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首页 > 论法律的局限性

论法律的局限性

2017-09-28 10页 doc 24KB 99阅读

用户头像

is_482581

暂无简介

举报
论法律的局限性论法律的局限性 一、 法律的局限性 1. 法律是统一的,但具体案件千差万别 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很注重平等性和统一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一视同仁,古语道:“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也就是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法律处置的对象的身份地位、种族性别、财产多寡;其二,类似情况类似处理,也就是说当一个案 [2]件法定情节相同或者是相似,就应该给出大致相同的判决。 但是,当我们在追求法律上的平等和统一时,往往会忽略掉一个问题,那就是世界上不可能存在完全相同的两件案例,当然也不会遇到相同遭遇的两个当事人。所以,当我们过分追...
论法律的局限性
论法律的局限性 一、 法律的局限性 1. 法律是统一的,但具体案件千差万别 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很注重平等性和统一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一视同仁,古语道:“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也就是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法律处置的对象的身份地位、种族性别、财产多寡;其二,类似情况类似处理,也就是说当一个案 [2]件法定情节相同或者是相似,就应该给出大致相同的判决。 但是,当我们在追求法律上的平等和统一时,往往会忽略掉一个问,那就是世界上不可能存在完全相同的两件案例,当然也不会遇到相同遭遇的两个当事人。所以,当我们过分追求法律上的平等与统一,就不可避免地造成处理时“一刀切”,结果就造成了本质上的不公平,自然就会损害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权利,严重地还会损害双方的权利。这也就无法体现法律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法律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2. 法律要求稳定,但社会生活日新月异 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之一,法律是不可能朝令夕改的,否则如何为大家熟悉和认识,又如何被大家认可和遵守。没有稳定的法律做基础,整个社会就不可能正常有序地运转。因为整个社会不知道该按照什么规则和程序去运转,更不知道应该听谁的去运转。到头来整个社会就会“晕头转向”,最终瘫痪熄火,出现混乱。法律只有相对稳定,才能防止立法者随心所欲地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防止执法人员任意地解释和实施法律,侵害公民的正当权益。法律要求稳定,但法律要调整的现实社会的内容却是易变的。尤其是我们当下所处的社会转型期,随着人类改造自然能力的不断加强,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由此产生的一些新生事物、进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是以前不曾有的,就会形成法律的盲区。对于新的社会关系建立之初,人们的认识是逐渐成熟起来的,不能匆匆忙忙的进行立法,需要有一个过程,而这就造成法律出现漏洞,应该规范的地方却未能及时制定相应的规范;或者 [3]虽有规范却不合时宜,滞后于社会发展需要。 3. 法律功能是有限的,但社会需求是无限的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有法律“不顶用”的感觉。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有一百条法律,却有一百零一个问题” 我们所面对的社会问题是无穷无尽的,但是法律条文的规定确实很有限的。当有限的法律面对无限的社会问题时,就会出现法律空白和法律漏洞。到那时我们常挂嘴边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就变成了一句口号,一个愿景,而不是那么轻易就能达到的了。这 [2]“超级英雄”是解决不完的。 个社会上的所有丑陋与邪恶,光靠法律这样一位 (2)“徒法不足以自行” 法律需要人来实施。光有制定好的法律法规,但是没有与之相当的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也是徒劳。相关办事人员不可避免地在智力、学识和精力上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人无完人。但是,或许就是这样的一些固然存在的缺陷,往往会导致法律的规定落实不到实处, [4]无法起到真正的作用,让公民对办案人员、甚至是法律失去信心。 (3)法律不能“管太宽” 如果法律规定的范围过宽,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干涉的太多,不仅难以执行,而且会束缚人的手脚,压缩人们的自由活动空间, [5]妨害社会的发展进步。