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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局(乡镇企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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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局(乡镇企业局)重庆市涪陵区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局(乡镇企业局) 附件1: 重庆市涪陵区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局(乡镇企业局)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情况 一、法定的行政机关 (一)机关全称: 重庆市涪陵区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局(乡镇企业局)。 (二)法定依据: 1.《重庆市涪陵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区中小企业发 展指导局职能配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涪编办发〔2003〕86号):撤销涪陵区乡镇企业管理局,设立涪陵区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局(挂 涪陵区乡镇企业局牌子)。 2.《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煤炭管理体制的通 知》(涪府发〔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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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局(乡镇企业局) 附件1: 重庆市涪陵区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局(乡镇企业局)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情况 一、法定的行政机关 (一)机关全称: 重庆市涪陵区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局(乡镇企业局)。 (二)法定依据: 1.《重庆市涪陵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区中小企业发 展指导局职能配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涪编办发〔2003〕86号):撤销涪陵区乡镇企业管理局,设立涪陵区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局(挂 涪陵区乡镇企业局牌子)。 2.《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煤炭管理体制的通 知》(涪府发〔2005〕8号)第二条:全区煤矿的生产、安全、 发展管理职能由区中小企业局承担。区中小企业局负责对全区煤 矿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 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 织复查;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负责组织煤 矿安全专项整治;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对煤矿职工安全培训 进行监督检查。 (三)其他内容 1.法定代表人:王杰军 2.办公地址:兴华中路22号 3.联系方式:(邮编:408000 办公电话:72235088 网址:) —2— 附件2: 重庆市涪陵区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局(乡镇企业局)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情况 序号 类别 依据全称 发布机关 实施时间 执法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1997年1月1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 全国人民代表 门; 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大会及其常务2003年1月1日 地方中小企业主管部 法》 委员会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12月1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煤炭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1990年7月1日 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 企业条例? 行政主管部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1992年1月1日 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 企业条例? 国 务 院 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2005年8月31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规 故的特别规定》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 地方性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市、区、县(市)乡镇3 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1日 法规 企业法》办法 企业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4 部 门 《乡镇企业行政执法办法》 农业部 1997年11月24日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 规 章 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市政府 2004年12月29日 地方各级煤炭行业行政 整顿煤炭生产秩序加强煤矿安 主管部门; 市、区 全生产管理的通知》(渝府发 5 政 府 〔2004〕105号 规 章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区政府 2005年1月10日 区中小企业局。 调整全区煤炭管理体制的通知》 (涪府发〔2005〕8号) —3— 执法主体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七条:国务院乡镇企业 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全国的乡镇企业进行 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 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 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条四款: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 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二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 业的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二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 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 所有制企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二条: 市(含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 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加强对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 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 —4— 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6.《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第七 条:市、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乡镇企 业工作,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其主 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订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和指导乡镇企业的体制改革、科技进步、职工教 育培训、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对外经济协作与交流; (四)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企业的统计、财务、审计、资产、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和标准等工作; (五)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企业生产经营决 策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7.《乡镇企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五条: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 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乡级人民政府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 业行政管理部门授权。 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顿煤炭生产秩序加强煤矿 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渝府发〔2004〕105号)第二条二款:地方各级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级政府主管煤矿安全生产的 职能部门,其安全监管的主要职能是: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日常 性的监管检查,对煤矿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 —5— 罚;监管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依法专项整治; 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对煤矿职工安全培训进行监督检查。 9.《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煤炭管理体制的通 知》(涪府发〔2005〕8号)第二条:全区煤矿的生产、安全、 发展管理职能由区中小企业局承担。区中小企业局负责对全区煤 矿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 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 织复查;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负责组织煤 矿安全专项整治;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对煤矿职工安全培训 进行监督检查。 —6— 附件3: 重庆市涪陵区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局(乡镇企业局) 行政征收清理情况 一、行政征收事项名称 (一)煤炭生产安全费; (二)乡镇煤矿维简费; (三)煤矿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 二、法律依据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顿煤炭秩序加强煤矿安全生 产管理的通知》(渝府发〔2004〕105号第七条(一)、(二)、(三) 款: (一)建立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按照财政部、国家 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监局联合下发的财建〔2004〕119号文件规定,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由煤矿按原煤实际产量按月从成本中提取, 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的投入。根据财建〔2004〕119号文件精神,我市市级国有煤矿企业按8元/吨标准提取;区县(自治县、 市)国有煤矿及其他非国有煤矿按10元/吨标准提取。其中:75%由企业自留;25%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集中统筹 安排。企业自留部分严格按照财建〔2004〕119号文件规定用于 —7— 安全设施投入。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集中统筹部分,用于市 和区县(自治县、市)两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建设、矿山应急救 援、煤矿安全科技进步、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和监管等,具体使用 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委等部门制定。(说明:现该项费指 定由区矿山管理指导站收取) (二)根据财建〔2004〕119号文件精神,我市乡镇煤矿维简费按照吨煤10.5元提取,市级煤矿维简费按市财政局渝财企 〔2003〕4号文件执行。维简费的使用管理按财建〔2004〕119 号文件执行,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不集中安排。(说明:现该 项费指定由区矿山管理指导站收取) (三)建立煤矿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根据渝府发 〔2004〕80号文件精神,对区县非国有乡镇小煤矿按生产 能力(以《生产许可证》核定为准)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年产 3万吨及以上的煤矿抵押15万元;年产3万吨以下的煤矿抵押 10万元。由各产煤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指 定部门统一收取,专户存储,专账管理,其所有权归缴纳企业。 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 理所需资金。(说明:现该项费指定由中小企业局收取) 三、法律责任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顿煤炭秩序加强煤矿安全生 产管理的通知》(渝府发〔2004〕105号第七条第三项:“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 —8— 附件4: 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重庆市涪陵区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局(乡镇企业局) 行政处罚清理情况 一、违法行为名称 (一)处罚种类:1、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 物;3、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煤炭生产经营许可证;5、责令整改;6、依法赔偿;7、申请关闭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三款:乡镇企 业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 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 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关闭、停产或者转产。 第三十七条:对危害职工安全的事故隐患,应当限期解决或 者停产整顿。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9— (1)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2)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3)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4)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第二 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乡镇 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乡 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纠正或提请有权机关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 人员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1)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2)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3)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4)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市、区县 (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赔偿纠 纷进行调解处理。 第二十七条: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区县(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在其限改 正之前,可根据情节轻重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其享受乡镇企业的部 份或全部优惠政策: (1)不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的; —10— (2)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 (3)不按国家和市的规定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的;(说明: 现已作为行政事业费取消) (4)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商标、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乡镇企业违反前款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乡 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八条 一、二款: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应当责令其 停产或者转产,直至建议有关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 照。 企业因生产、销售前款所指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 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九条: 集体企业领导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 公济私,对职工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一款: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工 作人员,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企业的上级管理机构 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一款:集体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 —11— 员的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上级管理机构应当给予纠正, 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5.《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第二款: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 业的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一、二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 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 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 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 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 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一、二、三款: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 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 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落实整改措施和 —12— 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 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 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 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 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 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 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 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一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 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 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 —13— 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三款: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 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法律责任 1.