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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耳朵听,是否能调试出一个声音正常的音响系统?

2017-10-24 4页 doc 15KB 2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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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耳朵听,是否能调试出一个声音正常的音响系统?前言 一、学习宏观调控法的意义 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加入WTO,扩大对外开放,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都必须强化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法研究,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改革开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计划经济体制转为市场经济体制。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特别是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的法律法规,我国基本上建立了宏观经济调控体系和宏观经济法律体系。但...
不用耳朵听,是否能调试出一个声音正常的音响系统?
前言 一、学习宏观调控法的意义 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加入WTO,扩大对外开放,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都必须强化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法研究,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改革开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经济体制转为市场经济体制。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特别是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的法律法规,我国基本上建立了宏观经济调控体系和宏观经济法律体系。但是,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还在进一步深入,还有一些宏观经济法律、法规需要制定和完善。例如财政法、投资法税收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等都需要完善。因此,加强宏观经济法的理论研究,指导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的立法实践,加快有关宏观经济法律、的立法,完善宏观经济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本学期的安排 学时:36学时 讨论2学时 平时作业2次 期中考试1次 第一章 宏观经济(调控)法 第一节 宏观经济(调控)法相关概念介绍 一、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 计划经济是指:在经济运行中计划对资源起决定性作用的经济体制。从宏观上看,它表现为国家和社会对社会资源配置的调控作出的事先安排,从而使国民经济的发展达到某种特定的目标。市场经济是指在经济运行中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体制。在这种经济形式下,社会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活动都必须通过市场这个中介来进行。从本质上看,它是与自然经济、产品经济相对应的一个范畴,是作为自然经济的对立面出现的。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计划经济在历史上本身也曾起到过重要的作用。主要优点是国家通过国民经济计划,合理确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搞好经济发展预测、总量控制、重大结构和生产力布局规划,集中必要的财力物力进行重点建设。建国以来我国大规模的经济建设,靠五年计划来完成。许多科学技术的重大突破,也是靠计划完成的。计划可以综合运用经济杠杆,促进经济更快地发展。但是,计划经济本身也有明显的弱点,整个国民经济完全依靠计划进行调节,也会产生以下的弊端: 一是计划决策的主观性,很难适应千变万化的市场需要。 二是计划制定程序的复杂性和失误纠正的滞后性。 三是计划指标对于产量、质量和效率难以做出安排,容易顾此失彼。 四是计划经济使企业缺乏自主权和竞争力,对政府产生依赖性。因此,我们进行经济体制改革,逐步从计划经济体制转变到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市场经济,需要利用市场机制调节商品经济活动。 市场经济的优点: 一是在市场经济中,一切经济活动都必须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以最小的劳动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为准则,通过市场配置资源。 二是企业是真正的市场活动主体,具有充分的经营管理权,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增强企业活力。 三是通过竞争,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是市场经济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加速资金的聚集和流动。 五是市场经济通过价格引导供求,消化风险。 市场经济有其固有的盲目性和局限性的缺陷,市场机制也有调节失灵。有许多管不了的和管 1 不好的领域,这需要国家通过宏观调控加以纠正和补充。 这主要表现在 1、市场经济受本位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影响,忽视全局利益和整体利益,市场机制对某些非竞争性的基础产业部门和社会公益性部门的经营,以及环境的保护等无能为力; 2、市场经济以近期利益为目标。忽视长期利益,而产生短期行为,对生态平衡造成威胁。 3、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的调节。 4、市场经济具有某种盲目性和自发性,引起市场效率的波动性; 5、对于涉及全局性的领域例如革命经济总量的平衡、总供给和总需求的矛盾、大规模高新技术的开发、各个利益集团冲突矛盾的调节、经济关系国际化带来的矛盾和冲突等涉及全局性的经济关系、市场机制调节不了。为补充市场调节之不足,纠正市场运行的偏差,就要求国家进行有效的和必要的调控。所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和健全国家宏观调控体系。将市场经济和国家宏观调控下的计划经济结合起来。 二、宏观经济和微观经济 宏观经济和微观经济是经济活动和经济运行的两个不同的层次。微观经济是指整个经济制度的个别经济单位的行为以及经济单位、行业、市场运作的状态。宏观经济是指整个国民经济或经济总体及其经济活动和运行状态,如总供给和总需求、国民经济的总值及其增长速度、国民经济中主要比例关系、物价总水平、劳动就业的总水平与失业率、货币发行的总规模与增长速度、进出贸易的总规模及其变动等。微观经济的运行,以价格和市场信号为诱导,通过竞争而自行调整与平衡;而宏观经济的运行,则有许多市场机制作用不能达到的领域,需要国家从社会的全局利益出发,运用各种手段,进行宏观调节和控制,特别需要经济法律手段进行调控 三、市场机制与经济体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是通过市场机制的功能来实现的。市场机制是市场经济内在调节机制,是价值规律作用的基本实现形式。市场机制包括供求机制、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等。 供求机制通过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动,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供求关系的平衡。价格机制通过市场价格的变动,调节人们之间的经济利益,从而调节社会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竞争机制通过市场竞争,促进生产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生产竞争的结果是优胜劣汰,促进社会资源在全社会范围内的优化配置。 经济体制是一定经济制度所采取的具体组织形式和的总和,以及社会经济运行方式的体系,是生产关系的具体实现形式。它规范着具体经济活动中各个参与者,如政府、企业和职工,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等,在什么样的经济关系中怎样参与经济活动。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是社会主义国家所采取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具体形式和经济运行方式的体系。 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概括地说,就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社会化生产为物质技术基础,以公有制为主体和市场经济运行方式为主要支柱,通过市场的导向作用和政府宏观调控的制约力量,把社会主义的生产过程、分配过程、交换过程和消费过程及社会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纳入市场经济的轨道,以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从而促进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一个长期发展的过程,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有一系列的经济体制改革和政策调整相配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主要内容有: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宏观经济调控体系;建立合理的个人收入分配制度;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其中建立健全宏观经济调控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主要内容。 2 五、宏观经济调控的手段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宏观经济调控必须依托市场,以间接调控为主,以计划手段、法律手段为主,辅以必要的行政手段。 (一)计划手段 国家统一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国家从宏观上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的基本依据。其重点是合理确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任务,以及需要配套实施的经济政策,搞好经济发展预测、总量调控、重大结构与生产力布局规划,集中必要的财力物力进行重点建设,综合运用经济杠杆,促进国民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国家计划属于高层次手段,它规定着其他调控手段的作用和方向。因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国家对未来一定时期经济、科技、社会发展所作的全面部署、安排和指导,是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具体化,也是国家对社会经济实行宏观管理的中心环节和重要手段。计划的主要形式是中长期计划,同时也制定年度计划,以便于落实中长期计划。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主要采取指导性计划或政策性计划,而不是指令性计划。国家通过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的协调配合,促进计划目标得以实现,在计划法中我们要讲到。 (二)经济手段 经济手段是指国家根据宏观经济规律的要求,通过经济机制,按照经济利益原则作用于经济活动,并对经济运行进行调节和控制的手段。经济手段具有诱导性、间接性、自觉性和灵活性的特点。经济手段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经济政策体系,如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和收入分配政策等。二是经济杠杆体系,如价、税收、信贷、汇率等。经济政策体系和经济杠杆体系是国家调节经济活动的主要手段。 1、经济政策体系。经济政策是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按照宏观调控目标的要求而制定的组织、调节、控制经济活动的行为规范和准则,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运行,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工具。 )财政政策。 (1 (2)货币政策。 (3)产业政策 (4)收入分配政策。 2、经济杠杆系统。主要包括价格、税收、信贷、汇率等杠杆,它们是各项经济政策的延伸或某项经济政策的具体执行手段。具体说: (1)价格杠杆。 (2)税收杠杆。 (3)信贷杠杆。 (4)汇率杠杆。 (三)法律手段 经济立法是国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经济运行进行管理的基本活动。它是国家立法机关将符合客观经济规律和现实国情的经济关系和管理方式,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所谓运用法律手段,是国家制定和公布关于经济活动的各种法律、法规,规范各经济部门、各产业、各行业和各类企业,以及金融、税上、财政等系统的领导机关、领导者和一般工作人员,在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行为,来调整各方面的经济关系,处理经济矛盾,按照宏观调控所要求的目标运行。法律手段是通过经济法律法规的严格贯彻而实现其对经济的有效调控,具有严格强制性。法律手段的调节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经济立法,使经济活动有法可依,保证经济活动的规范化;二是通过经济司法,保护合法行为,惩治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3 (四)行政手段 行政手段是国家用政权的力量对经济直接进行干预,采取发布命令、指示、条例等形式,按照行政系统、行政层次、行政区是,直接引导和控 控社会经济活动。当国民经济发展出现意外情况而导致经济关系严重失调时,国家运用行政手段可以在较短时期内减少经济动荡带来的不必要的损失。行政手段的运用应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使其充分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应根据国家的经济职能和经济管理权限,使行政手段的运用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内。在宏观上,当其他宏观调控手段作用失败时,应及时采用必要的行政手段予以补充。 建立符合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原则的计划、经济、行政、法律手段综合运用的宏观经济调控体系,是宏观经济调控目标实现的保障。以上宏观调控的手段,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各自发挥自己的作用,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宏观经济调控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节 宏观调控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宏观调控是国家综合运用各种引导、促进方式对社会经济宏观结构和运行进行调节的一种国家经济职能活动。 二、宏观调控的特征 1、宏观调控是对市场的宏观调控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宏观调控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宏观调控。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相互依存,相得益彰。没有市场,宏观调控就没有了对象和基础,市场经济内在地要求宏观调控弥补市场调节的弊端,从经济法的产生路经就可以看出。宏观调控实质上是对市场的宏观调控。 2、宏观调控是宏观领域内的调控 主要指: ?宏观领域不是私人领域 ?宏观领域是私人力量所不及的领域 ?宏观调控的领域是市场失灵的领域 ?宏观领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国民生产总值、就业,通货膨胀、国际收支平衡,被认为是宏观经济各分析与政策的中心目的。 3、宏观调控是有限的调控 广泛的调控必然管得太多太死,会蜕变成高度集中的行政管理,窒息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这不是宏观调控而是全面管制。宏观调控的有限调控从根本上取决于对国民经济所具有的信息。人类只能获得有限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宏观调控就只能是有限调控。 4、宏观调控只能是民主调控 宏观调控涉及国民经济全局,关系到国计民生,是一项十分地庞杂、极为繁琐、相当艰难的事情,必须发动群众,让大众参与,群策群力,集思广益,全民力行。宏观调控是大众事业,必须贯彻民主、保护民主。必须激发、尊重和维护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只有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宏观调控才能有所作为。 5、宏观调控是法律调控 宏观调控的措施多种多样,主要包括经济、行政和法律三种。但主要以法律为主。因为:?只有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宏观调控才能象法律制定一样集思广益,富有理性,从而更能认识体现客观经济的要求,更好地进行宏观调控;?只有依据法律的宏观调控才能依据严格的法定权限和法定的程序进行宏观调控,从根本上杜绝盲目调控和任意调控;?只有法律化的宏观调控才是制度化的宏观调控。持续稳定,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注意和看法的改变而改变,不会因人而异、朝令夕改,避免引起经济动荡和社会的不稳定。现代宏观调控都是依法的宏观调控,是法律调控。 三、宏观调控的必要性 市场经济之所以需要宏观调控,从根本上说就是市场失灵。市场失灵的表现就是: 1、市场经济不能始终自动均衡;2、市场调节无法克服盲目性;3、市场经济无法自给自足; 4 4、市场经济无法实现社会公平;5、市场经济无法促进公共利益,追求的是私人利益谋求其最大化。6、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需要宏观调控。宏观调控是外在条件,需要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环境,市场经济只能在一种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环境中产生和发展。市场经济和宏观调控是相互依存,相得益彰的。没有政府的宏观调控,市场经济就会灭亡。有什么样的政府有什么样的市场经济,发展市场经济焦点和难点不在市场经济本身,而在于政府。政府怎样构造、怎样管理和发展市场经济是十分重要的。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就是由政府启动,由政府推进,由政府主导,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很大程度上要归于政府主导。同样要继续推进中国市场经济顺利发展也必须加强和完善政府主导,即注重和加强宏观调控。 第三节 宏观调控法的一般理论 一、宏观调控法的概念 现代国家调节社会经济需要法律予以规范,这种法律规范即为经济法。国家调节有各种方式,宏观调控就是其中一种,对宏观调控加以规范,便是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法就是调整在国家宏观调控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宏观调控法调整的在国家宏观调控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简称宏观调控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基本特点是: 1、它是在国家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因宏观调控引起的。不是民事关系,更不是行政管理关系。 2、它必须以国家(负责宏观调控的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一方主体。另一方主体主要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参加者,不过他们多为全社会或某些产业、行业、地区的群体或集体,但有时个体,特别是对全局有某种影响的个体,也可能直接成为接受调控的主体。此外,接受调控的主体还包括受到宏观调控约束的相对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3、它是一种调控与被调控的关系,即国家调节与被调节、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调控的方式主要采取指导、帮助、提供服务等。强调平等协商,但由于调控主体是国家权力者,手中握有强大的各种政策资源和政策工具,因此,实际上并不完全是平等和协商的关系。宏观调控关系涉及的领域广、体系庞杂。计划关系、产业政策关系、财政金融关系等都属于宏观调控关系。 二、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 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是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包括国家在国民经济运行实行宏观经济调控过程中发生的国家同它的各级和各部门宏观经济管理机关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各级和各部门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机关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机关同企业、事业等社会组织或公民之间在宏观经济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宏观经济法的功能和任务,是规范国家在宏观经济调控中各有关主体的行为,维护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秩序,保障国家宏观经济调控顺利进行和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实现,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快速发展 主要有: 1、财政关系 2、金融关系 3、产业关系 4、固定资产投资关系 5、计划关系 6、价格关系 上述各类经济关系涉及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体现国家宏观调控的意志,具有许多共同的特点: 其一,这些宏观经济调控关系,都具有经济活动内容,属于经济关系的范畴。 其二,这些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体现着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特征。 其三,在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中,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机关始终是这几类经济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即调控主体),调控主体与被调控主体之间的关系,既存在着命令与服从的性质,也存在着协调合作的性质。 其四,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在实践中已经被纳入了市场经济立法的轨道。 三、宏观经济调控法形成的客观条件 5 任何一种新的法律或法律部门的出现,都有其一定的客观条件或产生的一般原因。为了阐明宏观经济调控法的概念和本质,具体考察一下它产生的一般原因或条件是十分必要的。 (一)宏观经济调控法是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 人类社会物质资料生产的历史表明,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以此为基础而产生的社会分工的发展;社会生产逐渐由一般的简单协作发展到与社会分工相联系的较高级的复杂协作,继而发展到系统的、社会化大生产。在这种大生产条件下,要保证社会经济正常运行,保持社会再生产的合理比例和基本平衡,避免或者减少大的波动,客观上就需要对经济活动进行管理。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指出的:“一切规模较大的直接社会劳动或共同劳动,都或多或少地需要指挥,以协调个人的活动,并执行生产总体的运动-不同于这一总体的独立器官的运动-所产生的各种一般职能。一个单独的提琴手是自己指挥自己,一个乐队就需要一个乐队指挥。”[1]在这里马克思将经济的职能管理,比做乐队指挥。其实这种指挥就包括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因此,为了使社会化大生产的管理和调控能规范有序地进行,一方面需要公司法、企业法、经济合同法等调整微观经济活动的经济法律制度,另一方面还需要体现国家对生产过程、宏观经济行为进行引导、规制和监督的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以协调和管理社会再生产各环节之中的经济活动,使之服务于宏观经济效益的统一目标。 (二)宏观经济调控法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共同要求 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强化市场机制的作用,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但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作用。首先,市场机制本身不能够解决社会目标问,有时还会造成对社会公正的严重损害,激发社会矛盾;其次,市场经济无法承担公共职能;再次,市场经济的调节作用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事后性和惯性;最后,市场还会造成垄断、不正当竞争等其他的市场失灵现象。上述种种弊端,如果不采取一些宏观调控的措施加以防止和纠正,则非但市场自身无法有效地发挥作用,而且会给整个国民经济带来严重的后果。政府对市场经济的运行施加宏观经济调控措施,把“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有效结合起来,是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所谓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其中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是必不可少的。因此,许多现代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都制订了称之为“市场经济宪章”的反垄断法、反竞争限制法和预算法、税法、银行法等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以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越来越重要。(三)宏观经济调控法是国家管理经济职能的集中反映 20世纪以来,不同国家都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程度上改变了不介入经济生活的作法,更多的注意发挥“有形之手”(即国家干预)的调节作用。宏观经济调控是政府最主要的经济职能,这种经济职能作用需要一定的法律保障,如税收杠杆作用的发挥离不开税法强制力。由于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需要借助法律形式,宏观经济调控法便应运而生。无论哪个国家制订的宏观经济调控法都集中地体现了国家经济职能的要求。 四、宏观调控法的特征 宏观调控法具有法律固有的调整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其形式上具有规范性、一般性或概括性的特征,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规范。宏观调控法除了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特征外,还有本身特有的特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宏观调控法具有宏观性、总体性的特征 2、宏观调控法的主体一方必定是国家及其授权的宏观经济管理部门,包括经济职能部门或综合经济部门 3、宏观调控法中各主体经济权利与义务之间具有相对不对等性 4、宏观调控法具有变动性 6 五、宏观调控法的性质 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是经济法体系中的基本法律构成之一。它调整国家宏观调控领域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以国家为主体一方的国家调节、管理与被调节、被管理的关系,其功能和任务是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它的调整对象、功能和任务以及所适用的基本原则,同经济法的功能和作用是一致的。认定宏观调控法的经济法这一部门法属性,并不排除它同其他的部门法的某些联系。国家调节往往运用多种手段,需要同民商法、行政法等部门法配合,有时还直接适用这些部门法的规定。 1、宏观调控法和民商法区别十分明显。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的,主体一方始终是国家机关,以国家管理者身份出现。民商法调节的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或者说民间社会经济关系。这类经济关系的参与者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他们主要是民间主体。但是两者之间的联系也是相当紧密的。宏观调控法要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必须充分地尊重市场机制的基础调节和民商法的作用。此外,国家调控机关在调节、引导社会经济时,有时往往采取民商法的某些作法,这时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按其性质仍然属于国家宏观调控关系,但同时,具有许多同民商关系相类似的特点。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法,基本上为宏观调整法,但由于同时适用许多民商法的规定,这种民商法和宏观调控法律规范有些交叉。 2、宏观调控法和行政法关系也十分密切。宏观调控法所调控的是一种国家宏观调控关系,行政法所调整的是国家行政管理关系;宏观调控是国家调节经济活动的方式,是国家经济管理行为,这必然也一部分涉及到经济领域,并具有经济性内容,因此二者是有共同点的,但两种国家经济管理在管理目的、方式、原则、内容、深度和侧重等诸多方面是不同的。但他们在一些方面需要紧密配合,即实施经济法又能执行行政法。宏观调控法同行政法在微观管理领域的交叉和重合的明确。 六、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方法 我们认为,按照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的要求,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方法上要包括引导、规制和监督三种。 (一)引导的方法 所谓引导的方法包括两层意思:一是采用经济利益诱导的方法。具体说就是国家通过制订经济法规确定价格、利率、税率、汇率和工资等经济参数调节经济活动。二是采取计划指导的方法。计划不同于一般的经济诱导方法,计划指导方法是通过直接作用于经济活动的经济计划指标来引导经济行为的,但这种计划指导又不是计划部门的行政指令,而是通过计划法确定的原则和程序来制订经济计划、修改经济计划,一切计划执行主体必须依法实施计划,完不成计划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计划指导不是一种行政手段,而是一种由法律规范着的经济手段。应当注意的是引导不是一般意义的引导,而是通过法律中介转换的引导,它是属于宏观经济调控法的特有的调整方法。 (二)规制的方法 “规制”的含义是有规定的管理,或有法规条例的制约。它与“管制”、“控制”、“制约”等概念有紧密联系,但又有一定的区别。“规制”一词是八十年代从日本引进的名词。 规制作为法律用语,其含义是丰富的。据日本著名的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先生的解释:一般所谓“规制”,“在最狭义上,可以理解为是由于对一定行为规定了一定的秩序,而起到限制的作用,”广义上“可将‘国家的干预’换言为‘规制’。”[我们将规制诈为一种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方法,其内在涵义是:政府依照一定的规则对经济主体的行为所进行的某种限制。这里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施行这种方法的只限于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关;二是必须依照事先制定的规则,这种规则可以是法律、法规,也可以是政府的规章,但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和制度不能作为政府规制的依据;三是规制的目的是限制与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相背离的行为和 7 损害宏观经济整体效益的行为。从上述分析可知,我们使用规制的概念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因为广义的规制是国家干预的同义语。而国家干预一般涉及积极行为(促进保护等)和消极行为(权利限制)两个方面。积极的干预我们是采用引导的方法(“引导法”),消极的干预我们就采用规制的方法(“规制法”)。国家干预是宏观经济调控法的最重要的特征。引导和规制两个手段,保证着干预目的的实现。 规制的方法在宏观经济调控法中适用性较广,既可规制影响公正分配、经济稳定增长、经济总量和结构保持平衡等行为,也可规制可能造成地区封锁、部门集团垄断、损害消费者利益等行为。 (三)监督的方法 所谓经济监督是对经济行为的监察和督导。监察宏观经济活动,就是检查、考察宏观经济行为是否符合既定的宏观调控目标,调查一系列体现目标要求的标准、指标与定额是否出现偏差及偏差的程度,指示行为者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督导宏观经济活动,就是通过检查等方式督促、指导经济主体从事符合既定目标的经济活动,从而预防偏离目标的行为发生。 宏观经济调控法所采用的监督方法具有如下四点特征: 第一,监督所参照的标准、指标和定额等是由经济法规如审计法、会计法、统计法、标准化法、质量法等事先规定的,也就是说这种监督是以法律为依据的; 第二,这种监督是由政府机关或政府机关授权的单位进行的,而不是任何个人或企事业单位或群众团体可以实施的; 第三,监督者有权责令被监督者纠正偏差行为,这种监督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监督; 第四,具有法定的监督程序,任何监督活动均按程序进行。宏观经济调控法的监督办法一般通过计划监督、财政监督、税收监督和国家银行监督等具体方式作用于监督对象。 上述三种调整方法各有特点和长处,同时也都有自己的局限性,所以要综合适用,发挥整体功能。 七、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经济法之中的人们在参与经济法律关于中去时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它应该经济法基本精神的高度概括。确定经济法原则应在高度性、普适性和特殊性等角度加以准确提炼并指导部门法。 (一)宏观调控法调整原则的概念及涵义 1、概念。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原则,即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即包含于宏观调控法之内,并为宏观调控法所确立,在其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宏观调控经济关系)时所遵循的制度准则。 2、涵义 (1)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原则是一种属于法律制度层面与状态的规则 (2)宏观调控法调整原则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制度规则 (3)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原则必须体现宏观调控法的部门法功能 我们知道宏观调控法协调的利益具有整体性、公共性、社会性和国家意志性等属性。其协调的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市场主体利益;国家局部地区之间利益;不同社会经济时期利益;国家与民族之间利益这四个层面。宏观调控法必须体现其总体上对不同法益主体利益的平衡和协调功能。因此,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原则必须是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内各分支法域普遍适用的原则,而非仅适用某一子法的具体原则或特殊原则,自然某些如计划法、财政法所具有的独特原则,不应纳入到宏观调控法调整原则的范畴。 (二)确定宏观调控法调整原则的思路 关于宏观调控法调整原则的基本范围和具体形式工,目前国内经济法学者尚存在较大的分岐。其基本思路有两种模式:一是从多元思想上探求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认为宏观调控法 8 的调整原则包括多方面的内容,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1、三原则说。有学者从宏观调控的行使原则出发,认为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应包括比例适度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等三个方面。2、四原则说。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法之基本原则包括平衡优化原则、有限干预原则、辅助性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和依法调控原则等四个方面。3、五原则说。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总量控制原则、间接调控为主原则、协调调控原则、集中统一调控权原则、政府调控行为规范化和约束原则等五个方面。也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应表述为资源优化配置原则、总量平衡原则、间接调控原则、统一协调原则、宏观效益原则等五个方面。4、六原则说。如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应遵循辅助性原则、社会利益原则、财产权原则、开放性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等六个方面的法治原则。另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应具备指导立法的法的实施的意义,具体应包括间接调控原则、计划指导原则、公开原则、合法原则、适度性原则、稳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等六个方面。另一思路是从一元模式,构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其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利益原则为经济之基本调整原则,当然应贯穿于宏观调控法之中,成为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原则。 