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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学国际法案例及练习题 第十一章 国际人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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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学国际法案例及练习题 第十一章 国际人权法〔案例研习〕伯利劳夫人诉瑞士案【案情简介】1981年5月29日,瑞士公民玛兰·伯利劳夫人因参加了一次未经官方批准的示威游行而被洛桑市警察当局处以罚款。伯利劳夫人不服警察当局的裁定,逐级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指控瑞士政府允许警察当局作出事实上的裁定而不经独立、公正的法庭复审,从而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该规定的内容如下: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在确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之法庭的公平与公开的审讯。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伯利劳夫人的上诉,理由是,瑞士对该条款发表了如...
湖北大学国际法案例及练习题 第十一章 国际人权法
〔案例研习〕伯利劳夫人诉瑞士案【案情简介】1981年5月29日,瑞士公民玛兰·伯利劳夫人因参加了一次未经官方批准的示威游行而被洛桑市警察当局处以罚款。伯利劳夫人不服警察当局的裁定,逐级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指控瑞士政府允许警察当局作出事实上的裁定而不经独立、公正的法庭复审,从而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该规定的内容如下: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在确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之法庭的公平与公开的审讯。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伯利劳夫人的上诉,理由是,瑞士对该条款发了如下解释性声明:“瑞士联邦委员会认为,该《公约》第6条第1款关于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确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应予公正审讯的保证,仅为了确保对公共当局所作的有关确定这种权利或义务或此种罪名的行为或决定有最后的司法控制。”因此,该条款对瑞士的适用受到了限制。1983年,伯利劳夫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指出,瑞士的这一解释性声明不是保留,即便是保留,也因不符合《公约》第64条的规定而无效。瑞士于是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上诉。【判决】1988年4月20日,欧洲人权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为了确定该解释性声明的法律性质,就要既看它的名称,又看它的实质内容。在本案中,瑞士看来是想从《公约》第6条第1款的范围中排除某些种类的诉讼,以便确保自己能够对抗对该条所作的解释,因为瑞士认为该条的解释过于宽泛。因此,该解释性声明应被认为是一项保留。另一方面,法院必须看到,《公约》的义务不受不符合第64条要求的保留的限制,因此就应审查该解释性声明作为保留是否有效。法院判定,瑞士的该项保留是无效的,理由是:第一,它是一个一般性的保留。即它的措辞含糊不清,意义广泛,不能用来确定其准确的范围或意思,是《公约》第64条所禁止的保留。第二,它未附有有关法律的简要说明。这个条件是《公约》第64条第2款所要求的,它不是单纯的形式条件而是实质条件。简言之,该项保留没有满足第64条所规定的两个条件。最后,法院判决,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评析】本案是一个由区域性司法机关作出的一国违反人权条约义务的判决。在国际法上,对缔约国遵守和执行人权条约的情况,一般通过设立有关组织或机构加以监督的方式进行。但在欧洲,已建立了一个统一的司法机关,负责审理声称其在《欧洲人权公约》下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个人对有关国家政府、包括其本国政府提起的诉讼。显然,这种国际司法是有利于人权的保护的。本案还涉及到条约的保留问题。依一般国际法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有关规定,某一条约明文规定了保留条款的,对该条约的保留依此条款办理。本案中,瑞士虽未明确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提出保留,但它所作的解释性声明具有排除或更改该条对它适用的效果,因此被法院认定是保留;而它又不符合该公约第64条对保留所作的明确规定,故被判无效。〕1.直接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立的人权机构是()。A.人权事务委员会B.人权委员会C.禁止酷刑委员会D.人权法院2.()在人权中居于首要地位,常被称为第一人权。A.生存权B.发展权C.平等权D.民族自决权3.《发展权利宣言》指出,发展权是()。A.个人人权B.不应当被解释为个人人权C.集体人权D.既是个人人权,也是集体人权4.构成“国际人权宪章”的文件是()。