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
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
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 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 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
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
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除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坑式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米
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防蝇、防尘等专用保管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宾馆、招待所餐厅、食堂及大中型饭店的餐,饮,具应当采用物理方法进行餐次消毒,小型饭店的餐,饮,具可采用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进行餐次消毒,无法采用物理方法消毒的餐,饮,具~应当使用化学方法进行消毒,
,四,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并定期清洗,
,六,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七,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长途运输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八,蜜饯、糕点、食糖、熟食等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用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包装后出售,
,九,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厘米~离墙,,厘米~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及涂指甲油,
,十一,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工具售货。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除应当执行《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物品:
,一,不符合国家关于兽药残留量规定的肉类及肉制品,
,二,含未经允许使用农药、保鲜剂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其制品,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农畜产品,
,三,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以及毒蘑菇、河豚鱼等有毒动植物,
,四,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肉、禽、水产品,
,五,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水产品、鲜奶、水果、蔬菜等,
,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肉类、豆制品及其他食品,
,七,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而用于食品、食品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
,九,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省卫生行政部门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第八条 出口转内销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规定。由国外、境外转回的出口食品~按进口食品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卫生部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范畴的,
,二,为防治某种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需要的,
,三,符合国家《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
,四,按
规定加入药物的出口食品~转销国内市场时~应当符合我国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禁止使用无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二条 经营、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设专店,柜,和专库。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四章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或车间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产品说明书或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二,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塑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萤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当使用食品级石蜡,
,三,不准用废塑料、酚醛树脂以及国家规定的不允许使用的有毒物质制作食品工具、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规定。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购、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生产的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及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部门、企业制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食品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时~其卫生标准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其他食品卫生标准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本省各类食品卫生管理要求和各类食品加工企业卫生
~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检查《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三,改善企业的食品生产经营设施和卫生条件,
,四,对企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和定期培训,
,五,了解、掌握企业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状况。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定岗位卫生责任制、卫生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设立卫生考核记录。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卫生检验科,室,。现已批准的食品生产企业~无检验科,室,的~应当限期建立。暂不具备设立检验科,室,条件的小型食品生产企业~其产品可委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检验单位进行批次检验。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机构、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制止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上级和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者检查~对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前~不予批准开工、投产。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利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尚未批准的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和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在生产前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已批准的上款所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和洗涤剂、消毒剂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使用未经审批的上述产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领取卫生许可证~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时~其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食品卫生业务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培训~由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在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复训一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厂长、经理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凡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企业~产品投产前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述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委托人应当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后~向有关单位办理广告事宜。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或发布。
第二十九条 制做盒饭的原料、工具、设备、加工场所及生产、销售人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的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产品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
条要求。
生产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其产品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时~应当执行《黑龙江省食品采购销售索证管理办法》。生产者、批发商应当保证提供符合要求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
第三十二条 外埠食品,包括定型包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要求~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对指定品种进行抽验审批~检验不合格的严禁销售~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进口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上述食品及产品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进入我省市场销售的~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食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采购销售进口食品及上述产品~应当索取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无检验合格证的不准销售。
第三十四条 出口转内销食品~应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在本省销售。
