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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案例

2021-05-06 7页 doc 163KB 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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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案例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案例severalgroupnumber,thenwithb±a,=c,cisismethylbtwoverticalboxbetweenofaccuratesize.Per-2~3measurement,suchasproceedsofcvaluesareequalandequaltothedesignvalue,thentheverticalinstallationaccurate.Forexamplea,b,andcvalueswhileonhorizontalverticalerrorsformeasu...
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案例
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案例severalgroupnumber,thenwithb±a,=c,cisismethylbtwoverticalboxbetweenofaccuratesize.Per-2~3measurement,suchasproceedsofcvaluesareequalandequaltothedesignvalue,thentheverticalinstallationaccurate.Forexamplea,b,andcvalueswhileonhorizontalverticalerrorsformeasurement,Generalinironanglecodebitatmeasurementlevelpointsgriderrors,specificmethodisfrombaselinetomethylverticalboxcenterlinedistancefora,,tobverticalboxdistanceforb,listcanmeasuredPAGEseveralgroupnumber,thenwithb±a,=c,cisismethylbtwoverticalboxbetweenofaccuratesize.Per-2~3measurement,suchasproceedsofcvaluesareequalandequaltothedesignvalue,thentheverticalinstallationaccurate.Forexamplea,b,andcvalueswhileonhorizontalverticalerrorsformeasurement,Generalinironanglecodebitatmeasurementlevelpointsgriderrors,specificmethodisfrombaselinetomethylverticalboxcenterlinedistancefora,,tobverticalboxdistanceforb,listcanmeasuredPAGE28severalgroupnumber,thenwithb±a,=c,cisismethylbtwoverticalboxbetweenofaccuratesize.Per-2~3measurement,suchasproceedsofcvaluesareequalandequaltothedesignvalue,thentheverticalinstallationaccurate.Forexamplea,b,andcvalueswhileonhorizontalverticalerrorsformeasurement,Generalinironanglecodebitatmeasurementlevelpointsgriderrors,specificmethodisfrombaselinetomethylverticalboxcenterlinedistancefora,,tobverticalboxdistanceforb,listcanmeasured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案例1、某县卫生局为了加强对本县餐饮行业的管理案例 1、某县卫生局为了加强对本县餐饮行业的管理,保护本县人民的身体健康,公告要求管辖区域的所有饭馆保持卫生,饭馆内不准出现苍蝇、老鼠等有害动物,否则将根据《食品卫生法》第41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公告发出后,县卫生局的工作人员对各饭馆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一进门就查看饭馆内有无苍蝇或老鼠,如果有,即按照数量多少计算罚款数额,每只苍蝇罚款50元、每只老鼠罚款100元。(注:《食品卫生法》第4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试用行政合理性原则分析本案中县卫生局的行为。2、李某1994年承包某国有农场案例李某1994年承包某国有农场6亩土地种蔬菜。在承包的土地中有5棵芒果树为承包给个人,收益仍属农场。由于树木遮荫,对蔬菜损害较大,李某向农场反映,要求砍去芒果树。农场未经调查,误以为只有一棵芒果树,遂即同意。事后,农场发现有5棵芒果树,就改口说李某的行为是乱砍乱伐,并依据《森林法》对李某进行处罚。请根据行政主体理论评析农场的处罚行为。3、某交警案某交警大队警察徐某下班回家途中,看到一辆轿车驶入自行车道,便将车拦住,司机看到警察拦车就停了车,徐某告知这是自行车道禁止机动车行驶,司机说对不起、走错了。对话中,徐某闻到司机有酒味,便问他是否喝酒了,司机承认是喝了点酒,但又说你已经下班了就别管闲事了。徐某说不行,酒后驾车属于违章,罚款50元,并暂扣驾照。试分析,本案中交警徐某的行为属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4、某肉食水产公司案4、某肉食水产公司从外地市场购买猪肉4万余斤,其中部分未经检疫,这4万余斤的猪肉全部销售到本市各家著名酒店、宾馆,当晚,有的饭店出售未经检疫的猪肉,并造成了15人食物中毒的重大事故。接到报案后,某市卫生检验所对猪肉来源、某肉食水产公司未对猪肉检疫的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经该卫生检验所有关领导批准,对本案的有关证据进行了证据保全,在对保全的证据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该卫生检疫所认定某肉食水产公司购买的4万余斤的猪肉大部分未经检疫,造成了15人中毒的严重后果,据此,该卫生检疫所立即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对某肉食水产公司作出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请问:该卫生检疫所的处罚行为存在哪些违反法定程序之处?这些程序属于行政程序的什么种类?该程序违法对处罚决定有什么影响?5、县政府在行政复议活动案5、李某在院内翻建房屋时,邻居张某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宅基地,阻碍李某施工。李某为解决该纠纷,多次找乡政府解决争议,但乡政府一直不给处理,李某遂于2001年6月1日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6月5日依法受理后,向乡政府下达了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乡政府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对李某和张某的宅基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县政府。