《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第二 十九条: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上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 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侵犯企业财产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 察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 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乡镇企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乡镇企业行政执 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 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乡镇企业行政机 关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乡镇企业行政执法人员有失职、徇私枉法行为的, 视其情节轻重和因此而造成的后果,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一条: 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合法权益遭受 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八条: —14—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集体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 用集体企业财产的,必须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二款:集体企业上级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集 体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 门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 任。 5.《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四条 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一、二款: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 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 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 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 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 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 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 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 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 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 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三、五款: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 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 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 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16— 定进行公告的,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一、二款: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 负责自治县、市)政府分管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 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 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 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顿煤炭生产秩序加强煤矿 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渝府发〔2004〕105号)第八标题: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责任追究制中规定: 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通 知》(国办发〔2003〕58号)精神,实行严格的煤矿安全责任追 究制。对打击非法开采不力的地区,由整治办公室会同监察部门 按照渝府发〔2002〕117号、渝办发〔2004〕146号文件规定和 行政问责制追究当地政府领导的责任。在2005年4月底整顿结束后,凡一个乡镇出现一处属于该关闭但未真正关闭或死灰复燃 —17— 的,无论发生事故与否,该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要停职检查;发现 两处以上者,该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要引咎辞职,凡一个区县(自 治县、市)有两个以上这样的乡镇,该区县(自治县、市)政府 分管领导要引咎辞职。凡是关闭矿井死灰复燃仍在非法生产的, 无论是否发生事故,执法机关立即对矿主和有关责任人进行审查, 并依法追究为其提供民爆火工产品、供电及运输条件的责任者的 法律责任;对民爆物资来源不明的,公安、流通管理部门要一查 到底。对非法开采矿井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后 果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依法严厉惩处。 —18— 附件5: 重庆市涪陵区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局(乡镇企业局) 行政强制清理情况 一、行政强制事项的名称 1.重大安全隐患责令停产整顿; 2.申请强制关闭非法生产矿井。 (一)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对危害职工 安全的事故隐患,应当限期解决或者停产整顿。 2.《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煤矿矿井通风、 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定要 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 依法予以关闭。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顿煤炭生产秩序加强煤矿 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渝府发〔2004〕105号)第四条二款: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由当地政府责成煤炭管理部门和矿 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矿井生产权和资源开采权,部门对矿产 资源和矿井资产,经评估后实行公开拍卖,拍卖所得按所有权权 —19— 属进行分配。 (1)年产9万吨及其以下的矿井(以《煤炭生产许可证》 核定的生产能力为准,下同)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 的; (2)年产6万吨及其以下的矿井年内发生两起死亡3人及 以上重大事故的; (3)年产3万吨及其以下的矿井年内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 上的重大事故的; (4)年产1万吨的矿井年内发生一起3人以上重大事故或 零星事故死亡人数累计超过3人的。 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 院446号令)第十条二款: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 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 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 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八条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 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20—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 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 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 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 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 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 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 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二)法律责任 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顿煤炭生产秩序加强煤矿 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渝府发〔2004〕105号)第八条:在2005 —21— 年4月底整顿结束后,凡一个乡镇出现一处属于该关闭但未真正 关闭或死灰复燃的,无论发生事故与否,该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要 停职检查;发现两处以上者,该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要引咎辞职, 凡一个区县(自治县、市)有两个以上这样的乡镇,该区县(自 治县、市)政府分管领导要引咎辞职。凡是关闭矿井死灰复燃仍 在非法生产的,无论是否发生事故,执法机关立即对矿主和有关 责任人进行审查,并依法追究为其提供民爆火工产品、供电及运 输条件的责任者的法律责任;对民爆物资来源不明的,公安、流 通管理部门要一查到底。对非法开采矿井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危 害人民群众生命后果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依法严厉 惩处。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446号令)第十三条三款: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附件6: 重庆市涪陵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局(乡镇企业局) 行政执法文书清理情况 序号 类 别 文 书 名 称 使用范围 备 注 1 行政执法文书类 行政执法案卷(首页) 内部文书 2 行政执法文书类 档案卷内目录 内部文书 3 行政执法文书类 现场检查笔录 内部文书 4 行政执法文书类 复查意见书 外部文书 5 行政执法文书类 立案决定书 内部文书 6 行政执法文书类 调查取证笔录 内部文书 7 行政执法文书类 听证笔录 内部文书 8 行政执法文书类 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外部文书 9 行政执法文书类 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内部文书 10 行政执法文书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外部文书 11 行政执法文书类 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议书 外部文书 12 行政执法文书类 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监察意见书 外部文书 13 行政执法文书类 移送书 外部文书 14 行政执法文书类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外部文书 15 行政执法文书类 现场处理决定书 外部文书 16 行政执法强制类 强制执行申请书 外部文书 17 行政执法强制类 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 外部文书 18 行政执法处罚类 行政处罚告知书 外部文书 19 行政执法处罚类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外部文书 20 行政执法处罚类 行政处罚(行政复议)送达收执 外部文书 21 行政执法处罚类 现场处理决定书 外部文书 22 行政执法处罚类 停产整顿矿井灰复审批表 外部文书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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