第四章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三十五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包括综合市场中的食品交易,的一般性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副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畜禽检疫证明和印章标志后方可在市场销售。
第三十八条 临时在集市出售的有自产证明的自产食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般性食品卫生检查后方可出售。
第三十九条 食品市场选址时~应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食品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避开交通要道、医院和有毒、有害场所~,,米内不得有垃圾堆、粪坑、污水沟等污染源,综合市场应当合理布局~划行归市。
第四十条 食品市场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臵售货台、防雨、防晒棚、果皮箱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
有条件的食品市场~可设餐,饮,具集中消毒场所。
第四十一条 街头食品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内生产经营~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
第四十二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与所生产、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加工场所~有相应的防雨、防晒、防尘、防风沙棚,
,二,销售的食品应当新鲜、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生熟隔离~有防蝇、防尘设备~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做到用工具取拿食品~货、款分开~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
,四,凡使用餐,饮,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备足与销售量相适应的经过洗净消毒的或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携带卫生许可证、健康证从业~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工作服、帽,
,六,切配、制作、盛装熟食品的容器、刀、板等应当清洗消毒,其它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及货架、厨、柜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制作街头食品的原材料应当新鲜~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严禁使用腐败变质~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
第四十三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二,血肠、血豆腐、皮油和熟制的蟹、虾、喇咕、甲鱼等食品,
,三,血环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四,发霉甘蔗等有毒动植物食品,
,五,仅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饮料,
,六,宣传疗效的食品,
,七,用非食品用醋酸兑制的食醋和非发酵法生产的酱油,
,八,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自制糖果、棉花糖、吹制糖人及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要求的小食品。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在有条件的乡,镇,和相对集中的农场、林场、煤矿等地区可设派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派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处罚权为警告、责令改正、,,,,元以下罚款、销毁价值在,,,元以下的食品、取缔无证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派驻机构可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四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并收取监测检验费。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的行为~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检查员无处罚权。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卫生、营养指标的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测。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查除外。
第四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应当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予以解封。
第五十一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可疑食物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一,,四,,五,,九,,十一,项、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元至,,,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元至,,,,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二,,三,,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元至,,,,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十,项规定~给予每人每次,,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八,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元至,,,,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七,项和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标注品名、产地、厂名、批号或者代号的~处以,,,元至,,,,元罚款,
,二,未标注中文标识的~处以,,,元至,,,,元罚款,
,三,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及内外包装未按规定内容印制~未粘贴标签或标签、说明书内容与该食品不符的~未标注规格、配方或主要成份、食用或使用方法的~处以,,,元至,,,,元罚款,
,四,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产品说明书内容夸大或虚假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限虚假标注或不标注的~处以,,,,元至,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二,,三,,四,,五,,六,项的、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有毒有害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元至,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元至?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元至?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元至,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伪造或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采用查封、没收食品用工具、设备及产品的方式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元至?万元罚款。涂改或者出借卫生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涂改者、出借者、受借者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元至,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元至,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证明或者超过审批证明有效期限而生产经营的,
,二,更改、伪造、骗取审批证明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已被撤消审批证明继续生产经营的,
,四,已取得审批证明~但其产品功能和成份等与产品说明书不一致~内容虚假的,
,五,生产经营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名称、标签、说明书未依照审批证明内容使用的,
,六,未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证明要求生产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二,,三,,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元至,,,,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一,,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元至?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元至,万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食品广告客户、广告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有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街头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乡街头或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中现场制作经营,不含熘炒等食品,的直接入口食品。
食品摊贩:包括城乡国有、集体、个体等出摊、设点、设亭、出车流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出口转内销食品:是指按合同规定为国外生产加工的~因某种原因未能出境而转入国内销售的食品。
第七十条 本条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第一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食品广告~包括普通食品广告、保健食品广告、新资源食品广告和特殊营养食品广告。
保健食品是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适宜于特定人群~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新资源食品是指以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者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生产的食品。
特殊营养食品是指通过改变食品的天然营养素的成分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第三条 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以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五条 广告主发布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三)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新资源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新资源食品 (四
试生产卫生审查批准文件,
(五)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的批准文件,
(六)进口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输出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中文标签,
