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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全文

2023-05-08 6页 pdf 791KB 1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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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全文《学校⾷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全⽂第⼀章总则第⼀条为保障学⽣和教职⼯在校集中⽤餐的⾷品安全与营养健康,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以下简称⾷品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条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园(以下统称学校)集中⽤餐的⾷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适⽤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集中⽤餐是指学校通过⾷堂供餐或者外购⾷品(包括从供餐单位订餐)等形式,集中向学⽣和教职⼯提供⾷品的⾏为。第三条学校集中⽤餐实⾏预防为主、全程监控、属地管理、学校...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全文
《学校⾷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全⽂第⼀章总则第⼀条为保障学⽣和教职⼯在校集中⽤餐的⾷品安全与营养健康,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以下简称⾷品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条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园(以下统称学校)集中⽤餐的⾷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适⽤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集中⽤餐是指学校通过⾷堂供餐或者外购⾷品(包括从供餐单位订餐)等形式,集中向学⽣和教职⼯提供⾷品的⾏为。第三条学校集中⽤餐实⾏预防为主、全程监控、属地管理、学校落实的原则,建⽴教育、⾷品安全监督管理、卫⽣健康等部门分⼯负责的⼯作机制。第四条学校集中⽤餐应当坚持公益便利的原则,围绕采购、贮存、加⼯、配送、供餐等关键环节,健全学校⾷品安全风险防控体系,保障⾷品安全,促进营养健康。第五条学校应当按照⾷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和健康中国战略要求,建⽴健全相关制度,落实校园⾷品安全责任,开展⾷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宣传教育。第⼆章管理体制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依法统⼀领导、组织、协调学校⾷品安全监督管理⼯作以及⾷品安全突发事故应对⼯作,将学校⾷品安全纳⼊本地区⾷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第七条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建⽴健全⾷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将学校⾷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作作为学校落实安全风险防控职责、推进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评价考核;指导、监督学校加强⾷品安全教育和⽇常管理,降低⾷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品安全隐患,提升营养健康⽔平,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开展⼯作。第⼋条⾷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集中⽤餐⾷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品安全违法⾏为;建⽴学校⾷堂⾷品安全信⽤档案,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学校⾷品安全相关信息;对学校⾷堂⾷品安全管理⼈员进⾏抽查考核,指导学校做好⾷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第九条卫⽣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校园⾷品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监测,对学校提供营养指导,倡导健康饮⾷理念,开展适应学校需求的营养健康专业⼈员培训;指导学校开展⾷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的知识教育,依法开展相关疫情防控处置⼯作;组织医疗机构救治因学校⾷品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员。第⼗条区域性的中⼩学卫⽣保健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职责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要求,组织开展区域内学校⾷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监测、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等⼯作。⿎励有条件的地区成⽴学⽣营养健康专业指导机构,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的膳⾷营养指南和健康教育的相关规定,指导学校开展学⽣营养健康相关活动,引导合理搭配饮⾷。