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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继承法(幸福家庭 )

2018-04-04 84页 ppt 2MB 7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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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继承法(幸福家庭 )第一讲婚姻的成立与效力第一节婚姻的成立一、结婚制度概述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或婚姻的缔结,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二、结婚要件结婚的禁止条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禁止患特定疾病的人结婚直系血亲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课堂案例:张某,未婚,与姑姑的养女(表妹)在进修业余大学的学习中,逐渐产生爱慕之情,二人打算结婚,但有人说,表兄妹之间不可以结婚,对吗?王某与表哥的女儿在同一乡镇企业中工作,互相帮助,互相学习,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准备结婚。二人能否结婚?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身体方面的...
婚姻家庭法继承法(幸福家庭  )
第一讲婚姻的成立与效力第一节婚姻的成立一、结婚概述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或婚姻的缔结,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二、结婚要件结婚的禁止条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禁止患特定疾病的人结婚直系血亲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课堂案例:张某,未婚,与姑姑的养女(表妹)在进修业余大学的学习中,逐渐产生爱慕之情,二人打算结婚,但有人说,表兄妹之间不可以结婚,对吗?王某与表哥的女儿在同一乡镇企业中工作,互相帮助,互相学习,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准备结婚。二人能否结婚?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身体方面的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如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精神方面的疾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结婚程序我国结婚登记制度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程序无效婚姻宣告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可撤销婚姻请求撤销时限: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婚姻被确认无效、被撤销的效力被确认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后,具有溯及力,至始无效。至始无效意味着双方之间没有存在过夫妻关系,按照同居关系处理相关问题。财产的处理: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按照共同共有处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归其所有。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分配,当事人可以处理;协议不成的,依法判决,判决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子女问题的处理。案例分析16岁的女孩金与明开始恋爱,从此两人开始出双入对,过起了同居生活,在外人眼里俨然一对小夫妻。17岁的时候金生下一子。而最后明却与别的女人结了婚。后来,20岁的金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明的同居关系,同时判令孩子由自己抚养,由明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满18岁,并平均分割家庭财产。同时金以重婚罪将明推上了法庭……明是否构成重婚罪?金主张一平分家庭财产是否成立。如孩子由金抚养,明应否支付孩子的生活费,支付至什么时候?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婚姻效力夫妻关系指由合法婚姻而产生的男女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婚约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成立婚姻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成为订婚或定婚,订立婚约的当事人双方称为未婚夫妻。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婚约为非要式法律行为。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对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区别对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婚约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依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第2、3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案例分析王某与叶某是大学同班同学,恋爱关系。王某为独生女,叶某经常去王家帮忙。2002年春节,二人订婚,王家欲购买一处经济适用房给二人结婚作新房,王家出资25万,欲贷款5万,叶某主动提出,根据农村风俗,结婚时要给女方彩礼,叶父母东挪西借凑了5万块钱,作为彩礼寄给了王的父亲。2003年,王叶二人因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中止恋爱关系,叶要求王返还5万元,王不同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诸法院,此案应如何分析?案例分析甲男之父与乙女之父乃同一单位的领导,二人素来关系甚好。经过二老撮合之下,甲男与乙女相识相知,进而产生恋情,在恋爱过程中,甲男为博乙女欢心,先后馈某名牌时装两套、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给乙女。在经过将近马拉松式的两年恋爱之后,双方家长开始共同商议子女婚姻的大事,决定于当年的国庆节举行订婚仪式,届时邀请双方家长以及近亲属参加该仪式,男方家长出资1万元举办订婚宴会,并购买一枚价值人民币10万元钻石戒指作为双方的订婚信物。后订婚仪式如其举行,甲男在双方亲属面情将该钻石戒指佩戴在乙女手上。然而,订婚仪式举行不久,乙女因爱上另外一男士丙,从而拒绝与甲男结婚。