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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著作权的内容

2017-10-13 22页 doc 43KB 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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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著作权的内容第四章著作权的内容 第四章 著作权的内容、取得和时间 著作权是作者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对作者人身权利的保护不受作者财产权利的影响,甚至是在作者财产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留有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进行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也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第一节 著作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基于作品创作而依法享有的以人...
第四章著作权的内容
第四章著作权的内容 第四章 著作权的内容、取得和时间 著作权是作者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对作者人身权利的保护不受作者财产权利的影响,甚至是在作者财产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留有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进行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也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第一节 著作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基于作品创作而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在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中,著作人身权被称为“作者人格权”。基于天赋人权的理论,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对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应当延至作者人格权的保护。在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中,由于其著作权法中的版权概念来源于复制权,且立法上深受经济垄断观念和财产权神圣观念的影响,因而在最初的著作权立法中未能顾及作者的人身权保护。但随着版权国际贸易的发展和版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建立,著作人身权在越来越多的国家中得到立法确认。例如,美国1990年以前的著作权法第106条所列举的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仅包括复制权、演绎作品权、发行权、表演权、展示权。但1989年美国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后,由于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是伯尔尼公约的最低要求之一,因此,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成为美国立法和判例不得不面对的问题。1990年美国的《可观赏性艺术家权利法案》,增加了表明作者身份以及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的权利,首次明确承认作者的精神权利。 著作人身权,在我国也被部分学者称为精神权利。但就该权利的内容而言,应是与作者的身份、人格相关的权利,而非与作者的主观意志或精神有关。只是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行为可能同时导致作者名誉受损而引发精神损害赔偿主张。著作人身权是与著作财产权相对应的人身权,也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的一种,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同样具有与人身密切联系,不具有直接的经济内容以及不可转让、继承等特性。但著作人身权是基于作品的创作完成而产生的,该权利的享有和行与作品密切相关,因而又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存在一定的差异。 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人身权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权相比,具有以下不同的特点: 第一,权利产生的条件不同。《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身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与生俱有,人人平等享有的权利;而著作人身权不是生来就有的,它是基于作品创作的完成才为作品创作者所享有,其权利的产生必须具备创作作品这一客观事实。第二,权利的内容不同。《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主体的人身权主要体现为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而著作人身权的内容主要体现为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而且二者对权利者人身利益的保护倾向性不同。《民法通则》中的人身权直接规定了权利主体的人格权和身份权;而著作人身权则是通过规定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某些专有权而间接地保护作者的人格尊严和其作为作品创作者的身份权利。第三,权利的保护期限不同。《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人身权绝大部分是以权利主体生命的存在为条件的,因此,对人身权的保护期限往往是截止于权利人死亡,而著作人身权则不同。著作人身权是附于作品的创作完成而产生和存在的,作者死亡后,作品仍然存在。因此,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除发表权为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外,其他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不适用期限的限制,享受永久性的保护。 一、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也 1 常将作品的出版、刊登称为发表。但著作权法中的发表除了包括以出版的方式公之于众外,还包括公开展示、公开宣讲、公开表演等其他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方式。 发表权是作者依法享有的最为重要、最为基本的人身权利,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在著作权法中的体现,也是著作权人主张和行使其他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前提。发表权的内容包括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以及公之于众的时间、地点、方式、范围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法中的发表是指公之于众,即将作品向作者以外的不特定的社会对象公开,因而内部交流不构成著作权法中的发表。