(七)关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第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第八条 食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 ~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第九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第十条 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不得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应当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 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相应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食品广告管理的行政规章内容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卫 生 法
1995年 10月 30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第 十 六 次 会 议 通过
1995年 10月 30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59号 公 布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保 证 食 品 卫 生 ~ 防止 食 品 污 染 和 有 害 因 素 对 人 体 的 危 害 ~ 保 障 人 民 身 体 健 康 ~ 增 强 人 民 体 质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国 家 实 行 食 品 卫 生 监督 制 度 。
第 三 条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主 管 全 国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责 范 围 内 负 责 食 品 卫 生 管 理 工 作 。
第 四 条 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领 域 内 从 事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的 ~ 都 必 须 遵 守 本 法 。
本 法 适 用 于 一 切 食 品 ~ 食 品添 加 剂 ~ 食 品 容 器 、 包 装 材 料 和 食 品 用 工 具 、 设 备 、 洗 涤 剂 、 清 毒 剂 , 也 适 用 于 食 品 的 生 产经 营 场 所 、 设 施 和 有 关 环 境 。
第 五 条 国 家 鼓 励 和 保 护 社 会团 体 和 个 人 对 食 品 卫 生 的 社 会 监 督 。
对 违 反 本 法 的 行 为 ~ 任 何 人都 有 权 检 举 和 控 告 。
第 二 章 食 品 的 卫 生
第 六 条 食 品 应 当 无 毒 、 无 害~ 符 合 应 当 有 的 营 养 要 求 ~ 具 有 相 应 的 色 、 香 、 味 等 感 官 性 状 。
第 七 条 专 供 婴 幼 儿 的 主 、 辅食 品 ~ 必 须 符 合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的 营 养 、 卫 生 标 准 。
第 八 条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过 程 必须 符 合 下 列 卫 生 要 求 :
(一 )保持 内 外 环 境 整 洁 ~ 采 取 消 除 苍 绳 、 老 鼠 、 蟑 螂 和 其 他 有 害 昆 虫 及 其 孳 生 条 件 的 措 施 ~ 与 有 毒、 有 害 场 所 保 持 规 定 的 距 离 ,
(二 )食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有 与 产 品 品 种 、 数 量 相 适 应 的 食 品 原 料 处 理 、 加 工 、 包 装 、 贮 存 等 厂 房或 者 场 所 ,
(三 )应当 有 相 应 的 消 毒 、 更 衣 、 盥 洗 、 采 光 、 照 明 、 通 风 、 防 腐 、 防 尘 、 防 蝇 、 防 鼠 、 洗 涤 、 污 水排 放 、 存 放 垃 圾 和 废 弃 物 的 设 施 ,
(四 )设备 布 局 和 工 艺 流 程 应 当 合 理 ~ 防 止 待 加 工 食 品 与 直 接 入 口 食
品 、 原 料 与 成 品 交 叉 污 染 ~ 食 品不 得 接 触 有 毒 物 、 不 洁 物 ,
(五 )餐具 、 饮 具 和 盛 放 直 接 入 口 食 品 的 容 器 ~ 使 用 前 必 须 洗 净 、 消 毒 ~ 炊 具 、 用 具 用 后 必 须 洗 净 ~保 持 清 洁 ,
(六 )贮存 、 运 输 和 装 卸 食 品 的 容 器 包 装 、 工 具 、 设 备 和 条 件 必 须 安 全 、 无 害 ~ 保 持 清 洁 ~ 防 止 食 品污 染 ,
(七 )直接 入 口 的 食 品 应 当 有 小 包 装 或 者 使 用 无 毒 、 清 洁 的 包 装 材 料 ,
(八 )食品 生 产 经 营 人 员 应 当 经 常 保 持 个 人 卫 生 ~ 生 产 、 销 售 食 品 时 ~ 必 须 将 手 洗 净 ~ 穿 戴 清 洁 的 工作 衣 、 帽 , 销 售 直 接 入 口 食 品 时 ~ 必 须 使 用 售 货 工 具 ,
(九 )用水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城 乡 生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标 准 ,
(十 )使用 的 洗 涤 剂 、 消 毒 剂 应 当 对 人 体 安 全 、 无 害 。
对 食 品 摊 贩 和 城 乡 集 市 贸 易食 品 经 营 者 在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过 程 中 的 卫 生 要 求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员 会 根 据 本 法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
第 九 条 禁 止 生 产 经 营 下 列 食品 :
(一 )腐败 变 质 、 油 脂 酸 败 、 霉 变 、 生 虫 、 污 秽 不 洁 、 混 有 异 物 或 者 其 他 感 官 性 状 异 常 ~ 可 能 对 人 体健 康 有 害 的 ,
(二 )含有 毒 、 有 害 物 质 或 者 被 有 毒 、 有 害 物 质 污 染 ~ 可 能 对 人 体 健 康 有 害 的 ,
(三 )含有 致 病 性 寄 生 虫 、 微 生 物 的 ~ 或 者 微 生 物 毒 素 含 量 超 过 国 家 限 定 标 准 的 ,
(四 )未经 曾 医 卫 生 检 验 或 者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肉 类 及 其 制 品 ,
(五 )病死 、 毒 死 或 者 死 因 不 明 的 禽 、 畜 、 兽 、 水 产 动 物 等 及 其 制 品 ,
(六 )容器 包 装 污 秽 不 洁 、 严 重 破 损 或 者 运 输 工 具 不 洁 造 成 污 染 的 ,
(七 )掺假 、 掺 杂 、 伪 造 ~ 影 响 营 养 、 卫 生 的 ,
(八 )用非 食 品 原 料 加 工 的 ~ 加 入 非 食 品 用 化 学 物 质 的 或 者 将 非 食 品 当 作 食 品 的 ,
(九 )超过 保 质 期 限 的 ,
(十 )为防 病 等 特 殊 需 要 ~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专 门 规 定 禁 止 出 售的 ,
(十 一 )含 有 未 经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使 用 的 添 加 剂 的 或 者 农 药 残 留 超 过 国 家 规 定 容 许 量 的 ,
(十 二 )其 他 不 符 合 食 品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
第 十 条 食 品 不 得 加 入 药 物 ~但 是 按 照 传 统 既 是 食 品 又 是 药 品 的 作 为 原 料 、 调 料 或 者 营 养 强 化 剂 加 入 的 除 外 。
第 三 章 食 品 添 加 的 卫 生
第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和 使 用 食品 添 加 剂 ~ 必 须 符 合 食 品 添 加 剂 使 用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和 卫生 管 理 办 法 的 食 品 添 加 剂 ~ 不 得 经 营 、 使 用 。
第 四 章 食 品 容 器 、 包 装 材 料 和 食 品 用 工 具 、 设 备 的 卫 生
第 十 二 条 食 品 容 器 、 包 装 材料 和 食 品 用 工 具 、 设 备 必 须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
第 十 三 条 食 品 容 器 、 包 装 材料 和 食 品 用 工 具 、 设 备 的 生 产 必 须 采 用 符 合 卫 生 要 求 的 原 材 料 。 产 品 应 当 便 于 清 洗 和 清 毒 。
第 五 章 食 品 卫 生 标 准 和 管 理 办 法 的 制 定
第 十 四 条 食 品 、 食 品 添 加 剂~ 食 品 容 器 、 包 装 材 料 ~ 食 品 用 工 具 、 设 备 ~ 用 于 清 洗 食 品 和 食 品 用 工 具 、 设 备 的 洗 涤 剂 、消 毒 剂 以 及 食 品 中 污 染 物 质 、 放 射 性 物 质 容 许 量 的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 卫 生 管 理 办 法 和 检 验 规 程~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或 者 批 准 颁 发 。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未 制 定 卫 生 标准 的 食 品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制 定 地 方 卫 生 标 准 ~ 报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国 务 院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第 十 六 条 食 品 添 加 剂 的 国 家产 品 质 量 标 准 中 有 卫 生 学 意 义 的 指 标 ~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
农 药 、 化 肥 等 农 用 化 学 物 质的 安 全 性 评 价 ~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
屠 宰 畜 、 禽 的 兽 医 卫 生 检 验规 程 ~ 由 国 务 院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第 六 章 食 品 卫 生 管 理
第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食品 生 产 经 营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食 品 卫 生 管 理 工 作 ~ 并 对 执 行 本 法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鼓 励 和 支持 改 进 食 品 加 工 工 艺 ~ 促 进 提 高 食 品 卫 生 质 量 。
第 十 八 条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应 当 健 全 本 单 位 的 食 品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食 品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 加 强 对 所 生 产经 营 食 品 的 检 验 工 作 。
第 十 九 条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的 新 建 、 扩 建 、 改 建 工 程 的 选 址 和 设 计 应 当 符 合 卫 生 要 求 ~ 其 设 计 审 查 和 工 程 验 收 必 须 有 卫生 行 政 部 门 参 加 。
第 二 十 条 利 用 新 资 源 生 产 的食 品 、 食 品 添 加 剂 的 新 品 种 ~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在 投 入 生 产 前 ~ 必 须 提 出 该 产 品 卫 生 评 价 和 营 养评 价 所 需 的 资 料 ,
料 和 食 品 用 工 具 、 设 备 的 新 利 用 新 的 原 材 料 生 产 的 食 品 容 器 、 包 装 材
品 种~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在 投 入 生 产 前 ~ 必 须 提 出 该 产 品 卫 生 评 价 所 需 的 资 料 。 上 述 新 品 种 在 投 入 生产 前 还 需 提 供 样 品 ~ 并 按 照 规 定 的 食 品 卫 生 标 准 审 批 程 序 报 请 审 批 。
第 二 十 一 条 定 型 包 装 食 品 和食 品 添 加 剂 ~ 必 须 在 包 装 标 识 或 者 产 品 说 明 书 上 根 据 不 同 产 品 分 别 按 照 规 定 标 出 品 名 、 产 地、 厂 名 、 生 产 日 期 、 批 号 或 者 代 号 、 规 格 、 配 方 或 者 主 要 成 份 、 保 质 期 限 、 食 用 或 者 使 用 方法 等 。 食 品 、 食 品 添 加 剂 的 产 品 说 明 书 ~ 不 得 有 夸 大 或 者 虚 假 的 宣 传 内 容 。
食 品 包 装 标 识 必 须 清 楚 ~ 容易 辨 识 。 在 国 内 市 场 销 售 的 食 品 ~ 必 须 有 中 文 标 识 。
第 二 十 二 条 表 明 具 有 特 定 保健 功 能 的 食 品 ~ 其 产 品 及 说 明 书 必 须 报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 其 卫 生 标 准 和 生 产 经营 管 理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第 二 十 三 条 表 明 具 有 特 定 保健 功 能 的 食 品 ~ 不 得 有 害 于 人 体 健 康 ~ 其 产 品 说 明 书 内 容 必 须 真 实 ~ 该 产 品 的 功 能 和 成 份 必须 与 说 明 书 相 一 致 ~ 不 得 有 虚 假 。