甲男及其父母大为恼怒,要求乙女履行婚约与甲男结婚,否则就必须退还馈赠给其的某名牌时装两套、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以及钻石戒指,同时赔偿1万元订婚宴会的费用以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乙女的父母为女儿背信弃义的做法极为恼火,声明如果乙女不与甲男结婚则与之断绝一切关系。问题:1、甲男能否请求法院判决乙女与之结婚?2、甲男是否有权乙女退还上述财物并赔偿1万元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3、乙女的父母与乙女断绝一切关系的做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夫妻人身关系夫妻人身自由权夫妻姓名权夫妻住所选定权夫妻计划生育义务夫妻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夫妻间的继承权三、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有关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利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离婚时的财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费用法定财产制夫妻法定个人特有财产制《婚姻法》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个人身份)遗嘱人或赠与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个人身份)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个人、职业用品、化妆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正华与佳美1、商品房一套;(婚前正华购买)2、存款5万元;(婚前正华购买)3、伤残和生活补助费10万元;(婚后正华获得)4、黄金项链两条。(婚前正华赠与佳美)1、商品房一套正华2、存款5万元3、伤残和生活补助费10万元4、黄金项链两条佳美王鹏与鹂鹂股票投资本金10万元——王鹏婚前投资股票投资收益6万元商品房一套稿费6万元。王鹏个人财产:股票投资本金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股票投资收益6万元商品房一套稿费6万元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对于婚后所得的财产可以做出两方面的约定:一、可以将婚后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二、可以将婚后所得的财产约定为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对于婚前财产可以做出两方面的约定:一、可以将婚前财产全部约定为共同所有的财产。二、可以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条件约定的主体即夫妻必须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约定的财产包括夫妻婚前财产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婚后,约定订立之后可以变更、废止约定应以书面形式,最好经过公证约定的效力适用上的优先效力约定优于法定。对内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如果第三人知道约定的,即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则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白甲子和水中月夫妻财产约定协议1、别墅、轿车和存款80万元归妻水中月所有。2、20万元的存款归白甲子所有;商业批发经营中所欠的债务由白甲子承担。签名:白甲子水中月案例分析原告蒋某和被告翟某在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双方婚前对各自的财产进行公证,现金23000元、10只羊、一匹马属蒋某婚前财产,一台摩托车属翟某婚前财产。二人结婚时买结婚用品花销10000元,剩余13000元在翟某手中。二人从结婚后到分居前,蒋某分两次给翟某3100元。法院审理认为,蒋翟二人属合法婚姻关系,翟某同意韩某的离婚请求。双方当事人结婚时买用品实际花销10000元,双方无异议。现尚有13000元在翟某手中,因结婚时有约定,蒋某请求返还,法院予以支持;蒋某分两次给翟某3100元,翟某称已花销,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说明,但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可视为翟某自2004年7月分居后和子女共同生活时支出的费用,不予返还。鉴于以上原因,故判二人离婚,女孩归翟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满18周岁时止。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摩托车归翟某所有,其他财产归蒋某所有,翟某返还蒋某结婚时购买物品剩余款13000元。婚前财产公证的优势审理此案的法官介绍,此案中的当事人婚前进行财产公证,使双方财产权属明确,不但方便了诉讼,减少了不必要的纠纷,而且提高了办案效率。案例分析李芳,女,1995年父母因遇车祸先后去世,作为独生女李芳继承了父母全部遗产,包括一栋房屋,50万元现金及房屋内的全部设施。1996年李芳与许明相恋并很快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李之父母留下的私房中,将遗产中的10万元投资于股票市场,2002年获利10万元。1997年,李芳父亲的遗作根据其父与出版社的出版合同出版,李芳获取稿费5万元,自行存入银行。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矛盾,遂双方口头约定,今后采分别财产制,个人所得的一切财产归各自所有。2001年,李芳在签订出版合同后遇车祸,许明一直在医院陪床照料两个月之久。后肇事单位同意赔偿李芳医疗费、住院期间减少收入及预计未来的减少等各项损失20万元。2002年,李芳同意与许明离婚,但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界定与划分未达成协议,本案依法应如何处理?股票收益10万元房屋及设施李芳50万现金稿费5万许明人身损失20万小青和小华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汪先生33岁,妻子赵女士,两人在2005年结婚,生了两个女儿。在2011年10月,汪先生在朋友聚会中,认识了比他小四岁的林小姐,两人迅速陷入“热恋”中。林小姐经常问他要钱买东西,他为了取悦林小姐,多次打钱给林小姐,少则一两万,多则四五十万。丈夫送“小三”500多万妻子起诉追讨赵女士这才发现,从2012年开始,丈夫一共给林小姐汇了600多万元。而林小姐拿这些钱买了两套房子,其中一套房子花了400万元,花了近60万元买了一辆路虎极光越野车,还买了很多奢侈品。面对赵女士,林小姐毫不忌讳地承认自己是汪先生的“情人”。赵女士将丈夫和林小姐都告上法院,要求确认丈夫擅自赠与的行为无效,要求林小姐返还600多万元。法院开庭,林小姐认为,钱是汪先生给的,赵女士不是赠与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起诉。林小姐还提出,600多万这个数额,有50万是重复计算,有117万已经还给汪先生,还有部分用于两人的花销。法院经过审理核对证据后,最终确认,争议的数额应当是557万多元,同时确认,林小姐已归还117万元,还剩440万多元。法官说法送出去的钱为何还能要回来?法院承办法官解释,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汪先生将款项无偿给了林小姐,林小姐表示接受并实际接收了款项,应认定汪先生给予林小姐款项的行为构成赠与。