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尽管作者未将作品公之于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作者同意发表其作品:一是作者许可他人使用其未发表的作品,例如作者将未发表作品授权他人创作演绎作品;二是作者对其未发表的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 发表权是一次性的权利,即一部作品的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作品创作完成后,无论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任何方式,作者只要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将作品公之于众以后,就不能再就该权利的行使主张权利。因而,对于同一作品,作者是不能反复主张行使发表权的。另外,著作权人通常并不单独行使发表权,往往是在行使著作财产权时一并行使的。因为当著作权人行使发表权、展览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著作财产权时,是不可能声明保留发表权的。除著作权归属单位的职务作品外,在作者有生之年,发表权只能由作者行使。作者死亡后,对于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生前未明确表示发表或不发表的,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者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 二、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有权在其作品上署其真名、笔名或署假名,甚至是不署名的佚名,有权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还有权要求改编、、注译、整理其作品的演绎作者或作品的其他使用者在使用其作品时表明原件作者的身份。但值得注意的是,作者未在其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并不表示他放弃署名权,而是行使署名权的一种方式;而作者明确放弃署名、隐去姓名不署的,也不因此否定其作者身份,更不因此认定他放弃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署名是一种标志,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依法享有署名权的目的之一即在于区别不同的作品来自不同的创作这一事实,从而维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交流、传播领域的正常秩序。因而作品创作后的署名,应当遵循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以作品作者确定署名内容。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他人的姓名,不论其动机、目的如何,也不论是否经他人的同意,这种行为并非行使署名权的任意行为,而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将导致署名无效。因为只有真正的作者才享有作品的署名权,而作者是完成作品创作的人,未参与作品创作活动的人不是作者,不应在作品上署名。若因这种无效署名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姓名权或名誉权的,则署名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修改权 修改权,是指修改作品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作品的内容反映了作者的理论、观点、思想和情感;作品的表达体现了作者文学艺术的创作能力和创作技巧。作品创作完成后,随着作者主观认识和客观条件的改变,作者的思想、观点等可能发生变化,作品的表达有进一步完善的需要,这就要求法律给予作者修改其作品,并以修改后的作品取代修改前的作品的决定权。作品经作者声明修改后,使用人不得再使用修改前的作品;而未经作者的授权或同意,任何任意修改作品的行为则可能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犯。 作品的修改,通常是指对已完成的作品加以部分增删、更改、补充。作品修改可能涉及作者全部或部分思想观点或情感倾向的改变;也可能是在原思想观点或情感倾向不变的前提下改变其表达方式。但无论哪一种情形,都是对原作品的补充表达或更正表达,因而构 2 成作品受法律保护的一部分,应属于作品著作权所及的范围。 作者享有的修改权也并非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在下列情况下,一般认为作者的修改权不能对抗作品使用者的修改行为:第一,报社、杂志社对作者投稿的作品可以作文字性的修改、删节或纯技术性的编辑加工,但对作品内容、观点的更改应当征得作者的许可或同意。第二,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作者的修改权无法延伸至建筑物的施工或产品的加工、制造过程,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产品的生产者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修改图纸。第三,修改权通常不能对抗物权。美术作品实物所有权转移后,作者主张在原件或复制件上行使其修改权的,应有充分的理由,且必须经过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人的同意。第四,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歪曲,是指故意制造与作品主题思想不相符的信息,导致公众或目标接受者对作品主题思想的误认,从而损害作品的声誉。篡改,是指擅自改变作品的表达形式、作品所表达的内容或者作品的构成要素,导致公众或目标接受者对作品主题思想的误认,从而损害作品的声誉。作品创作完成后,著作权就产生。作者有权保证其作品的内容、思想的完整性,保护自己的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割裂、篡改、曲解或其他损害性的变动。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该权利的行使和主张往往与修改权密切相关,但在权利内容上比修改权更加丰富。依据保护作品完整权,作者不仅有权反对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歪曲、割裂其主题思想的任何更改行为,而且有权反对有损于其声誉的其他一切损害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仅是保护作者对其思想、观点、理论、情感、倾向的表达,而不是保护作者对其作品所反映的思想、观点、理论、情感、倾向等主观内容的专有或垄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作品主题思想表达的完整性,而不延伸及作品的思想内容本身。 第二节 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即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是指著作权人依法通过各种方式利用其作品以及基于利用作品而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著作财产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对作品的使用、传播、利用等的专有、可以给著作权人和作品的传播者带来相应的财产利益,所以,可以作为一种财产进行有偿的许可使用或转让,也可以作为遗产的一部分转由著作权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财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相比,具有以下不同的特点: 第一,权利的保护期限不同。