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民法理论与实务的若干问题(梁彗星)

2022-02-16 7页 doc 46KB 1阅读

用户头像 个人认证

zxiang

多年工作经验

举报
民法理论与实务的若干问题(梁彗星).PAGE/NUMPAGES民法理论与实务的若干问题〔上2014-08-11梁慧星民事审判参考这个研讨班邀请我来,非常高兴。这个班有点特殊,都是教民法的老师。举办这样的研讨班有重要意义,我们每年都有很多新的老师加入民法教师队伍,即使是老的教师也会遇到很多问题,新法律不断制定,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产生各种新的案件,还有最高法院也不断发布新司法解释。对我们每一个老师,无论他资格老还是年轻,他都会遇到很多理解、解释上的问题。所以说,如果每年都有这样的机会,举办民法教师研讨班,对国家、对我们民法师资队伍都有好处,总可以解...
民法理论与实务的若干问题(梁彗星)
.PAGE/NUMPAGES民法理论与实务的若干问题〔上2014-08-11梁慧星民事审判参考这个研讨班邀请我来,非常高兴。这个班有点特殊,都是教民法的老师。举办这样的研讨班有重要意义,我们每年都有很多新的老师加入民法教师队伍,即使是老的教师也会遇到很多问题,新法律不断制定,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产生各种新的案件,还有最高法院也不断发布新司法解释。对我们每一个老师,无论他资格老还是年轻,他都会遇到很多理解、解释上的问题。所以说,如果每年都有这样的机会,举办民法教师研讨班,对国家、对我们民法师资队伍都有好处,总可以解决一些在教学当中遇到的疑难,可以在这样的研讨班上交流、研讨,获得比较一致的理解。我也介绍一下自己,因为年纪大了,很多工作没有做,停止了学术研究,也很少讲课。最近几年我到了一些基层法院,主要是想了解法官们在民事裁判实践中有些什么问题。他们怎样理解我们的合同法、侵权法,怎样理解和运用我们的民法条文,以及他们在裁判实务当中遇到什么样的新型案件。我从20XX开始走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每一个中院我都走了一遍,包括凉山、甘孜、阿坝少数民族地区,还有、的一些基层法院,在好些法院直接回答法官的提问,同志们有兴趣可以到网上去搜,我有好多篇这样的稿,都是直接回答法官问题的。今天也采取这种形式,回答我们民法老师的问题,也想了解老师们在民法教学中对民法条文如何理解,遇到些什么样的问题,相信通过这样的对话我也可以学到很多知识。我从事民法学研究三十多年,现在发现我自己的知识结构有相当一部分不是来自书本,而是来自实践,是在与法官、律师、企业法务人员的交流当中获得的知识。我对民法的理解也有很大的变化。对怎样裁判案件、怎样才能实现法律正义的思考也有很大变化。我自己也难以做一个判断,这个变化是朝向什么方向,自少可以说,由原来的本本主义,慢慢转向面对社会现实。现在开始回答大家的问题,我们看到已经有几位老师书面提了问题。我先挑一个问题,一位叫郝健志的大学的老师,他提了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城市房屋拆迁和土地征收中,如何区分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如何有效保护私权?这是一个很大的题,单就这个问题就可以举办一个讨论会。我只有简单说,房屋拆迁和土地征收,都归结到我们物权法上的土地征收、不动产征收制度,征收制度的原则在物权法上、在宪法上都做了规定,就是:基于公共利益目的,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給予公正补偿。物权法颁布以后,关于房屋拆迁,我们看到社会上反复博弈。在那些"钉子户"拿着物权法对抗地方政府、对抗开发商,经过若干年的博弈、斗争,最后政府废止了拆迁,另外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在城镇围的房屋拆迁问题,已经大大的向前跨了一步。但是农村土地的征收问题,物权法的思想还没有得到实现。对农民的承包地、农村的土地,同样是基于公共利益目的才能够征收。所谓公共利益,一定是整个社会的利益,就像建设高速路、高铁、医院、学校等等,社会一般人能够享受的利益,才是法律上所谓公共利益。地方政府把土地征收过来再出让给开发商建商品房、写字楼,不是公共利益,这不叫公益用地,而叫商业用地。物权法制定所确定的思路,公益用地适用征收方式,非公益用地、商业用地不能采用征收方式。商业用地的取得,政府只是一个许可的问题。对农村土地来说,政府有权决定一片农地转化为建设用地,这是它的权利。然后它可以许可具有一定资格的开发商,在这个区域购买已经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政府的权限仅此而已。假设某一个开发商,得到了许可,例如政府许可它取得500亩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这只是一个资格,要实际得到土地,他必须与土地所有权人〔农村集体组织和承包经营权人〔农户,按照合同法进行订约谈判,讨价还价,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合同,如果谈判达成出让协议,他就取得了土地,达不成协议就得不到土地。这个谈判签约过程当中,地方政府原则上不能干预。这就彻底纠正过去政府自己征地,政府设立拆迁办,去拆房子这些行为。政府只管农地转为建设用地和许可开发商用地资格、用地数额。这就是物权法解决农地征收的思路。在物权法制定中反复斟酌,这个思路符合宪法,符合广大农民的利益,符合国家的全局利益和长远利益。但是物权法这个思路的实现,遇到的最强大的障碍就是地方政府的土地财政。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的地方政府已经不在乎了,它们有地方财政税收的支撑,但在经济尚不发达的中西部,如果当地没有什么旅游资源、没有大的工业企业,地方政府就主要靠卖地,即靠所谓土地财政。这确实是一个现实问题。谁在阻碍,谁在抗拒,就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抗拒物权法的征收制度,是不是一点道理都没有,也不好说。所以说,物权法颁布以后,我有这样的想法,作为一个民法学者,已经尽了职责,物权法明文规定了公益用地才能征收,商业用地不能征收,这符合国家整体的利益,人民的利益,但和地方政府的局部利益有冲突。怎么办,要看人民的利益、国家长远利益与地方政府局部利益的博弈。就像城市拆迁那样,经过多少年的博弈,最终取得进步。在农村土地征收问题上会不会取得同样的进步呢?回过头来回答这个老师的问题,什么叫公共利益?什么叫商业利益?在法律上,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有明确的界限。所谓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一般人,包括当地社区、人民群众,可以直接享受的利益。前面谈到,高铁、高速公路、学校、医院、公共设施,等等,属于公共利益。所谓商业利益,它的直接享有者是商人、企业,开发商建商品房、商场、写字楼,就叫商业利益。有些人说,商业开发以后,不仅企业交了税,政府也收入土地出让金,政府可以拿这些钱来改善地方环境,进行地方基础建设,甚至直接拿出一部分钱来救济贫困的老百姓,改善他们的生活,难道不是公共利益吗?不是公共利益。因为老百姓只是间接的享受到利益,而直接享受利益的是企业。