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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案例分析PPT课件

2021-11-05 99页 ppt 3MB 8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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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案例分析PPT课件环境犯罪的认定与法律适用------我国新《刑法》实施后的第一起环境犯罪案------杨军武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山西省运城市天马文化用纸厂(以下简称天马纸厂)投产于1995年,年实际生产能力为2000吨,其含有挥发酚等物质的废水未经处理排到附近一个壕坑内。后因坑内废水超量存放决口,流入一条自然沟内,这条自然沟与引黄干渠仅有一个闸门分隔。1997年10月14日,厂长杨军武安排工人修理闸门时,提起闸门,使造纸废水进入引黄干渠,废水随后通过引黄干渠流入樊村水库,致使41万立方米饮用水体污染,北城供水中断供水3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
环境法案例分析PPT课件
环境犯罪的认定与法律适用------我国新《刑法》实施后的第一起环境犯罪案------杨军武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山西省运城市天马文化用纸厂(以下简称天马纸厂)投产于1995年,年实际生产能力为2000吨,其含有挥发酚等物质的废水未经处理排到附近一个壕坑内。后因坑内废水超量存放决口,流入一条自然沟内,这条自然沟与引黄干渠仅有一个闸门分隔。1997年10月14日,厂长杨军武安排工人修理闸门时,提起闸门,使造纸废水进入引黄干渠,废水随后通过引黄干渠流入樊村水库,致使41万立方米饮用水体污染,北城供水中断供水3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9万元。案发后,运城地区环保局于1997年10月27日向山西省环保局作了。随后当地环保部门通过取证,初步认定这起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已触犯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刑法》,因而在对该厂罚款129万元的同时,于1997年11月13日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1997年11月14日运城市公安局以涉嫌犯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将杨军武刑事拘留;12月4日,经运城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期间,因为涉及《刑法》第338条关于“有毒物质”的界定,国家环保总局应运城市公安局的要求,于1998年4月9日复函该局,认定挥发酚属于“有毒物质”。1998年8月20日,运城市检察院向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运城市人民法院于9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天马纸厂厂长杨军武因触犯《刑法》第338条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令天马纸厂赔偿经济损失358815元。至此,全国第一起环境污染犯罪案初步审理结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新增加的罪名。本案中,天马纸厂厂长杨军武符合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条件,分析如下:一是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特征。本罪主体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司法实践中,本罪主体主要是那些能够产生危险废物并足以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以及那些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直接相关人员。据此,杨军武作为天马纸厂厂长,是处置危险废物造成污染的直接责任人,符合刑法对主体特征的规定。二是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特征。构成本罪必须是出于过失,否则不能以本罪论。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其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本案中,天马造纸厂是应取缔的企业,而且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其理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环境的危害,而其打开闸门让污水泄入饮用水体,足以说明其放任饮用水遭受污染结果发生的心态。三是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特征。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这里的管理制度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标准、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等一系列专门法规、标准。本案中,天马纸厂是属于《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明令在1996年9月30日前取缔的企业,其大量废水排入饮用水体,又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四是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观特征。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天马纸厂环境犯罪案的启示:天马纸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判决,标志着我国环保法制工作走上行政执法与环境司法并重的轨道,有利于环境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对环保部门,一是在遇到重大污染事故时,应及时将有关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公安部门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通过检测技术、移送有关证据等方式,给予积极支持和主动配合;二是针对在天马纸厂案审判过程中暴露出基层环保部门没有及时、全面取证,致使一些有力证据灭失的突出问题,要加强环境执法制度建设和人员执法培训,提高环境执法水平。环境法案例二鱼塘承包人诉红星化肥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红星化肥厂通过专用明渠向长江排放生产废水,渠道附近洼地有许多被当地农民承包的鱼塘.1998年6月暴雨连天,加上汛期来临上游洪水使江水猛张,堤外水面逐渐接近堤内地面,致使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鱼塘承包人遂与化肥厂交涉,要求采取措施,阻止废水漫溢致鱼死亡.