执法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4、《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加盖统一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5、《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6、《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的给予处罚: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国家规定处理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责令限期处理,可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4 - 商务行政执法 三、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合并处罚。” 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5、《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6、《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 - 5 - 商务行政执法 门依照下列规定的给予处罚: (二)出厂(场)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生猪及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3、《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4、《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5、《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的给予处罚: - 6 - 商务行政执法 (三)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五、酒类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七、违反酒类流通管理溯源及索证的 - 7 - 商务行政执法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八、违反规定进行散装酒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九、违反规定进行酒类商品储运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十、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 8 - 商务行政执法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十一、批发、零售、储运《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禁止的酒类商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 十二、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9 - 商务行政执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十三、欺骗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十四、定点屠宰厂(场)未按国家规定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的给予处罚: (四)未按国家规定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生猪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生猪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 《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生猪产品,可并处生猪产品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10 - 商务行政执法 郑州市惠济区商务局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登记、备案等)(共2项) 一、取缔擅自屠宰生猪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4、《郑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证》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 - 11 - 商务行政执法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2、《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 “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 12 - 商务行政执法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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