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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旅游法复习题

2022-04-08 7页 doc 37KB 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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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旅游法复习题ofruraldrinkingwatersources,protectionofdrinkingwatersourcesinruralareasbytheendofthedelimitationofthescopeofprotection,completewithwarningsigns,isolatingnetworkprotectionfacilitiesofruraldrinkingwatersources,protectionofdrinkingwatersourcesinruralareasbytheendofthe...
2013年旅游法复习题
ofruraldrinkingwatersources,protectionofdrinkingwatersourcesinruralareasbytheendofthedelimitationofthescopeofprotection,completewithwarningsigns,isolatingnetworkprotectionfacilitiesofruraldrinkingwatersources,protectionofdrinkingwatersourcesinruralareasbytheendofthedelimitationofthescopeofprotection,completewithwarningsigns,isolatingnetworkprotectionfacilitiesofruraldrinkingwatersources,protectionofdrinkingwatersourcesinruralareasbytheendofthedelimitationofthescopeofprotection,completewithwarningsigns,isolatingnetworkprotectionfacilities1、“五一”黄金周前夕,张先生所在单位20人准备前往某海岛景点旅游,经过反复比较和考察,和当地某国际旅行社国内中心签订了旅游,张先生等共支付14000元团费。4月29日,旅行社业务人员告诉张先生,由于船票非常紧张,旅行社未能购得合同约定的船票,旅游行程难以完成。旅行社提供了两个,由张先生等选择::方案之一,按照合同约定,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方案之二,张先生等能够选择其他时间出游,届时,如果旅游费用涨价,旅行社不再涨价,仍然按照原合同提供服务;如果旅游费用降低,旅行社退还部分费用。旅行社同时承诺,旅游行程将在同年的7至8月间完成,旅行社会提前一周告知张先生,假如旅行社没有提供上述方案二约定的服务,旅行社将按照全额旅游费用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张先生等接受了旅行社第二个方案,并签订了书面。8月5日,旅行社通知张先生,旅游行程安排在8月6日,请张先生等务必参加,否则就作为张先生放弃权利,旅行社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张先生等以没有时间准备为由,拒绝参加旅游,要求旅行社按照第二次签订的旅游协议,支付等同于全额旅游团款的违约金;旅行社则辩称,是张先生等放弃了旅游行程,旅行社只需退还全额旅游团款,而不必支付违约金;更何况张先生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金的数量过高,只有旅行社有欺诈行为才适用双倍赔偿原则,而旅行社并没有欺诈行为。如果按照张先生的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对旅行社显然不公。在协商不成的前提下,张先生等向旅游管理部门投诉,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试对本案进行分析、旅游管理部门接到张先生的书面投诉后,立即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经查,张先生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旅游管理部门责令该旅行社除了退还张先生等已经支付14000元旅游团款外,还必须承担已经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14000元。理由如下:  首先,在这起旅游合同纠纷中,涉及到两个旅游合同,不论是第一个旅游合同,还是第二个旅游合同,均经过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充分协商,反映了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真实意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不容质疑,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一旦签订,旅行社和旅游者都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覆行合同义务。除非发生了不可抗力,任何一方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  违反合同约定的后果,就是违约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旅行社先后出现两次违约行为,第一次违约责任由于旅行社和张先生达成了新的旅游合同而消灭,第二次违约责任是否承担、承担多少则成为纠纷的焦点。  