第 二 十 四 条 食 品 、 食 品 添 加剂 和 专 用 于 食 品 的 容 器 、 包 装 材 料 及 其 他 用 具 ~ 其 生 产 者 必 须 按 照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管 理 办 法实 施 检 验 合 格 后 ~ 方 可 出 厂 或 者 销 售 。
第 二 十 五 条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者采 购 食 品 及 其 原 料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索 取 检 验 合 格 证 或 者 化 验 单 ~ 销 售 者 应 当 保 证 提供 。 需 要 索 证 的 范 围 和 种 类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
第 二 十 六 条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人员 每 年 必 须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 新 参 加 工 作 和 临 时 参 加 工 作 的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人 员 必 须 进 行 健 康 检查 ~ 取 得 健 康 证 明 后 方 可 参 加 工 作 。
凡 患 有 痢 疾 、 伤 寒 、 病 毒 性肝 炎 等 消 化 道 传 染 病 (包 括 病 原 携 带 者 )~ 活 动 性 肺 结 核 ~ 化 脓 性 或 者 渗 出性 皮 肤 病 以 及 其 他 有 碍 食 品 卫 生 的 疾 病 的 ~ 不 得 参 加 接 触 直 接 入 口 食 品 的 工 作 。
第 二 十 七 条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企业 和 食 品 摊 贩 ~ 必 须 先 取 得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发 放 的 卫 生 许 可 证 方 可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登记 。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的 ~ 不 得 从 事 食 品 卫 生 经 营 活 动 。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者 不 得 伪 造 、涂 改 、 出 借 卫 生 许 可 证 。
卫 生 许 可 证 的 发 放 管 理 办 法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第 二 十 八 条 各 类 食 品 市 场 的举 办 者 应 当 负 责 市 场 内 的 食 品 卫 生 管 理 工 作 ~ 并 在 市 场 内 设 臵 必 要 的 公 共 卫 生 设 施 ~ 保 持 良好 的 环 境 卫 生 状 况 。
第 二 十 九 条 城 乡 集 市 贸 易 的食 品 卫 生 管 理 工 作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检 验 工 作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
第 三 十 条 进 口 的 食 品 ~ 食 品添 加 剂 ~ 食 品 容 器 、 包 装 材 料 和 食 品 用 工 具 及 设 备 ~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管 理 办 法的 规 定 。
进 口 前 款 所 列 产 品 ~ 由 口 岸进 口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检 验 机 构 进 行 卫 生 监 督 、 检 验 。 检 验 合 格 的 ~ 方 准 进 口 。 海 关 凭 检 验 合 格证 书 放 行 。
进 口 单 位 在 申 报 检 验 时 ~ 应当 提 供 输 出 国 (地 区 )所 使 用 的 农 药 、 添 加 剂 、 熏 蒸 剂 等 有 关 资 料 和 检 验 报告 。
进 口 第 一 款 所 列 产 品 ~ 依 照国 家 卫 生 标 准 进 行 检 验 ~ 尚 无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的 ~ 进 口 单 位 必 须 提 供 输 出 国 (地 区 )的 卫 生 部 门 或 者 组 织 出 具 的 卫 生 评 价 资 料 ~ 经 口 岸 进 口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检验 机 构 审 查 检 验 并 报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第 三 十 一 条 出 口 食 品 由 国 家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部 门 进 行 卫 生 监 督 、 检 验 。
海 关 凭 国 家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部 门 出 具 的 证 书 放 行 。
第 七 章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第 三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在 管 辖 范 围 内 行 使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职 责 。
铁 道 、 交 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设立 的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 行 使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食 品 卫 生 监 督职 责 。
第 三 十 三 条 食 品 卫 生 监 督职 责 是 :
(一 )进行 食 品 卫 生 监 测 、 检 验 和 技 术 指 导 ,
(二 )协助 培 训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人 员 ~ 监 督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人 员 的 健 康 检 查 ,
(三 )宣传 食 品 卫 生 、 营 养 知 识 ~ 进 行 食 品 卫 生 评 价 ~ 公 布 食 品 卫 生 情 况 ,
(四 )对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的 新 建 、 扩 建 、 改 建 工 程 的 选 址 和 设 计 进 行 卫 生 审 查 ~ 并 参 加 工 程 验 收 ,
(五 )对食 物 中 毒 和 食 品 污 染 事 故 进 行 调 查 ~ 并 采 取 控 制 措 施 ,
(六 )对违 反 本 法 的 行 为 进 行 巡 回 监 督 检 查 ,
(七 )对违 反 本 法 的 行 为 追 查 责 任 ~ 依 法 进 行 行 政 处 罚 ,
(八 )负责 其 他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事 项 。
第 三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设 立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员 。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员 由 合 格 的 专 业 人 员 担 任 ~ 由 同 级 卫 生行 政 部 门 发 给 证 书 。
铁 道 、 交 通 的 食 品 卫 生 监 督员 ~ 由 其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发 给 证 书 。
第 三 十 五 条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员执 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交 付 的 任 务 。
品 卫 生 监 督 员 必 须 秉 公 执法 ~ 忠 于 职 守 ~ 不 得 利 用 职 权 谋 取 私 利 。 食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员 在 执 行 任 务时 ~ 可 以 向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者 了 解 情 况 ~ 索 取 必 要 的 资 料 ~ 进 入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检 查 ~ 按 照 规 定无 偿 采 样 。 生 产 经 营 者 不 得 拒 绝 或 者 隐 瞒 。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员 对 生 产 经 营者 提 供 的 技 术 资 料 负 有 保 密 的 义 务 。
第 三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和 省 、 自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确 定 具 备 条 件 的 单 位 作 为 食 品 卫 生 检验 单 位 ~ 进 行 食 品 卫 生 检 验 并 出 具 检 验 报 告 。
第 三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已 造 成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或 者 有 证 据 证 明 可 能 导 致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的 ~ 可 以对 该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者 采 取 下 列 临 时 控 制 措 施 :
(一 )封存 造 成 食 物 中 毒 或 者 可 能 导 致 食 物 中 毒 的 食 品 及 其 原 料 ,
(二 )封存 被 污 染 的 食 品 用 工 具 及 用 具 ~ 并 责 令 进 行 清 洗 消 毒 。
经 检 验 ~ 属 于 被 污 染 的 食 品~ 予 以 销 毁 , 未 被 污 染 的 食 品 ~ 予 以 解 封 。
第 三 十 八 条 发 生 食 物 中 毒 的单 位 和 接 收 病 人 进 行 治 疗 的 单 位 ~ 除 采 取 抢 救 措 施 外 ~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及 时 向 所 在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行 政 部 门 接 到 报 告 后 ~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 并 采 取 控 制 措 施 。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生 产 经 营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的 食 品 ~ 造 成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食 源 性 疾 患 的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经 营 ~ 销 毁 导 致 食 物 中 毒 或 者 其 他 食 源 性 疾 患 的 食 品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1 000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生 产 经 营 不符 合 卫 生 标 准 的 食 品 ~ 造 成 严 重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食 源 性 疾 患 ~ 对 人 体 健 康 造 成 严重 危 害 的 ~ 或 者 在 生 产 经 营 的 食 品 中 掺 入 有 毒 、 有 害 的 非 食 品 原 料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有 本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吊销 卫 生 许 可 证 。
第 四 十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未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或 者 伪 造 卫 生 许 可 证 从 事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 予 以 取 缔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500元 以上 3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涂 改 、 出 借 卫 生 许 可 证 的 ~ 收 缴 卫 生 许 可 证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违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500元 以 上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过 程 不 符 合 卫 生 要 求 的 ~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可 以 处 以 5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吊 销 卫 生 许 可 证 。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生 产 经 营 禁 止 生 产 经 营 的 食 品 的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经 营 ~ 立 即 公 告 收 回 已 售 出 的 食 品 ~ 并 销 毁该 食 品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1 000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卫 生 许 可 证 。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生 产 经 营 不 符 合 营 养 、 卫 生 标 准 的 专 供 婴 幼 儿 的 主 、 辅 食 品 的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经 营 ~ 立 即 公告 收 回 已 售 出 的 食 品 ~ 并 销 毁 该 食 品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1 000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卫 生 许 可 证 。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生 产 经 营 或 者 使 用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食 品 添 加 剂 、 食 品 容 器 、 包 装 材 料和 食 品 用 工 具 、 设 备 以 及 洗 涤 剂 、 消 毒 剂 的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以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5 000元 以
