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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个人债务

2019-01-25 4页 doc 16KB 1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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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个人债务答辩状要点 一、本案两笔借款系恶意虚假债务,原告与被告赵某恶意串通,损害被告范某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并追究其相法律责任。 1、针对两借条,目前原告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地证据来证实其已向被告赵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应属恶意虚假债务。 2、结合对比两张借条,可以发现该借条的内容格式上是一致的,但就借条一中很明显左下角书写的利息和电话都是在签订借条后才补上的,外加借条二根本就没有约定利息条款,再结合两被告于2011年已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范某有理由相信借条一的利息条款完全是原告与被告赵某串通而无中生有,事后添加。这里需要...
夫妻个人债务
答辩状要点 一、本案两笔借款系恶意虚假债务,原告与被告赵某恶意串通,损害被告范某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并追究其相法律责任。 1、针对两借条,目前原告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地证据来证实其已向被告赵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应属恶意虚假债务。 2、结合对比两张借条,可以发现该借条的内容格式上是一致的,但就借条一中很明显左下角写的利息和电话都是在签订借条后才补上的,外加借条二根本就没有约定利息条款,再结合两被告于2011年已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范某有理由相信借条一的利息条款完全是原告与被告赵某串通而无中生有,事后添加。这里需要法院引起高度重视的是借条二的形成时间在两被告正式离婚前XXX ,那是两被告正处于关系决裂状态,试问被告赵某又怎么会为了家庭生活而向原告借款呢,而原告在第一笔款项长时间尚未追回甚至没有得到一分利息的情况下,居然还不对借款用途和去向加以警惕,且毫无利息地出借,完全违背生活常理,这也恰恰说明被告赵某和原告系恶意串通。 二、退一万步,即使法院认定本案两笔借款合法有效,那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某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被告范某对上述两笔款项的事实一直不知情,原告向被告赵某出借款项的前后均没有告示被告范某,结合2011年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未提及本案借款,也没有约定双方有共同债务,可见,被告范某对涉案借款不知情,该两笔借款两被告于原告根本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应认定为被告赵某的个人债务。 2、《浙江省高级人法院出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两被告系二婚家庭,家庭的用房和车辆及其他大件生活品均是婚前个人财产,借被告范某在(XXX上班或者做生意每年收益大致多少,然后赵某什么工作家里日常开支主要谁负责最好是妈妈没有工作全是爸爸在开销)家庭在温岭经济如此发达的地方也算得上是中产阶级,根本需要向外借款来维持生活的情况。况且借款发生后,家庭也没有添置大件财产,也没有家庭共同经营的生意,被告赵某对外借款数额巨大,远远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原告一直强调两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者被告范某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就庭审现有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借款应属被告赵某的个人债务,被告范某无须承担清偿责任。 三、适用最高院的婚姻法解释二和这高院指导意见时应注意以下实务中存在的问: 1、对于最高院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不应仅停留在简单机械的字面解释上,否则任意扩大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加重非举债夫妻一方的义务,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极易诱发社会道德风险,引诱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侵占或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权益。因此对该司法解释理解时,应回归立法,忠于立法,采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为夫妻共同生活”应考虑主、客观两个判断: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若不符合此两个判断标准即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婚姻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第41条的解释与细化,不能脱离婚姻法第41条的基础,也就是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最高院吴晓芳法官分别在《人民司法》2008年第7期、2010年第1期发表《有关婚姻家庭案件的问题探讨》、《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探析》以及在其负责具体起草的婚姻法解释三中,都采用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观点。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也规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可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已是当前主流观点。 3、庭审中被告赵某与原告均已确认借条上的内容包括签名均系为被告赵某个人所为,被告范某对本案借款是毫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 意第三人”。据此,夫妻之间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只有第三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显然,本案两张借条是在原告不在场,甚至是原告与被告赵某恶意串通下的举债,被告何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认定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举债夫妻一方赵某承担首要的证明责任,在被告赵某不能举证的情况下,由债权人李某举证,是比较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因为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中,举债事实和用途只有举债夫妻一方最清楚,并且举债事实和用途属于积极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因此,在本案中应由主张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举债夫妻一方被告张某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在举债夫妻一方赵某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由原告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替补举证责任。因为从风险防范来看,在本案借款之初,原告拥有交易上的自由选择权,其完全可以通过让夫妻另一方对所借债务进行确认来规避交易上的风险,即便本案债务真实存在,原告在有条件控制风险的情况下能作为而不作为,也是存在一定过错的,被告范某不应对原告的此种过错承担责任,并且原告作为交易一方的债权人,相对于非举债方被告范某来讲,其掌握信息的程度更多更大,控制风险的能力也强得多,更具有举证的条件,而作为非举债夫妻一方的何某,对于被告张某是否借款、何时借款、向谁借款、借款做什么、以及借多少,是无从知晓和控制的,在这种情况下,要其承担举证责任,显然缺乏科学性,也是明显不公平的。 因此,根据民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无论是从举证的难易程度、风险预防、成本大小,还是从正义、公平的角度来考察,均应当由原告或被告赵某承担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赵某与原告均未提供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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