其次,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旅行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两次违反合同约定。当旅行社第一次违反约定后,由于旅行社提供了解决纠纷的两个方案,张先生等并没有选择收取违约金方案,而是在和旅行社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选择了重新参加旅游行程,应当视为张先生放弃了向旅行社索赔的权利。张先生等选择在7至8月份之间重新参加旅游,其实质是对原旅游合同的变更,即旅游行程的时间被顺延,而其他服务和原旅游合同保持一致。旅行社和张先生之间的合同变更同样应当受到尊重。再次,从旅行社和张先生的第二个合同约定内容看,旅行社能够避免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旅行社为张先生等安排的行程时间必须在同年的7至8月间,且提前一周通知张先生,只要违反了其中任何一个条件,旅行社就属于违约,就必须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旅行社通知张先生参加旅游行程只提前了1天,旅行社再一次违反了合同约定。张先生等要求旅行社按照合同约定,兑现其承诺,承担赔偿责任,是张先生等的正当权利;旅行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是其承担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  第四,旅行社支付了等同于全额旅游团款的违约金,和人们通常所说的双倍返还完全吻合,这的确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的对欺诈行为的惩罚有相似之处,但本质不尽相同。双倍赔偿的前提是旅行社有欺诈行为,不需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法定责任;而违约责任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有一定的任意性,是约定责任。当然,只要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就必须无条件遵守。在本案例中,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旅游管理部门要求旅行社支付14000元,其法律依据是旅行社与张先生的合同约定,旅行社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旅游管理部门并没有按照《消法》有关惩治欺诈的条款,来确定旅行社的责任,违约责任赔偿数额与欺诈责任赔偿数额相同仅仅是巧合而已。2、某省服装公司为奖励企业骨干人员,拿出一笔钱,组织公司14位员工到A市旅游。通过熟人介绍,该省服装公司与A市甲旅行社取得联系,提出由甲旅行社安排该公司14名员工在A市的旅游活动,时间是7月10日至17日。7月8日上午,该服装公司就准备安排员工去A市旅游一事向甲旅行社发出传真,甲旅行社当即传真回复有关报价:每人旅游费为750元,另交购买返程票手续费每人30元,付款要求为旅行团到A市,交齐所有费用。当日上午12时左右,该服装公司传真回复甲旅行社,对在A市的旅游行程安排和接待标准以及旅游费用提出了自己的要求,并注明请甲旅行社对以上行程安排及价格进行确认,传真件上盖有该服装公司的公章。下午2时左右,甲旅行社传真回复该服装公司,对服装公司要求的行程安排、接待标准和旅游费用表示接受,但仍提出服装公司应付每人30元的返程火车订票费并要求旅游团到A市后即交齐所有费用。服装公司当日未再回复甲旅行社。同日下午17时许,其14名员工乘火车转道出发赴A市。7月9日,服装公司传真给甲旅行社称:返程火车订票手续费过高,返程票由自己在A市订;其他费用由旅行团的负责人带去,先付50%,余款在旅行团离开A市上火车时付清;旅游团10日早晨到A市火车站,望甲旅行社作好接待服务准备。甲旅行社收到传真后,立即传真回复该服装公司:因贵公司确认时间太晚,我社无法接待。服装公司向旅游质量监管部门反映,要求进行协调,督促甲旅行社接待即将到A市的旅游团。经旅游质监部门从中协调,甲旅行社同意有条件接待该旅游团,即住宿费每人每天增加10元,旅游团到A市后即付清全部团费,返程票自理,甲旅行社不再收取手续费。服装公司表示接受甲旅行社所提出的条件。服装公司在向质监部门反映情况时,怕旅游团到A市下火车后无人接站,又与A市的一家旅游汽车公司联系,要求派车于7月10日接站。7月10日晨,服装公司14人旅游团到达A市,甲旅行社按时前往火车站接团,同时另一家旅游汽车公司的接站汽车也准时到达。甲旅行社将旅游团接走,并按照与服装公司达成的协议安排了食宿和参观游览活动。服装公司14人旅游团如期完成了A市的旅游活动后,该服装公司向旅游质监部门投诉称:甲旅行社突然中断双方业已达成的协议,为避免或陷于无人接站的困境,我方又委托某旅游汽车公司派车到车站接团,造成双重接站,损失租车费200元;为解决纠纷,支付来往电话费150元;甲旅行社又乘人之危借机增加住宿费980元,我方被迫同意。鉴于甲旅行社的违约行为,我方要求其赔偿临时租车费、电话费和加收住宿费共计1330元整。试对本案进行分析旅游质量监督部门经过审理认为,服装公司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其投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不予支持A、7月9日前,该服装公司与甲旅行社双方的旅游合同并没有达成。7月8日,双方互有传真往来,发出的是要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越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要约约束。”