乡政府于2001年7月2日作出了处理决定,并送达给李某一份。李某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县政府随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3款和《行政复议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告知李某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问:县政府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存在哪些程序违法之处?6、刘某有关律师资格证书案刘某是某水利电力工程集团公司的高级经济师,于1996年通过律师考试,领取了律师资格证书。1997年12月底向所在省司法厅申领了兼职律师工作执照,开始在A律师事务所作兼职律师。1998年2月3日,刘某致函A律师事务所,表示从12月3日起不再履行该所兼职律师职务,因有代理案件未结,要求缓退律师工作执照。1999年5月10日,刘某又受聘担任B律师事务所律师。此期间其所持律师工作执照因没有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年审注册而失效。至1999年8月10日刘某才将该律师工作执照以邮寄的方式退还给所在区司法局。因此原告从1999年5月10日开始,在律师执照无效的情况下,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1999年10月18日,该省司法厅以刘某无证进行律师活动,骗取当事人为由,在未经司法部批准的情况下作出取消刘某资格决定。  请问:(1)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律师资格证与律师工作执照的行为分别是什么性质?刘某在取得律师资格证以后,在其律师工作执照无效的情况下能否以律师名义从事活动?  (2)省司法厅的决定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7、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在我县全面推广种植红富士苹果树的决定》案7、某县人民政府1999年2月发布《关于在我县全面推广种植红富士苹果树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且以县政府文件形式下发到各乡镇人民政府,并且给各乡镇政府确定了种植苹果树的数量。文件下发后,某县许多农民纷纷购买树种,某乡政府由于未完成定额任务被县政府通报批评,后该乡政府也完成定额。2000年4月,该县果树种植户发现许多果树根本没有成活,遂到县农技推广站咨询。农技推广站工作人员解释说这主要是由于种植不当所致。果农中有许多有的的种植户指出其他树种就没有此种情况,说明该种果树苗根本不适宜在本县种植。果农们又到县镇府去反映,县政府认为其只是倡议种植而已,果农应当认识到种植果树也有不能成活的风险,果农们不服,2000年6月,向某县人民政府提起诉讼。请问:(1)某县政府的《决定》是何种行为?(2)此行为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能否寻求诉讼?8、尹某诉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不作为行政赔偿案【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内容分类】行政类案例【正文】原告:尹某,女,24岁,卢氏县百纺公司下岗职工,住河南省卢氏县城关镇。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城新建路。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原告尹某开办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发生盗窃时,卢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没有受理,尹某认为,卢氏县公安局的失职造成其财产损失,遂向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2002年6月26日夜,我在卢氏县东门开办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被盗。小偷行窃时惊动了门市部对面“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招待所”的店主和旅客。他们即向卢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但接到报警的值班人员拒不处理。20多分钟后,小偷将所盗物品装上摩托车拉走。被盗货物价值24546.5元,被毁坏物品所从455元,共计25001.5元。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不出警,违反了职责,是行政不作为。事后,我虽多次交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其一直推拖不赔。请求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责令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原告尹某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材料一份,证明其起诉前曾要求卢氏县公安局予以赔偿,卢氏县公安局一直不予赔偿。2.证人吴古栾、程新发、任春风书面证言及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字(2002)68号文件,证明卢氏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不出警行为的存在。3.“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进货数、销货数、存货数、修复门等发票3张,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辩称:“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后未出警是事实,但对原告尹某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划清其承担损失的责任。卢氏县公安局未提供证据。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尹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无异议,承认接警不出警违法事实的存在;对证据1虽无异议,但认为这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尹某起诉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对证据3证明的数额有异议,认为1辆摩托车无法装运这些东西。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尹某提供的3分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事实相关联,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卢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原告尹某位于卢氏县县城东门外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发生盗窃,作案人的撬门声惊动了在街道对面“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招待所”住宿的旅客吴古栾、程发新,他们又叫醒了该招待所负责人任春风,当他们确认有人行窃时,即打电话110向警方报案,前后两次打通了被告卢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并报告了案情,但卢氏县公安局始终没有派人出警。