企业要尽义务,交税和支付出让金,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地方政府用这些收入改善环境、改善人民的生活,使人民群众也间接地享受一些利益,但毕竟不是公共利益。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是中国社会遇到的最大的问题,私权与公权的较量,永远是一个大的主题,就在这个公权与私权的较量当中,中国社会才能进步,法治才能一步步向前推进。这是对第一个问题的简单回答。这位老师的第二个问题,侵权法保护的客体包括民事权益,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民事权益的认定如何把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权法保护客体是民事权益,分为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判断哪些属于民事权利,是不是民事权利,是以法律规定为判断标准。这比较明确。某个利益,现行法规定它是权利,它就是权利,现行法没有规定它是权利,它就不是权利。现行法没有规定它是权利,它就只能是民事利益,不构成权利的民事利益。不构成民事权利的民事利益,可以再分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甚至还有两种利益的交叉,兼有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性质。我在讲课的时候讲到那个冒名顶替上学的案件,你说这个冒名顶替的人给齐玉苓造成的损失,仅仅是财产利益吗?有没有人身利益的性质?应当认为,不仅仅是人身性质的利益,也有财产利益的性质,是交叉的、是综合的。这是我们需要注意的。判断是不是利益,要按照社会生活经验,如果能够增加他的财产收益,当然是财产利益;如果有益于他的人身,有益于他的身体、生命、健康,使他身心愉快,这就是人身利益。首先判断是不是利益,按照社会生活经验判断。其次还要判断这个利益合法与不合法。判断一个利益合法与不合法,判断标准是现行的法律体系,包括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法律的基本精神。民法的基本精神,可以作为判断利益合法不合法的标准。我们通常说,民事领域,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这就是民法基本精神。再其次,经过判断认为这个利益是合法的,是不是就一定要用侵权法来保护?这一点非常重要。回答是"不一定"。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如果凡是属于合法利益都要用侵权法保护的话,将导致侵权责任法适用围的无限扩大,并且会导致法律体系、法律秩序的极大混乱。因此我们看到,好些利益虽然合法却没有得到侵权法保护,从新闻媒体上可以看到,诸如保护所谓配偶权、生育权、性福权、亲吻权等等请求,均被法庭驳回,都没有得到保护。并不是因为这些利益不合法,而是因为不宜用侵权法保护。所谓亲吻权,是的一个案子,丈夫出了车祸,面部受伤,牙齿掉了,面部缝了好多针,妻子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亲吻权,因为丈夫面部严重伤害,使自己作为一个女人,享受不了亲吻的利益。你说是不是一种利益呢?当然是利益,并且是合法利益,夫妻之间的亲吻完全是合法的,那为什么法院不保护它呢?因为原告的丈夫遭受人身伤害已经得到了赔偿,如果再判一笔所谓侵害亲吻权的损害赔偿金,就会导致重复赔偿。原告所谓的亲吻权也不是原告个人的事,依附于她的丈夫,而她的丈夫已经得到了赔偿,如果再判一笔亲吻权损害赔偿金的话,将来凡是夫妻一方遭受人身损害获得赔偿之后,另一方均可以亲吻权或者类似理由另案起诉要求赔偿,就不仅导致重复诉讼、重复赔偿,而且将导致法律秩序的混乱。再如所谓侵害配偶权、性福权、生育权的案件,法院也没有保护。法院判决夫妻离婚之后,没有过错的一方另案起诉第三者,要求保护所谓配偶权、性福权,是不是利益,当然也是一种利益,而且是合法利益,法院为什么不保护,理由是不宜用侵权法保护。我们的婚姻法已经給予保护,夫妻婚姻关系破裂,婚姻法规定可以离婚,在离婚财产分割上照顾无过错一方,还规定了过错损害赔偿金,已经足以保护无过错一方。而且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很复杂,即使一方有第三者,第三者的原因占多大比重,离婚配偶与第三者是构成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各自应承担多大比例,这些问题如何解决?但给予保护的也有不少。网络上的虚拟财产受侵害,已经有好多法院给予保护了,或者用侵权责任保护,或者用违约责任保护。有这样的案件--悼念权,父亲去世了,哥哥背着妹子把父亲遗体烧了、掩埋了,没有告诉妹子,嫁到外地妹子知道后向法院起诉,诉由是侵害悼念权。父亲去世,难道我回去悼念一下父亲的权利都没有吗?这当然是一种合法的人身利益。兄妹关系无论如何不好,父亲去世你一定要通知她,你不通知她,就侵害了她悼念父亲的这样一种合法利益,法院支持了原告诉求,判决被告支付一笔精神损害赔偿金。还有其它的一些利益受保护的案件,例如怀孕以后去检查,医院检查失误导致生出残疾的孩子,我们的法院也给予了保护。这样的案件侵害了母亲的什么权利呢?侵害她选择生一个健康孩子的选择权,这样的选择法律上未规定为权利,因此属于一种人身利益,法院支持了这位母亲的请求。判断是否适宜侵权法保护,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标准,而是由审判法庭,结合本案事实,根据社会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判断:用侵权法保护,是否对社会有利,会不会导致法律秩序的混乱,会不会导致重复赔偿,等等。进行这样的综合判断。最后归纳一下,法院对于民事利益的保护,第一步判断是不是利益,第二步判断是不是合法的利益,第三步判断是否适宜用侵权法保护。其中第三步,判断适不适宜用侵权法保护,没有明确标准,是按照社会生活经验,针对个案进行综合判断。下面一个提问的,同样是大学的老师,他问的这个问题比较抽象,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和请求权基础的方法,在裁判案件当中适用这两种方法,请对这两种方法评价一下,哪一个好?我国民法理论和实务,传统上采用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现在采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是因为王泽鉴先生的著作在大陆传播的结果。王泽鉴先生提倡的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也是从德国学来的,这套方法非常符合诉讼的实际。假定你是原告的代理人,你主损害赔偿,在法律上可能有若干个法律条文,都可以作为你的请求权的根据,你要预先进行评估,看选择哪一个条文作为本案请求权的根据最为有利。究竟哪一个请求权基础最有利呢?你要考虑,假如你选择某个条文作为请求权基础,对方可能从哪些方面进行抗辩,选择另一个条文,对方又会以别的什么理由主抗辩?然后选择一个被告难以抗辩的条文作为本案的法律根据,亦即本案的请求权基础。这就是请求权基础与抗辩的分析方法。这套方法也方便了法官。我们过去说法官裁判案件,在查清案件事实以后,要自己去翻法律文件,寻找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法学方法论把法官这种工作叫"找法"。