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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2019-08-27 6页 doc 19KB 2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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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成都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93年2月1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市劳动局是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女职工...
成都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成都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93年2月1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市劳动局是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卫生局、生育委员会和市总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协同市劳动局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或者岗位,用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女职工,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 第五条各单位应把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确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采取下列劳动保健措施,搞好本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一)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女职工在四十至一百人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 (二)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建立专人管理的孕妇休息室、哺乳室和婴儿室、托儿所或幼儿园。 第六条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要按照国家卫生部、建委、计委、经委、劳动总局联合发布的《工业企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做到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 第七条女职工禁忌从事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标准局一九八三年发布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第1V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在食品冷冻库内或在冷水中进行的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以上(含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国家标准局一九八三年发布的《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11级以上(含1 1级)的高处作业。 第九条已婚待孕女职工不得在铅、汞、苯、镉等有毒物质作业场所,从事国家技术监督局一九九0年发布的《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级、第四级毒物危害程度的作业。 第十条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从容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含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氮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 甲醛等有毒物质,其浓度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的作业; (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己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国家计委、建委、科委、卫生部联合发布的《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六)操作风钻、捣固机、进行锻造及驾驶拖拉机等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 (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并直接影响胎儿正常发育和安全的作业; (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十一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单位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胜任原劳动或者怀孕反应特别重的女职工,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安排能胜任的其他劳动,或者安排休息。 怀孕的女职工,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产前检查。如确需在劳动时间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的女职工,不得安排自当日22时至次日6日之间的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每天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司机、女售票员、女纺织挡车工等,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其他不影响孕妇健康的劳动。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至产假前期间,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的,可由本人申请并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同意准予产前离岗休息。产前离岗休息期间的工资,除酌减奖金外的其余部分照发。 第十三条对符合《四川省计划生育》规定休产假的女职工,其产假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一)正常分娩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提前分娩者,给予产假九十天;超期分娩者,保证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三)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年满二十四周岁以上(含二十四周岁)生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务院《规定》中规定的九十天产假外,另增产假二十天。 (五)以纯母乳喂养婴儿的女职工,其产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者,应根据县级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的意见,给予产假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二天。 符合本条前一、二款规定享受产假的女职工,其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第十四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下同)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育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五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的,单位可根据本人申请批准离岗哺乳。 女职工哺乳婴儿一周岁后,经县经以上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哺乳期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女职工在离岗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对其降低基本工资。 第十六条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自当日22时至次日6时的劳动。 第十七条乳母女职工在哺乳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本办法第十条中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作业;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含的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 第十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前离岗休息和离岗哺乳的女职工,其假期应算作工龄,并不得因此影响调资升级。 第二十条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或分娩时,所需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安排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检查,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其检查费用由所在单位从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二十二条设置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其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也适用于我市机关、团体的女职工保护。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系统、本地区实际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具体贯彻措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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