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单位: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广东广州 510300
作者简介:胡世杰 ( 1972- ) ,男,大学本科,主管技师,主要从事放射
防护与职业卫生管理工作
文章编号: 1000- 6486( 2008) 01- 0049- 02 =监督与管理 >
我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
性质试析
An ana lys is on the system character of occupational disease d iagnosis and validation in Ch ina
胡世杰
HU Sh -i jie
摘要: 目的 探讨我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性质, 指导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方法 通过对职业病诊断与鉴
定工作目的、工作原则、制度设定等进行
,讨论我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性质。结果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是以医学为基础、
追求法律真实的准仲裁活动;诊断与鉴定工作属非行政性行为, 诊断与鉴定结论具有法定强制性。结论 我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
制度实质上是以医学科学为基础,以解决职业健康权益
纠纷为最终目的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准仲裁制度。
关键词: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性质
中图分类号: R135 文献
码: B
随着社会法律意识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作为劳动
者申请工伤赔偿或者参照工伤赔偿的前置程序, 在职业健康损
害维权活动中已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社会、经济、法
律等方面和职业病学科的发展趋势来看,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
作的开展将会更加广泛。如何正确理解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
度性质, 对于正确地应用相关法律法规,指导职业病诊断与鉴
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有着重要意
义。但有关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性质问题, 迄今为止 , 尚未见对
此有较深层次的研究报道。相反,受传统思想或专业习惯的影
响, 社会上对此问题存着一定程度的错误认识, 影响实际工作
的正确开展, 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
1 两种传统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思维模式及其局限性
从实际工作和文献资料来看,当前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
度性质目前仍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 传统的思维习惯对诊断与
鉴定工作的理解与应用主要倾向于以下两种模式。
1. 1 疾病诊断模式
持这种思维模式者认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实质就是对劳
动者所患疾病的判断 ,是对劳动者临床症状与职业病危害因素
之间关系的一种辩证思考,其结论应当完全基于对疾病的准确
诊断而作出。由于疾病诊断所追求的是一种客观真实,因而持
这种思维模式的专家认为在职业病诊断或鉴定所需的资料不
齐全时, 不应下结论, 甚至当诊断所需资料不全时不应受理诊
断申请。这种思维由于不能正确理解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举证
责任倒置的规则设定, 因而在诊断资料 (证据 )的采信上较为被
动, 不敢利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在用
人单位不配合诊断鉴定, 既不愿提供职业史证明, 也不提供职
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资料时,哪怕劳动者因职业病致死的情
况下也不敢作出明确的职业病诊断结论 [ 1] ; 或者在用人单位不
愿提供劳动者职业史情况下, 建议劳动者依据5中华人民共和
国职业病防治法6 (下称5职业病防治法6 )第二十三条规定直
接起诉用人单位这一在司法上不可行的方法 [ 2]。
1. 2 行政行为模式
把职业病诊断活动作为行政行为看待的并不多见,但把职
业病鉴定当作行政行为的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持这观点者
认为: 首先,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时,行政机关是解
决争议的政府受理机构;其次,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是在卫生
行政部门组织下进行; 再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为临时组成, 因而
对外承担责任只能是组织鉴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卫生行政部
门。实际工作中也有出现认为 /劳动者对市级 (直辖市为区级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 可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
门申请再鉴定,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对象是市 (直
辖市为区 )卫生行政部门。对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
不服, 因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省级卫生
行政部门0的推论 [ 2]。
2 正确理解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性质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应是以医学科学为基础, 以解决职
业健康权益责任纠纷为最终目的的准仲裁制度。上述两种思
维, 虽然有一定的合理之处, 但都只是从某一个方面去考虑分
析, 对其本质难以作出合乎立法目的、科学、合理的诠释。笔者
通过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目的、诊断与鉴定原则和制度规
定等几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 对我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性
质谈点粗浅的看法。
2. 1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目的
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目的来看,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最
终目的是对当事人职业健康权益责任的裁决。劳动者认为其
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对身体造成损害而申请
职业病诊断, 其目的是确认劳动者的病患是否由职业病危害因
素所引起, 确认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与劳动者的健康损害
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最终裁决劳动者的病患该由劳动者本人还
是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这一特点在一些曾患职业病、但已经
治愈的劳动者, 为获取治疗费用、误工费等经济赔偿而申请职
业病诊断的案例中尤为明显。
2. 2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结论的承认与执行
从这个角度来看,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具备法定的权威性和
#49#中国职业医学 2008年 2月第 35卷第 1期 Chin Occup M ed, February, 2008, Vo.l 35, No. 1
强制性。首先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
人提供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