本案中,某省服装公司向甲旅行社发出要约,甲旅行社对部分条款表示接受,但不同意对方提出的付款方式,随即向该服装公司发出要约,主要内容是不同意对方的付款方式,之后,该服装公司没有再就旅游服务的条款与甲旅行社联系。双方传真来往,互发要约表明处于订立合同的协商阶段。通过分析本案可以看出,在7月9日前,旅行社与服装公司双方并未就回程火车票手续费及旅游服务费用的结算方式达成一致,因此旅游接待合同并未成立,从而也不存在甲旅行社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问题。服装公司在合同未签定前,组织人员前往,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B、旅行社并非乘人之危,因双方在旅游监管部门的协调下,仓促达成协议,所以住宿费用相对较高(由于事出有因),故不属乘人之危。、3、某旅行团共28名旅游者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兴城三日游”。按旅游协议所定的交通、住宿等标准,旅游者每人交纳旅游费388元。然而,在旅游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该旅行社却将原承诺的“空调旅游巴士”换成普通非空调客车,将“双人标准间”改为4人间,且卫生间公用。28名游客以旅行社违约为由,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要求旅行社赔偿旅游费用一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投诉的旅行社辨称:兴城是近年来新开发的旅游地,各方面旅游设施有限;再加上暑假是旅游旺季,大批旅游者涌入,造成旅游交通用车、住宿的困难。旅行社之所以降低标准接待,是由于无法左右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并非旅行社的主观意愿。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需要赔偿,也只能是退赔差额。试对本案进行分析本案中,被投诉人所辩称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其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也不符合规定。A、被投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旅游协议”是有效协议,当事人都要自觉遵守。被投诉人在履行“协议”时,未按约定的档次\标准安排交通和住宿,已构成违约行为。B、被投诉人存在主观过错。为旅游者安排交通和住宿是被投诉人应履行的义务,因此,旅行社在组团和签旅游协议时,应该考虑到旅游目的地的接待能力。而兴城的接待能力有限,也并不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不可抗力。被投诉人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盲目招徕组团,是自身的过失造成“协议”不能完全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C、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赔偿旅游费用的一半,缺乏法律的依据,被投诉人只退赔差额也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六条规定: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协议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故裁定被投诉人赔偿投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00元/人,其中包括:赔偿住宿差价30元/人,支付同额违约金30元/人;赔偿旅游车差价20元/人,支付同额违约金20元/人。4黄某等20名旅游者报名参加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北京-宜昌-三峡-成都旅游团,双方签订了《旅游合同》。在旅游过程中,因组团社与地接社之间发生团款纠纷,耽误了旅游行程,造成重庆红岩村等景点的游览项目被迫取消,旅游结束后,黄某等旅游者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诉称组团社与地接社的纠纷,殃及无辜的旅游者,旅行者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全部旅游费,被投拆旅行社辩称,此次旅游景点的遗漏,完全是地接社的原因造成的,组团社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是考虑到旅游者的实际利益,同意先退赔遗漏景点门票费每人32元。如旅游者还有其他赔偿要求,应向有过错的地接社提出。试对本案进行分析本案中,被投诉组团社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旅游者要求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但所提出的赔偿全部旅游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一、 组团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同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按照约定解决。"合同关系是一种相对的法律关系,仅在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按照约定解决。"