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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正式)200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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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正式)2008.04.10关于印发《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规划局(建设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 《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8年3月28日厅务会修订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
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正式)2008.04.10
关于印发《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规划局(建设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 《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8年3月28日厅务会修订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凡在市、镇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 2.1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等于10000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10000平方米的,在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未禁止的情况下,各市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或制定实施细则进行具体规定。 2.2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不含私房改造): (一)低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500平方米,旧城区为4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1000平方米,旧城区为8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2000平方米,旧城区为15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3000平方米,旧城区为2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满足城市规划要求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能满足日照间距、停车位、绿地率要求的。 2.3  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符合表2.3规定。 表2.3    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 用地性质 建筑类别 一类居住用地 二类居住用地 三类居住用地 四类居住用地 行政办公用地 商业金融业用地 文化娱乐用地 体育用地 医疗卫生用地 教育科技设计用地 文物古迹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对外交通用地 道路广场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绿地 R1 R2 R3 R4 C1 C2 C3 C4 C5 C6 C7 M W T S U G 普通住宅 ● ● ● ● ○ ○ ○ ╳ ○ ○ ╳ ╳ ╳ ╳ ╳ ╳ ╳ 公寓 ● ● ● ● ○ ○ ○ ○ ○ ○ ╳ ╳ ╳ ╳ ╳ ╳ ╳ 别墅 ● ● ● ● ╳ ╳ ╳ ╳ ╳ ○ ╳ ╳ ╳ ╳ ╳ ╳ ╳ 商住楼 ● ● ● ● ○ ○ ○ ╳ ○ ○ ╳ ╳ ╳ ╳ ╳ ╳ ╳ 单身宿舍 ● ● ● ● ○ ○ ○ ○ ○ ○ ╳ ○ ○ ○ ╳ ○ ╳ 中 ● ● ● ● ○ ╳ ╳ ╳ ╳ ● ╳ ╳ ╳ ╳ ╳ ╳ ╳ 托幼 ● ● ● ● ○ ╳ ╳ ╳ ○ ○ ╳ ╳ ╳ ╳ ╳ ╳ ╳ 小型配套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 ○ ● ○ 大型金融商贸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 ╳ ╳ ╳ 行政办公 ○ ○ ○ ○ ● ○ ○ ○ ○ ○ ╳ ○ ○ ○ ○ ○ ╳ 商务办公 ○ ○ ○ ○ ○ ● ○ ╳ ○ ○ ╳ ╳ ╳ ╳ ╳ ╳ ╳ 大型文化娱乐设施 ╳ ○ ○ ○ ○ ● ● ○ ╳ ╳ ╳ ╳ ╳ ╳ ╳ ╳ ○ 大型综合市场 ╳ ○ ○ ○ ╳ ● ○ ╳ ╳ ╳ ╳ ╳ ○ ○ ╳ ╳ ╳ 医疗卫生 ○ ● ● ● ○ ○ ○ ○ ● ○ ╳ ╳ ╳ ╳ ╳ ╳ ╳ 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 ● ● ● ● ○ 社会停车场 ○ ○ ○ ○ ○ ● ○ ○ ○ ○ ○ ○ ○ ● ● ○ ○ 科研教学 ╳ ○ ○ ○ ○ ○ ○ ○ ○ ● ╳ ○ ╳ ╳ ╳ ○ ╳ 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 ○ ╳ ○                                     1、●  允许设置(无限制条件);○  可以设置(有限制条件);╳为不允许设置 2、商住楼为地上1层或1-2层为商业服务用房、其它部分为住宅的楼房建筑 2.4  凡须改变绿地、道路广场、体育、市政、工业、仓储等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2.3《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2.5  城市各类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按表2.5的控制。但只要满足日照间距、绿地率、停车位等的要求,在审批时可以突破容积率控制指标。 表2.5  各类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建设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 Ⅰ类气候区 Ⅱ类气候区 Ⅲ类气候区 Ⅰ类气候区 Ⅱ类气候区 Ⅲ类气候区 Ⅰ类气候区 Ⅱ类气候区 Ⅲ类气候区 Ⅰ类气候区 Ⅱ类气候区 Ⅲ类气候区 住宅建筑 低层 31 33 35 33 35 40 0.9 1.0 1.1 1.0 1.1 1.2 多层 24 26 28 26 28 30 1.5 1.6 1.7 1.6 1.7 1.8 中高层 23 24 25 24 25 28 1.8 1.9 2.0 1.9 2.0 2.2 高层 20 20 20 20 20 20 3.5 3.5 3.5 3.5 3.5 3.5 办公建筑类 多层 40 50 2.5 3.0 高层 35 40 5.0 6.0 商业建筑类 多层 50 60 3.5 4.0 高层 50 55 5.5 6.5 Ⅰ类气候区:榆林市北部; Ⅱ类气候区: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渭南、杨凌、延安、榆林市南部; Ⅲ类气候区:汉中、安康、商洛。                             注:综合类建筑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折算,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第三章  建筑间距 3.1  各类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新建建筑对要拆除建筑产生采光影响的,应当先拆除后建设。 