20多分钟后,作案人将盗窃物品装上1辆摩托车后驶离了现场。尹某被盗的物品为渔具、化妆品等货物,价值总计24546.50元人民币。案发后,尹某向卢氏县公安局提交了申诉材料,要求卢氏县公安局惩处有关责任人,尽快破案,并赔偿其损失。卢氏县公安局一直没有作出答复。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证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求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法及时查处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是公安机关的法律职责。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在本案中,两次接到群众报警后,都没有按规定立即派出人员到现场对正在发生的盗窃犯罪进行查处,不履行应该履行的法律职责,其不作为的行为是违法的,该不作为行为相对原告尹某的财产安全来说,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且与门市部的货物因盗窃犯罪而损失在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尹某有权向卢氏县公安局主张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尹某在门市部被盗窃案发后,向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提交了书面申诉材料,要求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国家赔偿程序。卢氏县公安局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个月的期间内没有任何意见答复尹某,尹某以卢氏县公安局逾期不受理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程序。原告尹某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合法的依据,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虽然对具体数额表示怀疑,但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具体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对尹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应予以认定。尹某门市部的财产损失,是有人进行盗窃犯罪活动直接造成的,卢氏县公安局没有及时依法履行查处犯罪活动的职责,使尹某有可能避免的财产损失没能得以避免,故应对盗窃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尹某的门市部发生盗窃犯罪时,尹某没有派人值班或照看,对财产由于无人照看而被盗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卢氏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02年12月12日判决如下:卢氏县公安局赔偿尹某25001.5元损失的50%,即12500.75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9、王某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07-5-1222:23:54  发布人:admin【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内容分类】行政类案例【正文】原告:王某,女,44岁,下岗职工,住河南省开封市西郊乡。 被告:河南省中牟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局局长。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河南省中牟县交通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发生行政赔偿纠纷,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诉称:2001年9月27日上午,我借用他人3台农用小四轮拖拉机,用拖带的两轮拖斗运送31头生猪。路上,被告的工作人员以这3台车没交养路费为由,提出扣车。尽管我声明车上装的货物不能停留,请求把生猪卸下后再扣车,被告的工作人员却置之不理,强行摘下拖斗后驾车离去,致使拖斗内的生猪因自然挤压和气候炎热中暑,共死亡15头,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500元其他损失1700元。我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不予理睬。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王某提交如下证据:1.张军明、王老虎的语言,主要内容是:9月27日上午,王相林、王新春、张军明、王老虎四人驾驶3台农用小四轮拖拉机帮忙给王某送猪。车走到西吴村南约一公里处,遇到中牟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所的5名工作人员查养路费。我们说明是农用车,没有养路费。这些人坚持扣车。这时王某说:“你们稍等一会儿,让我们把猪送到党庄村,回来就办理养路费手续。”这些人仍不同意,强行把车发动着开走,我们就在后面追。追到后黑訾村正东路口,我们又和他们协商,让他们开走两台车,给我们留下一台,等我们把猪盘到党庄村,他们再开走这一台。他们不同意,强行把3台小四轮主车从拖斗上摘下开走了。当时正值11时,天气很热,现场没有树荫,生猪在拖斗里挤成一团,现场就死亡两头。2.马书杰的证明,主要内容是:9月27日,开封实业公司来我的养猪场收猪。由于收猪大卡车不能开到小店村,收猪的人通知王某,让她把猪送到我的养猪场。王某送猪到了离我的养猪场二里多路时,3台小四轮主车被中牟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所的人开走,装猪的拖斗被摘下放在路边。拖斗一头着地,车身严重倾斜成45度角,拖斗内的生猪挤成一团,加之当时气温高达30多度,现场没有树荫,没有水,猪受热严重,当场死亡两头。我叫来一辆农用车,帮助王某先把剩下的猪抬上农用车,再从农用车上抬到两层高的收猪车上,这时又有十几头猪奄奄一息。收猪车开到开封生猪中转站卸车时,13头猪死亡。其余16头猪因受惊吓严重,浑身充血,上海客户看了后拒收,只好在开封市贱卖处理。3.霍小换的证明,主要内容是:那一天上午十点多,马书杰让我去帮忙往收猪车上盘猪。我开车去了那里,才知道是小店村一个女人的猪。当时天气比较热,我看到有的猪身上都热红了,就赶紧把猪从小四轮拖斗上倒在我的车上,然后再倒装到收猪大卡车上。装车时,我就看到有一头猪死了,被扔在地上。有些猪快死子,我们把它装上了收猪车。4.开封市郊区动物检疫站证明,主要内容是:9月27日下午3点40分,我站接到开封市西货场中转站张宝红的报检电话,就派吕合星、刘献忠二人到场检疫,发现中牟县王某拉来的29头猪里,有13头已经死亡。经询问和检疫,认定这13头猪是热死的。我站随即给其他猪出具了检疫合格准予运出的证明。5.开封贸易实业公司张宝红的证明,主要内容是:9月27日,王某卖给我公司活大猪16头1777公斤,每公斤价格是6.60元,卖猪款共计11720.20元,当时付清。6.刘毅写下的欠条,内容是:收到王某死猪13头,每头死猪30元,共欠390元。7.