化肥厂对此请求并未予理睬.数日后鱼塘里出现死鱼现象.于是鱼塘承包人联合向化肥厂提出排除废水侵害和赔偿死鱼损失请求,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要求处理此污染纠纷.化肥厂在鱼塘承包人提出赔偿请求后,立即在排污渠入江闸门处安装了两台大功率水泵,将废水扬高排入江中.在环境保护部门处理纠纷期间,当地暴雨不断,长江洪峰多发,以至外洪内涝,排污渠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鱼塘里的鱼部分被大水冲走,剩下的也被废水呛死。对此,鱼塘承包人要求化肥厂赔偿其全部财产损失。化肥厂则以洪水,暴雨为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根据以上情况,请同学们先思考,然后分成小组进行讨论: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那些损失?2。化肥厂能否认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为什么?(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购买鱼苗费用、鱼塘经营费用、鱼塘承包费用、污染清除费用和出售鱼产品预期收入。(2)化肥厂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全部损失。对因“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对因“当地连降暴雨,以至外洪内涝,排污渠与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国《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害的责任作出了如下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责任。环境法案例三泉州市宝岛卡拉OK音乐厅因向界外排放噪声超标被泉州市环境保护局予以行政处罚案注:本案审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尚未颁布。原告泉州市宝岛卡拉OK音乐厅位于泉州市鲤城区丰泽路口,被告泉州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泉州市鲤城区环境监测站对宝岛音乐厅向界外排放噪声进行监测,监测点设在宝岛音乐厅大门外1米处,监测结果为向界外排放值为65.8分贝。市环保局认定宝岛音乐厅的排放值为65.8分贝。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目前已废止,1997年3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等规定,决定对原告征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原告未予理睬。环保局又根据相关规定,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3000元;并追缴超标排污费3200元。原告不服,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本音乐厅属于文化娱乐活动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应属于社会生活噪声,不存在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的问题,再者对歌舞厅的噪声的监督管理应由公安部门实施,市环保局对原告的处罚属超越职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因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不完善,经监测达65.8分贝,噪声超标排放,污染环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对其征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是完全正确的,并未超越权限,原告以该噪声属于社会生活噪声和应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为由排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是错误的,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以上情况,请同学们先思考,然后分成小组进行讨论:一、被告泉州市环保局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向界外排放噪声是否有监督管理权? 二、对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是否应征收超标准噪声排污费,其标准应如何确定? 在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市环保局就社会生活噪声是否征收超标排污费,其标准的适用应由何机关主管等问题向国家环保局请示,国家环保局答复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目前已废止,2003年7月1日起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等有关规定,对歌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向界外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应征收排污费,其排污情况应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并在限定时间内交纳排污费。原告在被告提供了国家环境保护局的解释后,于判决前以服从被告的处罚决定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一、被告泉州市环保局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向界外排放噪声是否有监督管理权?原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音乐厅的噪声属于社会生活噪声。而社会生活噪声属于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因此,被告无权监督管理,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对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其中“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1982年2月5日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根据《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污情况,并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在限定时间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因此,原告向界外排放超标准噪声,违反了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泉州市环保局对其进行处罚并未超越职权。  