下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经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而 生 产 经 营 表 明 具 有 特 定 保 健 功 能 的 食 品 的 ~ 或 者 该 食 品的 产 品 说 明 书 内 容 虚 假 的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经 营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1 000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卫 生 许 可 证 。
第 四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定 型 包 装 食 品 和 食 品 添 加 剂 的 包 装 标 识 或 者 产 品 说 明 书 上 不 标 明 或 者 虚 假 标 注 生 产 日 期 、 保质 期 限 等 规 定 事 项 的 ~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不 标 注 中 文 标 识 的 ~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处 以 500元 以 上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人 员 未 取 得 健 康 证 明 而 从 事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的 ~ 或 者 对 患 有 疾 病 不 得 接 触 直 接 入口 食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人 员 ~ 不 按 规 定 调 离 的 ~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处 以 5 000元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造 成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食 源 性 疾 患 的 ~ 或 者 因 其 他 违 反 本 法 行 为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当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
第 四 十 九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处 罚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决 定 ~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使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权 的 其 他 机关 ~ 在 规 定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 依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第 五 十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15日 内 向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的上 一 级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15日 内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诉 。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在 接 到 复 议 申请 之 日 起 15日 内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 当 事 人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接 到 复议 决 定 之 日 起 15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议 也 不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又 不 履 行 处 罚 决 定 的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第 五 十 一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违反 本 法 规 定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生 产 经 营 者 发 放 卫 生 许 可 证 的 ~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收 受 贿 赂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五 十 二 条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管理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 营 私 舞 弊 ~ 造 成 重 大 事 故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五 十 三 条 以 暴 力 、 威 胁 方法 阻 碍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拒 绝 、 阻 碍 食 品 卫 生 监督 管 理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未 使 用 暴 力 、 威 胁 方 法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规定 处 罚 。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四 条 本 法 下 列 用 语 的含 义 :
食 品 : 指 各 种 供 人 食 用 或 者饮 用 的 成 品 和 原 料 以 及 按 照 传 统 既 是 食 品 又 是 药 品 的 物 品 ~ 但 是 不 包 括 以 治 疗 为 目 的 的 物 品。
食 品 添 加 剂 : 指 为 改 善 食 品品 质 和 色 、 香 、 味 ~ 以 及 为 防 腐 和 加 工 工 艺 的 需 要 而 加 入 食 品 中 的 化 学 合 成 或 者 天 然 物 质 。
营 养 强 化 剂 : 指 为 增 强 营 养成 份 而 加 入 食 品 中 的 天 然 的 或 者 人 工 合 成 的 属 于 天 然 营 养 素 范 围 的 食 品 添 加 剂 。
食 品 容 器 、 包 装 材 料 : 指 包装 、 盛 放 食 品 用 的 纸 、 竹 、 木 、 金 属 、 搪 瓷 、 陶 瓷 、 塑 料 、 橡 胶 、 天 然 纤 维 、 化 学 纤 维 、 玻璃 等 制 品 和 接 触 食 品 的 涂 料 。
食 品 用 工 具 、 设 备 : 指 食 品在 生 产 经 营 过 程 中 接 触 食 品 的 机 械 、 管 道 、 传 送 带 、 容 器 、 用 具 、 餐 具 等 。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 指 一 切 食 品的 生 产 (不 包 括 种 植 业 和 养 殖 业 )、 采 集 、 收 购 、 加 工 、 贮 存 、 运 输 、 陈 列、 供 应 、 销 售 等 活 动 。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者 : 指 一 切 从事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 包 括 职 工 食 堂 、 食 品 摊 贩 等 。
第 五 十 五 条 出 口 食 品 的 管 理办 法 ~ 由 国 家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
第 五 十 六 条 军 队 专 用 食 品 和自 供 食 品 的 卫 生 管 理 办 法 由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依 据 本 法 制 定 。
第 五 十 七 条 本 法 自 公 布 之 日起 施 行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卫 生 法 (试 行 )》 同 时 废 止 。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除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坑式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防蝇、防尘等专用保管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宾馆、招待所餐厅、食堂及大中型饭店的餐,饮,具应当采用物理方法进行餐次消毒,小型饭店的餐,饮,具可采用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进行餐次消毒,无法采用物理方法消毒的餐,饮,具~应当使用化学方法进行消毒,
,四,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并定期清洗,
,六,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七,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长途运输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八,蜜饯、糕点、食糖、熟食等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用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包装后出售,
,九,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厘米~离墙,,厘米~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及涂
指甲油,
,十一,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工具售货。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除应当执行《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物品:
,一,不符合国家关于兽药残留量规定的肉类及肉制品,
,二,含未经允许使用农药、保鲜剂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其制品,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农畜产品,
,三,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以及毒蘑菇、河豚鱼等有毒动植物,
,四,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肉、禽、水产品,
,五,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水产品、鲜奶、水果、蔬菜等,
,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肉类、豆制品及其他食品,
,七,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而用于食品、食品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
,九,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省卫生行政部门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第八条 出口转内销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规定。由国外、境外转回的出口食品~按进口食品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卫生部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范畴的,
,二,为防治某种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需要的,