实际情形并非如此。特别是在有律师代理的案件当中,原告的起诉状当中已经选择了一个法律条文,作为原告请求权的基础,法官已经没有必要自己去翻法律汇编、寻找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这项工作已经由原告律师"代劳"了。法官的职责,只是判断原告起诉状当中选择的法律条文是否适当,判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否适当。法官怎么判断?法官是看被告是否主抗辩,如果被告主抗辩,则审查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如果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法庭将认可其抗辩,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如果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庭将驳回其抗辩,并作出认可原告请求的判决。所以说,请求权基础与抗辩的分析方法,方便法庭裁判案件,相对于旧的分析方法,具有很大优点。但是,采用这套分析方法,首先要原被告双方都聘请了律师,并且是高水平的律师,不仅掌握方法而且对现行法非常熟悉。如果没有律师代理,老百姓不可能掌握、运用这套方法。所以说,要对两种分析方法做出评价,从实用来说,倾向于采用请求权基础与抗辩分析方法,对律师、对法官都更方便。但是,绝不能说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就没有用武之地了,并且应当说,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与传统的法律关系分析方法,是相互为用的,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的运用,还是离不开对法律关系的分析。例如,你选择了违约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前提是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要检讨双方什么时候开始缔约谈判,合同关系什么时候成立,什么时候生效,合同条款如何约定,当事人怎么履行,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的形态,还是离不开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侵权责任,就还是要按照侵权责任关系的构成来分析,加害行为是什么,什么时候,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人,造成什么样的伤害,符合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所以说这两种分析方法也不是截然排斥的。我的这个回答不知道符合不符合这位老师的要求?下面这位老师问请求权竞合在民法侵权事件中,有哪些难题?所谓请求权竞合,要说准确一点,违约责任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规定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要再仔细分析的话,请求权竞合,不限于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侵权责任可不可以与别的责任竞合?可不可以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无因管理的补偿请求权、相邻关系的请求权、物权法上的物权请求权发生竞合?例如租赁合同关系结束,不续签了,但是承租人不搬家,这种情形,出租人有哪些请求权呢?根据租赁合同要求他搬家,根据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不搬家〔返还租赁物,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责任。可不可以根据对房屋的所有权呢?直接根据所有权的话,就是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占有恢复请求权。是违约责任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发生竞合。可见,请求权竞合这个制度,在法律上明文规定的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我们仔细分析将发现,还有别的请求权竞合。我们合同法上讲缔约过失,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会不会与别的请求权,例如侵权责任请求权,发生竞合呢?这个问题,我们的学术界没有深入研究。研究这个问题不能光翻法律条文,还要进行深入社会调查,调查法院案例。所以回到提问,请求权竞合有什么难题?我认为没有什么难题。如果有难题,就是选择什么样的请求权更有利这个难题,法律已经交给当事人自己去处理了。他选择了违约责任请求权,法庭就按照违约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构成违约责任就給予保护。他选择了侵权责任请求权,法庭就按照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裁判,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就給予保护。对法官没有难题,难题是当事人的选择,选择哪一个请求权对他有利。在这一点上,不好抽象的说,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来分析。例如患者在治疗当中受到的损害,可以选择侵权责任这是不用说的。侵权法第七章规定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虽然规定的是过错责任,但是采取了过错客观化判断,对受害人来说还是有利的。而选择侵权责任最大的有利之处,是医疗侵权导致患者死亡情形,可以主死亡赔偿金,导致患者残疾情形可以要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既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也有逸失利益赔偿的含义,具有双重的性质和双重的作用。如果患者选择了违约责任,则违约责任不判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违约责任可以判可得利益,而侵权法不保护可得利益。在致人死亡情形,侵权法上的逸失利益赔偿,类似于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赔偿。两种责任的选择不能抽象地讲,要结合具体案件。如果造成受害人死亡,选择侵权责任更有利,至少可以得到七、八十万的死亡损害赔偿金。动车事故就赔九十多万。有的造成严重残疾的人身伤害案件,判决残疾赔偿金一百万、两百万的都有。虽然是医患之间的关系,如果导致的损害轻微,选择侵权责任就没有必要,选择违约责任最方便,要求赔医药费、住院费,违约责任就很方便。对当事人来说,选择哪一个请求权对他有利,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具体分析。