A.《世界人权宣言》B.《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C.《联合国宪章》D.《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E.《独立宣言》5.简述国际人权的基本内容。6.试说明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的关系。7.试述中国在人权问题上的立场。8.分析国际人权保护实施制度的发展趋势。〔拓展与反思〕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问题按照奥本海国际法的权威论述,人道主义干涉可以这样被定义:“当一国国内存在着有组织的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的行为,而该国政府无力制止这类行为或干脆就是这类行为的采取者,主使者或纵容者时,或者一国政府无力或不愿承担在保障国内广大人民最基本的生存需要方面的其他应有责任时,国际社会未经该国同意所采取的针对该国政治权力机构旨在制止这类大规模践踏人权行为和满足该国人民最基本生存需要的强制性干预行动。”由此,人道主义干涉应该具有以下特征:被干涉国存在普遍违反基本人权的行为;干涉是以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的方式为主,但是不仅限于武力干涉的方式;干涉出于人道主义的目的;未得到被干涉国的同意或者请求。在近现代某些国家大规模的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的事情发生后,比如二战期间德国纳粹对犹太人的大屠杀,卢旺达大屠杀,东帝汶悲剧,人们开始越来越怀疑主权的绝对性理论。事实上,国际法开始越来越倾向于接受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当一个国家发生大规模的侵犯本国的基本人权事件的时候,国际社会应该进行干涉以保护该国家的基本人权。也就是说当一个国家政府对本国人民的基本人权置之不顾或无力顾及时,主权就不再具有绝对性,人权保护便成为了更高的价值取向。在国际法实践中,如1992年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授权使用武力对索马里进行人道主义干涉,基于索马里的大规模的人道主义灾难,旨在恢复和平,稳定的秩序,就得到了各国的广泛的认可和赞许。因此,可以说,在联合国授权下的人道主义干涉是合法的。单方面的人道主义干涉是非法的,因为其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在现代国际法上也找不到法律依据,同时存在严重的弊端,是非法的。正如著名国际法学者布朗厉教授所指出的:没有什么证据支持这样的主张:关于人道主义干涉合法化的新的习惯国际法原则已经形成;用于人道主义目标的武力干涉是只开放给强国反对弱国的一种主张。“保护的责任”对现代国际法规则的影响“保护的责任”,即国家首先承担保护本国人民的责任,但如果国家出现某些相关情由且有关当局显然无法保护其人民免遭其害时,国际社会有权通过安理会采取集体行动进行干预。自2001年干预与国家主权委员会正式提出这一概念以来,经2003年名人小组的部分肯定以及2005年秘长报告和世界首脑会议的进一步规范,“保护的责任”已发展成为国际社会的一项重要政策规范,具有广泛影响。1.对国家主权的规制。“保护的责任”实际上对国家主权进行了新的规制,国家管治面临国际社会的适当“监督”,国家主权也包含国家受国际法的约束协调、国际合作、担负共同责任等含义。正如安南秘书长所说的,“如果从事犯罪行为的国家知道边界并非绝对的屏障;如果它们知道安理会将会采取行动制止反人类的罪行,那么它们就不会从事这些行动,也不会期望基于主权的罪行豁免”。2.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影响。现代以来随着国际联系的日益增多和广泛,即使地处遥远的国内动荡也可能开始影响国际和平与安全,进而影响人类的基本价值和共同利益。因此,所谓内政的范围也面临动态界定的困境,正如常设国际法院在1923年“关于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法令问题的咨询意见案”中所明确指出的:“每一事项是否纯属国家管辖范围之内是一个本质上相对的问题,其答案决定于国际法的发展”。而《宪章》第2条第7款也规定了不干涉内政的例外,即当各种事态(包括人权灾难)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时,安理会依宪章第7章规定的执行办法例外。前联合国秘书长佩雷斯1991年指出,人们现在日益感到,不能把不干涉国家国内管辖权的原则视为可以大规模或系统地侵犯人权的保护性屏障。3.对传统人道主义干涉的限制。《联合国宪章》规定了各国主权平等原则,宣布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由于国际法原则已成为指导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并且具有强行法的地位,因此只有与国际法基本原则不相矛盾的道德准则才有可能视为正义原则,符合《宪章》“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和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的情形,而回避国际法规定的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在现代国际法上是难以找到其存在的理由的。首脑会议规范的“保护的责任”通过对保护的范围和保护的方法进行规范,事实上从实体与程序方面对各种“人道主义干涉”进行了限制,使各种新老干涉主义在新的规范面前无所遁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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