我们知道,宏观调控法之调整原则的定位和形式的确定,应根据宏观调控法本身调整利益的属性、原则本身的法律性和适用于宏观调控领域的特殊性,因此,从上述众多的原则学说来分析,部分学说提出的如资源配置优化原则、宏观效益原则等,它仅涉及到经济资源的配置和生产要素的分配问题,是经济学的基本原则,而非法学原则;有些原则涉及到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规则和我国法律的总原则,如合法原则、公开原则、开放性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合理性原则等,还有一些所谓原则,仅仅是适用某一特定单行法律如总量控制原则,实则为计划法的适用原则,有些原则本身是私法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财产权原则,把之归类于经济法原则特别是归类于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就十分的不合适。 (三)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分析 我们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应从一元化思路的指导下,针对宏观调控法的实质性特点,确定为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原则。其基本理由如下: 1、社会利益平衡原则,作为经济法最基本原则,决定了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的特定形式。 2、宏观调控法由于协调的利益是一种整体性的利益,这种整体的利益具体表现为市场整体、社会利群整体、国家局部地域整体、作为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作为长期的经济发展条件之长远代际整体利益等五个层面。宏观调控法就是需要对五个层面的利益,在市场调节不能奏效或本身是市场调节引发的五个层面的某一整体利益受损和不同层面整体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加以平衡、协调,它通过国家干预社会利益的再分配,使社会总体的利益在不同主体之间、不同层面的利益之间、不同利群的整体利益归属符合经济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从而满足人们对市场经济社会利益归属基本合理的心理需要与价值追求。 (四)宏观调控法调整原则的具体功能及体现 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原则在宏观调控法领域的具体功能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宏观调控立法与法的实施的价值指导功能 (1)宏观调控法调整原则是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创设、安排时的基本依据。(2)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原则是宏观调控各项法律制度具体运行的重要指导准则。 2、抽象与具体层面对不同主体的约束功能 (1)就抽象层面来分析,宏观调控法调整原则,无论对立法者,还是对具体的宏观调控的执法者而言,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原则是其立法行为、执法行为的基本准则,它对国家机关实施宏观调控具有抽象的约束力。 (2)就具体层面来分析,宏观调控法调整原则,又是宏观调控具体实施机关在具体的宏观调控活动中心须遵守的具体规则。 9 3、补充法律的不足,具有催生和转化为具体法律规范的功能 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原则是对宏观调控制度内涵的原则性概括和抽象,由于具有指导宏观调控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功能,是宏观调控制度构建的要素之一,因而具有上述所讲的抽象和具体层面的约束力,这种指导力、约束力,使其具有补充现行立法的作用,在现行宏观调控法规定不尽周全或者现行立法规定空缺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对宏观调控调整原则的解释,以补充现有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的不足,同时,处在改革时期的我国,在宏观调控制度建设经验不足,要求我们按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原则,去制定临进性调控制度和出台临时性调控政策,从而为新型的宏观调控制度的建立创造条件,使之转化为具体的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从而催生宏观调控法律体系的形成。 总之,法律调整原则是一种属于法律制度层面与状态的、体现一定部门法价值且具有法律意义的制度规则。宏观调控法独特的功能决定其调整原则和调整方式的特殊性,把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原则概括为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原则,有利于更进一步认识宏观调控法独特的部门法价值。 第四节 宏观调控法的发展趋势 一、宏观调控法的地位日益提升,正成为经济法体系的核心 宏观调控法是目前法学界最没有争议的做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二 、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法的社会化和民主化 三、宏观调控法的国际化趋势 市场的国际化和全球化,不但促进国际调节的发达,同时也促进了各国国内调节的发达,各个国家在调节本国经济的时候,不能不考虑国际化的状态,不能不考虑国际因素,并考虑其有关调节规则同国际接轨,只有这样不能对本国的经济有所裨益,否则对本国的经济不仅没有利,反而会引起国际社会的反对和不满,因此只有在宏观调控法的具体制度规则中考虑国际化的趋势才是正确的。 应该明确,国际调节、国内调节必须是协调一致,相辅相成,密切配合。国家调节必须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国家要审慎地控制政府的干预范围和程度,让市场机制充分地发挥作用。总之,宏观调控法的民主化、国际化从根本上是由于国家调节从本质上是一种公共职能的实现路径,这无疑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具大作用。 第二章 宏观经济(调控)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 西方主要市场经济国家有关宏观经济调控的法律法规 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前,西方国家在实行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制定了一些关于宏观经济调控的法律和法规;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西方国家在实行现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加强了宏观经济调控的立法,制定了大量有关宏观经济的法律和法规。这些法律和法规对我国宏观经济立法,具有借鉴意义。 (一)有关宏观经济的法律 德国(1990年统一前指联邦德国,下同)经济制度以“社会市场经济”著称于世。其基本原则是把市场的自由原则同社会的平衡结合起来,强调市场机制和政府宏观调控的协调。联邦德国于五六十年代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对社会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鬼斧神工的法律,涉及投资、计划、预算、银行、信贷、价格等各个方面,如1967年制定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等;法国也 也定了宏观经济的法律,例如1982年7月颁布的《计划化改革法》;美国也颁布了一些宏观经济调控的法律,例如1976年颁布的《充分就业和国民经济平衡增长法》等。 (二)有关财政、税收方面宏观经济的法律 早在1861年,美国为了保护关税,制定了《莫里尔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制定了《税收法》;原联邦德国制定了《财政管理法》;日本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财政税收方面的法律,例如:1873年的《地税改革条例》,1947年的《财政法》,1948年的《地方财政法》,1950 10 年的《地方税法》,1954年的《关税法》,1959年的《国税征收法》,1965年的《所得税法》、《法人税法》等财政、税收法律。其中,《财政法》是日本财政的基本法,由财政总则、会计划分、预算、决算、杂则等五章构成。 (三)有关银行方面宏观经济的法律 美国为了实现国家宏观经济的调控,银行方面l的法律特别发达。美国于1984年制定了《国家银行法》,1913年制定了《联邦储备银行法》,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总统实行“新政”时期制定了《紧急银行法》,这些法律对美国的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其他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也先后制定了银行方面的法律,例如:原联邦德国制定了《复兴开发银行法》,1957年制定了《联邦银行法》,1980年制定了《德意志联邦银行法》;1984年法国制定的《法国银行法》。英国于1844年制定《英格兰银行法》、1979年制定了《银行法》;瑞典1934年颁布《瑞典国家银行法》;瑞士1980年修订《瑞士银行法》;日本于1942年公布了《日本银行法》(其前身是1882年公布的《日本银行条例》1927年日本公布了关于日本商业银行的法律《银行法》其主要内容包括:关于银行的定义及其应具备的条件的规定、关于银行的义务。的规定、关于需要主管大臣批准和接受主管大臣监督和领导的规定、关于司法机关监督的规定、关于罚则的规定等。 (四)有关价格方面宏观经济的法律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注重价格方面的立法,法国对价格立法较完善,1793年就颁布了《粮食限价法》、《全面限价法》;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刚结束时颁布了《价格管理条例》,对价格实行严格控制;1986年颁布《价格放开和竞争条例》,正式宣布放开价格。 日本政府特别重视有关加强和促进产业发展方面的立法,制定一系列有关促进产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涉及面极广,此外在社会保障和国际收支平衡等方面也有大量立法。 第二节 我国有关宏观经济的法律法规 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担负组织、领导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任务时,就有宏观经济的立法。但是,当时宏观经济立法主要体现在行政性的法律和法规之中。1979年以后,我国将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中来,实行改革开放,国家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宏观经济法。其主要体现在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国务院及有关部委颁布的宏观经济调控的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计划、统计的立法 (二)关于财政、税收的立法 (三)关于金融的立法 (四)关于投资的立法 (五)关于产业政策方面的立法 (六)关于价格的立法 (七)关于审计的立法 (八)关于国际收支平衡的立法等不一一列举其内容了 第三节 西方宏观经济学说对宏观经济立法的影响 一、罗斯福“新政”时期的经济学说及其对美国经济立法的影响 二、凯恩斯的经济学说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立法的影响 第四节 我国宏观经济法的理论基础 一、我国有关宏观经济调控理论的历史脉络 (一)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理论的初创 早在1987年10月的中共中央《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前进》文件中,就提出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主要矛盾。在第三部分“关于经济战略”中,提出了保持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基本平衡。在第四部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中,提出了“逐步健全以间接管 11 理为主的宏观经济调节体系。宏观调节与搞活企业、搞活市场三者是统一的,缺一不可。离开了宏观调节,市场会乱,企业也会场乱。但是,采用原有的直接管理方式,对生产要素实行调拨分配,企业没有自主权,生产难以形成,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体制也无法建立和发展。因此,必须从有利于保持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基本平衡、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优化产业结构出发,加快宏观经济管理方式的改革。” (二)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理论的进一步发展 1、综合运用各种手段的宏观经济调控体系 2、宏观经济调控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关系的理论 3、宏观经济调控与计划的关系、宏观经济调控与企业的关系的理论 4、宏观经济调控与宏观调控立法相结合的理论 5、宏观调控的十六条措施与金融宏观调控的关系 6、宏观调控与农业经济的关系 7、宏观调控与科技体制的关系 8、宏观调控中中央与地方关系 (三)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理论体系的创立 199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第四部分,有关“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宏观经济调控体系”,提出了我国宏观调控的任务,提出了财政体制、金融体制、投资体制、计划体制等的改革措施,基本上创立了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理论体系。 《决定》中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有健全的宏观调控体系。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是: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宏观调控主要采取经济办法,近期要在财税、金融、投资和计划体制的改革方面迈出重大步伐,建立计划、金融、财政之问相互配合和制约的机制,加强对经济运行的综合协调。计划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以及需要配套实施的经济政策;中央银行以稳定币值为首要目标,调节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基本平衡,并与产业政策相配合,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1996年3月,全国人大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简称《纲要》),是对以上宏观经济调控理论体系的具体实施和完善。《纲要》提出了宏观调控目标是:“九五期间必须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实现经济总量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优化,把抑制通货膨胀作为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四)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理论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2003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其中对有关宏观调控的论述,进一步完善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理论体系。 标志有: 1、加强规划研究 2、产业政策 3、宏观调控程序 4、深化投资体制改革 5、完善财税体制 6、健全金融调控机制 7、深化涉外经济体制改革,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 8、推进就业体制改革 12 9、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10、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责权 11、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 国务院、全国人大有关文件对宏观经济调控理论的论述,可以得出结论: 从以上中共中央、 1993年11月14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基本上确立了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理论体系。宏观经济调控理论体系包括计划宏观调控、财政税收宏观调控、金融宏观调控、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投资宏观调控、价格宏观调控、国际收支宏观调控等。宏观调控必须综合地、协同地应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才能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宏观调控体系。为了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必须加强经济立法,特别是加强和完善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相应的立法。我国宏观调控理论的确立,为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的立法指明了方向。 二、我国法学界关于宏观经济调控法的理论基础的论述 近年来,法学界关于宏观经济法理论基础的研究,出现了一些以相关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进行研究,并以此确定宏观经济法调整对象、原则和侧重点。有关宏观经济法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国家干预理论、市场失灵理论和政府失败理论等。 (一)政府干预理论 国家干预理论具体内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宏观经济政策理论: 第一,经济增长政策理论。经济增长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在一定时期内(一般为,年)生产的产品和服务总量的增加。该理论的核心内容是,一国的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增长向集约型增长的转变。提高生产要素的质量和使用效率来实现经济增长。政府制定合理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确定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及投资政策,优化重大经济结构,生产力布局,对重点政策进行直接投资,提高社会资源配置效率。 第二,稳定物价政策理论。即根据通货膨胀的类型不同,分别采取一系列物价政策和措施,平抑物价。通货膨胀是指总物价或一般物价水平在一定时期内持续的普遍的上升过程,或者是说货币价值在一定时期内持续的下降过程。通常用价格指数衡量通货膨胀。抑制社会总需求和刺激社会总供给成为治理通货膨胀的主要措施。政府一般实行紧缩的货币政策,包括减缓货币供应量和控制实际利率;紧缩财政政策和收入政策,刺激社会总供给的增长等,平抑物价。 第三,反经济周期政策理论。即依据经济波动的不同形式,运用“相机抉择”即:政府在进行需求管理时,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各项政策措施的特点,机动地决定和选择应采取哪一种或哪几种政策措施。例如采取货币、财政、税收和产业政策等措施,保持经济稳定发展。 第四,就业政策理论。就业是指在一定年龄阶段内人们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赚取利润的活动。失业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想工作而找不到工作的社会现象。就业和失业是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经常遇到的一对矛盾,也是各国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对象。即政府通过增加有效需求,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再就业政策和扩大供给的政策,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减少失业。 第五,资源管理和保护政策理论。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理即指满足当前需要而又不削弱子孙后代满足其需要之能力的发展。政府通过加强对自然资源和能源以及国有资产开发、利用、保护,以确保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国际经济政策理论。即政府通过确定关税和改变汇率等方式增加出口限制进口,合理利用外资,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二)市场失灵理论 对于市场机制在某些领域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或可能存在消极作用的情况为市场失灵。市场经济中的市场失灵主要表现为局部效应、外部效应、垄断效应、分化效应和失衡效应等。市 13 场失灵理论主要是有关市场调节无法解决社会产品总供给和总需求失衡问题及其政府应用经济政策来解决这一总量失衡问题的理论。 (三)政府失败理论 市场经济会出现市场失灵的情况。需要政府“看得见的手”进行干预。但是由于现实经济社会的复杂性,政府对市场的调节受到很多因素的限制,例如有限信息、有限控制、时滞限制、有限决策等,在许多情况下,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也会失去作用,叫政府失灵。而政府失败理论主要是有关政府应用经济政策调节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失衡问题方面出现的调控失败及官僚主义、政府寻租等问题及其解决的理论。 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刚刚建立,宏观经济调控法的理论基础研究也刚刚起步,许多方面尚比较幼稚,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充实和提高;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将颁布大量的宏观经济法律、法规,对这些法律、法规的研究,将会使宏观经济法的理论基础不断更新、充实和完善,将会产生较扎实的宏观经济法的基础理论。 第三章 宏观经济法律关系 第一节 宏观经济法律关系概述 一、 法律关系与宏观经济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法律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例如民法调整民事关系百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刑法调整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关系而形成刑事法律关系,宏观经济法调整宏观经济关系而形成宏观经济法律关系。 宏观经济法律关系除具备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自己的特征。宏观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一方必定是国家或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机关;宏观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涉及宏观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宏观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宏观经济调控主体指向的对象即宏观经济决策行为、宏观经济调控行为、宏观经济监督行为等。 宏观经济法调整的不同内容和体系,构成各种不同的宏观经济法律关系例如国民经济总收入法律关系\国民经济总支出的法律关系、国际收支平衡的法律关系。根据宏观经济法调整各种具体的宏观经济关系可以将宏观经济法律关系分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律关系、统计法律关系、财政法律关系、税收法律关系、金融调控法律关系、投资法律关系、产业结构调整法律关系、价格调控法律关系、就业调控法律关系、社会保障调控法律关系、国际收支平衡法律关系、审计法律关系、经济审判法律关系等。 二、宏观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宏观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相同,即由宏观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宏观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和宏观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义务)三要素构成。 第二节 宏观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宏观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宏观经济法律关系的双方,是在宏观经济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相应经济义务的当事人。 宏观经济法的主体包括两类,即宏观经济调控主体和宏观经济受控主体。宏观经济调控主体主要是指拥有宏观经济调控权力,依法执行宏观调控职责,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影响国民经济的运行的法定的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机关。如全国人大、国务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机关、税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受控主体则是指接受宏观经济调控主体的权利、行为约束和影响的特定的或不特定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关系有其特殊性,在这种关系中,调控主体是特定的,而受控主体一般情况下是不特定的。研究宏观经济法,首先要研究宏观经济法律关系。我们重点介绍宏观经济调控主体。 14 一、 宏观调控主体的法律界定与分类 (一) 宏观调控主体的法律界定 所谓宏观调控主体,是指拥有宏观调控权力,依法执行宏观调控职责,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影响国民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机关。它与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后者不仅包括宏观调控主体,而且还包括受宏观调控主体权力、行为约束和影响的特定的或不特定的企业组织和个人。 宏观调控主体与宏观调控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后者的范围大,包括宏观调控主体包括受控主体企业,组织,个人等。目前经济法学界,对于宏观调控主体包括哪些部门可谓见仁见智。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主体是政府,宏观调控实质上就是政府调控即政府干预,宏观调控法就是政府干预法。有学者将宏观调控主体分为: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宏观经济监督部门、宏观经济信息部门等。也有学者将宏观调控主体归纳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社会中介组织等。有学者在提议《宏观调控法》的结构体系框架的设计中,将宏观调控机构表述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中央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及一些国家授权机构,这也可以认为是其对宏观调控主体体系的描述。分析以上不同的结论,我们可以发现大多数学者实际是从不同角度研究宏观调控主体,而在整体上把握主体的内涵不足。偶有学者对宏观调控主体体系有所涉及,但仍语焉不详。我们认为,宏观调控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推进民经济的发展,对国民经济的总体活动进行的调节和控制,这种控制与调节应当理解为一种国 完整的动态的过程,即首先由决策主体做出决策,然后由执行主体执行宏观调控决策。因此,从决策与执行两个层次研究宏观调控主体有助于明确宏观调控主体的权力范围,从而有利于从法律制度设计上规范主体行为。 (二) 宏观调控主体的分类 宏观调控所要实现的目标——宏观经济环境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这一点,经济学家已经研究得十分透彻。而经济学的原理同时又表明,公共物品的提供是分级次的,不同级次的公共物品提供的效率不同。因此,中央级次的物品应当由中央政权来提供,而具有地方特征的公共物品,则应当由地方来提供。宏观调控这类公共物品,是国家为了保持良好宏观经济环境而对国民经济进行调节和干预的。正如《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部题的决定》指出:“宏观经济调控权,包括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重要税种税率的调整等,必须集中在中央。这是保证经济总量平衡、经济结构优化和全国市场统一的需要。”因此,宏观调控的主体应当是国家政权机关,而不应包括地方政权机关。 1、宏观调控的决策主体 一般认为,宏观调控决策主体是政府机关,但是在地方政府是否具有宏观调空决策权问题上,学者们有不同看法。如前所言,既然宏观调控是一种中央级次的公共物品,就不应当由地方来提供。地方享有对于本地区经济的调节权,提供的是维护地区经济稳定增长这种公共物品,但这决不是全国经济意义立场上的宏观调控。因此,享有宏观调控决策权的主要是中央政府。但是,中央政府作出的宏观调控决策经常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例如税种与税率的规定,各国通行的就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这里涉及到全国人大与中央政府之间就某项宏观调控决策的立法权如何划分的问题,实质是在保证宏观调控的及时有效与限制行政机关越权调控中寻找最佳平衡点的问题。同时,根据各国通行的“预算权法定”原则,人大还享有对于国民经济计划与预算的监督权。 需要注意的是,宏观调控的决策主体在作出决策时,由于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及各组织利益的客观存在,多元化的利益必然要被决策主体所考虑。“法治”的原则决定了宏观调控决策并不是领导人的主观意志,民主化是宏观调控决策法治的必备要件。因此,地方政府及社会中间层主体又是参与宏观调控决策的主体,国家宏观调控决策是在综合权衡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对 15 经济的调节与控制,如果缺乏了参与决策主体的参与,宏观调控决策的正确性则很难保障。 2、宏观调控的执行主体 一项宏观调控决策作出后,需要相应的机构实施与执行。例如,国家决定采取积极财政政策,通过增加债务、扩大赤字来调控经济,不能仅仅靠中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本身的实施,还需要地方政府的协助执行。各级地方政府担负了大部分的执行职能,他们通过落实配套资金、管好、用好中央转移到地方的支出,使积极财政政策发挥最大的效益。从另一个方面看,各级地方政府享有对本地区经济的调节权,通过制定一些地方性的政策、法规调控本地区经济,这种调控在原则和方向上必须保证与中央宏观调控决策的一致性,并且这种地区经济意义的调控也可以认为是地区执行中央宏观调控决策的一种形式。 3、社会中间层也是宏观调控的执行主体之一。 所谓社会中间层主体,又被称为第三部门、非政府组织等,是指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为政府干预市场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这类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公益性和较高公信力,利用其执行宏观调控决策,符合政府职能“非行政化”和社会化的潮流。 以上对于宏观调控主体的界定及分类是从宏观调控的过程上考察的。通过对宏观调控的决策以及执行两个层次的分析,可以得出宏观调控主体体系包括:立法机关、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社会中间层。各个主体由于在不同的层次上履行不同的职能,因此各自的权力范围也不同。 (三)宏观经济调控的受控主体 宏观经济调控的受控主体是指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国,企业按照所有制不同分类可以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伙)、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联营企业(紧密型联营企业、半紧密型联营企业、松散型联营企业)、企业集团(集团公司、半紧密型集团、松散型集团)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参照国际惯例,我国企业的组织形式逐步按照资本划 包括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分,将来可以将全部企业分为三类即公司( 公司、集团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等)、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将来宏观经济受控主体主要由这三类企业构成。 第三节 宏观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宏观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宏观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宏观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为法律所规定的,法律无规定的事物,不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客体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而权利、义务是主体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所以客体总是指一定的行为。 作为宏观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行为是指特定行为。按照该特定行为引发的动机、目的及所产生的后果所涉及的社会关系领域,是属于宏观经济调控行为即行为的动机、目的或后果。涉及国民经济的生产、流通、分配、消费中的宏观经济调控内容。宏观经济法律关系客体主要是宏观经济调控行为。 宏观经济调控行为是宏观经济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国家及宏观经济管理机关作为宏观经济调控主体,对作为其受控主体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及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机关对其所调控的对象实施的宏观经济调控行为。上级宏观经济调控主体要求下级宏观经济管理主体必须依法实施宏观调控;下级宏观经济调控机关必须依法和按照其上级宏观调控主体的要求,对其管理对象实施宏观经济调控行为。 二、宏观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的分类 16 按照宏观经济法调整而形成的国家宏观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种类,涉及与宏观经济调控行为有关的行为,如宏观经济决策行为、宏观经济协调行为、宏观经济管理行为、宏观经济引导行为、宏观经济限制行为、宏观经济监督行为等。 (一)宏观经济决策行为 宏观经济决策行为是指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机关及其负责人员对于国家未来经济发展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措施、涉骤等作出选择和决定的行为。 (二)宏观经济协调行为 宏观经济协调行为是指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机关在宏观经济调控过程中,应用综合方法协调解决宏观经济调控过程中产生各种矛盾的行为。 (三)宏观经济管理行为 宏观经济管理行为是指: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主体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在宏观经济调控过程中管理经济的行为。 (四)宏观经济引导行为 宏观经济引导行为是指: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主体在实行宏观经济调控时对被调控主体的经济活进行指导促导的行为。 (五)宏观经济限制行为 宏观经济限制行为是指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机构依法限制被控主体的经济活动的行为。 (六)宏观经济监督行为 宏观经济监督行为是指:国家经济管理主体为实现宏观调控目标,对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进行监察和督导的行为。 第四节 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宏观经济调控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主要职能是进行宏观调控,不再是直接进行微观管理体制,由宏观直接管理方式转变为宏观间接管理方式。转变政府职能的关键是真正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政府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职能主要是统筹规划、掌握政策、组织协调、提供服务、信息引导和检查监督。根据政府职能的转变,宏观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和义务可以分为宏观经济调控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宏观经济受控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一) 宏观经济调控主体的权利 宏观经济调控主体的权利是指: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过程中产生的,有关国家经济调控主体依法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 宏观经济调控主体享有以下权利:宏观经济决策权及调控权、宏观经济协调权、宏观经济管理权、宏观经济运行监督权。 1、宏观经济决策权及调控权 宏观经济决策权是指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机关及其负责人员对于国家未来经济发展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措施、步骤等做出选择和决定的权利。具体表现在:?国民经济发展方针、战略和经济政策制定权。?计划权。?货币政策的决定权,由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行使。?财政政策的决定权,由国家财政部门行使。?税收政策决定权,由国宽有税务机关行使。(?重大经济措施(建设项目)决定权,由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行使。?产业政策的制定权,由各级人大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使。?