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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第2章案例

2019-04-23 22页 doc 46KB 15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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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第2章案例国际结算第2章案例 PS:投资学第二小组成果,如有雷同,全部枪毙!!! 案例拒付: A、B两人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A是卖方,A将应收货款转让给了C,但是实际上A的货物有问题,或者根本没有交货。 请问B是否可以对C拒付? 分析: A对于该应收货款的权利本身就是有缺陷的,那么B可以以货物有问题或没有交货为理由,对C拒付。 案例拒付:A将从B处偷来的汇票转让给了C,C因不知情而对该票据支付了对价。 请问B是否能够对C拒付? 分析:B不能以A是以偷窃方式取得该汇票为理由,对C拒付或要求C归还票据。因为,在票据的流通转让中,正当持票人...
国际结算第2章案例
国际结算第2章案例 PS:投资学第二小组成果,如有雷同,全部枪毙!!! 案例拒付: A、B两人签订了一份贸易,A是卖方,A将应收货款转让给了C,但是实际上A的货物有问,或者根本没有交货。 请问B是否可以对C拒付? 分析: A对于该应收货款的权利本身就是有缺陷的,那么B可以以货物有问题或没有交货为理由,对C拒付。 案例拒付:A将从B处偷来的汇票转让给了C,C因不知情而对该票据支付了对价。 请问B是否能够对C拒付? 分析:B不能以A是以偷窃方式取得该汇票为理由,对C拒付或要求C归还票据。因为,在票据的流通转让中,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不受前手票据权利缺陷的影响。 案例:票据的特性 福建省某进出口公司从美国A公司进口了价值10万美元的机器设备,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10万美元。同时福建公司出口商品至美国B公司,B公司货款尚未支付。福建公司与A公司商定用票据支付,于是福建公司开出汇票交付A公司,命令美国B公司在见票时立即向A公司付款10万美元。A公司将该汇票背转让给了C公司以支付C公司的材料费用。C 公司向B公司提示汇票,B公司付款并收回汇票。 分析:福建公司开出汇票交付:设权性、要式性;背书转让:流通性;B公司付款:无音性;提示:提示性;收回:返还性;以支付C公司: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案例票据图分析:伦敦进口商A向纽约出口商C购买10万英镑的小米,纽约进口商D向伦敦出口商B购买10万英镑的棉布。 伦敦出口商B在发出货物或对方收到货物后开出了一张命令纽约进口商D付款10万英镑的汇票。他在开出以后将汇票交给伦敦进口商A,并收回他应得的10万英镑,A商则把汇票寄给纽约的出口商C,叫他持票向纽约进口商D要求付款。 请画出结算图,以说明英国和美国两国之间的两笔债权债务如何通过一张票据的传递和流转得到了清算。 伦敦进口商A          开出汇票(出票)  伦敦出口商B ↓ 转让汇票            ← ←                      ↓                  → → 纽约出口商C        提示汇票          纽约进口商D 练习汇票出票:请依据所给条件,完成下列汇票的出票行为: The requisite items of a bill are as follows: Drawer: Continental Co., New York Drawee: Bank of Europe, London Payee: the order of Ace Trading Co. Sum: USD729,000.00 Date of issue: 01 April, 2008 Tenor: at 90 days after sight Fill in the following blank form to issue a bill. 实务汇票填写国际出口公司(International Exporting Co.)出口机器设备和零部件给环球进口公司(Globe Importing Co.)。价值100 000美元。国际出口公司在2008年4月20日开出汇票,要求环球进口公司在见票后30天付款给XYZ银行。环球进口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承兑了该汇票。 请按上述条件填写下列汇票。 汇票案例进口方:某市B公司 出口方:新加坡A公司 事件:A与B签订贸易合同,其中我国B公司为进口方,分批装运。第一批货款结清后,双方合作愉快。 于是出口方A公司提出下批货款可以延期一年付款,条件是我国B公司需开立一张经我国某市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B公司原本资金紧张,考虑到能先收到货物的优越条件,同意开出经我国XX银行承兑的汇票。 