例如,如果我们立了“邻里关系法”,单位同事之间立了个“同事关系法”,更广泛的,是否还需要立个“朋友关系法”呢,而这些法律一旦颁布实施,当邻居、朋友之间发生摩擦甚至仅仅是对邻居、朋友的某些举动表示不满意,就要告上法庭。按照法律条文,法庭一定会做出公平的判决,但邻里关系、朋友关系却不但不会得到改善,甚至还有可能进一步恶化。因此,法的作用范围不能够涉及各个领域,社会关系并不是只有法律这一手段来解决。你也不想动不动就“法庭上见”吧。即便你有那样的怪癖,但是一套程序走下来,不累死你也会拖死你。 4. 法律讲究程序,但追求正义的心不愿受到羁绊 法律的生命在于程序化,讲究程序,才能获得最好的法律保护。但是,严格的法律程序就像一把双刃剑,能够为我们伸张正义,却也阻挡我们发现真相,妨碍我们维护正义。当我们追求正义时,总是希望不受任何羁绊,能够畅通无阻地追查到自己想要的结果。这期间可能就会不顾社会秩序,甚至牺牲他人利益。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正义你能做到问心无愧吗,法律的制定的终极目标不是为了打击罪犯、惩治罪恶,而是为了保障权益。保障的是合法权益,这里的合法权益不仅仅存在于受害的一方,同时也存在于另一方。但是,话就又说回来了,讲究严格程序的法律终究还是影响到了一些人的利益。比如说,完成司法程序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这往往会导致正义姗姗来迟;法律讲求“证据”,但是在搜集的过程中,我们却会发现,一些既定的事实却拿不出法律的证据,得不到司法机关确认,最终导致 “冤枉好人”;法律程序对于不熟悉法律的人来说是严格且相对复杂的,但是对于那些很了解法律的人来说又是会有很多的“空子”可以钻,从而就为某些人规避法律和处罚提供了空间,导致罪犯逍遥法外。 5. 法律语言具有拙劣性,难以统一 尽管法律是统一的行为尺度,但它存在许多不能作具体、确定规定的地方,这主要有:一是需要作价值判断的规定,如涉及“适当”“必要”“正当”“合理”等词汇之处;二是后果归结中关于罚则幅度的规定,如“有期徒刑3年至7年”这样的规定,就需要 [7]进行自由裁量。法律推理过程中往往会离不开适用者的主观意志,因而也就渗透了适用者个人的非理性因素。种种情况表明,法律留有许多自由裁量的余地,这就导致司法人员在裁断案件中有很大的自由空间。如果法官在断案的过程中没有把握好自由度的话,就有可能损害应被保护人的利益,从而导致司法不公现象。 6. 法律依赖外部条件,容易受社会或人为因素的制约 法律总是十分依赖其外部条件,其作用总是容易受社会因素的制约。其中主要的因素有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执法机关的工作状况、各级领导干部及普通公民的法律观、传统法律文化,等等。 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人们和社会的精神条件(法治意识等)和文化氛围、权利义务观念、程序意识等都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法律的作用的发挥。如果没有高素质的立法者,就不可能有良好的法律。如果没有具有良好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专业队伍,法律再好,其作用也是难以发挥的,“良法”执行的不好,也会变成“恶法”。 二、 法律局限性的弥补 总之,认识法律的局限性,其意义在于使我们更全面、更理智地了解和掌握法律的特性,从而在运用法律的时候能够注重对其弊端的克服。认识法律的局限性对于我们考虑法治的代价、认识法治的规律、做好政治上的思想准备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减少和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就应当进行适当的弥补和匡正。 1. 与其他社会调整方法有机结合 对于当今社会所出现的各种问题,仅仅靠法律是不能解决的。因为法律自身就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所以企图单纯依靠法治来维持社会秩序,是不可能达到最佳效果的,应该注重结合其他的调整手段。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在重视“法治”的同时也特别注重道德的教化作用,主张将多种社会控制手段综合起来加以运用。法律主要依靠社会强制力来维持其效力和权威, 道德主要依靠内心信念,社会舆论等因素。相反的,如果道德规范有效的作用于人的内心,就会提高个体的道德水平并进而提高社会整体的道德风尚,从而降 [8]低社会的犯罪率和违法率 。 2. 立法救济 [9]我们应该应坚持超前立法原则、民主立法原则和科学立法原则。 超前立法原则是指立法不应仅仅依制定法律时的客观条件为依据,而应对社会条件作出预测。主要依据通过预测获得的未来的社会条件为依据,在法律中反映将来法律实施时的社会条件,作出一定程度的超前规定。由于社会发展是有规律的,而且这种规律是可以认识的,同时又由于法律不是实施于制定时的社会,而是实施于制定后的未来社会,所以说,超前立法是可能的也是应该的。 民主立法原则是指应以民主化为行为支柱。它主要是指立法程序的民主化和立法内容的民主化。立法程序的民主化是手段,立法内容的民主化是目的。法律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只有实现了民主立法原则,才能使法律充分体现全体人民的意志,不至于出现“法律专制”现象。