3.2  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民用建筑的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按表3.2执行。 表3.2  建筑日照间距系数表 地市 纬度(a1) 大寒日太阳直射点纬度(a2) 大寒日日照间距系数 日照1小时 日照2小时 日照3小时 西安 34°16′ 20°16′ 1.31 1.35 1.40 宝鸡 34°23′ 20°16′ 1.32 1.36 1.41 咸阳 34°21′ 20°16′ 1.32 1.36 1.41 铜川 35°03′ 20°16′ 1.36 1.40 1.45 渭南 34°31′ 20°16′ 1.32 1.36 1.42 汉中 33°03′ 20°16′ 1.25 1.28 1.34 安康 32°42′ 20°16′ 1.24 1.28 1.33 商洛 33°56′ 20°16′ 1.29 1.33 1.38 延安 36°36′ 20°16′ 1.43 1.47 1.53 榆林 38°17′ 20°16′ 1.53 1.58 1.64 杨凌 34°16′ 20°16′ 1.31 1.35 1.40             注:①大城市采用大寒日日照2小时标准,中小城市采用大寒日日照3小时标准。 ②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确因现状用地条件限制,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3.3  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对于山区城市可采用日照分析计算确定): 建筑间距:L=i×(H-h) L=建筑间距 i=日照系数 H=遮挡建筑遮阳点与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坪的相对高度 h=被遮挡建筑底层窗台面高度,一般取0.9米。 3.4  高层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采用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计算,保证被遮挡建筑大寒日的日照要求。大寒日日照时间可累计计算,但不得超过两个连续时间段。 3.5  不同方位建筑的日照间距折减系数可按表3.5换算。 表 3.5   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 折减值 1.00 L1 0.90 L1 0.80 L1 0.90 L1 0.95 L1             注:① 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 L1为当地正南向建筑的标准日照间距(m)。 ③ 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建筑之间。 3.6  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当相互夹角小于等于45o,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当相互夹角大于45o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方位角计算以被遮挡建筑方位为基准。 3.7  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沿街相邻建筑之间,其两侧山墙均无门、窗、阳台时,在满足消防和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山墙间距可酌情减少或毗邻建造。 3.8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8的规定。 表3.8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高层(遮挡) 多层(遮挡) 低层(遮挡) 平 行 布 置 垂 直 布 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高层 (被遮挡) 30 25 13 - 18 15 13 - 18 15 13 - 多层 (被遮挡) 30 20 13 - 12 10 8 - 12 - 6 - 低层 (被遮挡) 30 20 13 - 12 10 8 - 6 - - -                           注:①“遮挡”是指建筑南北向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位于其它建筑南侧,其为遮挡建筑,“被遮挡” 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位于其它建筑的北侧,其为被遮挡建筑。 ② 两幢建筑相对位置东西向布置时,其建筑间距分别按上表规定的遮挡建筑和被遮挡建筑分别确定建筑间距,然后取其平均值。 ③“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阳台或开门;“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 ④“-”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如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 ⑤ 建筑山墙长度小于、等于16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长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⑥ 当两幢建筑正负零不在同一高程时,以被遮挡建筑所在高程±0为基准计算建筑高度。 3.9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9的规定。 表 3.9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高层 多层 低层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 布置 垂直 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高层 20 15 13 - 13 13 9 - 9 9 9 - 多层 13 13 9 - 12 9 6 - 6 6 6 - 低层 9 9 9 - 6 6 6 - 6 6 6 -                           注:① 裙房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10米、小于24米(含24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24米时,按高层间距控制。 ②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3.10  住宅建筑与非住宅之间的最小间距,当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最小间距按表3.8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控制,当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按表3.9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控制。 3.11  有争议的不易确定的建筑间距以综合日照分析结果为准。 3.12 医院的病房楼、休(疗)养建筑、中、小学的教学楼、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等特殊建筑的日照间距,大、中、小城市均应满足冬至日3小时日照。 第四章  建筑退让 4.1  建筑物退让建筑基地边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建筑基地边界另一侧有建筑物的,除符合本条规定外,还应符合本规定其它关于建筑间距的要求,另一侧是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的,还应满足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蓝线、绿线等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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