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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稿]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2017-10-19 22页 doc 44KB 6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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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稿]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定稿]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推荐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保障精神病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现代医学手段和专业知识,对被鉴定人及其行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调查和分析,客观 评价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和行为能力的科学技术工作。 第三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应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技术,科学地作出鉴定。 第...
[定稿]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定稿]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推荐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保障精神病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现代医学手段和专业知识,对被鉴定人及其行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调查和,客观 评价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和行为能力的科学技术工作。 第三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应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技术,科学地作出鉴定。 第四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以及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司法部和公安部等共同组成国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协调委员会,负责全国精神 疾病司法鉴定的协调工作。 国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协调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组成。 第六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委托或者申请; (二)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医院中随机确定每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场所; (三)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中随机确定参加每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 (四)承办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卫生部门。 第三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 第七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必须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中进行。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院,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开设"司法精神病专业"诊疗科目: (一)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设有精神科的三级综合医院; (二)设有司法精神病鉴定室、办公室、检查室、病案室等; (三)有不少于3名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 (四)至少有一名具有精神科主任医师职务任职资格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院,可以成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 (一)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专业"诊疗科目;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资格的医院,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成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第十一条 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不得开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四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组成的鉴定组进行。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 (一)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在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综合 医院精神病科连续从事精神病临床工作5年以上,在精神病专科医 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再连续参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精神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务任职资格; (二)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专科学历,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在精 精神病科连续从事精神病临床工作7年以上,在精神病专科医院或 者综合医神病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 院精神科再连续参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5年以上,并 取得精神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资格申请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精神疾 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 (二)在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三级综合医院的精神科任职; (三)医德高尚,遵纪守法;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发生医疗事故未满五年; (三)服刑期间;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的权利: (一)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作; (二)案件材料不充分时,要求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三)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家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四)根据案情和被鉴定人病情的需要,要求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的职责: (一)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二)由于某种原因暂不能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应及时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说明; (三)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中做到科学、公正、严谨; (四)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 (五)遵守有关保密的规定; (六)解答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七)接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出庭作证; (八)根据办案机关的要求或申请人的要求出庭作证;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任何个人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不得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和其他办案机关(以下称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涉及需要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直接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 第二十条 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者有多个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可以向原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 出委托或者申请复核,也可直接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一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应当提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资料; (二)被鉴定人的案件情况; (三)被鉴定人的社会资料; (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证言; (五)被鉴定人的疾病情况和病历资料; (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办案机关委托鉴定的,除提交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 被鉴定人案件卷宗材料。