讨论:该B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 结果:B公司将汇票交于A后,迟迟不见发货。一年后,美国某银行持此汇票要求我国某市银行付款。原来,A公司在收到汇票后即在美国银行办理了贴现,使我国银行和企业遭重大损失。 启示: 出具汇票一定要谨慎,票据具有无因性,与背后的商品交易无关,只要汇票要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案例中美国该银行就是善意持票人。见书40页  案例本票兴华公司于2006年5月出资开办了一家以批发零售商品为主的子公司,公司开办时有注册资金40万元人民币。 2006年10月,兴华公司在他人介绍下,从山亚公司购进一批价值30万元的建材商品,收到货物后,由于一时资金短缺,于是兴华公司的经理找到自己的一位在某信用社任负责人的好朋友帮忙,先让该信用社垫付一下货款,一个月内本息一并归还。碍于情面,这位负责人同意了,并开出一张以山亚公司为收款人、面额为30万元的银行本票交给了兴华公司的经理,再由兴华公司的经理交给了山亚公司。 山亚公司在收到本票后的第五天,持票向该信用社要求付款,当时该信用社的资金大量外贷,备存金不足,于是该信用社拒绝付款,并告之山亚公司:因为与兴华公司的特殊关系,所以才开具了这张本票,其实,本信用社规模小,吸纳存款量少,兴华公司在这里又没有什么存款,所以没有能力一下子支付30万元。 山亚公司在请求付款未果的情况下,又去找兴华公司。兴华公司称自己与信用社已经协商过,山亚公司应该请信用社付款,与本公司无关。无奈,山亚公司最终将该信用社推上了被告席,请求该信用社支付本票票款。  请问,该信用社是否应该向山亚公司支付此笔货款? 分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兴华公司在该信用社没有什么存款,但是经双方约定,该信用社同意开出了面额为30万元的银行本票。该本票开出并交付收款人山亚公司后,该信用社与山亚公司之间就形成了本票票据法律关系,该信用社作为出票人负有付款义务,山亚公司享有请求付款权。 但是该信用社拒绝付款,其理由是自己规模太小,备用金不足,这些都是站不住脚的。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该信用社在开票之初,就应该知道并考虑自己的资金问题,没有考虑而开出本票,根据本票的概念及票据法对出票人资格的规定,理应由出票人负责付款。故该信用社应向山亚公司支付票款30万元。 汇票案例2005年12月11日,甲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定了一份价值25万元的微波炉销售合同。由于乙商贸公司一时资金周转困难,为付货款,便向吴某借款,从A银行申请到一张以B银行为付款人,甲公司为收款人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甲公司。 甲公司持该汇票到B银行要求付款,但B银行拒绝付款并出示了乙商贸公司的电报。原来,乙商贸公司在销售时发现微波炉有质量问题,还发现所汇款项是挪用公款,于是,电告A银行,A银行立即通知B银行拒绝付款给甲公司,并宣布汇票作废,退回A银行。B银行依此拒付款项。 甲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事隔两个月后,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A银行无条件支付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相关费用。    试分析:诉讼结果如何?并说明理由 案例分析:最后甲公司胜诉。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汇票的出票的效力,包括出票人A银行所出汇票对出票人自己、对付款人B银行以及对收款人甲公司的效力问题。 甲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的微波炉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现金汇票的签发也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是一张有效的票据,甲公司合法取得该汇票,是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要求银行解付的权利。 银行对于有效的汇票,应无条件付款,不能以原经济合同产生纠纷为由拒付票据。 请问:A银行应支付哪些款项给甲公司呢? 依据《票据法》第26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 ⑴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⑵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到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⑶取得有关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据此,甲公司有权要求A银行支付货款及延期付款的相关费用。 