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当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
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时,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也仅是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 3] ;其次是当事人对职业
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时 ,只能按照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有关规定申
请鉴定。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不应重新申请诊断 [4]。由此
看出,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结论的承认与执行, 与可能多次申请
的医疗事故鉴定性质明显不同,更与一般疾病的诊断证明更有
着本质的区别。
2. 3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基本原则
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基本原则看,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是
以医学为基础的追求法律真实的准仲裁活动。职业病诊断与
鉴定有综合分析、归因诊断 (责任推定 )、集体诊断和专家判定、
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等原则,这些原则集中体现了职业病诊断
与鉴定工作追求法律真实的仲裁特征。
2. 3. 1 归因诊断 (责任推定 )与及时便民原则 此原则体现了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追求的结果是一种法律真实。5职业病
防治法6第四十二条规定,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
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 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 应当
诊断为职业病。这就是归因诊断原则。对该原则首先可以理
解由于现代科学发展水平对职业病危害仍有许多未知领域, 虽
然某些职业病危害因素与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有关, 但因其必
然联系未被证明或列入诊断标准, 客观上可能难以明确诊断。
在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与健康损
害之间的必然联系时, 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 在综合分析的
基础上, 排除了其他致病因素后, 应当诊断为职业病。但是, 既
然科学发展仍未达到应有的水平,按此原则作出的结论就可能
并非是肯定的客观真实, 而只能是一种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
益、依法作出的法律真实。这与追求客观真实的医学诊断有着
本质差别。
同样, 要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也只
能做到追求法律的真实。在职业病诊断上, 可能由于历史资料
的残缺, 或者是用人单位为逃避责任故意隐瞒资料、掩饰危害
而使追求疾病诊断的客观真实因证据不足而难以实现。有时,
要达到客观真实, 可能需要相当长时间的调查与研究。 /迟来
的正义非正义0,这对于等待赔偿治疗救命的劳动者来说, 时间
就等同于生命。从保证社会公平正义, 保障劳动健康权益角度
出发, 及时便民理所应当作为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的一个重要
原则。因而,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也只能采用这种利于诊断医生
掌握和实际操作, 利于促进正义实现的追求法律真实的方法。
2. 3. 2 集体诊断和专家判定原则 该原则体现了职业病诊断
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性而非具体行政行为性。行政机关的具
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
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
行使职权, 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就特定的具
体事项, 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
方行为。而职业病鉴定虽是由行政部门组织,但实质是由专家
集体对当事人责任纠纷进行裁决的一种活动,与具体行政行为
存在主体不同、结论形成不同、行为目的不同等本质差异。由
于鉴定活动不是行政行为, 如果当事人是对鉴定的结论不服 ,
鉴定专家或组织鉴定的行政部门不可能作为被告而提起行政
诉讼。实际上, 在具体行政法规的规定中也未见有把职业病鉴
定技术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当然, 作为民事诉讼对象
也不可能, 5职业病防治法6有明确规定,对市级鉴定不服的, 当
事人可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民事诉讼法第 111
条规定, 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人民法
院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因而, 对市级鉴定行为直
接提起诉讼在法律上不可能得以实现。
2. 4 从制度规则
看,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属于举证责任倒
置的准仲裁活动
5职业病防治法6第四十八条规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
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 用人单位应
当如实提供0,这是对用人单位义务承担提供诊断材料责任的
强制性规定。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
病病人进行诊断0 [ 5], 这是对用人单位主动配合诊断工作的明
确要求。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
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用人单位不提
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 卫生行政部门可视其为未按照规定建立
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安
排职业病人、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治, 依据5职业病防治法6第
六十三条第 (二 )项、第六十四条第 (四 )项、第六十五条第 (六 )
项规定情形处理0 [ 4], 这更是对用人单位举证行为责任明确具
体的规定。在 /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
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
相关人员证明材料, 卫生监督机构或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 按照5职业病防治法6第四十二条的
规定作出诊断或鉴定结论0 [ 4]。从这些法规规定来看, 职业病
诊断与鉴定工作可理解为一种举证倒置的仲裁活动。
综上所述, 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目的、基本原则、制
度规则的设计和诊断与鉴定结论的执行等方面来看, 我国职业
病诊断与鉴定制度性质上既不是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也不是
医疗机构传统的疾病诊断行为, 它是一种由以医学知识为基
础, 以解决职业健康权益责任纠纷为最终目的举证责任倒置的
准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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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 2007- 07- 23 修回日期: 2007- 09- 20)
#50# 中国职业医学 2008年 2月第 35卷第 1期 Chin O ccupM ed, February, 2008, Vo .l 35, No.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