第⼗⼀条⾷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学校校园及周边地区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定期对学校⾷堂、供餐单位和校园内以及周边⾷品经营者开展检查;每学期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对本⾏政区域内学校开展⾷品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指导学校落实⾷品安全责任。第三章学校职责第⼗⼆条学校⾷品安全实⾏校长(园长)负责制。学校应当将⾷品安全作为学校安全⼯作的重要内容,建⽴健全并落实有关⾷品安全管理制度和⼯作要求,定期组织开展⾷品安全隐患排查。第⼗三条中⼩学、幼⼉园应当建⽴集中⽤餐陪餐制度,每餐均应当有学校相关负责⼈与学⽣共同⽤餐,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集中⽤餐过程中存在的问。有条件的中⼩学、幼⼉园应当建⽴家长陪餐制度,健全相应⼯作机制,对陪餐家长在学校⾷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等⽅⾯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时进⾏研究反馈。第⼗四条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品安全管理⼈员和营养健康管理⼈员,建⽴并落实集中⽤餐岗位责任制度,明确⾷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相关责任。有条件的地⽅应当为中⼩学、幼⼉园配备营养专业⼈员或者⽀持学校聘请营养专业⼈员,对膳⾷营养均衡等进⾏咨询指导,推⼴科学配餐、膳⾷营养等理念。第⼗五条学校⾷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相关⼯作⼈员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定期接受培训与考核,学习⾷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专业知识。第⼗六条学校应当建⽴集中⽤餐信息公开制度,利⽤公共信息平台等⽅式及时向师⽣家长公开⾷品进货来源、供餐单位等信息,组织师⽣家长代表参与⾷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管理和监督。第⼗七条学校应当根据卫⽣健康主管部门发布的学⽣餐营养指南等标准,针对不同年龄段在校学⽣营养健康需求,因地制宜引导学⽣科学营养⽤餐。有条件的中⼩学、幼⼉园应当每周公布学⽣餐带量⾷谱和营养素供给量。第⼗⼋条学校应当加强⾷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宣传教育,在全国⾷品安全宣传周、全民营养周、中国学⽣营养⽇、全国碘缺乏病防治⽇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相关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学校应当将⾷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知识纳⼊健康教育教学内容,通过主题班会、课外实践等形式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第⼗九条中⼩学、幼⼉园应当培养学⽣健康的饮⾷习惯,加强对学⽣营养不良与超重、肥胖的监测、评价和⼲预,利⽤家长学校等⽅式对学⽣家长进⾏⾷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第⼆⼗条中⼩学、幼⼉园⼀般不得在校内设置⼩卖部、超市等⾷品经营场所,确有需要设置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避免售卖⾼盐、⾼糖及⾼脂⾷品。第⼆⼗⼀条学校在⾷品采购、⾷堂管理、供餐单位选择等涉及学校集中⽤餐的重⼤事项上,应当以适当⽅式听取家长委员会或者学⽣代表⼤会、教职⼯代表⼤会意见,保障师⽣家长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学校应当畅通⾷品安全投诉渠道,听取师⽣家长对⾷堂、外购⾷品以及其他有关⾷品安全的意见、建议。第⼆⼗⼆条⿎励学校参加⾷品安全责任保险。第四章⾷堂管理第⼆⼗三条有条件的学校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堂,为学⽣和教职⼯提供服务。学校⾃主经营的⾷堂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不以营利为⽬的。实施营养改善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堂不得对外承包或者委托经营。引⼊社会⼒量承包或者委托经营学校⾷堂的,应当以招投标等⽅式公开选择依法取得⾷品经营许可、能承担⾷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餐饮服务单位或者符合条件的餐饮管理单位。学校应当与承包⽅或者受委托经营⽅依法签订,明确双⽅在⾷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管理责任,督促其落实⾷品安全管理制度、履⾏⾷品安全与营养健康责任。承包⽅或者受委托经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经营,对⾷品安全负责,并接受委托⽅的监督。第⼆⼗四条学校⾷堂应当依法取得⾷品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进⾏经营,并在⾷堂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许可证。第⼆⼗五条学校⾷堂应当建⽴⾷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状况⾃查制度。经营条件发⽣变化,不再符合⾷品安全要求的,学校⾷堂应当⽴即整改;有发⽣⾷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即停⽌⾷品经营活动,并及时向所在地⾷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部门报告。第⼆⼗六条学校⾷堂应当建⽴健全并落实⾷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制定并执⾏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维修保养校验、原料采购⾄供餐全过程控制管理、餐具饮具清洗消毒、⾷品添加剂使⽤管理等⾷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七条学校⾷堂应当建⽴并执⾏从业⼈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制度。