持票人追索案例2006年4月15日,沙坝市化肥厂与伊阳县编织袋厂签定了编织袋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编织袋厂在20天内向化肥厂供应50公斤装的标准拉丝编织袋10万条,每条0.5元,共计5万元。 2006年4月30日,编织袋厂将全部编织袋按约定的方式发运至化肥厂,化肥厂于同日签发了一张以化肥厂的开户行为付款人、编织袋厂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5万元、出票日后3个月付款的汇票,经签章后交付给了编织袋厂。 2006年5月12日,编织袋厂向立新市机械厂购进一台编袋机,价值5万元整。于是编织袋厂将由化肥厂签发的汇票依法背书转让给机械厂。 2006年5月20日,机械厂持该汇票向化肥厂的开户行提示承兑,而开户行则以化肥厂账户存款不足为理由拒绝承兑该汇票,机械厂随即要求开户行出具拒绝承兑证明,银行予以出具,但是,机械厂的经办人员在回厂途中将该拒绝证书丢失。 于是,2006年5月21日,当机械厂前往编织袋厂提出追索请求时,遭到拒绝。机械厂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编织袋厂支付5万元的票据款。 请思考:法院应如何判决?为什么?  案例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机械厂通过正常的交易关系以及合法背书取得汇票,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得到承兑及付款,但却遭到拒绝承兑,依据《票据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机械厂可以向背书人编织袋厂行使追索权,但是依据《票据法》第62条及第65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但是,承兑人或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3章 汇付案例 买方:某国进口企业B 卖方:国内某出口企业A 结算方式:电汇付款 案情经过: A与B签定了一份进出口贸易合同,合同中规定:支付条款为装运月份前15天电汇付款。 但是,在后来的履约过程中,B方延至装运月份的中旬才从邮局寄来银行汇票一张。 为保证按期交货,我出口企业于收到汇票次日即将货物托运,同时委托C银行代收票款。之后,A按合同要求将全套单据寄给了B。 1个月后,接到C银行通知,因该汇票系伪造,已被退票。此时,货物已抵达目的港,并已被进口方凭出口方企业自行寄去的单据提走。事后A进行了追偿,但B早已人去楼空。 此案中出口企业A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主要原因:1.出口商本身。进口商B随意将支付条件从电汇改为票汇的时候,没有引起出口商的注意。即使默认这种改变,也应该首先鉴别汇票的真实性,不应贸然将货物托运并自行寄单。 2.汇付本身所固有的弊端。因为汇付所依托的是商业信用,完全依赖于进口商的资信,如果出口商不是很了解进口商的话,不能随便使用汇付。 案例票汇 温州某公司与国外A公司签订了一笔USD40000.00 F.O.B.宁波的出口合同,付款方式是订单确认后先支付USD1000.00作为订金,剩余货款于货物装船前通过电汇(T/T)付清剩余货款,并且约定客户将在货物生产完毕之时来工厂检验。 我方收到订金后开始生产,在货物即将生产完毕之时通知对方来工厂检验。但对方要求货物在装运港——宁波港实施,检验合格后,对方将直接给我方银行汇票,付款行为“汇丰银行上海分行”。 与此同时,我方了解到,船公司是客户指定的。 试分析:案例中进口方的要求是否存在问题?出口方是否面临风险?应如何防范? 出口方的应对: 1.我方要求对方来工厂检验。对方坚持装运港检验,理由是他要在装运港同时检验很多工厂的货物,没有时间到每个工厂去检验。 2.要求船公司出具保函,凭出口方的书面通知才可以放提单给对方,保证在汇票兑现前替我方保留提单。要求船公司立即传真相应保函给出口方。 3.  在上述达成以后,出口方将货物发往装运港,并派业务员前往装运港。客户在装运港检验,货物均符合合同要求,因此,客户当即将银行汇票给了出口方。出口方即去船公司取得保函正本。 4.  出口方将汇票交给出口方银行向汇丰银行上海分行要求付款。期间客户来电要求放单,出口方拒绝。经过二十天左右才收到货款,出口方放单给对方。 汇付案例买方:香港D商社 卖方:国内某外贸公司 结算方式:由买方开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10万美元 案情经过: 买卖双方签订一贸易合同,合同规定:由买方通过银行开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向卖方付款。但买方未在约定期限开来信用证,经催问对方称:“证已开出,请速备货”。然而临近装运期卖方仍未收到来证。再三查询,对方才告知“因开证行与卖方并无代理关系,因此已将证开往另一家银行转交”。此时船期已到,因合同规定目的港是加拿大的多伦多,而此航线每月仅一班,错过后只能推迟一个月,这会给卖方造成利息和费用损失。 