又一个老师提问,最高人民法院现在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将允许企业之间进行资金拆借行为,请问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现阶段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如何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用什么法律理由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国家改革开放以来,发生非法拆借问题。国家实行金融管制,金融企业需要特别许可,银行专门放贷,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如典当行〔当铺经营动产担保的小额放贷业务。实际上,保险公司有没有这些职能呢?现实中对金融行业实行管制的制度,不允许企业把自己的钱借给别人去生利。因此在这个体制之下就必然会出现非法借贷、非法拆借,即企业把自己的钱借给别的企业使用〔当然要收取利息,合同期满如果借款企业还不起本金利息,就发生违约纠纷,起诉到法院称为非法借贷、非法拆借纠纷。这种情况通常出现在经济不景气的时候,经济形势恶化的时候,会出现大量的这类案件。本世纪初期,发生过证券市场崩盘,导致了好多非法拆借纠纷。然后是20XX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又出现了很多非法拆借纠纷。当事人自己肯定不叫非法拆借,称为借款合同,或者委托理财合同,可能是不同名目,但实质相同,即企业将自己一定数额的资金交给另一企业使用,合同期满另一企业归还本金并支付付息。根据当时的金融管制制度,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行为,当事人的诉由是追究违约责任,但法院依职权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在确认非法拆借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如何保护出借人〔债权人一方的利益呢?裁判实践是这样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以后,出借人不可能获得合同约定的利息,但是借款本金还是要还给出借人,这不用说。利息怎么办呢?利息如果不付,岂不是使对方因为行为占了便宜。因此,法庭在认定合同约定的利息无效之后,再比照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出一笔金额,作为出借方所受到的损失,判决借款方給予补偿。我了解法院裁判实践大概是这样做的。确认合同无效,判决借款方返还本金,再比照银行的同期利率支付一笔金额作为损失补偿给出借方。在一些案件裁判中,法庭认为双方对于合同无效都有过错,还可能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判决双方分担损失。裁判实践这样处理非法拆借合同纠纷案件,法律根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这里要特别讲一下,合同法颁布以后,我们的法官、律师在适用中,将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分别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规,甚至我们民法学者也没有注意到这一点。后来发现法院审理无效合同纠纷案件,有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决合同无效就完了,不处理当事人已经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的返还问题,如果是非法拆借就判决合同无效,不处理本金归还和损失分担问题。当事人提出返还请求,有的法庭告诉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另案起诉。还有的法院,在审理案件当中认为合同无效,例如原告起诉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法庭审理认为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就利用所谓释明权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要求返还财产及损失分担。原告不得已变更诉由,改成依据第五十八条要求返还财产之诉,于是法庭作出返还财产判决。这样的案件,如果上诉到二审,二审法院审查发现,原来的合同并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应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个时候二审法院遇到了难题。难题是:一审是责令返还财产的判决,二审认为原合同合法有效,没有办法改判为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同志们会说,二审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发回重审只能有一次,二审第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如果一审法院重审仍然不改,第二次上诉上来,二审法院不能再发回,必须改判。这就是二审法院面临的难题:一审判决返还财产,二审没法改判为承担违约责任。要改判为承担违约责任就构成法院。这就引起我们反思,我们法律上的法律规有多种形态,多数情形是一个条文构成一个规,也有好多情形是两个条文、甚至三个条文构成一个规。我们过去没有注意到这一点,误将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分别当作两个独立的法律规。正确看法应该是,第五十二条加上第五十八条才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要件〔原因,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这涉及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基本原理。民法教科书上讲到无效法律行为的时候,通常这样讲,法律行为的无效,是指不发生当事人所希望的法律效果。但是后面还有一句话,虽然不发生当事人所希望的法律效果,但一定要发生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规定在第五十八条,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即返还已经交付的财产,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有损失的由过错方赔偿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则按照过错比例分担。第五十二条加上第五十八条才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要件〔原因,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回过头来说,一些法院依据第五十二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就不管了,而无效不是法律效果,是一个状态。