物价政策的制定权,由国家物价管理委员会行使。?国际收支平衡的决策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及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行使。国家机关作出的宏观经济决策,对国民经济的活动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 2、宏观经济协调权 宏观经济协调权是指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机关在宏观经济调控过程中,为了解决经济体制改 17 革中发生的各种矛盾,采取综合治理方法协调解决的权利。 3、宏观经济管理权 宏观经济管理权是指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主体基于职权或法律赋予其管理宏观经济的权能。包括命令权、禁止权、许可权、批准审核权、撤销免除权、确认权、倡导权、奖惩权等。 4、宏观经济运行监督权 宏观经济运行监督权是指国家宏观经济监督管理主体对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进行监察和督导的权力。国家经济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权的行使范围十分广泛,包括计划、财政、税务、银行、物价、计量、质量、审计、梳计以及工商监督等,各级国家经济管理机关须依法行使其监督权,不得滥用监督权。 (二)宏观经济调控主体的义务 宏观经济调控主体除了国家法律赋予其宏观调控权利外,还必须承担下列义务:依法进行宏观调控的义务,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宏观调控的权利;尽职尽责的义务,即宏观经济调控主体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湛支律赋予的宏观经济调控权不能抛弃,也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宏观调控权,也不能违法侵犯被调控主体的合法权益,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物质保证的义务,宏观经济调控主体在下达指令性计划指标时,须提供相应的物质保证,以保证指令性计划的贯彻落实;尊重受控主体经营管理自主权的义务,宏观经济调控主体在履行宏观调控权利时,应尊重受控主体经济管理自主权,不能直接干预受控主体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乱摊派等;法律规定的其他宏观经济调控义务。 二、宏观经济调控受控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一)宏观经济调控受控主体的权利 宏观经济调控受控主体在宏观调控法律关系中具体的权利主要表现为: 1(宏观经济调控受控主体自主选择和决策权。 2(监督建议权。 3(损失请求权。 4(控告申诉权。 (二)宏观经济调控受控主体的义务 宏观经济调控受控主体在宏观调控中的特定义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遵守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政策、法律、法规,按照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政策、法律、法规办事。 2、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法律,调整自己的市场行为。例如根据国家对投资的宏观调控,调整企业的投资方向行为。 3、配合国家宏观调控主体的宏观调控行为,使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得以实现。如自觉地进行税务申报、登记、依法纳税。 4、当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政策、法律、法规禁止某些市场经济行为时,宏观经济调控受授主体必须无条件的服从,停止某些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禁止的市场行为等。 这些宏观经济受控主体的主要义务是遵法守纪、合法经营、接受宏观经济调控的引导和组织。为此,一方面要加快进行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塑造合格的市场主体,使企业成为真正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另一方面要加强法制教育,使这些经济实体和个人依法自律,在法律约束下,自觉接受宏观调控的引导、管理和监督。 三 、宏观调控主体的权限配置及配置原则 (一)宏观调控权的配置和行使的思路 我们认为应该按着二元结构来分析。经济法上的二元结构假设,是作为经济法研究的重要前提的一系列二元分立的框架。例如,从人类最基本的心理需求出发可以将人类的欲望分为 18 公共欲望和私人欲望,进而在经济层面上分为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在政治社会层面可分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在法律层面上可分别公法和私法等等,基于上述二元分立又可进一步分为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政府与市场、公法主体与私法主体等。自从萨缪尔森提出的“公共物品”较为公认的定议以来,对于公共物品的研究日益深入,从而为经济法的研究提供了重要理论支撑。这在财税法等宏观调控领域已经有了突出的体现,为此有必要把公共物品理论推广到整个宏观调控领域及宏观调控法的研究中。市场经济良好的法律环境就是公共物品的提供,适时适度的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由于宏观调控及相关制度具有极大的外部性,实际上从经济学上说公共物品是外部性的极端体现,从法学上说,法律就是解决外部性问题,经济法也不例外,因此对宏观调控权配置时,必须慎重,尽量减少其对经济活动的负面影响。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分权制衡的宏观调控应是其权力配置和行使的思路,即中央和地方分权,中央一级也要在不同的宏观调控部门之间进行分权。 (二)宏观调控权的配置的原则 从权力来源角度“调控权法定原则”是宏观调控权配置的原则,从更高层次上说,宏观调控权的配置应该体现在宪法层面。在国家的宪法中,不应对宏观调控权只做宣示性的规定,而应该在总体上做出规定。此外,对各具体的宏观调控权还应做具体的划分(横向配置)另外,在最高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还可以能存在授权立法的问题。从现实来看,我国一些政府职能部门在具体的、大量的行使宏观调控权,特别是掌握着主要宏观调控手段的部门更是实施宏观调控的主力,这实际上是对宏观调控权主体的进一步明确和调控权的在分配,如果政府掌握了大量的调控权,那么就突显一个问题,政府是否享受有宏观调控的立法权,这是一个有着深刻的矛盾的现象问题。从权力监督角度说,政府应是宏观调控的执行机关,执行者本身不应该成为立法者,至少不能成为主要的立法者,但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的国务院系统实际上大量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广义立法权,其优点是及时性强,但对宏观调控缺少应有的约束,随意性也比较大。 三)宏观调控主体的权限配置及相互关系 ( 1、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 2、政府与社会中间层 第四章 宏观调控法体系构建 第一节 经济法学界关于宏观调控体系构建理论综述 关于宏观调控法体系按照什么标准、依据何种理论构建,目前经济法学界存在较大分岐。其理论有以下几种模型: 一、平行分支理论模型。这一理论模型是从宏观调控法功能、手段、涉及领域等角度,把宏观调控法划分为不同的子法部门,这些子法部门的法律地位是平行的,其具调整功能是互补的,它包括以下几种基本观点: 1、调整对象论。即按照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把宏观调控法划分为不同的子域部门法。 2、制度功能说。即根据宏观调控法制度功能,把其划分为几个具有不同作用和功能的平行子法部门。 3、调整方式说。这一学说认为调整方式是决定法律部分划分的主要标准。因此,主要从宏观调控法的具体调整方式的差别性和特殊性来划分宏观调控法的具体子部门法。 二、分层递进理论模型。 分层递进理论模型的基本理论思路,是从宏观调控制度的调控层位和具体制度环节出发,把宏观调控法按照调控的层位、次序、环节的递进,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所建立起来的宏观调控法自证体系。这一理论模型的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轴线分层系统说。轴线分层系统说是分层递进理论模型最有代表性的观点,这一学说认 19 为,由于20世纪来,各国对宏观调控的重视,手段和作法更加多种多样,并综合加以运用,形成互相关联、互相配合的有机体系。宏观调控体系已形成以“国家计划——经济政策——调节手段”为轴线,其中国家计划规定经济发展的目标和任务;经济政策体现计划的各项要求,分解和落实计划的各项指标和任务;各种经济杠杆和政策工具是贯彻各项经济政策的手段。相应地,宏观调控法的体系从内容构成上看,包括了计划法、经济政策法和关于各种调节手段运用的法律。其中各种调节手段运用的法律包括财政法、税金、金融法和价格法。 2、分层系统说。这一观点认为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的宏观调控是一个系统工程,因而作为国家宏观调控法体系,也必然是一个系统工程。作为一个整体、系统的宏观调控法,它应是由宏观调控基础法、宏观调控基本法和宏观调控单一部门法三个层次的规范体系构建而成,其中宏观调控单一部门法如税法、国债法等。 3、功能分层论。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要求,我国宏观调控法可以从总体和具体环节两个层次上进行系统构建,其中总体层面上制定的应是具有统帅性质的宏观调控基本法,如政府宏观调控行为法,而具体环节层面上应制定具有领域性质的宏观调控部门法,如产业调节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中央银行法、固定资产投资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物价法等。 4、目标分层说。这一立论是结合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以及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任务与目标,把我国宏观调控法划分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基本法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部门法两个目标层面。其中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基本法包括宏观经济调控基本法和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其目标是规范宏观经济调控,保持国民经济稳定增长。宏观经济调控部门法则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统计法、财政法、金融法、投资法、产业政策法、税收法、价格法、国际收支平衡法、经济审判法等,其目标是实现社会经济总量平衡和经济结构合理。 5、立法分层说。有学者认为,从宏观调控法的实质意义上看,它是调整宏观经济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体系。但从立法体系上分析,宏观调控法体系又是由《宏观调控法》(属于基本法层次)统帅下的《计划法》、《预算法》、《税收基本法》、《固定资产投资法》、《中央银行法》、《金融监管法》、《外汇管理法》、《产业结构与规划法》、《对外经贸法》、《特别区域开发法》、《高新技术产业振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构成的。 三、多元标准理论模型。这一理论思路的基本观点,认为宏观调控本身是一个具有多功能且多手段的综合性法律部门,因而用某一单一标准划分其子法律部门不足以反映宏观调控法体系的全貌,因而必须从多视角去判断分析宏观调控法的内部构成。这一理论模型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多元标准说。这一观点认为,宏观调控法由于其调控对象的广泛性,多面性,决定它是由各个部门之间构成的一个互相联系、互相依存、互相补充的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具体可从各个标准方面对其构成部门法进行归类。如以法律内容为取舍标准,可以分宏观调控法为宏观调控主体法、宏观调控手段法(如预算法、税收法、货币法、信贷法、计划投资法、价格法、利率法、汇率法等)、经济杠杆法(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暴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调控法等)、宏观调控监督法(如统计法、审计法、信息法、经济运行监测法等);如从法律部门属性这角度,又可分宏观调控法为财政税收法,金额、货币、保险法,计划、投资和经济稳定增长法,工业法,农业法,商业法,外贸法等;如按法律形式可以划分宏观调控法为宏观调控基本法与单行法,其中单行法如价格法、税法、信贷管理法、利率法、汇率法、证券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法等。 2、综合与手段标准说。此观点认为,宏观调控法的体系实则为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的体系,其结构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立法的侧重点和对象特征的不同,可以将其结构划分为综合性经济调控法和手段性经济调控法。其中综合性经济调控法是从总体上对国民经济进行综合调控的 20 立法,它包括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发、计划法、预算法等。而手段性经济调控法是针对具体对象,规范经济调控措施、手段的立法,它包括货币法、税法、固定资产投资法等。 第二节 对宏观调控法体系构建诸论的评析 一、宏观调控法体系构建诸论的缺陷 1、对法律体系本身的概念缺乏逻辑分析,没有严格区别法律体系与制度体系、法学体系、立法体系之间的差异,从而出现法律体系构建上的概念混乱和逻辑矛盾。 2、受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制约,把宏观调控法人为地按照调整领域进行分割。 3、对法律体系本身的概括不是十分全面,因而使宏观调控法体系的内在构成欠缺完整。 二、宏观调控法体系在现有经济法体系中的定位 1、从总体上按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功能安排经济法的内容框架。 2、按照上述理论思维的梯度分析框架,构建经济法的内部单元系统。 3、以经济调整的法益主体之利益属性和具体调整方式,构建经济法单元法域内部的具体结构。 第三节 宏观调控法体系的构建 一、以调整功能为基础,以子系统之功能性规范体系为单元,构建宏观调控法体系的平行静态分支系统。 二、根据宏观调控法的调控层面与位序,把宏观调控法划分为调整层级递进的纵向动态单元系统。 三、根据宏观调控法的效力等级,划分宏观调控法的纵向效力等级体系。 四、依据宏观调控法具体规范的相互关系,可以划分宏观调控法为实体性宏观调控法规范体系和程序性宏观调控法规范体系,以建立宏观调控法类型结构规范系统。 综上,宏观调控法体系的构建,应按照以上四种思路和理论,把宏观调控法划分为功能性平行静态分支规范系统、位序性纵向动态单元系统、等级性纵向效力规范系统和实体性与程序性相互分工协调的功能结构规范系统这四大子系统,使宏观控法在四个子系统功能互补的基础上,构成一个有机的规范整体。 第五章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 第一节 国民经济计划法概述 一、国民经济计划法的概念 (一)计划的概念 “计划”是一个多涵义的术语。计划的本意是人们对事业的未来发展所作的部署和安排。 计划是未来行动的方案,它应包括三个主要特征:(1)它必须与未来有关;(2)它必须与行动有关;(3)必须有某个机构负责促进这种未来行动。国家计划是指,一个国家中,主要通过市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社会公众,在政府权威的主导和协调下,就国家公共物品供求的未来情况所预先进行的公共选择行动。显然,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计划决然不同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计划。 有几个涉及计划的概念应加以区别和说明: 1、计划和规划。二者并无本质区别。不过,计划多用于中短期计划,规划习惯用于长期计划和专项计划,如我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1991,2000年)规划》。一般来说,规划的内容比较简略,是粗线条的。 2、计划和计划管理。二者有密切联系但有区别。计划管理是指以计划作为手段进行的管理活动或管理工作,包括计划的研制、计划的组织和实施、计划的检查监督和总评比的一系列活动。计划只是计划管理的工具。 21 3、计划和计划经济。二者是有区别的两个概念。计划经济是指一种经济体制,一般是指以国家计划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基本手段的那种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计划经济体制下必然运用计划手段,但是,不能说只要运用计划手段就是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因为市场经济也有计划。 4、计划和计划体制。计划体制是指计划管理的制度的总称。有计划和计划管理,必然有计划体制。计划的作用、性质、范围、程序取决于不同的计划体制。计划体制改革,是指转变计划管理的职能,更新计划观念,改革计划方法,但不是否定计划的作用。 (二)计划法的概念 计划法是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监督的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另有学者认为,计划法是调整计划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计划关系是指计划主体在制定和实施国家计划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些计划关系大体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为间接计划关系,即国家主要通过运用各种经济政策、经济杠杆和经济法规来引导各企业事业单位,使其经济活动纳入国家计划的轨道,完成国家计划任务时所产生的计划关系。另一类是直接计划关系,即由国家直接下达指令性的计划指标,规定计划任务;同时,国家也相应地为这些单位提供进行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各种条件,由企事业等单位保证完成国家计划时所产生的计划关系。 (三)计划法律关系 计划法调整的对象是在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简称计划关系。计划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但当它受到计划法调整时,就具有法律关系的性质,就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 计划法调整的计划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但当它受到计划法调整时,就具有法律关系的性质,就是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计划法律关系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但计划法律关系的主全、内容和客体都和计划有关。计划法是计划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法律依据。 1、计划法律关系的主体。计划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计划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人。它们既有国家权力机关,又有国家管理机关;既有企业单位,又有事业单位;既有计划的编制单位,又有计划的实施单位。在这些主体中,最常见的又较重要的是各级计划委员会的基层计划实施单位。、 2、计划法律关系的客体。计划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计划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不管是间接的还是直接的计划法律关系,其客体都是一定的行为,包括计划的编制行为、计划的审批行为、计划的实施行为等。 3、计划法律关系的内容。计划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计划主体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计划的性质与职能 (一)计划的性质 在不同的经济体制下,计划的性质与职能有所不同。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计划是指令性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计划在总体上是指导性的,基本性质是指导性的。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国家计划,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宏观性、中长期性和战略性。 首先,国家计划在对象内容上具有宏观性。宏观性是指计划在范围上的全国性,是立足整个国家的未来所做的部署。在国家计划中虽然也有有关区域性和部门性的指标和安排,但这些都是从全国总计划布局的角度才涉及的;因家计划的要义不在于它的分部门、分地区罗列,而在于它对各地区、各部门的总体统帅和协调。国家计划的宏观性还表现在,它不直接涉及和干预私人部门的决策,而是以私人部门和市场前景为基础,以公共部门的动作为依据,对有关公共物品的供求事项作出预先安排和部署,计划机构要对有关公共项目进行专门审查和预测,从而形成若干“单项计划”,如产权改革计划、科教振兴计划等,国家计划并不是这些单项计划的简单组合,这些单项计划是国家计划内容的具体体现。总之,国家计划的宏观性就是其在范围上的全面性、内容上的综合性,以及由此所决定的在计划方案和表达形式上的粗线条性、轮廓 22 性。 其次,国家计划在时序期限上具有中长期性。计划在时间概念上有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1)计划顺延未来时所涉及的期限;(2)计划制定和形成所需要的时间。这两种计划时间在量上是相反的。从前一种意义上的计划时间可以把计划划分为三类:短期、中期和长期。短期计划即年度计划,中期计划涉及三至七年,长期计划一般是十年至二十年的远景规划。国家计划之所以具有中长期性,主要是由于其面临问题和选择的复杂性、长期性所决定 的。总之,在国家计划中,短期计划仅是中长期计划的具体实施步骤,中长期计划才是国家计划在时序期限上的基本规定性,所以,没有中长期计划,就没有国家计划。 再次,国家计划在方法思路上具有战略性。由于国家计划任务的特殊复杂性和综合性所决定,制定和实施国家计划的立足点,应该是战略性的,即高度重视计划者理性的局限和弱点从而在方法思路上罗列无穷无尽的指令性计划来贯彻政府的纲领性文件,所有这些都已为实行过计划经济的国家实践所证实。 (二)计划的职能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计划具有以下职能: 1、展望经济前景,提供宏观信息指导。 前景预测科学准确,宏观信息显示清晰完整,是国家计划发挥指导作用的基本要求。 2、确定并促进宏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 计划通过协调和综合运用各种经济政策及作为其实现手段的经济杠杆来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表明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意图,引导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使之有利于实现计划所确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 3、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 计划有助于保障经济总量的平衡。由于计划能够从总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兼顾局部与总体利益,宏观与微观利益,因而正确运用计划手段有利于加强总理调控,对避免市场机制可能造成的总量失衡具有重要作用。 4、协调利益关系,增进全民经济福利。 在现人市场经济中,国家计划的制定和执行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化解利益矛盾,解决利益冲突、协调各方经济行为,从而增进整个国民经济福利的过程。国家计划本质上是“通过牵涉到所有人民团体并在全国规模上应用的协调的政策,以求达到符合全国利益的目的和行动程序。”经验证明,国家计划做得越成功,计划功能就发挥得越充分。 三、计划法在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计划法在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宏观经济调控中,计划、金融、财政是宏观经济调控的三大支柱。 建立计划、金融、财政之间相互配合和制约的机制,建立计划与银行、财政的新型协调制度是构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宏观调控体系的关键。因此,建立计划法、财政法之间相互配合和协调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宏观调控法律体系的关键。除此以外,计划法是更高层次的宏观调控法。它综合运用各种法律化的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对经济进行调控,以使市场主体的行为符合计划目标。因此,计划法同各种与宏观调控相关的法律部门密切相关,协调好它们之间的关系对于实现整个宏观调控法的综合调控作用十分重要。 计划法同财政法、金融法、税法、价格法、外贸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密切关系体现在:计划法的立法目的或其中的计划目标的实现,需要各法律部门的综合调整,各法律部门之间的协调和联结需由计划法加以实现,各法律部门分别调整的局限性需由计划法加以克服或避免,从而使得计划法的调整与各法律部门的调整直接相关。 计划法与市场规制法也存在着密切联系。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计划法进行有效 23 调控和引导市场主体实现计划目标,具有重要作用。而计划法的调控,产业结构的有效调整,经济的稳定增长,宏观总量的平衡,无疑又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 法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和条件,从而有利于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是计划法的重要目标。 可见,计划法与宏观调控法中的其他部门法以及市场规制法均存在密切的联系,且相辅相成,相互渗透,这使得计划法的调整在整个宏观经济调控法中不可缺少。 (二)计划法在宏观调控法体系中的作用 在宏观经济决策和宏观调控中,计划部门作为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高层次的综合决策部门,应当发挥综合协调的主导作用。 1、计划部门在制定规则、计划时,应该制定和协调财政预算、税收、金融计划与政策。 2、在国民经济发生全局性的重大波动时,计划部门要协调财政、金融部门,制定反周期政策,以避免国民经济过热引起的宏观失衡和通货膨胀。 3、在制定重大政策时,计划部门作为宏观经济的综合协调部门,要发挥自身优势,综合协调部门之间的关系,使各类经济杠杆的运转与计划调节保持同步协调,避免经济杠杆的作用与经济计划之间的互逆调节,以保证宏观调控的统一有效性。 第二节 计划法的体系与原则 一、体系 (一)计划法的分类 1、有学者认为,计划法的体系是以计划的分类为基础的,故计划法体系的构成方式也就是计划的分类方式。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欠妥的。 2、 最常见的一种就是按照计划法的法律渊源,将其分为宪法中有关计划的规范、计划法律、计划行政法规、地方计划法规等。 3、 在计划法中具有实际意义的划分方式是将其分为计划实体法与计划程序法。 计划实体法主要包括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法、宏观经济协调法、产业结构法、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等。 计划程序法主要规定计划的编制与调整、执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内容。. (二) 我国计划法的立法体系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先后制定了《国民经济计划编制暂行办法(1952年1月),《关于编制国民经济年度计划暂行办法(草案)》(1953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55年10月),《关于改进计划管理体制的规定》(1958年9月)、《关于加强财政计划工作的决定》(1960年1月)、《关于改 进计划体制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1984年10月)和《关于大型工业联营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1987年3月)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对加强当时的计划工作和完善计划法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形势的发展变化,特别是八届人大一次会议明确了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以后,我国计划法立法现状已不符合实际需要。 关于计划立法的模式,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三种:(1)集中式,即制定一部计划法典,规范所有的计划关系。例如罗马尼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分散式,即不制定统一的计划法典,而将计划关系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经济法规或其他法律法规中;(3)结合式,即以一部形式意义上的计划法典为主,同时辅之以单行的计划法规,并且可以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计划问题作出规定。我们认为,第三种模式比较适合我国。 形式意义上的计划法典,作为我国计划法体系的统率,应当主要就计划法的基本问题作出规定,包括:计划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计划的性质和形式、计划管理体制(又包括计划主体及其基本权利义务)、计划程序以及计划法律责任等。 二、计划法的原则 24 我们认为计划法的原则包括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原则、综合平衡与协调原则以及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利益原则。 (一)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原则 (二)综合平衡与协调原则 所谓综合平衡与协调原则,是指计划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出发,来调整国民经济结构和经济政策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 (三)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利益原则 第三节 计划法基本制度 一、计划体系 计划体系的基本构成方式,也就是计划的分类方式。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计划可以进行不同的划分。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方式: 1、中央计划、部门计划与地方计划。其划分标准为计划适用的范围或其制定的机构在国家政权机构体系中的地位。 中央计划,又称国家计划,是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国务院审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计划。国家计划规定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全国的经济社会法发展战略目标、方向、主要任务及实施措施等。国家计划在整个计划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是制定部门计虹和地方计划的依据。 部门计划是经济主管部门编制的本部门所属行业的经济发展计划。它根据国家计划的总体要求和有关控制指标制定,并与国家计划基本一致。 地方计划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市、县等所编制的计划。地方计划是国家计划在各地区的具体化,它根据国家计划,结合本地方的具体情况,确定本地区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在上述三种计划形式中,中央计划是部门计划和地方计划的上位计划,部门计划又是地方计划的上位计划。一般来说,地方计划作为下位计划,必须以上位计划为依据,但是也允许地方计划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对中央计划和部门计划在本地方的实施作出一些灵活性的变通规定,比如民族自治地方计划等。其中,计划法调整的重点是中央计划。 2(长期计划、中期计划和短期计划。其划分依据为计划期限的长短。 长期计划又称长远规划或远景规划,其期限一般在10年或10年以上,是国家在较长时期内的任务和目标的总体规划。长期计划中不确定因素较多,因此不可能过于具体细微,而只能是一种战略性的设想和规划。其主要任务为:(1)正确分析国内外政治经济形势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进行客观经济预测,提出发展战略;(2)确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向、目标、步骤、重点、重大比例关系、发展速度、重要指标和重大建设项目;(3)规定实施长期计划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中期计划的期限一般是5年,是长期计划的具体化或实施性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基本形式,比如我国的“一五计划”一直到最近的“十五计划”都是中期计划。中期计划的主要任务是:(1)确定计划期问经济增长速度和重大比例关系;(2)确定人民生活提高的幅度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3)规定重要的经济和科技政策及计划实现的重大措施。 短期计划一般是年度计划,是落实中期计划的具体行动计划。其主要任务是:(1)根据中期计划和经济运行的实际情况确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任务,合理安排生产和人民生活;(2)制定实施年度计划的具体措施。 长期计划是制定中期、短期计划的依据。中期计划又是短期计划的依据,它作为连接长期计划与短期计划的中间性计划,是整个国家计划体系中的纲领性计划,也是三种计划形式中最重要的一种;在长期计划的基础上,加强中期计划的调控指导作用,将是计划法规范的重心所 25 在。 3、综合性计划、行业计划和专项计划。综合性计划是指国家依法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国民计划体系中最重要的计划形式,包括国民经济、科技进步和社会事业三大方面的内容。行业计划是全国性的各行业、部门系统的计划,是综合计划中有关内容的具体化。专项计划是某一重要领域或特定时期的专门计划,是国家为实现特定目标而制定的特殊计划。计划法调整规范的重点是中央计划,在中央计划中,又应侧重于综合性计划。 二、计划法实体制度 计划法的实体性内容,除前述计划体系外,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1(计划任务。计划任务是计划所要实现的目标的具体化。对国家计划任务的法律规定,是计划法的核心之所在。从根本上说,国家计划的任务,在于对经济发展规律的尊重和适应,并能进行有效的恰如其分的积极干预,具体地又表现为对国家实行的一定的经济体制下经济规律运作的适应与促进。这是衡量具体的经济计划优劣的基本标志。 2(计划指标。它是计划任务的数量和质量的具体表现形式。完整的计划指标由指标名称和指标数值两部分组成。指标名称指经济和社会发展现象的总体特征。指标数值指指标名称的数量表现,有绝对数和相对数之分。计划指标用来规定计划期内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方向、目标、规模、速度、比例和效益。建立科学的计划指标体系,对有效地定量地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计划指标体系是由,系列相互联系、相互衔接的计划指标组成的有机整体。计划指标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其中按管理性质可分为指令性计划指标和指导性计划指标。 指令性计划指标是由国家行政权力保证实施的计划指标。指令性指标是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全局性的、重大的活动规定的指标,具有强制约束力,有关单位必须完成,不经原计划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目前,我国指令性计划仅限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活动和极少数重要产品或领域。 指导性计划指标是国家或主管部门下达的指导经济发展方向的、没有强制性的参考性指标。指导性计划指标只具有指示性、号召性、引导性、期成性。它是国家按照宏观调控的要求,给有关单位和企业确定方向,同时通过价格、税收、信贷等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来引导其实现,有关单位和企业可以根据社会利益和需要等实际条件,对其进行适当调整。指导性计划指标适 ?用于大量一般的经济活动,并随着市场体制的发展逐渐扩大。 ?三、计划法程序制度 计划法程序制度是指计划法所规定的关于计划的程序内容,如计划程序等。 计划程序是指计划过程中按序进行的各个阶段的工作程式和行为准则。有关计划程序的法律规定即为计划程序法。计划法所确立的计划程序应当具有民主性、科学性、公开性和公正性等特点,可以说,计划的程序是计划的生命,计划必须高度重视程序,只有严格、健全的程序才能保证计划制订的科学性。计划法程序性内容主要包括: 1、计划的编制、审批和下达。 计划的编制程序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提出初步设想方案阶段;(2)编制计划;(3)审议批准计划草案;(4)下达计划。 当前,从程序上确保计划民主性和公开性显得尤为重要。在这方面,我们应当充分借鉴日本的开放式编制方法的成功经验,可以考虑公开吸收官、产、学各界人士广泛参与计划编制工作,并通过广泛民主协商与集中众智来形成经济计划的协调性、科学性和更广泛的社会基础,根本改变过去那种专门由政府计划机构或若干政府机构包办的封闭式编制方法。我国编制经济计划也应该采取全方位开放的方式:不仅国家专门计划机构要对中央有关部委和机构全面开放,而且要对全社会开放,请各方面代表都实际参与计划的编制工作;不仅要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26 各利益集团(当然其中也包括非公有经济层面)开放,让他们直接参与利益协调与平衡,而且要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学界、新闻舆论界开放,让他们把真知灼见和广大群众的呼声更多地反映到计划中去,使计划的内容和方法更加合理化、科学化。只有如此,才能使编制出的经济计划既能广泛代表社会各方面、各阶层的利益与要求,又能使计划的目标更切实际、更科学可行。而且,事实上,我们正在向这方面努力,“十五”计划就是广泛地吸收学者意见,第一次出现“参与性”的游戏规则。 2(计划的执行和调整。计划的执行是继计划的编制、审批和下达之后的又一个基本环节。它是计划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指导、组织和管理作用的必经程序和决定性阶段。计划的执行因指令性和指导性计划指标要求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指令性计划,计划执行主体必须按计划要求执行,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对指导性计划,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应按照国家计划的总体要求和指导方向,根据原材料、能源、资金的可能和市场需要,自行安排生产和销售,国家则主要通过运用各种经济杠杆和经济法规手段,促进计划的实现。 