患有国家卫⽣健康委规定的有碍⾷品安全疾病的⼈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品的⼯作。从事接触直接⼊⼝⾷品⼯作的从业⼈员应当每年进⾏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可上岗⼯作,必要时应当进⾏临时健康检查。学校⾷堂从业⼈员的健康证明应当在学校⾷堂显著位置进⾏统⼀公⽰。学校⾷堂从业⼈员应当养成良好的个⼈卫⽣习惯,加⼯操作直接⼊⼝⾷品前应当洗⼿消毒,进⼊⼯作岗位前应当穿戴清洁的⼯作⾐帽。学校⾷堂从业⼈员不得有在⾷堂内吸烟等⾏为。第⼆⼗⼋条学校⾷堂应当建⽴⾷品安全追溯体系,如实、准确、完整记录并保存⾷品进货查验等信息,保证⾷品可追溯。⿎励⾷堂采⽤信息化⼿段采集、留存⾷品经营信息。第⼆⼗九条学校⾷堂应当具有与所经营的⾷品品种、数量、供餐⼈数相适应的场所并保持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第三⼗条学校⾷堂应当根据所经营的⾷品品种、数量、供餐⼈数,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并配备消毒、更⾐、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防⾍、洗涤以及处理废⽔、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就餐区或者就餐区附近应当设置供⽤餐者清洗⼿部以及餐具、饮具的⽤⽔设施。⾷品加⼯、贮存、陈列、转运等设施设备应当定期维护、清洗、消毒;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校验。第三⼗⼀条学校⾷堂应当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艺流程,防⽌待加⼯⾷品与直接⼊⼝⾷品、原料与成品或者半成品交叉污染,避免⾷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制售冷⾷类⾷品、⽣⾷类⾷品、裱花蛋糕、现榨果蔬汁等,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专间或者专⽤操作区,专间应当在加⼯制作前进⾏消毒,并由专⼈加⼯操作。第三⼗⼆条学校⾷堂采购⾷品及原料应当遵循安全、健康、符合营养需要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或者学校应当实⾏⼤宗⾷品公开招标、集中定点采购制度,签订采购合同时应当明确供货者⾷品安全责任和义务,保证⾷品安全。第三⼗三条学校⾷堂应当建⽴⾷品、⾷品添加剂和⾷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准确记录名称、规格、数量、⽣产⽇期或者⽣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式等内容,并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相关凭证。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年。⾷⽤农产品的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第三⼗四条学校⾷堂采购⾷品及原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验许可相关⽂件,并留存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复印件或者其他凭证:(⼀)从⾷品⽣产者采购⾷品的,应当查验其⾷品⽣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件等;(⼆)从⾷品经营者(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采购⾷品的,应当查验其⾷品经营许可证等;(三)从⾷⽤农产品⽣产者直接采购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社会信⽤代码或者⾝份证复印件;(四)从集中交易市场采购⾷⽤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留存由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加盖公章(或者负责⼈签字)的购货凭证;(五)采购⾁类的应当查验⾁类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采购⾁类制品的应当查验⾁类制品的检验合格证明。第三⼗五条学校⾷堂禁⽌采购、使⽤下列⾷品、⾷品添加剂、⾷品相关产品:(⼀)超过保质期的⾷品、⾷品添加剂;(⼆)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品、⾷品添加剂;(三)未按规定进⾏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类制品;(四)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原料、⾷品添加剂以及消毒剂、洗涤剂等⾷品相关产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产经营或者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品添加剂、⾷品相关产品。学校⾷堂在加⼯前应当检查待加⼯的⾷品及原料,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加⼯或者使⽤。第三⼗六条学校⾷堂提供蔬菜、⽔果以及按照国际惯例或者民族习惯需要提供的⾷品应当符合⾷品安全要求。学校⾷堂不得采购、贮存、使⽤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中⼩学、幼⼉园⾷堂不得制售冷荤类⾷品、⽣⾷类⾷品、裱花蛋糕,不得加⼯制作四季⾖、鲜黄花菜、野⽣蘑菇、发芽⼟⾖等⾼风险⾷品。省、⾃治区、直辖市⾷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中⼩学、幼⼉园集中⽤餐不得制售的⾼风险⾷品⽬录。第三⼗七条学校⾷堂应当按照保证⾷品安全的要求贮存⾷品,做到通风换⽓、分区分架分类、离墙离地存放、防蝇防⿏防⾍设施完好,并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品。贮存散装⾷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品的名称、⽣产⽇期或者⽣产批号、保质期、⽣产者名称以及联系⽅式等内容。⽤于保存⾷品的冷藏冷冻设备,应当贴有标识,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应当分柜存放。