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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包裹协定一

2017-09-26 5页 doc 34KB 1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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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包裹协定一邮政包裹协定一 邮政包裹协定一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邮政包裹协定的主要内容。 根据公约第八条第1项,以金法郎表示的款额,可按照1979年里约热内卢大会第C29号决议批准的3.061金法郎=1特别提款权的比率折合成特别提款权(DTS)。 后列签署的邮联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所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4项规定,除应按照邮联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3项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外,一致同意订定下列协定: 总则 第一条 本协定的宗旨 本协定适用于各缔约国的包裹互换业务。 第二条 邮政包裹 ...
邮政包裹协定一
邮政包裹协定一 邮政包裹协定一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邮政包裹协定的主要内容。 根据公约第八条第1项,以金法郎表示的款额,可按照1979年里约热内卢大会第C29号决议批准的3.061金法郎=1特别提款权的比率折合成特别提款权(DTS)。 后列签署的邮联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所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4项,除应按照邮联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3项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外,一致同意订定下列协定: 总则 第一条 本协定的宗旨 本协定适用于各缔约国的包裹互换业务。 第二条 邮政包裹 1.称为“邮政包裹”的邮件,可以在各缔约国家之间直接互换,或经由一个或几个国家经转,其重量每件不得超过20公斤。 2.10公斤以上的包裹互换与否,各国可自行决定。但规定重量限于20公斤以下的国家,接受经转其重量不超过20公斤的用袋装或其他密闭容器封装的包裹。 3.第十六条所指的邮政公事包裹,可不按上述第1、2项规定办理,每件重量最高可达30公斤。 4.本协定及其最后议定书和实施细则中所用的“包裹”这个简称,适用于各类邮政包裹。 第三条 由运输部门经办的包裹业务 1.参加本协定的任何国家,如该国邮政不办理包裹运输业务,可准许运输部门加以代办,同时还可规定此项代办业务仅以发自或寄往这些运输部门所通达的地方为限。 2.这个国家的邮政应与运输部门共同协商,保证这些部门能够全面执行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特别是把包裹的互换业务组织起来。这些部门与其它缔约国邮政间和国际局间的一切联系,均应通过该邮政居间办理。 第四条 包裹的种类 1.“普通包裹”:无须按照第2项和第3项规定办理任何特种手续的包裹。 2.其它种类的包裹有: (1)“保价包裹”:报明价格,申请保价的包裹; (2)“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包裹”:寄件人在交寄时申请承担在投递时所应缴付的全部邮费和税款的包裹。除了不能接受此项申请手续的国家以外,这项申请在包裹交寄时或交寄后直到投递给收件人之前,都可提出; (3)“代收货价包裹”:需代收货价并按代收货价邮件协定办理的包裹; (4)“脆弱包裹”:内装容易破损的物品,需特别小心处理的包裹; (5)“过大包裹”有下列几种: (甲)超过第二十条第1项规定尺寸或各邮政商定尺寸限度的包裹; (乙)其形状或包装形式不便于与其它包裹一起装运或需加以特别照料的包裹; (丙)符合第二十条第4项规定条件的包裹,各邮政可自行决定是否视为“过大包裹”。 (6)“邮政公事包裹”:有关邮政公事并符合第十六条所规定条件互寄的包裹; (7)“战俘或被拘禁平民的包裹”:寄交或发自公约第十六条所指的战俘或机构的包裹。 3.按发运或投递方式取名的包裹,有以下三种: (1)“航空包裹”:两国间交由航空运输的包裹; (2)“快递包裹”:寄达局收到后,应即派专人按址投递,或在不办理按址投递业务的各国中,派专人投递寄达通知单的包裹。如收件人住在寄达局的投递区以外,不必一定派专人投递。 4.“保价”、“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代收货价”、“脆弱”、“过大”、“航空”和“快递”包裹,必须由原寄邮政和寄达邮政事先协商同意,才可交换。 5.此外,关于“保价”包裹(按散寄方法运寄的)、“脆弱”和“过大”包裹的互换,还应先由居间邮政表示同意经转后,才可办理。 第五条 重量级别 1.第四条所指的包裹,分成下列重量级别: 1公斤以下至1公斤 1公斤以上至3公斤 3公斤以上至5公斤 5公斤以上至10公斤 10公斤以上至15公斤 15公斤以上至20公斤 2.由于其国内规定而不能采用十进位公制重量的国家,可以用下列相等重量(以磅 为单位)代替第1项所指的重量级别: 1公斤以下至1公斤代以2磅以下至2磅 1公斤以上至3公斤代以2磅以上至7磅 3公斤以上至5公斤代以7磅以上至11磅 5公斤以上至10公斤代以11磅以上至22磅 10公斤以上至15公斤代以22磅以上至33磅 15公斤以上至20公斤代以33磅以上至44磅 第一篇资费和税款 第六条 资费和税款的组成 1.各邮政可以向包裹寄件人或收件人收取的资费和税款,由第七条所指的主要资费和在必要时所收取的下列各费组成: (1)第八条所指的航空附加费; (2)第九条至第十四条所指的额外资费; (3)第二十九条第3项和第三十一条第6项所指的资费和税款; (4)第十五条所指的税款。 2.除本协定中另有规定外,资费归收费邮政所得。 第一章 主要资费和航空附加费 第七条 主要资费 各邮政订定应向寄件人收取的主要资费。 1. 2.主要资费应与各邮政的运费有密切的关联。所收主要资费,按照一般规定不应超过各邮政按第四十六条至五十一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准予索取运费应得部分的总和。 第八条 航空附加费 1.各邮政对于交由航空发运的包裹,订定所应收取的航空附加费。各邮政在订定航空附加费时可以采用低于第一重量级别的重量分级。 2.航空附加费应与航空运费有关联,所收航空附加费,按一般规定其总数不应超过航空运费。 3.对于同一寄达国的全境,不论利用哪条路由,航空附加费均应划一。 第二章 额外资费和税款 第一节 几种包裹的资费 第九条 快递包裹 1.对快递包裹,应收取一项叫做“快递费”的额外资费,其最高额为5法郎,应在收寄时预先收足,即使在包裹不能按快递投送,而只能投递到达通知单时,也应收取这项资费。 2.如果快递包裹的投送工作在收件人住址、包裹到达寄达局的日期或时间方面,对寄达邮政有特殊要求时,可按其国内对同类包裹的有关规定,办理对此类包裹的投递和收取额外资费。即使包裹需退回原寄局或需改寄,此项额外资费,仍应照收。 3.如寄达邮政的规定许可,除第1项规定外,收件人可要求寄达局在包裹寄达后按快递投送。对此,寄达邮政可在投递时收取国内业务应收的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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