计划的调整是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情况的变化,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计划进行必要的变更或修改。计划一经下达,只有在出现法定事由时,才得变更修改。这些事由有:(1)国际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国内经济发展;(2)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发生未能预料的重大事件;(3)国家重大决策发生变化;(4)市场供需情况有重大变化;(5)因其他重大特殊原因必须修改变更计划。 因为国民经济和发展计划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某一计划的修改可能影响到其他机关计划的执行,所以计划的调整要严肃慎重,必须事先与有关单位协商。调整计划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应由计划法明确规定,按原计划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由原审批计划的机关审批。 3(计划的监督和检查。计划的监督检查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对执行单位完成计划的情况进行察看和督促,并指明存在的问题。计划的监督检查是职能部门和被检查单位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是计划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增强计划的严肃性、提高计划水平的重要环节。 计划的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者的不同而分为如下几种类型: (1)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同级计 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2) 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即各级人民政府和发展计划委员会及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和检查。(3) 职能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即统计、财政、银行、物价、税收、审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4) 社会监督和检查,即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检查,这是最经常、最直接、最具有广泛性的监督和检查。 计划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计划的内容是否切合实际;保证计划执行的政策和措施是否落实及落实的情况;计划执行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等。计划的监督和检查可采取多种多样的方法,除大量运用统计资料,进行经济定量分析外,还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利用抽样调查、典型调查、现场考察、举行小型座谈会、听取和研究下级的计划检查报告等,使检查工作既深入又全面,切忌流于形式。 四、计划的法律救济 (一) 计划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所谓法律救济,是指当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范对其加以补救和保护。法之设权、控权的目的在于规范权力或权利,并且保证在权利不能正常享有或权力不当行使时存在纠正或补救的可能,计划的法律救济,正是计划法领域中这种可能性的体现。在计划法领域,计划权力的缺席已为普遍现象,其对市场经济主体之权利的超越,往往是出于计划权力者自身谋取不当利益的需求(当然,也包括因合理因素导致的计划不当而损 27 害市场经济主体的利益),所以,一方面需要从立法上规范权力,另一方面必须为权利主体配置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以双管齐下,控制计划权力、维护权利主体之利益。在计划法律关系当中,计划管理主体往往处于支配地位,尽管在计划制定过程中要求广泛吸取社会群体的意见,但实际操作中往往是仅凭其“一己之利”、以单方意思表示做出,且计划的内容的概括性与宽泛性,往往使计划管理主体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极易使计划的执行偏离其既定方向,更严重的是会因计划管理主体的计划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得不到纠正与补救,而助长其进一步滥用的可能。因此,从控制计划权力的角度出发,从保障市场主体计划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也必须在依计划行事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当计划侵害时给予充分的 法律救济。 (二) 计划法律救济的类型 ?按照实施法律救济的机关进行分类,可以将计划的法律救济分为以下几种: 1(权力机关救济。权力机关的计划救济分为权力机关对其自身制定的计划的法律救济和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计划的法律救济两种:前者主要是一种内部的救济,通过权力机关内部的有关专门机构实施;后者是一种对行政机关的外部救济,而且由于当前我国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扩张的现实因素,显得尤为重要。 2(行政机关救济。行政机关的计划救济是指行政机关因其制定的计划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而给予补救和赔偿;主要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计划进行的救济。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宪法第108条又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领导下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国务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以上规定均表明,我国事实上已建立起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法律救济制度,只不过需要将其进一步规范化、体系化。 具体来说,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计划法律救济,主要可以通过以下制度来进行:(1)行政复议制度。。(2)报告工作制度。(3)监督检查制度。 3、司法机关救济。司法机关的救济是指计划的利害关系人认为计划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审查为当事人提供补救的救济方法。由于前两种救济方法的起因都有部分或全部自我监督的因素,而司法机关因其对于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相对的独立权性,对二者的计划行为是一种外部的监督,所以对计划的利害关系人而言,司法机关的计划法律救济在三种救济方式当中具有最重要的地位,也是利害关系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最终途径。 但是,我国目前的司法机关救济显然并不完善。 首先,由于我们尚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所以司法机关无权对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当然也就无权对其颁布的相当于法律的计划提出质疑,只能依赖于权力机关的自我发现和自我纠正,又回到了权力机关自我救济的途径上。而自我监督和自我救济,如果不和外部监督和外部救济联系起来,从来都只能是片面的,对计划的得瞎关系人的保护也不可能是全面的。 其次,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计划是否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审查,即行政计划的可诉性问题,也存在着争议。 对于行政计划制定本身不服的司法审查,不少国家在司法实施中已予以肯定。一般认为,计划的制定(广义上理解,包括制定、修改和废止)属于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对计划制定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某些国家的法律也作出了明文规定,例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计划制定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28 (三)计划保障请求权 如果说,上述三种救济方式主要是从国家的角度来考虑的话,那么,从计划所确立有关主体的角度出发,其是否享有计划保障请求权则成为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救济的关键。 有关主体得以行使计划保障请求权的条件包括:(1)计划具有法律约束力,计划管理主体负有制定、修改,乃至组织实施和监督的义务,但计划管理主体没有履行该项义务;(2)请求权人对计划管理主体的计划义务履行行为享有现实的或可期待利益,或者是为履行计划作了必要的准备工作,或者已经履行了计划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也就是说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与有关计划管理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3)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因计划管理主体未履行其义务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受到了损害,这种损害可以是实际损害,也可以是可得利益的损害。 依据其请求的内容不同,可以将计划保障请求权分为计划执行请求权、计划补救措施请求权和计划赔偿请求权: (1)计划执行请求权。当请求权人对计划的履行享有现实的或可期待的利益,而计划管理主体由于错误的判断,变更了原计划的执行—这种变更包括中止、修改或终止,并对上述请求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请求人可以请求有关管理主体恢复原计划的执行。 (2)计划补救措施请求权。当原计划的变更确有必要,并经计划管理主体加以说明后,请求权人可以要求计划管理主体采取相应的过渡措施,其目的在于为利害关系人适应新的情况提供调整的时间和条件,尽可能将损失减少到最小。 (3)计划赔偿请求权。一般而言,三项请求权均可分别单独行使,计划赔偿请求权还可以与前两项请求权中的任何一项共同行使。当因计划的变更、或因计划的补救措施不及时已经给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失,则请求权人可以同时请求赔偿其损失。 五、计划法律责任制度 (一)我国目前计划法律责任的特征 计划法律责任是从计划决策、编制到执行全过程中,计划主体因违反计划法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计划法律责任具有责任主体多重性、责任内容综合性和责任方式多样性等特征。 (二) 计划法律责任的类型 1(计划管理主体的责任。 2(计划执行主体的计划法律责任。 第四节 西方主要国家的计划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 一、西方主要国家的计划实践 (一)法国 (二)日本 (三)德国 二、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 考察上述国家的经济发展计划,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它是一种指示性计划,政府通过编制和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确定宏观经济总量目标,协调运用各种政策手段,来规范经济发展的方向,促进经济的增长;2、计划立法体制实行分权化与适度集权相结合,在组织体系上保证了计划立法的顺利进行;3、为了实现计划指标,政府大量地运用诸如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价格政策、贸易政策等直接和间接政策措施来干预市场。 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应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上,建立以指导计划为主的计划立法体制,这一新的立法体制应有如下的特点:1、计划立法的基本目标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2、计划发挥作用的基本方式是提供信息,提供政策和进行利益的协调。3、计划体系应以中长期计划为主,年度计划和 29 专项计划为补充。初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的计划体系,主要是以中长期为主,以五年中期计划为重点。4、建立以产业政策为核心,以财政、金融政策为支柱的计划实施政策体系,是计划实施的有力保障。法、日等国的计划成功实施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应归功于它们健全的实施政策体系。为此,我国要运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改进和完善现行的产业政策。 宏观经济法体系下统计法 统计法是调整统计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统计有三个主要职能,即信息职能、咨询职能和监督职能。统计监督的对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运行情况,是社会再生产的各个环节、各个要素以及条件的活动状况。统计为国家决策部门提供重要的依据,对国家的宏观调控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节 统计法在国民经济运行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统计的概念 统计是从数量方面认识客观事物的一种社会实践活动,是通过与事物有关的数量材料的调查、搜集、整理、分析和总结,以达到认识其发展趋势和运动规律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统计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统计活动、统计资料和统计学。 (一)统计活动 统计活动是指世界各国政府及其他机构为满足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管理需要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研究的需要而进行的收集、整理、分析、编制有关数据的一系列活动,这种活动是从数量角度对社会、经济、自然现象的一种测度。它的一般活动程序必然包括统计调查、统计描述、统计分析和统计显示等。 (二)统计资料 统计资料指统计活动产生的原始的或加工、编制过的统计数据材料,包括反映社会、经济、自然等各个方面客观现象的全部经过调查、整理、加工编制的数据资料。统计资料的一般要求客观性、准确性、及时性、连续性、系统性、尊重隐私性。这也是世界各个国家的普遍要求。 (三)统计学 统计学是指研究大量现象数量关系变化规律的方法论科学,是一门关于统计资料收集、显示、描述和分析方法的学科。 二、统计法的概念 关于统计法的概念,法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统计法是调整统计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统计法是调整统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此,统计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在统计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统计活动则指收集、整理、分析、提供、公布、监督和保存统计资料的活动;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统计法是调整国家统计体制和统计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通说认为统计法是调整国家统计体制和统计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统计法在国民经济运行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依据统计法能够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 (二)统计法能够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三)统计法能够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四)统计法对提高政府宏观调控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节 我国统计立法概况及统计法的修改 一、我国统计立法概况 30 我国统计立法的发展是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统计事业的发展密切相关的。从1950年开始,中央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委员会即逐步建立了全国统一的工业、农业、商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等统计制度。 “文化大革命”期间,我国统计工作遭到严重破坏,我国的统计立法也相应地陷入停滞不前的状态,“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我国的统计工作得到恢复和发展,我国的统计立法也随着统计工作的发展而日益完善起来。 197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统计工作、充实统计机构的决定》,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体制、组织机构、人员编制以及统计队伍建设等问题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简称《统计法》),共6章28条。该法规定了统计工作的作用、地位、任务、管理体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责以及罚则等,是统计工作的基本法。为了配合《统计法》的实施,1987年国家统计局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统计法实施细则》,将《统计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 从1983年《统计法》颁布到90年代,国家统计局根据《统计法》以及《统计法实施细则》制定了相当数量的统计法规,初步构建了我国较为配套的统计法法律法规体系。 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对原1983年《统计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将原《统计法》由6章28条修订为6章34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的通过,标志着一部切合我国市场经济形势需要的新《统计法》的顺利诞生,2000年6月国家统计局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这在我国统计立法进程中具有继往开来的重要意义。 二、新《统计法》对原《统计法》的修改 (一)原《统计法》存在的问题 新《统计法》之所以要对原《统计法》进行修改,主要是因为原《统计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下列主要问题: 1、原《统计法》关于统计基本职能的规定不够全面;难以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表现(1)关于统计调查方法的规定过于简单;(2)缺乏对非官方统计调查的法律规范;(3)关于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4)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局限性大,可操作性差,缺乏经济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具体规定。 2、从适用范围上看,原《统计法》所规定的两种责任方式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不能适用于所有统计违法者。行政处分,只能针对国家公务人员;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只适用于个体工商户;而刑事责任的追究则只限于违法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确立,作为经济生活主体的企业,无论属哪种所有制形式,对其统计违法行为均不能适用行政处分的责任方式,而原《统计法》对企业的统计违法行为适用经济处罚这种市场经济条件下十分现实且约束力很强的责任方式,则未作相应的规定。原《统计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又仅限于个体工商户,这些都显然无法适应变化了的经济生活的要求。 3、从责任程度上说,原《统计法》对统计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处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违法情节轻微,尚不构成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则缺乏必要的手段予以规范。 4、在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权限的规定上,原《统计法》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就行政处分而言,行政处分权的行使是以处分人与被处分人具有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为前提的。而按原《统计法》的有关规定,统计部门只能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由于不少统计违法行为是由主管部门授意或支持的,因此主管部门往往对违法人员进行袒护,对统计部门的行政处分 31 建议置之不理,使案件久拖不决。 5、关于统计犯罪的规定太笼统,可操作性差。原《统计法》虽在第26条中规定:“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该条既未明确哪几种行为是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行为,也未明确犯罪主体,这就造成该条在实务中可操作性较差,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统计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统计执法。 (二)新《统计法》对原《统计法》的修改 新《统计法》针对原《统计法》存在的问题,对原《统计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改,这些修改主要体现在: 1、将统计的咨询职能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2、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不受干扰地行使职权提供了比较充分的法律保障 3、规定了较为系统的统计调查方法 4、对非官方统计调查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5、将保密的对象扩大到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6、对原《统计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新《统计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较原《统计法》完整全面,可操作性强。 作为修改重点之一,新《统计法》对原《统计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和补充,主要体现在: (1)对原《统计法》规定的两种责任方式,即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取舍及充实,使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系统化、条理化、可操作化。 例如在刑事责任方面,新《统计法》通过将刑事责任主体和法定情形明确为:“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行为以及“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行为,克服了原《统计法》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的缺陷,大大提高了新《统计法》有关刑事责任规定的可操作性,为及时有效地打击统计犯罪提供了充分的保障。 (2)增加了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将原《统计法》未规定而在统计工作中又经常遇到的几种统计违法行为作为应予处罚的对象规定于新《统计法》中。例如:原统计法没有规定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对于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以及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等统计违法行为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新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就为统计主管部门查处这些统计违法行为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 三、新《统计法》对外国统计法的借鉴 在修改原《统计法的》过程中,我国立法机关对外国的统计法进行了充分的借鉴,吸取了大量的有益经验,主要体现在: (一)吸收了外国统计法中有关统计调查方法的规定 (二)借鉴了外国统计法中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 (三)借鉴了外国统计法有关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的规定 (四)吸收了解外国统计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节 统计法的主要内容 新《统计法》借鉴外国有关统计立法的经验,针对我国实际情况,作出了符合我国实际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统计的职能、任务和原则 (一)统计的职能 32 根据新《统计法》的规定,统计有三个主要职能,即信息职能、咨询职能和监督职能。 1(信息职能 2(咨询职能 3(监督职能 统计的三种职能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统计的信息职能是保证统计咨询和监督职能有效发挥的基础。统计咨询职能是统计信息职能的延续和深化。而统计监督积能则是信息、咨询职能基础上的进一步拓展,并捉进统计信息和咨询职能的优化。在统计的三种职能中,最基本的职能是信息职能。 (二)统计的任务 统计的任务与统计的职能是密切关联的,统计的任务是使统计的职能得以实现,发挥其对客观事物应有的作用,根据新《统计法》的规定,统计的任务主要有以下两项: 1(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 2(在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的基础上,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三)统计的原则 根据《统计法》的精神和具体规定,统计工作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1(真实性原则。 2(及时性原则。 3(集中统一、分级负责的原则。 另外,由于我国在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上,实行多层次的决策和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有一定的决策和管理权限,需要掌握辖区内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变化情况,因而需要统计工作为他们的决策和管理服务;加之我国面积大,人口多,各地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很难在全国建立一个高度集中统一的统计体制,因此统计工作的集中统一原则还应与分级负责原则相结合。 二、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一)统计调查计划 新《统计法》第9条第1款规定:“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这里所谓的统计调查项目,是指某一时期为某一调查目的而组织的一项统计调查,统计调查贡献可以分为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1(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对全国性的国情国力的重要情况的调查项目。 2(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其业务管理的需要,组织实施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 3(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取得管理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地方政策所需要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而编制的统计调查项目。 除了以上三类统计调查外,新《统计法》第9条第5款规定:“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虽然拥有在原定的统计调查计划之外进行临时性调查的权利,但这一权利是有限的,根据新《统计法》,只有在发生地震、台风等重大灾情或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才有权决定进行临时调查。 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的同时,根据新《统计法》的规定,制定计划的机关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备案。统计调查表一般包括下列内容:(1)表式,包括供调查对象填报的表式和统计人员综合汇总的表式;(2)实施方法,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范围、报告期别、分组方法、分类目录以及及 表和综合表的报 33 送程序与上报日期等;(3)指标说明,对统计调查的统计口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等都应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规定。 为避免重复进行统计调查,新《统计法》不于第9条第7款规定:“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对于与国家统计调查相重复、矛盾的部门统计调查或地方统计调查,国家统计局有权责成该机关予以修改或通报废止。 (二)统计调查方法 按照新《统计法》的规定,我国目前的统计调查方法主要有普查、抽样调查、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 1(普查。普查是国家为了详细地了解某项重要的国情国力而专门组织的、若干年进行一次的、周期性的全面统主调查,它主要用来搜集那些不可能或不宜用定期统计报表来搜集的较全面系统的统计资料。 2(抽样调查。抽样调查是基于概率理论,在调查对象中随机抽取部分单位进行观察,并据以推算总体的统计调查方法。 3(统计报表。统计报表是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自上而下地统一布置,自下而上地逐级提供基本统计资料的一种统计调查方法。 4(重点调查。重点调查是指在统计调查对象中,选择一部分重点单位进行调查的方法。 5(综合分析。综合分析是在广泛搜集有关资料和利用现有资料的基础上,根据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和发展趋势,进行科学估计和推算的一种间接统计方法。 上述几种统计方法在我国统计调查中所处的地位是:周期性普查是基础,经常性调查是主体,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是补充。在具体的统计工作中,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并在整个统计调查过程中将它们很好地结合起来运用,只有这样,才能搜集到丰富的统计资料,才能使统计调查达到较好较全面地反映社会经济活动的目的。 (三) 统计调查标准 所谓统计调查标准是指根据国家经济、社会管理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统计工作现代化、自动化建设的自身需要,对各种统计指标的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作出的统一规定。关于统计调查标准,新《统计法》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所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其中,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四) 禁止非法统计调查活动 新《统计法》对当前比较突出的两种非法调查活动作出了规定。针对当前各地区、各部门随意制发统计报表的行为,新《统计法》规定:对违反《统计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针对一些民间调查机构、海外组织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新《统计法》规定: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新《统计法》的这些规定,一方面可以遏制随意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三、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一)统计资料的公布 关于统计资料的公布,新《统计法》主要规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统计资料须定期公布。 2(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报请审批。 34 此外,新《统计法》还规定: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二)统计资料的保密 新《统计法》区分国家秘密,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秘密以及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统计资料的保密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于国家秘密,新《统计法》要求必须保密;对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新《统计法》规定非经其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对于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新《统计法》则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四、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一)统计机构的设置与职责 所谓统计机构是指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为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职权而专门设立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统计工作的组织。对于统计机构的设置与职责,我国新《统计法》作了如下规定: 1(国家统计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国家统计机构是各级政府独立设置的执行统计职能的机构。国家统计机构可以分为中央政府统计机构和地方各级政府统计机构两类。 国家统计机构的职责,根据新《统计法》第20条的规定,为(1)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2)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法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3)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4)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同时,国家统计局管理国家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2(部门统计机构的设置与职责。部门统计机构是国家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各部门设立的专门执行统计职能的机构。关于部门统计机构的设置,新《统计法》规定各部门可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关于部门统计机构的职责,新《统计法》规定为:(1)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2)对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3)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3(企事业组织统计机构的设置与职责。企业事业组织统计机构是各企业或事业组织专门设立的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职能的内部机构。新《统计法》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为:(1)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2)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3)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二)统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新《统计法》的规定,统计人员的权利为:(1)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2)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3)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统计人员的义务为: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第四节 违反统计法的法律责任 新《统计法》对原《统计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正,新《统计法》保留、修改、完善了原《统计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方式,构筑了较为全面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现根据其责任形式的不同,分述如下: 35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实施法律或企业事业单位规章禁止的行为引起的行政上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一般可以分为两种,即行政处分的行政处罚。 