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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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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医疗保障费用。 因工伤事故导致劳动者伤残后,劳动合同关系可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考虑到此后的就医、就业及伤残会对伤残职工的生产劳动、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这些影响又主要是由工伤事故导致的,因而应该给予一定程度的赔偿,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六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医疗保障费用。 因工伤事故导致劳动者伤残后,劳动合同关系可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考虑到此后的就医、就业及伤残会对伤残职工的生产劳动、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这些影响又主要是由工伤事故导致的,因而应该给予一定程度的赔偿,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二 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由用人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 支付条件 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须同时具备以下各项: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劳动者患病或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 (三)劳动者因工致残,已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 (四)劳动关系经以下两种法定情况而解除或者终止?五、六级伤残的劳动者本人提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劳动者本人提出或者其劳动、聘用合同期满; (五)支付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3 补助标准 以下各地区标准可能因2011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实施而有所改变,具体已当地执行标准为准。 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山东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治愈”与工伤复发 很多劳动者患职业病后,经过一段时间治疗病情好转并出院时,出院单上往往写着“治愈”字样。用人单位往往根据“治愈”证明,在劳动者职业病复发和需要继续治疗时拒绝支付进一步的治疗费用。 “治愈”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不需要继续承担职业病责任呢, 从医学角度看,劳动者出院时出院单上的“治愈”,只是医学上的临床治愈,只是证明患者现阶段不需要继续住院或药物治疗。但“治愈”不等于康复,临床虽“治愈”,但不排除复发的可能性。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是癌症,癌症临床治愈不等于康复,只示现阶段没有必要进一步治疗,在医学上,癌症病人完全康复是不可能的。显然,劳动者出院时出院单上的“治 愈”二字,不能作为已经康复且不需要任何治疗的依据。 从法律角度看,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是对职业病患者医疗全过程的描述,也是职业病患者在不幸患上职业病以后应该享有的在医疗方面的权利的法律描述。从这一法律规定看,如果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经治疗后病情稳定出院,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责任已经终结。出院时即使写明“治愈”,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已经康复;出院证明书上写明“定期复查”,与“治愈”二字也并不矛盾;部分劳动者患职业病后“落下病根”,虽然治愈并离开职业病危害环境,但在日常生活中不小心接触类似的化学物,相同的症状又再出现,实际上其病症的根源在职业病。这种情况如果通过定期检查能够确认,劳动者仍然应该作为职业病患者继续享受职业病待遇。 以尘肺病为例。尘肺病是严重的可防不可治的职业病,该病会使患者丧失劳动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而恶化以致死亡,是一种不可能复原的疾病,终身需要不断治疗。目前在世界上还没有治愈的特效药。故有人称得了这个病就等于宣布“死缓”。由于是职业所导致,职业尘肺病人享受终身职业病待遇(终身保障)已经是一个国际惯例,所谓终身保障包括了依残废程度不同而给予一次的残废和精神痛苦补偿,以及年金式的终身生活给付与医疗费用、器材、看护等的补助。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法律诊所学生2004年接待了来自惠州的几个被诊断患有尘肺病的劳动者,这些劳动者面临的苦境反映了法律适用和操作上存在的严重问。 首先,劳动者在工伤致残后选择一次性领取 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意味着同时终结了工伤保险关系,在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即使劳动者工伤伤情或职业病病情复发,是否也无权要求继续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是否必须以仍然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 该批劳动者中,甲某于2000年12月6日进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检查治疗。医院当时诊断为“尘肺I期”,经治疗后症状好转,并于2001年1月3日出院,经伤残鉴定为七级伤残。2001年1月,甲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局的主持下达成“职工工伤事故调解书”,赔偿给甲包括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在内的费用合计人民币28000元,其中,一次性残疾补偿金7212元。(该案有一特殊情况,这笔残疾补偿金本应由社保部门支付,但当时社保部门与用人单位协商由用人单位向甲支付该笔补偿金。未知具体原因。)此后申请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再从事相关工作。2004年10月份,甲因身体不适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治疗,诊断为贰期尘肺(II+)。2004年11月11日申诉人经伤残鉴定,为四级伤残。2004年12月,甲到用人单位所在的县社保局请求其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社保局以用人单位与甲已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没有再为甲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发放工伤保险金。经过了法定的诉9 7 3 1 2 3 4 8 : 来源:湖北安全生产信息网 讼程序,甲的请求最终被法院驳回。 