科学的立法原则是指制定法律要贯彻科学思想,运用科学立法技术的原则。科学的立法原则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不仅要遵循客观规律,要利用现有的科学知识和科学技术进行立法。 3. 提升法官的素养 为了达到法律有效实施,各国都采取不同的方法来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以保证司法公正。反过来说,如果不能保证执法人员的高素质和职业道德,再好的法律是没办法贯彻下去的。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指出,“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时”,可以通过指控、弹劾程序对其做出停职或撤职的处理。二战后日本专门制定《法官弹劾法》,规定法官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严重玩忽职守,不管在职责范围内还是职责范围外,有严重丧失作为法官威信的不正当行为时,将受议会的弹劾而被罢免,行为构成犯罪的,再通过刑事司法程序予以追究。美国宪法规定弹劾法官适用弹劾总统的程序,由众议院公诉,参议院审判,三 [5,10]分之二多数通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所担当的角色一直以来都是极其重要的,向来被赋予极大的希望与托付。当事人都希望法官能够为自己伸张正义,争取最大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更应该树立起坚定的正义形象,从思想和行为上双方面表现出应有的神圣和公平。法官断案得人心,同样可以帮助法律获得最好的社会效果。所以注重加强法律工作者的专业素质,也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 [8]一种有效的方法。 4. 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制度 由于社会关系的变化从一般意义上讲要比法律变化得快,这也就是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需求的根本原因所在。因此,在变革的社会与稳定的法律之间,我们必须加上司法解释这一微观调整器,来解决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律的稳定性之间的矛盾,即通过立法解释、 [11-12]行政解释、司法解释等法律解释活动有力地推动法的实施和法的价值的实现。 1、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存在的外部局限性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作为制度的法律局限性的外在影响因素首先事当时社会中作为其物质基础的生产方式。作为制度的法律事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而上层建筑则是建立在此社会的物质基础上的。正是社会生产力和生产方式的发展才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在这种发展与进步中才逐渐产生了国家及作为国家派生物的法律制度。纵观整个社会历史发展及法律历史发展,生产力及生产方式的落后必然会影响作为其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的作用限度;横观整个当代世界,同样的法律制度,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实施却大相径庭,物质基础的差别恐怕是最深层的原因。其次,作为社会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也会受到其他社会制度的影响与制约,其中最主要的是国家政治体制。 2、法律其内部自身属性上的局限性 关于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学界多有各种阐释,笔者在综合各家之说后进行了一定的逻辑梳理。 a.保守性、滞后性与进步性、稳定性相容 法律的基本社会功能就是保持社会秩序和行为规则不变,以便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从而便于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法律的功能和性质决定了它不可避免的保守性,当争执发生而需要法律来处理时,法律的目的就是保护现存的秩序系统,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破坏秩序的人实施惩罚和制裁,从而保护和恢复旧有的秩序。但法律又需体现出它的进步性,法律应当试图消除社会存在的弊端,对权利、义务、权力等法律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使社会更合理,以期实现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正义。而且,法律的保守倾向由于根植于法律的性质之中,决定了法律必须是一种稳定明确的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一旦法律制度设定了一种权利义务,那么为了自由、安全和可预见性就应当尽可能避免对该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破坏。