二、对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是否应征收超标准噪声排污费,其标准应如何确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中,只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规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对文化娱乐场所没有明确规定其排放标准。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根据《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同时依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9-90)关于标准适用范围的规定,该标准适用于“其它也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据此,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况下,对在营业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造成噪声污染的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征收噪声排污费,其噪声标准可以参照适用《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因此,泉州市环保局根据《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等规定对原告征收排污费是正确的。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特别增加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章节(第六章),其条例如下:第四十二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第四十三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声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四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第四十六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四十七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相应的,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规定: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环境法案例四南京市一中学生李某诉金陵石化炼油厂环境污染侵权案(如何认定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江苏省南京市一中学生李某从出生到1989年10月间居住在金陵石化炼油厂西生活区。居住地南边是液化气罐装站,该站经常漏气;东边是制造压力容器的工程队,该队主要是就地进行射线探伤,对容器喷漆;北边是炼油厂的生产装置;西北边是炼油厂火炬,排放出的火炬气含有害物质。1989年11月至1997年7月,李某一家住在南京炼油厂东生活区。住处的东边是炼油厂排污未封闭地带,北边是焦化装置。 2004年除夕夜,李某被诊断出患了急性混合型白血病,其家人认为是周围环境污染造成的。但金陵石化炼油厂认为:该厂一直进行密闭生产,环保部门还对排污进行了非常严格的监控,排放完全达标;生活区居住了很多人,与李某同龄的人中只有她一个不幸患病,具体致病原因可能有多种。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李某将金陵石化炼油厂告上了法庭。李某在起诉状中表示:金陵石化炼油厂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该单位赔偿已花费的医疗费用54万元,后续医疗费15万元,精神抚慰金26万元,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能否成立;二、被告(金陵石化炼油厂)的抗辩是否有道理;三、原告(李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可否被支持。一、本案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可以成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里没有要求存在过错,因为:环境侵害行为本身创造社会财富,有一定的正当性,追究其过错几乎不可能;现代工业生产及由此造成的污染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作为普通公众的受害人难以证实排污者的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公平合理的民法思想的要求,加害人大多是获利企业,理应让其为获得利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因此,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即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构成环境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是否在排污过程中存在过错自然在所不问。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则是显而易见的,比如,炼油厂的液化气罐装站经常漏气、炼油厂火炬排放出含有害物质的火炬气等。构成环境损害的事实也已经存在——原告被诊断出患了急性混合型白血病。现在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被告的排污行为是否与原告患有急性混合型白血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原告患病是否因被告排放污染物所造成,而这也正是被告的一个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只要受害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加害人一方,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进一步指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环境污染往往涉及高深的科技活动,污染造成的损害具有积累性、潜伏性、广泛性的特点,如果在环境侵权中仅以环境科学证明直接因果关系,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而无法使受害人的请求得到救济,这种法律役于科技的负面效果应当尽量避免。