这时港商提出改用电汇方式结算,卖方无奈只好同意且要求对方提供电汇凭证传真件,确认后立即发货。次日卖方收到传真并到银行核对签字无误后便安排装运,并将提单寄交港商。 请问:此做法是否存在风险? 结果:  卖方发货后迟迟未收到银行电汇通知才知上当。原来该港商信誉甚差,瞄准卖方急于销货心理,逼迫卖方让步。以一张经过涂改的传真冒充电汇凭证,瞒天过海,使卖方惨遭损失。 启示:(1)事先了解客户资信; (2)克服急于成交心理,提高风险意识。结算方式一旦确定不要轻易让步,未收到货款前不要轻易发货交单。在信用证结算中,由于是银行信用,卖方收款较有保障,但在电汇中,由于是商业信用,卖方的风险较大。 (3)汇款凭证传真件容易造假,尽量不要以此为交货条件。 第4章 支票风险案例我国某出口公司在广交会上与一外商签订一笔出口合同,并凭外商在广交会上递交的以国外某银行为付款人的金额为5万美元的支票在2天后将合同货物装运出口。 请问:我国出口公司将面临怎样的风险? 随后,我国出口公司将支票通过我国内银行向国外付款行托收支票时,被告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由此造成货款两空的损失。 请分析该案中我出口公司应如何规避此类风险? 案例分析: 我国出口采用凭外商支票发货时,尤应谨慎。为防止外商签发空头支票,应坚持外商签发“保付支票”。 或者,在外商签发一般支票时,先通知我国内银行将支票向国外付款行通过光票托收货款或查询后,方可发货,以免造成钱货两空的损失。 付款义务案例 我国某外贸公司受国内用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买方与外国一家公司(卖方)签订一项进口某种商品的合同,支付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 在履行合同时,卖方未经买方同意就直接将全套单据交给了国内的用户,该用户在收到货物后遇到财务困难,无力支付货款,而国外卖方认为我国外贸公司的身份是买方,要求其支付货款。 请问:我国外贸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货款?理由是什么? 案例分析: 我外贸公司无义务付款。 理由是:合同的支付条件是即期付款交单。它要求卖方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买方凭单付款。在本案中,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而是向国内用户交了单据。所以,外贸公司作为买方没有付款义务。 D/P出口商案例 某出口商A以FOB条件向美国某一进口商B进口一批商品,其结算方式采用D/P见票后30天。 但后来此种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出现了大幅下跌,当汇票到期时进口商没有付款。与此同时,由于采用FOB贸易术语,货物保险由进口商办理,当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由于无人照料出现了部分变质。出口商有鉴于此,只有将货物在当地低价出售。出口商由此蒙受了巨大损失。 请分析上述案例中出口商应吸取的教训。 案例分析: 1.了解交易对方的信用情况。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一旦国际市场上这种商品的价格大幅下跌,一些资信不佳的进口商极有可能不付款,因此出口商在出口业务中应慎用D/P远期。 2.而且,如果采用D/P进行贸易结算,最好能够将贸易术语改为CIF。这是因为CIF下 ,为货物投保的是出口商,一旦进口商到期不付款,货物由于越过船舷所产生的一系列承保风险出口商极有可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必要的时候,出口商也可以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以尽可能减少自身的损失。 出口商案例 我国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 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 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国某外贸企业径直向A商索取货款。 请问,你认为我国某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如果代收行在没有得到出口商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凭进口商的信托收据将单据借给进口商,汇票到期后进口商无力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代收行承担。 那么,我外贸企业应要求代收行赔偿。 如果代收行是在出口商同意的情况下借单,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出口商自行承担。 