已经鉴定过的案件的鉴定委托或者申请,还应当提交原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商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精神疾病司法答定委员会在受理鉴定委托或者鉴定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或者申请人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 申请或者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委托机关或者申请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或者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不能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 (三)未交纳鉴定费;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或者鉴定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前的准备工作: (一)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二)与鉴定委托人或者申请人约定鉴定日期; (三)随机确定提供鉴定场所的指定医院; (四)随机确定鉴定人和鉴定主持人; (五)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组应由单数鉴定人组成,成员不得少于3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在约定的鉴定日前3个工作日内,通知鉴定人参加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办案机关或申请人要求复核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组应由单数鉴定人组成,成员不得少于5人。 第二十七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应当从约定的鉴定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单位或个人。被鉴定人、知情人,应当在约定的鉴定日期到约定地点参加鉴定,违反约定的,鉴定期间中止。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在进行鉴定工作时,如认为鉴定委托人或鉴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可以向鉴定委托人或者鉴定申请人提出补充材料的要求。提出补充材料要求的,自提出补充材料的通 知送达鉴定委托人或者鉴定申请人之日起,至补充材料提交到精神 疾病司法鉴定组之日止,鉴定期间中止。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需要其他学科会诊和检查的,自提出会诊和检查之日起至会诊诊断书和检查报告单签收之日止,鉴定期间中止。 被鉴定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接受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鉴定期间中止。 第二十九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前,应当预先阅卷,了解案情,作必要的社会调查,对疾病诊断要明确,要有科学依据,对各种法定能力评定和因果关系评定应当准确。 第三十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根据案情和被壤定人病情,可以采取门诊鉴定或者住院鉴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直接鉴定。文证审定或者缺席鉴定等不同 鉴定种类。 被鉴定人能够配合和接受鉴定的,应当选择直接鉴定; 被鉴定人死亡的,曾经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以及根据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可以选择文证审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选择缺席鉴定: (一)患有严重躯体疾病正在抢救,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 (二)意识丧失,近期内不能恢复,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三十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完成鉴定,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并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复印件送达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指定医院必须将每例鉴定的材料存档,永久保存。 第六章 回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委托人或者鉴定申请人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被鉴定人及其亲属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鉴定主持人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参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认定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指定医院认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查证属实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参与精神疾病司 法鉴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 第四十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形式作出。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经所有参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签字,并加盖指定医院指定公章后生效。 第四十一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鉴定人姓名、性别、年龄、婚姻、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 (二)委托鉴定单位或申请鉴定人; (三)鉴定种类; (四)鉴定时间; (五)指定医院名称。场所。鉴定参加人; (六)鉴定案由; (七)调查和有关证据材料; (八) 检查所见; (九)分析意见; (十)鉴定结论; (十一)鉴定人签名及指定医院指定公章。 (十二)编号及签发日期。 第四十二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清楚工整; (二)鉴定案由应当包括主要案情。鉴定原因及鉴定目的; (三)调查材料应当包括直接与间接调查的病史。案情经过以及二者因果关系的资料。病史中包括家族史、个人史(生长发育、家 庭教育、学校教育、生活经历及人格特征)、婚姻生育史、躯体疾病史、精神病史以及审讯材料、扣押期间的现等。调查材料要具体、 详细、真实、客观,并应当注明调查对象、调查人及资料来源; (四)检查所见应当包括躯体检查、神经系统检查、精神检查、心理学检查、必要的实验室检查及特 殊检查; (五)分析意见应当讨论与确定被鉴定人的人格、智力、躯体疾病及精神疾病的诊断,并列出依据。 对刑事案件,要分析案情与病情的关系,论证被鉴定人在案发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无受损。如有受损,还要根据法律要求,阐明并区分被鉴定人在案发时是处于辨认障碍还是控制障碍,进而根据其病情以及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受损程度,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 对民事案件,要根据对被鉴定人的疾病诊断及其社会功能受损害程度,确定被鉴定人在民事活动中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 影响,进而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等级。 对确定因果关系案件,要根据对被鉴定人的疾病诊断,结合病因与发病基础,讨论案情与发病的关系。如果有关,则应当根据对被鉴定人所患精神疾病的预后和转归,阐明对其心理社会功能的影响,并根据检查所见,提出对病情的基本估计和进一步治疗及处理意见。 (六)鉴定结论应当包括被鉴定人姓名、病情、案情、法定能力(或因果关系)状态及能力评定等级,并提出医疗监管建议。 第四十三条 在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时,参加鉴定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应当签署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记录在案,鉴定结论依据多数人意见形成。 第四十四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对于直接鉴定,未经亲自诊察,不得签署鉴定书;对于缺席鉴定或者文证审定,未经亲自审阅案卷和病历资料,不得签署鉴定书。