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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释义合伙企业法释义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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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释义合伙企业法释义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解散情形的规定。   合伙企业解散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使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终止,合伙企业的事业终结,全体合伙人的...
法律法规释义合伙企业法释义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解散情形的规定。   合伙企业解散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使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终止,合伙企业的事业终结,全体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归于消灭。合伙企业从宣布解散到最终消灭是一个过程,在合伙企业清算期间,合伙企业的性质、职能发生一定的变化。此时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本法采用人格存续说,即合伙企业虽已宣布解散,但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至清算结束前依然存在;只是合伙企业的权利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合伙企业的活动范围限于与清算有关的事务,不得从事积极营业活动。   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是指致使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律事实。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分为两类:一类是任意解散事由,即合伙企业基基于合伙人的自愿而解散,本条前三项属于此类;另一类是强制解散事由,即合伙企业基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被迫解散,本条后四项属于此类。   根据本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七种: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约定了经营期限,且该期限已经届满时,合伙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经营。如果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合伙企业存续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合伙企业应当按照合伙人的意思示解散。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合伙人有权在合伙协议中自由约定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当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全体合伙人可以基于合意成立合伙企业,自然也就可以基于合意解散它。这是民事权利自治的中之意。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根据本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应当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限合伙企业应当有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且其中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因合伙人退伙等原因导致合伙人的人数不再符合上述要求的,剩余的合伙人应当在30天内寻找新的合伙人入伙或者变更合伙形式,否则,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合企业是合伙人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当合伙的目的已经实现或已经确定无法实现时,合伙企业没有必要继续存在。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合伙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都是合伙企业因为存在违法事由被主管机关行政处罚,剥夺了其继续经营的权利。此后,合伙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不存在,应当解散。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为了顺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可能根据需要对合伙企业解散原因作出规定。设定这个兜底条款,有利于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相协调。   第八十六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解散时如何确定清算人的规定。   合伙企业清算,是指合伙企业解散后,依照法定程序清理合伙企业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剩余财产,待了结合伙企业各种法律关系后,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使合伙企业资格归于消灭的程序。合伙企业清算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清算是合伙企业终止的必经程序。   清算人是指在合伙企业解散过程中依法产生的专门负责合伙企业清算事务的执行人。需要强调的是,清算人应当作为整体行使职权,而非每个清算人可以单独行使职权。   清算人的产生如下:   (1)如果合伙人无特别约定,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财产所有者,合伙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作出最后的安排。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具有如下优点:一是对合伙人而言,能够使对合伙企业的清算比较客观、公正、全面,从而避免个别合伙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是对合伙企业而言,可以减少清算纠纷,提高清算效率,降低清算成本。   (2)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此类清算人的产生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全体合伙人不担任合伙企业的清算人;二是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三是在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或者委托。在此种情形,清算人是基于全体合伙人的信任而执行清算事务的,必须忠实履行职责。   (3)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合伙人怠于行使职权,未在法定期间内确定清算人时,法律为其他合伙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即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法院指定清算人时,必须综合考虑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清算人,无论其产生方式如何,在合伙企业清算期间,都是合伙企业的代表,主持合伙企业的一切清算事务,并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参加民事诉讼、仲裁等活动。   第八十七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清算人职责的规定。   合伙企业的清算,在经济上要公正地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在法律上要消灭合伙企业的资格,是一项量大且复杂的工作。为保证清算活动的顺利进行,提高清算效率,减少清算损失,维护债权人、合伙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明确清算人的职责。根据本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清算人的职责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本条所称合伙企业财产是指合伙企业的全部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资产负债表是全面反映合伙企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会计报表。财产清单是指合伙企业全部资产的明细表。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就要依照有关财务规则,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提出财产作价的依据,确定财产的清算价值。这是清算人完成其他清算任务的基础。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主要是指合伙企业宣布解散之前已经订立但尚未履行的合同事宜。清算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继续履行或者终止履行。终止履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关违约金、赔偿金应从合伙企业的财产中支付。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事务,一要有利于尽快了结该事务,二要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清缴所欠税款。税收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是合伙企业应尽的义务。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应当查清合伙企业的纳税事项,发现应当缴纳的税款未缴纳的,应当报请税务机关查实,并依法缴纳所欠的税款。合伙企业在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算人也应当依法缴纳。   (4)清理债权、债务。这里所说的债权、债务,既包括约定债权、债务,也包括法定债权、债务。清理债权,主要是受领债务人的清偿,也可以是为收取债权而实行和解、抵销或者转让债权等。清理债务,主要是指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剩余财产是指合伙企业的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合伙企业所欠税款、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后所剩余的财产。剩余财产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分配:即首先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剩余财产分配给部分所有人。   (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清算人确定以后,有权就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义务到法院起诉或应诉,到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参加仲裁活动。清算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合伙企业参加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债权申报程序的规定。   合伙企业清算的目的和重要内容之一,是清理和了结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因此,清算人确定后,应当通知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尽快申报债权,以便顺利清偿债务。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的10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在60日内在报纸公告合伙企业解散事项和债权申报期限,催促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公告的载体应该是合伙企业债权人可能居住的地域范围内可能见到的媒体或者其他传播方式。   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合伙企业的清算人申报债权。