一般有形财产权的享有取决于财产的存在,财产所有权的存在和保护一般是没有保护期限的限制的;而著作财产权有保护期限的限制。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届满,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无偿使用作品。第二,权利限制的程度不同。有形财产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所有权人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和不滥用权利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他人一般无权主张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无偿使用或占有;而著作财产权存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他人有权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而无偿使用作品,或者是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直接进行有偿使用。第三,权利行使的方式不同。民法中的有形财产所有权的内容表现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且同一物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以上性质相同的物权;而著作财产权的内容包括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或者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同时许可两个以上的不同主体以不同的方式使用作品,甚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在著作权许可使用中另有约定外,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两个以上的主体以同一种方式使用作品;第四,权利的客体不同。有形财产所有权的 3 客体是有形的物,即能够为人民所控制和支配的有形物体;而著作财产权的客体为作品。作品是内容和形式相结合的智力创造性成果,是一种无形的财产。著作财产权关系体现的是著作权人同作品的使用者或传播者之间在作品的使用和传播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关系;第五,权利与人身权的联系不同。有形财产所有权往往与人身权截然独立,财产权的行使一般不涉及人身权性质,即与原所有权人没有任何关系;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与人身权是密切联系的,著作财产权中的部分或全部权利转移后,原作者仍享有不可剥夺的人身权利,作品的使用人在使用作品时不得侵犯作者的人身权。 一、复制权 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基本的一种权能。在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中复制权被称为重制权。复制是对原件的再现,是以某种特定的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复制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方式来进行,它在客观上产生另一新的物理学意义上的物,并因此在原作以外产生另一新的物权,但复制不是创作行为,复制品并非原作以外的另一新作,因而复制行为并不在原作著作权以外产生另一新作著作权。 复制可以发生在同维之间的制作,也可以发生在不同维即二维与三维之间的转化制作,还可以是非数字化与数字化间的改变。例如,艺术作品可以是二维的平面创作,也可以是三维的立体创作。在著作权法领域中,复制大体有三种:第一种复制是不改变原作载体或虽改变了载体但不改变其体现方式的复制;第二种复制是从无载体变为有载体的复制;第三种复制是从平面变为立体或从立体变为平面的复制。就第一种复制结果而言,复制品可能改变原作的大小尺寸或非实质性的局部表达,但未改变原作的表达形态,因而容易判断。第二种情形一般发生于口述作品及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的或复制,不适用于以造型艺术表达的美术和建筑作品。而就第三种复制结果而言,复制品改变了原作的表达形式,存在从二维到三维或从三维到二维的转化,因而容易与包含创作劳动并足以衍生的另一新作品和另一新著作权的改变混淆而不易判断。这就是说,在复制过程中可以揉进复制者个人的独创因素。因此复制与演绎创作行为有时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独创因素的多寡决定着其结果的法律性质。改编又被称为改作,是指改变作品而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作品的改编方式多种多样,其内涵包括“异种复制”,即将某类著作改作为其他种类之著作而使著作之表现形态变更,例如将绘画著作改编成雕塑著作等,这在日本称之为“翻案”。可见,无论是复制还是改编都包含了从三维到二维的改变,二者的重要区分标准在于这种改变的目的、过程以及结果是否包含了创新。如果这种改变并不追求改变原作的实质内容,相反,仅是借助另一种简单的普通人均可预见和实施的表现形式再现或保持原作的实质内容,则这种改变行为的性质为复制;如果这种改变追求以一种新的构思来再现原作,从新作结果确得以析出并非普通认知程度的从思维到表达的创作,则这种改变行为的性质为改编。 作品的表达形式或说存在形态是多种多样的,作品的复制方式也很多,但概括起来不外乎两类:一类为手工复制,即主要通过手工工具或者手工劳动所完成的复制,如手抄、手绘、临摹、手工雕塑、雕刻、仿制、仿照等;另一类为机械复制,即主要借助机械设备完成复制,如印刷,录音录像、照相、静电复印等。 二、发行权 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发行是实现作品复制后进行传播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著作权人得以实现其作品经济利益的主要途径,因而被认为是一项重要的著作财产权而规定在各国的著作权法中。 作品的发行方式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是有偿的出售,二是无偿的赠与。发行权可以由著作权人自行行使,也可以授权许可他人行使,但因发行涉及向公众的传播,作品 4 的发行必须同时受出版等行业行政许可或行政管理的。无论以何种方式发行,发行行为的对象应当是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社会多数人应当有机会获得公开发行物。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删去了原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使用作品的出版方式规定,将出版权分解归入复制权和发行权。 发行是对作品的有形传播,它是通过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方式而进行的。因此,对于网络环境下,通过互联网向计算机网络用户提供或传播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发行,理由是该行为不涉及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即不涉及发行物的所有权转移,因而不符合法律对发行权规定的基本要求。但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可以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进行规制。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发行权是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权能,是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一项财产权利,而不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人销售作品有体载体的权利,也不是出版单位销售其出版物的权利。