收条,内容是:2001年9月27日,王某收到卖猪款11720元。8.何东刚的证明,内容是:从2001年10月15日至12月27日,王某租用我的出租车到中牟县办事,往返20趟有余,每趟费用80元,共计费用1700元左右。9.2001年9月27日的《郑州晚报》,其上刊登当日白天郑州地区最高温度是24℃。10、王某的赔偿申请书以及中牟县交通局收到该申请书的收条。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07-5-1222:23:14  发布人:admin告辩称:(1)我局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查扣了行政相对人王书田、王老虎、张军民驾驶的3台没有养路费缴纳凭证的小四轮拖拉机,同时为三人出具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暂扣车辆凭证》。我局工作人员是依法行政,行为并无不当。(2)原告雇用小四轮拖拉机送运送生猪,与小四轮车主之间形成关系,小四轮车主有义务把原告的生猪安全运抵目的地。小四轮未交养路费上公路行驶被查扣,如果因此使原告受到损害,那是车主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告应当向车主要求赔偿。原告起诉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依法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的代理律师又提出:(3)原告用狭窄的小四轮拖斗运猪,每个拖斗内装生猪10-11头,运输途中肯定会挤压,不是拖斗倾斜才造成挤压。扣车时正值秋高气爽,气温不足24℃,扣车地点是通风透光的旷野。在这样的环境下,原告说生猪因中暑死亡,证据不足。再有,扣车地点离原告要去的生猪收购点不足200米,原告本应能设法把生猪送到收购点,却在3个小时以内不采取任何措施,眼睁睁地看着生猪死去,坐视损失扩大,不可思议。(4)原告在党庄村把生猪卖给开封贸易实业公司,所有权已经转移。运抵开封后的生猪死亡,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就此请求赔偿。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和执法依据:1.1997年7月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内容是:“燃油附加费征收办法施行前,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公路养路费必须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公路养路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应当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没有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2.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内容是“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公路养路费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待其接受处理后,立即放行车辆。”3.1994年6月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河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内容是:“对漏、拖欠、拒缴、抗缴养路费及未审验的车辆,现场不能及时处理的,养路费征收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及牌证,签发《公路养路费违章车辆(证)暂扣凭证》及《交通行政现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自被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养路费征收稽机构接受处理。”4.《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征通字第16-18号)。5.《暂扣车辆凭证》(扣字第16-18号)。6.询问王书田、张军民、王老虎等人的笔录。7.《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结字第16-18号)。8.张春香、张秀菊、杜秀花的证明,内容是:9月27日下午,第二稽查队外勤李庆伟送来征收半年养路费的3张单子,每张720元,让我们内勤人员开票。次日下午来了几个人,他们把每车720元的养路费交了,当时没有提出任何问。我们随即给他们办理了车辆放行手续。9.胡广玉的证明,内容是:9月27日,中牟县农用车养路费征收站暂扣的3台小四轮,停在我负责的停车场,次日这3台车放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牟县人民法院调查询问了马书杰、张军明、王老虎、王相林、王新春、吕合星、刘毅、张宝红等证人,各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各证人讲述的内容,与他们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证人刘毅证明,其以每头30元的价格买下13头因受热而死的猪,是用于喂养自己的十几条狗。经庭审质证、认证,中牟县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是开封市金属回收公司下岗工人,现在中牟县东漳乡小店村开办一个养猪场。2001年9月27日上午,王某借用小店村村民张军明、王老虎、王书田的小四轮拖拉机,装载31头生猪,准备到开封贸易实业公司所设的收猪点销售。路上,遇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查车。经检查,县交通县的工作人员以没有交纳养路费为由,向张军明、王老虎、王书田3人送达了《暂扣车辆凭证》,然后将装生猪的3辆两轮拖斗摘下放在仓寨乡黑寨村村南,驾驶3台小四轮主车离去。卸下的两轮拖斗失去车头支撑后,成45度角倾斜。拖斗内的生猪站立不住,往一侧挤压,当场因挤压受热死亡两头。王某通过仓寨乡党庄村马书杰的帮助,才将剩下的29头生猪转移到收猪车上。29头生猪运抵开封时,又死亡13头。王某将13头死猪以每头30元的价格,卖给了开封市个体工商户刘毅。同年11月22日,王某向县交通局申请赔偿,遭县交通局拒绝,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县交通局赔偿生猪死亡损失10500元、交通费损失1700元。原告王某此次销售的生猪,平均每头重110公斤,每公斤价值6.6元。中牟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某认为被告县交通局的扣车行为给其财产造成损害,在向县交通县申请赔偿无果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受理。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只有在符合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国家才会对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解决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是首要问题。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侵权行为主体,是指谁实施的行为有可能引起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规定,能够成为行政侵权行为主体的主要有:1.