合同关系是一种相对的法律关系,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旅游者来说,组团社因地接社行为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合同的当事人组团社庆对地接社的履行行为负责,向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就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向地接社追偿。二、 旅游损失赔偿的问题比较复杂。国家旅游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具体规定了对"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中第8条第1项规定:"导游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变更参观项目,旅行社庆退赔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同额违约金。"本案中,旅行社只退赔遗漏景点门票款显然是大大低于规定的数额,应该按法定要求进行核算,以使旅游者的损失得到合理合法的赔偿。三、 赔偿全部旅游费用的请求缺乏依据。旅游提供的是一种特殊的组合产品,旅游的费用是吃、住、行、游、购、娱和提供服务等多方的综合价格。要求赔偿全部旅游费必须以对方"根本性违约"为前提,根本性违约是指导致合同同履行不必要或不可能,既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能实现,或者说主要合同意图不能寮现,本案中,旅行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旅游者也享受了旅行社提供的各项服务。个别景点遗漏,不应赔偿全部旅游费用。 5、1999年2月,某旅行社接待香港某旅行社组织的内地观光团,按照合同约定,该旅游团在北京游览4天,其中2月11日是游览长城。该旅行社委派导游关某担任该团陪同。关某未经旅行社同意,擅自将游览长城的日期改为2月14日,即离京的前一天,而将2月11日改为购物。观光团的团员对此变更曾表示异议,但关某称此变更是旅行社的安排。不料,2月13日晚天降大雪,2月14日晨该观光团赴长城时,"雪拥居庸车不前",积雪封路,只得返回。翌日,该观光团离京返港后书面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称该旅行社委派的导游未经征得旅游者同意,擅自改变旅游行程,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观光团未能游览长城,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旅行社则辩称,改变旅游行程属导游个人行为,与旅行社无关,而导游关某则辩称,造成长城未能游览,是由于大雪封路的原因,属不可抗力,依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试对本案进行分析旅行社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造成该观光团未能游览长城,属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旅行社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团组织安排旅行游览活动。由于导游关某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造成该观光团未能浏览长城,违反了合同约定,当属违约行为。导游的行为应视为旅行社行为。在本案中,导游关某是根据旅行社的委派,担任该观光团的向导。因此,旅行社必须对其委派的导游承担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旅行社不得以导游个人行为未经旅行社同意而为由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造成该观光团未能游览长城的原因,并非不可抗力,而是导游人员擅改旅游行程,也就是说,如果不改变约定的旅游行程,游览长城这一项目是能够实现的。旅行社违约行为在先。此外,也必须明确,并非只要不可抗力发生,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由此规定,在本案中,旅行社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理由,推卸赔偿责任。6、暑假期间,某旅行社在当地媒体刊登广告,组织中小学生夏令营活动,有许多小学生在家长的陪同下,来到旅行社门市部报名参加夏令营。其中两位四年级(9周岁)的小学生结伴来到旅行社门市部,也要求参加夏令营旅游团。门市部业务人员查看这两位小学生提供的有关户口资料后,就和他们签订了夏令营旅游合同,并收取了小学生交纳的旅游团费。就在夏令营旅游团准备出发的前两天,两位小学生的家长发现了他们签订的旅游合同,不同意自己小孩独自参加夏令营。第二天,家长来到旅行社门市部,要求与旅行社解除旅游合同,并退还全额旅游团款。旅行社门市部负责人得知情况后,首先说明旅行社已经做了精心准备,夏令营绝对安全可靠,劝说家长放弃解除旅游合同的念头。在家长的一再坚持下,只得解除旅游合同,但要求家长承担违约责任。请问:(1)旅行社是否可以直接和这两位小学生签订旅游合同?为什么?(2)旅行社是退还家长全额旅游团款,还是可以向家长收取违约金?为什么?答:(1)旅行社不可以直接和这两位小学生签订旅游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能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他们签订旅游合同的民事行为应当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家长)代理,旅行社与两位小学生直接签订旅游合同行为欠妥。