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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入户抢劫”,还是“入室抢劫”--韩某案辩护词

2018-03-14 4页 doc 16KB 2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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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入户抢劫”,还是“入室抢劫”--韩某案辩护词是“入户抢劫”,还是“入室抢劫”--韩某案辩护词 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韩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韩某的辩护人。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向法庭陈述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便法庭能够对照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全面客观地分析案情,作出公正准确的判决。通过参加庭审,我们认为法庭遵守了法律的规定,审判程序是合法、公正的,我们对合议庭法官表示感谢。 现在我根据刚才庭审所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发表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韩某的抢劫行为只是“入室抢劫”,属于普...
是“入户抢劫”,还是“入室抢劫”--韩某案辩护词
是“入户抢劫”,还是“入室抢劫”--韩某案辩护词 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韩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韩某的辩护人。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向法庭陈述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便法庭能够对照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全面客观地案情,作出公正准确的判决。通过参加庭审,我们认为法庭遵守了法律的规定,审判程序是合法、公正的,我们对合议庭法官示感谢。 现在我根据刚才庭审所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发表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韩某的抢劫行为只是“入室抢劫”,属于普通抢劫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颁布的指导意见,“入户抢劫”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第一是入户的“户”必须是供家庭居住的住所,第二是该住所必须是与外界相对隔离。 2、所谓“户”在辞海中的含义指的是“人家”,而“人家”自然是与家庭相关,我国的户籍#管理#中的“户”也是与家庭相关,这些都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中的“户”是指家庭生活的住所是一致的。而本案中韩某抢劫的那个地方不能认定为“户”,其理由有二: 第一,被害人梅某是案发前头天晚上借住在其姐姐的同学彭某租住的“群租房”内(详见证人彭某2011年12月15日笔录第1页),梅某的借住不符合家庭生活的特征; 第二,即使是对承租人彭某而言,彭某在本案案发时22岁,没有成家,父母远在陕西,彭某于2011年3月到昆山打工(详见被告人韩某2011年12月31日讯问笔录第三页),其租住的“青城之恋”42号楼905室是个“群租房”,房东将其单元房隔成很多个小房间供外来打工者临时居住,里面没有厨房、客厅,只有一个公用卫生间。彭某和其他承租者一样,租住的小房间面积很小,里面根本不放厨具及其他生火做饭的工具,也放不了(详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吃饭都在外面解决。彭某租住的“群租房”内的小房间,通常是合租、合住,比如,该“群租房”内的另外一个由李某等三人租住的小房间就常住三个人(详见证人李某某2011年12月15日讯问笔录第一页),案发地所在小区其他号楼用于“群租房”的房间也是如此,比如“青城之恋”5号楼的301室里的房间是由8个人常住的(详见证人李某某2011年12月15日讯问笔录第一页)。 因此,案发地被害人梅某借住、证人彭某租住的“群租房”,没有厨房、没有厨具,空间很小,承租人是外来打工者单身租住,居住的时间也很短,案发前是三个人合住,根本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无法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群租房”根本就不是“入户抢劫”中的“户”,只能归类于单身宿舍、集体宿舍一类的房屋,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单身宿舍、集体宿舍是不构成“入户抢劫”中的“户”的。 3、该“群租房”里的被害人梅某所在的小房间与被告人韩某姐姐承租的小房间基本上是互相开放的,而不是互相封闭的,白天人呆在屋里的时候尤其如此,因为白天人在屋子不需要关门睡觉,反而需要在群租房内从事洗脸、上洗手间、串门等活动(详见韩某2011年12月31日讯问笔录第三页第二行),因此,案发时该梅某住的小房间与“群租房”内其他的空 间不具有与外界隔离的特征。 被告人韩某是替其姐姐还钥匙而到该“群租房”里去的,但进去之后并没有找到房东,钥匙没有还成。对于承担人和出租人来说,钥匙是是否拥有该承租房屋占有、使用权的一个标志,钥匙没有还给房东,即表明韩某姐姐仍拥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即使房屋租金有拖欠,那也只是债务关系,不影响韩某姐姐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本案中,韩某作为其姐姐的近亲属,进入到该“群租房”内办理其姐姐委托的事项,是合乎情理的,因此韩某在“群租房”内虽有抢劫的行为,但却不能说是“入户抢劫”,因为梅某住的小房间与“群租房”内其他的空间不具有与外界隔离的特征,不具有与外界隔离的特征就不能说是“入户抢劫”。 4、从立法本意来看,我们国家之所以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原因与中国公民普遍具有的“家”的情结有关,对于一个公民来说,“家”是最温暖、最安全的港湾,如果有人呆在“家”中都被抢劫,则这个公民的人身安全感将荡然无存,整个社会秩序将被破坏殆尽。于是,我国刑法规定,凡是进入到他人“家”中抢劫的,都要加重处罚。这个“家”,就是指的“户”,即家庭生活住所。 5、我国刑法规定了“入户抢劫”要加重处罚,但没有规定“入室抢劫”要加重处罚,原因在于“户”和“室”是有区别的,“户”是指供家庭生活居住的住所,而“室”不强调家庭生活居住的概念,仅是指住宅或房屋,是不是家庭住所在所不论,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的指导意见中明确将集体宿舍、单身宿舍、宾馆旅店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 本案案发地的“群租房”既不是梅某的家庭住所,也不是彭某的家庭住所,因此,不能认定为“户”,即本案被告人韩某不是“入户抢劫”,而只是“入室抢劫”,属于普通抢劫行为。 二、被告人韩某具有多个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韩某是1995年1月13日出生,案发时只有16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韩某因没钱回家而抢劫,之前也没有属于受过处罚,平时表现较好,抢劫时心理幼稚,心智没有发育成熟,根本没有认识到后果,属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 2、韩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并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实施细则,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韩某在开庭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实施细则,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4、韩某的家属积极积极为韩某退脏、退赔,目前已全部将赃款赃物退还、退赔给被害人梅某,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实施细则,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对于被害人梅某所遭受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尽管韩某全家是湖北山区的农民(其父亲还是残疾农民),家里非常贫困,但韩某的家属仍然找亲戚朋友借款3万元,目前这3万元已打到法院的账户,基本能够赔偿梅某的经济损失(至于梅某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实施细则,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综上所述,韩某的犯罪,不是“入户抢劫”,而是“入室抢劫”,属于普通抢劫犯罪,其基准刑应在,年至,年有期徒刑之间。韩某在本案中,具有多个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此,本辩护人在此郑重建议尊敬的合议庭法官,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兼顾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考虑韩某的上述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判处韩某3年以下有期徒刑,排除拘役,给他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谢谢~www.quanfawan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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