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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计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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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计算案例员工社会保险的计算与缴纳 一、专题界定:本专题主要概述社会保险的内容性质、社会保险费的负责机构、保险的登记、变更和注销、缴费申报程序以及违反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责任。 二、名词解释 :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的,通过筹集各方资金或通过财政预算,对劳动者在遭遇生、老、病、死、伤残等劳动风险,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暂时失去工作从而失去工资收入或经营收入时,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从而达到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三、案例分析 案例1: 职工同意,用人单位也不可以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
保险费计算案例
员工社会保险的计算与缴纳 一、专题界定:本专题主要概述社会保险的内容性质、社会保险费的负责机构、保险的登记、变更和注销、缴费申报程序以及违反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责任。 二、名词解释 :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的,通过筹集各方资金或通过财政预算,对劳动者在遭遇生、老、病、死、伤残等劳动风险,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暂时失去工作从而失去工资收入或经营收入时,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从而达到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三、案例 案例1: 职工同意,用人单位也不可以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案例】 2002年6月,小张应聘到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在合同中规定每月工资2500元,对社会保险事宜公司不予负责。2003年10月,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检查中发现该单位没有依法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遂对其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该公司为刘某等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该公司则认为,公司不负责社会保险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 【评析】本案实际上涉及社会保险是否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约定的问题。意思自治、平等协商是合同法的一大基本原则,但这种“自治”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该案中双方虽然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合同中有关社会保险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条款无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小张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本案中,双方约定公司不负责为小张办理社会保险,虽然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约定,但是约定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自愿签订并不能改变其违法性质,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一是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二是合同的内容要合法,不能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案例2: 临时工亦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例】 1985年2月,曹某某作为临时工到某百货公司工作。1994年起至1997年9月,百货公司直接与曹某某签订临时工合同。合同就曹某某工作性质、期限及工资待遇等作了约定。期间曹某于1996年5月将户口转为城镇户口。1997年10月起,曹某某继续在某百货公司工作,该百货公司未再与曹某某签订任何合同。同年12月23日,某百货公司口头辞退曹某某。之后,曹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百货公司补建其个人养老账户,从1993年起补交养老保险金,并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所谓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本案中,曹某某自1985年起即在某百货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某百货公司给予曹某某的待遇并无不妥。在1995年全员劳动合同制实行后,曹某某是否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当按照参照当时的有关劳动政策及劳动部上述两份复函意见执行。在1996年5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废止了《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后,曹某某享有的权利更为明确。某百货公司仍将曹某某作为临时工,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明显侵犯了曹某某的权利,该百货公司应当为曹某某补缴该时起的社会保险费。鉴于曹某某原为农村自理口粮户,自1996年起成为城镇居民。在1996年5月前,其不属于《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所规定的应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对象,因此某百货公司应该从1996年5月起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例3:商业保险不能取代社会保险 【案例】徐某于2000年10月应聘到一家私企工作,至今公司财务并未扣其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的部分,徐很纳闷,询问公司财务,答复为:公司为你们保的是商业保险,公司不参加社会保险。是不是商业保险能代替社会保险? 【评析】商业保险不能取代社会保险,该公司财务的答复是完全错误的,该公司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及北京市相关法规、规章、政策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每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有的权利也是其应尽的义务。 由此可知,社会保险是依据法律、法规,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作为社会发展的"安全网"和"减震器"有着商业保险不可比拟的保险性和福利性;商业保险只能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形式,补充社会保险水平之不足,是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企业的经营活动,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可自愿选择参加商业保险,但不能取代社会保险。 案例4:停薪不能停保险 【案例】小王与公司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去年10月,由于公司搬迁,公司鼓励职工生产自救,经公司同意,她与公司又签订了《停薪自救书》,孰料这一停薪,公司也将她的社会保险停了。前去询问,公司劳资答复:王已经不在本公司工作,不是"我的人",当然公司也就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了。 【评析】该公司劳资的答复是完全错误的。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劳动者自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之日起,劳动者就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社会保险的缴纳是依据双方之间是否有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确立。劳动合同即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合同是对劳动关系的确定和维护;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不看劳动者是否还在本公司上班,而是看双方是否有劳动关系。 王与公司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充分证明了她与公司劳动关系的存在,尽管她与公司签订了《停薪自救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除非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否则职工就是公司的人,公司就有义务为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案例5:未签合同也要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例】黄女士原系失业人员,2002年12月经介绍进入本市一家服装公司工作,被公司派往某百货商场担任某品牌专柜的促销员,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底,黄女士被公司派往另一个百货商场担任促销员,因为当时调动比较混乱,黄女士和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就没有续签,但黄女士仍然担任的该品牌促销员,仍由原公司发放工资。