(2)旅行社应当退还全额旅游团款。因为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两位不满10周岁的小学生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他们的民事行为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即他们和旅行社所签订的旅游合同无效。他们的家长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取回全额旅游团款。7、高先生在参加旅游团之前,对当地旅行社进行了比较,最后决定参加某海外旅游公司组织的旅游团。高先生首先和旅行社签订了书面的旅游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然后交纳旅游团费3000元。在行程的前半段时间,地陪的讲解风趣生动,赢得了游客的好感。在行程的最后两天,地陪的注意力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主要精力用于向旅游者推荐当地的自费项目和珠宝首饰,但高先生等游客对此兴趣不大,地陪非常不满意,讲解热情随之降低,对游客不时地冷嘲热讽,引起游客的强烈不满,集体向"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投诉。地陪见游客投诉,更是大为恼火,扬言道“你们既然投诉,那你们自己照料自己吧”,索性擅自中止了应当为旅游团提供的服务,造成了旅游团的无人照料。等到地接旅行社重新派导游员上团时,每位游客已自己支出两餐的餐饮费用55元。请问:(1)根据地陪上述行为,旅行社应当如何赔偿游客的经济损失?(2)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地陪应当得到怎样的处罚?  答:(1)《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规定,导游人员在旅游行程期间,擅自离开旅游团队,造成旅游者无人负责,旅行社应承担旅游者滞留期间所支出的食宿费等直接费用,并赔偿全部旅游费用30%的违约金。因此,旅行社应当赔偿每位游客的费用是:55元的滞留费用和900元的违约金,共计955元。  (2)《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8、1998年9月,刘某等8名旅游者,报名参加北京某旅行社组织的海南5日游,双方口头约定,9月30日上午12点乘机赴海南,10月4日下午3点多乘机返京,派全陪导游全程服务。后因为旅行社未买到全陪导游的机票,没有派全陪导游随团前往海南。但承诺已与地接社联系好,保证接待质量。旅游团乘机赴海南,北京组团社派导游送机,并将返程机票交给刘某,告知时间为10月4日下午3点多,晚7点之前就可回到北京。10月3日,旅游团在从三亚返回海口的途中,地陪导游询问乘机返京的时间,刘某答复是次日下午3点。10月4日上午9点多,刘某拿出机票,想看看下午飞机的确切时间,突然,发现机票是上午8:10,而并非组团社所说的下午3点。刘某当即与旅行社交涉,经过地接社的多方努力,重新购买了12:05分的返程票。但是,由于该旅游团购买的是不得转签、退换的优惠票,原票全部作废。刘某等旅游者,考虑单位尚有急事需办理,只好先承担了误机的责任,支付了机票款共12600元。  旅行社认为,返程机票已交给刘某,由其自行保管;在旅游过程中,地接社导游多次询问,旅游者始终回答是10月4日下午3点的飞机,由于旅游者的疏忽大意,造成误机,其损失不应该由旅行社承担。但考虑旅游者的实际利益,出于对旅游者的同情和安抚,北京的组团社同意补偿机票损失的10%。刘某则持相反意见,双方各执己见,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案例分析: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理后认为,在这次误机事故中,旅行社有违约行为和过错,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某等旅游者存在疏忽查验机票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组团社有违约行为。双方曾约定,组团社派全陪导游提供全程服务,而在出发前,旅行社以未买到机票为由,取消了全程陪同,旅行社未派全陪导游的理由,并不是不可抗力,因此,属于单方违约行为。  全陪导游的主要职责是:落实旅游日程安排、监督地接社履行旅游合同以及协调、处理旅途当中发生的问题。而北京的组团社只是派导游到机场送机,将机票交给刘某,并没有告之返程飞机有变动的真实情况。如果全陪导游随团,按其职责核实机票时间,误机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可以认定,组团社未派全陪提供全程服务与误机有直接的关系。  二、地接社未按国家标准提供服务。1995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导游服务质量》标准规定:“旅游团(者)离站的前一天,地陪应确认交通票据及离站时间,通知旅游者移交行李和与饭店结账时间。”本案中,全部行程是由旅行社安排的,在没有全陪的情况下,地陪社应负责组织落实全部旅游活动,而地陪并没有按导游服务质量标准的规定查验机票,确认返程的准确时间,只是询问旅游者,就轻率地认定返程时间,导致发生了误机的严重责任事故。  三、旅游者自身也存在过失。刘某负责保管返程机票,应具有查验核对的义务,发现问题及时向旅行社提出,避免损失的发生,特别是10月3日返程的前一天,当地陪向其询问时,刘某仍未查验交通票据,而继续答复未变更的返程时间。如果刘某举手之劳查验一下机票,误机的事情也是可以避免的。刘某疏忽大意,告之错误的返程时间,也是造成误机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也应担负相应的损失。