1(行政处分。 2(行政处罚。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关于刑事责任,新《统计法》的具体规定为: 1(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低制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了这两种主要责任形式外,新《统计法》还对民事责任作了规定,新《统计法》第30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抽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宏观经济法体系下的投资法 投资对于国民经济的运行与国民经济的增长及产业结构的优化等都具有决定作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投融资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初步形成了投资主体多元化,资金来源多渠道,投资方式多样化,建设实施市场化的新结局。但是,我国的投资体制还存在着投资宏观体系不健全,投资宏观调控政出多门,缺乏统一协调等问题,投资宏观调控和监管的有效性需要增强。为此,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投资的宏观调控及法律规范研究,创立和完善我国投资法及投资宏观调控的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节 投资法在宏观经济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投资与投资法 1(投资 投资是指经济主体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垫付货币和其他资源,并进而转化为实物资产和金融资产的活动。投资是一国经济增长的基本推动力。社会发展的各个时期,如果没有一定量的投入,经济是难以启动和发展的。马克思说过,积累是扩大再生产的唯一源泉,亦包含这样的道理。但是,投资过热也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引起经济大起大落,因此,国家必须对投资活动进行宏观调控。 在投资活动中,投资活动的经济主体简称投资主体,一般分为政府投资、企业和公民个人投资和国外投资三个类型。投资的形式,一般分为将资金直接投入投资项目,形成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直接投资,以及投资者通过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形成证券金融资产的间接投资。金融资产的间接投资活动可以通过金融法调节,投资主体的直接投资活动通过投资法给予调节。我们研究的是直接投资活动及投资的宏观调控的法律制度。 2(投资法 投资法是指调整国家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对投资主体的直接投资行为进行调控和规范过程中发生的社会投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投资法以在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概括起来主要包括:投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投资决策的运行机制、投融资方式及运行机制、投资的程序管理及方向管理、投资总量与结构的调控、投资布局的调控及违反投资法的法律责任等。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投资法》,这主要是我国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造成的。有关投资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关于基本建设的有关法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随着投资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要求制定一部对投资体制改革进程有重大意义、科学规范投资决策和 36 投资行为的《投资法》的呼声越来越高,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目前正在积极的制定之中。 二、投资法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作用 投资法在宏观经济法中起主要法的作用,这主要依据投资法在国家调整社会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投资行为及投资关系的规范日益成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主要手段。 首先,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投资增长对经济发展起着发动机的作用,二者具有极其密切的内在关系。 其次,通过立法来规范投资行为及投资关系,对更好的发挥投资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发动机作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再次,中国当前的国情决定了投资法是宏观经济法体系中的主要法律部门。 第二节 我国台湾地区与国外投资立法 一、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投资立法 综观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投资立法,主要是从财政政策及货币政策这两个方面人手,将国家引导、鼓励投资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也有的国家根据本国的国情通过制定产业政策,进行产业政策立法以明确产业计划引导、企业政策指向、资金扶持方向及办法等。从而实现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以建立统一有序的投资市场。 一)台湾地区投资立法 ( 我国的台湾地区,在投资立法上以引导及鼓励投资为目标,在内容上包括了以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及产业政策等手段,对规范投资行为进行了专门立法。主要包括:(1)《华侨到台投资条例》及相关的辅助性规定。(2)《外国人到台投资的条例》及相关辅导性规定。(3)《奖励投资条例》及相应实施细则。(4)关税法及相关条例、实施办法。(5)鼓励投资的相应外汇管理办法。在立法的形式上,不仅包括由“立法院”制定的三部通过的法律,而且还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 (二)美日等国家的投资立法 美、日等国家的投资立法亦主要从财政政策及货币政策人手,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投资减免税和折旧扣除的税收处理,规定了对政府支出的调整,调整法定准备金率、贴现率及公开市场业务,实行利率多档化及多利率政策,从而影响及规范投资的发展。 美国在投资立法上更注重于以法律的形式将国家的财政政策及货币政策等调控投资的手段予以明确,从而对建立统一稳定的投资市场发挥积极的作用。而日本则更注重于行政指导,通过行政管理部门的规章、通知或命令对日本的各行业组织提出指导性的建议,要求各产业内部进行自我调整,通过对企业共同投资及轮流投资的指示,实现产权制度的变革,达到调整投资结构的目标。由于日本文化中所蕴含的积累意识、群体意识及危机意识,使日本形成官方协调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体制,使政府的经济意图能通过产业界落实到全民的行动,从而使日本企业界在较短的时间内集中起较大的经济实力,用于产业的投资。这种优势是具有西方基督教文化传统的美国所不具备的。 综观美、日、台湾地区的投资立法,不难看出其投资立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即,(1)投资总量平衡,并保持投资适度增长原则;(2)投资结构合理的原则;(3)投资布局合理化原则;(4)投资项目责任制强化原则;(5)提高投资效益原则。相关的投资立法均是围绕这几项原则而展开的。 二、国外有关投资调控法对我国的借鉴 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投资活动是以市场为主导的,投资决策权从根本上是分散的而不是集中的。企业具有充分的投资决策权,政府在投资活动中的资源配置能力有限。因此,综观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投资立法,主要是从财政政策及金融货币政策这两个方面人手,将国 37 家引导、鼓励投资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也有的国家根据本国的国情通过制定产业政策,进行产业政策立法以明确产业计划引导、企业政策指向、资金扶持方向及办法等。从而实现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以建立统一有序的投资市场。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投资立法主要是从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等协调入手,通过对产业投资的导向、税收的优惠、利率的调整等,引导投资方向,鼓励有利于经济结构优化、提高投资效益的投资行为,对投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及规范等。以上内容在我国制定投资法时,应予以充分的借鉴。 借鉴国外投资立法,制定我国投资法的基本框架。投资法的基本框架,我们认为应当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投资法的立法宗旨及基本原则;(2)投资主体;(3)投资主体行为的规范;(5)投资的宏观调控;(5)投资决策;(6)投融资体制;(7)投资的监管;(8)违反投资法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我国的投资立法和投资法的主要内容 一、我国的投资立法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投资法》,这主是我国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造成的。改革开放以来,有关投资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关于基本建设的有关法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法》正在制定之中。 二、投资法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法的基本原则 投资法的基本原则要反应投资领域的基本经济原则。同时它也是进行投资立法活动及调整投资法律关系的指导原则。同时这也是投资立法的目的。根据我国投资法的目的以及我国投资体制改革目标模式的本质要求,投资法的基本原则确定为: 1、投资者决策、收益和承担风险的原则 这一原则体现了投资主体投资自主权和责任承担的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主体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体现投资主体投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投资者享有决策权,投资什么项目,投资多少,由投资者自己决定,不受干涉;投资者按照投资比例和投资合同的约定分享投资合同的约定分享抽资收益了承担投资亏损的风险。 2、投资总量平衡,并保持投资适度增长的原则 投资规模与增长速度必须与我国的国情国力相符合,贯彻长期、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指导思想。也就是衡量投资规模合理与否不能单就投资论规模而应有综合的观念,从国民经济发展的首要目标及参数,如总供求平衡、经济增长率、通货膨胀和部门间发展的协调来评判。 3、投资结构合理的原则 投资结构,是指与外部环境相互作用下的投资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结构。它们包括投资产业结构、投资工艺结构、投资再生产结构、投资项目规模结构等。 合理调整投资结构应当在投资规模恰当的情况下,要以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经济发展战略为依据,合理安排好生产性和非生产性比例、各个部门之间以及各部门内部的投资比例和地区间投资比例,有计划地把资金投入到能尽快形成生产力的地方、部门和企业,使生产力布局日趋合理。具体而言,合理的投资结构以应与我国的资源结构相适应,使优势资源得以充分利用;而且也应与需求结构相适应,视需求结构的变化作出相应调整;还应实现产业部门间的关联协调,即实现产业部门间资源的最有效配置,并形成良性循环;最后,还应符合产业结构成长规律,即产业升级规律。 4、投资布局合理化的原则 投资布局,是指投资及其载体投资项目在一定地域空间的分布,连同以此种分布为基础的 38 组合。 投资布局充分考虑自然因素、经济和技术因素、社会与政治因素。投资布局分为区域投资布局和行为投资布局。前者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地区间合理分工与地区内综合发展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而后者应遵循区位指向原则、完全换算费用原则、比较优势原则。 5(投资项目责任制强化的原则 投资关系国计民生,因此各级投资决策部门、设计与施工单位对工程的决策、设计、施工都应有明确的法律责任。 投资主体承担投资风险的责任,一般以投入的资金数额为限。投资风险的承担是对投资主体决策自主权的约束,以防止盲目扩大投资、造成重复建设、质量低下和浪费,降低投资损失。 实施“企业法人投资责任制”是强化市场投资主体责任制的关键。“法人投资责任制”要求一切经济性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由具有全部法人财产权的企业法人对筹划、筹资、建设直至生产经营、归还贷款本息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全过程负责。建设项目由法人筹建和管理,因而对任何项目都是先有法人,后有建设项目,改变以往“先有项目、后有法人”而导致责任约束机制弱化的局面。 除了法人投资责任制外,尚需对从项目决策到建设过程中的工作制度法律化,包括项目决策责任制、项目审批责任制、工程承包责任制、设备材料责任制、建筑工期责任制、投产效益承包责任制等,使责、权、利与奖惩措施有机结合起来。 6(提高投资效益原则 投资效益是指投资主体在投资活动中要达到的行为目标,其效益执行的好坏或效果就是这些投资活动的目标的实现程度。投资效益可以细分为:项目投资效益、投资规模效益、投资结构效益、投资生态效益、投资社会效益。 对投资效益的考察不能仅局限于经济效益上,而应同时注重对投资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察。投资的社会效益是投资效益的最高标准和最终目的,投资过程中的资源配置是否有效,只有从这个角度去测量,才能得出客观的符合社会需要的结论。此外,投资效益的内容和评判标准只有从投资与国民经济关系的运动过程中出发方能较为全面地揭示。 以上六个原则密切相联,相辅相成,其中提高投资效益是其他几个原则的实现目标,处于最重要的中心地位。所有的投资活动均以提高投资效益为唯一的要务,提高投资效益原则为六个原则中的核心原则。 (二)投资主体 投资主体,是指对投资资金拥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对投资项目有决策权,对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有收益权,并因此承担投资的法律责任和经济风险的法人和自然人。 1、投资主体的特征 (1)投资主体是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的的法人或自然人。 (2)投资主体具有从事投资活动必需的资金来源。 (3)投资主体拥有决策自主权。 (4)投资主体享爱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 以上四点都是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因而缺一不可,否则就构不成一个完整的投资主体。 2、投资主体的分类 投资主体按照管理的层次不同,可分为政府投资主体、企业投资主体及个人投资主体。政府投资主体包括中央政府投资主体和地方政府投资主体。企业投资主体包括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投资主体。个人投资主体是指从事个人投资活动的自然人投资主体。 39 (1)政府投资主体 确立政府投资主体的目标之一是明确国家投资的产权代表,规范国家的代表即政府投资主体的行为,建立投资的责任和风险约束机制,提高投资效率。具体而言。国家投资主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行驶投资和资产运营职能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政府投资主体的形式包括:国家投资公司、国家控股公司、国家授权经营的行业性总公司和国家授权经营的大型企业集团。又包括中央政府投资主体和地方政府投资主体。 (2) 企业投资主体 我国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是:以企业投资为主,以市场调节投资行为和以投资主体决策自主、风险自负为基础的,政府实行间接调控的资本要素配置机制和管理制度。?这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因为在大多数经济领域,业应是投资主体。随着我国市场化改革的推行,企业已不再是政府的附属物。作为投资主体的企业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具有投资决策权、融资权和自负盈亏能力与机制。具备这些条件的前提和基础是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包括投资的实际占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分配权。 国有资本投资可以采取控股、参股方式,组建国有独资的股份公司、国家控制(占30%以上资本)的控股公司和国家参股的参股公司。应充分赋予这些各级政府主办或控股、参股的公司相应的投资决策权、项目融资权、经营管理权,明确其相应的责任制。 非国有企业由于具有独立产权,其投资行为受到行政干预少,市场化程度高,以至于它们能够既有充分的主体投资行为空间,又有市场机制的有效约束,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 个人投资主体 (3 国内自然人,凡是符合投资主体要求的,均可参加投资活动,或直接参与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建设项目的投资。但我国个人对固定资产投资主要是用于房屋建设。?个人投资主体由于其投资规模有限,在我国投资的总格局中只占很小的比例,但有不断扩张趋势。 (三) 投资主体的行为规范 1、投资主体的权利义务 (1) 投资主体的权利 投资主体具有选择投资地点和投资内容;选择投资方式和融资方式;选择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选择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承包、施工、监理以及评估单位;投资受益权和资产处分权。 (2) 投资主体的义务 投资主体应履行以下义务:遵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以及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节约建设用地;遵守土地管理法律;依法纳税;注意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遵守有关的项目的审批和项目登记备案制度;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统计、工商行政、公安、监察等方面的监督;遵守产品质量管理、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和法规,提交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资料。 2(各类投资主体的投资范围 (1) 关于政府(包括中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投资范围。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在较为健全的体制背景下,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它们是公众——企业和个人需要的产物。“公共物品”的投资,是政府的投资范围之一。国防、公安、经济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系统等等都属于“公共物品”的范围。由于公共物品无法依靠“私人生产”或者说依靠民间来满足需求,因此便只能由国家或政府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来承担公共物品供给者的责任了。 根据我国国情,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的投资领域应包括:“市场失灵”的投资领域,包括具 40 有技术和自然垄断性而且有明显外部收益的社会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以及需要巨额投资且有巨大风险的产业项目,如基础设施、城市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及综合治理、教育、国防等。 适于大规模区域开发,少数需要巨额投资且建设周期长、收益低的基础产业项目,如基础原材料、能源、农业以及新兴产业、重要科技攻关和推广运用项目的建设。为加快落后地区的经济发展,提高那里人民的生活水平而对落后地区建设进行的扶持和发展。 (2) 企业投资主体的投资范围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理所当然应当作为最主要的投资主体。对于各类企业,其投资范围不作具体划分,完全依据其自身能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 (3) 个人投资主体的投资范围 个人由于其投资规模小,范围较窄,对此不作具体划分,按照其自身投资能力在政府及企业投资主体投资范围内从事竞争性项目的投资。改革以来,居民个人的投资获利意识增强,在新的投资格局中应加大个人投资的力度,鼓励个人投资。通过提供合理的投资工具(主要是股票和债券)和融资渠道加以引导。《证券法》的出台,为保护投资者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四 )投资决策 1(决策主体 政府投资决策,特别是重大投资项目决策和年度投资预算,不能由政府或其所属行政职能机构自行决策。因为政府追求的是执政期内的政绩,而政绩很大程度上需要强大的投资来支持。而且政府投资资金来自民问,政府的投资行为应对作为纳税人的公众负责,所以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投资进行监督、审查、决策。对于国家特大型投资项目,应由特设专门审查委员会组织审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总之,人民代表大会是政府投资的最高且最具权威的评议、监督的决策机关,这样就为政府投资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提供了保障。 企业投资的决策主体应是企业本身,这是由其独立的投资主体地位决定的。采用公司制的企业法人,其投资决策权归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由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对有企业外部资金来源的投资项目,应由董事会召开有其他出资方的代表共同对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事项进行审议,确定项目是否可行。对投资总量超过企业集团资产总额一定比例的投资项目,应由其所属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国家计委于1996年3月10日发布了《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该规定要要求“谁投资,谁决策,谁负责”,有利于解决我国投资缺乏责任约束机制的问题。 2(决策层次 根据项目特点确定投资主体和决策权限。竞争性项目投资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所需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贷,自负盈亏;基础性项目由各方参与投资建设,共同决策;社会公益性项目要向社会各界广泛吸收资金,根据中央与地方权限,由各级政府通过财政统筹安排,报同级人大批准。政府出资的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地方政府出资的项目由地方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报同级人大决策,不再报中央政府审批。 3(关于政府投资计划的决策约束 政府投资计划以年度计划为主,在中长期计划基础上实行浮动机制。投资计划的核心是投资预算,另外还应包括分行业投资计划、新开工项目计划、项目竣工计划、投资社会效益估计等主要指标,同时还应包括政府投资调控方针、投资布局、投资倾斜策略等政府投资政策。投资计划由政府提出,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核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执行,不得变更。另外,在政府将投资项目提交人大审议之前,应当将投资设想、意图、依据、效益等问题通过新闻煤介向社会公告。再者,应建立政府投资决策与评估的科学指标体制。此外还要建立投资的审批、核准与备案制度,在这里就不讲了。 41 第四节 违反投资法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投资范围管理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投资决策管理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违反投资程序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四、违反资金管理的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五、违反物资、设备供应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产业政策法 第一节 产业政策法的一般问题 一 、 产业政策的概念。 产业政策概括起来说是指政府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目标而对产业的形成和发展进行干预的多种政策的综合。这里的干预应该是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规划、引导、促进、调整、保护、抉择限制等方面的含义。现代意义上的产业政策的思想及其实践,则是在现代大工业发展的时期开始的。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才在世界各国广泛使用。实际上经济学家们认为产业政策法的实践是伴随着古代古老的农业和牧业的分工以及国家的出现就已存在了。如中国古代重农抑商,鼓励农牧业发展等就可谓是较早的产业政策。有的人给产业政策下定义是从其功能和目的的角度描述的。如认为产业政策一般以各个产业为直接对象,保护和扶植某些产业,调整和整顿产业组织,其目的还是改善资源配置,实现经济稳定与增长,增强国际竞争力,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为了实现这些经济性的或社会性的目标,产业政策要求政府对每个产业和企业的生产活动、交易活动进行积极或消极的干预,直接或间接地介入市场的形成和市场机制。由此可见,现代意义上的产业政策的实质是政府对经济活动一种干预,以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包括实现经济振兴与赶超、结构调整与转换以及保护经济领先地位与维持经济增长势头等。显然这也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那么这样就带来一个问题,经济法也是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的法,也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法,二者之间又怎样的区别与关系呢, 二、产业政策法概念及特征 产业政策法就是调整产业政策制定和实施过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有如下特点: 针对性,又称政策性:并非所有的产业都要制定产业政策法,产业政策往往是针对特定的产业而制定的,体现了国家的政策意图。目的是为了扶持或调整某个产业。日本机电工业振兴法,从其名称中就可知是调整机电工业的。 阶段性:这与针对性存着密切的联系。当它所针对的特定产业被成功扶持或调整时,该产业政策法的历史任务就完成了,从而被废止。许多产业政策法被冠以“临时法”的称呼就是这个原因。从世界各国来看,具体的产业政策一般是每十年或更短的周期为阶段加以重点调整,然后产业政策重新加以调整和更新。日本在这方面成功的经验也比较多。 综合性:表现两方面:1}调整对象综合性,它包括了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等。2}实施手段的综合性。它由传统的民事、行政、刑事手段以外,经济法调整手段也运用。 社会本位性。这是产业政策法在实质方面的特征,这是由前述产业政策法属于经济法{社会法}的性质所决定的。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即它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在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方面,产业政策法同样也表现得非常明显,它保护的既不是单纯的国家利益、政府利益,也不是完全的社会个体的利益,而是同这两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社会公共利益,即广大人民群众所享受的利益。虽然政府应当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但政府并非没有其自身的独立利益。“政府在法定的限度内 42 追求自身预算约束的宽松、程序约束的简化、职责履行责任的减轻和模糊化,甚至是办公条件的改善等等,都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在产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一般说来,政府代表的是社会共同利益,但这并非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自动实现的,而需要在产业政策法中得到体现和保障。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产业政策法的调整,包括对某些行业、企业进行规划、引导、扶持、保护和限制等,其所要达到的直接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不是直接为了某个或某些私人{企业}的利益,尽管它在客观上和间接地会对个体利益产生某种积极或某些消极的影响。产业政策法的社会本位性体现了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基本价值,因为“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要求根据特定时期的特定条件来确定经济法的任务,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 三、产业政策与产业政策法: 这实际上就是我们在法理阶段学习时要回答的法与政策的关系。在宏观调控领域,法律与政策的界限已超于模糊,政策与法有密切的关系。产业政策法是一们宏观调整之法。从这个意义上说,产业法的提法并无不当之处。有人认为产业政策法是一种政策与法律相互交叉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在产业政策法中,政策是其内容,法律是其形式,或者说产业政策获得了法律的表现形式,进而具有了法律性质。在这里政策和法律融为一体了。具体说二者的联系: 1、 就宏观调控法而言,国家的许多宏观调控调控政策是基于产业政策而实施的,在很多的时候产业政策法本身就以法律形式出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如日本、欧美常常在各自制订实施具体的产业政策时,重视建立和推行法制化的产业立法制度。 2、 产业政策法有时就是推行产业政策的一种手段,是产业政策的法律化,具体化,是为了宏观上引导企业发展的一种法律制度,构成了宏观调控法的组成部分。 、 产业政策法又是制定和推行新的产业调控政策的依据和渊源。 3 产业政策法在实施中深受包括产业政策在内的经济政策的影响。有些产业政策法在实施中甚至让位于新的产业政策。以能更好的服从宏观调控的需要,因为 政策具有很强的灵活性,随客观情况变化可以随时调整,而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 四、产业政策法的性质: 产业政策法是调整产业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说,产生政策法就是规范和保障产业政策的法。产业政策法是产业政策的法律化。产生政策法在各国都是新近才产生的,是法律的新领域,其在性质上属于现代经济法的范畴。既然产业政策法属于经济法范畴,那么它也就具有经济法的基本性质。由于从性质上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是法律的基本分类,因此经济法的性质,主要是指它在公、私法的基本分类中如何归类的问题。虽然有人认为经济法具有公法的性质,但似乎更多的人认为经济法橫跨公、私两个领域,兼有公法与私法的性质,尽管在具体的表述上不完全相同,我们也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与私法结合的社会法,只不过其中的公法因素更多一些,因为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生活即权力干预权利的因素。有人认为经济法是行政法的私法化的结果,并且指出:认识“经济法是社会法”的意义不亚于认识“宪法是根本法”的意义。 产业政策法也明显地体现了经济法的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社会法性质。产业政策法所调整的是政府对产业活动进行干预的经济关系。本来,产业活动本身应该属于企业竞争自由、营业自由的范畴,属于“私人”活动领域,是私法的调整对象,但是在产业政策的制定执行活动中却受到来自政府的干预,产业政策法对其进行调整主要运用了规划、扶持、限制、引导、保护等公法的调整方法。这种用公法的方法调整原本由私法调整的领域,是产业政策法具有公法与私法结合性质的主要原因。 五、产业政策法的地位{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 法的体系在作第一次划分形成基本部门以后,还可以在各部门内进行二次、三次或更多次的划分,这样就形成了不同层次上的法律部门,“在法的部门中可以形成一种比制度更大的构成 43 体{规范联合体}也叫作子部门,它是法的部门的相对独立部分,由调整包含在法的部门范围中的一个特殊种类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或制度构成。”可见构成法的体系的法是多层次的,明确某一特定的法律规范集合体,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就是要确定该法律规范集合体属于何种层次的法的部门。产业政策法的地位实际上就是指产业政策法在法的体系中处于何种位置,以及它与相关法律的关系问题。由于我们已知产业政策法就是属于经济法范畴,确切地说属于宏观调控法的重要构成部分,当然这种归类只是具有相对意义,是就总体而言的,因为产业政策法是有综合性,其中有些部分还可作其他归类,但这不影响从总体上将产业政策法归在宏观调整法体系之中。产业政策法地位的问题还涉及到它和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确切地说和有关宏观调控法其他构成部门的关系,正确认识它们之间的关系有助于进一步说明产业政策法独立存在的理由和价值。在这方面的主要涉及到它和规划法、财税法、金融法等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产业政策法与规划法的关系成为重要。 1、产业政策法与规划法:二者关系比较复杂。国外有一种观点,认为产业政策就是计划,无非是采用一个“温和的,更加悦目的名词”而已,从广义上讲,产业政策{特别是产业结构政策}也确实带有某种计划的性质。在党的文件中也提出“计划管理重点应转向制定产业政策,通过综合运用各种经济杠杆,促进产业政策的实现。”因此,产业政策法可以视为广义上的规划法的范畴。但是现代社会的产业政策越来越发展成为一种独立无的经济政策体系,产业政策法与狭义上的规划法已构成宏观调控法中的两个独立的部门。当然它们之间的联系也是十分明显的,如计划是制定政策的依据{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特别是产业结构政策}又是贯彻、落实计划的所规定的经济发展任务、目的的一种手段,相对来讲,规划法所涉及的内容更具宏观性、广泛性和指导性。 产业政策法与财税法、金融法关系:由于财政税收和金融是实施产业政策的两种主要措施,因此产业政策法与财政法、金融法之间存着密切的关系,在一些方面还存在着交叉的关系,表现为财政法、金融法的一些制度围绕实现产业政策法的原则和目标作出规定。但是产业政策法与财政法、金融法又是宏观调控体系中各自独立的构成部分,各自有其独特的内容、原则、方法和政策目标,因此不存在相互替代和完全包容的问题。 六、产业政策法体系构成 产业政策法涉及面宽,调整对象广泛,是宏观调控法中规模最大的一组法规群。虽然它规模庞大,但并不是杂乱无章的,有着自己的相对独立的体系,关于其体系构成目前有以下几种说法: 1、通说。产业政策法由四部分构成:产业结构法、产业组织法、产业技术法、产业布局法。立论基础是源于对产业政策的理解即产业政策由结构政策、组织政策、技术政策和产业布局政策所组成。这种立论整体上是可行的,是根据产业政策法的调整对象所划分的,但这种划分是不是一成不变的有待于我们去研究。 2、产业政策法可由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产业技术政策区域政策及产业实际生产力政策组成{《经济转轨时期的产业政策》上海三联书店1996年版10页} 3、还有的学者认为:产业政策法包括产业结构、产业组织、产业技术、产业布局、产业环境保护和产业国际竞争力的具体的政策构成{龚仰军、庞俭 《产业结构与产业政策》立信会计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 4、产业政策主要包括2大部分,一是产业组织政策,二是产业结构政策,他们认为产业布局政策实际上是国家社会发展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能完全包容在产业政策中。而产业技术政策虽然也是产业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但产业间的技术结构是供给结构的一个因素,是产业结构的一个侧面。因此,产业技术政策应在产业结构政策的框架内予以讨论{高斌、张国福:经济政策导论 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17页} 44 我认为产业政策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应采用通说,包括四部分:产业结构法、产业组织法、产业技术法、产业布局法。 产业结构政策法律制度。产业结构政策是指政府依据本国的产业结构演化趋势,为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而制定的产业政策。产业结构政策针对产业间的资源配置结构优化与调控问题,其实质在于从推动产业结构的合理演进中求得经济增长和资源配置效率的改善。产业结构政策按照政策目标和措施不同,可以划分为多种不同的类型,主要有主导产业选择和支持政策、弱小产业扶植政策和衰退产业调整政策。产业结构政策法作为产业结构政策的法律化,它相应地也由主导产业选择和支持政策法律制度、弱小产业扶植政策法律制度和衰退产业调整政策法律构成。 产业组织政策法律制度。产业组织政策是指政府为了获得理想的市场绩效而制定的干预产业的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针对产业内的资源配置结构优化与调控问题,其实质是政府通过协调产业组织中规模经济与竞争活力之间的矛盾{即所谓的“马歇尔冲突”},以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提高市场绩效。产业组织政策主要包括竞争{反垄断}政策、直接规制政策和中小企业政策。作为产业组织政策法律化的产业政策法也主要由竞争{反垄断}政策法律制度、直接规制政策法律制度和中小企业政策法律制度构成。 产业技术政策法律制度。产业技术政策是政府制定的促进产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是政府对产业的技术进步、技术结构选择和技术开发进行的预测、决策、规划、协调、推动、监督和服务等方面的综合体现。其主要内容包括产业技术发展的目标、主攻方向、重点领域、实现目标的策略和措施,是保障产业技术适度和有效发展的重要手段。产业间的技术结构是供给结构的一个因素,是产业结构的一个侧面,产业技术政策的一些方面可以在产业结构政策的框架中讨论,但是由于它尚不能完全包容在产业结构政策之中,并且由于在知识经济初见端倪的今天产业技术的重要日益显现,因此为突出产业技术政策的重要性而完全可以构成产业政策中的一个单独的部分。