⾷品库房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第三⼗⼋条学校⾷堂应当设置专⽤的备餐间或者专⽤操作区,制定并在显著位置公⽰⼈员操作规范;备餐操作时应当避免⾷品受到污染。⾷品添加剂应当专⼈专柜(位)保管,按照有关规定做到标识清晰、计量使⽤、专册记录。学校⾷堂制作的⾷品在烹饪后应当尽量当餐⽤完,需要熟制的⾷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再次利⽤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采取热藏或者冷藏⽅式存放,并在确认没有腐败变质的情况下,对需要加热的⾷品经⾼温彻底加热后⾷⽤。第三⼗九条学校⾷堂⽤于加⼯动物性⾷品原料、植物性⾷品原料、⽔产品原料、半成品或者成品等的容器、⼯具应当从形状、材质、颜⾊、标识上明显区分,做到分开使⽤,固定存放,⽤后洗净并保持清洁。学校⾷堂的餐具、饮具和盛放或者接触直接⼊⼝⾷品的容器、⼯具,使⽤前应当洗净、消毒。第四⼗条中⼩学、幼⼉园⾷堂应当对每餐次加⼯制作的每种⾷品成品进⾏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检验需要,不得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员等。留样⾷品应当由专柜冷藏保存48⼩时以上。⾼等学校⾷堂加⼯制作的⼤型活动集体⽤餐,批量制售的热⾷、⾮即做即售的热⾷、冷⾷类⾷品、⽣⾷类⾷品、裱花蛋糕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留样,其他加⼯⾷品根据相关规定留样。第四⼗⼀条学校⾷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活饮⽤⽔卫⽣标准。第四⼗⼆条学校⾷堂产⽣的餐厨废弃物应当在餐后及时清除,并按照环保要求分类处理。第四⼗⼆条学校⾷堂产⽣的餐厨废弃物应当在餐后及时清除,并按照环保要求分类处理。⾷堂应当设置专门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设施并明显标识,按照规定收集、存放餐厨废弃物,建⽴相关制度及台账,按照规定交由符合要求的⽣活垃圾运输单位或者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第四⼗三条学校⾷堂应当建⽴安全保卫制度,采取措施,禁⽌⾮⾷堂从业⼈员未经允许进⼊⾷品处理区。学校在校园安全信息化建设中,应当优先在⾷堂⾷品库房、烹饪间、备餐间、专间、留样间、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间等重点场所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第四⼗四条有条件的学校⾷堂应当做到明厨亮灶,通过视频或者透明玻璃窗、玻璃墙等⽅式,公开⾷品加⼯过程。⿎励运⽤互联⽹等信息化⼿段,加强对⾷品来源、采购、加⼯制作全过程的监督。第五章外购⾷品管理第四⼗五条学校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建⽴健全校外供餐管理制度,选择取得⾷品经营许可、能承担⾷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学校应当与供餐单位签订供餐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权利和义务,存档备查。第四⼗六条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并遵守本规定的要求,确保⾷品安全。第四⼗七条学校应当对供餐单位提供的⾷品随机进⾏外观查验和必要检验,并在供餐合同(或者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合格⾷品的处理⽅式。第四⼗⼋条学校需要现场分餐的,应当建⽴分餐管理制度。在教室分餐的,应当保障分餐环境卫⽣整洁。第四⼗九条学校外购⾷品的,应当索取相关凭证,查验产品包装标签,查看⽣产⽇期、保质期和保存条件。不能即时分发的,应当按照保证⾷品安全的要求贮存。第六章⾷品安全事故调查与应急处置第五⼗条学校应当建⽴集中⽤餐⾷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制定⾷品安全事故处置⽅案。发⽣集中⽤餐⾷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品安全事故时,应当⽴即采取下列措施:(⼀)积极协助医疗机构进⾏救治;(⼆)停⽌供餐,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教育、⾷品安全监督管理、卫⽣健康等部门报告;(三)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品安全事故的⾷品及其原料、⼯具、⽤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控制措施;(四)配合⾷品安全监管部门进⾏现场调查处理;(五)配合相关部门对⽤餐师⽣进⾏调查,加强与师⽣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沟通引导⼯作。第五⼗⼀条教育部门接到学校⾷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即赶往现场协助相关部门进⾏调查处理,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防⽌事故扩⼤,并向上级⼈民政府教育部门报告。学校发⽣⾷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教育部门应当⽴即向同级⼈民政府以及上⼀级教育部门报告,按照规定进⾏处置。第五⼗⼆条⾷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健康、教育等部门依法对⾷品安全事故进⾏调查处理。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对事故现场进⾏卫⽣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病学调查,及时向同级⾷品安全监督管理、卫⽣健康等部门提交流⾏病学调查报告。向同级⾷品安全监督管理、卫⽣健康等部门提交流⾏病学调查报告。学校⾷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后果及其调查处理情况由⾷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健康、教育等部门依法发布和解释。第五⼗三条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品安全信息统⼀公布制度的规定建⽴健全学校⾷品安全信息公布机制,主动关注涉及本地本校⾷品安全舆情,除由相关部门统⼀公布的⾷品安全信息外,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相关⼯作信息,回应社会关切。