包括出版单位在内的作品发行人是在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按照法律或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条件下,才可以按照著作权人的授权行使作品的发行权。 三、出租权 出租权是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在民法意义上,出租行为存在于租赁关系中,即依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租赁他方使用,他方按约支付租金。但在著作权法上,出租权具有特定的含义,他是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人的一项财产权利,是法定权利而非约定权利,并且其对象仅适用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法关于出租权的规定主要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以及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精神而增设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21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者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出租。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授予出租权之义务,除非有关的出租已导致对作品的规范复制,其复制程序又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作者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有关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合本条义务。”至于“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之规定是指如果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涉及出租权保护。对此的解释是:如果出租的对象为装有计算机程序的计算机,则计算机是出租的主要标的,为配合计算机的使用而装载其中的计算机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对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不得主张出租权;反之,如果出租的对象是单独出租的计算机软件,则计算机软件著作人可以主张出租权。 四、展览权 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在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中,该权利被称为“公开展示权”。由于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既是非物质形态的著作权对象作品的载体,又是物质形态的物权客体,因而当作品著作权权利主体与作品载体物权权利主体分离时,相关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就会发生冲突。为了规范相关的社会关系,协调相关的利益冲突,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各国著作权法的通常规定,对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提供展览权保护,即赋予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公开陈列或展示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同时在《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通关各国和地区著作权法,虽都有关于展览权的规定,但对于展览权所使用的作品对象规定不一。中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仅规定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享有展览权保护;西班牙规定得笼统些,规定艺术作品享有展览权保护;法国、意大利则一般性地规定作品享有展览权保护,并不特别限定于美术作品与摄影作品等特定作品。对于 5 作品的要求,有些国家规定可以是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如法国、意大利、英国、西班牙;有些国家则规定只有原件或未发表、发行的作品才享有展览权,如德国要求是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或未发表的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日本则对美术作品要求为原件,不管是否已公开发行,对摄影作品要求是未发行,但不要求限于原作。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在1998年修正时,对于适用于公开展示权的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规定,,鉴于原件之规定实无意义,故将原件要求删除,而重点是是否曾发行,即在第27条中规定“著作人专有公开展示其未发行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权利。”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关于展览权的规定,展览权仅适用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但未规定以“未发行”为限定条件。 五、表演权 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在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中,该权利称为“公开演出权”。表演包括两种方式:(1)公开表演作品,即“活表演”,或称现场表演,指表演者直接或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例如演奏乐曲、上演剧本、诗歌;(2)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即“机械表演”,指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将前述表演进行公开播送,例如宾馆、饭店、商店、歌舞厅为顾客播放音乐作品。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增设了后一种表演情形,从而在实践中提出了娱乐场所、餐馆等使用背景音乐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其中涉及的即主要为表演权的保护。对于公开表演所涉及的作品,《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戏剧作品、戏剧音乐作品、音乐作品及文学作品,一般国家也都是这样规定的,如德国、英国、美国、法国,意大利甚至扩大到电影作品。由于音乐作品很难作为读物供一般人阅读,除了出版之外,表演权是音乐作品拥有的主要著作财产权,所以表演权主要是针对音乐作品。“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之最主要的方式是公开播放载有表演的音像载体,其播送方式包括录音、录像、远程传送等,使用范围相当宽泛。但是在我国,表演权不包括广播电视、电视台的无线播放,也不包括电影类作品的放映,前者属于作品的广播权,后者属于作品的放映权。 