法律这种稳定性也不可避免地与易变的社会发展产生冲突。于是便产生了法律稳定性和社会发展的矛盾,导致法律跟不上社会发展要求的滞后。(对此一位东方学者、现代法律思想家贝贾维,对法律的缺陷也作了深刻的分析。他指出,“法律存在真实本质和真实作用的矛盾。就真实本质而言,法律反映变化着的社会现实,适应着现实发展的要求,这样看它是进化的;就其真实作用看,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对产生它的社会环境起着稳定性的作用,加强并捍卫各种既定秩序,排斥任何可能危及秩序的变革,就这点而言是保守的。运动和惰性,变革和保守是两对永远影响法律现状和未来的因素。” b.抽象性、模糊性与普遍性、一般性共存 法律作为维持社会秩序、解决社会冲突最主要的规范,其应当无可争议地表现出它对不同社会情境的预见能力,法律的可预见性要求法律条文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能够言简意赅之同时又能对其效力范围内的主体都具有约束力。可是,这些抽象的、概括的术语所表达的行为规则,又得去处理解决各种具体的、特殊的、千差万别的事件、行为、关系,这显然有些“强法所难”,相对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整体来讲,法律是明确的规范,而针对具体案情而言,法律却是模糊的、不确定不分明的。当我们把特殊情况纳入一般规则时,任何东西都不能消除这种确定性核心和非确定性边缘的两重性,这样所有的规则都伴有含糊或空缺结构的阴影。法的模糊性与法的普遍性是共存的基本技术特征,法的普遍性本身蕴涵了法的模糊性。法的抽象性、模糊性与普遍性、一般性是一枚硬币的正面与反面。 c.形式性与僵化性相伴而生 前文已说,法律是通过规则或规范术语、概念表现出来而被人们所接受的,法律可以调整的只能是人们的外部行为,建构的也只能是一种外在的形式上的秩序,法律只要求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过问该行为的出发点,对那些形式上合乎法律要求而内心却并没有接受它的人,法律并不予以追究。而且,法律是一个文本的世界,稳定的规则体系是由形式结构的完善和精致支撑的,然而用这种完善的封闭形式结构,来约束具有无限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社会生活,法律的呆板和僵化凸显了出来,难以照顾到具体人和事的特殊性。(法律由于缺少的变通性而极有可能导致面对社会的多重性而变得无所适从。莎士比亚的名著《威尼斯商人》中,正义之所以柳暗花明,得以昭现,不在于法律的精妙性,而在于人[即包细亚]的智慧使法律本身柳暗花明,法律的不足恰恰衬托了人的智慧的灵活性与无穷性。) 3.法的运行过程中的局限 如果说,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存在外部及内部的局限是法律这一物自体在实体意义上的表现,那么法在创制适用解释的局限则体现为法律似为一圆通的球体在运行过程(即程序)中因实体意义上的局限而导致的程序意义上的局限。具体表现为: a.非全真性和不周延性 从哲学上,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法律是人理性的精神产品,必然带有人的主观印迹。认识社会生活中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是法律创制的必要前提,而立法者作为认识主体在认识上是有局限的,这或多或少影响到立法者对客观利益关系的正确反映,使制定出的法律不可能完全正确反映利益关系的内在要求,完全正确对各种社会关系施以调整,即法律是非全真的。如果说非全真性是法律在认识上表现出质的局限,那么不周延性则是法律在认识论上表现出量的局限。所谓不周延性是指应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没有能够完全被法律调整。法历史发展证明,任何想要用法律涵盖一切社会关系的企图都注定要失败的,因为人类创造实在法不可能尽善尽美。它必然是不周延的。 b.依赖性 法律本身是一堆毫无生命力的规则,其归根到底还是人的意志的体现,无论是以神或天或人民的名义。当法治由抽象的理论回归到现实层面的操作,立法、行政、司法所对应的法律的制定、执行和解释的过程中,人的因素如影随形、萦绕不去。法治终究是法律精英的统治。从狭义上说,即法官的统治,也就是说,徒法是不能自己运行的,法律要实现它被人赋予的正义的价值目标,最终得通过人实现这一目标,而不是它的本身。(考察可以称其为法治典范的美利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不是法律,而是联邦最高法院的九名大法官。即使是启蒙时期的思想家提出了三权分立,分权制衡的绝妙设想,然而当我们绕过其光环,却发现三权分立也无非就是把权力的蛋糕分成了三块,它的背后仍然摆脱不了人的因素,制衡是一个长期的在反复的较量中才能体现出的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在某一时刻总要停止一下。比如,在实际的法律操作过程中,一件案子摆在了法官的案台上,法院就要判决。虽说立法或行政机关可以任命司法官,甚至大手笔书写法律条文,可是判决这时还是法官说话作数,不能为了“制衡”而不断制衡。)在一个法治的国家中,笑到最后的并不是法律,而是通过制度筛选出来的法官。
/
本文档为【论法律的局限性】,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