产业技术政策法律制度也就是对产业技术政策进行法律调整的结果。 产业布局政策法律制度。产业布局政策是指政府为实现产业空间分布和组合合理化而制定的政策。产业布局的合理化,实质上是地区分工协作的合理化、资源地区配置和利用的合理化。产业布局政策一般有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生态平衡和国家安全等方面的目标。虽然产业布局政策是国家社会发展政策的重要部分,确实不能完全包容在产业政策中,但其主要和直接的方面是涉及产业的经济因素,因此还是可以在产业政策的框架中加以讨论。例如,我国作出的西部大开发的决策虽然不能仅仅归为产业政策,但它确实带有明显的产业政策的性质。产业布局政策主要包括区域产业扶持政策、区域产业调整政策和区域产业保护政策等内容。这些也构成了相应的产业布局政策法律制度涉及的主要方面。 第二节 产业政策法治化问题 以上问题实际上引出的是产业政策来的法律调整与产业政策的法治化的话题,既然二者之间联系这么密切,那么我们就有必要把产业政策作为法律调整的方面或实现产业政策法治化。因为: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产业政策不仅要得到充分的重视,而且还必须进行法律调整,将其建立在法治化的基础上。由于产业政策关系到经济的中长期目标、各产业政策间的管理发展比例,一定时期重点产业发展的途径和支撑政策,关系到全国各地区经济布局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及发展民族工业的政策。它涉及的关系是有长期性、全面性、广泛性、稳定性。因此仅靠政府政策的本身的引导是不够的,还需要通过立法和执法,把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上开到法律层面,才能保证产业政策法的实施。例如日本产业政策的成功经验很值得借鉴,很多人在分析日本等国产业政策的成功经验时,往往也是将产业政策法律化作为一个重要方面。确 45 实,日本是非常重视对产业政策进行法律调整的。根据介绍,日本产业政策的推行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主要是通过经济政策的法制化进行的。这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制定“一般法”,如通过对反垄断法的修改,放松对控股公司的限制,促进企业间并和联合,实现经济规模,提高竞争力;另一类是制定“特别法”,如通过制定各种振兴法、产业结构改善法等,直接影响产业发展。根据法律的作用,日本将有关产业政策的法律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对扶植、保护、促进其发展的战略产业和新兴产业,通产省制定并经国会通过振兴法;第二类是对需要加以援助已顺利压缩过剩设备、转移人员的衰退产业,制定萧条产业临时措施法;第三类是对介于前两者之间,需调整其结构的特定产业,制定改善结构法。这些产业临时措施法有效期一般为5年左右。在经济恢复时期、高速增长时期、产业调整时期和结构转换时期,日本产业政策都是通过围绕当时的产业政策重点制定和实施相应法律来实现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如韩国、我国台湾等)在制定和执行产业政策中也都重视对产业政策及时进行法律调整。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逐步重视制定和执行产业政策。多年来产业政策对调整我国产业结构、提高产业素质,从而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起了多方面的积极作用。但是,这一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其中一个主要的方面就是产业政策执行效果不理想。有人认为这是不重视法律手段在实现产业政策作用为其主要原因。如1989年国务院发布《关于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中明确规定,要严格限制生产超前消费的高耗电产品,但执行效果并不理想,不但这类产品没有得到限制,相反越来越红火。1994年国家计委颁布《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其中主要是解决生产厂点多,投资分散、审批项目乱、重复引进低水平产品,定点厂建设国产化进度慢等问题。但是后来几年并没有达到其预期效果,相反许多地方处于地方利益考虑,仍盲目建设汽车厂,致使汽车厂在我国到处开花。因此保证产业政策正确地有效地实施,借鉴日本的经验,将产业政策法治化是一个重要举措。 (在对产业政策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我们还必须强调实现产业政策的法治化问题,也就是将产业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切实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因为产业政策是一种政府政策,也是政府的干预或调控行为,在此领域实行法治就直接表现为政府要依法制定和执行产业政策,要受法律的约束,其意义更为直接、重大。如果政府制定和执行产业政策的行为不受法治原则的制约,那么这种做法便是同法治背道而驰的,因为这将沦为纯粹的权力统治。所以,对政府制定的执行产业政策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控制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产业政策一旦上升为法,就不再是政府意志,而是国家意志、全民意志。即使是政府的有关规定或行为与法相抵触,也必须以法律为准,服从法律的要求。”因此,对产业政策进行法律调整不仅意味着要规制被调控主体的行为,而且也意味着要规制调控主体的行为,而且后一方面占有更重要的地位,在产业政策各种手段的运用中,法律手段处于一个相对高的层次上,产业政策必须建立在坚实的法治基础之上。) 第三节 产业政策法的理论基础 尽管在现实中,产业政策已成为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个国家都通过不同的途径加以应用,但理论的争议存在分歧。从历史角度来看,关于制定产业政策与产业政策法的理论日本主要有“后发优势论”和“市场失败论”,1992年又出现了“边际费用递减论”。近几年来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也开始出现一些新的产业政策理论,影响较大的有2种,一为“危机导向论”;二为“机会导向论”。下面分别介绍。 一、后发优势论:又称赶超论。起源于日本经济学家筱原三代平1957年一篇论文《产业结构和投资配置》中提出的“动态比较费用说”。筱原对产业政策必要性的理论解释是:日本经济在当时之所以落后于欧美发达国家,问题在于产业结构的后进性,在当时,日本具有优势的产业,其市场和技术的前景都不乐观,且依据这些产业又无法使日本经济赶上欧美发达国家,而 46 且完全依托市场机制,不可能改变自己的比较优势,因此需要依托产业政策的力量,使本国的优势得以改变,也就是所谓的“产业结构的高度化”以保持日本产业结构趋近于欧美发达国家的产业结构。在后发优势论的指导下,日本的产业政策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后为许多发展中国家所效仿。 二、“市场失败论”又称“弥补市场缺陷论”。它源于日本经济学家小宫隆太郞1984年所著的《日本产业政策》在该著作中,小宫对产业政策功能的定位是“弥补市场缺陷”即产业政策是政府用以弥补或修正市场在配置资源时所固有的局限性或缺陷的基本手段。由于在现实经济中存在着信息性失灵,垄断性失灵,外部性失灵,公共性失灵等,政府有必要通过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主要以诱导的方式,但不排斥有时是直接介入的方式来调节或干预社会资源在产业部门之间和产业内部的配置过程,以此来修正失效的市场功能,弥补市场的缺陷。 三、边际费用递减论:1992年日本经济学家村上泰亮在其所著的《反古典的政治经济学》中提出了“边际费用递减说”。村上认为:新古典经济学的基本前提是“边际费用递减”的法则,其实际边际费用递增{边际收益递减}并非普遍规律,边际费用递减只是费用递增同样重要的现象。特别是研究增长与发展这类长期性问题时,边际费用递减的情况就较为关键。边际费用递减的持续存在是以技术进步的持续存在为依据的,村上认为,如果不对边际递减显著的产业进行必要的政策介入就会引出自杀性价格竞争,其后果不是企业破产和工人失业,就是固化垄断。 四、危机导向论:作为当代西方经济学理论荟萃之地的美国,过去无产业政策这一概念,只是由于日本战后实行的产业政策取得了巨大成功。其经济实力已可与美国抗衡,才使美国感到了日本的威胁,也对日本理论上并不成熟的产业政策刮目相看。所谓“危机导向”是指被赶超对象的美国感到后进国高速发展的威胁。尤其在国际竞争中屡遭败绩而产生了危机感,不得不放弃过去只运用财政、金融政策进行足量调解的政策。为了保持自己在国际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对处于困境或感到国际上存在较大威胁的产业采取一些扶持政策,而对于健康发展的,在国际竞争中具有优势的产业,则尽可能让市场机制充分地发挥作用。 五、机会导向论,这种政策理论是当今经济竞争激烈和新技术层然不穷的情况下产生的,它的核心是,在不断涌现的新产业面前,把握住传统产业与新兴产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在新兴产业中选择增长潜力最大的产业。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与发达的国家相距甚远,如何赶超发达国家是21世纪面临的艰巨任务,后发优势论无疑有其现实的适用性,同时中国的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既有一般性的市场缺陷,又有特殊性的市场缺陷——市场的不发达和不完善,因此也有“市场失败论”发挥作用的空间,另外知识经济与信息化是当今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趋势,也是我国产业优化升级和实现工业化、现代化的关键环节,而“边际费用递减论”是培植知识经济的主导产业的产业政策原理,因此“边际费用递减论”也有其借鉴价值。 第四节 主要国家产业政策立法概况 一 、日本的产业政策法 日本政府长期以来十分重视产业政策和产业政策法在国家调节经济中的作用。它在工业发达国家中推行产业政策和产业政策法最为全面和作用最为明显的国家,早在19世纪中叶,日本就有许多产业政策,进入20世纪20、30年代,日本政府更加重视产业政策。1925年日本国会通过2项重要法律,即《输出协会法》和《重要输出品工业协会法》。1931年8月日本还颁布了《重要产品局制法》。所有这些对日本产业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二战以后,日本经济经历了高尖期、高度增长期,产业调整时期及结构转换时期,在经济的各个发展阶段都有相应的产业政策。{书清新} 二 、 美国的产业政策法 美国是本文国家中政府对经济活动进行直接干预极少的国家。因此其产业政策的实践相对 47 于日本来讲比较落后和消极,但是一些主要类型的产业政策,美国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程度上也实践过。1893年新 学法,1914年走超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是三个比较重要的法律。复兴新政策时期,美国颁布了《产业复兴法》针对当时萧条和不景气的状况,铜产业复兴署选择若干部门建立起种法定的计划生产体系,并试图通过制定行业生产限数,价格水平,工资标准,消防企业的竞争,减少企业倒闭,增强投资者的信心,提高职工收入水平,但这些努力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二战以后,美国对于一些重要产业制订了特殊的政策,其中有关农业、能源、抚摸产业政策法作用较为明显,与此同时,这一时期的产业组织政策得到了进一步发展,随着时间的推移,美国政府认识到,以反对垄断大企业是不够的,还需要扶持中小企业来提高市场生产性,改善自由企业制度于是相继颁布了一些法律并成立了专六管理机构。 三 、 中国的产业政策法 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事实上也存在产业政策,如“以钢为纲”的政策、优先发展重工业的政策、鼓励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工业的政策等,但没有应用产业政策这个名词,更谈不上严格意义上的产业政策法。我国比较明确和自觉地提出和实行产业政策是从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开始的。 1986年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中第一次正式使用了“产业政策”的概念,产业发展提出了系统、具体的规划和政策。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中提出:“计划管理的重点应转向制定产业政策,通过综合运用各种经济杠杆,促进产业政策的实现”。1989年3月15日《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颁布,这是我国第一个正式的关于产业政策的规范文件。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制定的实施产业政策作为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重要职能和调控手段”。为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和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现状和趋势,1994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作为今后制定各项产业政策的指导和依据。1996年4月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产业政策。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家陆续制定了一些包含或体现相关产业政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国家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199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1992);《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全国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基本思路》(1993);《汽车工业产业政策》(199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1995,后被2002年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所取代)、《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水利产业政策》(1997);《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1999)、《关于当前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若干意见》(1999)、《鼓励软件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2000)、《关于加快发展环保产业的意见》(2000)、《中古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1)、《“十五”期间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2001)、《国家产业技术政策》(2002)、《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中小企业促进法》(2002)等。存在的不足(法律化现状) 以上情况表明,我国在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管理活动中越来越利禄利用产业政策,并且其法制化程度也在表叔提高,这对调整我国产业结构,提高产业组织素质和产业技术水平,从而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起了多方面的积极作用。有人认为,最近二十多年来我国推行的产业政策的数量和涉及领域,远远超过以产业政策著称的日本。但是,由于一国产业政策的制定的实施,涉及到我们对产业变化、演化规律的科学把握,涉及到对社会瑞生产过程中各种复杂的均衡关系的认识程度,涉及到对诸多利益矛盾的合理调节,涉及到对多种产业政策手段的配套使用,也涉及到产业体制条件下的供给状况,因而无论是产业政策的制定还是具体在实践中都还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产生了各种复杂的矛盾。从法律的角度看,我国的产业政策领域也存 48 在着明显的问题。这主要表现为我国产业政策的法律化程度不高,现有的很多产业政策并没有纳入到严格的法律调整中来。虽然并不是所有的产业政策都需要采取法律的形式,但是一些基本的、重要领域的产业政策还是要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特别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我国目前,很多重要方面的产业政策仅表现为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的法规歎间,有些甚至连规章的形式都未采取,只是以某种规范性文件形式存在的“纯粹的”政策,缺少体现法律性质的责任制度作保障。那些尚没有得到任何法律调整的产业政策情况自不必说,那些在基本领域仅以法规、规章形式存在的产业政策也难以收到法律调整的应有效果,特别是难以收到前述产业政策法治化的基本要求——政府本身也要受到相应的法律约束。基于这种情况,有人认为我国不少领域中只有产业政策而没有产业政策法。从严格意义上讲,这是有道理的。 当然,上述产业政策的法律调整和法治化的效果只是就其应然状态而言的,能否及在多大程度上收到这种效果还要取决玩法宣否完善和执行是否严格等因素。就我国不久前通过的《中小企业促进法》来说,它是我国产业政策法中少有的高层次立法,其基本内容也是较为合理与有效的。但是,它也有一个明显的不足,那就是缺少法律责任的规定。尽管这类“促进型”的法律不象那些直接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那样具体的法律责任制度,但也不至于连一个条款都没有,甚至能够体现经济法特色的奖励条款也没有。这样的法律也很难起到对政府行为的约束和控制作用。这恐怕与我国经济立法过程中由部门起草的情况不无关系。或许这是由一些学者所说的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分工和价值取向决定的:经济法则主要是以实体规范(授予行政权力)的方式实现政府控制经济生活的目标,行政法则主要是以程序法规范(设定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方式实现政府控制经济生活的目标;经济法保障政府对市场弊端的控制,实现经济生活的秩序价值;行政法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保障政府经济调控的适度,确保经济生活的自由价值。但是,法治原则应该是所有部门法都应该贯彻的,在包括产业政策法在内的经济法中同样要得到体现。 如何完善产业政策立法(在WTO、经济、可持续发展背景下) 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产业政策及产业政策法将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进一步得到发展和完善。在这一过程中,它无疑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入世”、经济和可持续发展将是最明显和最重要的三个因素,或者说构成了其主要的背景。 1、入世 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这标志着我国对外开放以及融入经济全球化大潮的进程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在这种背景下,在遵守WTO基本规则的前替下保护民族产业,提高产业竞争力,这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企业自身的力量来改变在国际分工和贸易利益中的不利地位是非常困难的,必须在充分发挥市场功能的同时,积极利用政府的力量引导企业行为,通过实施产业政策,并使其上升为法,加快产业政策的立法,用法律来保障产业发展。有学者认为,在WTO贸易政策框架的诸多扩展中的一个重要趋势是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的重新审视,倾向于表叔减少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优惠,要求发展中成员紧跟发达成员以加速贸易自由化。今后发展中成员的适当贸易保护要求将主要依赖运用产业政策,这与发达成员并无不同。WTO不禁止产业政策的使用,只要这些政策贯彻非歧视原则。因此,产业政策在国际贸易政策体系中的重要性相对增加。我国加入WTO以后,对许多领域政府不能再进行干预和“补贴”,对一些行业进行重点扶植的产业政策也将受到限制。但根据已加入WTO的国宾的实例,在以下领域政府是可以有所作为的:一是政府投入资金用于提高中长期产业竞争力的技术开发;地是对本国经济落后地区进行扶持;三是对中小企业进行扶持。这些方面也就是我国今后产业政策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其中,《中小企业促进法》虽已出台,但其不少问题还需要通过制定一系列配套的法规和规章来进一步细化,如小小企业的标准、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小小企业信用保管法及特定中小 49 企业税收优惠办法等。技术创新和西部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需要制定和完善。为防止外资企业凭借资本和技术实力,取得垄断地位,垄断我国市场,应加快制定《反垄断法》;同时,加快制定《控股公司条例》、《企业兼并条例》等,为加入WTO后的企业兼并联合重组提供法律依据。 2、知识经济 21世纪将是知识经济的时代,以现代科学为核心的知识将成为最重要的经济资源和最重要的生产要素,成为生产的支柱和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力图有效地组织知识资源,拉丁语动结构升级,实现经济知识货摊发展目标。在这样的背景下,原先建立在知识、科技成果和技术创新是经济增长的“外生变量”基础上的我国原有产业政策,要转变成“知识、科技成果和技术创新”是经济增长的重要“内生变量”方面上来。这要注我国在制定和完善有关产业政策法时,在内容上必须体现增加无形知识、技术供给,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传统产业高新技术化发展,提高人力资源素质,加强知识基础设施建设的政策导向。在重点产业的确定和选择上,必须同时反映工业经济和知识经济的要求,达到促进工业经济和知识经济共同发展,促进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过渡的目标和要求。对“瓶颈产业”的确定和选择,要注意建设和完善知识经济的基础设施,包括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科研基地、教育基础设施、企业 技等。对主导产业的确定和选择,要以知识型产业作为国民经济的主导产业。在产业组 方面,由于信息技术一方面是一种更有利于大企业统治的手段,另一方面也是大企业的企业的 根据,因此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尚未完成工业化的国家来说,信息技术产业的企业组虽然不能完全取代工业经济时代企业组织规模化的要求,但也是我国产业组织政策 少的内容。因此,我国产业组织政策要根据不同产业的企业组织特点,对不同产业制定实施不同的企业组织政策,这也是国家一方面推动企业大型化、集团化,另一方面又鼓励拍扶植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重要原因。这些都需要在有关的产业政策法中体现。 1、 可持续发展 20世纪90年代以来,可持续发展逐步在我国得到共识并确定为未来的发展战略,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 ”,它强调代内公平和代际间的公平,要求经济增长必须绝对建立在生态基础上,并确保 态基础受到保护和发展,以便它可以支持经济的长期增长。在这种情况下,有学者提出 西部开发中产业政策法的生态化问题。实际上,产业政策法的生态化不仅是在西部要注意的问题,而且具有全局的意义,成为在可持续发展背景下完善我国产业政策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这方面,日本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单纯追求经济增长型的产业政策 误导致严重产业公害的教训值得我们认真吸取,否则,所谓的“增长的代价”是非常高的,这要求我们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必须考虑到环境保护的要求,以此实施经济结构的合理调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推动环保产业、清洁生产和生态经济的发展,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的协调并进。因此,尽管环境保护法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尽管环境产业政策已成为产业政策的单独组成部分,但是更重要的还是要将环境保护或者生态化要作为一个概念、原则贯穿于产业政策法、尤其是产业结构政策法的制定与执行之中。 第九章 宏观调控法体系下的价格法 价格调控法是国家宏观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稳定价格是我国宏观调控的四大目标之一。为此,建立健全价格调控法律制度将有利于充分发挥价格在资源优化配置中的重要作用,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稳健发展。我国从1979年开始进行价格体制改革至今,一直都很重视价格法制的建设和理论研究,特别是在《价格法》颁布后,我国又颁布许多与价格法配套的价格调控的法规和规章,其本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价格调控法律制度,成为宏观经济法中的一个重要独立的部门法。 第一节 价格、价格调控与价格法 50 一、价格与价格宏观调控 1(价格 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但价格不必然等于价值,相反,价格对价值的偏离正是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国民经济中各种价格和它们之间的比价、差价等关系及其变动的总和构成了价格体系。而与价格有关的各个因素(如价值、货币、供求、竞争、生产者和消费者等)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从而发挥特定经济功能的运行过程或制度称为价格机制。价格通过价格机制(含价格形成机制和价格运行机制)发挥其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主要有: (1)价格作为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具有核算工具的职能。 (2)价格通过对价值的偏离(价格波动)实现价值规律调节社会生产的作用,促进供需平衡和资源优化配置,发挥调节杠杆作用。 (3)价格通过其高低洚落传递市场供需信息,刺激生产者生产和进行收入的再分配。 (4)价格在消费领域通过价格的高低影响购买力的投向,一定程度上调节消费结构与可供商品之间的平衡因而价格变动影响生产、流通、交换和消费领域,反映着价格总水平和经济结构的调整、变化,是调节国民经济发展和各方面利益最重要最敏感的经济杠杆,价格机制的正常运行和价格体系的合理化是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2(价格的宏观调控 价格调控是指一定的调控主体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对价格形成和运行实施的调节和控制。由于宏观与微观是经济学领域最为基础的划分,因而在价格领域,也有微观价格(具体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与宏观价格(价格总水平)之分、价格微观调控与价格宏观调控的之别。 由于价格是国民经济的核心和基础,运用价格杠杆这一经济手段协调国民经济是政府职能从直接行政干预转到间接宏观调控的有效方式,因此把价格杠杆这一调控手段法律化的价格法是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而作用越来越大。 二、价格法及调整对象 (一) 价格法 价格法是调整价格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价格法,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法规和规章。价格法的调整对象是价格关系。价格关系是指在价格的制定、调控、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价格社会经济关系。包括国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等各种经济关系。 (二) 价格法的调整对象 价格法调整对象为价格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1、政府各级价格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和执行政府定价过程中发生的价格关系。包括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及程序,政府定价的听证会制度。 2、经营者的自主定价及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价格关系,包括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的权利和义务;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行业组织的价格自律行为及义务。 3、国家在价格总水平的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价格关系。包括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价格监测制度,保护价格,价格显著上涨的干预措施,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采取价格的紧急措施。 4、政府各级价格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经营者和公民之间在价格监督和检查过程中发生的价格关系。包括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职权,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的义务,经营者接受价格检查的义务,价格行为的社会监督。 5、各种价格主体违反价格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价格关系。价格法把按经济规律和符合国民经济需要的调控价格的方式、方法用法律手段固定下来,明确规定价格领域各主体的权利义务, 51 并辅以相应的法律责任,突出了周家价格宏观调控自标和价格管理职能,建构起了公平合理、有序地进行价格竞争的市场秩序。价格法是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价格法及其宏观调控功能 纵观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价格宏观调控的理论和实践,价格宏观调控的手段主要集中在政府定价管理、规制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综合利用各种经济政策和措施等几个方面。 价格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出台对于更好地利用价格杠杆调控宏观经济运行,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价格法对于经济运行的调控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价格法规范经营者的市场价格行为,有利于创造宏观经济健康运行必需的良好市场价格竞争环境。 (二)价格法明确价格管理的范围、权限和程序,为政府通过定、调价管理实施宏观调控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 (三)价格法确定价格总水平调控的目标和措施,为政府根据宏观经济发展情况实施有效的价格调控提供有力的法律保证。 价格法规定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为保证政府在各种宏观经济形势下价格调控措施的及时和效用。价格法还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建立健全价格监测网络体系、实行农产品收购保护价制度、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制度等,从而为利用价格实施宏观经济调控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证。 第二节 价格宏观调控的理论基础与实践 一、价格及其调节经济的作用 价格是商品与货币交换比例的指数。市场经济条件下,除个别简单、原始的自给自足经济外,生产的目的都是为了交换,交换的形式就是用以交换的产品——商品,与作为一把那等价物存在的货币,通过体现交换商品价值的一定比例关系实现对接。体现这个比例关系的指数就是该商品的价格。 美国经济学家M.弗里德曼把家价格在经济中的作用归纳为三种: “ 第一,传递情报;第二,提供一种刺激,促使人们使用一种最节省成本的生产方法,把可得到的资源用于最有价值的生产目的;第三,决定谁可以得到多少产品——即收入的分配。这三个作用是密切相关的。”价格的三个作用解决了资源配置所包含的三个问题:生产是什么、如何生产、为谁生产。这里仅从“生产是什么”这一问题入手来分析价格是如何通过其作用的发挥来调节经济的:首先,价格作为指示器反映市场供求状况。市场供求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每时每都在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是难以直接观察到的,但它能够反映在价格的变化上,人们可以通过价格的变动来了解供求的变动。价格受供求的影响而变动,某种商品价格上升,表明需求大于供给;反之,价格下降,表明供给大于需要。价格这种作用为购求指示器的作用是其他任何经济信号都不能替代的。其次,价格的变动可以调节需求。消费者为了实现满足程度最大化,一定会犯价格的变动进行购买和消费。当某种商品价格下降时,人们会增加对它的购买,反之人们会减少对它的购买。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享有完全的消费自由,他们的购买行为只受价格支配,因此,提价可以减少需求,将既可以赠加需求。价格的这种作用也是其他任何经济信号不能替代的。在此,价格的变动可以调节供给。经营者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一定要按价格的变动来进行生产与销售。当某种商品的的价格下降时,经营者又会减少产量;当这种商品的价格上升时,经营者又会增加产量。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享有生产的自由,他们的生产行为只受价格的支配。因此,提价可以增加供给的调节最终会使需求与攻击实现平衡。当需求与供给平衡时,消费者的欲望得到满 52 足,生产者的资源得到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通过价格分配与各种用途上,这种分配是消费者的效用最大化和经营者的利润最大化得以实现。这种资源配置因此成为最优状态。 二、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理论基础 价格正是通过以上方式实现其对社会经济的直接和间接的各种调节。但以上调节是在假设价格完全是由市场决定的情况下实现,实践中,市场的价格往往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制约,不能完全通过市场形成,因此就需要政府对价格运行进行必要的调控。关于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理论基础,很多经济学家和法学家进行了论证,一般来说,政府调控市场价的理论基础有以下几种观点: 1、市场失败论。这种观点承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资源的配置是由市场进行的。市场价格是市场交换的核算工具,即人们按照市场价格购入或卖出财货。但是他们认为,市场不是万能的,在现实中还存在着“市场失败”的领域。在这些领域,就不再适用市场价格制度,而是由政府进行干预。导致市场失败的因素主要有: (1)公共或公用物品。所谓公共物品是由公共部门或政府提供的“集体性商品”。公共物品包括纯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等。前者包括国防、公共卫生、治安、气象预报等;后者如教育、医疗、公用电话、公路和灌溉等。公共物品不能采取市场供给的方法,必须采取非市场供给的方法供给。这是因为:第一,某些公共物品或服务由于其非销售性特点而必须由政府提供,例如,由于公共物品具有共同消费的性质,许多人不付费也能消费,要避免“无票打车”现象,必须采取排斥的措施,但排斥往往很困难,或者排斥成本高昂,私人企业不愿供给,只能由政府来供给;第二,由于关心环境质量而产生的公用物品,如对公共电视、广播进行经费拨款和进行管理等。 (2)外部经济,或称毗邻经济。也就是说,在一个规制竞争的市场经济中,市场价格不反映生产的边际社会成本,从而造成低效率。例如,火电厂在生产过程中向外排污所造成的损失不计入其生产成本或出厂价格,由此导致社会成本远远大于火电厂的私人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污染者和受害者的损益关系,如果处理这种损益关系的交易费用较低,可以通过市场进行;但实际上处理这种损益关系的费用往往较高,因此只有通过非市场的行政干预进行。 (3)自然垄断。在自然垄断行业充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不但不能够提高效率,反而会降低效率。因此,为了防止竞争过度,对自然垄断部门,一般由公有企业经营或由政府部门严格管制,包括严格的价格管制。 (4)不完全竞争。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众多小规模的企业构成的竞争性产业,但在很多情况下也存在着由少数企业构成的垄断性产业。在垄断性产业中,价格高于竞争均衡水平的可能性大,从而会损害资源的配置效率。 (5)信息不对称。即在市场交易的双方中,一方拥有较完全的市场信息,而另一方却只有有限的有效信息。那么前者会把后者置于不确定的不利环境中。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会普遍的出现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不良商业行为,使市场价格不能真实反映供求,引导资源向高附加值的方向配置,从而会损害效率。信息不对称问题不仅仅存在于保险、金融和劳务市场上,在很大程度上也存在于所有的产品市场。特别是在最终消费品市场上,消费者并不具备关于各个企业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价格、质量、特性、效能等方面的知识。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的权益往往会受到损害。 (6)风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家私营企业开发一种新产品或进行一项新投资,总是希望带来较高的利润。但对于那些从社会的观点来看应大力发展而又充满风险的事业,私营企业是否投资,总是慎之又慎。这样,客观上会造成各个部门之间投资的不平衡,使生产、交换、消费这一社会再生产循环处于无法顺利进行的困境中。 2、公共利益论。公共利益论是一种传统的理论,这种理论或明或暗的包含着这样一个假设: 53 即市场是脆弱的,如果放任自流就会趋向不公正和低效率;而政府的规制是对社会的公正和效率需求所作的无代价、有效和仁慈的反应。对那些自然垄断部门,政府特许其垄断形式的规制,之所以符合公共利益,其基本理由是:第一,规模经济收益与非规模经济收益。就规模经济而言,自然垄断企业是成本结构以由相当高的固定成本组成为特征的企业共存,那么,同他们相比,自然垄断企业的成本乃至价格也将要低一些。同时,自然垄断的业务性质(如公用事业)使竞争不可能再存在。就非规模经济而言,如果自然垄断企业供应的是必需品,往往由于竞争造成的设施重复会给客户带来不便。第二,为了保护稀缺资源,在相应领域必须进行政府管制。 3、“俘获理论”。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J.施蒂格勒提出了关于经济规制的俘获理论。该理论与公共利益论相反,他通过对民航、电力、证券等行业的规制情况的研究得出结论,认为经济规制主要不是政府对公共需要的有效和仁慈的反应,而是行业中的一部分企业利用政府权力为自己谋利益的一种努力。因此,规制是无用的。这种理论被称为“俘获理论”。 施蒂格勒把政府经济规制视作一种商品,并以工商企业或消费者为需求方,以政府为供给方,采取新古典的均衡分析方法进行分析。在这种理论中,一般说来,规制被看做是由行业自己争取来的。因此,规制的设计和操作主要是出于这个行业的利益。而且,对于私人活动来说,政府权力既是潜在的资源,又是潜在的威胁,如果购买了这些权力,就能让它作为资源发挥作用。而政府能够提供的利益,即产生对规制的需求有:(1)直接补偿;(2)控制潜在竞争对手的进入;(3)控制替代商品的互补商品的生产;(4)固定价格。