表演权与表演者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必须予以区分。前者为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权利,后者则是作品的表演者依法享有的权利。表演者按照法律规定获得作品著作权人的授予或许可而获得表演作品的权利,同时对其表演行为依法享有权利。 六、放映权 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关于放映权的使用作品范围,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为“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与德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内容相似,即虽列举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和电影类作品,但以“等”字表明法律规定的开放性,所使用作品范围较为宽泛,只要能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放映的作品均可以享有放映权。放映权是电影类作品的主要的著作财产权,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如日本、英国、美国、意大利、西班牙在字面规定上仅规定了电影类作品的放映权,对于其他作品的公开再现则主要通过表演权来规制。在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中,放映权被称为“公开上映权”,是指著作人专有公开上映其视听著作之权利。其中,视听著作包括电影、录影、谍影、电视屏幕上显示式之影像及其他借机械或设备表现系列影像,不论有无附随声音而能附着于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因而音乐作品(指词曲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被制作成音像制品,并经由KTV业者公开再现的,音乐作品著作人得以主张的不是放映权,而是表演权。至于放映的方式,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特定的影像传送技术设备向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如电影院、KTV、旅馆以及飞机、游览车等交通工具传送、播放影像。至于通过广播、电视播送节目则属于广播权。 6 七、广播权 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前规定了播放权,但播放权仅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的权利,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则直接来自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所规定的广播权虽主要指通过电台、电视台的播放,但不限于此,还包括其他方式的播放。按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权包括:(1)通过电台、电视台等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的权利;(2)将电台、电视台广播或播放的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的权利;(3)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电台或电视台广播或播放的作品的权利;因而,“作者的广播权指以无线的方式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及通过其他有线方式传播广播的作品,作者直接以有线的方式传播作品,并不包括在作者的广播权之中。” 八、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权利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公开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是适应国际互联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以及全球信息高速公路的形成而提出的。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和第14条均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情况下,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多国家在随后进行的著作权法修订中大多增加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订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即主要来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述。同时在第58条中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公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它不仅适用于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也适用于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2)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3)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其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其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九、摄制权 摄制权是指以拍摄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前的立法对摄制权表述为“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的权利”。修订后的表述虽在意思上没有发生太大的改变,但表述更加周全,适用对象范围更加灵活。《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4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将这类作品改编和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2)授权公开表演、演奏以及向公众有线传播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根据文学和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以任何其他艺术形式改编,在不妨碍电影作品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仍经原作作者授权。”显然,伯尔尼公约对摄制权的规定不仅包括了摄制,也包括了改编和表演。但我国著作权 7 法所规定的摄制权则仅限于指摄制电影类作品的权利。摄制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以拍摄电影或者电视、录像等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胶片等载体上的权利,该权利的内容并不包括在作品被固定在载体上后电影类作品的录像制品的制作。 十、改编权 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所谓的改变作品,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内容和主题思想的前提下,改变作品的表达形式而形成另一新作品。