所以,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排污行为没有造成原告患病的结果,也就是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值得注意的是,被告提出:“生活区居住了很多人,与李某同龄的人中只有她一人不幸患病,具体致病原因可能有多种。”环境污染损害确实可能是多种因子复合作用的结果,如何认定确实是个难题,我国立法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借鉴国外的“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被害人只需证明侵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或证明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的盖然性,便可推定因果关系。有专家指出,原告在金陵石化炼油厂的生活区内生活了10年之久,炼油厂排放的物质中多少存在着一些对人体易造成伤害的有毒物质,例如炼油厂生产的产品中含有苯,而在白血病发病的环境因素上,苯是导致白血病的一个重要病因。这已经被实验所证明。长期从事苯作业的工人发生白血病的几率比正常人高2至3倍。因此,本案中的盖然性是存在的,因果关系是可以推定成立的。当然,鉴于“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只在理论界得到广泛认可,尚未被我国立法采纳,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也可能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其他的判断。二、本案被告的抗辩没有道理除了上述抗辩之外,被告还提出以下抗辩:“该厂一直进行密闭生产,环保部门还对排污进行了非常严格的监控,排放完全达标。”这里的问题是,排污行为合法是否属于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般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环境侵权免责事由包括三种情形:一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二为受害人的过错;三为第三人的过错。可见,加害人行为的行政合法性不是免责事由,也就是不以加害人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行政权的行使、行政许可应以公民合法权益的保证为前提,不能剥夺公民的民事权利,而且我国现行的行政标准也存在过时或不科学等现象。这种观点不仅在我国理论界,而且在司法界也已被接受。所以,被告提出的该厂排污达标的理由不能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可以被支持。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两种责任形式,但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都能适用于环境民事责任。      赔偿损失是最常见的一种环境民事责任形式。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对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已花费的医疗费用、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属于对人身损害引起的直接损失赔偿,理应得到支持,当然具体数额应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至于精神抚慰金则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精神损害,是指精神上、心理上的损害,是无法以金钱数额计算的,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也是可以被法院支持的,当然具体数额同样应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环境法案例五梅林供销服务公司诉赣加稀土有限公司鱼塘二次污染赔偿纠纷案 原告:梅林供销服务公司。    被告:赣加稀土有限公司。    梅林供销服务公司所属生态试验场9口鱼塘与赣加稀土有限公司西侧围墙相邻。赣加稀土有限公司废水曾流经西侧围墙排出,造成鱼塘周围土壤吸附酸性物质,如遇雨天,酸性物质随雨水冲刷渗入鱼塘,产生污染。连续5年鱼塘鱼苗每年发生大面积死亡,赣加稀土有限公司均给予梅林供销服务公司赔偿。废水排放改道后,赣加稀土有限公司委托赣州地区环境监测站对鱼塘及周围土壤进行环境现状调查,结果表明:鱼塘周围土壤为酸性红壤,测定项目在正常值范围,鱼塘水质基本满足国家《渔业水质标准》。据此,赣加稀土有限公司拒绝了梅林供销服务公司该年的赔偿要求。梅林供销服务公司起诉至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称:环境不断变化,一次测试结果不能说明整个环境现状,鱼塘周围土壤吸附酸性物质渗透是有时间性的,间断的,请求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继续赔偿该年污染损失,并承担治理费用。赣加稀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鱼塘水质经测试,符合养鱼标准,不同意赔偿及治理。赣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梅林供销服务公司又递交补充诉状,请求赣加稀土有限公司增加赔偿第二年鱼塘污染损失。审理期间,环境专家论证,环境有一个动态变化过程,一次测试结果不能说明整个环境现状;多次测试中只要有一次鱼塘水质不符合要求,鱼塘就不能养鱼。经委托赣州地区环境监测站再次对原告1号—9号渔塘水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只有8号、9号两口塘的水pH值符合淡水渔业标准,其他鱼塘水pH值都不符合标准。鉴于此事实,赣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主持双方调解。调解中,被告赣加稀土有限公司对法院委托鉴定结论无异议。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赣加稀土有限公司赔偿梅林供销服务公司当年及次年鱼塘污染损失36244元。    二、污染的鱼塘由梅林供销服务公司自行治理,治理费53765元,由赣加稀土有限公司承担,在第三年放鱼期前一次付清。    三、赣加稀土有限公司无偿提供治理污染工程用电。谈谈你对法院审判结果的看法首先,法院把握了被告废水排放致二次污染的损害发生的事实。被告废水曾经其西侧围墙排出,污染原先的鱼塘,虽然现已改道排放,并经测试结果没有问题,但环境是动态变化的,10次测试中有1次不符合养鱼水质标准,鱼塘的鱼就难以存活。审理中,法院委托环保部门对原告鱼塘进行的水质鉴定足以证明鱼塘二次污染的事实。对此被告又举不出反证,从而可认定其废水排放造成原告鱼塘二次污染损害。据此,法院调解书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其次,原告鱼塘被污染,每年采取由被告赔偿的办法不能治本,重要的还是根治污染。赣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第二条,被告承担治理费用,由原告自行治理,实际上体现了环境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又便于实施,这样处理也是正确的。环境法案例六湖北省环境污染第一案1997年,武汉市汉南区一化工公司将生产除草醚替代品时封存的化工废料197桶,送到武汉市洪山环保固体废弃物交换中心,并交付处置费用19900元。