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晋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2019-01-15 10页 doc 25KB 82阅读

用户头像

is_954223

暂无简介

举报
晋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晋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能源,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积极推行城市集中供热,确保供热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环保、规划、国土、财政、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
晋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晋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能源,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积极推行城市集中供热,确保供热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环保、规划、国土、财政、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以及燃油、燃气和电锅炉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及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属于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其设施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发展、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城市供热要发展集中供热,鼓励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引进、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鼓励社会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换热站,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投资应列入道路综合投资计划。 第十条城市供热建设资金,实行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资。城市供热设施的大修和改造应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要积极发展集中供热,要按规划、有计划地统一建设热源,统一敷设热网,统一建设换热站 第十二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小燃煤锅炉。城市热力管网敷设到位且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区域内,不得有分散燃煤采暖锅炉。 第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实行招投标制度,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第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扰,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新建建筑应当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分户控制改造、分户计量改造费用承担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由供热单位统一选型、招标采购和安装。 第十六条用户建设或者改造庭院内集中供热管网设施,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后实施。 第十七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市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供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合格: (一)使用不合格的供热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供热管道不能保证规定压力要求或者保温方式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审定的设计的; (四)其它不符合供热安全要求的事项。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各住宅小区区域锅炉房供热单位要纳入城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 供热主管部门对各供热资质单位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检查不符合资质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顿;责令限期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企业,由供热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止运营。 第二十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并要严格执行合同,否则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要用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并网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一条本市规定采暖期为当年ll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如遇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期限。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应为18℃±2℃,不低于16℃ 。 第二十二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合理地控制热媒。实行规范化服务,确保供热质量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和热能的单位,不得擅自中断供应。 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要强化职工培训工作,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服务承诺制度,公开服务电话,采暖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二十六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撤消、分立、合并、变更,应当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需要用热的用户,需根据自身的供热面积和用热负荷于当年9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热手续。 第二十八条被纳入集中供热的用户,要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过户更名,应当按规定程序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用热。 第三十条使用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在内网上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二)内网系统的安装、改造应符合集中供热系统的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采取保温、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内网管道和设施进行清洗检修,保证设备完好。 第三十一条违犯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赔偿经济损失或停止供热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连接管网,增加散热器或私自转供热;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开关、调节庭院管网内的控制阀门; (四)跑、冒、滴、漏热损失严重又拒不整改; (五)擅自增加供热面积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六)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等设施或者改动供热设施; (七)毁坏和盗窃供热设施; (八)不按规定交纳热费; (九)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室内温度达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除外: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等设施或者改动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室外温度持续低于供热设计规范的; (六)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的; (七)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八)二次管网、入户管线等供热设施的设计、安装不符合供热技术规范,未经供热单位验收合格或者供热设施失修影响供热质量的; (九)其它由用户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 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抄表、收费、测温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热应急预案;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前5个月报请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基础热费。 供热期内,已办理了停止用热的用户确需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供热采暖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 (二)影响其它用户用热或者危害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三十八条供热期内发生室内温度不达标或其它供热质量问题,用户可以直接告知供热单位,也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用户投诉反馈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反映或者收到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反馈后24小时内查明原因。属于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责任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保证供热温度恢复正常;不属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按照供用热合同协商解决,可以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协调,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章设施维护 第四十条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区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城市热网的主管网、支管网及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用户庭院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供热管网和附属设施上面堆放垃圾、杂物、不得往管网沟内排水。 距城市供热管网和附属设施周围l.5米内不得修建建筑物和临时构筑物、不得挖坑掘土、种植树木、打桩、爆破、埋设线杆电缆、构筑花池以及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属国家所有。由用户投资敷设的巷道管网和庭院管网,供暖期内,应由供热单位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热源调配。 第四十三条禁止损坏、移动和擅自改造集中供热的管网、井室、阀门等供热设施。特殊情况确需移动改造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所需费用由申请移装单位负责。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五条城市供热管网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管网上面如有占、压物可以先行拆除,如属违章建筑,损失由占、压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用热单位必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用热设施的管理、巡查和维护,杜绝跑、冒、滴、漏。 第六章收费管理 第四十七条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逐步推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计价制度,实行用热计量收费。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并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八条热源厂出口热价以及供热收费标准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原、辅材料按时进场和储备,对集中供热热费收取实行预收管理。 每年9月1日至10月底应向供热单位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热费,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10月底前至少缴纳下一个采暖期70%以上的热费,年末前应足额缴清。 第五十条新入网用户、新建房屋或空闲未出售房屋,第一年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居民住宅热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包括用热阳台)计收,非居民热费按建筑面积计收;已经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实行计量收费。 使用集中供热采暖用户的热费,每供热层高3米和3米以下的,按政府批准的价格基数计收, 层高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第五十二条计量用户供热前按面积预交热费,采暖期结束后按规定结算。热量表出现故障不能准确计量的,按面积收取热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集中供热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供热单位的工怍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各县(市)有关集中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本文档为【晋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