外商条件案    例 我国某出口商向某外商发盘,其中付款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对方答复可以接受,但付款须按以下条件句:“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并通过A银行代收。 按一般情况,货物从我国运至该国最长不超过10天。 试分析该外商为何要提此项条件? 案例分析: 外商提出将D/P即期改为45天远期,很显然旨在推迟付款,以利其资金周转。 而外商指定A 银行作为代收行,则是为了便于向该银行借单,以便早日获得经济利益。 代收行责任案    例 2006年3月15日,出口商A与美国B进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支付方式是即期付款交单。 同年5月19日,出口商A将货物通过海运从上海运往纽约,并取得海运提单。 出口商当日就持全套单据以及美国代收行D银行的资料前往当地的中国某银行C办理托收。当地C银行在审查全套单据后,签发了托收指示函并告知无法在当日寄单。出口商A当即要求自行寄单,C银行同意后将全套单据和托收指示函由出口商A签收取走。 美国代收行D于2006年6月11日签收装有全套单据和托收指示的邮件。美国代收行D在B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自行放单至B。 美国B公司于2006年7月15日将货物全部提走,并且于当日向出口商A表示无力付款,尽管A多次向B交涉,都无果而终,从而给出口商A造成巨大损失。 请分析上述案例的责任者是哪一方?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出口商A受骗的原因并不是当地C银行导致的,而是因为代收行美国D银行违反托收的国际惯例,在进口商B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就将全套单据交予进口商。实际上就是B与D联合欺诈,致使出口商A货款两空。如果要追究责任的话,代收行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首先,美国D银行违反了托收的基本义务,应当承担出口商A的所有损失。在本案中,作为即期付款交单中的代收行,美国D银行应当在收到托收指示和全套单据后,向美国进口商B提示付款。D应该在B付清所有货款的情况下,才能将相应的单据交与进口商B。 其次,出口商A的直接托收行为符合托收的国际惯例。众所周知,单据的寄交发生在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但URC522也允许出口商在取得托收行同意的情况下将托收指示及各种单据等自行寄交代收行,这一行为仍被视为由托收行寄交代收行。 第三,托收行C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URC522第11条a款和b款规定。 代收行托收行责任案    例 2007年3月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一批货物采用D/A见票后60天结算方式,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中规定:“DOCS TO BE RELEASED ONLY AGAINST ACCEPTANCE”以及”PAYMENT ON DUE DATE TO BE GUARANTEED BY XX BANK(代收行)。TESTED TLX TO THIS EFFECT REQUIRED.” 代收行办理承兑交单后,向托收行寄出承兑通知书,明确指出“THE BILL ACCEPTED BY DRAWEE”,其到期日为2007年6月13日。 不久,当托收行查询有关承兑情况时,代收行复电再次告知“DOCS HAVE BEEN ACCEPTED BY DRAWEE TO MATURE ON 0613”。 在上述承兑通知书及查询答复中,代收行均未表明担保付款,亦未发出承诺担保的电传,托收行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 承兑汇票到期后,进口商B拒付货款,代收行即向托收行发出拒付通知。托收行认为托收指示中要求凭代收行到期付款的担保放单,而代收行已将单据放给付款人,因此要求立即付款。 代收行反驳道:放单是基于付款人的承兑,代收行没有担保到期付款的责任。 请分析,代收行是否有责任?托收行是否有责任? 案例分析: 托收行和代收行均有不当之处。 首先,根据URC522关于托收指示的规定article 1(c),如果代收行不能遵守指示,应当立即回复托收行,而托收行却未这样作,只是在托收行查询单据下落时才告知仅凭承兑放单。应该说,代收行在这一点上违反了URC522的规定。然而,并不能因此得出代收行应当完全承担责任的结论。 其次,托收行的指示不符合托收业务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改变了托收的性质。在托收中,银行作为接受客户委托的中间环节,只是为客户提供必要的服务,并不因此承担额外的风险。作为代收行,其义务无非是在进口商付款或承兑的情况下放单,强行赋予其担保客户付款的义务并不是银行业务中的通行做法。 第三,托收行在寄单面函中不仅指示代收行担保到期付款,而且要求代收行以加押电传加以证实。