两年后,由于原洪山区环保局副局长王华楚等人的失职,这批含有苯酚毒性化学物质的废料在没有经过严格化验的情况下,交给两位无业人员方国强、何利华处理,方某等人将其中80余桶随意倾倒在汉阳锅顶山半山腰,造成汉阳区永丰乡、仙山村、龙阳湖及周边地区环境遭遇严重污染,直接经济损失达199.7万元。 1、洪山区环保局原副局长王华楚对该案是否负有法律责任?违反哪部法律?构成何罪?2、方国强、何利华构成何罪?3、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法院认为,武汉市洪山区环保局原副局长、时任助理调研员的王华楚,不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导致化工废弃物流入农田、湖泊,致使土壤、水中苯酚含量严重超标,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考虑到王华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决定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法院同时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无业人员方国强、何利华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各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3名被告人均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据了解,这是我国1997年新刑法出台后,首次启用该新罪名对失职的环保官员定罪。 环境法案例七“光污染”侵权损害案由于不堪忍受对面高楼玻璃幕墙的反射光每天长达十余小时的照射,家住历下区武库街的一居民以“光污染”为由,将山东华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告上了法庭。原告李某系济南市历下区武库街17号院内的一户居民,被告华能大厦则位于泉城路17号,原被告相距近百米。1996年,22层的华能大厦建成竣工。原告诉称:由于华能大厦的玻璃幕墙及楼顶的金属球的反光从原告的后窗直射进屋,一天14个小时的光照导致室内温度过高,不但使人根本无法休息,而且让原告及其老伴的高血压、心脏病等病情加重,先后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为了降温,原告家里的电风扇从早到晚地吹,近几年来,已相继烧坏了3台电扇,落地扇也修过两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防碍,并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28000元。但华能大厦认为,自己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大厦是按要求设计建设的,该大厦与原告住房相距百米,其反光不会对人体及财物造成任何损坏;且原告所说的“光污染”,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光照是否能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呢?2、根据以前所学环境法理知识及案例分析,列举“光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应该有那些?受理后,历下区法院即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法院查实,被告华能大厦顶部的两个金属装饰球确实存在反光现象。但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有关光污染的规定,因此,华能大厦顶部金属装饰球的反光现象是否达到光污染标准,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法定论,且原告不能证明其病情加重及财产损失与反光现象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光侵入”这种侵权形式,我国的现行立法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目的及学理解释,光污染侵权损害这一侵权类型实际上已经包括在有关立法之中,特别是许多地方规定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光污染侵权,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相邻关系的规定请求予以禁止并请求赔偿,也可将其作为一种环境污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规予以禁止并请求赔偿。即将制定的物权法可能对此问题作出更详细的规定,但物权法是基于所有权来规范光的有意图侵入,更重要的是应当在环境立法中将其确认为一种环境污染形式,同时纳入环保法的范围,以保护当事人及整个社会的利益,维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光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光的有意图的侵入作为一种环境污染侵权,其构成要件与一般的环境侵权相类似,应主要有以下几项:1、 必须有因光的侵入而污染环境的行为——也就是说,光的侵入使环境发生了变化,如温度的明显上升,影响视觉等,从而降低了环境质量,改变了原先的生活环境,影响了被侵入方的正常生活,降低了被侵入方的生活舒适度,如前述案例中原告房屋内温度明显上升等现象。2、 必须是人为因素而造成光的侵入——造成光污染必须是人为改变光的自然状态,如新建建筑物玻璃幕墙反光以及设置各种灯饰等。这些情况下,光经过了人的活动而改变了其原来的状态。若仅仅是天然的阳光等,而且未经过人为的反射等活动来改变其自然状态,则不存在光污染问题。3、 必须超过一定的限度——并不是只要有因人为活动而造成光的侵入就会产生光污染侵权。作为环境污染的一种,只有超过一定的限度方可构成光污染,也就是被侵入方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轻微的光侵入并不构成光污染侵权。那么如何来确定这一限度呢,立法中可以确定一定的判断标准,并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4、 要有一定的损害事实——这种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包括直接和间接的财产损害),但更重要的是人的精神损害。因为光的侵入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降低了生活的舒适度,给人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损伤,影响了工作、学习和生活,所以光污染最关键的在于造成精神损害。5、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光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光污染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了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存在光污染侵权问题。环境法案例八----薛峰等诉南京供电局排除防碍、电磁辐射案原告:薛峰、许国健、戴荣华、兰少年。被告:南京市供电局。