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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起诉制度

2017-03-22 2页 doc 6KB 1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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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起诉制度论不起诉制度 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如何重新熟悉不起诉制度,从上把握不起诉制度的性质、适用范围、理论价值及救济途径,并进而探讨完善不起诉制度的有效方案,是摆在诉讼法学理论工作者眼前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拟就上述,阐述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一、不起诉性质的再熟悉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原有的免予起诉制度不再使用,相关纳进不起诉,这就扩大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以往的不起诉制度的表述及其性质的认定已不能继续沿用。这就需要我们重新界定不起诉的性质。依笔者之见,对不起诉的性质,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论不起诉制度
论不起诉 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如何重新熟悉不起诉制度,从上把握不起诉制度的性质、适用范围、理论价值及救济途径,并进而探讨完善不起诉制度的有效,是摆在诉讼法学理论工作者眼前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拟就上述,阐述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一、不起诉性质的再熟悉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原有的免予起诉制度不再使用,相关纳进不起诉,这就扩大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以往的不起诉制度的述及其性质的认定已不能继续沿用。这就需要我们重新界定不起诉的性质。依笔者之见,对不起诉的性质,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作出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控诉职能是公诉机关的基本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正是基于控诉职能,对于符合规定起诉条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显然,公诉机关只有对符正当定起诉条件的才能提起诉讼,其它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不起诉决定,学者以为是一种司法处分,属检察机关在控方态度所作不追诉的内部意思决定。[①a]笔者以为,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二)不起诉是公诉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 公诉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分,表明公诉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实质上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并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是控诉职能,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公诉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假如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由公诉机关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公诉机关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但其自己不能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实体上的处理。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实体上的熟悉,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刑事诉讼中有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即“不告不理”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未经起诉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也就是说,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必须以起诉为条件,否则就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起诉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进到审判阶段;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进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诉讼不再继续进行。但不起诉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不是尽对的,而是相对的,诚如台湾学者蔡墩铭、朱石炎所指出,案件虽经不起诉处分,无非追诉权之不行使而已,对于同一案件不过限制其再行起诉而已,该案之起诉权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灭,遇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者原处分所凭证物已证实其为伪造或变造,或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实其为虚伪,或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或参与侦查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实者,得再行起诉[①b]。 不丢脸出,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具备既判力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假如有了新的证据或发现新事实,符正当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公诉机关依职权应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作为一种自诉案件,被害人得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保护其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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