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非法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非法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的个人,非法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拒绝提供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场所; (三)违反有关保密的规定; (四)干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五)篡改、销毁、伪造鉴定档案材料;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吊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鉴定程序; (二)违反有关回避的规定; (三)发生医疗事故; (四)服刑期间; (五)在鉴定工作中有严重失误; (六)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 (七)在鉴定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阻碍、扰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受理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案例,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卫生部1989年卫医字,89]第17号发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市精神病司 法鉴定有关工作的联合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科学地作出鉴定结论。 第三条 委托或者申请在北京市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以及在北京市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以下称“办案机关”)涉及需要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委托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 第五条 北京市卫生局负责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 第六条 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以下称“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北京市卫生局审核,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指定后,由北京市卫生局核定“精神病司法鉴定专业”诊疗科目,发给《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取得《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开展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七条 申请开设“精神病司法鉴定专业”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有精神病司法鉴定科,并有接待室、办公室、检查室、病案室等; (二)至少有三名精神病司法鉴定人; (三)精神病司法鉴定科室的主任,必须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担任; (四)北京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任务: (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二)受理本市其他单位的申请,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三)受理外省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委托或者申请,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北京市卫生局发给《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 (一)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精神病专科医院从事二年以上精神病临床工作后,在精神病司法鉴定科从事三年以上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并取得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二)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科学历,在精神病专科医院从事五年以上精神病临床工作后,在精神司法鉴定科从事三的以上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并取得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第十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 第十一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人的职责: (一)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二)在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中做到科学、公正,严谨; (三)接受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委托出庭作证; (四)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 (五)保守案件秘密; (六)北京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北京市卫生局的监督理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案件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应当由相应的办案机关委托进行。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辩护诉讼代理人提出鉴定要求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由办案机关决定,办安机关同意的,由办案机关委托鉴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遇到需要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案件,可以委托鉴定。 第十四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病法鉴定的,应当通知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办公室登记备案,由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办公室统一安排,到指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提出鉴定倭托或者鉴定申请。 第十五条 办案机关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者案件的当事人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经办案机关同意的,应当由办案机关指定原鉴定组织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组鉴定。 第十六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应当提交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书,并根据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的案件情况; (二)被鉴定人的疾病情况和病历资料; (三)被鉴定人的个人资料; (四)被鉴定人的社会资料; (五)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办案机关委托鉴定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鉴定人案件有关卷宗材料。 经本市以外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鉴定的鉴定委托或者申请,还应当提交原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应当按规定交纳鉴定费。 精神病司法鉴定费标准由北京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在受理鉴定委托或者鉴定申请后,应当向委托机关或申请单位出具《精神病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司法鉴定有一列情形之一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织不予受理; (一)以个人名义申请鉴定的; (二)不能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和交纳鉴定费,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但因案件特殊无法收集到有关材料,经委托机关详细说明正当理由,由专家研究是否受理委托鉴定): (三)已经过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鉴定的案件,但办案机关委托的除外; (四)北京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应当在《精神病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约定的鉴定日期起,,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但下列情形不计人鉴定期限内: (一)被鉴定人、知情人(或者了解被鉴定人情况的人)没有按约定参加鉴定工作而耽误的时间; (二)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在进行鉴定工作时,认为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不足,向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单位提出补充材料要求的,自提出提交补充材料通知送达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单位之日起,至补充材料送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织之日止; (三)精神病司法鉴定需要其它学科会诊或者其它原因不能接受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时间; (四)被鉴定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接受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时间。 