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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行政机关(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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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行政机关(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法律依据:第一部分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行政机关(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法律依据: 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0.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6.1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04.7.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5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248号令 1998.7.20 6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305号令 2001.11.1 7 物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379号令 2003.9...
第一部分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行政机关(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法律依据:
第一部分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行政机关(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法律依据: 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0.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6.1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04.7.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5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248号令 1998.7.20 6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305号令 2001.11.1 7 物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379号令 2003.9.1 8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建设部第66号令 1999.2.3 9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第110号令 2002.5.1 10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第88号令 2001.6.1 11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第95号令 2004.7.20 12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建设部第99号令 1998.1.1 13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建设部第130号令 2004.7.20 14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第70号令 1999.5.1 15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建设部第83号令 2001.5.1 16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2001.3.1 17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2002.5.1 18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2003.1.1 19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2.1.1 20 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南京市政府第219令 2003.9.4 21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南京市政府第227令 2004.2.1 22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南京市政府第230令 2004.11.1 23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南京市政府第244令 2006.2.1 24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南京市政府第159令 1998.9.21 25 南京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南京市政府令 1999.12.21 2 (浦口区房产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一)房产管理及权属登记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 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 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 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 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 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 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3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 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 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 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 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屋权属 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 作。各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业务上受市房 管机关指导。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地产交 易的行政主管部门。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房管机关会同国土部门 进行管理。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按权限分工 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 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国土、建设、规划、工商、 4 财政、物价、国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管机关做好房地产 交易管理工作。 (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 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 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 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 顺利进行。 第六十五条 溧水县、高淳县以及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人民政府, 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房屋拆迁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物业管理 5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 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 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 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保、 园林、工商行政、物价、建工、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 施本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 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6 二、受委托单位 (一) 1、南京市浦口区机构编制委员会 浦编字(2005)106号文件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 主管部门。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房管机关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按权限分工负责所 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 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国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协同房管机关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受房产局委托对方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全区 房屋的信息安全、适时发布房产市场动态信息和预警工作;负责国有土地 上房屋的产权、产籍登记和服务工作;负责辖区内房屋的白蚁预防和防治 工作;负责房产的档案管理和测绘工作;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和维修基金管 理、收缴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7 一、房屋拆迁许可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 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 证。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 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8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 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 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9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 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 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 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处罚种类:吊销拆迁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 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违规拆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拆迁许可证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 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四、违规转让拆迁业务 10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 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 %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在拆迁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 处罚种类:吊销上岗证、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拆迁实施单位 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评估资质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评估机构与拆迁 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 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拆迁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 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处以5 千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 11 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七、抽逃拆迁补偿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 规定,抽逃拆迁补偿资金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 千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 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 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处分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 权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 12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 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拒不退出、未按时移交物业管理区域、资料和财物处罚种类:罚 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 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 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四项:(四)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正常物业管 理的,或者未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 设施和必要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物 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物业管 理的相关设施或者必要资料毁坏、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第二十五的规定,未按时移交物业管理区域、资料和财物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十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 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3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项:(一)未取得资质证 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 非法所得,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处 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 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处罚种 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 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十四、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4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 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 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 倍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 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基金,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 用维修基金,情节严重的,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 建的,应当交纳补建价款,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5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 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上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十七、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 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 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 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 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 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 0 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 定行为之一的,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提供物业服务 16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违反合同约定的 服务质量标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 处罚种类: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罚款法律依据: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三)对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未按照规定书面报告和提交有关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第九条的规定, 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告知物业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 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二十二、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 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本 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第四部分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4 项) 一、房屋权属登记发证 实施主体: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 权限来源:受委托实施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9号) 第八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3、《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五条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按权限分工负责所 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 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房地产抵押登记 实施主体: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 权限来源:受委托实施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规定的财 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 19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9号) 第八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4、《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五条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按权限分工负责所 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 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租赁合同备案 实施主体: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管理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三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 四、行政裁决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 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 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20 第五部分 行政征收行为(2 项) 一、房屋权属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 实施主体: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 权限来源:受委托实施行政行为 征收依据: 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9号)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 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2、《关于更换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验证费收费标准的批复》(宁价 房字[1998]386号、宁财综[1998]528号) 3、《关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收费标准的通知》(宁价房字 [1998]213号、宁财综[1998]288号) 4、《关于自建房屋产权登记测绘费收费标准的批复》(宁价房[2000]259号) 5、《关于房屋产权登记费暂行收费标准的通知》(宁价房[2002]075号) 二、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 实施主体: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 权限来源:受委托实施行政行为 征收依据: 1、《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五条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按权限分工负责所 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21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 的日常管理工作。 2、《关于收取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有关问的通知》(宁价房字 [1999]130号) 3、《关于收取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的补充通知》(宁价房 字[1999]147号) 4、《关于房屋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价房字[2002]074号) 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管理局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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