因此,法庭在依据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之后,应当依职权适用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律效果的规定。让当事人另案起诉,徒增讼累,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则使法院遭遇难题,两种处理均违背法律的逻辑。顺便谈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权利人不予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得到处分权的,合同无效。难道认定合同无效就完了,不是。法庭认定合同无效,如果买受人属于善意,并且想要得到这套房屋,他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主善意取得。我们看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没有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如果买受人是善意的,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将发生善意取得。可见善意取得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就发生买受人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如果买受人信任了产权登记簿或者产权证上的记载,相信出卖人是房屋所有权人,与之订立买卖合同,买受人支付了房款,得到了房屋,然后办理了产权过户,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他就符合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条件。只要买受人主善意取得,法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认定合同无效之后,就必须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法庭就应当判决买受人已经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如果这个买受人不主善意取得,假设房价下跌得很厉害,买受人本来就不想要了,他当然可以不主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实际是赋予善意买受人的一种权利,买受人完全可以主此项权利,也可以不主即放弃此项权利。如果房价下跌得很厉害,买受人正好要退房,他当然不主善意取得,而买受人不主善意取得,法庭不得依职权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如果买受人不主善意取得,或者买受人虽然主了善意取得,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这两种情形,法庭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认定合同无效之后,还要依职权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恢复原状,双方退房退款。可见,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间有密切的逻辑关系。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适用,必须买受人主,法庭不能依职权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效果,无需任何人主,法庭应当依职权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刚说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位老师提了一个问题,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国家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定义,骗取贷款犯罪中的借款合同是否一定无效?我觉得这个问题还是比较明确,如果认定是诈骗犯罪的话,肯定合同是无效的,如果认定合同有效就肯定不构成犯罪。这在法律上有非常明确的界限,虽然不一定有这个条文,这是刑法和民法的分工,是必然的。如果合同有效,你就不能对当事人追究诈骗罪;要追究诈骗罪,其前提必定是合同无效。"国家利益"在实践中怎么掌握?"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是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不好一般说,应结合具体案例来看。什么叫"国家利益"?首先是法律规定的国家利益,现行法律体系就是国家利益,国家经济政策也是国家利益。当然还有经济管制措施,在还没有废止之前也是国家利益,现在讨论的国家垄断,例如盐业专营就是国家利益。现在讨论要改变盐业专营,在改变之前,谁没有得许可经营食盐就叫违反国家利益,有可能构成犯罪。这里顺便讲到刑法诈骗罪与民法的欺诈行为的区别。民法上叫做"欺诈〔行为",刑法上叫"诈骗〔犯罪",这两个概念、两个制度,一个是民法上的,一个是刑法上的,两者之间的界限不够清晰,因为学术界研究不够。民法学者讲欺诈行为的时候,没有花功夫去讲它和刑法上的诈骗罪的区别;同样刑罚学者讲诈骗犯罪的时候,也没有花功夫去讲它和民法上的欺诈行为的区别。这就导致现实生活中的混淆。前面说到,遇到经济不景气的时候,好多合同不能履行,有的当事人就去公安机关报案说对方诈骗,要公安机关把对方抓起来。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作为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检举报案的,甚至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仔细分析其中有一部分是有效合同未能按期履行〔违约,有一部分属于欺诈行为订立的合同,这两类案件都与刑法上的诈骗罪无关。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构成违约,可以根据合同法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为什么要到公安机关报案说对方诈骗呢?这是当事人的私心,想利用国家公权把对方抓起来,如果对方归还了欠款我就把案子撤了。实质是滥用国家公权力以实现自己在合同上的利益。经济不景气的时候这样的案件特别多。20XX下半年好多地方都发生这种情况,明明是有效合同,因经济环境恶化导致违约,当事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有的以诈骗罪抓了人。例如按揭购房、购车,因为经济形势恶化不能够按期还贷款,发生所谓"断供",本来就是合同违约,按照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银行可以"收房"、"收车",但是银行考虑把房子、车子收来不好处理,所以想借助国家公权力以诈骗罪把对方抓起来,迫使对方还贷。