作为规制的供给方—政府部门,使用政治过程的成本随着集团规模的扩大而增加,因而紧密的集团最有可能成为对规制的成功的“出价人”。因此,那些有能力购买规制的人被允许使用政府的某些权力去获得利润。实际上,在施蒂格勒看来,政治过程被人人和集团利用来实现他们自己的欲望。同时,他又指出,行业争取规制所得到的利益也会受到政治过程中形成的阻力的限制。这些限制有三类:第一,产业的控制力量在该产业诸企业之间的分布发生了变化。在未来实施规制的条件下,每家企业影响价格和产出的力量与它所占的产业总产出份额成比例。而与不受规制的情况相比,实施规制,小企业几乎总是能得到比按成本极小化要求所应给的更大的数额。企业规模越大,所占比例却越小。第二,政治过程会自动地允许有势力的局外人参与决定产业的事务。而这些限制是可预测的,并都须纳入产业受规制的赢利计算之中。 4、寻租理论。寻租中的租,也称经济租。是指一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获得的收入,超过这种生产要素在各个生产部门中的使用和配置而达到了使其机会成本和要素收入相等。如果某个产业中要素收入高于其他产业的要素收入,这个产业中就存在着该要素的经济租。在自由竞争的条件下,租的存在必然吸引该要素由其他产业流入有租存的产业,增加该产业的供给,压低产品价格。在规模经济效益不变的前提下,要素的自由流通最终使要素在该产业中的收入和其他产业中的收入一致起来,从而达到均衡,使资源配置优化。因此,在有秩序的市场结构中,寻租能导致资源配置优化。 但是,当资源配置是通过政治过程而不是市场过程进行时,结果就不同了。假定参加者的动机在政治过程和在市场过程完全一样,即追求个人收益,但产生的结果却是社会浪费而不是社会剩余。因为,政治过程赋予某个个人或集团以垄断地位,从而使其获取垄断利益。获得垄断地位的人或凯觎这种垄断地位的人都知道,政治决策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这两个集团都有动机去配置资源以试图保持或得到政府的这种优惠。因而,政治过程会产生寻租行为。以这种方式配置掉的资源并不产生出具有市场价值的商品与劳务。所以,尽管从个人观点来看,寻租行为是合理的。但它造成了社会浪费。 许多学者根据寻租理论来研究政府管理或公共管理部问题,并据此提出了“政治创租”和“抽租”的概念。前者是指政府政客利用行政干预的方法来增加私人企业的利润,人为创租,诱使私人企业向他们进贡作为得到这种租的条件;后者是指政府官员故意提出某项会使私人企 54 业利益受损的政策作威胁,迫使私人企业割舍一部分利益与政府官员分享。并且,寻租活动具有漫延性质,这种蔓延极易恶性循环。同时,他们指出,如果由于其他寻租者的竞争活动,租渐渐地从原先的享有者手中消散了,那么,纠正扭曲政策的阻力就会小得多,尽管寻租竞争本身未必会纠正扭曲。所以,一项扭曲政策要得以延续下去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政策造成的扭曲要相当严重,从而形成一个积极维护这项政策的利益团体;二是该政策造成的租应当集中在少数寻租者手中而不会轻易消散。 现代经济法理论在吸收以上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更加符合市场经济和国家调控实际的新型宏观调控基础理论,该理论是对价格宏观调控的最新界说和肯定。总之,无论从任何角度而言,国家都有必要对价格进行宏观调控和干预。 三、市场经济国家价格宏观调控的实践 市场经济国家价格宏观调控的目的,主要是通过政府宏观调控职能的行使,维护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价格竞争环境。而政府的这种宏观调控职能又主要通过直接管制价格,制止价格垄断,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工资与汇率政策影响市场价格变动等措施和手段予以实现。 (一)直接价格管制 直接价格管制主要指政府直接制定特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在任何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政府都通过不同程序的直接制定部分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来实现其利用价格手段调控经济运行的职能。 自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美国联邦政府直接管理影响国什民主的一些农产品如小麦、糖、烟叶、牛奶、木材等的价格,此外还直接管理资金市场的利率(资金价格)、劳动力市场的工资(劳动力价格)、信息收费、房租等;州政府管理能源价格、公用事业部门的电力、石油、地铁、的士以及过桥费、公园门票等;市政府管理一些地方性的公用事业价格,如自来水、电话、排污费等;另有一些价格实行归口管理,如邮政资费由邮资委员会管理,航空通信收费由民航局管理,电讯、广播、电视等通讯行业收费由联邦通讯委员会监督等。 法国自1986年开始全面推行市场经济,将供求基本平衡的大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放开,把生产商和销售商推向市场,通过竞争来调节物价,但对垄断行业和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仍实行政府管理。 德国实行社会市场经济体制,虽然在居民和企业购买的商品中已经基本没有国家定价,但在国家垄断的能源、交通、邮电、公用事业和某些社会福利性事业中,国家还保留相当范围的直接或间接干预,如铁道、邮电是国家垄断的,铁道的亏损由国家负担,邮电的盈余交国家所有;公路、电力、煤气、自来水价格都由各级政府管理等。 英国对煤炭、水电、钢铁、石油、造船等垄断性行业也实行政府价格管理,其受到政府价格管理的产品价值大约占国民生产总值的8.5%左右。 政府对价格的直接管制除直接制定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外,还在特定时期采取冻结价格等特别措施。 日本在战后初期,因战争破坏,物资匮乏、物价飞涨、社会动荡,政府根据形势需要,及时建立了以米价和煤价为主的冻结价格制度。 冻结物价是政府对市场价格运行进行的最直接的干预,可以最有效的实现政府对物价的控制目标。但是,由于这一措施完全排除了市场因素对价格形成的影响,又最直接地导致市场价格体系的扭曲和变形,从而对市场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冻结物价只能是政府在特定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短暂措施。 (二)制止价格垄断 合理的价格同充分的竞争密不可分,只有反对垄断,保护竞争,才能使价格机制有效的发挥作 55 用。为制止垄断贸易和价格,许多西方国家都先后不同程序地制定和实施了反垄断法。 美国是较早通过立法反垄断的国家。1890年美国通过了谢尔曼法案,由此开创了反垄断法的先河。 美国的反垄断法一般是指三个主要法规:即1890年的《谢尔曼法》(Sherman Antitrust Act),1940年的《克莱顿法》(Clayton Act)和1941年通过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这些法案关于反价格垄断的主要内容有:(1)禁止同行业之间共谋价格垄断。共谋价格垄断表现为:共同协议维持或提高某种商品价格;共谋在市场交易中采用某种折扣或信用条件;协议生产或销售限额,以使价格得到维护或提高;共谋以低价排挤生产替代产品的厂商。(2)禁止企业实行有害于竞争的价格歧视。凡对顾客实行折扣的企业,对同类顾客必须给以同等条件的折扣待遇,否则即以价格歧视罪论处。(3)禁止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欺骗性定价。欺骗性定价的手法有不明确付款条件、标价含混等,为防止卖主利用消费者对付款条件不明进行价格欺诈,美国于1968年制定《消费者信贷保护法》,规定在商品销售活动中,必须让那些借钱或凭信用购物的买者很清楚地知道每年该付的利息。(4)保护公平交易。美国近半数的州制定有非公平贸易活动法,实施非公平贸易活动法的目的是通过给批发商和零售商规定基础价格的办法,禁止超大型零售商店、连锁商店等采用掠夺性的削价方法挤垮竞争对手,进而操纵市场。 日本反垄断的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1)反垄断、合并及垄断状态的存在。(2)禁止卡特尔协议。(3)禁止不公平交易行为。 德国反对垄断的法律主要是《反限制竞争法》或称卡特尔法,其主旨是“国家有责任维护竞争秩序”。按照这个法律,德国设立有卡特尔局,其职责之一是禁止企业之间达成垄断市场的卡特尔协议,无论是价格还是质量和产量卡特尔,均予以禁止,如有违反,卡特尔局可起诉,并通过法院审理予以处罚。卡特尔法还规定,凡是出现支配市场现象,即某一家企业控制了三分之一的有关市场、年销售额在2.5亿马克以上者,或三家及三家以下的企业集团控制了50%或更多的市场以及五家或五家以下的企业控制了三分之二或更多的市场、年销售额各达1亿马克以上者,卡特尔局对此予以干预,严加禁止。具体做法是:卡特尔局首先对居支配地位的企业的价格进行审查,然后根据审查结果再决定是否起诉或制裁。 欧洲联盟的竞争法也规定,禁止直接或间接的固定收购价格或出售价格,或达成其他类似交易条件的协议或做法。但对有助于改进产品生产、分配或促进技术、经济发展,并使消费者在价格、产品或劳务的质量等方面得到一部分利益的上述做法,则不在禁止之列。另外,在国际贸易中,联合国也规定了一些有关控制限制性商业做法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其中规定:企业不得制定固定进口货物价格的协议,不得不合理地固定可能在进口国转售出口货物的价格,在市场上不得采取对竞争者的掠夺性行为,如用低于成本的价格消灭竞争者以及订立歧视性的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等行为。 总之,在一定意义上,其他各国及有关国际组织的反垄断价格法规都借鉴了美国的三个反垄断法的内容,一般都认定以下价格行为为违法:(1)固定价格,即各竞争者间明示或默契地协议,将其产品的售价固定在一个统一的水平上;(2)维持转售价格,即同买方达成协议,规定买方必须按固定的价格转售商品;(3)搭售,即在合同中规定,买方在购买某种产品时,必须同时购买另一种产品等。 (三)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工资与汇率政策等影响市场价格变动 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调控价格的手段除了直接价格管制、反对垄断行为外,主要采用经济手段,包括财政政策手段、货币政策手段和工资与汇率控制手段,这三个手段并称为控制物价水平的三大经济法宝。 1、购政政策手段。财政政策手段主要是通过财政支出和税收政策的变化来影响物价总水 56 平,因此,又称为财税政策。财税政策归结为四类: (1)预算支出的变化。 (2)税率变动。 (3)政府转移性支付。 (4)价格补贴。 2、货币政策手段。由于财政政策在价格控制方面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憾,从长期来看,市场经济中的价格主要运用货币政策,通过调整经济中的货币总量,改变货币流通速度和货币使用方向,以调节总需求,进而达到调控宏观价格的目的。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一般性的控制工具,即中央银行准备率、公开市场业务、贴现率三种手段。这些政策杠杆,实施的对象是整个经济和价格总水平,而非个别商品或个别部门,故称为一般性杠杆。一般性杠杆在成熟的市场经济中对控制总需求和价格总水平行之有效。二是择类性的控制工具。它包括优惠利率、证券保证金及消费者信用管制等。三是直接信用管制。以此调节市场上的货币供给,进而实现对价格水平的调控目的。四是道义劝导。即中央银行利用其声望和地位,对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发通知、打招呼、作指示,或与商业银行负责人举行面谈,劝谕其遵守政策,针对宏观价格形势,采取相应措施。此外,中央银行通过颁发或吊销执照对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实施监督功能,对稳定货币流通,调控市场价格也起着重要作用。 、工资与汇率控制。工资水平的普遍上升在一定条件下会导致价格总水平的上升,形成工3 资推进的通货膨胀。据此,政府干预工资上升率、劝说工会和企业限制工资上升,或规定各不同行业工资的升幅甚至宣布冻结工资,就成为控制物价总水平的必要的政策手段。在市场经济中,一般由政府宣布“工资—价格指导线”对企业工资进行指导,规定企业工资率的增长应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但在西方,工资控制通常会受到工会和某些社会集团的抵制。 汇率的变动对国内价格的影响也是物价波动的因素之一。外汇汇率上调,进口商品成本上升,使得进口替代品以及以进口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和农产品成本上升。同时,出口品出口需求增长率大,按外汇折算的国内价格升高。外贸物品价格升高又会牵动国内物价水平的升高。因此,对汇率的控制也是宏观价格调控的重要方面。其调控手段有:官方汇率调整(汇率控制的直接手段)、进出口限制、外汇留成制度、进出口税等。 此外,各国政府还广泛利用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商品储备制度等手段实现对价格水平的调节。如日本建立了蔬菜供给安全基金制度,通过国家财政补贴、地方财政补贴及参加基金组织的菜农交纳等多种途径建立基金,保证菜农稳定的生产供给蔬菜并得到稳定的收入。泰国利用石油进口和内销之间的差价建立起石油基金,用以调控石油的价格和供给;并从1992财政年度开始,每年从财政预算中拨2%作为稳定农产品价格基金,以防止农产品价格、特别是大米价格的爆跌。美国为维护农民利益,保证粮食供给,维持粮价相对稳定,长期实行由政府储备和农场主自有储备两部分组成的农产品储备计划,在市场价格低于最低保护价时按合同接收农场主用以抵偿贷款的农产品,并直接从市场上收购过剩农产品,以调节供求,稳定价格。 第三节 我国价格体制改革与价格法律制度 一、我国价格体制改革 我国价格改革走的是渐进式道路,从1978年至今,已有20多年历程。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价格改革以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和党的十四大确立的市场经济体制为界限,大体上分为前后两个过程,前半程是突破旧体制,后半程是确立新体制。根据价格改革中价格措施及价格管理体制的不同,可将价格改革历程进一步分为5个阶段: 从1978年到1991年,我国经济体制经历了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到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到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有机结合的过程,市场机制从最初作为计划机制的补充逐步过渡到与计划机制地位相当。在这一经济体制的演变中,价格改革的阶段可分为: 57 第一阶段(1979--1984)“调”“放”结合,以“调”为主,有限度地放开小商品的价格。 第二阶段(1985-1986)“调”“放”结合,以“放”为主,积极推进价格机制的转换。 第三阶段(1987-1991)在价格双轨制的基础上强化物价管理,并通过调价解决一些突出的不合理的问题。 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和党的十四大的召开,确立了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和改革目标,从而为价格体制的改革注入了新的活力,19921年以后的价格改革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四阶段(1992-1993)以放为主,加快价格形成机制的市场化。 第五阶段(1994- )在价格机制市场化条件下探索价格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回顾我国20多年价格改革的历程,其取得的成就是令人瞩目的,已形成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市场价格形成机制。国家宏观调控下的以市场价格为主,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并存的新价格机制已逐步形成,并且处于巩固和深化阶段。 二、我国的价格法律制度 价格改革20多年来,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价格法规、规章,但最重要的是1997年12月29日由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简称《价格法》)。《价格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新的价格制度。 《价格法》开宗明义,界定了立法的根本宗旨在于“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开展价格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指导思想,重新摆正了价格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重要地位,突出了国家价格宏观调控的目标和价格工作的根本出发点,通过“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进一步确立和完善了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价格形成机制”,从而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总之,《价格法》涵盖了社会主义市场价格体制的基本特征,即价格形成市场化、价格决策民主化、价格宏观调控间接化、市场价格竞争有序化和价格管理监督法制化。 《价格法》规定了其本身的调整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体现了以行为立法而非主体或身份立法的现代立法趋向,适应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平等的要求,这里的“价格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价格行为的主体。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价格活动的,不论其主体是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是外国人(含自然人、法人、无国籍人),都要遵守《价格法》。 价格行为的对象——价格,这里的价格应作广义解,包括商品、服务的价格,也包括生产要素的价格,但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因本身的特殊性而不在《价格法》调整范围内,转由其他专门法律法规调整。另外,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即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费用)具有不同于其他价格收取的特点,故《价格法》仅作“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和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的原则性规定;商品价格分有形商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前者如农产品价格、工业品价格、日常生活用品价格;后者如专利技术价格、信息资料价格等。服务价格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如交通运输收费、邮电通信收费、城市公共设施收费、社会中介服务收费等经营性收费以及医疗、卫生、学校(教育)等事业性收费。 价格关系的内容,即以价格为中介发生的价格行为,既包括经营者(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下同)的定价行为、交易行为,也包括经营者的价格评估、价格鉴定、价格咨询等行为;既包括政府的定价行为,也包括政府的价格管理、调控、监督等行为;既包括行业组织的价格行为,也包括消费者、新闻单位和职工价格监督站等组织 58 对价格的社会监督行为。 《价格法》共7章48条,由总则、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价格总水平调控、价格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组成。我们以《价格法》内容为主线,结合我国现行的其他价格法规、规章,阐述我国主要的价格法律制度。 (一)价格形成制度 《价格法》顺应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经济体制改革需要,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了我国企业自由定价为主,国家定价、指导价为辅的价格形成制度,这一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定价主体 经营者是最主要的定价主体,除依法应适用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外的经色大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由经营者按照自己的意志制定,即实行市场调节价,从而改变了以往政府定价为主的局面。我国加入WTO后,企业面临的将是一种国际经济要素充分流动的市场,授予企业充分的定价自主权,有利于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创造性,实现企业预算约束的硬化,推动企业利益独立化,并以法人身份参与市场竞争。但政府作为旧体制下主要的定价主体,在经济转轨过程中并不会一下子退出定价领域,同时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些商品和服务供给的特殊性,也不宜由企业自行定价。因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仍是定价主体之一,但处于次要地位,并随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价格改革的逐步深入,国家定价的范围、权限将进一步缩小而让位于企业定价。 2、定价范围和权利(限) 借鉴国外的经验和结合我国国情需要,《价格法》界定政府在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范围如下:(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政府在定价过程中,享有以下职权(责): 1、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不能越权定价。 2、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定价时应遵循法定程序进行,不能随意定价。 3、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为保证调整的有效性,《价格法》规定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企业作为定价主体,在定价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5)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调整提出建议。 三 、价格监督检查法律制度 《价格法》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随着价格的放开(由市场调节),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不应再侧重于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定价,而应转向价格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督检查,以有效保证经营者遵纪守法,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平合理的经济秩序。 所以《价格法》规定:“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价格监督检查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相关的业务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对各种价格违法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检查、处理和处置等活动的总称。《价格法》确立了我国的价格监督实行专门 59 机构行政性监督和人民群众社会性监督相结合的体制。 (一)专门机构行政性监督 我国专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它们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为保证价格监督检查的顺利进行,《价格法》规定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享有下列职权: 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同时《价格法》规定经营者应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2、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3、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在行使上述职权时,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为了有效发挥人民群众社会性价格监督的作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并根据《检举揭发价格违法案件奖励办法》对举报者予以鼓励,并负责为其保密。 (二) 人民群众的社会性监督 这里的人民群众应作广义解,包括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由于新闻媒介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巨大影响力,因而新闻单位也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并应作为主要的社会监督力量受到重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通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举报制度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节 宏观价格调控制度 一、价格宏观调控法 价格宏观调控法是指国家对市场价格行为和价格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价格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价格宏观调控法内容涉及政府的定价行为包括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对价格总水平调控;制止价格垄断行为;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 1、政府定价及政府定价行为 根据1997年12月颁布的《价格法》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2月颁布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有关规定,政府的定价行为主要有以下内容: (1)政府定价的职权(责)。 (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原则。制定或调整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3)政府定价的范围。 (4)政府定价的依据。 《价格法》规定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定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制定或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的依据。制定或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协委员会定价,一般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价格。与国际市场联系紧密的,还应当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5)政府定价目录。 60 (6)制定或调整政府制定价格行为的程序。 (7)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公布。 (8)违反《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的法律责任。 2、政府价格决策听证会制度 (1)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范围。(2)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形式、原则和监督。(3)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组织。(4)听证会代表聘请及权利和义务。(5)听证程序。 3、我国价格法对价格总水平调控 我国价格可以分为微观价格与宏观价格,两者是紧密相连的。个别商品价格的波动必然会影响价格总水平的稳定,而价格总水平的波动又必然反映在不同商品价格具体而复杂的变动上,因此国家价格总水平的调控的重点放在宏观价格调控上,即主要以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并辅以必要的行政手段保证物价总水平的稳定。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随着大部分价格的放开,国家价格调控重心从确定具体商品和劳务的价格转移到宏观价格调控上来,因此,《价格法》规定国家对价格总水平调控。 (1)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 (2)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和价格调节基金制度。 (3)价格监测制度。 4、制止价格垄断行为。 5、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 《价格法》第30条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上述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当以上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根据2003年10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规定,该法的目的是在非常时期及时有效地平抑市场价格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其主要内容包括:(1)非常时期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2)非常时期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建议;(3)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决定;(4)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落实;(5)市场供求情况和价格监测及预警;(6)违反《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7)解除价格干预或者紧急措施。 二、微观价格行为法 微观价格行为法包括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法、行业价格管理法、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法、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法、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等。经营者是市场活动的主体,是市场价格行为的发出者,也是政府价格调控措施的实际执行者。价格法通过对经营者自主定价权利的规定,有效地发挥了经营者根据市场变化灵活调整经营模式,自由配置社会资源的作用,并通过对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禁止,保证了市场正常价格竞争秩序,从而起到通过微观行为调节实现宏观决策调节的效果和作用。因此,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规定是价格法实现其宏观调控作用的基础和保证。 (一)经营者 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价格法所称的经营者,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也包话一般意义上的生产者,而不仅仅指流通过程中经营销售的含义。这个概念与通常所指的自主经营、经营权与所有权、经营成果等概念中的“经 61 营”是一个含义。经营者的形式有三种,即:法人、机关单位等;其他组织,就是指没有取得法人资格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一些组织,如合伙企业等;个人,就是以个人身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如个体工商户等。 (二)经营者的权利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享有充分的权利,其中包括享有价格方面的权利。因此,价格法在遵循市场规律的前提下,赋予了经营者广泛的价格权利。根据价格法的规定,这些权利包括: 1、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2、经营者有权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合理的价格。 3、经营者有权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品系列中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4、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价格法在赋予了经营者充分价格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履行的价格义务,包括规定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生产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同时,还对经营者经营中的价格行为进行了明确规范,包括要求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和禁止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等。 (三)经营者经营中的价格行为 1、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所销售、收购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上明确标明商品的品名、产地、等级、规格、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并不是在标明的价格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明码标价是任何国家在价格管理方面都普遍适用的一种管理制度,其目的是为了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正当竞争,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行这一制度,可以保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之前,对于相应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和性能等有一定的了解,并可以有充分的对比、鉴别和选择。因此,明码标价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是促使经营者加强价格管理,认真执行价格法律法规的重要手段,也是打击价格违法,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 2、不正当价格行为 不正当价格行为是价格法确立的一个重要法律概念。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禁止规范是价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但价格法并未对不正当价格行为下一个完整的定义,只是在第14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几种主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了规定。从该条的列举来看,我们认为立法者对不正当价格行为内涵的理解应该为“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并通过价格形式实施的损害国家利益或消费者及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而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这一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进一步说明:第一,不正当价格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不正当价格行为是以价格形式表现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损害国家利益或损害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四,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实施主体是经营者;第五,不正当价格行为是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 不正当价格行为与价格违法行为不同,因为价格违法行为既包括经营者违反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也包括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和价格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在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中,既包括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也包括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及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价格违法行为。因此,价格违法 62 行为包括不正当价格行为,不正当价格行为只是价格违法行为的一种形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加强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价格法第14条对这些不正当价格行为有明确规定,也赋予了价格主管部门严厉查处这些行为的职权和手段。 不正当价格行为在市场上有多种表现形式,价格法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有操纵市场价格行为、低价倾销行为、哄抬价格行为、价格欺诈行为、价格歧视行为、变相提价和变相压价行为、暴利价格行为等。 (1)操纵价格行为 (2)低价倾销行为 (3)哄抬价格行为 (4)价格欺诈行为 主要包括:?虚假降价,指谎称降价实际上并不降价的行为。包括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模糊标价,指故意用模糊的语言、不清晰的文字或计量单位等标示价格,合约达成后,以对经营者有利的方式来解释价格的一种行为。?两套价格,指经营者对同种商品或服务恶意使用两种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以高价进行结算的行为。?价外加价,指在明码标价之外,另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行为。第二,引诱购买行为,指经营者让内部工作人员或专门雇佣有关人员假装成顾客,作出争相购买的假象以诱骗顾客的行为。引诱购买所提供的价格条件不一定是购买者真心愿意接受的,但由于受他人“争相购买”的影响,在不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错误的认为是合理的价格条件而予以接受。 (5)价格歧视行为 (6)变相提价和变相压价行为 (7)价格暴利行为 目前我国经济领域内存在的暴利行为,可大致分为以下几类:第一,价格强力行为。这里所说的“强力”既包括被滥用的国家权力,又包括不涉及公权力的暴力,胁迫、乘人之危等。强力的存在,使消费者实际上丧失了意思自治,往往导致赤裸裸的暴力掠夺。第二,价格寻租行为。国家对某些特殊商品和服务实行价格管制,由此带来的价格与市场供求的脱节,是吸引寻租人的利益动因。