原告诉称:四原告于1998年6月合法建造房屋四座。被告于1999年6月未经原告同意,在四原告房屋一侧架设高压线。(1)被告始终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所要求的“建设工程,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的规定。(2)被告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首先,被告架线不应跨越原告的房屋;其次,被告线路跨越原告房屋未经权利人同意。(3)被告未按原设计施工,无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几经移线,导致高压导线跨越四原告屋顶,使原告居所变为电力设施保护区。高压线路所产生的电磁波已被国家法规列入环境污染的污染源之一,足见其对原告的人身安全构成损害和威胁,并且许多报纸也报道过电磁波对人体的危害。(4)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居住,在生活诸多方面受到限制。如种植树木、燃放鞭炮、放风筝等活动。(5)使原告住所环境遭受破坏,房屋也不能再行加高,价值减损,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房屋对绝大多数公民来讲是毕生最大的财产所在,同时也具有保值、增值价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架线,排除妨碍,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被告架设35千伏春兰线是按规定报审,并取得设计和施工的批准后方开始架设,并未违反相关规定。(2)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一般不得跨越”并非不得跨越,而“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已明确对象是“单位”,不是个人。35千伏春兰线是南京市政府的重点建设项目.得到了各级政府的支持。被告设计的路径事实上已履行了协商义务,取得了铁心镇政府的同意。(3)因客观现实的变化,原设计方案已不能实现,但被告最终的设计是在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后几经科学论证得出的最经济、最合理、最科学的方案。电力建设中完全避免架空路线跨越房屋是不可能实现的,并且被告已采取了有效的安全措施,各项指标达到或超过了《66干伏及以下架6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要求。原告所称电磁波对人体的危害,根据1980年国际大电网会议公告及湖北省电力工业局对220干伏线路的测量,证明并不能构成。(4)国家设置‘‘电力设施保护区”是为保护电力设施,但并不妨碍原告的正常生活。(5)原告住宅的高度是由小区统一规划决定的,并不能随意增高,关于架线致使住宅贬值更加牵强附会,城市建设电网密布,但并未导致房屋价值减损。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侵害事实系主观臆断,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电力设施需跨跃房屋建设,并可能给少部分公民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时,此相邻关系应如何妥善处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春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因生活住宅小区的兴建和生产规模的扩大,原有的电力供应已严重不足。自1995年年初,春兰公司多次向被告南京供电局申请电力增容。同年5月,被告开始着手设计春兰公司的增容方案,并将设计方案陆续报送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备案、审批。由于南京市城市建设的迅猛发展,1998年设计方案得到正式批准时,该设计线路因靠近饶城公路南侧受阻(饶城公路两侧100米内不得架设高压线),而向北又受铁心镇政府及其下属单位已成规模的占地制约(沿途已建造了大量的办公及生产用房),而春兰线需在饶城公路南侧和铁心镇政府之间跨越南北向的宁丹路。面对此现实,被告又多次勘探现场作局部调整,重新设计后,将多次调整、修订的方案报市规划局备案、审批。1999年4月,市规划局批准了被告的设计方案并于同年6月向被告发出市政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在被告多次勘察、设计、调整线路过程中,薛峰等四原告也相继取得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并陆续于1998年6月开始在靠饶城公路南端的铁心镇尹西村风翔山庄建造别墅式房屋四座(四原告房屋东、西向并排)。1999年5月,被告下属的南京雨花供电分局(施工单位)代表被告与铁心镇政府订立了架线协议,约定铁心镇政府给予被告架设“市重点工程春兰线沿风翔山庄路边走”配合。1999年6月,被告下属的电力设计所(设计单位)向铁心镇政府及16、17号塔附近的居民发出路径函。此后,被告在四原告房屋东、西两端设立16、17号铁塔,并经过16、17号铁塔沿四人房屋北侧凌空架设了35千伏高压线。审理中,经法院实地勘察、测量,得知被告南京供电局所架设的35千伏春兰线与四原告房屋顶点的垂直距离7.93米,离屋檐垂直距离9.93米,水平对应跨越距离(距房屋北侧)1米左右。原告房屋檐高为6.6米。审理中还查明:国家在《66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中对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垂直距离的要求是4米;1980年国际大电网会议根据各国研究成果发表公告,认为“过去对电场的危害影响作了过高的估计,说明现有高压送电线路的电场强度对人体无害”;1999年5月湖北省电力工业局接受钟样市人民法院委托,对220千伏远双线线下场强鉴定,得出为“0.29千伏,远低于惯用的允许值”。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双方争议的被告架设35千伏春兰线的行为是否合法(即是否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是否具有设计资质证书、是否订立了书面协议、操作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范要求等)是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与行政职能部门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排除妨碍的审理范围。2.被告架线跨越原告的住所上空是不争的事实,但这种跨越是否属于不可避免和合理的。审理中被告充分举证证明了该跨越的不可避免性。被告的原设计因城市规模的快速发展已无法实施,经被告多次调整、修改后实施的架设线路是跨越宁丹路的惟一的最经济、最科学的走向。被告在架线中也严格遵守国家操作规程,以确保安全。同时,我国现行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的条件,据此,被告与当地政府订立了架线协议。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架线虽跨越四原告房屋,但已在经济、合理和影响最小方面尽了最大努力,该跨越属合理范畴。3.要科学地认识电磁波对人体的影响作用。原告所述电场产生的电磁波对人体的危害皆来源于一些报纸和杂志的报道,既无损害的事实,也无科学依据。