第二十条 司法精神病鉴定组织在鉴定实施,约定预先阅卷,了解案情,作相应的社会调查。对疾病的诊断要明确,要有科学依据。对各种法定能力的评定和因果关系的评定要准确。 第二十一条 精神病司法接受组织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门诊鉴定,住院鉴定或者院外鉴定等鉴定方式。 第二十二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直接鉴定,缺席鉴定及文证审定等不同鉴定种类。被鉴定人能够配合和受鉴定的,应当选择直接鉴定;被鉴定人不能够配合和接受鉴定,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可以选择择缺席鉴定;被鉴定人死亡的,曾经过精神病司法鉴定以及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可以选择文证审定。 第二十三条 参加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 第二十四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由科主任或者医院指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主持。 第二十五条 参加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单位及被鉴定人亲属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 (四)专家组受理。,鉴定,专家组成员曾参,”过同一案件鉴定。 第二十六条 在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时,参加鉴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应当签署鉴定意见;如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分别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以《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的形式作出。 《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经鉴定人签字并加盖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并将《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定申请单位。 第四章 精神病司法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 鉴定书的内容: (一)姓名、性别、年龄、婚姻、民族、文化、职业、住址等; (二)委托机关或者申请单位; (三)鉴定案由; (四)鉴定时间; (五)鉴定组织名称、场所、鉴定参加人; (六)调查材料; (七)检查所见; (八)分析意见; (九)鉴定结论; (十)鉴定人签名及鉴定组织盖章; (十一)签发日期。 第三十条 鉴定书的要求: (一)书写工整,字迹清楚; (二)鉴定案由应当包括主要案情,鉴定原因及鉴定目的; (三)调查材料应当包括直接、间接调查的病。史、案情经过以及二者因果关系的资料。病史中应当包括家族史、个人史(生长发育、家庭教养、学校教育、生活经历及人格特征等)、婚姻生育史、躯体疾病史、精神病史以及审讯材料、拘押期间的表现等。调查材料要具体、详细、真实、客观,并应当注明调查对象及资料来源; (四)检查所见应当包括躯体检查、神经系统检查、精神北京卫生局成立北京市精神病司法病鉴定办公室,履行下列检查、心里学检查、实验室检查及特殊检查; (五)分析意见应当讨论与确定被鉴定人的人格、智力、躯体疾病及精神疾病的诊断,并列出依据。 论证被鉴定人行为当时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无受损,如 对刑事案件,应当分析案情与病情的关系, 有受损,还要根据法律要求, 阐明并区分行为当时是处于辨认障碍还是控制障碍,进而根据疾病情与其辩认或者控制能力受损的程度,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 对民事案件,应当根据疾病诊断及社会功能受损的程度,确定被鉴定人民事活动中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进而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等级。 对确定因果关系的案件,应当根据疾病诊断,结合被鉴定人的病因与发病基础,讨论案情与发病的关系。如果有关,则应当根据所患精神疾病的预后和转归,阐明对其心理和社会功能的影响,并根据检查所见,提出对病情的基本估计和进一步治疗及处理意见。 (六)鉴定结论应当包括被鉴定人姓名、病情、案情、法定能力(或者因果关系)状态及能力评定等级,并提出医疗监管建议。 第三十一条《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只能由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出具。 第三十二条《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经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受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北京卫生局成立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办公室,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本市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二)负责医疗机构设立“精神病司法鉴定专业”诊疗科目的审核; (三)负责组织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和发证工作; (四)组织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员和业务交流; (五)负责精神病司法鉴定案件的指定鉴定; (六)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鉴定工作程序和鉴定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七)负责精神病司法鉴定案例的统计分析和汇总工作; (八)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和北京市卫生局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四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必须将每例鉴定案例的材料存档,并按规定将鉴定工作:情况报北京市精神病司法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办公室聘请有关精司法鉴定人组成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 组。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组的任务: (一)为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鉴定工作提供业务指导; (二)协助北京市卫生局对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的审核; (三)为办案机关对重大或者疑难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四)对办案机关认为有疑问的鉴定结论进行复核; (五) 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 (六)完成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和北京市卫生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北京市卫生局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非法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北京市卫生局依照《医疗机构条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八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卫生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 (一)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出具的鉴定书不符合要求; (三)不按规定保存鉴定档案材料;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卫生局取消其“精神病司法鉴定”诊疗科目的,由北京市卫生局撤消其《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卫生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取消《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 (一)故意违反鉴定程序; (二)在鉴定工作有严重失误; (三)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 (四)在鉴定工作中索取贿赂。 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阻碍、扰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五年以上,取得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经北京 市卫生局认定资格,发给《北京市司法精神病鉴定人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受理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案例,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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