而赵女士与汪先生在婚后没有约定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汪先生赠与林小姐的钱应当属于赵女士与汪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汪先生赠与林小姐440万多元,数额巨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未经过赵女士的同意,汪先生的赠与行为损害了赵女士的合法权益。而且,汪先生的赠与行为本身基于他与林小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而林小姐之后明知汪先生有配偶,继续与汪先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接受赠与,具有过错。所以,赵女士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应予以支持。汪先生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可直接返还给赵女士。因此,法院判决,赠与无效,林小姐应返还赵女士440万多元。第三讲婚姻的终止第一节婚姻终止概述第二节登记离婚第三节诉讼离婚第三节离婚的法律后果第一节婚姻终止概述婚姻的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婚姻因离婚而终止。离婚的程序第二节登记离婚登记离婚的条件:男女双方须是办理结婚登记有合法配偶身份的夫妻。双方当事人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双方须有离婚的合意。双方必须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第三节诉讼离婚诉讼离婚概念诉讼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不能对离婚或离婚后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对此进行调解、判决的一种制度。诉讼外调解有关部门的调解,即是诉讼外调解。有关部门,指当事人所在单位、妇联、基层调解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诉讼外的调解不是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必经程序,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第三节诉讼离婚判决离婚法定理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例示性规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节诉讼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主要是指一方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或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久治不愈的。还有: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难以共同生活;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无悔改表现,确无和好可能等。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关于离婚的特别规定离婚对当事人财产上的效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分割。财产分割应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判决分割。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上均等分割。保护女方、子女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利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侵占共同财产的责任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隐匿财产);追偿《婚姻法》第四十七条【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李清与张丽婚前——一套:李父出资20万张父出资10万婚后——二套:卖前套得36万李父再出20万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前:李父20万李清34万60%张父10万婚后:增值4万增值2万李父20万张丽22万40%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案例分析王某与李某于2000年5月1日结婚,婚前王某的祖父将一幅祖传的名画赠与王某。结婚后二人收入较多,生活很好。王某于2002年5月发明一项专利,获得奖牌一块,奖金六万多元,2010年7月,王某单位分给王某两室一厅住房一套,2011年在房改时,王某购买该房。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争吵,2012年,李某提出离婚,在财产分割问题上,二人发生争议,请问他们的财产如何分割?名画王某奖牌奖金住房李某二、离婚对当事人财产上的效力债务的清偿共同债务的清偿。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维持夫妻生产、经营活动,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凡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应由夫妻以个人财产清偿。对共同债务的清偿,夫妻负连带责任,不因离婚、一方死亡而免除,也不因当事人的约定,法院就份额的判决而改变。清偿方法,由夫妻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离婚对当事人财产上的效力个人债务的清偿。婚前所负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能够证明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有关于债务的约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他个人债务。有这样一个群体,他们都是离婚者,离婚之后,若干债主突然而至,称前夫或者前妻欠下了不小的债务,要求另一方还钱。  他们称自己是“24条受害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二十四条裁决,他们需为前夫(前妻)的举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界人士表示,这条司法解释2004年实施,原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打击夫妻利用离婚避债现象,但近年来其漏洞逐渐显现,招致各方批评。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数据,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频发,被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大量爆发,2014年和2015年连续两年高达7万余件,2016年更是猛增至12万余件。其中,一些案件,非举债方配偶或前配偶往往对借债及其借款去向、下落并不知情。与此同时,此类案件中,上诉率居高不下。案例分析汤婷则向法庭声称自己是“被负债”。她向法庭提交了多项证据,以证明她对这项债务不知情。