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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

2021-06-23 2页 doc 24KB 2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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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PAGE/NUMPAGES江阴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和对养犬活动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军用、警用犬类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类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犬类管理实行管理与服务,执法与基层组织管理,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成立犬类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
江阴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
PAGE/NUMPAGES江阴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和对养犬活动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军用、警用犬类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类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犬类管理实行管理与服务,执法与基层组织管理,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成立犬类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市长任组长,市公安局、农林局、工商局、卫生局、药监局、环保局、园林旅游局、建设局、城管局、房管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物价局、财政局等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由市公安局分管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犬类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市澄江街道办事处、开发区范围内为犬类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各镇的犬类重点管理区,由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划定报市政府确认并公告后,按照犬类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第六条 犬类重点管理区个人每户限养一只观赏犬,盲人和肢体残疾人每人限养一只导盲犬或者扶助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农林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疗养院,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第七条禁止在公园、步行街、商业区和人员聚集地区遛犬。市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向社会公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居住区设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予以公示。第八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国家级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重要仓储、动物演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并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负责训养管理;(三)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系独户居住。第九条对犬类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市动物防疫机构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将犬只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第十条养犬人应当凭犬只免疫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市公安局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实行一犬一证、一牌制,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继续饲养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二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一)住所地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二)转让犬只的,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三)犬只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四)放弃所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农林局的犬只留检所,并在七日内办理注销登记;(五)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六)犬只失踪的,自失踪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宾馆、车站候车室、金融经营场所、文化体育场馆,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二)携犬外出或者乘坐电梯的,应当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四)不得在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禁遛区域和时间段内遛犬;(五)犬类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六)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八)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九)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送犬只留检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异常死亡的,应当及时市农林局。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不适用于养导盲犬的盲人和养扶助犬的肢体残疾人。第十四条 各类城市绿地、商店、饭店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立明显标识。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养犬人在场的,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第十六条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伤人犬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及时向市农林局报告,并配合市公安局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留检所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市农林局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养犬人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每年交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由市公安局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免疫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导盲犬、扶助犬和生活困难的独居老人养的犬,免收管理服务费、免疫费。绝育犬凭市农林局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从事犬只养殖、训练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所距离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上,距离饮用水水源一千米以上;(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或者犬舍等设施,养殖场外墙高度不低于三米; (三)配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人员。第十九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训练、美容和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向市公安局备案。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向市农林局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前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第二十条犬类诊疗或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第二十一条 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市农林局和公安局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第二十三条市公安局应当建立犬类登记电子档案,载明下列事项:(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犬类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三)犬类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四)犬类登记证延期、变更、补发、注销、备案情况;(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七)养犬违法记录;(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市公安局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布养犬人的登记情况。第二十四条市公安局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第二十五条市农林局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犬、无主犬、遗弃犬、被收缴的犬只,接收多余犬、死亡犬,并依法进行检疫、防疫和无害化处理。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逾期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市农林局负责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无主犬、遗弃犬、多余犬。  认领、领养犬只的,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饲养费。第二十六条 市农林局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检疫、免疫,诊疗许可,犬类狂犬病情预防监控;对经营、养殖、寄养场所免疫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指导、监督犬只留检所和养犬人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对送检的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进行检疫,依法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市农林局应当合理设置犬只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局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违反携犬外出和遛犬规定,以及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工作;捕捉犬类重点管理区内的街面无主、遗弃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处理。  第二十八条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十九条市卫生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第三十条市环保局负责对犬类养殖、训练、收容、经营业主的环境行为的监管工作。第三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的犬只进行检查、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三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积极做好犬类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的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引起的民事纠纷。第三十四条犬类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犬类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局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犬类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或者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以及单位和个人在禁养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登记手续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养犬人不按期办理养犬登记延期手续和变更、注销、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整改。(五)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犬类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对烈性犬、大型犬未栓养、圈养的或者外出遛犬的,责令整改,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七)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八)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养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门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农林局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以由市公安局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的;(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犬类诊疗活动未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犬只异常死亡后,养犬人未及时向市农林局报告情况,造成后果的;(五)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犬只诊疗或者保健服务机构,未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随意丢弃的;(六)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对伤人犬和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不及时向市农林局报告的。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并由市公安局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禁止遛犬区域和时间段遛犬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携犬人不清除其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污染市容环境的,由市城管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养犬人因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被市公安局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场所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和养犬人未及时报告疑似患有狂犬病情况的,市卫生局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阻挠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由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负有犬类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况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不按规定或者故意拖延免疫、登记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四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解释。第四十五条本实施办法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本实施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养犬或经营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2008年6月1日前按照本实施办法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注:可编辑下载,若有不当之处,请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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