尽管代收行并未明确通知托收行拒绝接受该指示,但也未按照托收行的要求以加押电形式告知托收行照此执行。代收行对托收行发出的两项密切相关的指示均未作出反应,而其中的加押电证实一项是不能通过默示方法来完成的,将这两项要求结合起来看,托收行的指示是不能默示接受的。因此,不能仅凭代收行未作答复的事实,就简单认定代收行已接受了托收行关于担保到期付款的指示。 D/A作为客户之间融通资金的一种便利手段在业务中经常会用到,因此,有的托收行就千方百计地要求代收行承担担保进口商付款的责任,以便将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作为代收行,对此必须有足够的认识。如果发现托收行的指示难以作到,应当不迟延地通知托收行,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 2006年初,我国南方J省的一家外贸进出口公司安泰公司从意大利的艾玛商贸公司购买一批价值30万美元左右的特殊阀门。经过双方协商,在销售合同中规定该笔业务采用CIF贸易术语、即期信用证付款方式。在货物装运以前,双方又经过协商,最终将支付方式敲定为D/P at 150 days after sight。7月末,货物顺利装船,运抵目的港上海。 8月初,意大利的艾玛公司将全套的货运单据(包括正、副海运提单、商业发票、保险单等),连同汇票和托收申请书,一并交给了当地的托收行D银行办理托收业务。但是艾玛公司在申请书内并未明确付款方式是D/P at 150 days after sight,只是说明请托收行D银行将单据转交给中国的买方J省的安泰公司,并且规定:请当地代收行在中国的安泰公司付款以前,通过托收行D银行先行联系意大利的艾玛公司,听候进一步的指示行事。意大利的托收行D银行在寄单据给中国的代收行时,没有将艾玛公司的汇票一起放在单据当中寄出。托收行D银行指定中国的W银行作为代收行,并在其托收指示书当中付款方式一栏明确写有“Promissory note at 150 days after sight”。 代收行W银行在收到由意大利寄来的单据后,通知买方安泰公司,审核单据无误。后来又应安泰公司的要求,在安泰公司出具了给代收行W银行的保函后,W银行允许其将全套单据取走。所开的保函内容是安泰公司先行将全套单据取走,保证到期后准时将全部货款付给代收行W银行,保函的抬头是代收行W银行。在取得单据以后,安泰公司在货物运抵以后,从上海港全部提走。 安泰公司所开的保函中写明了最迟的付款日期是2007年1月3日,但是到期后并没有按时付款。代收行W银行也曾经多次催促安泰公司付款,但是都被安泰公司以诸如货物质量与合同条款不符等类似的理由拒绝了。由于代收行W银行手头没有任何能够对安泰公司有实际约束力的凭证,只能不了了之。 这笔货款从此就杳无音信,意大利的艾玛公司多次催促也没有任何结果,转眼一年时间过去了。2008年,艾玛公司决定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解决问题,委托了上海的一家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将当初的代收行W银行送上了被告席,要求W银行赔偿所有的货款和利息。卖方艾玛公司的理由是:在托收申请书当中已经写明要求代收行W银行在安泰公司付款以前,应当通过托收行D银行先行联系意大利的卖方艾玛公司,听候进一步的指示行事。但是代收行W银行没有遵照指示办事,而是擅自做主,草率地在安泰公司出具了保函之后就让其将全套单据取走提货,造成了货款无法收回。对此,代收行W银行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且承担所有损失。 作为代收行的W银行则辩称自己作为代收行,不应当对于货款无法收回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自己是完全按照托收指示书办理业务的:托收指示书上付款方式一栏明确写有“Promissory note at 150 days sight”,即“承诺”付款,因此只要付款人进行承诺,银行即可以将全套单据交出。如果这样理解,W银行在得到安泰公司出具的保函以后,先行将全套单据交给安泰公司,并没有违反委托指示书的规定。因此代收行的W银行认为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应当有任何赔偿责任。 请问:该案件中应该由谁来承担付款责任?并说明理由。  墨守成规,再加上不熟悉某一地区的特定运作方式常常给我方带来经济损失,本案例就是如此。 我国安泰公司和意大利的艾玛公司以D/P远期的方式进行交易,意大利方为卖方,我方为买方。当货物运抵我方口岸之后,我方的代收行W银行在没有弄清楚委托指示书中真实的交单条件的情况下,没有严格按照委托指示书中的规定行事,擅自草率地将全套单据交给了安泰公司。 结果,由于安泰公司没有按时付款,W银行被意大利方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全部货款以及相关的损失。 案件的审理几经周折,多次反复。最后,在J省高等法院的审理下,认定参照相关的国际惯例,代收行W应当对于货款的无法收回负有主要责任,必须向意大利商贸公司艾玛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5章 开证行不符点案例出口商A将B银行开立的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开证行时,产地证中发现不符点。