汤婷是苏州一家知名外企的高级关键客户经理,也是一名单亲妈妈,她被指应对一笔43万元的债务负责。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张手写的借条,落款人是汤婷的前夫。原告诉称,根据相关法规,这笔债务发生在汤婷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她应该承担偿还义务。汤婷自述,她是和前夫2013年通过某婚恋网站结识,在争吵和家暴中,这段婚姻仅仅持续了3年多。2016年5月,汤婷和前夫协议离婚。法官判决依据的是关于婚姻法的一条司法解释。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开始实施,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4条公益群”的一项调查显示,“24条受害者”中87.1%为女性;80.6%受害者受过高等教育,、其中将近7%是硕士以上高等学历;他们中间的86.7%拥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补充后第二十四条的完整条文为: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三节离婚对子女的效力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直接抚养方的确定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与变更离婚后的子女探望权问题【案情回顾】原告a某与被告b某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育有一子c。c出生后随祖父母生活。2009年c随母亲生活后又与外祖父母一起生活并在当地上学。2008年因被告工作不如意受到打击而一蹶不振,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沉迷于彩票等,一直由原告一人承担整个家庭的经济重担。原告认为已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以及由原告b某取得c的抚养权。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及儿子归原告抚养。一审法院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儿子c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争议焦点】(1)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理据何在?夫妻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能否成为理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能否成为理据呢?依据最高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原告工作不如意受到打击而一蹶不振,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沉迷于彩票,一直由原告一人承担整个家庭的经济重担,可以依照上述的条文进行认定。(2)、如何认定由离婚双方哪一方抚养孩子更有利?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分两种情况来决定。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法院追踪】一审认为,因双方婚后缺乏沟通理解而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无切实可行的改善夫妻关系,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儿子年龄尚幼,与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子女抚养权问题的一般规定  母方优先抚养的条件  (1)哺乳期的孩子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3)十周岁以上的孩子愿意随母亲生活的。  父方优先抚养的条件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十周岁以上的孩子愿意随父方生活的。第二讲父母子女关系第一节父母子女关系概述第二节继承第一节父母子女关系概述父母子女法律地位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案例分析张某有兄弟5人,现父母年老体迈,已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兄弟5人共同赡养。兄弟当中有4人在农村务农,只有大哥在外地工作,最近大哥大嫂回来说,父母去世后他们不要父母的遗产,现在也不负担赡养父母的义务。请问,张某大哥这样做行得通吗?答:继承父母的遗产是子女的权利,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不能以放弃权利来免除义务。案例分析刘某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刘大某为刘某与前妻所生,小儿子刘小某为妻子孙某所生。2011年,刘某生病住院。2011年6月5日,为了避免自己去世后家人争夺遗产,刘某决定立下遗嘱,并让妻子孙某去请两位邻居过来。第二天,孙某带着前一天由自己执笔,并由孙某、刘某摁过手印的遗嘱,请两位邻居到医院做见证人。两位邻居中其中一人按照孙某提供的遗嘱稿内容打印成文,再读给刘某听并由刘某亲自看过后,由刘某签字、摁手印。两位邻居作为见证人和代书人签名,孙某也签名摁了手印。刘某去世后,孙某拿出遗嘱要求按照遗嘱的内容对遗产进行分割,即:由刘小某继承遗产。刘大某得知后,对遗嘱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认为自己作为刘某的儿子,且一直很照顾父亲,父亲不可能不给自己留下任何财产。于是刘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遗嘱无效。刘某前妻孙某刘大某刘小某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刘某于2011年6月5日所立的遗嘱,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由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而是由利害关系人孙某代书。而且两名见证人均未在场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也就无法获知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都违背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生效要件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法院认为这份代书遗嘱是无效的,不予认可其效力,并判决刘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孙某、刘大某与刘小某均有权分割。法院判决 律师提醒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的形式,分别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录音遗嘱与口头遗嘱,且对于此五种遗嘱的形式要件均有严格要求。因此,遗嘱人在立遗嘱之前应详细了解,或者咨询专业律师,以避免遗嘱无效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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