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3.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4.受行政机关委托的个人。原告王某指控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扣车使其遭受财产损失。县交通局是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是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县交通局符合侵权行为主体这一要件。二、行政违法行为,是指什么性质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及第五条第(1)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国家才负责赔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包括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还包括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领域合理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滥用职权。张军明、王老虎、王书田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未交养路费而在公路上行驶,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据此事实作出暂扣车辆的决定。由于行政相对人张军明、王老虎、王书田或者本案原告王某都对暂扣车辆决定不存异议,故本案对这一决定的合法性不予审查。准备暂扣的小四轮拖拉机,正处在为原告王某运送生猪的途中。无论暂扣车辆的决定是否合法,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准备执行这个决定时,都应该知道:在炎热的天气下,运输途中的生猪不宜受到挤压,更不宜在路上久留。不管这生猪归谁所有,只有及时妥善处置后再行扣车,才能保证不因扣车而使该财产遭受损失。然而,县交通局工作人员不考虑该财产的安全,甚至在王某请求将生猪运抵目的地后再扣车时也置之不理,把两轮拖斗卸下后就驾主车离去。县交通局工作人员在执行暂扣车辆决定时的这种行政行为,不符合合理、适当的要求,是滥用职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5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确认县交通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行为违法。三、实际损害,是指违法职务行为只有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才会引发国家的行政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损害”,是指人身自由的损害、生命健康的损害以及财产的损害,而且这些损害应该是实际发生的损害。原告王某的15头生猪因长时间受热受压而死亡,这个实际损害足以构成请求国家赔偿的理由。四、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职务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可以让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联系。原告王某的15头生猪因长时间受热受压而死亡,是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暂扣车辆决定时实施了不合理、不适当的行政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暂扣车辆的行政决定是县交通局工作人员自主执行的,因执行措施不当造成的后果,自然应由县交通局承担。综上,原告王某因被告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给自己造成了财产损害,起诉请求赔偿,其诉讼请求合法,应当支持。扣除出卖死猪得款390元,王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是10500元,县交通局应当赔偿。王某请求赔偿交通费1700元,但其提交支持该请求的相应证据无法核实认证,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证据足以证明,15头生猪是因小四轮主车被扣后,长时间在倾斜的车斗内挤压受热而死亡;扣车地点离生猪收购点远远超出200米,王某在离开车辆运送的情况下,无法保证生猪安全;出售生猪必须经过检疫,王某把生猪卖给开封贸易实业公司,如何履行检疫手续,如何成交,财产所有权何时转移,是双方约定范围内的事务,他人无权干涉;到了开封后发现的死猪,也属于王某所有。县交通局关于王某应当向小四轮车主索赔,生猪因中暑死亡证据不足、王某不应坐视损失扩大以及对运抵开封后死亡的生猪没有索赔权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9日判决:被告县交通局于2001年9月27日上午扣押原告王某借用的3台小四轮拖拉机车头造成王某的生猪死亡的行为违法。被告县交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0500元。诉讼费430元,由被告县交通局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1、彭某诉上海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内容分类】行政类案例【正文】原告:彭某,男,56岁,住上海市沪太路。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原告彭某2000年12月1日向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投诉,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对上海有线电视台戏剧频道播放违法医疗广告,误导其妻子就医时死亡一案进行查处。工商局口头作出有关节目不属于广告,不予立案后,彭某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2002年8月16日晚,我妻子看了上海有线电视台戏剧频道播放的介绍411医院的电视医疗广告后,于8月21日住进了该医院进行治疗,29天后竟然无故死亡。被告在接到投诉后,没有对该违法医疗广告进行立案查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上海有线电视台播出的违法医疗广告。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有:1.2000年8月16日上海有线电视台戏剧频道播出的节目光盘一张,以证明该节目实际上为医疗广告。2.411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该医院被批准的诊疗科目中无骨科一项。3.有关“12家医疗机构受罚”报道复印件,内容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处处长介绍医疗类违法违规广告的情况,以证明查处非法医疗广告属于工商局的职责范围。4.2001年4月27日《购物导报》和2001年4月20日《市民周刊》刊登的411医院的广告复印件。5.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应适用该通知对各类违法医疗广告予以查处。被告辩称:原告反映的电视节目是一个专题报道,主要内容介绍了包括411医院院长章某在内的五位上海市新长征突击手的事迹。节目虽然有关于骨病治疗的内容,但认定为广告依据不足,故我局已口头答复原告不对该节目立案查处。