第七章责任追究第五⼗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款、第三⼗三条,以及第三⼗四条第(⼀)项、第(⼆)项、第(五)项,学校⾷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规定建⽴⾷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品安全法第⼀百⼆⼗六条第⼀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农产品⽣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代码或者⾝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件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六条第⼆款,学校⾷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六条第三款,中⼩学、幼⼉园⾷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品、⽣⾷类⾷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制作四季⾖、鲜黄花菜、野⽣蘑菇、发芽⼟⾖等⾼风险⾷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学校⾷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七条有⾷品安全法以及本规定的违法情形,学校未履⾏⾷品安全管理责任,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品安全管理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进⾏约谈,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视情节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相应的处分。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违反⾷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理。第五⼗⼋条学校⾷品安全的相关⼯作⼈员、相关负责⼈有下列⾏为之⼀的,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品、⾷品原料劣质或者不合格⽽采购的,或者利⽤⼯作之便以其他⽅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在招投标和物资采购⼯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三)怠于履⾏职责或者⼯作不负责任、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四)违规操作致使师⽣⼈⾝遭受损害的;(五)发⽣⾷品安全事故,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的;(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要求的⾏为。第五⼗九条学校⾷品安全管理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隐瞒、谎报、缓报⾷品安全事故的;(⼆)隐匿、伪造、毁灭、转移不合格⾷品或者有关证据,逃避检查、使调查难以进⾏或者责任难以追究的;(三)发⽣⾷品安全事故,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作致使⾷物中毒事态扩⼤,或者未配合有关部门进⾏⾷物中毒调查、保留现场的;(四)其他违反⾷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为。第六⼗条对于出现重⼤以上学校⾷品安全事故的地区,由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省级⼈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相关负责⼈进⾏约谈,并依法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追责。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品安全监督管理、卫⽣健康、教育等部门未按照⾷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要求履⾏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所辖区域内学校集中⽤餐发⽣⾷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章附则第六⼗⼆条本规定下列⽤语的含义:学校⾷堂,指学校为学⽣和教职⼯提供就餐服务,具有相对独⽴的原料存放、⾷品加⼯制作、⾷品供应及就餐空间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供餐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分送⾷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品经营者。学校⾷堂从业⼈员,指⾷堂中从事⾷品采购、加⼯制作、供餐、餐饮具清洗消毒等与餐饮服务有关的⼯作⼈员。现榨果蔬汁,指以新鲜⽔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压榨、粉碎等⽅法现场加⼯制作的供消费者直接饮⽤的果蔬汁饮品,不包括采⽤浓浆、浓缩汁、果蔬粉调配成的饮料。冷⾷类⾷品、⽣⾷类⾷品、裱花蛋糕的定义适⽤《⾷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第六⼗三条供餐⼈数较少,难以建⽴⾷堂的学校,以及以简单加⼯学⽣⾃带粮⾷、蔬菜或者以为学⽣热饭为主的⼩规模农村学校的⾷品安全,可以参照⾷品安全法第三⼗六条的规定实施管理。对提供⽤餐服务的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参照本规定管理。第六⼗四条本规定⾃2019年4⽉1⽇起施⾏,2002年9⽉20⽇教育部、原卫⽣部发布的《学校⾷堂与学⽣集体⽤餐卫⽣管理规定》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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