改变是一种创作行为,一方面它区别于原创行为,即是以在先作品为基础,在保持原作的内容和主题思想的基础上的改作;另一方面它又区别于实质性复制行为,即改作须对原作表达进行改变,并且这种改变必须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纯技术性的改动虽存在客观上的改变而非照搬原作,但属于实质性复制而非改编。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前,将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项权利统称为演绎权,但修订后的法律则细化了著作财产权的内容,将改编权狭义化定义,而将翻译权独立出来。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规定了“改作权”,但根据该法对改作权的规定,改作权系指著作权之著作财产权人专有对其原著作为翻译、编曲、改写、拍摄电影或其他方法将原作另为创作之权利。因此,改作权实际上包括翻译权、乐曲改编权、改写权、改拍电影权等。从而任何人欲将他人著作译成外文或改拍成电影或就他人之音乐改编,均须得到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 十一、翻译权 翻译权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翻译权被认为是著作财产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不仅在第8条对翻译权作了专门规定,而且在立法条文的排序上,将翻译权放在复制权之前,足见其对翻译权保护的重视程度。这样的安排被学者认为是极具深远意义的。首先,该公约是一个多边的保护著作权的国际公约,任何缔约国都想通过公约保护本国国民的著作权。其次,将外来文学艺术作品直接翻译成本民族语言文字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对一件文学艺术作品的跨国界利用,最有效的途径就是以翻译的方式加以实现,所以翻译权便成为作者最需要得到国际保护的一种权利。翻译是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这种转换包括不同民族语言文字的转换,也包括不同国家或地区语言文字的转换。翻译权一般适用于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电影类作品等以文字或语言为表现形式的作品。但在英国、新加坡等少数国家,还适用于计算机软件,即将原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改变为目标代码,或将一种计算机语言写的程序改变为另一种计算机语言写成的程序等也被看作翻译。在我国著作权法框架下,翻译与改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彼此不发生交叉或重叠。翻译改变表述作品所使用的语言或文字类型,但不改变内容安排;改编不改变表述作品所使用的语言或文字类型,但改变作品表述安排或结构。因而,翻译是翻译,改编是改编,这样翻译可能就包括了翻译和改编或汇编。 十二、汇编权 汇编权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汇编权是著作权人自己或许可他人将作品从原作改变为汇编作品的权利。在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前,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以编辑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按照当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解释,编辑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作品的片段汇集编排成一部作品。因而编辑权的定义内容相当于汇编权。由于编辑一词的使用易与图书出版者或报社、期刊社的编辑相混同,因而著作权法修订后规定“汇编权”,而删去了编辑之表述。汇编权是对区别于汇编作品的原作而言的,包括对原作的汇编,也包括对原作片段的汇编。同时,汇编是一种再创作行为,属于演绎范畴。无论是汇集作品还是作品的片段,汇集行为都应当体现材料选择、编排上的独创性,即汇集行为的结果是产生一个新作品即汇编作品,否则简单的汇集成册与复制无异,应当属于复制权规制的范围。 8 十三、注释权与整理权 注释权是指注释或授权他人注释作品的权利。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前对著作财产权规定有以注释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但修订后删去了这项列举规定。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不再享有注释权,而是因为相对于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注释权用途较少,需要注释时才可理解其意的。受著作权保护的现代作品并不是很多,注释行为的作品对象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因而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并未保留此项权利的列举规定。 整理权是指整理或授权他人整理作品的权利。整理是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作品进行条理化或系统化的加工处理,它既不同于修改,也不同于改编。修改或者改编一般都是在一个已经完成或成行的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涉及内容及表述的增删,从而使作品更加完善;改编则改变作品表述。整理则是对零散的或未定型的或条理散乱的素材、数据或信息的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包括层次、结构顺序的排列和调整,必要的文字修改、补缺、润色、逻辑关系的调整。与注释权相同,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前对著作财产权的内容规定包含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在内的演绎权,修订后单列了改编权和翻译权,但未再规定注释权和整理权。因而,对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理解,并不是著作权人不享有整理权,而是可以按照汇编权规定来主张权利保护。 第三节 著作权的取得 著作权的取得应具备什么样的形式条件,各国因各自的法律传统、立法思想的不同,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尽相同。这里的形式条件是指作品创作完成以后,作者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是关于作者取得著作权是否附加一定的形式条件或履行某种法定手续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各国著作权法所遵循的原则不同,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做法: 一、自动取得制度 作品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是指以作品的产生为条件而自动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制度。按照这种制度,作品创作完成这一客观事实是著作权产生的基础和唯一条件。作品创作完成后,著作权自动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者获得著作权保护无须再履行任何法定手续,也不要求作品必须公开发表才享有著作权。因而,这种制度又被称为“无手续主义”或“自动保护主义”。目前,在已经建立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国家中,大多数实行这一原则。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对作品所提供的著作权保护不附带任何的形式要求,因而对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水平较高。