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在审理期间播放了经录制的上海市有线电视台播出的有关411医院的节目。在质证中,被告对证据3、5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1的内容,认定其属于广告依据不足;证据2是卫生局的职权范围;证据4的内容原告曾经反映过,工商局对411医院的违法广告也曾处理过。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6日晚8点,上海有线电视台戏剧频道《闪亮时分》栏目播放了专题节目《共和国之歌——献给人民功臣》,该节目内容主要是介绍上海411医院院长章某等五位上海市新长征突击手的事迹。原告彭某于2000年12月向被告工商局投诉称,因为看了该节目,他妻子于2000年8月21日住进了411医院进行治疗,29天后死亡。彭某认为该节目系违法医疗广告,故要求工商局进行查处。对此,工商局口头答复该节目不属于广告,不同意立案查处。故彭某起诉要求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电视台播出该医院违法广告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该如何认定医疗广告以及上海有线电视台播出的有关411医院的节目是否应认定为医疗广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工商局作为上海市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广告活动,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1993年9月27日发布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3月1日在工商广字(2001)第57号答复中进一步明确,大众传播媒介利用新闻报道形式介绍医疗机构及其服务,如出现医疗机构的地址、电话号码或其他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在发表有关医疗机构报道的同时,在同一媒体同一时间(时段)发布该医疗机构广告的,即使发布者声称未收取费用,也应认定为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从彭某提供的电视节目内容可以看出,该专题报道从形式上具备了上述规定认定医疗广告的基本特征,工商局对彭某的投诉应予以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其本人。综上所述,彭某要求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02年12月9日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对上海有线电视台戏剧频道2000年8月16日20时播出的专题报道节目是否构成违法医疗广告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并将结果告知原告彭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海市工商局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有关电视专题报道主要是介绍海军医院院长等医务人员的事迹,虽然其中包括了关于骨病治疗的内容,但认定为广告依据不足;接到彭某的投诉后,已积极进行调查,将节目内容录制成了光盘交给其本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彭某,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彭某辩称:上海市有线电视台过去从未播放过类似的节目,据了解该节目是411医院自行制作后送电视台的;该节目中明确说明了医疗机构的名称、医师的姓名、医疗的内容,故应认定为医疗广告,请求维持原判。庭审中,法庭再次播放了经录制的上海市有线电视台播出的有关411医院的节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的管理和监督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之一,因此,认定有关节目是否构成广告、是否构成违法广告、以及如何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均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彭某认为上海市有线电视台播出节目属于违法广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上海市工商局申请对该广告予以行政查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通过一定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公众所理解的广告,就是以一定的方式通过媒体对商品或者服务以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单位的宣传和介绍。从庭审播放的上海市有线电视台专题节目《共和国之歌一一献给人民功臣》来看,尽管录制的光盘声音不清晰,但画面反映出节目中不仅有对411医院院长章某的事迹介绍,还有相当一部分内容是介绍其诊疗方法和疗效,画面上还三次出现411医院名称的特写镜头。该节目反映的信息既有医务人员工作事迹的介绍,又有医务人员医术和医疗专长的介绍,其宣传医院和医院服务的用意十分明显,彭某有理由得出该节目属于医疗广告的结论。因此,原审认定该专题报道从形式上具备了认定为医疗广告的基本特征,并无不当,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工商局以该节目不构成广告而不予查处的理由不成立。工商局虽然将不予立案查处的理由告诉了彭某本人,但由于工商局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的行政职责,未能够依法保护申请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故原审判决认定工商局应对该节目进行查处,亦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4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某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07-5-1222:22:10  发布人:admin减小字体增大字体【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内容分类】行诉类案例【正文】原告:广州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委员会主任。第三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办公室主任。