,三,符合国家《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
,四,按合同规定加入药物的出口食品~转销国内市场时~应当符合我国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禁止使用无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二条 经营、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设专店,柜,和专库。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四章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
门审查批准的企业或车间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产品说明书或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二,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塑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萤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当使用食品级石蜡,
,三,不准用废塑料、酚醛树脂以及国家规定的不允许使用的有毒物质制作食品工具、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规定。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购、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生产的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及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部门、企业制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食品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时~其卫生标准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其他食品卫生标准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本省各类食品卫生管理要求和各类食品加工企业卫生规范~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检查《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三,改善企业的食品生产经营设施和卫生条件,
,四,对企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和定期培训,
,五,了解、掌握企业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状况。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定岗位卫生责任制、卫生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设立卫生考核记录。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卫生检验科,室,。现已批准的食品生产企业~无检验科,室,的~应当限期建立。暂不具备设立检验科,室,条件的小型食品生产企业~其产品可委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检验单位进行批次检验。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机构、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制止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上级和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者检查~对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前~不予批准开工、投产。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利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尚未批准的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和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在生产前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已批准的上款所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和洗涤剂、消毒剂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使用未经审批的上述产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领取卫生许可证~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时~其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食品卫生业务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培训~由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在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复训一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厂长、经理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凡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企业~产品投产前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述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委托人应当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后~向有关单位办理广告事宜。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或发布。
第二十九条 制做盒饭的原料、工具、设备、加工场所及生产、销售人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的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
加剂的包装标识、产品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要求。
生产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其产品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时~应当执行《黑龙江省食品采购销售索证管理办法》。生产者、批发商应当保证提供符合要求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
第三十二条 外埠食品,包括定型包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要求~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对指定品种进行抽验审批~检验不合格的严禁销售~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进口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上述食品及产品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进入我省市场销售的~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食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采购销售进口食品及上述产品~应当索取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无检验合格证的不准销售。
第三十四条 出口转内销食品~应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在本省销售。
第四章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三十五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包括综合市场中的食品交易,的一般性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副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畜禽检疫证明和印章标志后方可在市场销售。
第三十八条 临时在集市出售的有自产证明的自产食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般性食品卫生检查后方可出售。
第三十九条 食品市场选址时~应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食品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避开交通要道、医院和有毒、有害场所~,,米内不得有垃圾堆、粪坑、污水沟等污染源,综合市场应当合理布局~划行归市。
第四十条 食品市场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臵售货台、防雨、防晒棚、果皮箱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
有条件的食品市场~可设餐,饮,具集中消毒场所。
第四十一条 街头食品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内生产经营~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
第四十二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与所生产、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加工场所~有相应的防雨、防晒、防尘、防风沙棚,
,二,销售的食品应当新鲜、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生熟隔离~有防蝇、防尘设备~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做到用工具取拿食品~货、款分开~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
,四,凡使用餐,饮,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备足与销售量相适应的经过洗净消毒的或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携带卫生许可证、健康证从业~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工作服、帽,
,六,切配、制作、盛装熟食品的容器、刀、板等应当清洗消毒,其它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及货架、厨、柜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制作街头食品的原材料应当新鲜~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严禁使用腐败变质~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
第四十三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二,血肠、血豆腐、皮油和熟制的蟹、虾、喇咕、甲鱼等食品,
,三,血环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四,发霉甘蔗等有毒动植物食品,
,五,仅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饮料,
,六,宣传疗效的食品,
,七,用非食品用醋酸兑制的食醋和非发酵法生产的酱油,
,八,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自制糖果、棉花糖、吹制糖人及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要求的小食品。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在有条件的乡,镇,和相对集中的农场、林场、煤矿等地区可设派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派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处罚权为警告、责令改正、,,,,元以下罚款、销毁价值在,,,元以下的食品、取缔无证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派驻机构可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四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并收取监测检验费。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的行为~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检查员无处罚权。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卫生、营养指标的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测。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查除外。