9、杜某夫妇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港、澳16日游”旅游团。在临登飞机时,旅游者发现,该旅游团是由6家旅行社组织的,大家手中的旅游日程各不相同。更让旅游者感到疑惑和骚动不安的是,该旅游团没有领队,而团队绝大多数是初次跨出门。  这个出国旅游团在整个旅途中遇到许多困难。在国外如何转机,入境卡怎么填,需要哪些旅行文件,怎样与境外旅行社接洽等无人过问,在新加坡入境时,因不熟悉情况,旅游团被边检部门盘查一个半小时之久,影响了游览活动。旅游过程中,因没有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协调,原来的日程安排被多次变更。旅游团在异国他乡,人生地不熟,只好听从境外导游的摆布。旅行结束后,杜某夫妇以旅行社未提供相应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旅行社赔偿其损失。  旅行社辩称,组团人数不足,由若干家旅行社将旅游者拼为一个团,是旅行社的通常作法,只要按约定准时出游,是否告知旅游者并没有实际意义;此次组团出境旅游,事先双方并没有约定派领队,因此,旅行社未派领队并不构成违约。案例分析源:中华考试网  经过旅游质监部门审理认定,旅行社在组织出境旅游过程中,违反了有关旅游法规、规章,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一、签约旅行社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旅游者出游选择旅行社,除考虑其价格、标准、行程等因素外,同时应特别注意旅行社的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以使自身的利益得到保障。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提供服务的旅行社的权利,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是一种违约行为,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提供领队服务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组织中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港澳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团队的旅游活动须在领队的带领下进行。”领队是指由旅行社派出,为出境旅游者提供协助、服务,同境外旅行社接洽,督促其履行接待计划,调解纠纷,协助出境旅游者和境外接待社处理意外事件的人员。作为法定义务,无疑是任何旅游合同的默示条款。旅行社违反了合同默示条款,就是一种违约行为。  本案中,因旅行社违规运作,致使杜某夫妇不得不为吃、住、行操心劳神,没有享受到应有的服务。旅行社既要赔偿旅游者住宿、景点等损失外,还要退赔领队服务费。10、2001年10月,张女士携其四岁的小孩参加了武汉某旅行社组织的“长江三峡精华三日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张女士交纳大人旅游费880元,小孩440元,旅行社提供全程交通,住宿、餐饮、景点第一门票及游览期间导游服务。10月4日上午,旅行社工作人员在长途汽车站接待了张女士及其他散客旅游者,将其送上开往宜昌的捷龙快巴.张女士到达宜昌后,随地接社宜昌西陵旅行社牞按照合同标准游览了长江三峡。在游览途中,张女士得知同一旅游行程,其他旅行社组团的小孩收费每人90元。从宜昌返汉时,旅行社没有为其小孩安排车位。为此,张女士向省旅游质监所投诉:1.武汉组团社在游览过程中没有导游随行,属未征得自己许可,将其转给了西陵旅行社,按双方签订合同第七条,要求旅行社退回费用,承担旅游总费用10%的转团违约金。2.旅行社对小孩的收费高出其他旅行社几倍以上,属于爆利欺诈行为,并且不给小孩安排车位,违反合同约定旅游标准,要求武汉旅行社说明小孩费用明细。被投诉方旅行社的辩解:1.张女士的长江三峡游属于散客旅游,组团社操作均不派全陪导游,而是委托地接旅行社负责其旅游行程,不存在转团操作,因此没有违约。2.公司旅游报价在各种媒体及出游合同上都有标明,况且每家旅行社的服务质量和档次不一,行程安排各具特色,所以收费标准各有差异,不存在暴利欺诈。质监所通过调查核实,作出以下处理意见:1本案投诉人上述旅游行程属于组团社不派全陪的全包价散客旅游。被诉方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了交通、游船、地接服务等各项旅游环节,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不属于转团违约。2依照合同约定,小孩收费440元,低于《湖北省国内旅游组团统一合同》中“2—11周岁小孩按成人费用60%收费”的条款。被诉方旅行社旅游收费价格合理,不存在高价欺诈的行为。3被诉人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12条规定“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部门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退还旅游者所付交通费与实际费用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质监所裁定,被诉方旅行社退还投诉人的小孩半价车费35元(原价70元),并赔偿35元的20%违约金7元,共计人民币42元。4鉴于被投诉方旅行社的行为客观造成投诉人的小孩不适,责成被投诉方旅行社主动道歉,并给予投诉人的小孩人民币58元的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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