第三人:广州三联华侨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英属处女群岛广大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原告广州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外经委)1999年10月25日作出的穗外经贸业〔1999〕233号《关于撤销我委穗外经贸业〔1999〕143号文的通知》(以下简称233号通知)行政处理决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广州市外经委作出的233号通知,直接涉及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州市侨办)、广州三联华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广东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都公司)、英属处女群岛广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等有关部门和企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上述部门和企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33号通知,仅凭“经研究”便将原先作出的穗外经贸业〔1999〕143号《关于撤销我委三个批复文件的通知》(以下简称143号通知)撤销,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第一次作出的批准侨都公司成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143号通知作出的撤销侨都公司的决定是正确的。我公司根据与三联公司的协议参与了广州侨都项目50%的投资,拥有该项目50%的开发权,被告撤销143号通知后,致使我公司的实际投资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更无法从实际投资中受益。请求撤销被告的233号通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委依职权于1999年发出的143号通知因适用法律有误,为此,又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及《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以233号通知予以纠正。233号通知是发给广州市侨办的,属内部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无权提出诉讼。原告与三联公司的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与233号通知无关。第三人广州市侨办辩称:我办是侨都公司中方合作者三联公司的主管部门,侨都公司的设立、变更等文件须由我办报送被告审批,233号通知是被告针对我办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原告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珠江侨都项目的合法投资人和股东分别是三联公司、珠江公司和广大公司,原告并不是投资人,也不享有投资权益。被告作出的233号通知没有侵犯原告财产权。原告因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三联公司辩称:被告的233号通知及143号通知均与原告没有行政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侵犯原告财产权的问题。原告1998年12月交付我公司的6000万元,属于我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233号通知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珠江公司辩称:143号通知和233号通知均没有指向原告,原告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233号通知在纠正143号通知时,虽然没有列明事实和引用的具体法律,但并不等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侨都公司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是侨都公司的股东,原告与三联公司的投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广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被告原先作出的撤销侨都公司的143号通知,直接损害了侨都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显然是错误的,予以纠正错误并无不当,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337号批复、6号批复、9号批复;三联公司、珠江公司和广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及其章程;三联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九届人大三次会议第42号议案实施的决议》;珠江侨都筹委会《会议纪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143号通知、233号通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珠江侨都项目是广州市城市开发的一个重点工程项目,广州市侨办是这个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广州市外经委是负责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行政审批和主管机关。根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珠江侨都工程项目还专门成立了一个筹委会,负责项目工程的有关规划和设计的审定,并对征地和投资等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1997年10月27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作出穗外经贸业〔1997〕337号《关于合作经营广州侨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补充合同、补充章程的批复》(以下简称337号批复),批准香港嘉宇公司和英属处女群岛爱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光公司)于同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之补充合同》及其补充章程,并同意由三联公司与爱光公司共同开发珠江侨都项目。1998年1月12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又作出穗外经贸业〔1998〕6号《关于提前终止合作经营广州侨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以下简称6号批复),批准三联公司和爱光公司于同月8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协议书》,同意提前终止合作经营广州侨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丰公司)的合同、章程,解散该合作公司,并缴回该项目的批准证书。同月15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再次作出9号批复,同意三联公司、珠江公司和广大公司成立中外合作企业侨都公司,并批准了上述三公司于同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及其章程,同意其合作企业侨都公司开发珠江侨都项目,并批准了合作各方的投资比例和分享利润的比例。