第四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应当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予以解封。
第五十一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可疑食物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一,,四,,五,,九,,十一,项、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元至,,,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
处以,,,元至,,,,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二,,三,,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元至,,,,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十,项规定~给予每人每次,,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八,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元至,,,,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七,项和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标注品名、产地、厂名、批号或者代号的~处以,,,元至,,,,元罚款,
,二,未标注中文标识的~处以,,,元至,,,,元罚款,
,三,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及内外包装未按规定内容印制~未粘贴标签或标签、说明书内容与该食品不符的~未标注规格、配方或主要成份、食用或使用方法的~处以,,,元至,,,,元罚款,
,四,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产品说明书内容夸大或虚假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限虚假标注或不标注的~处以,,,,元至,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二,,三,,四,,五,,六,项的、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有毒有害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元至,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元至?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元至?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元至,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伪造或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采用查封、没收食品用工具、设备及产品的方式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元至?万元罚款。涂改或者出借卫生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涂改者、出借者、受借者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
查不清的~处,,,元至,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元至,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证明或者超过审批证明有效期限而生产经营的,
,二,更改、伪造、骗取审批证明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已被撤消审批证明继续生产经营的,
,四,已取得审批证明~但其产品功能和成份等与产品说明书不一致~内容虚假的,
,五,生产经营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名称、标签、说明书未依照审批证明内容使用的,
,六,未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证明要求生产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二,,三,,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元至,,,,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一,,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元至?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元至,万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食品广告客户、广告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有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街头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乡街头或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中现场制作经营
,不含熘炒等食品,的直接入口食品。
食品摊贩:包括城乡国有、集体、个体等出摊、设点、设亭、出车流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出口转内销食品:是指按合同规定为国外生产加工的~因某种原因未能出境而转入国内销售的食品。
第七十条 本条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第一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食品广告~包括普通食品广告、保健食品广告、新资源食品广告和特殊营养食品广告。
保健食品是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适宜于特定人群~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新资源食品是指以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者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生产的食品。
特殊营养食品是指通过改变食品的天然营养素的成分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第三条 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以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五条 广告主发布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三)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四)新资源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准文件,
(五)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的批准文件,
(六)进口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输出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中文标签,
(七)关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第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第八条 食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 ~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第九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第十条 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不得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应当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 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相应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食品广告管理的行政规章内容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黑 龙 江 省 卫 生 厅
黑卫监督发[2006]341号
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行署,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保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
办法》等规定~我厅重新修定了《黑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实际工作中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卫生厅卫生执法监督处。
二
??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 卫生 食品 许可 办法 通知
抄送:卫生部卫生监督局~省人大、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省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省教育厅~省建设厅~省森工、农垦总局卫生局~哈尔滨铁路局
卫生处~省航务管理局卫生监督处。
黑龙江省卫生厅办公室 2006年5月26日印发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制定《黑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本办法适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等。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严格依 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变相设臵食品卫生许可。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食品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体系~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 第七条
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 和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 管辖分工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负责辖区内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天然饮用矿泉水、食用酒精、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容器、设备、洗涤剂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监管单位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上述企业同时兼营一般食品生产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
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肉灌制品、乳制品、酒类、植物油(大型)、调味品、瓶(桶)装饮用水、饮料生产企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上述企业同时兼营一般食品生产的,由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辖区内食品经营企业、餐饮单位、学校食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辖范围。