实际是有效合同,是违约责任问题。另外一部分是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文件,对什么叫欺诈行为做了解释,当事人隐瞒了某种真实的事实,或者捏造了某种虚假的事实,使对方陷于错误判断而与其订立合同,构成欺诈行为。因此,从欺诈行为定义看,如果是欺诈行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真的。当事人捏造某些事实或者隐瞒某些真实情况,目的是要与受欺诈一方订立合同,然后通过履行合同,以获得额外的利益。这种利益当然有不正当性,但毕竟要为此付出代价,即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才能实现他的利益,而与刑法上的诈骗犯罪不同。刑法上的诈骗罪,是无偿侵夺别人的财产。所谓合同诈骗,虽然也订立合同,但合同是假的、是犯罪手段,目的是诈骗预付款、定金,拿到对方的预付款、定金或者货物就玩失踪,你就找不着他了。他的目的是骗取别人的财物〔预付款、定金、货物,不是要履行合同,这就是刑法上的诈骗犯罪。诈骗犯罪肯定要隐瞒某种真相、虚构某种假象,与欺诈行为有类似之处,因此易于混淆。有的刑法老师甚至认为,凡是有虚假就是诈骗。我参加过公安机关的讨论会,刑法教授和民法教授在一起讨论几个案子。其中一个案件是这样,开发商超出规划建房,经批准的规划中底层不是商铺,开发商擅自把底层建成十多套商铺,并且预售了,开发商的想法是去城市规划机关请求变更规划,但是后来规划部门坚持原来的规划,不同意变更,这就导致障碍。这个时候恰好发生房价下跌,大家回忆20XX下半年房价下跌很厉害,这些商铺的购买人就到公安机关去报案,认为开发商诈骗。就是这样一个简单的案件,开发商隐瞒了违反规划这个重要事实,捏造了虚假的事实〔告诉买房人说已经得到许可,符合民法上欺诈行为的要件。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买房人可以撤销购房合同,要求退回房款。应当肯定,本案与诈骗罪毫无关系。但仍然有刑法教授认定构成诈骗罪,认为只要捏造虚假事实,就是诈骗罪。会上兴良教授的意见与我是一致的,他表态说,本案不是刑法上的问题,绝对不构成诈骗犯罪。讲到这里,我建议老师们在课堂上讲课,在自己的研究中,讲到民法欺诈行为的时候,不仅要讲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还应当把它和刑法上的诈骗罪对照起来,讲解民法上的欺诈行为与刑法上的诈骗犯罪的区别,使我们法学院的学生将来当律师、当法官少一些混淆。提问人:梁老师好,有一个求证性的问题。某个老师在昨天讲课的时候提到,说最高法院邀请您,还有王利明老师,参加过一个案例研讨会。研讨的案例是,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的依据是另一个法院的返还原物判决,执行法院说,返还原物判决属于给付请求权,不能对抗物权,因此裁定其异议不成立。后来该第三人又找法院做了个确权判决,并根据确权判决主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再次到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于是就发生这样的问题,标的物〔房屋现在登记的所有权人〔被执行人与持有法院确权判决书的异议人,对同一个标的物,有两个所有权人。对此,我觉得有些疑义,这个确权判决究竟是怎么做出来的?如果这个确权判决有法律依据的话,这个案子是不是就没有疑难可言?想请您介绍一下,。梁老师:,你讲了一个很重要的案件,最高法院多年不开专家讨论会了,最高法院80、90年代经常开专家讨论会,到了新世纪之后很少开或者基本上不开了。这就是最近开的一次重要的研讨会。我把案情概括一下:20XX9月21日,一中院判决债务人B公司偿还债权人A公司一笔欠款,判决生效后,A公司向一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一中院于同年11月5日查封了债务人B公司名下一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期间,案外人C提出异议,对该房产主权利,根据是同年11月25日二中院的判决:判令B公司将同一房产返还给C公司。执行法院〔一中院认为,二中院判决确认的是C公司对B公司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能作为确认物权归属的依据,于是裁定驳回案外人C公司的执行异议。此后,案外人C公司向执行法院〔一中院提起异议之诉,一中院于20XX6月17日作出判决:确认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该房屋所有权归属于C公司。主要讨论的问题:〔一执行法院一中院,以二中院的判决仅确认C公司对B公司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能作为确认标的物权属的依据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C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是否适当、充分?〔二一中院在裁定驳回C公司执行异议之后,却又受理C公司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并作出确权判决,确认执行标的〔B名下的该房产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C公司,在程序和实体上是否适当?这里先谈什么权利可以抗拒法院的强制执行。讨论什么权利可以抗拒法院的强制执行,首先要弄清楚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是什么?法院强制执行的是债务人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如果在执行的时候第三人提出异议,主这个财产不是被执行人的,是自己的财产,提出异议要求取回该属于自己的财产,什么情况下第三人的异议可以成立呢?第三人如果证明了财产所有权属于自己,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虽在被执行人占有之下,但被执行人不享有所有权,第三人基于所有权,有权要求取回自己的财产。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自己是所有权人,有权从无权占有人取回自己的财产,属于物权请求权。此物权性返还请求权,根据是所有权,当然可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讨论案例中,二中院的判决,确认第三人C公司对该套房屋有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性权利,判决所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撤销之后,已经履行的一方享有返还请求权,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还规定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请求权,还有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些返还请求权,都属于债权性权利,属于相对权,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然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民法教科书关于权利的分类,以权利的效力强弱为标准,分为相对权与绝对权,债权〔包括一切债权请求权属于相对权,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且效力较弱,权利标的物一旦被查封、扣押成为法院强制执行对象,就毫无办法。