我们注意到,2004年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 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在签订协议,并按标准领取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第二十九条则规定,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原《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上述规定,均有“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字眼。 一般而言,因一次性待遇里已包括了工伤医疗补助金,如果劳动者工伤伤情或职业病病情复发所须的医疗费没有超出该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劳动者不能要求再次支付。但如果劳动 者工伤伤情或职业病病情复发所须的医疗费已经超出该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或者复发导致伤残级别提高,劳动者应当有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再次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该第三十六条虽然只规定了复发的治疗和辅助器具待遇,并没有规定复发是否可以要求获得护理和其他待遇,也没有直接对伤情复发和病情恶化导致伤残级别改变,能否应追加领取与新的级别对应的其他待遇作出直接的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年后,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如果复查鉴定后不能按新的鉴定结果调整待遇水平,该复查毫无意义。因此,可以推定,第二十八条已清楚确认了可以、应该按新的鉴定结果调整待遇水平的原则。 显然,即使劳动者工伤后选择一次性工伤赔偿待遇,并不影响劳动者日后工伤复发时再次要求获得新的赔付,并在伤残级别改变的情况下,申请改领相应等级的待遇。 我们还注意到,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任何“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字眼。按照上述工伤复发或伤残级别变化的规定,实际上,劳动者一旦加入了工伤保险关系,就无所谓终结的问题。广东省的所谓“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规定显然没有上位法的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谓职工,显然是指其正在聘用的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而一旦劳动者在参加期内发生工伤事故,伤亡职工的工伤赔偿待遇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支付。因此,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为有关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事故受伤不得不与用人单位结束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当然会将该职工从职工名册中删除,停止为其购买各类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但如果该劳动者工伤伤情或职业病病情存在复发情况,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者可以基于原有的工伤保险关系,要求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劳动者享受、领取工伤保险的前提是事故发生时参加了工伤保险,而不是申请领取待遇时还在参加工伤保险。上述案件所涉社保局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必须以不断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这样的认识显然是错误的。实际上,不管地方性规定如何,均不能以劳动者工伤后离开用人单位、结束劳动关系为理由,终结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关系。 其次,能否与尘肺病患者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从上述案件可看出,有关部门不仅认为一次性领取待遇就意味着解除劳动关系并应该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而且将这一观点和做法适用于尘肺病患者。 如上所述,尘肺病是一种终身职业疾病,一旦患有尘肺病,需要终身治疗,且病情会不断恶化,需要的各种费用也会不断增加。但很多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向劳动者履行职业病的告知责任,很多劳动者并不知道尘肺病的这些危害。如果允许用人单位或社9 7 3 1 2 3 4 8 : 来源:湖北安全生产信息网 保机构在劳动者病情尚未很严重时就与劳动者终结劳动关系进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在劳动者病情加重时以关系已终结为由拒绝给予新的赔付,这显然会严重损害尘肺病劳动者的工伤和职业病权益。在劳动法和工伤赔付领域,不应该适用“权利可以放弃”的原理理解和处理劳动者的权益。即使劳动者曾经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也不影响其在工伤复发后要求再次享受待遇。 9 7 3 1 2 3 4 8 : 来源:湖北安全生产信息网 一、工伤伤残鉴定的最佳时间 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仍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伤残鉴定,一般而言,伤残等级鉴定是在工伤医疗期满时进行,但是如果医疗期尚未满,但是工伤职工的病情属于 相对稳定阶段,也可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工伤对人体致残的情况和结局千差万别,由于伤残性质、健康恢复状况、单位和个人的实际情况不同,对不同的个人、不同的伤残确定的医疗期限不一样,因此进行鉴定的最佳时间也不尽一样,在此不可能具体地一一作出介绍,只能对各种致残情况分门别类的作一个大致的介绍,在实务中,还需依照个人实际情况作出具体的判断。 二、工伤伤残的种类有哪些, 各种致残情况大致分为三类:器官损伤、功能障碍、职业病损伤。 1、器官损伤。器官损伤是工伤造成某人体器官肢体的直接损伤或者缺失,如手被机器绞断等,另外,由于器官功能严重衰竭、肢体严重损伤、感染而采取的器官切除和截肢手术也可以包括在器官损伤中。虽然器官的损伤缺失较为直观和具体,评定分级也有严格清晰的限定,在损伤发生或者器官切除、修补时就可以决定伤残等级,但是,对器官损伤的鉴定要等到临床手术后修复创伤、伤口愈合以后进行,一旦临床上治愈或好转(主要指伤口愈合),就可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2、功能障碍。《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在总则部分规定:“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 3、职业病损伤。同意外事故造成的工伤致残不一样,职业病对人体的损害主要是内科伤害,而且病情可能在不同时间有变化,很难有准确的医疗终止期,所以,职业病没有一个最佳的评定时间,只有一个相对的评定时间,而且进行伤残评定之后不像意外事故造成的工伤评定那样基本稳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此有如下规定:“本标准所列各类血液病,内分泌及免疫功能低下及慢性中毒性肝病等,病情常有变化,对已进行过评残,经继续治疗后残情发生变化者应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要求,对残情重新进行评级。”“鉴于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一般不存在医疗终结问题,所以在执行此标准时,应每l一2年鉴定一次,故鉴定结果的有效期为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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