第十一条 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辖区内省、市,行署,级管辖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森工、农垦、航务卫生部门按管辖范围负责发放辖区内省级管辖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报请争 议双方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最 终管辖指定单位。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许可受理机关应当公示与办理食品卫生许可事项有关的内容:
,一,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提交下列有关材料~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 ,一,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新建、改建、扩建单位《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4、生产加工场所布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及周围环境情况 资料,
5、控制生产加工过程中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6、生产加工设备、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包装材 料符合卫生要求的证明材料,
7、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机构、人员、仪器设备资料,
8、产品说明书及包装标识,
9、生产用水资料,指用市政水、自备水源,,
10、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11、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12、生产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需提供相应产品的批准证明,
13、生产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产品及强化食品的~须提供省级卫 生监督机构的审查意见:包括产品配方、产品质量标准、产品工艺、产品说明书及标签,
14、提供由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试生产的三批样品 卫生检验合格报告,
15、各类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卫生规范或良好生产规范要求的内容。
,二, ,二, 食品经营企业: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新建、改建、扩建单位《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4、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5、营业场所平面图、卫生设施、设备,
6、控制食品在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7、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三, ,三, 餐饮业和集体食堂: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新建、改建、扩建单位《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3
4、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5、控制食品采购、贮存、运输、加工制作过程中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6、加工经营场所平面图及清洗、消毒、冷藏等卫生设施,
7、提供近期餐具消毒效果监测合格报告,
8、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9、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要求的内容。
,四, ,四,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企业应按照本条第,二,项食品经营
业
要求提交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1、委托加工合同,
2、受委托方食品卫生许可证,
3、受委托方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证书或相当于A级 的文件,
4、产品说明书及包装标识。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取得生产加工食品卫生许可证,
2、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3、食品卫生信誉等级达到A级或相当于A级的卫生条件。
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查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卫生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即可指派两名以上食 品卫生监督员按照《食品卫生法》、《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应的法规、卫生规范、标准等有关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臵及落实情况,
,二,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的设臵运行情况,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卫生状况,
,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七,各类食品卫生规范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臵及落实情况,
,二,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供水、防尘防鼠防虫害、专间等设施设备的设臵运行情况,
,三,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食品及其原料的索证情况,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食堂经营者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
,一,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臵及落实情况,
,二,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选址、环境、建筑结构、布局、分隔、面积等情况,
,三,厕所、加工制作专间、更衣室、库房、供水、通风、采光、防尘防鼠防虫害、废弃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卫生设施和设备的设臵情况,
,四,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 ,五,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六,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要求内容。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卫生要求~其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评分
应达到总分60%以上~而且关键监督项目必须符合要求。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发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提出整改意见。食品生产经营者按要求整改后~需重新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贸易洽谈会、食品展销会、季节性食品生产经营等,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许可范围、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确定食品卫生信誉等级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右上方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许可范围应按照《食品生产经营方式及范围分类》填写,见附件1,。
第二十八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分别标明。
第二十九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黑,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指行政区划代码,见附件2,,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三十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项目、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经营场所扩建、改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变更材料~卫
生行政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到现场进行验收审查~符合卫生要求的~才予以变更。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企业名称时~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交如下相关材料:
、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1
2、变更申请,原单位申请~加盖变更前单位公章或工商局的证明,,
3、新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身份证明,
4、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继续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业食品生产经营一年以上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
第三十五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必须分别标注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地址、食品卫生许可证号~委托方未取得生产加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可不标注食品卫生许可证号。
委托加工食品的企业~无生产加工食品场所的~卫生行政部门 不予发生产加工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应将其摆放或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臵~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出租、倒卖或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卫生许可证如有遗失、毁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于遗失、毁损后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逾期不申请办理的~原食品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
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直 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该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二,因为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做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
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 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被许可人有主管部门的~应当通报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按照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 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食品卫生许 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 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食品卫生许可 第
证: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根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1997年5月26日发布的《黑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