而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利,虽然也叫返还财产请求权,但属于物权请求权,教科书说,物权效力强大,具有排他性〔对抗效力和追及效力,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然可以对抗法院强制执行。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如果两个权利性质相同,都属于债权性返还请求权,则法院应当如何保护呢?民法教科书上有所谓债权平等原则,即两个或数个债权〔包括债权性请求权,不分成立的时间先后,法律〔法院給予平等保护,特别表现在破产程序和清产还债程序。在破产程序和清产还债程序之外,两个或者多个债权性返还请求权,虽然是平等的〔不考虑成立的先后,但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请求权,因获得国家公权力的支持,具有了强制执行力,足以对抗其他债权性返还请求权。讨论的案例中,执行申请人A公司的权利,和执行异议人C公司的权利,均属于债权性权利,但执行申请人A公司的权利因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标的物已经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因此足以排斥、对抗异议申请人C公司的债权性返还请求权。这就是执行法院〔一中院第一次裁定驳回该案外人C公司的执行异议的理论根据。对于第一个问题,执行法院〔一中院以二中院的判决仅确认案外人C公司对B公司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能作为确认标的物权属的依据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C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是否适当、充分?参加会议的民法学者,包括田教授、王利明教授,以及程序法的几位老师,一致认为:一中院裁定驳回案外人C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完全正确的。理由是,债权性的返还请求权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阅读37739举报民法理论与实务的若干问题〔下2014-08-13梁慧星民事审判参考提问人:梁老师,您好!我想请教一个关于民法总则的问题,非常困惑的一个问题。传统民法上的暴利行为,它的构成要件是两个:一是趁对方的轻率、急迫和无经验而为财产上给付或为财产上给付之约定。二是显失公平,即按照当时的情形显失公平。我们的民法通则,包括合同法,把这两个要件,分成两个部分了。第一个是乘人之危的行为,第二个是显失公平的行为。这样一来,就把一个法条区分成了两个,这样做是不是有一定的道理,立法的时候是怎么考虑的?另外,这样的区分会不会产生一些弊端,比如说显失公平这个条款会不会被滥用?因为显失公平可能过于抽象,法院在适用中会不会滥用这个条款。!梁老师:这位老师讲到暴利行为,什么叫暴利行为呢?在传统民法上,暴利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须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显失均衡。学说上称为客观要件。〔二须一方利用了对方处于急迫、没有经验或者轻率等不利情势。学说上称为主观要件。民法通则制定时,可能是参考了当时匈牙利民法典和南斯拉夫债法的立法经验,将传统民法上的暴利行为一分为二,一称乘人之危,一称显失公平。合同法制定时沿用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所谓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乘人之危的法律效果为无效。所谓显失公平,并不要求有主观要件,凡合同双方给付显失均衡,致一方遭受重大损害的,均可构成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法律效果是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显失公平的行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增加了时间限制,"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排除了合同订立之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显失公平的情形。因为有另一条文规定情势变更规则,即订立合同的时候是公平的,合同订立以后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因社会环境、经济条件发生异常变动,导致合同原来的约定显失公平。但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通过的时候被删掉了。合同法实施十年之后,最高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中,创设了情事变更规则。我觉得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创设情事变更原则,是正确的。我国现行法上的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两个制度,共同本质在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显失均衡,二者的差别仅在于,所谓乘人之危,强调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急等不利情势,即主观方面,而显失公平不强调主观方面,着重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且在法律效果上,乘人之危属于无效,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从理论上说,这样的区别规定,并非没有道理。但在裁判实务上,往往乘人之危的适用条件过严,而显失公平的适用条件过宽。如乘人之危案件的受害人不主无效,法院和仲裁庭不可能认定其无效,且受害人不依关于乘人之危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转而依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主撤销合同,也可能达到法律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公正性之目的。这位提问的老师说,显失公平含义过宽,担心实践中被滥用。应当肯定,这种危险是存在的。