B银行通知如下:“单据中存在如下不符点:‘正本产地证经A国使馆证实(CERTIFIED),但未经履行法定手续(LEGALIZED)’。我们认为这是不符点,根据UCP的规定,证实(CERTIFIED)与履行法定手续(LEGALIZED)是有明显区别的。” 出口商辩解道:“该信用证要求:‘由商会签发的产地证,一份正本,两份副本。正本须由设在B国的A国大使馆/领事馆履行法定手续(LEGALIZED)。产地证必须证明货物的产地为欧洲、及/或加拿大、及/或阿根廷、及/或美国、及/或澳大利亚。’ 现在我方提供的产地证是由A国大使馆/领事馆以加盖官方印章及签字的方式‘履行法定手续’的。我们认为,上述合法认证完全符合UCP的规定。” 请问:开证行声称的不符点是否成立? 当信用证含有要求单据须履行法定手续、签证、证明等类似要求,可由在单据上签字、标记、盖章或标签来满足,只要单据表面已满足上述条件即可。 用诸如“第一流的”、“著名的”、“合格的”、“独立的”、“正式的”、“有资格的”或“本地的”等词语描述单据的出单人的身份时,单据的出单人可以是除受益人之外的任何人。 除非要求在单据中使用,否则诸如“迅速地”、“立刻地”或“尽快地”等词语将被不予理会。 因此,开证行声称的不符点不成立。 开证行拒付案例某银行以电报开出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电文中并未声明 “以邮寄文本为准”的字句。受益人按照电报信用证的文本已将货物装运,并备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向当地通知行议付货款时,当地通知行出示刚收到的开证行寄到的 “邮寄文本”,并以提交单据与邮寄文本不符为由拒绝议付(电开文本与邮寄文本存在不同之处),后经议付行与开证行联系,开证行复电亦称 “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 请问: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利? 开证行不能拒付,理由如下: Article 11(a) 《USP600》第 11 条a款规定:“以经证实的电讯方式发出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时,该电讯即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任何后续的邮寄证实书应被不予理会。如该电讯声明 ‘详情后告’ (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则该电讯将视为无效的信用证文件或修改。开证行必须随即不迟延地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其条款不得与该电讯矛盾。”。 由此可知,本例中开证行开出的未声明 “以邮寄文本为准”字句的电开信用证文本,完全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受益人完全应该按照它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并有权凭符合它要求的单据进行议付和付款请求,而开证行则不能借口 “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并且开证行开立的电开本和信开本的内容不得相互矛盾。 银行拒付案例 有一份信用证 (letter of credit)规定 “数量为 6000吨,1至 6月份分批装船,每月装运 1000 吨”。 该信用证的受益人在 1至 3月份,每月装运 1000 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第四批货物原订 4月 25日装运出口,但由于台风登陆,第四批货物延迟至 5月2日才装船运出。 当受益人凭 5月2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议付时,遭银行拒付。后来受益人又以 “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银行付款,亦遭银行拒绝。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银行有无拒付的权利?为什么? 之后两批货物的发运,受益人能否凭单获得款项? 分析:银行有权拒绝接受单据和拒付货款,受益人也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银行凭单据付款。因为: (1)关于“不可抗力”article 36 因此,开证行对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不负责任。 (2)信用证是买方根据贸易合同的规定,申请银行开给卖方的一张付款的信用凭证,但是信用证又是独立于贸易合同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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