被告所举湖北省电力工业局鉴定结论虽非针对本案案情,但其中的电场强度数据对本案有直接参考价值。同时,国际大电网公告用各国的研究成果科学地说现有高压送电线路的电场强度对人体无害,离允许的电场值还有很大的安全幅度。国家虽对电磁辐射实行严格管理,但对100千伏以上的送、变线路才将其纳入管理范畴。4.我国现行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的目的是保护经济价值巨大、又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电力设施。原告生活在电力保护区内是否生活受到妨碍,才是双方需关注的焦点。法院认为:线路靠近四原告院落北侧边缘,距地面高达17米,对种植植物几乎无妨碍;放风筝、放炮竹等娱乐活动虽受一定限制,但易于克服,且这些活动不属必需的生活活动;影响房屋增高、房屋贬值的因素很多,但目前与被告架线行为无明显的、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即便原告所诉的上述活动受限,也并非,对原告生活实质性内容的妨碍。5.公民、法人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同时,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原告在上述生活中的不便或些许限制,同架设春兰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和公益效应相比,显然远远低于后者。因四原告受到的上述生活不便或限制而拆除经济价值巨大的高压线路,不但显失公平;违背公共利益,也客观上阻碍了城市经济迅猛发展的势头,违反了效益原则。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排除妨碍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刃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1.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电磁波辐射对A体的伤害源自一些报道,无科学及损害事实的支持。事实上,关于电磁波辐射对人体造成危害,存在一个举证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中虽将“放射性’’造成的损害列入特殊侵权一类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损害的事实仍应由原告举证。而这种损害结果,原告目前是无法举出的。法律对这种及可能出现的损害是无法事前监督和调整的,这就要求行政职能部门在立项、审批上严格把关,合理调整。2.关于被告职能分离的要求。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而现实情况是,原本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掌管的电力事业监督管理权已落实到各地方供电部门行使。更加突出的是,各地方供电部门既是电力事业监督管理机构,又是电力事业的设计、建设部门,同时又是国家特许的垄断经营行业。因此,机构改革逐步深化,垄断经营日益削弱,经营权与管理权、监督权彻底分离,才是杜绝类似纠纷的根本所在。3.关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对其房屋所有权及其所有权的延伸权利均应受法律保护。但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架设高压线是城市发展的迫切需要,关系到企业生产和千家万户生活的切身利益。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虽对原告生活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但未造成损害后果和实质性的妨碍。对原告排除妨碍的诉请,基于上述公共利益原则的考虑,法院不予支持。养猪大户状告工商环保审批能否作为发执照的前置条件成为争论焦点环境法案例九2000年12月15日,因周边采石场、建材厂、石子加工场工作时产生的噪声使其养猪场遭受重大损失,养猪大户林如庆将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工商局告上法庭,请求依法撤销鄞州区工商局核准上述3家企业注册登记的行政行为,近来,鄞州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林如庆在称,2000年7月以来,养猪场旁边办起了两家采石场、一家建材厂和一家石子加工场,这些单位距离养猪场最远的有400米,最近的仅50米。打炮声和各种噪声给养猪场造成很大影响,母猪有的因受惊吓流产,有的不仅无法顺利生产,甚至踩死了刚生下的乳猪。而商品猪听到打炮声噪声后,更是蹿到其他猪栏里,相互撕咬,造成不少伤亡。林如庆称,最明显的是,受惊吓的猪减慢了生长速度。本来一头猪仔养到25公斤左右上市只需100天,现在则需160天。他每年上市商品猪1000头左右,仅此一项,每年就损失6万元。而长毛兔对噪声的反应更敏感,使其养兔业无法发展,现在存栏兔只剩下了50只,据林计算,每年总损失至少在12万元以上。林如庆的诉讼代理人说他们专门向有关专家做了咨询。专家说,猪对噪声虽然有较强的适应能力,但却无法适应突然产生的噪声,在此情况下可能受惊狂奔,甚至导致母猪流产。那么给养猪场带来损失的是采石场等企业,为什么不告企业却要告工商部门呢?这位代理人解释说,他查阅了这几家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发现没有环境影响评估方面的材料.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采石场这样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在申请工商登记时,必须具备一个前置条件,即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经环保部门批准。但在这些企业并末提供相应报告书的情况厂,鄞州区工商局就向企业颁发了工商营业执照。林如庆起诉后,工商部门做了有针对性的答辩。原告后来变更了起诉对象。发出4起行政诉讼,其中两起的被告为鄞州区工商局,另外两起的被告为矿管部门。4起行政诉讼案件都涉及到第三人,分别为养猪场周围的建材厂、采石场等共4家企业。1月13日,鄞州区法院对被告为鄞州区工商局的两起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厂公开审理,这两起案件的第三人分别为鄞州区某建材厂和某石料加工厂。在庭审中,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应否成为颁发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成为原告和被告的争论焦点。原告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指企业)编制环境评估报告书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是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前置性条件。而在本案中,第三人并没有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工商部门将营业执照颁发给这两家企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此,被告鄞州区工商局持相反的看法,并提出了依据: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文件规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但未按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手段。