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向清算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特别应当说明债权产生的日期、性质、数额和到期13等事项,并提供诸如合同、借据和其他债权凭证之类的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申报的债权逐项登记。债权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的,清算人有权不予登记。   合伙企业的解散并不等于合伙企业立即消灭。合伙企业在清算期间,仍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是它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已经被剥夺,其行为能力限缩为只能在清算目的的范围内活动。在合伙企业解散后,清算人的任务就是尽快结束合伙企业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所以,清算人必须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清算职务,不得从事积极营业活动。否则,如果合伙企业能够在清算人的管理下订立新的合同、发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与清算的根本目的相违背,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   第八十九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财产支付各项费用、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分配顺序的规定。   合伙企业通过清理合伙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确认合伙企业现有的财产大于合伙企业所欠的债务,并能够清偿全部债务的时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清算费用包括合伙企业财产的评估、保管、变卖和分配等所需要的费用,发布合伙企业解散公告所需费用,清算人的报酬,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等。   (2)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3)缴纳税款。合伙企业在解散之前可能存在未及时缴纳的税款,在清算过程中也可能产生新的纳税项目。税收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是合伙企业应尽的义务。   (4)偿还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包括有担保债务和无担保债务。对于有担保债权,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无担保债权,只能在合伙企业财产清偿了前述所有的债务后,始得清偿。   (5)将合伙企业的剩余财产分配给合伙人。剩余财产是指合伙企业的财产在清偿前述各项后所剩余的财产。对此剩余财产.应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即首先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需要强调的是,本条规范的是合伙企业总资产大于合伙企业所欠的债务时的清偿顺序。在此种情形,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普通债务都能得到完全、有效的清偿,这些项目的清偿顺序清算人可以自由决定。所以,本条规范的并非上述前四项的清偿顺序,而是前四项债权与合伙人分配合伙企业财产的顺序问题,即合伙企业的一切债权都应当优先于合伙人的分配财产请求权,只有上述所有债权都得到清偿后,才可以分配合伙企业的财产。虽然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使经过注销登记,甚至经过破产程序之后也不免责;但是,合伙人在清偿合伙企业债务之前分配合伙企业财产,是严重违背效率原则的。从实际情况来看,如允许合伙人先分配合伙企业财产,更便利了合伙人分配完合伙企业财产后潜逃,使债权人无从追索。因此,本条规定了“先偿债,后分配”的原则。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解散后编制清算报告和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   清算报告是清算人对清算事务的总结和汇报,清算报告的内容包括清算人对合伙企业资产的认定,对解散事由出现前未了结事务的处理以及债权债务的结算、剩余财产的分配情况,等等。   合伙企业解散时,清算报告是否真实、可靠,直接关系到各类债权能否得到有效清偿、合伙企业的剩余财产能否确实分配到全体合伙人的手中。因此,本条规定了两道防线,即清算报告要经过全体合伙人的确认(即签名、盖章)和企业登记机关的认可。   清算人制作的清算报告,应当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清算人或者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或者受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产生,其执行清算事务的结果,都将归于全体合伙人。因此,其工作成果有必要经全体合伙人确认。全体合伙人确认清算报告的具体方式是签名、盖章。   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清算人应当在15日内报送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合伙企业可能有众多的债权人,法律如果赋予每个债权人审核清算报告的权利,那将导致清算成本过高,不符合商业活动的经济效率原则。但是,这些债权人的利益又必须得到充分保护,为此,法律将审核清算报告规定为企业登记机关的职权,并在本法第一百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措施。该条规定,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清算人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合伙企业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2)依照本法做出的合伙企来解散决议或决定,或者合伙企业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文件;(3)经合伙企业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4)合伙企业营业执照;(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十一条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   合伙企业是人合性的组织,其信用基础主要是合伙人的偿债能力,而非合伙企业的自有财产。相对人与合伙企业发生交易行为,关注的也是合伙人的资信状况。如果合伙企业在注销之后就可以不再履行债务,那注销将成为合伙人逃避债务的首选,很多债权人的预期必将落空。这将影响到与合伙企业交易的安全性,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性。   根据本法第二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基本责任形式仍然是无限连带责任,仅在部分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时,免除其他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改为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所以,本法规定的在合伙企业注销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体仅限于普通合伙人,而不包括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经营管理活动,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当然不可能在合伙企业注销之后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注销后的责任承担除遵守本条规定外,还应遵守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本条虽然取消了5年的最长期间限制,但是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无限期的追索。本条的立法本意是,考虑到合伙企业的债务和其他主体的债务并无实际不同,原立法限定债权人的最长追诉期间,实际上赋予了合伙人额外的利益,而对债权人造成了不利益。本法取消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特殊时间限制,即令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适用民法通则第七章及相关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例如,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短期诉讼时效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权利和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时普通合伙人责任的规定。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说明其经营活动陷入困境,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这时,本条赋予债权人两条可选的救济途径:   (1)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本法和新企业破产法将于2007年6月1日同步施行,但是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企业法人”的范围,所以,合伙企业破产,应当按照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适用其关于破产清算程序的规定,不适用其关于重整和和解的规定;而且,此种参照允许对合伙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作适当简化,因为如果完全按照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的规定办理,对合伙企业而言将过于繁琐,费用也太高。因此,在债权人依法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后,对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债权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偿还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是合伙人的法定义务,债权人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有权直接向合伙人追偿。但是,并非所有合伙人都负有清偿义务。根据本法第二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基本责任形式仍然是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对于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该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普通合伙人追偿,不能向有限合伙人追偿。   有观点认为,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普通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破产并不能免除普通合伙人的债务责任,因而规定合伙企业破产的意义不大。本条对合伙企业破产进行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应允许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根据不同情况做出选择,可以依法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合伙人追偿。而且规定合伙企业的破产对债权人有利,一是可以使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受偿,有利于兼顾各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可以对企业宣告破产前1年违法转移财产的行为予以撤销,追回所转移的财产,增加破产财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能因合伙企业的破产而免除清偿债务的责任。这和企业法人破产后出资人免责的规定相反。二者的区别在于其责任基础不同:企业法人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所以企业法人破产后,其出资人不再承担责任;而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合伙企业因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破产的,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并不能免除,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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