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
和执业证书制度。未取得相应的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
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扰。
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
追究制度。
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其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享有与一般司法鉴定人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案件对象,
1、接受司法机关、仲栽案件办案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2、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接
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3、当事人委托的案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采取书面形式 2、委托书中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
案情
3、委托人应当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
4、因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者不完全而出现的错
鉴,由委托人负责
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1、委托要求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
能力的
2、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1、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
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2、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3、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4、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
的,有权拒绝鉴定
5、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6、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7、获得执业报酬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 1、按时完成鉴定任务
2、依法主动回避
3、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
4、依法按时出庭
5、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初次鉴定(原鉴定)
第一次接受委托到司法鉴定机构并受理的送鉴材料,由司法鉴定人作出的鉴定。
补充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1、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2、原鉴定基础上有遗漏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重新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2、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3、原鉴定使用的
、
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4、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5、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6、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重新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有异的鉴定,不是重新鉴定。除第一项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外,其他各项重新鉴定可由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复核鉴定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复核鉴定须有不低于原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会议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者对鉴定结论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主管业务负责人主持会鉴,或者在听取有关专家意见后再作出结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对涉及多学科知识和技术手段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协助鉴定。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司法鉴定行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技术性活动,属于个人行为。因此,实施鉴定的个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和出具的鉴定结论负责。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
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复核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连带责任。
1、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栽机构的要求按时出庭
2、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3、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的,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1、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2、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3、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4、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应当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司法鉴定人重新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1、非正式印刷的
2、鉴定文书有表述错误的
3、不符合委托书要求的
4、有其它明显差错的
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
1、司法鉴定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2、行为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或者超越执业类别的
3、未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或者无司法鉴定人签名的
4、法律、法规有其它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