寻租行为实质上侵犯了国家赋予消费者的以一定价格获得优质商品与服务的权利。第三,价格投机行为。价格体制改革中伴随的物价上涨以及通货膨胀的压力,使消费者具有一种价格上涨的心理预期,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这种心理,大幅提价,在短时期内牟取的超额利润,也属暴利的一种。 (8)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在以上七项不正当价格行为之外,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不得采取的价格竞争行为。这里应当明确的是,价格法规定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仅仅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而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我国法律层次中是专门用语,分别表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为规范和国务院制定的行为规范,从这一点来看,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除对法律和行政法规已有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执行性补充规定的外,不具有创制不正当价格行为规定的权利。 第五节 价格法律责任 《价格法》和其他价格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从责任承担的主体看,既有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又有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价格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责任的性质看,既有退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又有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责任,还有构成犯罪的,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从违法行为的阶段来看,既有定价阶段行使权利不当的法律责任,又有价格运行阶段进行不正当价格活动的法律责任。 63 根据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将相应的法律责任介绍如下: 一、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因违法行为的不同,又可分为: 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时,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者有从事禁止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如果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行为和非法降价行为是全国性的,就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如果是属于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就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另外《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了对暴利的处罚,内容主要有:超过合理幅度的价格,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罚。 4、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二、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价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三、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根据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该规定。对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主体、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内容、价格执法人员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内容做了规定。此外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宏观经济调控的法律监督与救济 我国的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是建立在政府控制经济的传统、私权制度不发达、公权力对私权的介入仍然以制度的形式存在的制度背景以及政府行政权力优位于公民个人权利的观念基础上,所以国家宏观调控权的滥用对市场机制基础性作用的地位与私权利保护极易产生损害。鉴于此,在国内法律赋予国家宏观调控权的同时,建立对其有效的法律监督与救济机制已成当务 64 之急。本章对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法律监督与救济的理论根源和权力观念基础作出探究,再分别对宏观调控的法律监督的途径、手段、程序等及救济机制建构进行深入分析与比较,以求将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法律研究上升到全面性与系统性之层次,指导宏观调控的立法实践。 第一节 国家宏观调控的法律监督救济的理论基础 一、国家宏观调控的法律监督与救济的必要性 我国的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制度背景是:所有权不发达,所有权被虚置;政府控制经济的制度传统;私权制度不发达,公权力对私权的介入仍然以制度的形式存在。而其观念背景是由政府来代表的对整体利益的注重,实质上外化为政府行政权力优位于公民个人权利的观念。由此,当法律赋予国家的宏观调控权力时,由于缺乏对其有效控制的良好的市场经济基础与私权保护的制度背景,其对市场机制的破坏与对私权利的践踏之可能性与西方国家相比,只能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所以,对于我国的现今国情,在法律赋予国家宏观调控权力的同时,建立对其有效的法律监督与救济机制,为当务之急。 二、国家宏观调控法律监督与救济的经济学解释与观念基础 从社会价值讲,国家宏观调控只是为弥补市场经济中的市场机制的不足而提供的一种可供选择的手段,因此,市场经济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制度为国家宏观调控的内涵界定提供了一种限制性标准:国家对经济干预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违背市场经济的基本理念,不能对市场经济的基础构成损害。 (一) 对国家宏观调控的法律监督与救济的经济学解释 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坚决反对国家对经济任何形式的干预,认为市场的“无形之手”自会安排一切,“在一个自由放任的制度里,利己的润滑油会使经济的齿轮奇迹般的正常旋转。不需要计划者,不需要政府颁布法令控制价格或管理生产。市场会解决一切”。 在20世纪30年代自由主义陷入危机后,与其相对的凯恩斯国家干预主义登上舞台,其以国家为理性与道德人假设作为前提,认为在市场不能自动有效地调节供需平衡的情况下,需要独立与市场之外的国家干预来弥补市场经济的这种内在缺陷。但一旦对政府理性与道德过分崇拜,对其相应的法律监督与救济显然重视不够,从而导致因宏观调控权的滥用而产生广泛侵害私权现象以及国家宏观调控对市场机制基础性地位越位的危险替换。 凯恩斯主义失败后,在美、英等国流行的新自由主义,也未因为政府的宏观调控所带来成本而对之全面否认,在实践中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适时松紧仍然是英、美等国经济调节的重要手段。总的说来,新自由主义是认为应该在确立市场自由竞争为根本并谨慎认识宏观调控作用的基础上,寻求其既能弥补市场的不足,又能促使调控成本最小的途径。由于其对国家宏观调控的负面效益的特别关注,因此追求对其危害的规制成为新自由主义的目标。这种目标实质是寻求市场自主性与作为辅助手段的国家宏观调控之间的合理界限的过程,而法治显然是其找来维护此界限的根本。对国家的不当宏观调控权力的行使造成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时,必须进行法律救济,从而实现现代民主国家对市民利益与国家权力之间均衡的努力。只有这样,作为市场机制弥补的国家宏观调控才能合理存在。 (二) 国家宏观调控的法律监督与救济机制的观念基础 从事物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由于个体利益的始终存在,导致对权力的约束不能对其自身抱有太大期望,而应从其外部给予强有力的另类权力制约,即以权制权。这种观念引导了近代宪政思想的发展,即“正如它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个人并向个人授予权力一样,也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其授权”。而以分权制衡为特征的宪政制度正是这种思想的实践,并勾画出近代法治主义权力观的基本特征,即:1、任何权力必须来自宪法或法律;2、任何权力都要受立法与司法的制约;3、法律的作用不仅在于治民,更在于治吏与制约政府。总之,自由主义理念导致法治国的诞生,并形成以分权制衡为基本特征的法律制度, 65 虽然由于这时国家的功能只是“守夜”,法律既未授予其宏观调控权力,也就无须打造对其监督与救济的机制,但这种分权制衡原则与法治主义权力理念却是日后建立对国家宏观调控法律监督与救济机制的基础。 总而言之,建立对国家宏观调控权的法律监督与救济机制,不仅是现代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之间关系的权衡结果,也是国家主义的衰落与民主宪政及法治主义权力观的回归的要求与必然。其实质是为调和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对立状态,以使国家宏观调控权的行使能够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从而将国家宏观调控行为对市场机制弥补功效发挥最大及对市民社会个体利益的侵犯之危险性降至最低。 我国的国家宏观调控所凭借建立的制度基础与传统理念,决定其宏观调控权的滥用对市场机制及其个人利益的损害更为可能。所以针对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国家宏观调控权的监督与救济机制,成为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建设的关键。具体是指改变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机构内部实行的自上而下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的法律监督与救济体制,建立以国家立法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与救济为核心,以社会公众的监督及寻求救济为基础的,包括来自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机构的外部的、公开的、经常的、系统的法律监督与救济体系。 第二节 宏观调控的监督机制 一、宏观调控的监督范围 在中央银行受国务院指导的现行政治体制下,我国的国家宏观调控实际承担者是政协委员会,宏观调控的监督对象实际就是政府宏观调控行为,具体范围包括政府宏观调控立法行为,政府运用计划、财政及货币等手段进行宏观调控的决策行为,辅助政府宏观调控的行政行为以及政府为宏观调控目的提供的公众服务行为等。 二、宏观调控的监督途径 由于受国家本位主义的长期影响,目前国内法律对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主要依靠行政机构内部自上而下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而来自外部途径的,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公众等主体的监督显属不足。但由于政府“经济人”的本性存在,依凭其本身的自我监督与自我约束的体制的虚弱性不言而喻。所以,目前当务之急是在完善原有的行政机关自我监督的基础上,按照“以权制权”的原理,尽快建立与完善以权力监督和司法监督为主、行政机构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为辅的多元化外部监督途径。 (一) 内部监督途径 宏观调控的内部监督途径主要是指宏观调控主体的内部系统实行的层级监督,即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各部门的监督,其主要内容是检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有悖于宏观调控基本法律制度和我国已参加的IMF、WT0等国际条约内容,并依法改变或者撤销下级政府及行政管理部门的辅助政府宏观调控的行政行为和提供公众服务行为。 (二) 外部监督途径 宏观调控的外部监督是“分权制衡”的法治原则的具体运用,是孟德斯鸠“以权制权”思想的实践,是监督力度最强、监督效果最明显的监督途径。根据宪政制度发展与国际条约的要求,我国宏观调控的外部监督途径应包括立法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及其国际监督等。 (三)有效监督的制度保障 1、实行有效程序监督 美国法官道格拉斯指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所以,程序的完善和规范成为对政府宏观调控有效监督的最重要保障。 宏观调控中的程序监督应包括两类:一类是政府机构制定宏观调控决策、实施宏观调控以及与其他公众纠纷解决要依照既定的程序规则,这种程序是宏观调控监督范围的一部分;另一 66 类是指监督机关也得遵循必要的程序规则行使监督权,这种程序属于监督行为本身的程序,因为监督主体也应受到约束。这两类的程序监督都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但我国目前欠缺形成一个完整体系的监督程序。 2、建立情报公开制度 情报公开是现代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既是监督机制的一个内容,又是有效监督的前提。情报公开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政府会议公开,即把直接关系公众权益的政府会议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因此,除了涉及有关国家重大机密或经济情报的会议外,其他会议均应公开、透明,允许有关机关和法人代表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列席。 情报公开制度的另一个方面是情报自由,即公众有权知悉并取得政府机关有关宏观调控的各类文件、资料和其他信息。通过政府公布的综合统计指标和数据了解到宏观经济结构和总量关系的状况及变动趋势,从而把握自身的经济活动;通过政府增加贸易政策、法规的透明度,从而保障国内外市场主体的平等竞争。不论是会议公开还是情报自由,都赋予了各类主体参与监督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权利,同时又使得利害关系人有机会作出有益于其合法权益的行为选择,防止宏观调控主体侵犯其权益。所以,要实现有效的宏观调控,就必然要受到情报公开制度的约束,因而借鉴国外的情报公开制度、加大宏观调控行为的透明度是我国宏观调控监督机制亟须完善的一部分。 、完善听证制度 3 听证不仅是一种程序,还是一种制度。作为宏观调控中的一种制度,听证是指在宏观调控决策制定出台前,宏观调控主体听取有关利益者包括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组织、个人以及无利益关系的社会成员,对该决策所持的观点、愿望、偏好、利益及理由以及相互之间进行的辩论、质证、咨询的制度,其基本目的在于尊重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法律人格,保证宏观调控的合法性与公正性,事前防范侵犯利害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听证制度。 4、明确宏观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 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对责任主体范围的规定,除了政府机构外,还可能包括了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因为调控直接负责人自身的违法而造成的错误的宏观调控,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因为调控直接负责人在行使宏观调控权的时候已经恪守尽职,自身并没有过错而产生的不适当的宏观调控,则应免于追究直接负责人的责任。二是法律责任类型和承担责任形式。宏观调控领域的法律责任通常表现为两类情况:一类是滥施宏观调控权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因独断专行、玩忽职守等造成宏观调控失误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类是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法律,如违反预算法、税法、国有资产管理法、资源环境法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至于宏观调控的责任承担形式,可设定如下:撤销决策、修改决策、返还权益、恢复原状、国家赔偿等。三是明确责任发生事由,使得追究宏观调控主体责任能够顺利实现,克服目前许多领域的监督机制都存在着有原则规定但不具有操作性的通病。譬如宏观调控决策会议的责任,就应从以下两方面具体落实:其一是会议要实行严格的责任制,通过会议解决什么问题都应由行政首长或其他领导人员确立目标,会议召开时要有专人主持,明确该会议的宗旨、程序、表决方法、会议的结论要由专人负责作出记录并且入档。若要签发文件,需要谁负责签发等等。这样使会议从一开始到结束,都有对应的责任人员。其二是会议的经费也要体现责任原则,如要实行经费包干,怎样包干都要明确。 5、完善宏观调控司法审查制度 目前我国司法审查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但WTO规则已对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作出要求。事实上,无论是我国宏观调控抽象的立法与决策行为,还是宏观调控具体行为的纳入司法审查,都已存在法律依据。 67 6、建构监督机制的协助制度 监督机制的协助制度主要包括举报制度、信访制度、新闻媒体监督等。 第三节 宏观调控的救济机制 现代法治主义精神不仅奠定了对国家宏观调控的监督基础,而且对监督机制失灵时提供了最后的补救——即对国家宏观调控的救济制度,这是现代民主政治与宪政制度的要求。中国加入了ICSID、WTQ等国际组织,使得外国政府、外国投资者对我国政府不当宏观调控行为的诉求有了国际法依据,也对我国宏观调控救济制度的完善提出要求。鉴于此,笔者尝试在我国现有的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以及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国际条约内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宏观调控救济机制进行构建。 一、以法律形式明确政府宏观调控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权利 二、扩大复议和诉讼范围,应对国内、国际需要 三、明确政府救济力度,健全国家赔偿、补偿机制 (一)健全国家赔偿、补偿机制 目前我国应修改《国家赔偿法》,重新构造《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即建立以违法与明显不当责任原则为主,以结果责任原则为辅的体系,以“明显不当”的概念对不适当的宏观调控权行为作出赔偿界限的界定,从而将某些在适用违法责任原则条件下不能获得有效救济的损害,也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在具体适用国家赔偿、补偿时,还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宏观调控主体和宏规调控利害关系人对立法机关、上级国家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异议、指令或判决均无异议时,对给利害关系人已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二是双方对此判断均有异议或一方有异议时,应当由上一级机关裁决或司法机关判决,以此再决定赔偿、补偿的范围和数额。 (二) 充分考虑救济机制的特殊性 完善的救济机制是权利运作的重要保障,但由于我国在宏观调控救济方面的机制没有特别规范,实践中只能借助相关的行政救济机制。但宏观调控行为的特殊性使得行政救济机制并不能完全适应,在发生错误或不适当的宏观调控时,救济机制的不适应必然会影响公众救济权的实现,因而对于宏观调控救济机制的某些特殊问题应该引起足够重视。 1、救济对象 宏观调控行为较之行政行为,对利害关系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影响更为广泛,因而进行救济的难度加大。由于其多数不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因而不直接涉及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当特定主体被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直接约束进而加大了某方面的义务或者丧失某方面的权利、资格(如市场准入资格被剥夺)时,利害关系当事人受到了损失或者降低了竞争力才有可能提起救济的请求。因此宏观调控的救济对象应扩大为“有利害关系人”,而非行政救济上的“管理相对人”。宏观调控的救济对象具有潜在性,譬如宏观调控决策形成后,由于所依据的情况变化发展,宏观调控决策显得滞后或者与国情不相适应,或者是因决策负责人的变更导致宏观调控政策发生变动,这就可能出现新的受损利害关系人寻求救济。 2、时效问题 鉴于宏观调控救济对象存在潜在性以及宏观调控监督的需要,如果明确规定了宏观调控决策异议的消灭时效,并不利于我国宏观调控法制化的建设和对受损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因而时效问题上应区分补救和救济:对宏观调控决策的补救不应规定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消灭时效,因为只要宏观调控决策和行为存在问题,就应当允许提起补救请求,且宏观调控随时间的推移越来越需要有全方位的异议途径。而对于因宏观调控决策受损而提起救济则应规定时效,即在损害发生起或损害发生完毕的一段时间内行使救济权。这种规定一方面是与司法救济接轨,另一方面也是一种协调政府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办法。 68 3、宏观调控决策之间冲突的救济 由于宏观调控的多层次性,宏观调控主体之间的决策可能产生矛盾。比如各级政府与各职能国家机关分别行使宏观调控权时,因各级政府的宏观调控是在该政府管辖范围内的总括性调控,而各职能国家机关却是针对具体的领域、行业,因而可能出现政府与各国家机关之间、各职能国家机关之间的宏观调控决策冲突、矛盾。由此受到损害的利害关系人。直获得相关的宏观调控决策主体的协调补救,特别是在损害赔偿金偿付的问题上,以免出现相互之间推诿责任,使得利害关系人得不到真正的救济。 4、救济程序应便利于利害关系人 由于宏观调控救济机制大多需要以宏观调控监督机制为前提,因而该机制的运作常常依托于监督机制,比如利害关系人进行复议、诉讼、获得赔偿或补偿,就需要有健全的情报公开制度和充分的公民了解权进而获得足够的信息、证据。鉴于监督机制的主动性,故当违法的宏观调控行为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而利害关系人并未发现时,外部监督机构可以主动告之利害关系人,并建议利害关系人可提出赔偿、补偿的请求。此外,在进入宏观调控实体上的救济程序后,由于宏观调控主体在信息占有方面的优势以及国家代表的身份,加上利害关系人社会、经济能力有限,利害关系人在举证责任上较之宏观调控主体明显处于弱势。因而在宏观调控决策的纷争中,应由宏观调控主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同时,外部监督机构还可提供相关证据协助利害关系人获得救济。事实上,只有宏观调控监督机制和救济机制紧密配合,利害关系人救济权的产 现才会有充分的保障,并使得这两种机制发挥最大化作用。 下面红色字体内容是赠送的工作总结模版, 不需要的朋友下载后可以编辑删除~~谢谢~~ 69 【企业会计主管工作总结(一)】 今年较好的完成了本年度的会计工作。我的主要工作是做报社的主管会计、核算预算外收入、合并四家报表。在记帐、算帐、报帐的全部过程中无差错。收入收款376万元,报销、发工资、发稿费等***万元。处理原始凭证****多份,作记帐凭证****余份,并对其进行逐一审核,逐笔记录、逐步核算。记帐多达*****余笔。做到了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帐表相符。 在收款时,认真开收据,认真清点现金,填写支票,及时送存银行,使款项能及时到达我户,避免了许多不安全因素。 报销时认真审核原始凭证,严格遵守财务制度,热情的解答同志们的问题。报社的财务工作比较零碎,不仅要发工资,报销一些正常的业务支出,每月还要发几拾笔的稿费、业务费、考勤奖、好稿件奖等。大到上万元,小到一元两元,发工资时,我认真审核,及时开支票送银行,尽快的把钱落到同志们的帐户上。发稿费、业务费时,无论大钱小钱,从来不嫌麻烦,一笔一笔把几拾笔的业务费稿费发到同志们或投稿人手上,无论大家什么时间来,我都热情接待。如有汇款借款等业务,我都积极筹备,从不会因为我的失误而影响集体的工作。 做会计凭证认真细致,摘要填写简单明了,比较熟练比较正确的运用会计科目。记帐仔细、认真、规范,帐目清细明了,条理分明。月末结帐作报表从不马虎,总是认真核对每项数字。报表及时,数据准确详实。为领导经营决策提供了真实可靠的依据。 我还负责管理报社的印鉴、发票和一些证件等。发票的领用、印鉴的使用,我都建立了缴销手续,进行了严格的管理避免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 现金管理日清月结,不怕麻烦,当日发生的业务当日处理帐务,及时提款存款,库存现金一般在2000元以下。严格遵守规章制度,避免了不安全因素。帐本、帐表、凭证干净整齐规范。体现出了严肃、认真的精神面貌。 每月都要认真的审核预算外收入,汇总全局四家报表。汇总报表很重要,报表上的数据反映了我局所有的收入、支出等财务状况,汇总时必须认真仔细,我总是算一遍又一遍,直到核对无误,确信数字准确、一丝不差。再把它打印七份,装订起来。整整齐齐的报给领导、财政局、银行等部门。 70 今年8月份,局领导组织了审计小组,对局机关和各台的帐务进行了检查审计。我参加了审计小组,并加班加点的帐务进行了检查,圆满的完成了领导交给的任务。我所管理的报社的帐务,也接受了审计小组的检查。并且在帐务管理方面顺利的通过了检查。 今后我要发扬成绩,克服缺点,努力工作,认真钻研业务,更加主动热情的为大家服务,使帐务管理更加科学、更加规范。使自己的工作水平再上一个台阶,以饱满的热情,良好的精神状态进入2008年。 【企业会计主管工作总结(二)】 在过去的2013年里,从初进弘泰公司至现今,足有十个月的时间。在这十个月的时间里面,个人能力飞跃性的提升,暂且不论。但是,个人成长还是有的。这也得力于公司的信任和培养。下面对个人工作职责作一些简单的总结和评价。 在公司里,本人担任内务的职位,主要负责开单与出纳工作。还有其他一些展厅日常工作的监督,也在个人的工作范畴内,分类总结如下: 1、开单 此项工作需要做到足够的仔细、认真、谨慎。对于产品的专业知识也要有一定的认知。如此一来,就能避免很多工作上的失误。还需特别注意数据方面的。对于这份工作,我需要提升的地方还有很多,例如:应更仔细认真,尽量避免出错;效率的提升,仍需加强。做到更快更准,才是最终目标! 2、出纳 展厅日常收支工作管理,做到数目清晰明确,日清月结。做好登记明细,以免出现疏漏。当天收支情况及时输入电脑。在过去的半年里,做得未够好,来年必须完善。 以上是职责范围内最主要的工作,毋需置疑,必需竭尽所能做到最好!此外,还有很多展厅的日常工作需要注意。包括:早会记录、展厅人员出入登记、客流量登记、电脑日常工作的维护、公司q群信息的及时传达。另外还有展厅样板的维护:样板的出仓,必须经过公司的审批,做好登记以及相关的手续,展厅的出仓样板,需及时作好补充。还有展厅卫生的维护,属于个人负责的卫生区域,必须每天做到位,龙头、五金配件的维护,每月至少打蜡一次。这些工作尽管琐碎,但是,却高度体现个人的工作责任心。力所能及的事,更需要在细节上完善。因此,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非常必要。 以上工作总结不尽详细,并且,日常工作中也有诸多疏漏的地方。希望在这次对于过往工作的审视中,获得经验和教训,来年逐步完善! 延伸阅读篇: 工作总结写作注意事项: 调查研究 71 总结的对象是过去做过的工作或完成的某项任务,进行总结时,要通过调查研究,努力掌握全面情况和了解整个工作过程,只有这样,才能进行全面总结,避免以偏概全。 热爱 热爱本职工作,事业心强,是做好工作的前提,也是搞好总结的基础。写总结涉及本职业务,如果对业务不熟悉,就难免言不及义。 实事求是 总结是对以往工作的评价,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就像陈云同志所说的那样,“是成绩就写成绩,是错误就写错误;是大错误就写大错误,是小错误就写小错误”。夸大成绩,报喜不报忧,违反作总结的目的的不良行为,我们应当摒弃。 【企业会计主管工作总结(三)】 2013年初岗位调整现在的我由一个普通员工成为一名主管会计,压力也相应的添加了!羡慕的眼神、支撑和赞许的话也听了不少!而我到觉得没什么,心里比较平静,心中似乎也没有什么可喜悦的!可能是因为上学就当过班干部,工作后也有从事过维护的岗位。又是一个新的起点新的开始,确实是个锻炼人的机会! 一、加深了对银行价值最大化的理会 何谓价值最大化,是指企业通过合理经营,采用最优的经营策略,充分思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和风险与报酬的联系,在保证企业长期稳定成长的基础上使企业总价值最大。通俗的讲,是把企业视同一项资产组合拿到“市场”去卖得到的价值最大化。“价值最大化”克服和防止了“规模最大化”、“质量最大化”目标的狭隘;“价值最大化”也不一样于利润最大化,它不仅反映以即期效益为核心的现实财务状况,也思虑了企业未来价值增长的成长潜力,它不仅计量了现实经营耗损和风险成本,也综合思虑了资本收益的要求,是银行经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和成长性的高度统一。作为当代商业银行,必须树立价值最大化的经营理念,深刻识别和领会价值最大化理念的精髓,并探讨实现价值最大化的有效途径。咱们银行将“成为最具价值创造力的银行”确定为成长的远景。其实质就是要求咱们银行能持续保持优异的经营业绩,在国际通行的财务指标上达到领先水平;在市场价值的增长上达到同业领先水平;树立彻底的价值观,能够为股东、客户、员工和社会等利益有关者提供优厚的价值回报。 二、在实践中印证了理论,锻炼了能力。 拓展式训练不一样于竞技比赛、军事训练。它是一种培训,是一种通过每一私人的亲身参与、挑战自身的心里障碍从而取得提高的一种体验式培训。它以“先行后知”而区别与其他培训,精华就在于参与后的交流和领悟。通过拓展训练给我感悟最深的是一私人的力量是有限的,团队的力量是无限的,“1+1>2!”。一私人不可能圆满,但团队可以;每个角色都是优点缺点相伴相生,合作能弥补能力不足。成长的道路并不平坦, 72 难处和挑战无处不在,有些是咱们难以想象的,有些是咱们不敢逾越的,但是团队可以完成只身一人不敢完成的任务,团队可以完成只身一人无法完成的任务。 三、模拟银行演练 2013年银行会计主管工作总结: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商业银行经营要成功,必须具有比竞争对手学习得更快的能力,这才是独一持久的竞争优势。通过四天的“商业银行经营维护实战演练”,使咱们近距离地亲身体会和明白了西方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运作模式及先进的经营理念,找到了商业银行经营维护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点。从战略目标和实施策略的制定,到根据业务战略在存贷款业务、人力资源维护、市场营销、证券投资、财务维护等方面执行决策,再到每一个战略步骤的详细实施;使咱们真实体验了如何在市场竞争的环境下规避和控制风险,如何优化业务、量化培训、抢占市场、争得先机,全力实现银行价值最大化和股东价值最大化。 更加深刻的理会了银行价值最大化的经营理念。 模拟演练的最后结果反映在各家模拟银行在资本市场的股价(即各家银行的市场价值)上。在四天的模拟演练中,咱们切身体验了如何在市场竞争环境中去权衡“规模扩张”、“追求利润”、“资本对风险资产的约束”以及“资金流动性”的联系;体验了他们之间相互矛盾又相互依存的运动流程,理会了要实现“价值最大化”目标必须以“博弈”的要领去寻求“价值最大”的“平衡点”。更加深刻的领悟了“价值最大化”是银行经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以及成长性的高度统一;价值最大化不仅是衡量业绩的指标,更是生存成长的基础,进而将其贯穿于全行经营维护的始终;而“以经济资本为核心的风险和效益约束机制”、“以经济添加值为核心的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是价值创造的两个核心机制。 圣诞节是西方的传统节日,在圣诞节当天,大部分天主教教堂都会在12月24日的耶诞夜,亦即12月25日凌晨举行子夜弥撒。下面是出国留学网为大家搜街整理的幼儿园圣诞节活动策划书,欢迎阅读与借鉴。 幼儿园圣诞活动策划书(一) 1、小朋友和家长老师之间神秘的互赠礼物的活动,提前抽签抽到另外的小朋友或者老师的名字,然后准备礼物,写上名字在圣诞前夜挂在圣诞树上,然后自己去找自己的礼物。 2、幼儿园举行了别具一格的快乐的总动员迎新年亲子活动,真真实实地让孩子感受到了迎新年的节日氛围,在孩子心灵深处留下了美好的回忆! 73 活动分两大部分:第一大部分是集体表演活动,由身穿圣诞服装的新年老爷爷和花枝招展的春姑娘主持节目,由幼儿教师扮成的斑点狗、蝴蝶仙子、小蚂蚁和天使姐姐一起带领幼儿唱起了快乐的歌、跳起了喜庆的舞。这让幼儿们感到仿佛来到了一个童话王国。第二大部分是亲子游戏,由家长带着自己的孩子到老师们事先安排好的游戏场地进行游戏。孩子们玩好一项游戏后,便有一份可爱的小礼品。更让孩子开心的是,新年老爷爷还背着他的神奇包来给小朋友送礼物,斑点狗、蝴蝶仙子、小蚂蚁和天使姐姐则到处给小朋友贴上美丽的贴纸。孩子们离开幼儿园时,新年老爷爷还在门口给他们送上一盒盒精美的蛋糕。就这样,孩子们度过了美丽的、快乐的、童话般的早晨。 3、结合圣诞节进行游戏活动《Merry Christmas》,教师将活动室布置成欢庆新年的样子,准备了圣诞树、礼物、音乐等,然后带领孩子很自然地在里面开展活动。游戏中进行了问候语Merry Christmas 的练习;句子I want„的练习;还学唱了新歌:《Happy new year》,活动很自然也很有意义。 4、在活动室的每一个角落都闪动着欢乐的烛光,身着圣诞礼服的主持人来到孩子们中间一声“圣诞Party开始喽!让我们一起来狂欢吧!孩子们齐声唱起趣了圣诞歌, 紧接着,孩子们纷纷戴上自制面具,顿时活动室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小动物,他们齐齐登场跳起了“兔子舞” 5、彩灯闪烁,在《同一首歌》的背景音乐声中,孩子们围着圣诞树把最美好的祝福送给了自己的亲人,当家长们看着载歌载舞的孩子、听着他们饱含真情的歌唱:“亲爱的爸爸妈妈你们辛苦了,又一年过去了,我们长大了,你们的呵护伴我们成长,今天我要说一声,谢谢你们啦!”分明看到家长眼中涌着的泪光,昔日不谙世事的孩子竟能如此乖巧、懂事,他们能没有丝丝感动? 圣诞老人和圣诞小童的到来,平添了几分圣诞的气息,他们一曲《Jingle bells》的精彩表演吸引全场人的注意,当孩子们看到盼望已久的圣诞礼物时,更是欢呼雀跃、兴奋不已,圣诞老人与孩子们亲切的拥抱、握手,在浓浓地问候声中,接受西方文化光泽而温馨的洗礼。 接下来的亲子游戏更是把活动推向了高潮,孩子与家长、家长与老师,在一个个童趣十足的游戏中增进了感情,“水果蹲”、“抢椅子”、“眉目传情”——他们忘乎所以的喊着、叫着、笑着、闹着,忘却了身份、忘却了场合、忘却了一切,全身心投入到活动之中„„ 1. 活动目标: (1) 通过活动让孩子们了解中西方国家的文化的差别,知道圣诞节是西方的重要节日,培养幼儿学英语的兴趣, (2) 给幼儿讲述圣诞节的来历,通过活动来体验圣诞节欢乐的气氛。能够和同伴共同分享节日的快乐 2.环境创设: 74 (1)?圣诞树 这是圣诞节的主要装饰品,往圣诞树上挂满五颜六色的彩灯、礼物和纸花,圣诞气氛立刻就显现出来了。 ?树顶星 树顶星是插在圣诞树上的一颗星,就像是圣诞树的皇冠一样,有了树顶星的装扮,戴上“皇冠”的圣诞树也会颇具几分仙气。有的树顶星还可以充电发光,一闪一闪的非常夺目。 ?布偶 在装扮华丽的圣诞树的树枝上挂上一个个漂亮的圣诞小布偶,会让孩子们爱不释手。 ?雪花片 在绿色的圣诞树上挂满了各种色彩的装饰品后,你仍会感觉到好像少点东西。对了,就是洁白的雪花片(可用塑料泡沫代替)。同时还可以再买些大的雪花挂在屋顶,可以在房间中享受到大雪纷飞的感觉。 活动一、将每个窗口打扮起来,也是圣诞装饰重要的一项,它把人带进一个童话般的世界,用铁丝将松枝串扎在一起,挂在窗户周围,串上彩灯,或各色灯笼或在玻璃窗上喷上雪花和“Merry Christmas!”的字样。 明亮的玻璃窗前,挂上圣诞花环、圣诞袜、圣诞铃铛、金银星星等小饰物,孩子们会特别的喜欢,孩子们很容易被环境所感染,所以学起英语来也是特别的感兴趣。 活动二、可用彩条在墙壁上围成一个圣诞小屋,还有小雪人等.欣赏学唱英语歌曲:《Jingle bells》;《 We wish you a Merry Christmas》 and 《happy New Year)并学说祝福语“Merry Christmas!” 活动三、请一名家长扮演圣诞老人,穿上圣诞老人的衣服,背上装有礼物的大包袱,给班里孩子发礼物,唱圣诞歌。孩子们一起表演并相互赠送礼物。 活动四、学习制作一个Christmas star,每个幼儿制作卡片并写上自己的名字,然后老师把它挂在墙壁上。 漂亮的圣诞树,神秘的礼物!让孩子们充满惊奇!让做爸爸妈妈的我们也回到了“童年”! 活动五、圣诞大聚餐,每个家庭准备一道拿手菜、10点半准到达班级,大家欢乐party!活动中让孩子懂得班级是一个集体,更是一个温馨的大家庭!活动中让孩子们懂得关心他人,学会分享! 幼儿园圣诞活动策划书(二) 一、活动名称:快乐的圣诞节 二、活动目标 1、了解西方的传统节目——圣诞节。 75 2、体验与老师、父母在一起欢度节日的幸福和快乐。 3、培养幼儿能勇敢的在集体面前展示和表现自己。 4、训练幼儿的观察能力及动手的灵活性。 三、活动准备 1、装饰有节日气氛的活动室,睡眠室及“圣诞节”墙饰。 2、大圣诞树一棵,成人圣诞服装一套,幼儿圣诞帽每人一顶。幼儿礼物每人一份,包装好并编上号。小奖品若干,智锦盒一个,内装若干智力题卡片。 3、即时贴剪成的“红色圆形”、“黄色半月形”、“绿色小松树形”,幼儿最少每人一套。即时贴剪成的红色三角形、粉色五瓣花、绿色半圆形,家长每人一套。分散地藏放在睡眠室的各个地方。例如:床边上,窗台上,玩具架内„„ 四、活动过程 (一)活动导入 1、教师:圣诞节到啦,我们和家长一起来庆祝圣诞节好不好?今天,小丑姐姐(另一名教师扮演)还特意举办了一个圣诞舞会,想邀请大家一起去跳舞。但小丑姐姐要求你们先做一个“寻宝”的游戏。大家快来听听我要告诉你们这个游戏怎么玩。 2、示范讲解“寻宝”玩法: 出示范例,请幼儿观察“娃娃”脸上有什么?都是些什么形状?什么颜色? 老师:老师把这些小卡片都藏在了寝室的各个地方,你们进去后要认真的、轻轻的去翻找。找到后,要快速将它揭下来贴在自己的脸上。然后到舞会门口请“服务员”检查正确后,可领一顶圣诞帽,带上后才能进入舞场去跳舞。 3、家长也同幼儿一样去“寻宝”,标志分别是红色三角形、粉色五瓣花、绿色半圆形。 4、幼儿、家长一起进行“寻宝”游戏(liuxue86.com)。 (二)圣诞舞会——圣诞快乐(互动舞蹈) 幼儿、家长寻找到“宝”后逐一进入“舞场”。一个跟一个拉在小丑姐姐后边,随着音乐一起跳《圣诞快乐》舞。 (三)智多星游戏 76 1、教师出示智力锦盒。说:我这个锦盒可神奇了,里面有许多神奇的游戏题卡,请小朋友上来摸一摸。根据题卡内容(如:谜语猜猜看、按数连线、九宫格„„)来表演,做对了,教师扮演)会奖励你一个小奖品。 2、“智多星”和幼儿进行摸题智力游戏。 (四)欣赏童话剧——圣诞节的来历 1、教师:小朋友,我们又跳舞又做游戏,来庆祝圣诞节,那你们知道圣诞树是怎么来的?圣诞老人是怎么来的吗? 2、下面请欣赏由我们班小朋友和家长一起共同表演的童话剧——圣诞节的来历。 (旁白-教师):很久很久以前,在一个非常寒冷的冬天,有一位可怜的乞丐(家长),他又冷、又渴、又饿。<乞丐着破衣、拐杖出场>。他来到了一个村庄,遇到了一位富人(幼儿)和一位穷人(幼儿)<富人、穷人出场>。 乞丐(对着富人)说:我又渴又饿,你行行好,给我一点面包吃吧? 富人:我是富人,我很富有,我有的是面包、牛奶,就是不给你这个穷光蛋。并踢了乞丐一脚。 乞丐(艰难的站起来对穷人)说:我又渴又饿、又冷又累,请你行行好,给我一点面包吃吧? 穷人:我很贫穷,只有一片面包,但我愿意分一半给你。 幼儿钻进袋中,父(母)手提袋口前进跳,先到者为胜。 材料:布袋10只。 7)抓尾巴 家长驮着孩子,孩子腰间系着尾巴,孩子在家长的走动下去抓其他家庭孩子的尾巴,未被抓到尾巴的一组为胜。 材料:5个尾巴。 8)坐花轿贴五官(全家三人) 爸爸妈妈抬着孩子拿一种五官,孩子来操作粘贴后返回,由第二个家庭继续抬花轿贴五官,速度最快、完成最好的班级属于优胜者。 材料:圣诞老人头像,五官。 5、圣诞老人出场,发礼物 教师扮演圣诞老人出场,跟小朋友们打招呼,指导小朋友能正确说出:merrychristmsa,并给小朋友发礼物。 77 6、活动结束 在《圣诞快乐》的歌声中结束活动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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