1998年12月28日,参与珠江侨都项目投资的三联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公司作为珠江侨都项目的共同投资者支付6000万元,该款也作为获取整个项目中50%投资开发权益的预付款;三联公司收取该款项后,即按广州市珠江侨都筹建委领导的指示意见,组织各有关方面展开合作谈判,落实某公司在珠江侨都项目中的50%开发权等事宜,保障某公司权益;如合作成立,某公司该预付款可转为对由其参与设立的新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如合作不成立,该款三联公司于一个月内连本带息返还;如三联公司不能如期返还,某公司可要求三联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按每亩50万元人民币作价偿还,即届时三联公司应以120亩土地使用权抵偿某公司出资的6000万元人民币,并负责将该土地使用权办到某公司名下。该《协议书》签订的第二天,某公司即将人民币6000万元通过银行支付给三联公司。1998年12月31日,珠江侨都筹委会办公室作出《珠江侨都筹委会会议纪要》,同意某公司与南华西组成一个投资组也参加珠江侨都项目50%的投资,并准备5亿元人民币的资信证明,参加合作谈判。该纪要明确表示:如果珠江公司退出,某公司与南华西组成的投资组合可适当进资,以维持工程的正常进行。三联公司可再寻找另一家合作伙伴,以维持多家合作的局面。希望珠江公司方面继续参加合作,并占有50%的投资权。1999年7月29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作出143号通知致广州市侨办:鉴于我委于1993年12月30日以穗外经贸业〔1993〕904号文批准三联公司与嘉宇公司合作设立侨丰公司,同意侨丰公司在市规划局〔92〕城地批字第39号、第55号文同意使用的654107平方米地块上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和管理自建的商品房。鉴于香港法庭于1997年7月16日向嘉宇公司发出清盘令,根据香港法律,嘉宇公司对本公司的产权已无任何处置的权利,所以,由此而延伸的协议、合同均失去了其法律基础。经研究,撤销我委337号、6号和9号批复。接文后,请通知企业缴回珠江侨都公司的批准证书,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注销手续。珠江侨都项目是我市的重要建设项目,并早已成立筹委会。去年12月29日的珠江侨都筹委会会议上又明确了若干事项,望三联公司能按市府要求进一步做好各方面工作,保证工程能依法顺利推进。同年10月25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作出233号通知致广州市侨办,全文是:“我委于1999年7月29日发出穗外经贸业〔1999〕143号文《关于撤销我委三个批复文件的通知》,经研究现予以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外经委是广州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和主管机关,其作出的233号通知虽然是以内部发文的形式直接发给广州市侨办,并抄送三联公司、珠江公司等有关单位和企业的,但是,该通知的内容涉及了广州市外经委原先作出的143号通知以及337号、6号和9号批复的法律效力问题,并且还直接涉及到有关相对人对珠江侨都项目的经营权问题,显然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产生了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对于行政关系的有关当事人来说,233号通知应属于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233号通知以及与其有关的143号通知和337号、6号和9号批复,都是广州市外经委依照职权对特定的有关中外合作企业的成立、变更或者撤销履行的行政审批行为,由此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应该只限于特定的范围,即依照法定的程序直接参与广州市珠江侨都工程项目合作开发的中、外企业。珠江侨都工程项目是一个合作开发项目,任何参与对珠江侨都工程项目投资和开发的企业,都要依照法定程序加入具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性质的侨都公司,以侨都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投资和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由于某公司没有与珠江侨都项目的各合作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更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加入珠江侨都公司,所以,对珠江侨都工程项目并不享有投资开发权。因此,广州市外经委对珠江侨都项目的合作开发事宜所作出的审批行为,与某公司未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原告某公司与第三人三联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参与珠江侨都工程项目合作经营的意向,而且双方当事人对最终能否参与珠江侨都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分不同情况作了相应的约定。尽管该协议得到了部分履行,原告某公司向三联公司支付了6000万元用于对珠江侨都工程项目的投资,但是,能否享有对珠江侨都工程项目合作开发的投资权,并不仅仅取决于三联公司的意向,某公司付给三联公司的6000万元只能证明某公司与三联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能作为已经享有对珠江侨都工程项目合作开发投资权的依据。珠江侨都筹委会是广州市为加强对珠江侨都合作工程项目的宏观经济管理而成立的一个临时性组织。该组织不是一级行政机关,更不是法定中外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该组织的性质决定了其作出的任何决定,只能是具有建议或指导性的意见,而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珠江侨都筹委会办公室根据筹委会1998年12月31日工作会议的内容作出的关于同意某公司参与珠江侨都工程项目的纪要,是该组织对有关工作提出的意向性意见,并不是政府的行政决定,对有关当事人也没有强制力。某公司以该会议纪要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以此确认其拥有对珠江侨都工程项目50%的开发权,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原告某公司认为被告的233号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证明该通知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被诉的233号通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没有依据认定原告某公司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某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告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被告广州市外经委表示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本案第三人广州市侨办、三联公司、珠江公司、侨都公司、广大公司均表示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某公司诉称:珠江侨都项目筹委会属于政府组建的非常设机构,其行为应产生行政法律后果。广州市外经委的143号通知,依法撤销了侨都公司,使我公司获得了在平等竞争的基础上与珠江公司在各拥有50%投资权的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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