但也正由于这一特点,未经办理版权登记的作品往往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存在举证、查证困难的问题,或在进行版权许可使用或转让时,存在权利不确定的疑惑。因而,采用这项制度的许多国家还以设立作品自愿登记制度作为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的补充。 按照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以作品创作完成后的时间为著作权产生的时间界限。那么,作品创作完成应如何认定,阶段性的创作成果是否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这已是著作权法理论研讨以及著作权纠纷中经常被提及或遇到的问题。例如,连载小说的一部分、美术作品的草图,是否可以作为主张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对此,前扎伊尔1986年的版权法即明确规定,只要作者已形成构思并将构思实现出来,即使只实现了一部分,这一部分也应被视为已创作完成后的作品。 二、登记制度 著作权登记制度是指作品创作完成后,作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登记或注册手续,该作品才能有效地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制度。由于办理版权登记为著作权确定和存在的先决条件,或为行使著作权的必要条件,因而该制度又被称为“有手续主义”。英国《安娜女王法令》作为世界上第一部现代著作权法出现后,明文提出了登记要求,作品取得保护的条件是在书籍业行会的登记簿上进行登记。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出现,曾有效地防止了他人对作 9 品的擅自复制,因此在历史上曾起过积极的作用。许多英美法系国家和少数大陆法系国家在《安娜女王法令》颁布后纷纷予以效仿。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其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发展中,都曾实行过著作权登记制度。由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在第一次修订中废除了所有与履行手续有关的条件,在第4条第2款中规定“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从而影响了许多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后来,多数国家在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完善中对登记制度进行了改进,简化登记的手续,改革登记的法律意义,或完全放弃登记制度而改为采用自动取得制度。 三、加注著作权标记制度 加注著作权标记制度是指以加注著作权标记作为获得著作权保护的附加条件。按照这种规定,作者在发表作品时,应在作品上加注有关的著作权标记,才能获得著作权法律保护。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依著作权自动产生原则而获得的著作权的有条件保护。目前这个原则为美国等国家所接受并在实际中采用,也为《世界版权公约》第3条所认可。但著作权标记的使用意义已被不断地淡化。例如在美国,由于美国在1989年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包括版权标记在内的版权手续对于加入公约后出版或发行的作品,几乎已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版权标记唯一的作用,除了某些合理使用的情况以外,将能防止侵权者以善意侵权为由进行抗辩。当然,即使未加注标记,善意侵权的举证责任仍然在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一方。 目前国际上承认的用于表示在作品上的著作权标记通常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标明享有著作权或版权保留声明的文字,如“版权所有,不许复制或不许翻印”。二是著作权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其缩写。三是作品出版发行的时间。著作权标记的标明方式及位置应当足以使人注意到版权人的权利主张。 第四,著作权的期间 一、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适用范围 著作权保护期限是指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的有效期限。在保护期内,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超过保护期,该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不再享有专有使用权。各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都规定有一定的保护期限,但由于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内容,而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又基于权利属性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原则,因此,著作权保护区分具体权利的属性的不同,分别适用永久性保护和一定期限保护两种不同的规定,也就是说,著作权保护期仅适用于一部分的著作权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著作权保护期仅适用于著作权人享有的发表权和著作权的财产权。 二、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各国著作权法均有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但由于各国的具体国情不同,所实行的保护期的长短不一。《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7条规定“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内”,“电影作品、未经公开作者身份的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的保护期为自作品公之于众之日起50年”,“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世界版权公约》则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25年”,“缔约国对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给予保护时,对上述作品规定的期限不得少于10年”。 我国著作权法区分作品的不同属性,对著作权保护期的具体规定也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规定:1、公民的作品的保护期限。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对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 10 者身份一旦确定,则使用前规定。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的保护期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予以保护。3、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的发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予以保护。 11 12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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