因此、环保部门的审批手续并非以颁发营业执照为前置条件。而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精神,工商局将营业执照颁发给第三入也完全符合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时,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是工商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其前置条件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下审批不得领取营业执照,故被告发给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符合法规定。第三人如果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可以向环保做主管部门反映。据此法院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1.你认为该案件应该如何处理?2.通过该案件,你对于认为现行环境法中有哪些需要改革的?——医药公司因违法收购野生动物产品被克州林业局行政处罚案原告: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医药公司被告: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林业局1988年1月至1990年6月,克州医药公司在经营药材时,分别从私人手中收购雪豹骨六架计23.22公斤,后分销乌鲁木齐市、辽宁丹东市、广东东莞市的药材公司,从中获利5163元。1991年7月8日,克州林业局公安科对医药公司收购雪豹骨的行为立案查处,认为该医药公司收购雪豹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其作出罚款13492元、没收违法所得5163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克州医药公司不服处罚决定,以其有收购雪豹骨的经营权,被告越权处罚为由,向阿图什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克州林业局公安科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克州林业局辩称:根据公安部、林业部(1986)342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林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林安字(1990)514号文件和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林护字(1987)482号文件规定,克州林业局有权对非法经营、倒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案件查处。且医药公司非法收购、倒卖雪豹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查处中并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正确。请求维持林业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阿图什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发(1987)96号文件规定,野生药材由各级医药公司经营管理,原告已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权经营。且原告收购雪豹骨之行为,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克州林业局公安科,不是药品经营销售的主管机关,不具备对该行为处罚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越权行为。该院判决撤销克州林业公安科林罚字(9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克州林业局公安科不服一审判决,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克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撤销阿图什市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阿图什市人民法院重审时,依法变更该案的被告为克州林业局。认定克州医药公司作为国家药材经营机构,在经营野生动物产品时,应严格依法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经营许可证》或其它审批手续后方可经营。原告法制观念淡薄,没有履行手续随意收购雪豹骨23.22公斤,属违法收购,应受到处罚。但原告收购的雪豹骨属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产品,其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应由工商行政部门行使。本案中克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林业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依据,其授权无效,其行政处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于1992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撤销克州林业局公安科林罚字(92)0001行政处罚决定。克州林业局不服阿图什市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以其处罚克州医药公司违法收购雪豹骨的行政行为并未越权为由,向克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克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克州医药公司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规定,收购野生动物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受到处罚。一审法院重审中认定克州医药公司收购的雪豹骨属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产品,证据不足。认定州林业局越权并撤销其林罚字(9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妥。于1993年2月10日作出判决:撤销阿图什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二、维持克州林业局林罚字(9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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