2004年12月,公司撤销黄女士所在的某商场专柜,并书面通知黄女士因没有岗位空缺故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黄女士在办理离职手续的时候发现该服装公司从2003年12月原合同到期之后就未替她缴纳社会保险费,黄女士当即要求公司补缴,但是公司以该期间双方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补缴保险费,双方遂发生争议。 【评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为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并继续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双方仍维持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视为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下劳动者应有的权利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根据上述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2003年12月后黄女士虽未与某服装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仍然正常提供了劳动,公司也支付了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存在,且受法律保护,因此单位有义务为黄女士补缴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黄女士系失业人员,其与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诸如协保人员,内退人员,退休人员以及停薪留职人员等在新单位就职的情形,这些情形通常称作“特殊劳动关系”或“边缘劳动关系”。这类人员所就职的单位是否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可根据双方的约定,目前法律对招用此类员工的单位没有强制性规定。读者朋友应当予以区别。 四、操作实务 1,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与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关系 一家公司为其雇佣的农民工缴纳了全部社会保险。在单位与他们解除劳动关系时,他们可以领取到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那么单位还要支付他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吗? 社会保险时社会保障的一部分,是为了对劳动者在遭遇生、老、病、死、伤残等劳动风险,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暂时失去工作从而失去工资收入或经营收入时,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所要付出的一种代价。制定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劳动者权益,避免可能出现的失业期间劳动者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另外也是从经济上来制约用人单位的随意解约行为。保障劳动关系的和谐。   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具有不同的性质和作用。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不能以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为理由拒发养老保险和一次性生活补助。用人单位也不能以员工已经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为理由拒绝赔偿金的支付。 2,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确定 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按年核定。缴费单位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当年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缴费单位在申报时,应根据上年度全部职工人数和工资额填写《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申报核定表》,并经职工本人签字,同时附单位工会签章的劳动工资报表和财务报表。劳动保障部门据此核定缴费单位及个人当年的缴费工资基数。 缴费单位及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均以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统计口径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为本年的月缴费工资基数,其中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3,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或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处理办法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纳的数额;没有上月缴纳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纳的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4,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缴费单位处罚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一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社会保险征缴获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规定 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和缴获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缴获费单位逾期拒不缴获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五、相关法规 1,享受社会保险的情形 《劳动法》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社会保险的征缴范围 1999年1月22日实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3,社会保险的代理、管理经营以及监督   《劳动法》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4,违反社保的法律责任 《劳动法》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1999年1月22日实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5,缴费单位的申办保险步骤程序、相关办理缴费时限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问与答 1,借调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应该有谁缴纳? 答: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外借人员的社会保险仍由原单位和个人缴纳。 2,缴费单位如何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答:社会保险费按月申报。缴费单位应于每月20日前按照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下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在申报时,按“五险一表”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 3,在什么情况下,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答: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退休;(2)患病、负伤;(3)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4)失业;(5)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津贴。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4, 企业破产时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有什么保障? 答:企业实施破产时,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规定,从其破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社会保险费用由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和支付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5,被承包或租赁的国有企业,社会保险有什么规定?  答: 国有企业被承包或租赁后,承包人或租赁人应当把执行国家的社会保险、福利制度的规定,纳入承包,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职工病假、伤残、死亡待遇,特别是因工负伤和职业病的待遇,不准随意降低标准甚至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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