我们看到,最高法院在解释民法通则规定的"显失公平"概念时,仍然添加了"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这样的主观要件,目的显然是要避免滥用。民法通则将传统民法暴利行为,区分为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两个制度,合同法沿用了这样的制度,近三十年的实践,我们可以发现,法院按显失公平处理的案件相对较多,而按乘人之危处理的案件很少。而且,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也不可能完全不考虑主观方面。似已表明这样的立法设计不是很成功。将来制定民法典时,似有必要考虑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两个制度合二为一。我就回答到这里。你!提问人:梁老师您好!我是来自的西华大学的一名老师,我向您请教两个问题。第一个是刑法犯罪客体和民事权利客体的区别,因为刑法中讲到犯罪的对象和犯罪的客体,你刚才说要打破民法和刑法的界限,这个问题好像在民法中不太好区分。第二问题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侵犯人身权的话,往往只赔偿直接的财产损失。例如某大学发生的一个案件,一个大学生杀害两个卖淫女,受害人的家属要求赔七百多万,最后只赔了八万左右。从民法的角度不太好认识。侵犯人身权,有一系列的赔偿费用,为什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只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梁老师!梁老师:民法上说民事权利客体,是很抽象的概念。客体、对象、标的等概念,都是同样的意思,即某种权利存在于什么东西之上。债权是对人权,是请求债务人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债务人的行为,就是债权的客体、债权的标的。物权是支配物〔有体物的权利,因此物〔有体物就是物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就是知识财产〔专利技术、商标、作品。人身权的客体,就是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肖像等人身利益。这样具体地说好说,抽象地说不好说。民法上,所谓权利客体,也可以称为权利对象、权利标的。民事权利赖以存在的客观事物,叫权利标的,叫权利客体,叫权利对象,没有什么差别。刑法讲犯罪的客体,即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观事物。盗窃犯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杀人犯罪的客体,不用说就是自然人的生命,伤害罪的客体就是自然人的身体。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就是社会安全秩序。刑法上各种犯罪的客体,也就是刑法的保护对象。民法也讲侵权法保护的客体〔对象,也就是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对象。侵权法保护的客体,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是包括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所谓绝对权。债权属于相对权,不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债权属于债权法保护的客体。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用了物权"客体"概念,但别的法律并没有使用这样的概念。这位老师问的第二个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赔偿精神损害,只赔直接经济损失,因为最高法院刑庭有个解释文件这样规定。在发达国家和地区,例如在日本或者我国地区,法院审理致人死亡的侵权案件,要判两个赔偿项目,一是逸失利益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慰金、抚慰金。逸失利益赔偿,按照法律规定的或者法院规定的计算方法〔标准计算得出赔偿金额;精神损害赔偿〔慰金、抚慰金,没有计算方法〔标准,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自由裁量确定一笔金额。而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虽然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却又采用了发达国家和地区计算逸失利益赔偿的方法,实际上把精神损害赔偿和逸失利益赔偿合并在一个赔偿项目中了。因此,我国法律上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并不仅仅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兼有精神损害赔偿和逸失利益赔偿的两种性质。如果仅仅是精神损害赔偿,怎么可能赔六七十万,甚至更多呢?据媒体报道动车事故赔九十多万。在我国地区,致人死亡侵权案件,是两个赔偿项目,一是逸失利益赔偿,按照死者生前的收入标准、死亡时的年龄、可能的生存年龄等因素计算。得出死者如果仍然活着可能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费用和应缴税金之后,作为死亡所失去的利益赔偿给死者遗属,这是一笔很大的金额;另外再判一笔抚慰金,用来抚慰死者遗属〔父母、配偶、子女,通常是几万、十几万新台币,大约相当于人民币几千元至两三万元。我们的侵权责任法及其裁判实践,把人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和逸失利益赔偿合二为一,叫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我们的一个制度〔赔偿项目相当于别人的两个制度〔赔偿项目,这是历史原因造成的。1986年的民法通则只对侵害、肖像、名誉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第120条,而对侵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却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的行为,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此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究竟是经济损失赔偿,或者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清楚。直到20XX,最高法院发布关于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文件,其中第九条,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
本文档为【民法理论与实务的若干问题(梁彗星)】,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